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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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2 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 再審之訴狀僅泛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只會再審聲請駁回, 還會什麼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7

CTDV-113-聲再-28-20241217-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 審 聲 請 人 郭維明 再 審 相 對 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24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 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聲再-22-202412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康瓊文 被 上訴人 郭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 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 不合法,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部分,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及 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 、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下稱系爭 作業流程)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為兩造所共同嚴守,再依系爭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於112 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於同年月27日始支付,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原判決逕認系爭作業流 程非兩造所簽署,被上訴人毋庸遵守,違反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契約嚴守原則 。又被上訴人驗屋使用水電費即應付費,始符使用者付費原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 84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 ,或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作業流程並不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於112年3月25日支付尾款,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利息、水電 費、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元,均無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強制 索取違約金,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訴訟事件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對上訴人多次濫訴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截圖、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惟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除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外,屬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前揭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至上訴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本於認 定事實之職權,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逐一論駁,於 法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3-小上-193-20241211-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23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依前段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05

CTDV-113-聲再-27-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調解委員調 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 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閉鎖粉碎性骨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   被   告 郭維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凱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塔腳1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 轉塔腳1路,適王家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觀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郭維凱駕 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王家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4及 第5掌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髖部及雙膝部挫傷、左腕舟 狀骨骨折並腕內關節脫臼、左手腕骨折等傷害。郭維凱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家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4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361-2024112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洪金城 再審被告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 (下稱第三審確定裁定),並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 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90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藍鯨國際 股份公司(下稱藍鯨公司)簽立股票轉換證明書(下稱系爭股 票轉換證明書),第1項載明伊先前認購持有再審被告堅美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股票1905張其中858 張轉換為同張數之藍鯨公司股票,並未含伊於88年7月12日 購買堅美公司股票50張,伊與再審被告林而宏(下稱林而宏 ,與堅美公司合稱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林而 宏須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即藍鯨公司股票1200 張每張1萬元計算之損失),伊則無償返還其藍鯨公司股票4 8張、堅美公司股票150張(指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第2項所 載伊應歸還予借藍鯨公司股票換回他人質押之堅美公司股票 部分),又伊已於101年6月26日交還上開股票與藍鯨公司, 有藍鯨公司簽收文件(下稱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為據, 故伊尚持有947張堅美公司股票,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證據,認定伊僅購得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並已全數轉換為 藍鯨公司股票,且與林而宏依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和解等情, 顯有違誤;㈡伊於88年7月12日與林而宏簽立投資認購堅美公 司股票之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書),其上林 而宏印文為林而宏所親蓋,且張婉玲於前訴訟二審程序證稱 ,林而宏印章均係林而宏自己保管,關於經濟部國貿局廠商 登記卡之章平常未使用,其另有為對外開票借款之印章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竟將上開林而宏未使用或借款開票使用之相 關文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已有違誤,又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下稱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關於堅美公司股 票背面林而宏、張婉玲及堅美公司印文,與系爭保證契約書 、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及堅美公司90年11月29日發文之股票 轉換通知書(下稱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蓋有林而宏、張婉 玲或堅美公司之印文均相同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有利伊之事證,逕行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書上林而宏印章為伊 所持有而自行製作,亦有違誤;㈢另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40 8張部分,伊依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以堅美公司股票轉換 持有藍鯨公司股票858張,同時向藍鯨公司借150張股票,嗣 94年10月17日藍鯨公司給付伊股息400張,亦有藍鯨公司94 年10月17日出具暫給部分股息證明書為據(下稱系爭股息證 明書),故伊持有上開藍鯨公司股票共1408張,其後藍鯨公 司於96年8月至97年7月間止按月匯款7萬元共84萬元予伊, 伊乃交付藍鯨公司股票160張抵銷之,嗣藍鯨公司於98年1至 3月按月匯款10萬元共30萬元予伊,伊乃與林而宏成立系爭 調解紀錄,即由伊歸還藍鯨公司48張股票抵銷上開30萬元, 其餘伊持有藍鯨公司股票1200張,由林而宏以每張1萬元共1 200萬元賠償伊,是以伊與林而宏於103年10月31日達成股票 1200張之和解範圍,僅限於藍鯨公司股票,並不包含伊持有 堅美公司股票947張,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物證,認定 伊僅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且全屬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 ,並於103年10月31日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自有違誤, 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林而宏應給 付再審原告887萬元之本息;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4億5,266萬6,293元之本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其於前訴訟程序 所為主張大致相同,經原確定判決詳查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均無理由並載於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實屬濫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 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億6,153萬6,293元,有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 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述於前,故再審原告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股票轉換證明書等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顯與上開再審事由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 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股票轉 換證明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保證契約書、系爭股票轉 換證明書、系爭調解紀錄、系爭藍鯨公司簽收文件、系爭股 息證明書、系爭股票轉換通知書、系爭調查局鑑定結果等證 據,亦未審酌張婉玲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前開證據均屬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證人之證述,且均經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闡 述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心證;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載 明:再審原告就其以1955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票及現持有股 票號碼、張數,及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之股票號碼等節,先 後陳述不一,所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書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給付現金收據、證交稅繳 款書均係其自行偽造之文書,並非真正,難認其確有出資購 得附表一所示堅美公司股票1955張全部之股票,衡諸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表示再審原告曾購買堅美公司股票1200張 等情,應認再審原告至多曾向再審被告購買1200張堅美公司 股票。復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及再審被告提出 之股票收回明細表、和解書、和解切結書、匯款申請書、股 票收回收據、支票影本、系爭調解紀錄表,堪認再審原告於 90年12月17日與藍鯨公司及林而宏約定將再審原告持有之堅 美公司股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嗣再審原告與林而宏於10 1年6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調解紀錄,約定 林而宏賠償再審原告損失1200萬元,再審原告及林而宏復於 103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切結書,載明林而宏已經給付1200 萬元完畢等情,足認再審原告出資1200萬元購買堅美公司股 票,嗣亦已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林而宏達成和解等情;至再審原告以其購得堅美公司股票 除部分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外,其仍持有堅美公司股票887 張,非前揭與林而宏和解範圍內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 ,均無法證明上述股票為其出資所購,又參以再審被告提出 記帳資料以及證人郭維揚證稱:其有將再審原告購買之堅美 公司股票交付再審原告處理,並曾將其所購買之堅美公司股 票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張婉玲證稱:再審原告曾 至堅美公司借用1500張股票未還等語,難認再審原告現持有 之堅美公司股票,係其向林而宏出資購得,故再審原告主張 於前揭和解範圍外,尚有出資購買堅美公司股票,並受有損 害,並無理由,其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而宏賠償887萬元本息,再審被告連 帶賠償4億5266萬6293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 57-172頁),已經就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調查論斷 ,以及述明不為採認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情,以其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9

