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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瑄 法定代理人 鄭○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未滿18歲(見原審限閱卷第325 頁),然其於本件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1、2、4款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   受同條第2項關於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   郁嘉與前妻鄭玉敏所生之女。曾郁嘉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 死亡,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郁嘉生前曾向 其父曾文旗借款,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繼承 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提起   清償債務訴訟,雙方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   簽立有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同為曾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   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已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清償曾郁嘉對曾文旗之債務,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   算之金額52萬5,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 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郁嘉死亡後,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已於 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民間公證人(下稱楊宗翰公證人) 事務所,在楊宗翰公證人見證下簽立110年度雄院民公翰字 第77、7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明細可知,系爭款項並非曾郁嘉   之債務。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與曾文旗   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況   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給付原 因為何,並未明確,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負   繼承人責任,顯然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郁嘉與前妻所生之   女。曾郁嘉於109年12月20日去世,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  ㈡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於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公證人事 務所,在其見證下簽立系爭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   書(原審卷第79-85頁)。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逐筆列出曾 郁嘉之遺產明細,計有「六筆土地、六筆建物、二筆金融機   構存款債權、乙筆借款債權、暨乙輛自小客車」概由上訴人   繼承,上訴人於協議書同意於110年5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未繼承各項遺產之補償。  ㈢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1123號駁回曾文旗之請求(下稱前案),曾文旗不   服提起上訴,雙方嗣於二審法院成立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系   爭款項之調解筆錄。 ㈠  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曾向其父曾文旗借款,被上訴人為曾   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   伊已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給付曾文旗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應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按應 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積欠曾文旗借款債務之事實,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曾郁嘉、曾   文旗二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曾郁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曾文旗固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2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然上訴   人於前案一審中係以:曾郁嘉與曾文旗間並無借款之合意,   曾文旗亦無交付其中借款20萬8,000元等語置辯,該案嗣經 高雄地院認為曾文旗之舉證不足以認定曾郁嘉與曾文旗之間 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合意,而駁回曾文旗之請求,此有前 案民事判決書、起訴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及   民事答辯(四)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21、107-109、19   7-199、213頁)。從而,依據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之答辯內容 及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 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次查,曾文旗對前案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雖於前案二審程序   中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係   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 而非記載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   2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內容,因此,觀諸上開記載   ,上訴人應係基於對自身權利義務之利害權衡後,以自己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表明願意給付曾文旗105萬元,並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係承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借款債務,而基於曾郁   嘉繼承人身分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從而,系爭調解   筆錄亦無從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   之事實,亦堪肯認。  ⒋再查,曾文旗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曾郁嘉當時叫我把   162萬4,000元匯給上訴人,另外叫我將現金20萬8,000元交 給上訴人,都是曾郁嘉開口的,所以我認為借款人是我兒子   曾郁嘉;但匯款跟現金我全部都是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358-360頁)。經將曾文旗上開證述與前案卷證資料(原 審卷第99-343頁)相核,曾文旗雖證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   於其與曾郁嘉之間,惟上訴人既係主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繼受取得曾文旗之債權,而曾文旗係原債權人,被上訴人   復已否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自無僅憑曾文   旗自稱其對曾郁嘉有債權存在即得遽認曾文旗對曾郁嘉有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之理;又依曾文旗於前案起訴狀觀之,曾文   旗乃係將141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另將現金20萬8,   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7-108頁),因此,曾郁嘉 是否有與曾文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未能證明。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   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要難僅以曾文旗上開證言遽認其對曾   郁嘉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債權。  ⒌因此,兩造雖均為曾郁嘉之繼承人,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   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按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自屬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上易-37-20241226-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獎懲令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有文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財   ,並據王國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 至112年間在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服務 期間,因績效與表現良好,而於112年3月間升任臺南新市郵   局(下稱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擔任主管。伊於工作期間並   無任何怠忽職守、曠職情事,臺南郵局卻以伊於112年10月 間私自外出為由,於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 員會會議、112年第22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 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當天及2日內對伊為記1 大過、2小過,及解除主管職務之處分,並於113年1月2日將 伊自新市郵局調職至歸仁郵局(下稱系爭調職令)。伊雖   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臺南郵局以違法理由逕為駁回,詳   細過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之合法性   及妥適性均有伊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伊請求確認上開人   事處分無效,應有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臺   南郵局112年12月2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3號記1大過懲戒處   分(下稱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⒉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   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4號記2小過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小過   處分)無效。⒊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6日南人字第11206   00716號解除伊郵務稽查主管職調派令(下稱系爭調派令) 無效(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重新作成合法適當   之獎懲令,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主管職之敗訴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伊公司外勤收投人員穿著制服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   11款,及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5條,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因認其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   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大過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共29日,就有20日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合計3   6小時42分,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77條,且情節重大,臺南郵局對其處系爭小過處   分,亦無違誤。上訴人行為不足作為員工表率,而不適合擔   任稽查主管職務,故臺南郵局基於經營企業必要將其調派為   非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   生活利益,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起多日於上   班時間穿著私人外套、騎乘私車外出,請上訴人報告說明緣   由(原審補字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報告略以「   …近日職於上午稽查應行工作確實完成後,因局內無適當休   息空間,為免造成民眾誤會,會換穿自己的外套,騎上自己   的機車,至局外適當地方休息,恢復精神,以便中午過後繼   續努力工作。今既已造成局方困擾,職願接受調派至其他單   位任職。以示(誤載為事)負責。」(原審補字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   穿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大過處分(原審 補字卷第51頁)。  ㈣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一年內   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認定上   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   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107頁)。