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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5-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95、36023、45327、524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418、419、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可至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分子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匯 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即屬擔任轉帳匯款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陳冠廷仍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 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3分許,以無論 有無實際工作,每日均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之報 酬,在不詳地點,先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並至BitoPro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 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冠廷再依LINE暱 稱「義和投資-劉經理」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以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多餘款項作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47、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119 卷第6頁及反面,偵28329卷第5頁及反面,偵28330卷第6頁 及反面,偵3599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36023卷第6頁及反 面,偵45327卷第6頁及反面,偵52422卷第4頁及反面),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 23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告訴人提供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 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而進行聯繫者,雖有「予熙」、「義和 投資-劉經理」等2個暱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跟我 聯絡的人我沒有見過,我無法確認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人還 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1頁),又遍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揭暱稱之人為不同 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 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 1595卷第39、4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義和投資-劉經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 附表二所示7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 95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1595卷第40至41、49頁),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3時前某 時起,在臉書社團名稱「台灣龜甲龍暨塊根研究社」,以帳 號「陳秀婷」發布出售植栽之貼文云云,致告訴人林洛亦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植栽,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網 路轉帳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犯罪 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論,是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 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難 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備註 1 李雪中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雪中佯稱:因經營生意需要借款周轉云云。 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李雪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6023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9萬7000元 111年12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元 2 吳宜庭 左列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張貼徵求物品之貼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瀏覽後與左列之人聯繫,訛稱其有左列之人徵求物品,致其陷於錯誤,依照約定,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2月24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吳宜庭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見偵28329卷第12至13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高孟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古箏推廣交流及二手古箏交易」張貼出售古箏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 5,500元 111年12月24日16時58分許 9萬4000元 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吳杰霖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杰霖佯稱:欲出售輪胎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8,500元 告訴人吳杰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52422卷第12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鍾月如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CHANEL ×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張貼出售耳環之貼文,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鍾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24119卷第14至2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張嘉容 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張嘉容佯稱:欲出售樂高積木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46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張嘉容提出之臉書賣家資訊、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45327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黃鈺雯 於111年12月24日13時27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欲出售LV之圍巾云云,待告訴人匯款後,即置之不理。 111年12月24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假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35995卷第11至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 6,000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59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互不相識,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18時23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文德路口前時,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馬路上,以「你他媽的」、「可憐」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其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騎 車並排,發生口角,伊原本要騎走,告訴人向伊表示有種過 來,伊很生氣,就騎車過去,告訴人就拿出手機錄影,伊就 出言「你他媽叫我過來幹嘛」,伊問告訴人為何按喇叭,告 訴人稱要轉單,伊始出言「轉單不用禮讓行人嗎?可憐」, 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且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 ,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35 至3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3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手機錄影檔案光碟 1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至11頁、第23頁光碟存放袋,偵緝卷第26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 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 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 ,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 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 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系爭 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憲法判決理由第47段)。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    ㈢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外送結束途中, 在前個路口有對另外一台車按喇叭,被告以為針對他,其就 請被告靠路邊,要跟被告解釋,被告一靠路邊就對其出言「 你他媽的」、「可憐」,後來其與被告不歡而散等語;復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內 容略以:影片一開始,被告停車,對告訴人說「...你說什 麼,你他媽怎樣」等情,此有上開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光碟存放袋,偵緝卷第26頁)。是被 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 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按鳴喇叭,並主動請被告停靠路邊, 於此情形下,被告方始以粗鄙口頭禪、諷刺語氣口出本案起 訴言語。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之本案起訴言語是 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 訴人前開對話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乃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質疑告訴 人騎乘機車及處理行車糾紛方式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 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非無疑。再者, 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之本案起 訴言語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 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㈣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起訴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參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 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PCDM-113-易-994-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 葉乙蓁,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林家宏名下 之華南帳戶,復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葉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家宏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32856卷第33至37頁),並有邱嘉琳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32856卷第9至24、29至3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葉乙蓁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固漏未記載告訴人葉乙蓁於111年8月10日20時16 分匯款10萬元(即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④ 部分)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③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之 事實,然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 於密接時、地多次匯款,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 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 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其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52、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中旬,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林正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 年7月22日9時36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 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華南帳戶與中 信帳戶係於不同時間交給不同人,其先交付中信帳戶再交付 華南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80至81頁),是依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 與本案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本案係被 告交付中信帳戶後另行起意所為,難認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葉乙蓁 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葉乙蓁,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9日20時26分,10萬元 邱嘉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0時40分,89萬8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②111年8月9日20時26分,10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10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20時14分,32萬8000元 ④111年8月10日20時16分,10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22時53分,65萬8000元

