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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邱莉畲 被 告 江念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TDM-114-簡上附民-1-20250227-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萬欽因懷疑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昱源侵占其配偶張謝明俐遺失在 陳昱源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竟與郭武正(已審結)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 臺東縣○○鄉○○路000號悅園民宿,由郭武正先用右拳毆打陳昱源 之左額、嘴部,再由張萬欽雙拳齊下毆打陳昱源之頭部,致陳昱 源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欽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221頁、第231頁、第242 頁),核與告訴人陳昱源、同案被告郭武正、證人張謝明俐 、張子榆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第27頁、第39至42頁,交查卷第2 1至23頁、第69頁),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1 12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武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武正因懷 疑告訴人侵占張謝明俐所遺失現金,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欠缺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3第217至232頁、第244至2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復以「如果今天拿不到 錢,就要帶你到山上埋」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恐嚇前揭言語等情,然 就何人恐嚇告訴人等情,告訴人僅指稱係遭「客人哥哥」恐 嚇,就「客人哥哥」之具體身分,則未見告訴人有何向警證 述或指認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 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另證人張謝明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前揭言語等語 (交查卷第23頁),證人張子榆於警詢則證稱:當時雖有聽到 有人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但已經忘記是何人所為等語( 偵卷第27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告訴人是 否有遭被告恐嚇等情,告訴人及證人張子榆均證述無法確定 ,而證人張謝明俐則為否認之證述,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恐 嚇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有恐 嚇危安犯行。基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然成 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本院論處之傷害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TDM-113-易緝-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瑋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瑋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民國112年9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 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 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 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拘役115日)。準 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瑋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詐欺得利罪(共2罪) 宣  告  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5日 均111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6號

2025-02-26

TTDM-114-聲-94-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翊桓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闕翊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75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東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闕翊桓 、闕翊軒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 0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温 文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 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臉部挫傷併腦 震盪」、「頸部掐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73至74頁、第7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TDM-114-易-66-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崴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崴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崴絨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7月3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 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2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加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7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宣告刑)。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 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崴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傷害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4日 113年4月20日 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17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26

TTDM-114-聲-85-2025022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 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之素 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速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秋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燕自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太平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約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4段與新路口時,因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燕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原交簡-53-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 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 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 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 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10 年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惟附表編 號5所示罪刑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認該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 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依上揭說明 ,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僅係附表編號5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最高法院將該 部分判決撤銷,則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 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99年6月21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 編號5之罪刑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應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 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5次)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8日 98年8月25日 98年10月6日、8日、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84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6月24日 99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99年6月21日 99年7月23日 100年10月05日 (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踰越門扇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18日 98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第277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5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5-02-26

TTDM-114-聲-103-20250226-1

東軍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全台暗黑 教科書」群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 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成為上開群組會員後,嗣於會員期間 即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IP 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該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L O○○._.○○_○○」、「TWZP」及「刺青小隻馬揉奶」內之裸露 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下合稱本案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 理由持有至113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後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亮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因被告陳泓廷無故繼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 於113年7月22日查獲為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 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又前揭規定 之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則被告 於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全 台暗黑」群組內多次下載少年性影像,並繼續持有至113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下載並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軍偵333號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有本案少年性影像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333號卷第19至21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33號卷密封袋內 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可憑,故上開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少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陳泓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依通訊軟體「X」內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加入Telegram暱稱「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並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提起公訴)持 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成為「全台暗黑教 科書」群組之會員,會員期間為3個月,因而得於3個月內在 群組內下載少年之性影像,並接續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10 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於「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IG lo○ ○._.○○_○○」(詳細資料夾名稱詳卷)及「刺青小隻馬揉奶 」內之裸露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於113年7月22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泓 廷執行搜索,發現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夾「IG lo ○○._.○○_○○」、「刺青小隻馬揉奶」含有少年性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王亮晨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271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 號判決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 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多次下載 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以同一 方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沒收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 內,含有上開少年性影像而為附著物,有刑案現場照片48張 附卷可佐,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 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軍簡-1-20250226-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恩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恩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恩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分別向告訴人 鐘培峰、楊舜翔、李金峻、賴惠玲給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向告訴人鐘培峰給付 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4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在 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114年2月20日止,按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分期向告訴人鐘 培峰給付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然經告訴人鐘培峰 先後於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陳報受刑人未給付分毫,並經臺東地檢 署以113年12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緩250字第1139020819號函 促請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賠償告訴人鐘培峰之證明 後,受刑人對告訴人鐘培峰仍未為任何給付或向臺東地檢署 提出已賠償之證明等情,此有告訴人鐘培峰提出之聲明書、 陳報狀、臺東地檢之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 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上開詐欺案件自白犯幫助詐欺罪,並 表示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鐘培峰、楊舜翔、李金峻、賴 惠玲所受一半損害,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為求保障上開 告訴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 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示緩刑條件遵期賠償告訴 人鐘培峰,且於清償期屆至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鐘 培峰為任何給付,而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8頁);另告訴人鐘培峰因本案遭 詐44,000元,而本案判決僅命受刑人賠償告訴人鐘培峰一半 損害作為緩刑負擔,竟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遵期履行負擔 ,更經臺東地檢署發函督促,亦均置之不理,顯見其無意履 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告訴人鐘培峰之 權益甚鉅,而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TDM-114-撤緩-7-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取走 被害人薛郁儒所有綠色手推車1台(下稱本案推車),經被害 人於同年8月2日報案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返 回案發地點,將本案推車返還與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可證(偵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案 推車後,已將該推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約4日,且 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後,被告始將本案推車歸還 ,此與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情形顯 然不符,被告縱有歸還行為亦不足以表彰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 即5年內)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 41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 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 示不願提告等情,且其所竊得本案推車,業經被告主動返還 ,並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 分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本 院卷1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推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鐵花村 微光集貨櫃旁,見薛郁儒於前(30)日22時30分許置放在該 處之綠色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後已返還 予薛郁儒)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現場,以 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因薛郁儒於113年8月1日16時30分許, 至上址地點見上述綠色推車未在原處,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薛郁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且於嗣後餘已領回上述綠色推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光碟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林俊傑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現場之事實,然於偵查中辯稱:那台推車很像我朋友的推 車,我推走之前有跟轉運站員工確認,但我不曉得她是不是 綠色推車的主人,我在113年7月31日拿走該推車,113年8月 4日有還回去,沒有偷的意思等語,然觀諸被告推走該車知 竊盜行為屬即成犯,縱令事後有返還之意,亦難以推認其於 113年7月31日破還原持有並建立新持有關係近5日後方返還 贓物之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況且,縱令被告辯稱有事前詢 問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乙節並非子虛,然其自陳亦知悉 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並非上述綠色推車之管領人或所有 人,從而,此部分難認可資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甚明。 至於其友人之推車與上述綠色推車是否相似乙節,要與本案 尚無關聯,自不待言。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內容,尚難可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所竊得之前述手推車,業據被害人薛育儒領回,爰不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TDM-114-簡-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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