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劉
芸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
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黃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劉芸佑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
,500元),得手後旋即牽離現場。嗣劉芸佑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翌(7)日10時2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黃郁智住處前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劉芸佑),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芸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芸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4-簡-55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