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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德芳 被 上訴人 杜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廖雅惠介紹參與投資,廖 雅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 告訴,如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如何提起,有違常理。另廖雅惠 及邱萍等人都是一同告訴,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不知。被上訴 人113年11月18日書狀中稱由媒體報導得知消息開始蒐證, 而108年3月13日即有網路報導,則111年4月被上訴人為本件 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上訴人未曾提供錄音檔給被上 訴人本人,台中地區上訴人僅去過一次,當時僅5人參加分 享會,其中亦無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接觸被上訴 人,也未曾收受其投資款項或協助建立帳戶及辦理實名認證 ,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消滅時效 之起算認定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與上訴人有關,盡為關 於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 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金小上-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億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2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5

TPDV-114-補-45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謝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票據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 日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依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2紙是 抗告錯誤開立用於保證的票據,且相對人也未依法向抗告人 為付款提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 紙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2紙上簽名,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 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 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2紙屬於 錯誤開立之本票,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另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部分,惟系爭本 票2紙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是此部分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7日 16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6 2 113年7月1日 3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8

2025-02-25

TPDV-114-抗-7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高士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萬9897元(其中1萬9513元為消費款,384元為依約定 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99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 月6日至117年10月6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61%加碼6.43%計算(目前為8.04%),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75萬618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1萬9897元 1萬9513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75萬6182元 75萬6182元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04

2025-02-24

TPDV-113-訴-708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謝宇森 被 告 高智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7125元,約定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9年7月4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9.38%計算(目前 為10.9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1月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萬04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3萬元, 約定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9年7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1.61%加碼9.38%計算(目前為10.99%),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1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21萬77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48萬0400元 同左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2 小額信貸 21萬7718元 同左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2025-02-24

TPDV-113-訴-638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3年7月 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2796元(其中5萬03 90元為消費款,1706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1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 月21日至118年2月21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07%加碼14.99%計算(目前為16%),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3年4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2 萬28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2日至119年6月12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61%加碼10.99%計算(目前為12.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3年3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18萬5052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1月23日至119年11月23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碼13.17%計算(目前為14.78%),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3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27萬0772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5萬2796元 4萬6984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406元 12.20 2 小額信貸 72萬2831元 72萬2831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18萬5052元 18萬5052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4 小額信貸 27萬0772元 27萬0772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025-02-24

TPDV-113-訴-726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層樓建物屋頂平臺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示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占用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2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994建號上之屋頂平臺違建主體和管線設 備等拆除並清理,將屋頂平臺返還全體所有權人(見本院11 2年度北補字第1101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 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36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2號3樓房屋)、4號4樓房屋(下稱 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由同一樓梯通行進出,4號房屋之屋 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詎被告竟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平臺) ,並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所 占用之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 元,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2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臺建成已歷時33年有餘,系爭公寓之 各所有權人皆同意訴外人即被告購置房屋之前手陳秀琴、被 告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被告接手系爭屋頂平臺後,由被告 負擔頂樓修繕,並額外負擔一份系爭公寓修繕費,可見被告 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 權占有。又占用屋頂平臺與正常使用基地不同,屋頂平臺租 金計算應較低,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號建物(分別下稱2號、4號 建物)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即系爭公寓),由同 一樓梯通行進出。  ㈡系爭公寓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  ㈢原告為2號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4號4樓房屋所有人。  ㈣4號頂層增建使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即系爭增建 物),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  ㈤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 用。 四、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 由2號、4號建物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由同一樓梯通 行進出,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屋頂平臺之構 造、功能、目的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 用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而應為系爭公 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且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 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用,亦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有平臺具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 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各區分所有 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共有人有何舉 動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間有承諾之意,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 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就其所辯分 管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遽 採。  ⒊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分管契約存在,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共有系爭屋頂平臺,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自 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信 義區,使用情形如本院卷第45、47頁所示等情,有照片在卷 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890元,及自陳報狀四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該 部分所占用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 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年息 應有部分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18525元 110年9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10% 1/8 186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5817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24065元 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66480元 70 5% 1/8 15698元 合計 19萬1308元 112年12月15日起 66480元 70 5% 1/8 每月2423元 附表二:本院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占有時間×應有部分1/8;元以下四捨五入或於原告主張範圍內准許)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7日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年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1年 29085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348日 27730元 合計 14萬0890元 112年12月15日起 83100元 70 66480元 5% 每月2423元

2025-02-21

TPDV-112-訴-3349-202502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雅芳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鍾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養女,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103年7月29日、105年1月26日陸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25/100000)及其 上同段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被告。詎被告個性丕變,多次以三字經或「三八」、「 騷」、「淫蕩」、「不良父母」、「老番顛」等語惡意辱罵 原告,且於109年3月16日公然對原告辱罵髒話,並持掃把作 勢揮舞毆打原告及原告同行友人,原告為阻擋而受到肩膀手 臂痠痛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言語及行為之家庭暴力 ,已構成故意侵害且涉有刑法公然侮辱、傷害及施強暴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等罪之行為。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言語 及行為之暴力虐待,為求自保已依法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年度○○字第○○○ 號裁定准許。原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業經新北地院以○○○年度○○ 字第○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在案。另原告並向被告撤銷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6日生效,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 張,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士林地院○○○年度○○字 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年度○○字第○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93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對原告辱罵髒話等行為,是被告對贈 與人原告為刑法所明文處罰之公然侮辱等故意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自屬有據。  ㈡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對原告辱罵髒話等行 為,其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3月 16日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合於上開規定。  ㈢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贈與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受領系 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25/10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2

2025-02-21

TPDV-113-重訴-103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呂月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李若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0 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7萬42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 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14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迭 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 金錢請求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該部 分訴訟(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最終聲明及主張如後述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91至192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2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4日前給付原告租金7萬425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租金,是原告已於113年1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倘認系爭租約未於113年1月27日合法終止,兩造於113年2月28日簽訂搬遷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前搬遷,系爭租約至113年3月24日已終止,況系爭租約租期亦屆滿,迄今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及積欠租金,但有想辦法繳租金,沒有講要住到113年3月24日,沒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是遭設套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2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9至50頁),再依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切結書、本件起訴狀內容及所提事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可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有不再出租被告之意思,即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期滿續約或更新期限之效力,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4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應堪認定。然被告於租期屆至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審酌其餘主張,附此敘明。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後而消滅,被告 未提出其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且被告所稱受騙之 事,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足以影響前開認定,故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1

TPDV-113-訴-4847-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19

TPDV-114-國-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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