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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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逸明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 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9,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含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起訴前按週年 利率5%之遲延利息180,46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9,566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8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35-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家駒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4,940元,及自1 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駁 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均為699,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含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8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 利息134,75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 00元、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76元(應繳2,533元-已繳2,057元)、第二審裁判費3,800 元,合計4,276元(476元+3,8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86-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學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563元,及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均為1,214,4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含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5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79,88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64元(應繳4,359元-已繳4,095元)、第二審裁判費6,53 9元,合計6,803元(264元+6,539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02-20250106-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重仁 曾大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沈重仁、曾大成(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 ,沈重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6,676元,及自110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曾大成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5,427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 定遲延利息。嗣俱經本院駁回其等之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第 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373,6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含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7 月29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155,976元(上訴人沈重 仁)、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29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45,521元(上訴人曾大成),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扣除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 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應繳4,887元-已繳4,227元) 、第二審裁判費7,331元,合計7,991元(660元+7,331元),上 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01-20250106-2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堃間請求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補 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簡-31-20250106-3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雪琴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2,414元,及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均為1,245,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含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5%之遲 延利息142,92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3,375元、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62元(應繳4,458元-已繳3,996元)、第二審裁判費6,68 7元,合計7,149元(462元+6,68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V-113-勞訴-132-20250106-2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詹朝恩 相 對 人 京次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麒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予聲請人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 人分期給付,第一期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20,000元、第二期 於114年1月10日給付20,000元,第三期於同年2月10日給付9 ,000元,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 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 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 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 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 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 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V-113-勞執-14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航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穎 相 對 人 藍靚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 柒元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該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桃園市 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將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4,948 元補提繳至相對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在案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109年6 月10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 解紀錄)為證,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紀錄作成後,即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補提繳相對人自108年5月起,按 其月薪計算6%之差額,即更正108年5月起薪資為43,900元( 原為31,800元)、更正108年7月起薪資為53,000元(原為48 ,200元)、更正108年9月起薪資為50,600元(原為53,000元 )後,補提按差額計算之6%,此外,相對人前於106年3月至 107年12月任職抗告人關係企業航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該公司亦一併補提繳其任職期間因低報薪資所產生之勞退 金6%差額,是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及關係企業期間之所有勞退 6%差額,經勞保局確認無誤後,抗告人已於109年6月間補提 完畢,並因此遭勞保局裁罰,足見抗告人確實有履行系爭調 解紀錄所列事項而無不履行之情,至於原調解筆錄及原裁定 謂抗告人應補提34,948元部分,實有錯誤而不能履行,否則 相對人即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指派調解委員於1 09年6月10日調解成立,有關系爭調解紀錄中之調解方案「 (二)」調解成立內容為:「勞退6%部分新台幣34,948元, 資方同意向勞保局補提繳至勞方個人專戶」(原審卷第7頁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聲請對抗告 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17頁)。