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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天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現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25

KSHV-113-上-52-20241025-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經營之台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女兒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 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 又抗告人有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可扶養,而王鈺茹現經 營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宏亦在該公司任職,並無 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破產法第95條規 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生存權,於無人扶養破產人或破產人無收入時保障其 基本生活,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 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生活費 預先自抗告人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 旨。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 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 元内,監查人報酬以1萬元内為合理,及登報費用、郵務費 用至多數千元,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為40餘萬元,支付 上開費用後,其資產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是 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 之困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 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再按財 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 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 即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 、第5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雖其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原法 院卷第15、33至45頁)。而上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 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 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 40萬餘元,業由抗告人當庭陳稱持有保管現金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至少為40萬元,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財產之數額非鉅,因上開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高,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事務所 投入之時間、心力亦同。再審酌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 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 權,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仍能維持生活之 立法意旨。而抗告人既陳明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乙節, 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 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且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2年),以此估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 4萬1,52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而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必要調查,及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 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而抗告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可對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亦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而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為准駁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24

KSHV-113-破抗-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鍾能翔 相 對 人 呂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履行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成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內容,乃於112年12月30日傳 送訊息予相對人之弟呂勁,希望與相對人再行討論、修改協 議內容,然呂勁於翌日回傳「等我消息」後,即未再與抗告 人聯絡,亦未向相對人回報。相對人提出於113年3月14日、 同年月16日傳送予抗告人之訊息,並未顯示抗告人「已讀」 ,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有與其聯繫,並非抗告人無意清償,抗 告人僅係處於難以履行債務與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抗告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狀態,並非系爭協議簽立後有因抗告人之事由致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全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不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 予維持,均屬違法,而有謬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裁全卷第9至13頁),觀諸系爭協議 所載,抗告人應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62,000元予 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所載首期賠償之期限112年1 2月29日後,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首期賠償金50萬元,自難 期待113年3月31日到期金額之尾款5,362,000元亦會如期給 付,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催 告訊息亦不予回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抗告人明確表示要將其名下房產之房貸增貸,日後即使 拍賣其房產,扣除房貸之餘款將所剩無幾,恐求償無門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 (司裁全卷第15至27頁)。經查,自上開對話截圖所示,抗 告人於系爭協議所約定首期賠償金(50萬元)應給付期限後 ,於112年12月30日始傳送訊息:「協議書上的內容有些問 題,可以再討論一下嗎?昨天我不便打電話給你,只好請我 媽跟你聯絡,但沒有回應,看能不能再修改一下內容,錢的 部分也還在努力,父母也退休了要臨時找到錢也不容易,這 伍拾萬我想說能不能等我找到房貸增貸後再給,有談了幾間 ,利率都沒有很好…」予呂勁,要求與相對人再協商修改系 爭協議內容,足見其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再者,相對人於 113年3月14日傳送:「去年12/29是你自己說的期限,到現 在過了2個半月,還是沒收到說好要賠的第一筆50萬。3/31 到期的剩下賠償,你也是要繼續賴帳要我認賠嗎?...」, 及於同年月16日傳送:「...12/5也在你家簽了協議,還要 求把50萬延期到12/29,結果原來你只想賴帳...最後一次問 你,已經到期的50萬和3/31到期的剩餘賠償,你會不會還? 」之訊息予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讀取上開訊息,亦為抗告 人所自承。本院審酌上揭訊息內容,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抗告人自112年底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約定金額賠償,亦未 曾主動聯繫或回應相對人,顯見抗告人已斷然拒絕給付系爭 協議之債務。再佐以抗告人名下僅有左營區果貿段房地(按 :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銀行)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可資執行,存款部分則均執行無著等情( 司裁全卷第41至65頁),及參酌抗告人於上開簡訊中承稱: 欲以上開房地再予增貸等語(司裁全卷第21頁),暨抗告人 自承: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之狀態等情以觀,足見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甚鉅,將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 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仍 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司事官 裁定命相對人供167萬元之擔保金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 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則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 以補不足,且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4

KSHV-113-抗-269-202410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明發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水蓮 法定代理人 洪明發 洪明吉 視同上訴人 洪明吉 洪子玄 被上訴人 洪明守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洪明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 未提起上訴之洪明吉、歐水蓮、洪子玄,爰列此三人為視同 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歐水蓮、洪明吉、洪子玄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 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 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惟上訴人洪明發尚積欠洪江林新 臺幣(下同)602萬元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上開債務 均應自洪明發應繼分中扣還,故洪明發已不得再受分配。因 此,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 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洪明發則以:否認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 有債務,上訴人洪明發係受脅迫始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洪江林是否交付金錢以及金錢之數額 為何。且倘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債務,然洪江林至死 亡前,長達30年間均未曾向上訴人洪明發請求返還款項,洪 江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洪明發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洪明發雖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部段下菜園小 段9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7建號建物(下稱鳳山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洪江林(下稱系爭 抵押權),然此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並 請朋友陳淑慧及其母親顏陳英美提供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 款至洪江林帳戶,該2,000萬元實屬上訴人洪明發所有,上 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洪明吉 、歐水蓮、洪子玄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上訴人洪明發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109年6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上訴人洪明發簽發票面金額602萬元之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 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 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 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 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 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 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除系爭遺產 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繼承人洪江林除系爭遺產外,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洪江林是否尚有其他遺產等語。而上訴人洪 明發則陳述:系爭遺產為洪江林全部之遺產,縱使還有不動 產,也是借名登記,故非洪江林之遺產,事實上也無存款部 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並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玉山銀行、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農會及郵局結果, 並無洪江林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有上開銀行函覆可稽(見 原審卷第343至351頁);洪明吉、洪子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場就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範圍為何及如何分割表 示意見,應認二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無異議。基此,兩造 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系 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且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有602萬元 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並將鳳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洪江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上開債務均應自上訴人洪 明發應繼分中扣還,經扣還後,不得就系爭遺產再受分配云 云,然為上訴人洪明發否認。經查:  ⒈關於602萬元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洪明發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審理時陳述:我有在洪江林去世後的10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 本票,只是金額602萬元是洪明守、洪明吉、洪子玄3人講的 ,我只知道我欠我爸(指洪江林)400萬元、70萬元及40萬 元(合計5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答應要還洪江林400萬元 ,目前還沒還,洪江林當初有出資70萬元買興仁里63之3號 房屋內之電梯。另外洪江林遺產稅的部分是用洪江林留下來 的錢去繳的,繳了40幾萬元。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有前案之 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 46頁),可知上訴人洪明發係自稱對洪江林積欠510萬元, 但系爭本票面額卻記載602萬元,且系爭本票受款人除洪江 林外,尚有歐水蓮。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記載:「2樓3 一間被法院拍賣250萬元」「六合彩被黑道拿走100萬元」「 土城工地費用50萬元」「開車撞死人賠50萬元」「給朋友借 美國制的車賠10萬元」「澎湖借70萬元」「賣2年火龍果21 萬3仟元」,有系爭手稿可證(附於本院卷第147頁)。然洪 明發僅於前案自承有系爭手稿記載「被法院拍賣250萬元」 此筆金額,其餘均稱不知情或否認為向洪江林之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審酌手稿記載各項目總額約為551萬餘 元(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70萬元+21萬 3千元=551萬3千元),與系爭本票金額602萬元相異,復佐 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洪明發於洪江林死亡後始簽發,受款人 填載為洪江林及歐水蓮二人,本票債務並非無疑,自難逕認 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積欠之債務為602萬元。