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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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林庭楹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3-03

CYDM-114-附民-86-2025030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交附民-4-20250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太路由東往西方向快 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號前,因欲往右側路邊空間停 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亦須注意其他車道之人 、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 ,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靠 右步行於蔡政佑之車輛右前方,蔡政佑自該路段快車道往右 變換車道欲往路邊空間移動時乃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 右側後照鏡自後撞及黃○○左側手肘,黃○○因此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蔡政佑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蔡政佑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白不諱(見交易卷第47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與自白。  ㈡告訴人黃○○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新恩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卷 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18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即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 健康狀況等(見交易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4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1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陳玟伶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92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7

CYDM-113-附民-46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2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 庭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金訴-23-20250227-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靜如 李桂森 李友文 李勻嘉 李伊喬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7

CYDM-114-交重附民-3-2025022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 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 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 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 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 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 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 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 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 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 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 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 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 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 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 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 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 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 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 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 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 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 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 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 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 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 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 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 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 、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 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 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 、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 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 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 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 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 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 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 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 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 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 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 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 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 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 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 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 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 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 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 ,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 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 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 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 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 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 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 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 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 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 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 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 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 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 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 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 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 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 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 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 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 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 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 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 、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 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 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 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 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 ,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 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 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 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 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 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 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 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 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 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 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 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 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 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 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 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 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 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 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 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 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 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 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 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 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 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 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 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 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 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 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 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 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聲自-4-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0、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被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向我父親表示歉意,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 已向被害人致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 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小孩由前妻扶養,現為佃農,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2-27

CYDM-113-簡上-8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展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展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 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周○勳。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 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1巷37弄口處,查獲證人周○勳持有上開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 ,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 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邏輯所當然。 四、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 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 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 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 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 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 線與嘉111線路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數位採證報告 、上網歷程及位置圖、證人周○勳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239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 ○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勳聯絡,他是要叫車,請我 代購物品,但之後因另有他人跟我叫車,我便沒有前往,我 沒有和他碰面,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日0時6分起至同日17時24分止,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肉 粽」,與證人周○勳之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子楓」 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與證人周○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他字卷第41至44,91至97頁,本院卷第174至183頁) ,並有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6007號 卷第9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認識證人周○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曾辯稱 :我不認識周○勳,也沒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 字卷第109頁,偵緝卷第52、59頁),且於本院112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時同辯稱:我不認識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惟其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 道「子楓」是不是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嗣經本 院傳喚證人周○勳作證,被告親自見到證人周○勳後,被告於 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則已供稱:周○勳就是跟我聯絡的「 子楓」,我只是不知道他叫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準此,被告雖於曾辯稱不認識證人周○勳,然無法排除被 告僅係因不知悉「子楓」的姓名,始為前揭辯稱,難謂被告 之供述,有何前後不一致。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並未與證人碰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211頁),惟觀乎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 第71至81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於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起至同日17時24分許,持續緊密與證人周○勳聯絡,且被告 於110年12月1日17時9分傳送「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 還沒到」訊息,詢問證人周○勳是否到達,證人周○勳於同日 17時13分即傳送「到了」,告知被告已經抵達,被告再於同 日17時23分回覆以「打雙閃燈,等等到」,嗣於同日17時24 分則語音通話21秒後即結束,之後便未有其他對話紀錄,足 資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與證人周○勳見面,否則倘被告當時 並未與證人周○勳碰面,衡諸常情,證人周○勳理當會詢問被 告人在何處、為何未抵達,抑或被告會告知不會前往等內容 之訊息,況且,證人周○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與 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未合,不足採 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員警固於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 1巷37弄口,經證人周○勳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且證人周○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以LINE暱稱「子楓」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肉粽」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於110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 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向被告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 );於偵查時亦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被告 購買的,我一個人先到達,等約10分鐘,他跟另一個人駕駛 車輛過來,我將2,000元交給他,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我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本 院卷第61至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子楓」是我 ,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有與被告聯繫、碰面, 當時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110 年12月1日聯絡後,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的,有交易成功,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180至181頁),表示其有於案發時向被告購 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然而,觀諸被告與證人周○勳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 如附表,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知僅止於證明雙方聯繫 相約碰面,此外,並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 或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等,是以,尚難逕予推論與毒 品交易事項有關,而得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周○勳之犯行。從而,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周○ 勳之單一指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 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及位置圖等外,並未 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罪。   (六)至證人周○勳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雖經員警查獲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 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惟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乙節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採證照片10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103頁),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周○勳,從而,顯無 法排除乃第三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勳,證人周○勳 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獲得減輕其刑,因而指證係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0年12月1日0時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2 110年12月1日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3 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3秒) 4 110年12月1日10時44分 周○勳(子楓) 通話(未接來電) 5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46秒) 6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鄉○0○00號) 7 110年12月1日11時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4秒) 8 110年12月1日11時7分 周○勳(子楓) 老松牛肉麵 9 110年12月1日11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51秒) 10 110年12月1日11時51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11 110年12月1日14時41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35秒) 12 110年12月1日15時19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13 110年12月1日15時2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22秒) 14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許瑞展(肉粽) 你慢慢來沒關係 他說不一定了 15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周○勳(子楓) 我剛到家 16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不一定是怎樣呢 看能否確定 17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我也不曉得 18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是喔,我先整理一下 19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我繼續睡 20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等等洗完澡後我先去安養院一趟 然後就過去 21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嗯 慢慢來沒關係 22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好 23 110年12月1日16時27分 許瑞展(肉粽) 語音通話(32秒) 24 110年12月1日16時38分 許瑞展(肉粽)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民雄鄉嘉111鄉道) 25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呢? 26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周○勳(子楓) 等等 27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許瑞展(肉粽) 我趕時間 28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周○勳(子楓) 好的,下班時間 29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了? 30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周○勳(子楓) 十五分鐘到 導航說的 31 110年12月1日16時49分 許瑞展(肉粽) 交流道 32 110年12月1日16時5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2秒) 33 110年12月1日17時9分 許瑞展(肉粽) 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還沒到 34 110年12月1日17時1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4秒) 35 110年12月1日17時13分 周○勳(子楓) 到了 36 110年12月1日17時23分 許瑞展(肉粽) 打雙閃燈 等等到 37 110年12月1日17時2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2025-02-27