TPHV-113-重再-2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2號 抗 告 人 郭維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3366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446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1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慧字第14831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 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 於112年11月2日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於112 年12月15日陳報試算至112年10月13日時,抗告人為要保人 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12萬6607元。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 月2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保險時保單不能作為理賠標的,法律應 不溯及既往,且系爭保單為期20年,抗告人只差幾期即屆滿 便有終身保障,倘進行解約換價取償,不但將喪失系爭保單 之保障,亦有圖利保險公司之情形。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 告人之財產資料後,認抗告人有一定資產尚非屬完全無資力 之人,惟抗告人卻不自知竟有資產,且此應由相對人自行查 詢並提供給法院,怎會淪為法院為債權人調閱?若有資產也 應辦理查封,不應執行系爭保單。此外,抗告人雖有收養一 名子女,惟事業失敗後,抗告人並未盡到扶養該子女之義務 ,將來恐有遭受子女依法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可能,故法院 不應僅因抗告人有收養一名子女,即認定抗告人因而享有受 扶養之權利。另抗告人有心處理債務,亦曾和相對人進行協 商,惟因利息利率太高,請求法院協商運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解決本債務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12萬5467元本息、20萬4483 元本息,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7至9、13至21頁)。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 112年10月13日止之解約金為12萬6607元等情,有南山人壽1 12年12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3頁)。則 如終止系爭保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 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再者,依 原法院職權調閱之抗告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見原裁定卷第59至70頁),顯示抗告 人111年所得總額1萬782元、112年所得總額6012元,財產總 額為6筆投資共102萬1620元【其中100萬元為宅通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宅通公司)之投資額,其餘為5筆小額投 資】,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宅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其代表人即抗告人之 出資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抗告人自承其 經營仲介業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5頁),堪認抗告人以經營 宅通公司謀生,具有工作能力,另依原法院所調取之抗告人 親等關聯資料(見原裁定卷第73頁),可知抗告人尚有一名 親子得負擔扶養義務。綜上,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抗告 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是執行法院對附表所示 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當初投保時,保單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不應溯及既往執行系爭保單,且解約將使其喪失系爭保 單之保障,且圖利保險公司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未曾規定法院不得就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係因關於「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一節存在法律爭議,遂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故並無抗告人所指 法律溯及既往執行系爭保單之問題。又解除系爭保單固使抗 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惟亦使抗告人獲得消滅與解約金 同額之債務之利益,且本件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並無不符比 例原則之處,已如上述。此外,如解除系爭保單,保險公司 乃係依與抗告人間之系爭保單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難 謂解約即係圖利保險公司。  ㈢抗告人復辯稱:其不自知竟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其財產資 料,且關於其之財產資料應由相對人自行查詢並提供給法院 ,怎會淪為法院為債權人調閱?另若有資產也應辦理查封, 不應執行系爭保單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自得依職 權調閱抗告人近2年之所得、財產資料,以資判斷系爭保單 是否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依抗告人111、112年所得、財產資料,可知抗告人以經 營宅通公司謀生,具有工作能力,已如上述,則執行系爭保 單並未使抗告人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困境。又抗告人上開財 產資料雖顯示投資6筆共102萬1620元,惟其中100萬元即為 抗告人所經營之宅通公司之投資額,而抗告人自稱其現今欠 債累累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5頁),可知該宅通公司之出資 額至多僅供抗告人營業謀生之用,尚無從取回供相對人執行 取償。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㈣抗告人再辯稱其對所收養之子女並未盡到扶養義務,將來恐 有遭受子女依法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可能云云,僅屬其自行 臆測之說法,目前既未發生,抗告人之子女自對抗告人具有 法定扶養義務,況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及規 劃未來。至抗告人稱請求法院協商運用消債條例解決其對相 對人之債務云云,此部分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南山人壽溢帆風順終身保險 Z000000000 郭維鴻 郭維鴻 126,607元