2024-11-18

PCDM-113-金訴-108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政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分別與李岩城、葉向峰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並使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交易金額」、「交 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10「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岩城,及於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種類及 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向峰。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4至7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至陳政忠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政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40卷第366、517至519、54 7至559、576頁,本院訴字卷第38、82、130至131頁),核 與證人李岩城、葉向峰、廖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18240卷第385至391、421至427、459至463、483 至50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證人葉向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向峰與證人廖英宏間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與證人李岩城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18240卷第49 至55、67至82、85、89、91、147至152、155至174、177至1 98、201至214、217至297、399至417、435至446頁),復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7「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家李岩城、葉向峰均非 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 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賺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語( 見偵18240卷第553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扣案毒品固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ㄧ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事實 欄ㄧ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 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 之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復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增加 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獲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屬販 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 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而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 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於被 告所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項下,及就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 毒品,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 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 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2至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 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 ,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 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9900元),而本案查扣之 現金65萬4300元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 開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故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扣 案現金中4萬9900元部分,應分別依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至餘款60萬4400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9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0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1 事實欄一㈡ 陳政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岩城 112年2月17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2 李岩城 112年6月14日14時49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3 葉向峰 112年6月30日23時14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板橋轉運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 1萬8000元 現場交付現金7000元,其餘於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李岩城 112年7月6日22時1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5 李岩城 112年7月15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6 李岩城 112年7月25日9時13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7 李岩城 112年7月31日21時2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3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8 李岩城 112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 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9 李岩城 112年10月26日23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10 李岩城 112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3包 驗前總淨重約703.9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70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6.12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0.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公克。 3 淡褐色晶體3包 驗前總淨重約4.5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4.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4 菸草1包 驗前毛重1.0148公克,取樣0.1315公克,驗餘毛重0.88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葉塊6包 驗前總毛重11.5536公克,抽驗1包,取樣0.1112公克,驗餘總毛重11.44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 6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38公克,取樣0.1112公克,驗餘毛重0.37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21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0.46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現金新臺幣65萬4300元 9 電子磅秤5臺 10 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粉1罐 驗前毛重1.5894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1.5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不明藥錠3包 3 針筒1盒 4 港幣1萬元 5 封口機1臺 6 封口袋1包 7 捲煙紙2包 8 夾鏈袋1包 9 吸食器2組 10 玻璃球5個 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12 Redmi廠牌手機1支 13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

