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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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何仁 代 理 人 何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32601-6 1 300

2025-01-23

TPDV-114-除-6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40號 原 告 黃志達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被 告 張葉香 輔 佐 人 張春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於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2

TPDV-112-訴-484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吳篡瑩 張寶秀 張寶月 高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 再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芃芃、林驍騎、林 芊芊公同共有。 三、關於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欣慧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高欣慧負擔1/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下稱吳 篡瑩3人)、高再生應將張金鳳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 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因高再生起訴前即已死亡,嗣原告追加高再生之繼承人 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 ,見卷一第221、223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述如後述 貳、一、所載,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 民國106年6月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 忠、蔡玉珠之繼承人。被告吳篡瑩3人及訴外人高再生均為 張金鳳之繼承人,高欣慧則為高再生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 家族為購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 房)出名為買方,向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系爭8筆土 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分則稱 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訴外人張文忠、 張正吉購買其等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均由 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 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方能辦 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定 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農 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時 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良雄、張金鳳 乃以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 相同情形,同期間張文忠、張正吉亦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忠。因 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於112年間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 持分已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又張金鳳、高再生起訴 前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8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篡 瑩3人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至與張文忠、張正吉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張文忠已歿,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 龍賢、張龍義等6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 人簽訂協議書,確認買賣關係,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林氏家族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由林氏家族公產支 出,並委託林義忠出名為買方,代表林氏家族簽約並擔任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人,繼承林 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且協議書 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爰依繼承、買賣契約、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張金鳳名下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1/4辦理繼承登 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生;其中高再生部分再 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辦妥前項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共有持分共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篡瑩3人具狀陳明:對於與林義忠之買賣契約存在不爭 執,同意將繼承張金鳳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對被告4 人而言,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吳篡瑩3人所為訴 訟上認諾或自認,形式上顯然係不利益於被告全體,依法對 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尚不得本於吳篡瑩3人之認諾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欣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土 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方 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現 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地 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款 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語 (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項 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人 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期 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為 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是 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戶 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公 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額 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保 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可 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業 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不 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申 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號 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代 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當時出賣人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金鳳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8筆土地現登記為張金鳳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卷一第29-91頁),其於82年6月18日死亡(見卷一 