此外,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有602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該筆借款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602萬 元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上訴人洪明發於 前案係主張洪江林名下之不動產(按:附表一以外)為上訴 人洪明發所借名登記,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情。則前案判決審酌之重點在於前案 之洪江林名下不動產之出資及使用、收益為何人乙節,故上 訴人洪明發是否對洪江林負有債務及數額為何,自非前案判 決重要爭點,本件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適用,即不 受前案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洪明發負有602萬元債務之事實 所拘束。  ⒉關於2,000萬元債務部分:   上訴人洪明發抗辯:其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 權予洪江林,並向友人陳淑慧(已歿)及其母親陳顏英美借 用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款至洪江林之帳戶,以陳淑慧及陳 顏英美帳戶將2,000萬元分成2筆各1,000萬元分別匯入洪江 林郵局帳戶,再自洪江林郵局帳戶將入帳之2,000萬元轉入 上訴人洪明發之帳戶後,由上訴人洪明發提領出現金等語。 經本院核對洪江林設於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江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結果,103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各有一筆1,000萬 元存入洪江林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就前述2筆各1,000萬元 款項匯至洪江林郵局帳戶,由洪明發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乙 節,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又上開洪江林郵局 帳戶於103年5月13日匯入1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陳顏英美 所匯入,據證人陳顏英美到庭證述:是洪明發拿1,000萬元 現金向其借用農會帳戶,用以匯款1,000萬元至澎湖帳戶( 按:洪江林郵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等語 。依證人陳顏英美之證詞,足見該1,0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 洪明發之資金,借用陳顏英美之帳戶匯款至洪江林郵局帳戶 ,並非上訴人洪明發向洪江林之借款甚明。此外,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洪江林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洪明發之事 實,且又未能舉證證明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自難僅 以上訴人洪明發將其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洪江林,迄今 尚未塗銷乙節,即逕認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2,000萬 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2,000萬 元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 及2,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洪明發 應繼分中扣還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再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本為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則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建物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土地、 建物之利益,尚稱公平,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爰依各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但請求上訴 人洪明發外,其餘共有人按各4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原判決諭知系爭遺產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洪 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鑑價結果金額過高等語,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面積(㎡) 所有權 本院分割方法 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12.08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1.07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1.55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05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6.4 全部 7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6.08 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38 全部 9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4 全部 10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31.43 全部 1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68.6 全部 1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08.71 全部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7.42 全部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9.65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判決分割方法(應有部分) 洪明守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吉 5分之1 4分之1 洪子玄 5分之1 4分之1 歐水蓮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發 5分之1 無

2024-10-23

KSHV-112-家上-50-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進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家銨 被上訴人 翁嘉進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周進旺、洪家銨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 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訴外人杜美儀於民國10 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料,對造上訴 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明知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 與杜美儀為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嚴 重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自屬不法侵害伊之配偶 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伊與杜美儀婚姻失和,並於 112年6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為此身心受創,乙○○、丙○○ 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 ○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乙○○:否認伊有侵權行為,杜美儀為賺錢養家而於八大行業 陪酒,伊僅於應酬場合按每小時1,500元給付費用,伊無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丙○○: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KTV會館(下稱阿曼尼,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陪侍小姐,伊因至該店消費而 認識杜美儀,然杜美儀從未曾至伊家中留宿,伊並無侵權行 為。另否認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甲 ○○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恐已涉犯妨害秘密、妨害電腦相關設備 使用等罪,故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縱伊與杜美儀間LINE對 話紀錄為真,惟內容全未涉及任何性愛、情慾、肉體等性關 係之私密對話,或有傳送私密照片等曖昧行徑,二人間並無 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僅單純消費者與酒店陪 侍小姐之消費關係,伊自始即不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 並無侵害甲○○之配偶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15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 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乙○○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丙○○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訴外人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 ㈡杜美儀為高雄阿曼尼會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陪侍小姐。 ㈢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8頁)形式上為真正。照片中之 女子為杜美儀,男子則分別為丙○○(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與乙○○(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28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㈡丙○○與杜美儀有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侵害甲○○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若有,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經查,甲○○與杜美儀於109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杜美儀為阿曼尼會館之陪侍小姐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甲○○主張杜美儀與乙○○、丙○○分別 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乙○○、丙○○否認,則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甲○○就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附表編號1乙○○部分:  ⒈觀諸甲○○提出杜美儀與其友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03至154頁,對話時間為1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 ,杜美儀與丁○○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可知杜美儀 為瞭解是否適合與乙○○長期交往,便透過丁○○由其所熟識之 面相師傅進行卜算,丁○○傳送:「(師傅)主要就問和洪先 生什麼關係,有沒有發生關係牽手有沒有沒(應為「每」之 誤載)次都被電的感覺,上床是不是有無力感」,杜美儀答 以:「我打算要去弄避孕器」、「他一天三次以上」、「除 非後面射不出來」、「才會暫停」、「我跟他牽手沒有電電 的感覺」、「他舌下也沒有突起物」等語,而兩人討論乙○○ 時,杜美儀更直接表明「交往半年多,上床次數約6、7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對話過程中,杜美儀更稱 「兜(此為乙○○之暱稱)都不會跟我吵,我故意吵架也會笑 場」、「他把我捧在手掌心上」,丁○○則回應「在一起還沒 有半年吼,希望繼續維持下去這樣的好」,杜美儀則續稱「 差不多加起來8個多月,交往2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兜」為乙○○,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另杜美儀為求取更精準之卜算結果,更將 乙○○之地址傳送予丁○○(見原審卷第136頁),請其轉交面 相師傅卜算,而由杜美儀所傳送地址下方標註「兜哥的」, 以及杜美儀更傳送其與乙○○之合照予丁○○(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而乙○○於原審亦不爭執該合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27至28頁)中之男子係其本人,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杜美 儀所稱「兜」係指乙○○無誤。則本院審酌前述對話內容,認 杜美儀與乙○○間已有發生數次性行為,更有以男女朋友之身 分進行交往之行為。  ⒉再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乙○○曾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拘提之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370 6號,拘提時間則為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8頁,放大 圖片於原審審訴卷第52頁),杜美儀並將此事與丁○○討論, 乙○○亦陳稱確有因案遭拘提(見原審卷第26頁)。由此推知 ,上開杜美儀與丁○○對話紀錄之時間,應為該對話紀錄頁面 所登載之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13日無誤。而由杜美儀之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所示,杜美儀與甲○○ 係於112年6月5日方經由調解離婚,是乙○○與杜美儀發生數 次性行為及交往時,甲○○與杜美儀之婚姻關係應尚存續中。 又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紀錄,經杜美儀於原審證稱確為 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並非甲○○偽、變造(見原審卷第18 0頁),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 此外,乙○○亦自承與杜美儀熟識後,即知悉杜美儀有配偶( 見原審卷第26頁),是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 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然已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至乙○○固於原審抗辯:上開對話紀錄,杜美儀所告知丁○○之 內容,係其把伊與前女友之情事告知杜美儀,杜美儀再去告 知丁○○,伊與杜美儀不是男女朋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當中全未提及乙○○有前女友之情事,反而杜美儀可清楚 指出乙○○之地址,且可說明乙○○舌下並無突起物,並具體描 述兩人性行為的過程,更多次與丁○○分享乙○○對其全心全意 的付出,以及乙○○個性溫和不容易爭吵等男女間細膩交往之 過程,核與乙○○抗辯不符。倘杜美儀與乙○○間確無交往之事 實,則杜美儀何須於將近2個月之時間內,持續杜撰不實之 情事告知丁○○?又何須於乙○○遭拘提時,立即與丁○○討論, 並稱「我男朋友被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故 乙○○空言辯稱:其與杜美儀並非男女朋友云云,顯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2丙○○部分:   ⒈觀諸杜美儀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中,杜美儀亦將丙○○之地 址前方加註「東東的」等字句後(見原審卷第136頁),傳 送予丁○○,請面相師傅卜算,而「東東」為丙○○,亦經證人 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自對話紀錄以 觀,杜美儀亦多次提及「煩死了,我真的比較愛東東」、「 剛剛東東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跟兜哥怎樣,我當然不能說有 」、「東東等等又要買早餐給我吃」、「怎麼辦,我真的比 較喜歡東東」、「東東不用看了,他跟我分手了」、「我跟 東東在一起可以學到很多東西」、「他是我的老師也是情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61至163頁),並於丁○○詢問其 與「東東」(指丙○○)是否有牽手或上床時,杜美儀便回復 「都在家比較多,他家」,丁○○並標註杜美儀此部分對話, 詢問「這是上床嗎」,杜美儀則稱「對,我之前跟他交往1 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甲○○主張丙○○亦有 與杜美儀以男女朋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乙節,應堪認 定。  ⒉丙○○否認其於認識杜美儀時,即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等 語。惟查,丙○○係於阿曼尼消費時,方認識於現場陪侍之公 關杜美儀,按一般社會常情,消費者赴有女陪侍作陪之娛樂 場所消費時,實難要求先詢問陪侍公關有無結婚生子等涉及 隱私之問題。另依甲○○與杜美儀間之對話內容,杜美儀傳送 「我也回家」、甲○○則回覆「我就是那天去拿車車的啦,你 不在家」、「你去睡東東家太多次,你不記得幾號也正常」 ,杜美儀復回應「我沒有再去了,那次之後我也沒去我都在 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可知甲○○稱另行去杜美 儀住處取車,並於取車後方質問杜美儀為何不在住處,足見 甲○○與杜美儀婚後並未每日同居。