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楊尚勲
楊尚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調解、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10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鉅公司)、振智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磊鉅新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智家公司)、臺北市公關業職業工會
(下稱公關業工會)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原告撤
回對振智家公司、公關業工會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見卷
第201頁),另與磊鉅公司同日當庭調解成立(見卷第210頁
);其起訴聲明:㈠磊鉅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以及將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設立登記遷出。㈡被
告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鼎琳公司)、振智家
公司、公關業工會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鼎琳公司與公關業工
會應將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設立登記遷出。㈢磊鉅公司、
鼎琳公司、振智家公司及公關業工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經多次減縮、變更,最
終聲明如後述貳、一、所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
更,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磊鉅公司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磊鉅公司,租期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月租55,000元,押金11
萬元,約定每月25日前給付月租,磊鉅公司自112年4月起積
欠多期租金,伊等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26日寄送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繳納租金無果,於11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租約,磊鉅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本件起訴後磊
鉅公司始遷讓返還,並將公司登記遷出,伊等於審理中與磊
鉅公司成立調解,詎被告鼎琳公司未經伊等同意,將公司登
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320元(自11
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13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3,3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3年9月9日將公司地址遷出系爭房屋;
伊係隸屬磊鉅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磊鉅公司向原告租賃系
爭房屋,磊鉅公司並未登記該址,租賃本可登記1間公司,
磊鉅公司並未轉租予伊而獲利,原告早獲悉此事,因磊鉅公
司經營失利未如期繳納租金,原告始改口稱「未經其同意登
記」,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本件應回歸於磊鉅公司與原告
間之租金給付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計算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電傳資訊、
存證信函2份、系爭房屋實際拍攝照片、網頁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4月23日存證信函暨送達
狀態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71-78、87-89、29-37、41-45頁
),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磊鉅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卷第213頁),堪信為實。被告自112年2月6日
起迄至113年9月8日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15-221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同意,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依一般
社會經驗,被告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於系爭房屋,
確實影響稅務機關對系爭房屋有無營業使用之事實認定,且
被告將受有免予繳付借址登記費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其屬於磊鉅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並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簡令紘為磊鉅公司資訊長之名片為證,然依其舉證無從認
定被告與磊鉅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其所辯並非可採。本院審
酌一般公司借址登記之每月費用約為2,000元(見卷第223頁
),原告請求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期間共計13個月,
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000元(=2,000元
/月×13月),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於審理時
表明,如磊鉅公司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573,320元,則不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見卷第202頁),故本件原告如以調解筆
錄對磊鉅公司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26,000元,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故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調解、撤回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餘部分則由
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訴-2531-20250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