2024-11-27

TPHV-113-抗-1262-202411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72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藝              住同上 債 務 人 郭維珍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勞保投保及保 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臺中市,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CTDV-113-司執-80720-2024112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1 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購買商 品欄所示之物,林家勤應與黃芷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家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勤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明知其未得應志宏之同意,於 應志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內,發覺有應志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後,與黃芷 健(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林家勤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國泰 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將該 行動電話交給黃芷健,由黃芷健於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起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接續 以出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之方式, 而冒用應志宏名義,偽造表彰為應志宏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 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起訴 書誤載為遊戲點數,應予更正;詳細消費時間、金額、商品 名稱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致該門市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芷健為有權使用應志宏國泰世華信用 卡之人,而同意其感應支付,並於完成消費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給黃芷健,足生損害於應志宏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芷健並將共同詐得之商品攜回 與林家勤共同使用。 二、案經應志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勤(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租用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我們都是講買斷,這個帳號隨便我使用,所以綁 定信用卡刷卡都有包含在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覺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後,遂以上開資料在行動電話上綁定APPL E PAY軟體,並交由同案被告黃芷健至上址便利商店內以A 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芷健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應志宏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 43至53頁)、音檔譯文表(警一卷第63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77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動紀錄 (警一卷第129頁)、應志宏提供帳戶及通聯等照片(警 一卷第137至142頁)、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 存根聯(他卷第69至71頁)、Apple Pay綁定紀錄(他卷 第7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應志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 暱稱「泡泡」的網友,我的網路銀行有綁定Gmail信箱, 我看到信箱內有不明刷卡紀錄,所以知道本案國泰世華信 用卡被盜刷了,盜刷的時間是110年7月28日,刷卡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00元、1100元、241元,地點在統一超 商益慶門市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理中 亦證稱:告訴人是我表哥的朋友,我有向他收購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110年6、7月間到新北市三重區的旅館找我, 當場把銀行帳戶給我,我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交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被盜刷,被告有盜刷信用卡,是告訴人的 手機跳出刷卡提示才知道,就把帳戶掛失了等語,均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賣給我,我才能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我登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網路銀行 時,網路銀行內就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的資料,我就把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綁定到APPLE PAY等語、於審理中供 稱:我是拿到資料以後,才知道有綁信用卡等語相符。準 此,可認告訴人僅有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租給被告,同案被告郭維昆亦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並未一併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等節甚明,足徵告訴人並無一 併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租給被告使用。 (三)而消費者可獨立向銀行申辦銀行帳戶或信用卡之金融服務 ,二者並無從屬關係,申請人可獨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 必然需同時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且銀行帳戶與信用卡 為性質不同之金融服務,若提供給他人使用,因銀行帳戶 僅涉及款項之進出,與信用卡一旦用於消費,可能立刻使 申辦人產生債務之風險,全然不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稱 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約24歲,且當時有收購銀行帳戶再 行販賣之行為(參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 等知識程度、社會經驗而言,被告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是 以告訴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使用時,所提供者 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而言, 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現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乙事,純屬偶然,告訴人於客觀上自無一 併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給被告使用之意,被告亦應知 悉其向告訴人租賃者僅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不包括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準此,被告應知悉自己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而無權使用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竟仍以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 ,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同案被告黃芷健,由同案被告黃芷健 持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 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 費交易。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 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 e Pay或PayPal),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 ,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 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 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 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 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偽造相關 交易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另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然:   1.被告僅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乙事,已認定 如前,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僅為告訴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給被告、同案被告蕭義善僅單純交付其申辦之門號供被 告使用等情,為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 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有 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情事 ,故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實無知悉網路銀行中有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之可能,更不可能知悉本案國 泰世華信用卡資訊可能遭被告用於綁定APPLE PAY,自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準此,應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 未達3人以上。   2.