第187頁),繼承人為吳篡瑩3人及高再生,有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卷一第459頁),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1日死 亡(見限閱卷),其繼承人為高欣慧(其餘繼承人高陳玉枝 、高欣如、高欣義均拋棄繼承,見卷一第221、223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未 辦理登記而受影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處分行為,被告自 應於辦竣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處分行為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實際買受人為林氏家族,林義忠出名為 買方,嗣林氏家族於臺灣高等法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約定103年6月5日簽訂之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有效成立, 並補充修正如補充協議書所載,補充協議書第18條㈡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及原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之任何登記名義人, 如有應對買賣契約或任何第三人行使權利者,該得行使權利 之名義人應配合任何一房之請求,出名行使權利。如未配合 行使權利,致生損害時,出名人所屬之該房全部人員對於其 他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約定將系爭8筆土地分配予五 房,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319-437、326、 420、471頁),林義忠既出名為買受人,依補充協議書第18 條㈡約定,自應履行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而出面行使權利,原 告為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應屬有據,然 原告仍需履行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義務,即履行系爭8筆土地 由五房取得之協議,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金鳳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予吳篡瑩、張寶秀、張寶月、高再 生;前開高再生部分再由高欣慧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 系爭8筆土地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5條 第1項。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 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篡瑩3人於訴訟初期即具狀表示 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不爭執,且表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如前述,但因被告高欣慧始終未到庭,且因全體被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原告若能適時向被告或其等被繼 承人張金鳳提出請求,應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認關於 被告吳篡瑩3人、高欣慧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由原告共同負擔3/4,餘由敗訴之 被告高欣慧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 林芊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張孫腰 張玉龍 張䕒蔆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其 等為訴外人林義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見卷一第13-20頁),堪信為實。原告3人行使林義 忠出名之買賣契約權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本件由林義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一 同進行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孫腰、張玉龍、張䕒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3人之父為林義忠,母親為蔡玉珠,林義忠於民國106年6月 過世,蔡玉珠於110年1月過世,伊3人為林義忠、蔡玉珠之 繼承人。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下稱張孫 腰4人)則為訴外人張正吉之繼承人。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 買土地,由林耀德(五房)出面洽談,林義忠(大房)出名 為買方,向訴外人張正吉、張文忠購買其等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8筆土地)及同區段19地號共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9筆土地,分則稱19地號土地)均每人各持分1/4;同時亦向 訴外人張良雄、張金鳳購買其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均每人各 持分1/4。上開交易均由楊宏毅代書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 。惟因屬農地之故,需有自耕農身分且取得農用證明,方能 辦理過戶,當時僅取得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林氏家族指 定移轉19地號土地予林忠一(四房),系爭8筆土地未取得 農用證明,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雙方為擔保日後可移轉 時出賣人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張正吉、張文 忠乃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 買方林義忠(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同情形,同期間張良雄 、張金鳳亦以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每人均各持分1/4)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林氏家族指定之買方林義 忠。  ㈡因法規已鬆綁,出賣人張良雄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於11 2年間移轉予林氏家族五房顏冰心;出賣人張金鳳及其繼承 人高再生均於起訴前死亡,張金鳳之繼承人吳篡瑩、張寶秀 、張寶月對於買賣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並同意辦理系爭8筆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與張正吉、張文忠之買賣關係,買賣 契約書面雖已遺失,出賣人張文忠已歿,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鄧玉雲、張龍鎮、張龍偉、張秀華、張龍賢、張龍義等6 人(下稱張鄧玉雲等6人)於112年間與伊3人簽訂協議書,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且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林氏家族指定之五房林陳舜玉,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出 賣人張正吉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孫腰4人就系爭8筆土地 已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林氏家族,價金 亦由林氏家族公產支出,委託林義忠出名,代表林氏家族簽 約並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伊3人為林義忠之繼承 人,繼承林義忠買賣契約上權利,且林氏家族財產分配,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系爭8筆土地及他項權利歸五房 ,且協議書約定登記名義人應出名行使權利,伊等有權提起 本訴。