CYDM-112-訴-21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敏娟係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所進用之建設課臨時人 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作 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等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負責人,得標並承攬○○鄉公 所工程標案。東○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 同) 6,952萬元得標○○鄉公所發包,屬建設課所承辦之之「 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 工程」案(該案業於112年4月28日報竣完工)。詎蘇敏娟因 其與陳○東之私交,得知陳○東不熟悉請款程序,乃利用其職 務上之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 作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機會, 於該案履約過程中協助陳○東製作請款文件,包含施工照片 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並協助確認請款 進度回報予陳○東知悉,使陳○東所代表之東○公司得以較快 領到工程估驗款項,陳○東為答謝蘇敏娟協助東○公司之施工 照片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乃於112年5 月1日領取估驗款項後之某日,在○○鄉公所內蘇敏娟之辦公 位置附近,交付5,000元予蘇敏娟,以返還蘇敏娟因協助彩 色列印所先行支出之2,700元,及交付2,300元之賄賂,蘇敏 娟知悉陳○東上開溢款係為答謝其所為協助,仍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2,300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敏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南137號卷第3至8、29至39頁 ,他字卷第117至121頁,偵字9683號卷第69至72、79至81頁 ,本院卷第37至41、61至73頁),核與證人陳○東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廉查南137號卷第41至50、65至69、7 1至75頁,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字9683號卷第47至55頁, 偵字88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蒲○伀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廉立91字2966號卷第155至161頁、他字卷第81 至85頁)、證人李○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5至111 頁)相符,並有「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 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決標公告、東○營造有限公司最近 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110年7月及8月豪雨G 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案彩色施工照 片、「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 害復建工程」案東○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自主檢查照片、統一 超商影印服務價目表、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112年4月26日 簽呈、○○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嘉義縣○○鄉公所分批(期) 付款表在卷可佐(見廉查南137號卷第169至173、175、177 至213、215至357、359頁,偵字88號卷第37至4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 ,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 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 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行 賄者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 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旨 )。 二、查被告明知陳○東所交付之2,300元現金係屬賄款,且陳○東 交付2,300元賄款予被告時,有就協助順利領到工程款項乙 事,向被告表達謝意,足認陳○東交付予被告之2,300元現金 ,確與被告依職權辦理廠商請款等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既然上開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確實存 在,則縱然陳○東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係屬後謝,亦不影響被 告是否成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刑之減輕: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現金2,3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字968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犯罪所得為2,3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爰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收賄雖有不當,然衡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 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次犯行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高 ,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之建設課 臨時人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等工作,理應 廉潔自守、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協助承包公 司辦理請款文件,收受承包公司賄款,有害公務員廉潔端正 之形象,誠屬不該,惟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收賄之金額 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婆婆、先 生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宣告褫 奪公權之罪,爰依上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審酌其犯 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扣案之2,300元,為被告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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