因此,就杜美儀之生活型 態以觀,衡諸常情,容易使與其不相熟之異性誤認其尚屬單 身。又觀諸前開杜美儀與丁○○之對話,杜美儀與丙○○來往時 間僅有月餘,交往時間甚短,並係由丙○○於無前兆下主動提 分手,故於丙○○自始即無意與杜美儀長期交往下,其辯稱於 認識杜美儀時,不會特別去注意杜美儀有無配偶等語,尚與 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⒊甲○○固以其與杜美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甲○○問「東東 跟你現在什麼關係」,杜美儀則回應「這要用講的、朋友而 以」、「他也說叫我好好跟你談」、「為了小孩」,甲○○: 「我希望你(指杜美儀)不要再跟東東有瓜葛,可以保持距 離最好」,杜美儀答以「我跟他談好了啦」、「當朋友而以 」、「他不會再介入我們的」、「就變朋友這樣」等語(見 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據以證明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 偶之人乙節,以及主張:杜美儀與丙○○有多次外出約會、買 早餐、丙○○曾至醫院探視杜美儀,丙○○自應清楚杜美儀之婚 姻關係,故丙○○已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上 開甲○○與杜美儀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頁)並 無記載對話時間,無從佐證丙○○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時,確 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況且此僅屬甲○○與杜美儀間之 對話內容,是否確如杜美儀所述,丙○○已知悉杜美儀與甲○○ 間之婚姻狀況,或僅係杜美儀為安撫甲○○,而隨意應付,並 非無疑。此外,杜美儀並無明確提及丙○○係於知悉其有配偶 後,仍與其交往,反係告知甲○○,丙○○與其僅為友人,並說 明丙○○並無介入二人之婚姻,請甲○○放心等情,自無甲○○所 指丙○○係明知杜美儀有配偶之情形下,仍與杜美儀有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之情事。  ⒋至證人丁○○固證述:杜美儀跟丙○○交往時,有提及杜美儀已 經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復證稱:是在電 話中,我有跟杜美儀說要不要等到離婚後再交往,不然甲○○ 會告他,對話記錄也有,但沒有那麼清楚。(原審卷第155 頁)我跟杜美儀說;「和你先生和平分開,迎接幸福」。杜 美儀回答:「好,但我不會讓他知道我有人照顧」。我回: 「對啊,還沒有解除婚姻效力。」。卷內對話記錄沒有提到 關於杜美儀有無跟乙○○、丙○○提到杜美儀已經結婚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其證詞,丁○○係告知杜美 儀結束婚姻關係再與他人交往,足見杜美儀並未提及曾向丙 ○○告知杜美儀有婚姻關係,或丙○○知悉杜美儀為有配偶之人 。此外,甲○○並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丙○○與杜美儀有男女朋友 交往之行為時,已知悉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則甲○○主張丙 ○○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不可採。  ㈣甲○○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乙○○明知杜美儀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杜美儀發生性行為及 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則甲○○依法得向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甲 ○○自陳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約為730,000元,名下有汽 車;乙○○則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股票,有原審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原審卷第207至212頁及原審限閱卷 )。則本院審酌甲○○及乙○○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甲○○ 與杜美儀間之婚姻狀況等情狀以觀,認甲○○請求乙○○給付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於112年6月9日送達乙○○, 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甲 ○○、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乙○○上訴論旨各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乙○○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對象 行為 慰撫金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1 乙○○ 杜美儀與乙○○於111、112年間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500,000 2 丙○○ 杜美儀有與丙○○以男女朋友交往,於111年間前往丙○○家中過夜,兩人並發生性行為。 500,000

2024-10-16

KSHV-113-上易-17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洪啟智 被上訴人 戴瑋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設鉦勳工程行, 被上訴人除投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外,並有為上訴人處理 業務而領薪,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薪資,合計42萬元。又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 月止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93,000元,迄未清償。嗣兩造於0 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兩造間就鉦勳 工程行所生上開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以總金 額100萬元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詎嗣後上 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投資款32萬元,其 餘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實。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設立鉦勳 工程行後,固曾於109至11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用以支付廠商款項,但上訴人於111年6月已全數清償。嗣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亦已於111年10月14日還款 完畢。又被上訴人並非鉦勳工程行之員工,考量兩造當時是 情侶關係,固曾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薪資,惟上訴 人均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不合理。因兩造於 110年10月拆股,當時兩造會算,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資款 、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同意以總金額100萬元結算,惟工 程行轉移門市後,原門市裝潢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該100萬 元應扣除原門市之裝修費。另兩造會算當時考量被上訴人有 為工程行製作網頁,且需扶養2名子女,故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但被上訴人之後將網頁關閉,對工程行經營落 井下石,上訴人始不願給付協議金額。況上訴人至111年10 月已匯款169萬元予被上訴人,已超過被上訴人當初投資金 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有於000年0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 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嗣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卷第44頁),應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 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 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 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0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 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0 月對話內容,上訴人:「10/14 轉入30萬 餘70萬」,被上 訴人回覆:「好」;而系爭協議係解決兩造就鉦勳工程行所 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爭議,乃承諾給付100萬元予被 上訴人,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 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 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從而,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負擔 給付100萬元債務,而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兩造是110年10月結算雙方債權債務,並 非於000年00月間結算,之後上訴人仍陸續清償。又上訴人 於111年11、12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借一筆30萬元,上訴人 亦有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鉦勳工程行設於高雄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鉦勳 工程行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 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於「110年」10月間曾會算雙方間債權 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薪資數額不合理云云。惟 按無因契約作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 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 權利。系爭協議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負擔 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基礎 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 足採。上訴人固抗辯:協議金之給付應扣除工程行原門市裝 修費等語,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東西就下週3之前我叫人去搬」、「一樓的東 西跟桌椅我都不要了」、「妳要賣掉要怎樣,都隨你」等語 (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上訴人就原門市裝潢物品已拋棄 所有權,自無從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協議金額,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 年4月21日起(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見司促卷第19至2 0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院即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16

KSHV-113-上易-95-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鉦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鉦佑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許鉦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 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工作模式迥異 ,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許鉦佑在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蔬菜」之成年男子(下簡稱「蔬菜」)徵求帳戶 並要求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至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情 況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孫延彰(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少年楊○龍(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蔬菜」、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漢 堡」、「阿浩」等成年人(下分別簡稱「漢堡」、「阿浩」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龍招攬有意願加入之許鉦佑,孫延彰繼而指示許鉦佑加入 「蔬菜」、「漢堡」、「阿浩」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在起訴範圍),許鉦佑乃於110年10月2 9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掛失補 新,再於110年11月1日與「阿浩」一同前往臺灣企銀某分行 ,辦理本案帳戶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辦妥後並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浩」。而本案集團不詳成員 前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慧」 與徐文彬聯繫,並向徐文彬訛稱:有老師會帶大家投資黃金 云云,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 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許 鉦佑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5分期間,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三民分行」,連同其他不詳原 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餘匯入款項不在起 訴範圍),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帳戶內提領1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並當場交予陪同前去之本 案集團二名不詳成年成員,再於翌(2)日下午2時55分許, 依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企銀二林分行」 ,連同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除徐文彬匯入款項外,其 餘匯入款項不在起訴範圍),從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150萬 元後,依「阿浩」指示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處交予「阿浩」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阿浩」並從中抽取1萬5千元 予許鉦佑作為報酬。嗣因許鉦佑自認遭孫延彰恐嚇取財,於 110年11月6日晚間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 下稱漢寶派出所)報案,在其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過程中 ,許鉦佑乃自承經楊○龍介紹到詐騙集團工作,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且有前往臺灣企銀提款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截圖為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下稱芳苑分局)員警始進行偵辦,其後復因徐文彬察覺受 騙,於110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鉦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46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徐文彬警詢時指 述(偵387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延彰於警詢 時、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237至241 頁,本院111訴814卷第3至13頁、第15至38頁、證人即同案 共犯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80卷第47至50頁、第51至 53頁),均堪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 偵80卷第65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少連偵80卷第75頁)、車行文字記錄(少連偵80 卷第77頁)、汽車出租單(少連偵80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少連偵80卷第83至87頁)、江志元租車時所留存駕照之 照片檔(少連偵80卷第89頁)、高速公路ETC明細(少連偵80卷 第90至99頁)、被告提領照片(少連偵80卷第101至107頁)、 被告與孫延彰之飛機通訊軟體首頁及對話截圖(少連偵80卷 第115至116頁)、被告與楊○龍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少連偵80卷第116至120頁)、被害人徐文彬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匯款單據、對話訊息截圖(113偵387卷第25至29頁、第5 5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9頁)、臺灣企銀二林分行11 1年10月17日二林字第111810388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 1至9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被告本案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給與被告自白機會),然其自述有犯罪所得, 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本 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蔬菜」、「漢堡」、「阿浩」、楊○ 龍,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鉦佑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龍於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二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為憑(少連偵80卷第123、147頁),而被告主 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一節,亦據其自承在案(少連偵80 卷第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規定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於自首後,於檢警單 位先收到告訴人郭慧珊報案資料,並針對告訴人郭慧珊一 案進行偵查時,已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 等語(少連偵80卷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 查乃至審判程序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明。   