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因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79 年間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過戶,前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之法律上障礙,嗣96年1月10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 定後始予排除,林氏家族於時效屆至前已向出賣人請求辦理 移轉登記,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承認買賣契約存在並同意移轉 登記,顯然構成時效中斷事由,且設定抵押權再延長5年時 效,本件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張孫腰4人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3 人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孫腰、張銘哲、張玉龍、張䕒蔆應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孫腰4人則以: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且張正吉亦未受領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因債 權並不存在,否則原告之母蔡玉珠為何不行使抵押權請求拍 賣抵押物;又依原告主張買受人無自耕農身分,且無農地農 用證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依原告所述買賣簽約時間為79年間,其等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79年間林氏家族為購買土地,由原告之父林義忠出 名為買方,向張正吉購買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持分,因屬 農地之故,買賣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張正吉乃以其等所有系 爭8筆土地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系爭9筆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書楊宏毅到庭證稱:原證11-1是伊授權員工書寫、 簽名及蓋章;依代書程序,買賣雙方一定有簽約,如果沒有 簽約付款,是不可能調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約後要交付權狀 及印鑑證明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過戶完、設定完才能 向買方申請代辦費及印花稅;第3頁明細表關於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項目記載為「買賣」,確實有買賣關 係存在,買方由林耀德出面,權利人林忠一則是林耀德指定 ;第4、5欄位8筆土地之項目記載為「設定」,是因當初8筆 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以當時法規必須要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 ,當初買的人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僅能以設定來保障買 方權利,萬一出賣人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或是被徵收,買方發 現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就會找林家來塗銷抵押權;已過戶之19 地號與這8筆土地是同一個買賣,同一份契約,依申請書請 款時間是在80年2月4日推算,買賣契約應該在79年底簽訂等 語(見卷二第127-130頁),並有楊宏毅向群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給付買賣規費、印花稅、代辦費之申請書及所附 項目標示、費用明細足佐(見卷二第93-99頁)。此外,證 人楊宏毅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述:伊擔任代書40多年,伊長 期客戶有林義忠、群展公司、林耀德也是群展公司的人,因 為是家族企業,林義忠;林張麥花只是名義上簽約人,主要 是林耀德在主導,林耀德針對山坡地買賣,一個買賣中能過 戶的辦過戶,不能過戶的就會辦設定,這是當時辦理的通例 ,買賣價金一定全部付清才會蓋章辦理設定或過戶,向群展 公司申請費用都已付清;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金 額只是形式上表彰土地已經出售,設定是土地賣給買方,擔 保之後會過戶;農地過戶之前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 明,一般是買方辦理,委由代書去辦,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 可能買方沒辦法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有可能沒辦法取得農 業使用證明,政府會履勘現場,如果發現沒有做農業使用也 不會核發等語,有另案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355-361頁)。復有系爭9筆土地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91頁、卷二105)。依 申請書上所載楊宏毅申請費用日期為80年2月4日,核與19地 號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登記日期均為80年1月29日,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辦理 代書事務通例之時序相符,則證人楊宏毅上開證述,應屬可 採。  ⒊證人張良雄到庭證稱:張正吉是伊弟弟,張金鳳是伊堂姐, 張文忠是伊堂弟;伊與張正吉、張金鳳、張文忠於78年間有 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給林耀德,9筆土地總共賣1千多萬元, 當時是全部的人一起談,決定要一起賣,照持分來賣,價格 都一樣,伊有拿到全部價金,過戶是代書辦理的伊不清楚, 後來因為不是自耕農不能過戶;112年間伊將系爭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顏冰心等語,並有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土地異動清冊、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卷一第31 -87、156、573-577、587頁),堪信為實。  ⒋證人即張文忠之繼承人張龍義到庭證稱:張鄧玉雲6人有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伊父張文忠生病時有告知錢已經拿了,但尚 未辦理過戶,將來對方有來討,記得要還人家,簽立協議書 過程不是很順利因伊哥哥張龍鎮出國導致延後,112年11月 間將系爭8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陳舜玉;買賣價金伊知 道伊父親拿到大約300萬元等語,並有協議書、新北市土地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標示清冊及 買賣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卷一第93-94、579-585、589-603 、621-643頁),應堪採信。  ⒌依上,證人張良雄、張龍義均明確證述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事 實,且出賣人當時已取得全部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復參 以系爭8筆土地均於80年1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19 地號土地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證人楊宏毅證述 系爭8筆土地與19地號土地係同一買賣,僅19地號辦理過戶 ,系爭8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通例 相符,堪認出名人林義忠與張正吉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 筆土地持分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始委由代書楊宏毅辦理19地號土地過戶、系爭 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時效開始進行 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 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 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  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嗣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 修正刪除;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亦於96年01月10日修正: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查系爭8筆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卷一第29頁),原告自陳於7 9年買賣時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見卷二第5 26頁),惟土地法第30條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之89年1月2 6日業已刪除,關於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回歸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不再有法律 上障礙,原告繼承林義忠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行使時即96年1月10日起算15年, 於111年1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 時效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 前已向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聯繫請求土地移轉事宜而有時效中 斷事由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張正吉或被告提出請 求或被告承認之相關證明,其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8筆土地每筆土地每人持分各1/16移轉予原告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1