2024-11-12

PCDM-113-訴-554-20241112-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 08號、112年度偵字第73368、8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乃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乃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在臺中市某 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曾士樺 (綽號「維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林乃淵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遠傳電信某門市,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A、B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門號在蝦皮拍賣網 站註冊「x0omeiqp9e」、「sxbtyaeojd」會員帳號(下稱A 、B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帳戶,以支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A、B帳號向 蝦皮購物網站其他賣家訂購之商品價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代為支付之價 金退回蝦皮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 三、案經鍾岳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秦仁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凌曉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峰、秦仁 穎、凌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708卷第60頁 及反面,偵73368卷第12至13頁,偵80159卷第10頁及反面) ,並有告訴人秦仁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假投資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凌 曉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蝦皮訂單明細資料、 繳款明細資料、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帳號門號變更歷程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憶清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3368卷 第14至15頁反面、22至31、37至43頁,偵80159卷第12至13 、28至30、32、33頁反面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 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固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鍾岳峰 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岳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0時許 10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43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 300,000元 2 秦仁穎 111年1月上旬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秦仁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4分許 30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凌曉慈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前某日 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凌曉慈,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CDM-113-金簡-350-20241105-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戴上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黃彩鳳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 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 日」更正為「10日」、第14行『「辣椒粉(細)」、「辣椒 粉(粗)」』更正為「辣椒粉」、第19至20行「24.92」更正 為「17.5」,附表二編號22「粗辣椒粉」更正為「細辣椒粉 」、編號23「細辣椒粉」更正為「粗辣椒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廣珍 企業有限公司銷貨項量統計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加工、生產辣椒 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本應如實標示商品,為追求商業利 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產地,進而詐得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全部 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 易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智易卷第6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2人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彩鳳、戴上鈞分別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 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 告2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9萬9167元,係由被告黃 彩鳳取得支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65頁),核屬被告黃彩鳳之犯罪所得,上開 犯罪所得復經被告黃彩鳳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繳交之 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彩鳳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戴 上鈞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需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彩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廣珍公司細辣椒粉包裝袋 1個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360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起訴書誤載為細辣椒粉),其中348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2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 3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22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起訴書誤載為粗辣椒粉),其中109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3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其中之13包(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本院智易卷第65頁) 4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48包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見偵卷第258、265、26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黃彩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上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鳳為廣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廣珍公司)之負責人,戴上鈞則為黃彩鳳之子,並 為廣珍公司之經理,2人共同經營廣珍公司並以加工、生產 辣椒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詎黃彩鳳、戴上鈞均明知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站)於民國 111年3月4日針對包含辣椒粉在內之米及大宗雜貨類副食品 等139項標註進行公開招標時,已在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中揭 示本件標案應以原產地非中國大陸之原料為必要,否則該項 次即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黃彩鳳、戴上鈞仍貪圖 價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 國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廣珍公司之供應 商即保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欣公司)所進口之辣椒粉產地 均為中國大陸,仍由戴上鈞以廣珍公司名義投標參與其中「 辣椒粉(細)」、「辣椒粉(粗)」標案,並在該投標文件附錄 二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上均不 實填載為「台灣」,致副供站陷於錯誤,誤認廣珍公司提供 之食品符合評選作業,因而得參與評選並得標,嗣於111年6 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契約編號:GS11006L104P77), 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4.92元之價格,向 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黃彩鳳、戴上鈞再於上揭 履約期間內,陸續向保欣公司進紅辣椒粉後,自行分裝為粗 辣椒粉或細辣椒粉,並均在包裝上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 ,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期間,陸續銷售如附表一 所示重量、價格之辣椒粉予副供站。嗣因我國市售辣椒粉檢 出有害成分,經坪林、中庄副供站自行將廣珍公司銷售之辣 椒粉送請檢驗,驗出蘇丹色素3號成分(此部分所涉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指揮法務 部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廣珍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鳳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2 被告戴上鈞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經理,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3 證人劉慶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保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供應予廣珍公司等下游廠商之辣椒粉均為中國大陸所進口,且此為下游廠商所明知,蓋出貨包裝上有載明出口公司地址為「中國河南省」,也會提供進口文件給下游廠商之事實。 4 證人楊朝曄、徐于琄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為副供站之上揭標案承辦人,投標時會要求廠商填寫品質規格表,且如嗣發覺得標廠商銷售之商品不符合品質規格表,國軍會終止契約並求償之事實。 5 副供站113年4月19日函檢附之採購契約、進出貨單 ⒈廣珍公司與副供站於111年6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24.92元之價格,向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 ⒉上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貳、四、(二)⒊中載明「投標廠商應依投標項次分別提送服務建議書及佐證資料…佐證資料:本案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供應,有關廠商所提供佐證資料,如個別項目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該項次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 ⒊上揭採購契約第1條明定,該契約附錄所定事項視為契約之一部,而附錄二之品質規格表即規定投標廠商應揭示產品之「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而廣珍公司提出之品質規格表,則均記載上述欄位為「台灣」。 ⒋廣珍公司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銷售附表一所示辣椒粉予副供站。 6 ⒈保欣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⒉廣珍公司內放置之保欣公司出貨商品外包裝照片 ⒊廣珍公司與保欣公司間採購合約書 廣珍公司確有向保欣公司購買辣椒粉,且保欣公司出貨予廣珍公司辣椒粉上之外包裝確記載產地為中國之事實。 7 廣珍公司之辣椒粉外包裝照片 廣珍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包裝上記載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4月18日工作日誌 本件經行政封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 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上開偽造原產國之方式詐欺 副供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49萬91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銷售數量 每包重量/每包單價 (新臺幣) 總重量 總價格 (新臺幣) 1 辣椒粉(細) 3419包 600公克/ 111元 2051公斤400公克 37萬9509元 2 辣椒粉(粗) 1078包 646公斤800克 11萬9658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已入庫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細辣椒粉包裝袋 1個 9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10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1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2 進貨文件 1本 13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4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5 硬碟 1個 16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7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2包 18 細辣椒粉(副供站、市售退回) 16包 19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20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21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22 粗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7箱(共122包,共73.2公斤) 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 23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13箱(共360包,共216公斤) 24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5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6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7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8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 29 細辣椒粉(副供站退回) 48包(共28.8公斤)