3.刑法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緣起係被告於110年11月6日 晚間前往漢寶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臉書暱稱「孫延彰」之 人恐嚇取財致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乃以被害人身分對許鉦 佑製作筆錄,而許鉦佑於警詢時陳稱經楊○龍介紹至高雄 做詐騙集團,為公司提款,其有於110年11月初前往臺灣 企銀提領款項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內之相關截圖為佐, 始經員警進行偵辦,嗣員警收受告訴人郭慧珊遭詐欺之卷 宗資料,進而接續偵辦,就告訴人郭慧珊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等情,有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0 年11月6日提供之截圖(少連偵80卷第199至211頁、第214 至218頁)、芳苑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153頁)在卷為憑,而於本院承辦前案案件時, 因卷內僅有告訴人郭慧珊之告訴資料,就其餘被害人匯款 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經與檢察官確認並不在該案起 訴範圍(本院111訴814卷第102頁),乃至被害人徐文彬報 案部分經員警收受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112年12月1日收案後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嗣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日繫屬,可見 被告乃係在員警對於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自行供承從事詐騙工作,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予警檢視,其後檢警機關陸續收到告訴人郭慧珊、被害 人徐文彬之報案資料而進行偵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已 供稱其提領款項總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少連偵80卷 第261頁),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之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附此說 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金 流難以追查,所為均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本案與本院前案起訴部分係參與同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前案案件已提供所有資訊而自首, 惟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 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本院111年訴字第814號案件 已經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家裡有爸爸、 兩個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款共獲得1萬5千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一第47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與前案之告訴人 郭慧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郭慧珊,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二第207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自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訴-637-20241015-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阮承皓 被上訴人 賴志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二十二屆村 長選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 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刪除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另增訂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訂 之處罰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共謀,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之戶籍虛偽遷徒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 村內,使戶政機關將其等列入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選舉人名 冊,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徒戶籍之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另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等6人與被上訴人 僅為旁系血親關係,非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委託被 上訴人虛偽遷徒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非法所許。綜上,被上 訴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求為判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公告港口村村長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賴明金(即被上訴人大姐)、侯俊彥(即被上訴人外甥) 、侯雅玲(即被上訴人外甥女)及賴淑英(即被上訴人四姐)、 胡碩峰(即被上訴人外甥)、胡哲儒(即被上訴人外甥)共6人 ,均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下稱港口村老家)乃賴明金與賴淑英之原生家庭所在地, 於逢年過節及平日週末有空時,賴明金會偕同侯俊彥、侯雅 玲(下合稱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會偕同胡碩峰、胡哲儒 (下合稱賴淑英等3人),回港口村老家居住,且亦會關心 港口村老家之地區事務。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之「實際居住」認定標準,應擴張解釋而認定賴明金等3 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排除刑法第146第 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與賴明金雖為姐弟,然被上訴人與賴明金年齡相差1 7歲,與侯俊彥、侯雅玲僅相差6歲、3歲,於被上訴人就讀 屏東高中時期,與賴明金等3人共同居住在賴明金位於屏東 巿之住處,由賴明金照料其生活起居,復於104年至106年間 為就近照顧中風之母親賴古桂玉,居住於賴明金家中,並與 賴明金3人共同分擔照顧賴古桂玉之責,故被上訴人與賴明 金等3人間因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實質上關係猶如家庭 成員般關係緊密結合。另被上訴人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北部 與賴淑英之夫胡慶榮一同工作,於78年至80年、82年至90年 間與胡慶榮、賴淑英等3人共同居住,並協助照顧胡碩峰、 胡哲儒,是賴淑英等3人與被上訴人感情深厚,情感連結與 直系血親相較有過之,賴淑英等3人因北部生活不易,有意 返鄉定居,以節省租金及生活開銷,而將戶籍遷回屏東,是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均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或 為就業而遷移戶籍,非僅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 縱有為支持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賴明金 賴明金3人、賴淑英等3人情感深厚,其等縱有為支持有血緣 關係之親屬參選而遷移戶籍,亦屬社會情理所能接受之範圍 ,不具實質違法性,應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處罰之對象。  ㈢楊文貴新設籍地址為其父楊添生名下之房屋地址,楊文貴與 其兄楊文章輪流回鄉照顧楊添生,照顧期間與楊添生同住, 故楊文貴實際上有於新設籍地址居住之事實存在,並非僅以 投票給被上訴人而遷移戶籍。又被上訴人當選之得票數為85 7票,且為同額競選,只有被上訴人1人為候選人,被上訴人 並無透過邀集親友遷移戶籍尋求支持之犯罪動機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 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一人參選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 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 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 131503201號公告被上訴人以857票當選,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1年12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戶籍遷徒至屏 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內,並經戶政機關將附表所示之人列入系 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投票權。  ㈢附表所示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㈣賴明金等3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 以妨害投票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 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  ㈤被上訴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經屏 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 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現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 六、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有共同 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 等實行之情形? ㈡附表所示之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影響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 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 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 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又按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 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 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 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 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 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 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 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 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 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 ,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 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 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 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 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 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下稱恆春 戶政),將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 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 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 春戶政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 告確定,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 選舉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第47至57頁、刑案警卷 一第39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154頁,卷二第11頁),核 與證人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59至81頁、刑案警卷一第11至14 、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 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 侯俊彥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 至99頁、第181至213頁),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1至3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部分:賴明金等3人共 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取得賴明金等3人身分資 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恆春戶政,將賴明金 等3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 鄉○○村○○○○○村○○區○○○○○○○號1至3所示遷移後戶籍地址欄之 地址,使賴明金等3人因而取得港口村之選舉權人資格。嗣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恆春戶政之戶籍登記,賴明金等3人 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由各自現住 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賴明金等人3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所 自承,惟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否認有為使被上訴人系爭 選舉當選而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然不可採,理由如下述。  ㈣編號4至6賴淑英、胡碩峰、胡哲儒部分:  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賴淑英 、胡哲儒、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們3人即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 新北市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67、68頁),並有賴明金等 3人均證述: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常住在( 如附表編號1至3)原戶籍址。僅有過年、連假返回(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見刑 案一審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至57頁 ),足見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於系爭選舉前後,均生 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戶籍址新北市或屏東市, 而非系爭選舉之選舉區港口村。