TPDV-112-訴-5495-20250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施家倫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湖麗Double社 區所屬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民國112 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車輛,系爭停車 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至下層而 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停車設備為電動機械式停 車塔裝置,係由湖麗Doubl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麗管委 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保養維護,車載平台傾斜垮落是否可 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雖未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但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消保 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應優先 適用消保法之規定,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對於車載平台傾斜 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否則即應認其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經鉅 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檢視後,至少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59,250元,伊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自無扣除折舊必要,縱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被告至少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59,250元;另依消費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請求加計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 59,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停車設備之鏈條鬆脫所致 ,極有可能係因外力介入才導致鏈條鬆脫,與伊提供之定期 保養維護服務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與湖麗管委 會簽約負責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系爭停車設備於伊 保養維護之下,每年均通過政府指定安檢機構之安檢,並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伊並非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 人或製造商,該停車設備已設置數十載,因機械特性本可能 發生無法避免之故障;再依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8條約定, 湖麗管委會訂約時即明知系爭停車設備隨時有故障可能,伊 並未擔保系爭停車設備不會發生任何故障,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伊保養維護有何疏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所請洵非有據 ;又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1年,原告以全新零件替換,自應計 算折舊;另系爭車輛殘值僅230,000元,如認維修費用無需 折舊為559,250元,顯著高於殘值,屬於民法第215條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非有據。伊與原告間 並無消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湖麗Double社區所屬系爭停 車設備,112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系 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而 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88-189、282頁),且有 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19-20、215-217、329-33 2頁)。又被告與湖麗管委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 告按月定期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有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可憑( 見卷第179-185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致運轉時發生 車載平台傾斜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然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更遑論舉證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係依其與湖麗管委會簽訂 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履行保養維護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不 法性。再者,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 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 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 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 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另內政部93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7326號令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指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同辦法第8條 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車 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已依第5條之規 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又建築物 之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件系爭停車設 備固由湖麗管委會與被告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告按 月定期保養,然依上開規定之說明,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 仍為湖麗管委會,由湖麗管委會負責管理,並非被告,可認 被告與原告間不具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尚難單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 未善盡保養維護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本院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於執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有 何疏於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工程師周泓圻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後 是伊到現場處理,本院卷第329-332照片為當時現場狀況; 車載平台傾斜原因依主管判斷是在上升或下降途中碰撞到消 防管導致傾斜;正常機械運轉時是撞不到消防管,如果消防 管上面有摩擦痕跡就表示有撞到,如有撞到應該就是車子太 高,正常來講是撞不到的;依伊過去經驗,車載平台傾斜之 原因,有些是外力,例如車子沒停好、車子太高、或是放了 不該放在停車塔裡的物件(如輪胎),都可能造成平台傾斜 等語(見卷第358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公司事發 後處理之保修工作簽收單3份可佐(見卷第329-332、405-40 7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靠近車載平台之紅色消防管 外觀確有紅漆脫落之情形,翻覆之車載平台後方之紅色消防 管位置已有偏移,核與證人周泓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紅 色消防管設計上本不應出現在車載平台上下左右移動路徑之 附近,以免阻礙車台移動交換,事發後消防管位置偏移,雖 不知原因為何,但可認系爭事故尚無法排除係因外力介入導 致車台傾斜翻覆之可能。  ⑵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柯凱升到庭證稱:伊負責湖麗D ouble社區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已有2年多,每月例行保養, 會填寫保養查檢表,112年11月保養維護時並未檢查到有何 異常,亦未更換零件或重大維修,維護流程會先詢問管理員 1個月以來有無異常狀況,如表示沒有狀況,會從外部開始 檢點(檢查之意),先從入口(進車室)開始,再來會到地 下室檢查各車位、車板及零件(鏈條、齒輪、馬達)等,維 修包含測試約1個半小時,公司有標準作業流程,是由老手 帶新手;事故發生後伊仍有繼續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事故發 生前後系爭停車設備並無不同,事故發生後到後面正常使用 ,設備狀態都是正常的,修理是另1位工程人員去修的等語 (見卷第371-378頁),並有112年9月至11月各月份機械設 備保養查檢表可佐(見卷第267-277頁),核與證人柯凱升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 月,被告已依保養查檢表所列項目,每月定期進行保養維護 至明。又證人柯凱升、周泓圻均領有丙級技術士證、內政部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各該證明文件 可參(見卷第381-383頁),其等自屬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之合法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被告受湖麗管委會 委託,向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即台灣立 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申請安全檢查,該協會指派檢查員進行 安檢,檢查通過後經檢查員簽證,由該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 ,有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日安檢函、建築 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113年4月16日)在 卷可稽(見卷第201、203頁),堪認被告已依保養合約書按 月履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停車設備 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安檢合格,難認被告於履行保養合 約時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⑶一般而言,機械停車設備經常發生故障原因繁多,諸如:超 載使用、車輛未停定位、非正常慢速方式出入庫致使車板移 位或撞壞光電裝置等,而機械停車位屬於動力機械操作,使 用上需注意車輛之長、寬、高之限制,車輛進入車載平台前 需確認車頂是否有天線、自行車架、車輛兩側是否有突出物 ,車門確認鎖好,入庫車需停放於車台中央等,此可參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之機電安全宅急便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管理Q&A。又依保養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提供24小時故障維修服務。...。若該故障之發生係 因甲方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一切損失均由甲方負責。.. .」,第9條第1款約定:「本停車設備對下列各項損壞原因 ,乙方無義務依本合約提供服務,但應甲方(按即湖麗管委 會)要求乙方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惟乙方可依實際維修 更換零配件酌收服務費用。1.未依產品使用手冊規定之操作 或使用」(見卷第181-18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停車 設備如有因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係由湖麗管委會自行 負責。而系爭停車設備設置於湖麗double公寓大廈,為該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管理辦法,應由湖麗管委會負責 管理維護。再依卷附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 日安檢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保養合約書( 見卷第201、203、181頁),可知系爭停車設備屬於廂型多 層循環附轉盤機械停車設備,係於93年間竣工,迄至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9年,已超過行政院頒行財務標準分類規定機械 停車設備最低使用年限10年;系爭停車設備車位數量共計20 台數,可認至少有20個車載平台可供使用人停車操作。依原 告所陳系爭停車設備之操作過程,車位使用人以遙控器開啟 車庫大門,將車輛駛進停車設備之平面轉盤,使用人下車後 離開停車設備,再以遙控器關閉車庫大門等情,並有操作照 片可參(見卷第215頁),可認系爭停車設備係由各使用人 持遙控器操作開啟車庫並停放車輛,並無專人負責操作及停 車。系爭停車設備既非被告設計建造,20車位至少容許20輛 車及20位使用人停放,是否每位使用人均有遵守產品使用手 冊進行操作及使用,不得而知,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仍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 之情事,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洵非有據 。依上,本件既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 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 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 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服務之「通常使 用」所致,且其損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鄰 居操作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翻落而受損,係因 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通常使用」、被告 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使用人僅操作遙控器啟動及關閉車庫大門,車輛與 平台均在同一密閉空間內,使用人無法進入密閉空間,係被 告維護不當,因鏈條鬆脫造成車載平台傾斜翻覆云云。惟查 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即湖麗管委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維護 保養,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安檢通過等情,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械設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標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設備之全體使用人均為「通常 使用」,意即遵守車輛尺寸限制、車輛停入前之車頂及車輛 兩側是否有突出物、是否關閉車門等情,亦未舉證被告所為 保養維護有何疏失,導致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鏈條鬆脫 、車載平台傾斜,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尚難以運轉時發生車 載平台傾斜之結果,遽予推定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況且本件事故移除後,系爭停車設備仍繼續使用 ,仍由被告繼續保養維護,亦無證據顯示有更換鏈條或相關 機械零件,難認車載平台傾斜翻覆與被告保養維護服務有何 因果關係可言,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保養維 護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9,250元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14

