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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芯儀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關 係 人 陳習強 林碧圓 陳思潔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芯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新竹市政 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市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2、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3、聲請人現況光碟。  4、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父母及胞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表達意見,又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 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 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應由新 竹市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3-監宣-204-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詹析坱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相 對 人 詹析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 療費用所需,在扣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國民年金老年給 付後,仍不足以支應,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帳戶明細、荷蘭 村護理之家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 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 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20.39 全部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0-20250123-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主能 相 對 人 曲 涵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乙○(下分稱其 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茲兩造已分居,並由聲請 人照顧丁○、乙○,相對人照顧戊○,然此違反兩造忠誠協 議,即子女應由聲請人安排之約定。資戊○患有過動症及 哮喘,相對人卻將其安置於醫療與教育資源匱乏之山東鄉 村學校,並遭到當地小孩霸凌,致其手臂骨折住院9日, 相對人顯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讓戊○稱其同 居人為爸爸,並阻礙聲請人探視,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若本案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相對人在大陸拒不 履行下,法院無法執行交付,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因此有禁止未成年子女戊○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另相對人長期未工作,並無存款,無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相對人將戊○交由其年邁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則 與他人同居,顯然不適合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 有經濟能力及穩定居所,讓戊○與姊弟3人在一起生活,為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有將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必要性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1.先位聲明:(1)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 不得攜帶未成年子女戊○出境。(2)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2.備位聲 明:若法院未准先位聲明,相對人應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作為擔保,並由法院保管。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書狀所主張並非屬實。先位聲明第1項 並無法律依據,至於第2項本件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將戊○監 護權由聲請人擔任。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3人,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請 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乙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4號離婚、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則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屬有據 。 (二)本院就另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做調查訪 視,經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訪談後,評估及建議 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分居後,戊○便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甲○)父母協助照顧,戊○在聲請人父母照顧下,情 緒壓力、學業成績進入佳境,戊○因手臂受傷在家養傷, 聲請人亦將戊○接來同住,並安排未來就學事宜;而相對 人(即本件聲請人丙○○)雖可描述過去戊○受照顧情形, 亦有初步提出未來照護規劃,然本會考量相對人已具一段 時間未與戊○互動,又過去相對人未能依戊○之過動症議題 提供合適教養方式,皆已影響導致相對人與戊○之親子關 係疏離。本會建議相對人可尋求相關諮商資源或親職教育 課程,與戊○重新建立親子互動、修復親子關係,並由本 會共同訪視、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戊○互動情形後,再行評 估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建議,較有利未成年人戊○之最佳 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卷卷附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因過往成 長歷程與過動症議題,與其他手足有不同型態照顧模式, 再依戊○之受照顧現況而論,目前身心狀況及學業方面皆 屬穩定,且經本院於前開事件詢問戊○意見後,戊○現由相 對人照顧並無不適之處。 (三)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訊息紀錄,主張相對人惡意阻礙 聲請人探視戊○,及相對人不探視子女,然該等情事,惟 核與限制戊○出境、暫定戊○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無涉。另就 聲請人提出戊○手臂受傷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有何 再發生之虞,亦未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何阻礙執行之危險, 故尚難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何況兩造未成年子女3人皆在中國大陸就學,兩造均需回 到中國大陸工作生活及照顧子女,若限制戊○出境並暫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即需同時照顧分隔兩地之3名 未成年子女,或倉促改變戊○目前穩定之生活及就學模式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先位聲 明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應提供500萬元作為擔保, 並由法院保管,核無法律依據,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該部分定暫時處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4-家暫-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民國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24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96號、第 196號、第275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熙(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為稚齡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 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 人前有受虐情事,惟其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 有效保護,相對人現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祖母帶回花蓮照 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幼兒園就讀。相對人父於114年1月 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尚待社工訪視報告回覆,而相對人 母無法聯繫,相對人父則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 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4-護-31-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吳振宏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相 對 人 吳煥枝 關 係 人 吳佳芸 吳松晏 王雪玉 吳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煥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佳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高齡智力衰 退、經常暴怒無法溝通,且長期臥病在床、身體行動不便幾 近癱瘓,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王雪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 本院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 定,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慢性腎病及疑似 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 醒,因為聽損嚴重,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幾乎沒有語言回答 ,也不認得孫子,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 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 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疑似失智症)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林正修診所民國113年7月11日家鑑1130 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五、又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松晏為其孫, 關係人王雪玉為其已歿長子吳漢源之配偶、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六、聲請人、關係人王雪玉、吳松晏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則表達希望由關係人吳佳芸 擔任等語。而就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福 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等進行訪視,評估如下:  ⒈相對人目前由新竹縣新豐鄉芊馨園護理之家提供生活照護, 聲請人會定期探視並追蹤相對人狀況,配合護家要求協助相 對人,並支付所需相關費用,一手包辦相對人的所有照顧決 策與物品保管。關  ⒉係人王雪玉則盡量維持定期探視及追蹤狀況並輔助聲請人。  ⒊關係人吳松晏則表示相對人的照顧決策交由聲請人處理,自 己僅陪同關係人王雪玉至機構探視。  ⒋關係人吳佳芸表示聲請人取走相對人重要證件並將相對人帶 離住所,逕自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聲請人不會主動告知相 對人之情形,惟同意其與關係人吳秋香探視相對人。且聲請 人於112年間罹患憂鬱症並服用藥物,於同年3月前未曾關心 相對人狀況,於同年4月始介入相對人之事務。故伊猜測聲 請人名下有債務,欲使用相對人財產處理。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⒌關係人吳秋香表示自相對人於112年3月入住護理之家起,每 月固定偕同關係人吳佳芸探視相對人,其表達願意共同分攤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因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子女同意而將相對 人送至護理機構接受照顧,又刻意隱瞞相對人行蹤,且聲請 人金錢觀念不佳,對外積欠債務,無能力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務,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⒍聲請人與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就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財產 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彼此缺乏信任等情,有訪視報告在 卷可證。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吳佳芸與吳秋香彼此間無法互信, 對於相對人醫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聲請人 確實曾委託關係人王雪玉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欲就相對人至機構養護一事進行溝通,惟關係人吳佳 芸、吳秋香對此均僅泛稱沒空等語加以塘塞,而未對相對人 之養護事宜有所回應,此亦經關係人王雪玉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且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對相對人現時之照護狀態 未有爭執,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養護情 事。是本院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 責由聲請人單獨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較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財務應有當程度之掌 握,爰併指定關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八、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至第1102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 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亦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陳○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福自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12年度護字 第262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109號、第204 號、第286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福(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尚未成年且有身心議題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 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其監護人黃○婷沉溺毒癮,經 濟及身心狀態均非穩定,不足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之教養與 保護,又相對人安置處遇迄今,黃○婷親職功能每況愈下 ,難以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生活。聲請人召開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停止黃○婷之監護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日前業 已收到本院停止親權裁定,待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是為 確保相對人受照顧及就學穩定,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 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2