是以應審究者為該6人遷徙 戶籍時之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與被 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  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賴淑英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想回屏東找工作,因為胡哲儒、胡碩 峰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 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我有跟胡哲儒、胡碩峰說要遷戶 籍。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4、157頁);胡哲儒於系 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母親賴淑英,其餘我不 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 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 投履歷,媽媽跟胡碩峰也沒有找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 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東就業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一第153頁);胡碩峰於系爭刑案一審時供稱:我遷戶籍 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 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工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一第154頁)。可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雖均辯稱遷徙 戶籍原因係為在屏東找工作,然三人實際上於系爭選舉前後 ,均未有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外,賴 淑金等3人亦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⒊參酌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據證人賴 明金於刑案一審審理及原審時結稱:因為我母親走了,我弟 弟即被上訴人沒有娶妻,我怕被上訴人孤單、走不出來,就 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上訴人住。我遷徙戶籍之後在 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來回,現在還 是偶爾回去港口村。侯俊彥於本件選舉前無業,侯雅玲則在 屏東市擔任菜販。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職缺可以打工 ,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2頁,刑案一審卷 二第43、45、49至53頁);侯俊彥於刑案一審與原審時結稱 :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 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 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4、15、20、 21、25、26頁);侯雅玲於原審時證稱:我母親賴明金、侯 俊彥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1頁)。可見賴明金固證述要陪伴弟弟即被上訴人, 侯俊彥、侯雅玲雖證述係為找工作,然依其等證述,三人全 無實際搬遷,或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事;此 外,侯俊彥、侯雅玲未能就求職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 採。  ⒋衡諸找工作與戶籍設定本無關聯性乙情,此亦據賴淑英、胡 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時陳述在卷明確(見刑案卷二第23、41、53、141、156、 162頁、刑案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221、237、275、276、294 、306頁),且參以賴明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證稱:我現 在偶爾會回去屏東,為了偶爾回去屏東遷徙戶籍,我也沒有 想那麼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 54頁)。益證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將戶籍遷入港口村 內即係為在系爭選舉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 人。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其姊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之託 遷戶籍,因為他們那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 回滿州老家。伊姊姊賴明金則是因為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 體不便,遷移戶籍準備將伊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請伊幫 伊外甥侯俊彥、侯雅玲找尋適當工作,故受其等之託辦理遷 戶口云云。然本院審酌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且 參以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證稱:賴淑英、胡哲儒、胡 碩峰委託被上訴人之委託(同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 名、用印,而均委由被上訴人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刑案 警卷一第12、22、30頁,一審卷二第143、158、161頁), 足見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未親自辦理,而係由被上訴 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 金、侯俊彥、侯雅玲遷入之處所均為被上訴人之住處,審酌 共有人數多達6人之原非在港口村居住、生活、求學或工作 多年之親屬,於同時期即111年5月均要求搬遷至該址與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以及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間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舅甥關係,遷 移後之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等情以觀,有被上訴人、賴 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前揭親屬關係,應有相當之情 誼,故其等因親屬關係,為被上訴人擔任候選人而遷徙戶籍 助力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爭取勝選,均合乎常情。是以,被 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乃為使特定 人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賴淑英等3人,以及與賴明金等3人間 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行為之行為,且彼此間主觀 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金等3人間具 有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與賴淑英等3人、賴明 金等3人所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且會回到港口村之娘家 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之認同感。且上開6人於 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港口 村村長,主觀上不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云云。然 查:  ⑴按刑法第第146條第2項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 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 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 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 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 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次按憲法第17條規 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 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 投票之自由。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 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 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 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 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 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 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 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細繹其意旨,為平衡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 民主政治之公平與正當性,對於「實際居住」之理解,除以 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外,乃進一步依合 憲性解釋方法,擴張其內涵至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情 形,其理由明揭係因「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 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故有豁免於刑罰之必要。  ⑵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等與被上訴人 間均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等情,已如前述,又其等自述 之遷徙戶籍之理由或係陪伴被上訴人或係找工作、求職,而 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 或外婆家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 ,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相當於直系血親尊卑親 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況胡哲儒、胡碩峰、侯 俊彥、侯雅玲於系爭刑案及原審證述均表示就遷徙戶籍乙事 任其等母親賴淑英、賴明金處理、作主等情,業據證人胡哲 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二第26、32、140、150頁、原審卷二第14、20、30、36頁) ,胡哲儒尚證述:是因為選舉遷戶籍到屏東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34-35頁),足認胡哲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僅 係因其等母親與被上訴人兄弟姊妹間情誼,受動員遷徙戶籍 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自難認胡哲儒 、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相當於直系血 親尊卑親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準此,就賴淑 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 戶籍之舉,就港口村民而言與「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其 為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姊、甥子女,即認其等所為不具實 質違法性。又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現實上既未生活或居住於港口村戶籍地,系爭選舉當 時當時生活、工作之處所亦顯非在港口村,不問其等主觀上 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定參選及系爭選舉最後登記結果是 否僅被上訴人一人參選,被上訴人均無從援引112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意旨而免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  ⒎從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不具遷徙至附表所示遷往地址欄之合理或正當事由,應屬 虛偽遷徙戶籍,藉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無誤,已構成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堪以認定。  ㈤編號7楊文貴部分:  ⒈楊文貴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與一審時自承:如附表所示遷 往地址是我父親的房子。我父親生重病,我在高雄沒空的時 候,都是聯絡被上訴人協助我父母去恆春醫院就診,因此遷 徙戶口進去想要投票給被上訴人支持他,我遷徙戶籍是因為 要還被上訴人的人情。遷徙戶籍我不會辦,是上訴人幫我辦 的,被上訴人開車載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看不懂字,是 被上訴人叫我怎麼弄等語(見警卷一第38、39頁,選偵卷一 第7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60頁),足認 楊文貴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  ⒉至楊文貴雖於系爭刑案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初是要輪班 照顧父親才遷徙戶籍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53頁)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雖抗辯:當時遷戶籍是 因為我身為公所的承辦人員,村民麻煩我幫他們辦,楊文貴 要照顧他父親不便,所以要遷戶籍,為何要遷我也不曉得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7頁)。然查,審酌楊文貴於刑案時 證述:我與哥哥輪流照顧父親。現在是我二哥在照顧父親。 我遷徙戶籍之後主要還是住高雄,我父母親身體不舒服時我 會到屏東帶他們就診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一第38、39頁, 選偵卷一第70頁,刑案卷一第153頁),另經證人楊文章於 原審時證述:我父親楊添生獨居在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編 號7),我與弟弟楊文貴自5年前起,輪流去照顧我父親,我 與弟弟即楊文貴之生活用品均有放在該址。我事先不知道楊 文貴將戶籍遷入,我的戶籍設在高雄,因為我的生活重心在 高雄。楊文貴的工作範圍在高雄地區。我與楊文貴均於20出 頭的歲數即自該址遷出,約40年都沒有將戶籍遷回屏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則依楊文章之證詞,可知其 仍將戶籍設在高雄,與楊文貴輪流去屏東照顧居住父親,足 見照顧親屬與戶籍設定間本無及必然關聯性,且楊文貴於警 詢、偵訊時已自承縱使於遷徙戶籍後仍然居住在高雄,照顧 父母親時始往返屏東等情以觀,益證楊文貴遷徙戶籍與照顧 父母親間,自難認有何關聯性存在。再者,楊文貴對於遷徙 戶籍之相關手續均不熟悉,更需被上訴人前往接送、代為辦 理相關手續,被上訴人既曾協助楊文貴父母就醫,主觀上即 知悉此事與遷徙戶籍並無關聯,楊文貴衡情應無以照顧父親 為由,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遷徙戶籍乙事,被上訴人聞言後 ,竟毫不過問即代為辦理,楊文貴、賴志吉二人所辯與常情 不符,自難遽採。  ⒊綜上,應認楊文貴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了在系爭選舉 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藉以報答被上訴 人幫忙照顧父母之人情,是楊文貴、被上訴人乃為使特定人 當選而由被上訴人為楊文貴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 行為之犯行,且彼此間主觀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上訴 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㈥附表所示之人即賴明金等3人、賴淑英等3人、楊文貴係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戶籍遷徙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上 開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行為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與附表 所示之人共同為之,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 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選之利益係歸與被上訴人, 足認被上訴人為圖勝選,而與上開之人共同謀議虛設戶籍妨 害投票之行為,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無效事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 號 姓 名 遷移前戶籍(原戶籍址) 遷移後戶籍(即遷往地址) 及遷入時間 是否 投票 1 賴明金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2 侯俊彥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3 侯雅玲 屏東縣○○○○○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24日 有 4 賴淑英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5 胡哲儒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6 胡碩峰 新北巿中和區中正里連城路347巷4弄6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5月5日 有 7 楊文貴 高雄巿三民區寶中里義永路43巷9弄18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7月6日 有