TPDV-113-消-2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楊尚勲 楊尚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調解、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10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鉅公司)、振智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磊鉅新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智家公司)、臺北市公關業職業工會 (下稱公關業工會)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原告撤 回對振智家公司、公關業工會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見卷 第201頁),另與磊鉅公司同日當庭調解成立(見卷第210頁 );其起訴聲明:㈠磊鉅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以及將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設立登記遷出。㈡被 告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鼎琳公司)、振智家 公司、公關業工會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鼎琳公司與公關業工 會應將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設立登記遷出。㈢磊鉅公司、 鼎琳公司、振智家公司及公關業工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經多次減縮、變更,最 終聲明如後述貳、一、所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 更,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磊鉅公司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磊鉅公司,租期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月租55,000元,押金11 萬元,約定每月25日前給付月租,磊鉅公司自112年4月起積 欠多期租金,伊等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26日寄送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繳納租金無果,於11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租約,磊鉅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本件起訴後磊 鉅公司始遷讓返還,並將公司登記遷出,伊等於審理中與磊 鉅公司成立調解,詎被告鼎琳公司未經伊等同意,將公司登 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320元(自11 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13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3,3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3年9月9日將公司地址遷出系爭房屋; 伊係隸屬磊鉅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磊鉅公司向原告租賃系 爭房屋,磊鉅公司並未登記該址,租賃本可登記1間公司, 磊鉅公司並未轉租予伊而獲利,原告早獲悉此事,因磊鉅公 司經營失利未如期繳納租金,原告始改口稱「未經其同意登 記」,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本件應回歸於磊鉅公司與原告 間之租金給付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計算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電傳資訊、 存證信函2份、系爭房屋實際拍攝照片、網頁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4月23日存證信函暨送達 狀態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71-78、87-89、29-37、41-45頁 ),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磊鉅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卷第213頁),堪信為實。被告自112年2月6日 起迄至113年9月8日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15-221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同意,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依一般 社會經驗,被告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於系爭房屋, 確實影響稅務機關對系爭房屋有無營業使用之事實認定,且 被告將受有免予繳付借址登記費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其屬於磊鉅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並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簡令紘為磊鉅公司資訊長之名片為證,然依其舉證無從認 定被告與磊鉅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其所辯並非可採。本院審 酌一般公司借址登記之每月費用約為2,000元(見卷第223頁 ),原告請求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期間共計13個月, 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000元(=2,000元 /月×13月),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於審理時 表明,如磊鉅公司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573,320元,則不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見卷第202頁),故本件原告如以調解筆 錄對磊鉅公司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26,000元,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故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調解、撤回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餘部分則由 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14

TPDV-113-訴-2531-20250114-3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仲聲平 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中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麗珠新臺幣912萬9,600元,及其 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 62萬9,600元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 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爭議事件 ,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作成112年度 仲聲平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 卷第15-37頁),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檢附送達收據及郵件收件回執到院,本院以113 年10月24日北院英民行113仲備45字第1130022289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核無誤。又系 爭仲裁判斷經本院審認,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 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10月28日(113)仲業字第113120 1號函、收支明細表,仲裁費用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213 ,675元,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由聲請人負擔17%,餘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177,350元(=213,675元×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說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10

TPDV-113-仲執-9-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江威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江南玫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各經國外公示送達,已生送達 效力,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聲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松山區房地、附表二所示中山區房地、附表三所示 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共有物,分則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共有物前經本院11 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且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分別共有 。