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有上開 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等為證,可認上 開商品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 為係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乙事,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二者罪質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較輕之罪,實質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本案分 工之情形、共同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135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 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 扣案),屬其等犯罪所得,雖被告稱點數卡部分已變賣得 款3800元云云(警卷第1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有所差 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 沒收。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芷健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係 由其等共同詐得,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後三人均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 年6、7月間某日,以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應志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辦 理貸款及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惟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郭維昆,再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供被告領取,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以電話 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留存之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應志宏 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益慶門 市內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手機截 圖、國泰網銀異動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APPLE PAY綁定告訴人國泰信用卡資訊之手機截圖頁面、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是同案被告郭維昆寄給我的,我是向他租的,當初講好是買 斷,有包含變更銀行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自己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泡泡」云云,然其亦表示自己與「泡泡」 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遭「泡泡」刪除,故全部對話紀錄 都消失云云,可認告訴人並未提出其遭施用詐術之相關事 證,故告訴人所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 ,已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告訴人是我 表哥的朋友,因為缺錢,所以才在110年6、7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的旅館內,把帳戶賣給我,我當天沒有給他錢 ,要等賣出去並收到錢以後,才會跟他算錢,我是用空軍 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被告,再用 TELEGRAM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被告等語,並有託運 單(警一卷第191頁)為證,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可明確指 出告訴人為臺東人乙節,可認同案被告郭維昆確與告訴人 相識,是其所述確有所本。從而被告所辯:我以35000元 向同案被告郭維昆收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同案被告郭維 昆於110年7月間,用空軍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給我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泡泡」於110年7月底、8月初以「0 000000000」號門號與自己聯絡云云。然告訴人係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郭維昆,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寄 送給被告乙事,已認定如前;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 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並交給被告使用乙事,為被告、 同案被告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警一 卷第135頁)為證,是告訴人所述以「0000000000」號門 號與其聯絡之人,應為被告。準此,告訴人上開表示交付 帳戶之對象及事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之人 均為「泡泡」乙節,顯不可採。承上,本件可認告訴人就 「泡泡」真實身分所述不實,不無隱瞞其交付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給同案被告郭維昆實際動機之意,更足徵告訴人就 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述不實,從而告訴人係因「出租」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應堪認定。 (四)承上,因租賃而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時,若因故需與銀行聯 繫時,因出租人(即銀行帳戶申辦人)已同意承租人(即 實際使用銀行帳戶之人)使用該銀行帳戶,且未必清楚實 際使用之狀況或遭遇之問題,故由承租人直接與銀行聯繫 ,較為便捷,從而銀行帳戶之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變更帳戶 之聯絡電話,使承租人得以直接與銀行聯繫,並非罕見。 而本件告訴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出租」給被告乙節, 已認定如前,是其顯已允許被告可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從而被告將該帳戶聯絡電話改為自己使用之門號, 僅於銀行就該帳戶有需要與實際使用人聯絡時,較為便捷 ,而屬實際使用該帳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所辯其認告訴 人有同意自己變更該帳戶聯絡電話乙節,並非不可採,而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且 應認被告認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變更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聯絡電話乙事為可採,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認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又本院認定之 結果固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經審理後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 官亦於113年1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各罪應分論併罰 (訴卷第143頁),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許 241元 真飽牛丼、台南風味意麵、及第豬肉熟水餃、經典奶茶、巧克力奶茶 2 同日20時11分 1100元 i WIN點數卡150點4張、500點1張 3 同日20時13分 4500元 i WIN點數卡500點1張、1000點4張

2024-11-25

KSDM-113-訴緝-3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共柒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維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各於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加銘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放置在該 處之H型鋼,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共計竊得H型鋼75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張綺修所述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失竊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 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 一,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共計竊得H型鋼75支,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H型 鋼75支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        文 1 113年2月5日4時47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7日4時4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8日3時4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9日4時11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15日3時2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2日4時1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23日3時58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2月24日3時53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2月25日4時1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2月27日3時3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2日4時2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4日4時35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4日2時57分、同日4時10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3年3月16日2時14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3月18日3時59分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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