2024-10-14

KSHV-113-選上-1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黃緊娘先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9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為系爭房 地繳納貸款共新台幣(下同)193萬元,並支出系爭房屋裝 修費用125萬2,360元,俟黃緊娘死亡,其女陳雅萍續為系爭 房地繳納貸款共113萬1,000元。惟陳雅萍與黃緊娘之子陳敬 欣(同為黃緊娘之繼承人,下稱陳雅萍2人)對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竟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受有前 揭貸款清償及裝修費用之利益共4,313,360元,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伊已受讓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1萬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黃緊娘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均由伊支付,黃緊娘、 陳雅萍存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資金亦均係由伊提供,伊並 未因而受有利益;縱認黃緊娘、陳雅萍之資金非由伊提供, 其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則 黃緊娘、陳雅萍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認該債權存 在,惟伊為黃緊娘所有之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 武順街房屋)支出裝修費用222萬1,357元、外牆石材費用8 萬元,並為黃緊娘支出購車費用86萬元及清償對訴外人張秀 圓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其金額合計416萬1,357元,因而對 黃緊娘有該數額之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 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即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之 債權已盡數消滅,仍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萬3,3 6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 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為真實:  ㈠黃緊娘為青龍三太子宮(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持 ,陳雅萍2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為其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陳正義、陳正信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系爭房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價金尾 款由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下稱系爭貸款) 。  ㈢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系爭 貸款。  ㈣黃緊娘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陳雅萍等2人為其繼承人。  ㈤陳雅萍等2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黃緊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 雅萍等2人公同共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70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為陳雅萍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111年2月9日確 定(下稱前案)。陳雅萍等2人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受讓黃緊娘所遺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裝修費用),及陳雅萍就系爭房 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㈦如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不區分各債權 之清償期先後,且逕行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五、本件爭點為: ㈠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是否係為清償黃緊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 、陳雅萍為系爭貸款繳納之306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黃緊娘有無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其數額為何?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黃緊娘有無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 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緊娘、陳雅萍就其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 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 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 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 件時,如他方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受損害, 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 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則被 上訴人因黃緊娘、陳雅萍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一部消滅 之利益,洵無疑問。被上訴人抗辯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 爭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提供一節,固提出其合作金戶前鎮分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1 至39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並 未顯示所提領款項之流向,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予 黃緊娘或陳雅萍,進而作為繳納系爭貸款之資金。是以,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⑵關於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    ①證人賴字鋅(原名賴元光)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先 前在屏東開設賴元光代書事務所,於100年間認識黃緊 娘,曾先後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10件(包括 買入及賣出),買入部分,有時黃緊娘為買受人,但登 記為他人所有,賣出部分,有時黃緊娘亦非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代書費用大多由伊至黃緊娘之宮廟(指青龍三 太子宮,下同)收取,有數次係由被上訴人至伊之事務 所繳納;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伊不清 楚,須問伊妻鍾金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至12頁 )。    ②證人鍾金治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100、101年間認 識黃緊娘,曾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7、8件, 黃緊娘與其信眾有資金在運作,黃緊娘所委託之案件, 均由黃緊娘主導貸款、移轉登記對象及整修事宜,其模 式均為買受不動產後,請伊找銀行將貸款成數拉高,貸 得金額用於整修房屋,再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黃緊娘與柯玉鳳共同在宮廟處簽訂,伊 不清楚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亦不清楚貸款及整修費用由 何人支付,黃緊娘向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用於投資; 嗣伊於106年間曾與黃緊娘聚會,當時黃緊娘以擴音方 式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通話結束後,黃緊娘稱其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至20頁)。    ③證人林惠美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00年0月下旬前往 青龍三太子宮問事,因而認識黃緊娘及被上訴人,之後 成為宮生,時常至該處服務,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購入 時,被上訴人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系爭房地之權狀 亦置於該處;黃緊娘24小時被青龍三太子降駕,曾指示 伊購入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找被上訴 人整修,伊即依指示前往看屋,透過黃緊娘委由賴代書 (即賴字鋅)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並委由被上訴 人整修;伊購買上開房屋係為翻新後出售,作為投資使 用,伊將上開房屋之鑰匙置於青龍三太子宮,以便仲介 帶看房屋,上開房屋之水電費帳單均寄至青龍三太子宮 ,由柯玉鳳持收據向伊請款,嗣伊出售上開房屋獲利, 即奉獻20萬元予青龍三太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0 至70頁);並於前案二審及本件原審到場證稱:黃緊娘 向信徒表示神明指示應購買何處之房屋,於整修後出售 獲利,並奉獻獲利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之經費等語(見前 案二審卷一第346頁、原審卷三第95頁)。    ④證人黃俊榮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伊曾學習泥作,與友 人前往青龍三太子宮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伊原任職於 化工廠,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稱神明指示伊辭職, 改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伊遂依言為之,於99年至000年0 月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為3萬元,由被 上訴人支付,伊負責包括工人施工、購買材料等房屋整 修工程之一切事務,並曾整修系爭房屋及武順街房屋; 被上訴人先前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嗣後被上訴人之 子女亦遷入該處居住,被上訴人曾與黃緊娘同住一室, 該房間內有一保險箱,伊聽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須置 於該保險箱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8至266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黃緊娘係藉由所謂神明 指示,與個別信眾共同進行「購買不動產→經由配合之 代書提高貸款成數,並將貸款用於整修不動產→出售不 動產獲利」之投資行為,並以奉獻為名目,分享信眾之 獲利,其中關於不動產之整修事宜,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於系爭房地部分亦為如此(前案判決僅認定黃緊 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買受,附此敘明) 。是以,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行為,則被上訴人因黃緊娘之 清償而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   ⑶關於陳雅萍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證人曹楊惠 敏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黃緊娘為伊母之妹,陳雅萍為伊 表妹,伊曾受陳雅萍之託,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伊問陳雅萍系爭貸款由何人繳納,陳雅萍表 示起初均由黃緊娘繳納,黃緊娘死亡後即由其繳納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49頁)。核諸陳雅萍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下列對話,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 前案一審卷一第317至318頁): 陳雅萍(下稱陳):…因為這個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我也是都有叫人在賣、在看,因為當初有跟你說1個月的時間沒有錯,但是這個時間,事實,你也知道買方也不一定,貸款我也是有跟你說,會繼續繳,不會影響你的信用。 被上訴人(下稱柯):現在不是貸款的問題,我這邊要買房子,要怎麼講,要貸款就是要卡在那一條…。 陳:不過,如果你房子不處理掉,我也沒有那麼多錢要處理媽媽(指黃緊娘,下同)的部分啊。 柯:你現在房子你要多少錢賣? 陳:之前業務口頭幫我出到1,000(萬元),不過他要努力,努力出斡旋,我們再以斡旋為主嘛,嘿呀,現在還是有人在看,所以我也是要等待機會。 柯:不是啦,你這樣等,我沒有辦法這樣等,為什麼這間房子,你知道已經賣很久了,我知道現在的房價不比以前價錢好,有稍微下降一點,你聽懂嗎?我是覺得說,不要說那時買和整修,不要說你要賺很多,再多久你一間房子也是丟在那邊,不是說你想賣就能賣,你聽得懂嗎? 陳:因為我知道這個價錢,我也沒開很高,那是一開始開很高,你也知道現在的人很會出價啊,嘿呀。 柯:你最底價要賣多少? 陳:我最少要賣1,000(萬元)。 柯:我跟你說,如果有850(萬元)以上,就甩出去了,你聽得懂嗎?看你的感覺,為什麼,你出1,000萬元,我沒辦法這樣…你懂得懂嗎?為什麼我知道這間房子買500多萬,整修200多… 陳:因為你也知道,還有你的部分,如果還有你的部分,我當然要有多的錢來處理。 柯:什麼多的錢來處理? 陳:就是你說媽媽有欠你的部分,還有要沖掉你貸款的部分,對不對…    則陳雅萍希冀出售系爭房地以獲致利潤之事實,甚為明確 ,其於黃緊娘死亡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除係源於 前揭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關係外,亦 係為履行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應堪認定。是以,被 上訴人就此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 原因。   ⒊綜合前揭相關事證,黃緊娘、陳雅萍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繳 納系爭貸款,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應係 基於黃緊娘與被上訴人間之共同投資關係(及陳雅萍之承 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主張黃緊娘、陳雅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即無可採,其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據為請求。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陳雅萍分別繳納之貸款 金額193萬元、113萬1,000元,洵屬無據。 ㈡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縱有,對被上訴人仍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上訴人主張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 一節(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一第91頁之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契約、報價單等 書面資料為證,且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李陽生,已於 原審到場證稱:伊從事泥作,經營佳豪工程有限公司, 黃緊娘有請伊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但嗣後並未由伊施作 工程,而係由佳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則附表關於李陽生部分之內容,原無 可採。    ⑵又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陳憲壽、王駿杰,固於原審到 場證稱:(陳憲壽)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捉漏工程,工 程款20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王駿杰 )伊有叫3名工人為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及搬運工作,工 程款18、19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127至129頁),另有證人高文墩於原 審到場證稱:伊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黃 緊娘曾向伊調度工人施作系爭房地全棟之泥作部分,工 程款7、80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及證人吳明德於前案二審到 場證稱: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工程款10餘萬 元係向黃緊娘領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55至457頁 )。