SCDV-114-護-2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蘇鈺婷 相 對 人 宋○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2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國112年 度護字第247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0號、第101號 、第206號、第265號延長安置等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其前 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17歲之少年,亟需妥善之 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 人父已死亡,其生母與姨婆曾表明無力扶養,其祖母則未 具備親職能力,目前相對人母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且經聲請人盤點親屬資源,尚無適當之人可養 育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現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並穩 定就學。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 相對人母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現於本院審理中。 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 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2

SCDV-114-護-19-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明叡 相 對 人 許○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許○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仲、許○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73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許○仲、許○若(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兄妹)為年幼之孩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 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許○ 瑗親職功能不佳,對許○仲不當管教,且將相對人兄妹託 付予他人後即不知去向,現已無從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兄妹為同母異父,生父均未認領 其等,聲請人目前持續盤點親屬資源,提供有意願之親屬 認養及諮詢服務。本院審酌相對人兄妹為稚齡幼童,需仰 賴他人照顧,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兄 妹妥適照顧,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協助,為使相對人兄 妹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 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0

SCDV-114-護-17-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標 林榖鎮 林錕鋁 共同送達址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視同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林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主文第一項為非因 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就主文第二至六項為因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訟標的價額為 747萬4,689元(如附表一至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578 元,合計11萬7,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9.02×14,815×1/4=366,745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338.87×15,180×1/4=5,081,012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72.76×4,400×1/4=410,036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97×17,300×1/4=168,545 5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68.26×17,300×1/4=295,225 6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193.29×17,300×1/4=835,979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7.19×2,500×1/18×1/4=4,069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9.67×16,125×1/4=79,295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06×4,400×1/18×1/4=187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2×4,400×1/18×1/4=325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4.33×17,470×1/18×1/4=1,05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71.55×2,000×1/18×1/4=4,765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76×2,000×1/6×1/4=37,980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2.98×4,400×1/4=25,278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62×4,400×1/6×1/4=103,033 附表四: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111×2,000×1/18×1/4=58,639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 10,100×1/4=2,525

2025-01-10

SCDV-112-家繼訴-97-20250110-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共同送達址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視同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主文第一項為非因 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 元,就主文第二至六項為因財產權而上訴之事件,訟標的價額為 747萬4,689元(如附表一至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578 元,合計11萬7,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9.02×14,815×1/4=366,745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338.87×15,180×1/4=5,081,012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72.76×4,400×1/4=410,036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97×17,300×1/4=168,545 5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68.26×17,300×1/4=295,225 6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193.29×17,300×1/4=835,979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7.19×2,500×1/18×1/4=4,069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9.67×16,125×1/4=79,295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3.06×4,400×1/18×1/4=187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2×4,400×1/18×1/4=325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4.33×17,470×1/18×1/4=1,05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71.55×2,000×1/18×1/4=4,765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76×2,000×1/6×1/4=37,980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2.98×4,400×1/4=25,278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62×4,400×1/6×1/4=103,033 附表四: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111×2,000×1/18×1/4=58,639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繼分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 10,100×1/4=2,525

2025-01-10

SCDV-112-親-62-2025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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