觀諸調解方案「(二) 」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繳勞退金34,948元,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後,經勞保局查據抗告人確未覈 實申報相對人月提繳工資而逕予更正及調整,抗告人應補繳 勞退金合計3,041元,已於110年1月22日繳納,並經勞保局 分配至相對人之勞退專戶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25日保 退三字第11360200140號函暨檢附相對人原申報與應申報勞 退金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39-41頁),是就抗告人 已履行3,041元部分自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逾31,907元(34,948元-3,041元)部 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已依勞保局確認之勞退金6%差額為相對 人補提完畢,系爭調解紀錄及原裁定謂其應補提繳34,948元 實有錯誤云云,然相對人係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勞退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勞退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則兩造審酌勞資爭議進行之實體與程序利 弊得失後,互相讓步、合意以前揭調解方案解決紛爭而調解 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至於勞保局確認應提繳之數額,並非調解成立內容「 (二)」之給付條件,況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兩造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議,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 形式上」審查,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 在31,907元範圍內求予強制執行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改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准允 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V-113-抗-207-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偉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妍菲即禾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㈠項係請求撤銷(按應係「 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聲 明第㈡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上訴 聲明第㈠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價額均未逾第㈠項聲明之價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訴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上訴人為 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9月5日起訴時為27歲,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權利存續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按其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4,250元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406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539,360元〔計算式:(24,250+1,406)×12×5〕,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徵8,123元(計算式:24,36 9×1/3),上訴人僅繳納7,875元,尚有248元(計算式:8,1 23-7,875)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勞訴-108-20241231-2

勞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詹士嬌 被 上訴 人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 判,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8日發生職災,不但於工作時,遭被上 訴人黃雅均(下與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順達公司、黃雅均稱之)持3公斤電池 撞擊肩部左側肩胛骨受傷,致上訴人需常請假治療,復工後 傷勢加重需因病留職停薪4個月並自負醫療費用,留職停薪 期滿首日之112年6月1日即被順達公司非法解僱,被上訴人 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下稱原事件)受理。詎原審法官於 113年1月23日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見上訴人欲提出就醫錄 音檔作為新事證時,脅迫上訴人接受先前在勞動調解程序時 所提及之和解條件即新臺幣(下同)21至22萬元,否則要依 法告發上訴人之錄音行為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令上訴人心 生恐懼而簽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審法官非 但沒有解決雙方糾紛,反而又製造上訴人撤銷和解訴訟的困 擾,完全不顧上訴人感受及權益,濫用職權脅迫上訴人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原事件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兩造於113年1月23日原事件審理時,整個 程序包括最後和解成立之過程在內,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 法官脅迫情事,況原審法官在法庭公開審理,眾目睽睽之下 ,上訴人當日尚有訴訟代理人到庭代理,客觀上自不可能有 脅迫情事,又法官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本得依職權告發,顯與以不法言語或舉動迫使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脅迫行為迥然不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為法所 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勞簡專調字第128號受理。  ㈡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因兩造意見方案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事件經本院改分為原事件審理。  ㈢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日兩造均有到庭 。  ㈣兩造於系爭言辯期日形式上有簽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勞簡卷 第37-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和解,以當事人間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 訟即歸於消滅,當事人應受訴訟上和解之拘束。而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 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 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 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 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原審法官以告發妨害秘密罪脅迫,僅得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本院勞簡上卷第50頁),惟查:  ⒈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檔案,經本院 於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 勞簡上卷第101-102頁)為證,其內容略以:「【時間:1:5 0:52至1:51:41】(原審法官:)詹小姐你這件有要和解嗎 ,他說他刑事在等你。如果你不要和解的話我今天會辯結, 我會把今天所陳述的相關的資料,告發到地檢署檢察官那邊 去,這件訴訟就繼續打這樣,然後你另外的刑事責任可能要 去地檢署開庭,等一下。你那什麼職業病鑑定部分我沒有要 處理啦,你要送勞動力減損鑑定部分我也沒有要處理,我不 是沒有要處理啦,我沒有要送鑑定,我判決書會交待理由是 說為什麼我不送鑑定了這樣子。反正我理由都會交待啦。但 是我目前的判斷就是我沒有要送,我沒有要送,如果你不要 的話我就依法作處理,我今天就不要開庭,你們以後自己再 去吵下去啦。【時間:1:51:42至1:52:26】(潘允祥律師: )法官,法官,那個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插個話,詹小姐說他 ……怎樣?(詹士嬌:)我現在願意和解。(原審法官:)22 萬,好好我們22萬作……可以嗎?22萬?(不詳女聲:)所有 的部分嗎?(原審法官:)所有的部分喔!所有的部分喔! 好,可以嘛,22萬,包含另一件確認僱傭關係全部斷尾這樣 子……刑事的部分撤掉啦,刑事的部分撤掉……刑事部分當庭寫 撤告狀就可以了吧,去樓下遞狀就可以了。(不詳男聲:) 對對,我們寫然後你遞就好啦,給法官遞就可以了,這樣好 不好?OK嗎?」綜觀原審法官前後語句脈絡,係先確認上訴 人是否完全不考慮以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再說明若未能以 和解方式處理,原事件後續將可能進行之相關程序內容,亦 即原審法官分析原事件如未能成立和解,將認定上訴人於原 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調查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將其密錄行為所可能涉及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法 告發等,則原審法官當時告知上訴人有關原事件審理方針及 就職務上發現之犯罪嫌疑依法告發,難認有以客觀上違法不 當之行為,加諸於上訴人。  ⒉原審法官另當庭確認兩造和解真意,兩造亦當庭表示:「( 原審法官問:本件是否在自由意願下和解成立?)是。」等 語,有原事件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勞 簡卷第39頁),參以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代理人協同在場,應 可於和解時充分瞭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文義。  ⒊有關上訴人於原事件同意和解之經過,證人即上訴人於原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潘允祥證稱:我是受法扶指派,幫忙上訴人 處理職災、恢復僱傭關係及暫時處分等案件。原事件和解成 立之經過,我都在場。我印象是上訴人於原事件中,因為她 一直拿不出職災證明,所以調解時法官有公開心證說他最多 只能判2至3萬元,我有將法官意思轉達上訴人,最後上訴人 同意和解。原審法官確實因為上訴人偷錄音事情有提及要刑 事告發,上訴人是否受到這個影響,我沒有辦法判斷。我記 得調解成立那天,上訴人遲到2個小時,等上訴人到法院時 ,我問她為何會遲到,她說她在整理她偷錄音的資料,她說 那個資料可以證明她有職災,我說職災這裡應該是要用診斷 書,不是偷錄音可以證明,再者,這個東西若提出在法庭的 話,可能會有法律上的風險,這是我提醒她的事情,上訴人 不理會我的提醒,我沒有具體說是什麼風險,但是我有說這 個沒有辦法證明有職災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2-104頁) ,可見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原審法官業已公開對於原事件後續 審理方向之心證,並經證人潘允祥就上訴人欲提出之錄音事 證分析利害風險後,始同意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參以上 訴人自陳:我在原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有查到有正當理由可以錄音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上訴人對於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應有一定程度 了解,則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出於原審 法官以告發該罪而脅迫所致,無可採信。  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非因 被脅迫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受輔助宣告, 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其他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系爭和解筆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無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指摘遭原審法官脅迫和 解云云,誠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事件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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