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之整修期間約在102至103年 間(見本院卷第81頁),距離上開證人之證述日期,相 隔已近10年,於欠缺書面資料佐證下,上開證人竟仍能 就施作始末及付款細節證述明晰,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    ⑶況證人黃俊榮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均由伊安排執行,所有進場施工之廠商或工人均為伊或 被上訴人找來,並未透過黃緊娘,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高文墩、陳憲壽、王駿傑伊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7至89頁),復核諸前揭黃緊娘與信眾間共同投資之 分工模式(見六㈠⒉⑵⑤),則上訴人主張黃緊娘曾為系爭 房屋支出裝修費用云云,尚難信為真正。   ⒉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有如前述,亦即並 未因而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黃緊娘受有損害之事實。 縱認為有,惟系爭房地乃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標 的物,亦有如前述,則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 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基此,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雅萍、 陳憲壽,以釐清其等前案提出及書立證明書之緣由為何,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而黃緊娘就此對被上訴人既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黃緊娘支出之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洵屬無 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前述,本件 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31萬3,36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19-2024100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錦月(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仕恩(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蓉(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羅政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上訴人之林保堂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月、林仕恩、林秋蓉, 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業據該三人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保堂於民國107年3月3日簽訂 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在屏 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A-1(以林保堂為起造人 ,下稱A-1房屋)、A-2(以上訴人林仕恩為起造人,下稱A- 2房屋)共2棟房屋之結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按 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11,663,875元,相當於每建坪44,349元。嗣又於同年月30 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條款修正書(下稱契約②),復於1 08年9月5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協議書(下稱契約③;契約①、 ②、③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超出263坪部分以每建坪43,34 9元計價,而A-1、A-2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之總坪數為346.9 2坪,超出83.92坪,系爭工程總價即變更為15,301,635元( 計算式:44,349×263+43,349×83.92=15,301,635)。 ㈡被上訴人無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義 務,惟系爭外大門係因事後變更設計,復未提供可施作之位 置與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致被上訴人實無法按圖施作,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已領 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自應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 定付清尾款。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除編號2、5部分外, 其餘均非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部分工項 未施作或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 11,381,939元,尚積欠3,919,696元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倘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終止所生之損害即3,919,696 元。又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即屬受有利 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3,919,696 元。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②,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9,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共11,381,939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約 施作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及申請水電,依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其請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261日而仍未完工,上訴人已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期完工 ,上訴人得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3%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工程除外大門及水 電(包括弱電)工程未施作完成外,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5工項未經施作,屬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未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價金共1,490,851元 ;因此,上訴人得以上開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被繼承人林保堂應給付被上訴人3,337,132 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按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11,663 ,875元。嗣兩造於同月30日簽訂契約②,復於108年9月5日簽 訂契約③。 ㈡A-1、A-2房屋均以訴外人蔡智充(事務所為元璞建築師事務 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以訴外人傅新合(營造廠為新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並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 ㈢依契約①、②、③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5,301,635元,上 訴人已給付其中11,381,939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契約 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295,245 元;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1,749,580 元。 ㈣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業已以函終 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⒈按契約①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以建坪計算,兩戶 總坪數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 柒拾伍元整(詳如報價單)」,而其報價單末第6點約定: 「此報價含括外大門之施工(不含大鐵門)」;第4條約定 :「工程範圍:1.房屋結構工程: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應按建築施工圖面及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依建築技術 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⒉水電配管線工程…⒊每戶地下二層式 水池各1座…⒋外大門工程之施工(不含大鐵門)」;及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 完成後,甲方(指林保堂,下同)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 額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6、38頁)。由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外大門之施作。   且系爭工程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結構計算表 ,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圖表及E-mail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7頁),復經被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確實負有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其已無施作外大門工 程之義務云云,固援引A-1、A-2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 用執照之圖說,以及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間歷次往來 之E-mail暨附圖檔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9頁、卷三第 5至61頁)。然查:  ⑴證人蔡智充於原審證稱:我為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及 負責人,A-1、A-2房屋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由我事務所接 案,係經理楊添發負責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又證人楊添發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告知要 增建3樓,且已先變更施作樓梯之位置,因而申請第2次變更 設計,我告知上訴人因樓地板面積增加,故需增設停車位, 我送件前有將圖面E-mail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 出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於增設停車位後,已無空間讓上 訴人合法施作外大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惟 建築工程之業主與承包商間所約定之施工內容,原未必以獲 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為前提,縱其施工成果 為違章建築,甚或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尚難謂承包商即 得據以主張不受其與業主間約定之拘束。  ⑵證人楊添發證述:A-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未將外 大門繪製於圖面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證述與A-1 、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圖說相符;惟觀諸契約① 第4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已將「外大門工程」與「房屋 結構工程」分別條列,並僅就「房屋結構工程」部分約定被 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施作之義務 ,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工程之外大門部分,自始即不在為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範圍內。  ⑶況且,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3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後,被 上訴人仍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電子 郵件即E-mail方式傳送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E-mail、圖面 及建造執照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3頁) 。益證被上訴人所負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實與A-1、A-2 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用執照之內容無關。是以,雖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內容有所變更,被上訴人所負施 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應堪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 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而外大門施作位置,並未見系爭 工程歷次設計施工圖與竣工設計圖,為此,被上訴人曾於10 9年3月23日以新興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及建築師 提供外大門可以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以供其 施作,然上訴人並未回應,及蔡智充建築師回覆因上訴人變 更設計已無空間設置無法提供,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固援引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3、127、133頁) 。然查,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 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被上訴人於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後,既 已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E-mail傳送 予上訴人,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如「房屋結構工程」部分 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 施作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先於10 9年3月16日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履約 等情,則之後被上訴人始以109年3月23日函上訴人提供外大 門可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自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 數額為何,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估算為 299,281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4日高市土技 字第11003731號函所附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鑑定報告第4、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5、265頁),且被上 訴人自承:倘有施作外大門之義務,同意扣除299,281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 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為299,281元,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系爭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以函已 經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⒈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並生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契約②第 12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後 ,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額為…(第1款;其金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已變更為2,295,245元)。本工程於取得本 工程之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後,甲方支付乙 方本工程尾款15%,金額為…(第2款;其金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已變更為1,749,58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則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自非使系爭 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約款,而係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 義務之履行期之約定。