2024-11-01

PCDM-113-智簡-4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雄明知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 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陳 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陳曉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路遠記先生」、「 Michelle Lai」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 假投資廣告,佯稱可優先獲利云云,致使陳英章瀏覽後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假投資網站, 並於112年5月15日10時36分許,將78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因無法獲利出金,始知受騙。黃明雄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英章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且有被告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及【 Michelle La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函文暨附 件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資料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暨 附件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明雄固坦承受「陳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 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4月25 日申辦本案帳戶,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曉慧」及「 陳曉慧」再轉交給「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使用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之 某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曉慧」之女子,雙方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互動一陣子後,就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約莫3個月 後,「陳曉慧」就向我表示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其舅舅要 幫我開立公司,以提升我們未來日子之生活品質,接著確實 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 」等人加我的好友,並開始指導我有關申辦公司之事宜,過 程中有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我以為轉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確係公司客戶之款項,不知道實際上係詐騙所得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乃被告所是認,且被害人陳英章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34頁)、本 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7日函准被告為負責人所申辦「珈 偉有限公司」以及所附之公司章程與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 文件(見偵查卷第88至92頁)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然 上開資料至多只能佐證被害人確有將上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惟於證據之證明力上,仍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是有關被告在提供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尚 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衡諸常情,被告苟有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理應擔 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具有個人真實身分資料 之自身帳戶予被害人轉帳款項,致檢警依該帳戶資料輕易循線 查緝之理。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有以 求職、借貸、投資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者 ,也有於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交友平台,利用被害人渴望友 情、愛情或婚姻之心境,透過文字或影音等方式對被害人噓 寒問暖、甜言蜜語傳達關心與愛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或轉帳者,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 逃避刑事追訴,而以前開各種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說詞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匯入款項或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轉匯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者。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身份不詳之 「陳曉慧」,「陳曉慧」長期利用網路聊天、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培養感情後,始向被告稱其舅舅將為被告開立公司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暱稱「陳曉慧」、「路遠(記先生)」、「 Michelle Lai」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0至30頁;暨本院卷第131至167頁,本院向桃檢調112 年度偵字第39705號不起訴處分全卷所影印之資料)。觀諸L 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陳曉慧」首頁大頭貼照片長相甜美, 身材火辣,所留的文字為「過去無法挽回 但是未來…」( 見偵查卷第10頁彩色截圖),確能輕易讓男生動心而引誘男 生誤入「愛情陷阱」;再細繹前開被告與「陳曉慧」 之文 字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陳曉慧」 雙方互動、語氣堪稱 熟絡、親密,「陳曉慧」稱被告為「老公」(見本院卷第13 1至16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相信與「陳曉慧」確有一定之 情誼,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及信任關係, 始應允依彼等指示申辦「珈偉有限公司」與以該公名義申辦 且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虛構,堪可採信。 (三)抑且,再細繹被告所提出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旋 積極聯繫詢問原因、解決方式,惟一再遭對方以「中間或許 有什麼誤會」、「你擔心什麼你可以跟我講 然後我跟舅舅 講或者你去問一下」、「他們這樣做不合理」、「你做生意 收到不乾淨的錢是很正常的」、「我們自己沒有問題跟他講 他要解封」、「你的意思是舅舅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 搪塞(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 本件應係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三方詐騙」之手法,先利用被 告已被「愛情」衝昏頭的情形下,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 繼自被害人處詐取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同時詐欺 被告及被害人,則被告既係同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人,自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四)被告在偵查中雖曾承認涉犯詐欺罪嫌(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 ),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 ,且其所為辯解,並非無稽,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自難以 被告之前曾經在偵查中之自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供稱其報警後被第一銀行凍 結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在本案帳戶裡等語,經本院 函詢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該行於113年5月16日函覆本院略以 :「某甲(本院按為保護領款人隱私,本院稱領款人為某 甲)已於112年8月28日臨櫃辦理資金返還,相關資料臚列如 下:⒈【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⒉警察機關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⒊身分證確認資料1張。⒋返還金流 紀錄1件。陳英章(按即本案被害人)與某乙尚未至本分行 辦理返還申請,已於113年5月13日再次通知」等情,此有卷 附該行函文與所附已領款人某甲申請領款之相關文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足徵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含被害人等之款項共6百多萬元均已 被凍結,被害人可以隨時去領錢,被告並提出本案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即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合 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款項曾匯入本案帳戶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6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金訴-61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楊峻庭與吳信翰(吳信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峻庭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E世代」,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 「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楊峻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購買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 之共識,雙方並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內進行 交易,楊峻庭旋即聯繫吳信翰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吳信翰前往上址,隨即交付大麻1包 予警員,並向警員收取1萬元(已返還警員),立刻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大麻1包、手機1支,再循線查獲楊峻庭 ,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峻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並查獲共犯吳信翰之警員 陳俊錋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此 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被告與吳信翰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被告年紀甚輕,衡情應係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而未 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並衡酌其前因犯洗錢罪,經法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暨其係高中肄業,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4至6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 餘淨重4.8769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峻庭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1至211頁)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楊峻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再由另案被告吳信翰前往上址交易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翰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73至95頁)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WTT推特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WECHAT微信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以上見他字卷第57至82頁,偵字卷第155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信翰-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4號、第43759號起訴書(吳信翰-見他字卷第129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219至225頁)、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吳信翰提供之事證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82頁)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他字2329號卷第49頁) 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 實;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 毛重5.4729公克、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4。 2 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847號卷第39頁