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且無從聯絡,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 爭共有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 承,前經本院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 有,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情,有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 卷第79-82、85-129頁),堪信為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 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 分,建物部分係7層大廈之其中1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乃1至4層樓獨棟建物,各樓層無獨立出 入口,僅賴1樓樓梯、電梯通往各樓層,現整棟出租他人作 為商業使用,依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目的, 以原物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若將原物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無法聯繫,原告亦無意願 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另附表三編號1至49所示動產,除少量 外幣,尚有黃金、鑽石、珠寶、首飾、玉石、手錶、紀念幣 等,種類繁多,規格、重量、數量、價值不一,顯難以原物 分配兩造。衡諸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物,原告主張全部 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黃金、鑽石、珠寶、首飾之市價, 經常隨經濟發展趨勢浮動,透過變價拍賣方式,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將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 言,自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型 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共有物應變 價拍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 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斟酌共 有物之種類、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松山區房地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9 12/19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7 12/19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含共有部分:美仁段一小段1805建號,權利範圍:1/16) 層次面積:125.58 陽台面積:14.44 1/1 附表二:中山區房地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3 1/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層次面積:70.38 騎樓面積:18.18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層次面積:135.12 騎樓面積:19.32 1/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54.91 1/1 附表三:動產 編號 項目 1 美金143元 2 港幣160元 3 黃金422公克 4 珊瑚項鍊 5 蔣公紀念幣13個 6 手錶3只 7 飾品10個 8 珍珠耳環1對 9 玻璃鑽耳環1對 10 玉戒2個 11 藍寶石2個 12 粉晶1個 13 玉飾4個 14 玉石(圓心)1個 15 玉石(小顆)275個 16 寶石(031)79個 17 寶石(032)43個 18 001天然鑽石 19 002天然鑽石 20 003天然鑽石 21 004天然鑽石 22 005天然鑽石 23 006天然鑽石 24 007、008、009天然鑽石 25 010天然鑽石 26 011天然鑽石 27 012天然鑽石 28 013天然鑽石 29 014天然鑽石 30 015天然鑽石 31 016、017、018天然鑽石 32 019、020天然鑽石 33 021、022天然鑽石 34 023天然鑽石 35 024天然鑽石 36 025天然鑽石 37 026天然鑽石 38 027天然綠色輝玉 39 028天然白色珍珠母貝 40 030天然紅色電氣石 41 國父紀念幣4個 42 蔣公紀念幣4個 43 珊瑚別針 44 飾品4個 45 銀幣 46 001染綠色輝玉 47 002天然白色閃玉 48 003染褐黃色輝玉 49 004天然白色閃玉 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江威英 1/4 被告 江南玫 1/4 被告 江威廉 1/4 被告 江威正 1/4

2025-01-10

TPDV-113-重訴-529-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 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一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調 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 二、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起訴主張被告 詹景超為泰山公司董事,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擔 任董事長,竟違反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一人核決委任被告寬 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公司)為財務顧問,並於11 1年9月26日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寬 量公司尚未完全履行服務前,即決定提前將500萬元年費全 數給付寬量公司完畢;另於泰山公司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一案,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公司利益, 違背與泰山公司間委任義務,未依寬量公司簡報進行「董事 成員溝通」,甚至隱瞞董事會成員,於全家股份出售後,於 超過董事長額度5,000萬元情況下,未依泰山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呈請董事會通過」,詹景超一人決定 ,並指示下屬匯款8501萬9,550元予寬量公司,致泰山公司 受有金錢損失,前開重大缺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命泰山公司繳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詹景超、寬量公司連帶給付9001萬9,550元等語。 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景超因執行業務,與泰山 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 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3-重訴-117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曉玲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被 告 施純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一層、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 層之4、地下一層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 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雙方確認有3漏水處需修繕,合意將部 分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於專戶內(下稱保留 款),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保留款協議書」約定: 保留款於雙方合意確認漏水修繕總費用後3日內,將保留款 扣除漏水修繕總費用之餘額支付原告等語。嗣兩造於113年4 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依鑑定內容為修繕,並依「保留款協議書」約定於 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之瑕疵 修繕責任等語,原告依保留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辦理申請退回415萬6,1 52元;被告應支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退回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涉訟,且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應同意將保留款餘額支付原 告之約定,係記載於「保留款協議書」,「保留款協議書」 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一節,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內容,至多係 約定兩造同受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拘束,並依鑑定報告為 修繕,於依「保留款協議書」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 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瑕疵修繕責任,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 取保留款餘額無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4-訴-19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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