換言之,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 約定,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事 實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 清償期即行屆至;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於「系爭工程取得 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此一事實發生,或確 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即行屆 至。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向台電申請供電之義務,亦未 依約向台水公司申請供水,不能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由林仕恩簽收之文件領取收據(見原審卷 一第61頁)以觀,記載林仕恩已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台電線 路設置費收據2張,另有用電地址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0號1至2樓、同號3樓、同路1177號1至2樓、同號3樓於109年 4月之台電繳費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65、167、379至387頁),則被上訴人已為A-1、A -2房屋申設電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兩造就因契約①第4條及報價單末第3點所指之「水執照」為何 ,上訴人抗辯:係指「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申請供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工程範圍,包括於A-1、A-2房屋屋頂設置1噸之水塔各2 座(契約①第4條第2項、報價單末第3點),及於A-1、A-2房 屋地下設置2層式(上層容量2噸,下層容量4噸)蓄水池各1 座(契約①第4條第3項、報價單末第4點)(見原審卷一第31 、36頁)。而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同鎮三星里潮州路1175號、1177號房屋)之所在地區, 目前尚無埋設自來水公司配水管及尚無提供自來水通水服務 ,有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09年8月11日台水七 東營室字第109430456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堪認台水公司原無從受理A-1、A-2房屋之供水申請。 倘系爭契約之約定,確係欲使A-1、A-2房屋獲得自來水供應 ,則A-1、A-2房屋之供水來源應屬穩定,自無於屋頂設置容 量1噸水塔各2座後,仍有於地下另行設置雙層、總容量達6 噸之蓄水池各1座之必要。因此,系爭契約所指之「水執照 」,與自來水之供應無關,故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向台水申請 供水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從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堪認系 爭工程已取得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至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包括弱電)未施作完成,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詳下述),有潮州南進路郵 局第1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堪 認上訴人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即無再行 施作水電(包括弱電)及外大門工程之可能,亦即關於「系 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已 確定無從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應依契約②第12條 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清償期,亦已經屆 至。 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系爭工程具有總價承攬,於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應完成 約定工程之特性,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 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之終止, 則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又當事人 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 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 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一方行使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契約約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且如不符合法定終止權 或約定終止權之規定,無從逕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契約①第16條約定:「工程解約: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 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偷工減料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 為不能如期竣工時。3.本工程工期進度無故落後於施工預定 表總工期逾二分之一時。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 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若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 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乃 在規範上訴人行使意定解除權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⑶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寄予上訴人潮州南進路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為了維護本人之相關權益,特發 此函與台端正式解約…綜觀上述要點,顯然台端之行為已符 合契約書第16條款第1項2.內容『乙方工作能力薄弱…進行遲 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工程解約之要件 。故本人為了維護本工程之完整性及本人之相關權益,本 人將即刻於109年3月16日正式與台端解除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1至74頁);上訴人書狀亦表明其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 0頁),則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均係表示上 訴人行使解除權之作為。嗣上訴人於原審時不再抗辯系爭契 約經其解除(見原審卷二第91頁),以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其 真意為終止契約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繕本之送達, 仍無從逕轉換為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 並未以其他法定終止權事由或兩造另合意約定終止事由對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亦未經解除,其 效力自未消滅。 ⑷契約③第1點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頁):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 程以建坪計算,而建坪是依照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係以使用執照 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而結算工程款。因此,針對已施作 部分,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並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 應無可採。  ⒋按契約①第4條「工程範圍」包含關於「水電配管線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水電含 弱電之工程尚未完成,以及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76,294元, 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381,939元一節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279至299頁)。至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予板模工人張慶堂之 50,000元,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惟關於張慶堂有 為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權限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上開請款單所載之請款事由為「3F斜牆追加款」,是否 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容有疑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尚無可採,故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為11,381 ,939元,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為 3,919,696元(計算式:15,301,635-11,381,939=3,919,696 )。 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 生減少報酬之效果。  ⒎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 ,以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之瑕疵,為兩造不爭執, 均屬工作有瑕疵。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外大門工程等情事,有高雄 凹仔底郵局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該存證信函固未將工作瑕疵部分逐一列舉,亦未定期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對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其無從施作外大門工程,復否認有其他未施 工項目,有新興郵局71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21至12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均已拒 絕修補,則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行使 減少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 電)工程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所應減少之價金經 鑑定後依序為299,281元、76,294元、202,356元、4,633元 ,該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亦有鑑定報告可稽,合計應減少之 價金為582,564元(計算式:299,281+76,294+202,356+4,63 3=582,564),則經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行消滅。是 以,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即減少為3,337,132元(計 算式:3,919,696-582,564=3,337,132)。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⒈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 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按契約②第5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政府主 管機關核准開工日後十日内開工,並於100個工作天内完成 」,契約①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向甲方繳納契約總價之3%額 度之逾期違約金,並累計之」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7 頁),惟契約②第5條第2項亦約定:「全部工程乙方應依施 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不得有拖延情事;但 因下列原因之影響所造成的延遲完工者,不在此限:1.因甲 方如申請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建材奇缺等因素。2.發生天 災人禍不可抗力之事故或政令關係等所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7頁)。是以,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上訴人申 請變更設計所致者,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遲延責任。  ⑵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就A-1、A-2房屋核發建造執照, 有建造執照卷宗附卷可稽,上訴人陳明屏東縣政府於107年3 月15日核准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而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工程扣除節日等,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不能 施工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開工至109年3月17日收受 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為止,已逾期261個工作天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查,A-1、A-2房屋先後於107年4月 20日及10月23日、108年5月17日及10月24日申請第1、2、3 、4次變更設計,有建造(變更)執照卷宗附卷可稽,而歷 次變更設計之原因,經證人楊添發於原審證述:在提出建造 執照申請前,雖然與上訴人討論過很多次,但尚未定案,上 訴人又急著想要先提出申請,所以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 的圖面並不是定案,等到大致上定案了,就於000年0月間申 請第1次變更設計,並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000年00月 間上訴人告知要增建3樓,樓梯位置全部變更,且已經先變 更樓梯施作的位置,所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 設計的建造執照,在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的申請前,我有向 上訴人告知因為樓地板面積增加,所以必須增設停車位,送 件前有將圖面E-mail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我們才提出 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因為增設停車位,必須變更現場已經 施作完成的部分,上訴人並不願意,我們提供2個方案讓上 訴人選擇,1個是繳納怠金而免設置停車空間,另1個是變更 私設道路的位置及形狀,但後者將耗時甚久,上訴人遲遲未 作選擇,隔了一段時間才將其變更後的私設道路位置圖面提 供給我們,由我們於000年0月間申請第3次的變更設計,也 有取得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到施工完畢後,主辦到場驗收 時,發現面積與第2次變更設計後的面積不同,原因是第2次 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施作屋頂的斜率與我們的設計不同, 導致面積有誤差,所以我們再去現場丈量,於000年00月間 申請第4次的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一般 變更設計都是業主告知,或是我們到場後依據現場的施工狀 況來變更,本件變更設計2種情況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4至115頁)。堪認A-1、A-2房屋之工程進度,實因上訴 人多次申請變更設計而受有延遲。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未依施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結果,逕歸咎於被 上訴人拖延施工所致,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二審時不再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付款項269,672元, 及為被上訴人購置工程瑕疵之修補材料交由被上訴人施作, 支出費用113,600元(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有不當得利債 權並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故本院毋庸調 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19,6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於109年4 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 號 工項 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附表編號1、3-4、6-15部分,均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施作(瑕疵)之義務,故不列入 數量 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施作義務 減少價金 2 A-2 後方蓄水池(上層裝2噸水,下層裝4噸水) 1座 是 202,356 5 A-1、A-2 一樓門廊階梯(三層) 2式 是 4,633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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