2024-10-30

PCDM-112-訴-78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57號、111年度偵字第43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1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 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 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進行交易。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價金,王 俊皓竟與陳翔韋、王政哲及張傳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 日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上址,王俊皓 並交付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 翔韋上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上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韋自後 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辣椒水 ,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祥頭部 ,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至使李國祥 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之愷他命20公克、毒 品咖啡包30包,張傳煜、陳翔韋及王政哲返回A車後,王俊 皓分得愷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另外的愷他命 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 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如手機有含 門號卡者,均如附表二所示,下同)、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 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 ,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 .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均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而被告王政哲就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是表示由辯 護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與陳翔韋三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 另外,被告張傳煜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俟緝獲後再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政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但 李國祥否認關於被強盜取財之財物是毒品部分,與事實不符 ,詳卷附關於本院已審結李國祥案件判決之論述-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煜、王俊皓、 陳翔韋在偵審中證述或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卷 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書證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王政哲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政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王政哲 與王俊皓、陳翔韋、張傳煜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為 之,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盜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 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查告訴人李國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傷害,乃被告王政哲等人對告訴人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 所生結果,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亦未特別提及被告等人尚涉犯傷 害罪嫌,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政哲犯後在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經本院協調下,被 告王政哲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8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 王政哲,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王政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從輕量刑之機會,亦有卷附告訴人李國祥所簽立之和解聲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 王政哲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認就被告 王政哲本案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主張被告王政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王政哲之前所犯之罪與本案 加重強盜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謂有期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不加 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哲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 之身心傷害,所為頗值非難;然被告王政哲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迭如前述;暨被告王政哲並非本案之首謀,其 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入監服刑(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賠償款項,相較於被告王俊皓與陳翔 韋二人還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王政 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王俊皓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業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頁、第63頁),亦係為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是被告王政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 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陳翔韋之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 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王俊皓 在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以及被告陳翔韋在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然亦係屬於違禁物 ;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 離,故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宣告沒收是屬於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除了在加重強盜所分得毒品之被告王俊皓、陳 翔韋等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外,亦應在被告王政哲項下宣告沒 收,且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王俊皓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亦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王俊皓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王俊皓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王俊皓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色瓶身,黑 色蓋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與本案無關,業經王俊皓 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王政哲之犯罪所得係與陳翔韋一樣-各分得愷他命5包 與毒品咖啡包15包,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280頁),惟被告王政哲供稱業已施用完其所分得之 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就關於被告王政哲所分得未 扣案之毒品部分,既係其已與施用完畢,並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王政哲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 8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係屬於李 國祥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與 本案被告王政哲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五)被告王政哲所使用之摺疊刀1把,並未扣案,其物價值不高 ,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 擾,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陳翔韋所有供其聯絡其他 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除經王俊皓供述在卷如 前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亦經 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22頁、第2 3頁背面),本院業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陳翔韋 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陳翔韋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5至214頁)。 (七)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王政哲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 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政哲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 王政哲項下諭知沒收。 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417號)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58頁、第63頁、第68頁、第76頁、第72頁,偵字第43458號卷第16頁) 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1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支、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111年9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⑴王俊皓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19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 ⑵李國祥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與上網數據(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⑶B車行車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7至190頁) 證明: ⑴李國祥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⑵暱稱「約翰.維克」之人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傳送車牌尾數為25之訊息,於同日7時31分傳送「你他媽三小」、「直接搶我」、「還桶我」,於同日7時44分傳送「門口旁邊」、「黑色小鴨」、「啥情況」、「現在要怎麼給我交代」、「我說一個人」、「來兩個直接搶我」、「還桶我」、「噴辣椒水」等訊息給王俊皓 ⑶被告李國祥持用手機與B車、及「約翰.維克」傳送給王俊皓之語音訊息自述之位置相符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6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01至104頁) 證明張傳煜駕駛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待李國祥駕駛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翔韋及王政哲分別上B車之後座、副駕駛座,張傳煜則在B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證明李國祥受有左手掌內側及左手中指撕裂傷、頭頂及右眼瞼下及額頭撕裂傷、右手掌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3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背面)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5。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門號號碼見被告陳翔韋警詢筆錄之陳述-偵字第43457號卷22頁)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458號卷第16頁)

2024-10-30

PCDM-112-訴-271-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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