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穎
相 對 人 藍靚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
柒元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該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桃園市
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將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4,948
元補提繳至相對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在案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109年6
月10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
解紀錄)為證,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紀錄作成後,即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補提繳相對人自108年5月起,按
其月薪計算6%之差額,即更正108年5月起薪資為43,900元(
原為31,800元)、更正108年7月起薪資為53,000元(原為48
,200元)、更正108年9月起薪資為50,600元(原為53,000元
)後,補提按差額計算之6%,此外,相對人前於106年3月至
107年12月任職抗告人關係企業航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該公司亦一併補提繳其任職期間因低報薪資所產生之勞退
金6%差額,是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及關係企業期間之所有勞退
6%差額,經勞保局確認無誤後,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間補提
完畢,並因此遭勞保局裁罰,足見抗告人確實有履行系爭調
解紀錄所列事項而無不履行之情,至於原調解筆錄及原裁定
謂抗告人應補提34,948元部分,實有錯誤而不能履行,否則
相對人即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委員於1
09年6月10日調解成立,有關系爭調解紀錄中之調解方案「
(二)」調解成立內容為:「勞退6%部分新台幣34,948元,
資方同意向勞保局補提繳至勞方個人專戶」(原審卷第7頁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聲請對抗告
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17頁)。觀諸調解方案「(二)
」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繳勞退金34,948元,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後,經勞保局查據抗告人確未覈
實申報相對人月提繳工資而逕予更正及調整,抗告人應補繳
勞退金合計3,041元,已於110年1月22日繳納,並經勞保局
分配至相對人之勞退專戶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25日保
退三字第11360200140號函暨檢附相對人原申報與應申報勞
退金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39-41頁),是就抗告人
已履行3,041元部分自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逾31,907元(34,948元-3,041元)部
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已依勞保局確認之勞退金6%差額為相對
人補提完畢,系爭調解紀錄及原裁定謂其應補提繳34,948元
實有錯誤云云,然相對人係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勞退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勞退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則兩造審酌勞資爭議進行之實體與程序利
弊得失後,互相讓步、合意以前揭調解方案解決紛爭而調解
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至於勞保局確認應提繳之數額,並非調解成立內容「
(二)」之給付條件,況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兩造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議,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
形式上」審查,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
在31,907元範圍內求予強制執行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改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准允
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YDV-113-抗-20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