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訴人郵務稽查主管職(原審補   字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將上訴人由新   市郵局調動至歸仁郵局(原審補字卷第115頁)。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對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 調派令提起申訴,並請求回復上訴人主管職務,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1月24日以南人字第11300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原審補字卷第125、127頁)覆上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提起再申訴,經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函覆略以「…得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調解、仲裁或裁決等程序提起行政救濟,…非以復審、申 訴、再申訴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救濟程序。」。  ㈧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該院113年4月9 日函覆調解不成立。  ㈨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事實及證據等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 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 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 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 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 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 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 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 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 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   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   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   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   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   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   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多次於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惟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懲戒平等 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過處分未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 並注重制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 位主管管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被上訴人對於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時之 服裝要求,已事先於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要點明示公告其規 則,而使其員工可預見之,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勞動部公告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明示事業單位如 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 ,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臺南郵局未提出 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且系爭函文係以抽象不明確之理 由,例如「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注重穿制服整潔一致 」、「提升郵政形象」、「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未穿 著整套制服」、「騎乘私車外出」、「遭質疑執行公務正當 性」、「屢屢做出對郵政形象及聲譽有所傷害之行為」等, 認為上訴人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處以系爭大過處分, 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勞動部工 作規則參考手冊之工作規則參考範   本使用說明第6點內容:「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 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 其他情節』一詞概括,…。」(原審補字卷第196頁)。其所 謂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係指被上訴人所訂定懲戒或 處分員工之條文。上訴人所謂上開用語並非系爭大過處分之 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用語,而係臺南郵局就 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復審乙事回復之系爭函文內容(原審補字 卷第125、12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參考手冊內容,應有誤 解。本院審酌系爭函文針對系爭大過處分內容為「本案係他 人檢舉台端(即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經本局(即臺南郵 局)主動啟動調查發現台端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有多次於值勤時間内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情形,經查證屬實。上述違失情節有進出辦公場所時間表、 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外,且台端於自書報告中亦坦承不諱, 並以『未免造成民眾誤會,換穿自己的外套』、『公務機車易 有路邊拋錨情形』等說詞置辯…。」(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其已說明上訴人遭臺南郵局處以系爭大過處分,係因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之值勤時間多次未穿著稽查整 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而上開情事有上訴人進出辦公場所 時間表、照片及上訴人之報告為證,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未 提出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懲戒平等待   遇原則: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8條並未規定「未穿著制服或騎乘私 車」,記1大過;又其他條款,例如:②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 公務機密,⑤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⑰在辦公場所 或執行公務時酗酒滋事等,係對被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具體 之傷害或影響他人,臺南郵局既稱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服務規 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應與其他條款之情事相類似或程度一致 ,方屬公平合理之懲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   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 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位主管管 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甚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且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自應遵守該規定,其若違反   該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或其所轄臺南郵局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即得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上訴人雖主 張其未穿著制服及騎乘私車之情形,相較於其他條款,僅為   輕微情事,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云云。惟被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而言,其員工穿著制服為專門職   業的象徵,代表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故其針對外   勤收投人員訂立注意事項,及針對郵政車輛部分,另行訂立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顯見「員工穿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   屬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重要事項,而非上訴人所謂之輕微事   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擴大濫用雇主懲戒權,尚難 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將違反此事項且情節重大列為記一大   過之理由,應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符合懲戒之必要性:  ⑴上訴人自陳其為外勤郵務人員,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補 字卷第28頁),依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 款及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其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 ,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上訴人就其有於 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 乘私車外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報 告在卷足憑(原審補字卷第65頁、原審勞訴卷第115頁), 則上訴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有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 外出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未穿著制服,而係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 外套,其動機係為維護郵局形象,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執行 公務時騎乘私車云云(原審補字卷第21頁)。惟查,制服是 專門職業的象徵,也是行業的精神所在,代表企業形象與服 務精神,舉凡警察、空服員、軍人、消防員、駕駛員等,往 往給人鮮明的印象,只要見到著制服者,不需多言,一般民 眾即知該員係從事何種行業;被上訴人為國內之郵政公司, 基於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規定其員工於值勤時間應穿著制服 ,以代表其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自屬合理,符合社會通念 。上訴人為外勤郵務人員,且其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 郵務稽查,屬主管職務,自應知悉執勤時間應穿著制服及使 用郵政車輛,且應以身作則,及督導其他外勤人員穿著制服 及使用郵政車輛,上訴人卻於上開期間多次未穿著整套稽查 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再者,上訴人於值勤期間本應穿著整 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讓收受郵件或包裹之顧客得以辨識 上訴人為郵務人員,而安心取貨,上訴人卻不僅未使用郵政 車輛,還故意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目的係要避免讓人 誤會郵差在執行公務時騎乘私車,實屬無稽。本院審酌上訴 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已 違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且影響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 神;又上訴人並非僅違規一次,而係於短期內違規多次,   實有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以「上訴人違反服 務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 ,記上訴人一大過,並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服裝儀容不整,經 勸誡不悛者,記1申誡」,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穿著 制服」應屬服裝儀容不整,經勸誡不悛後,方僅記1申誡, 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顯為認定事實與適用 規定錯誤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 依上開規定,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已如上 述,故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之「服裝不整」,應係指 外勤收投人員已穿著整套制服,該制服有不整之情形(例如 領口未翻折整齊、扣子未扣好、衣袖或褲管捲起等),旁人 仍可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自承其係為 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值勤時間騎乘私車,而在其制服外面套 上個人外套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讓旁人知道其為被 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在值勤時間本應使用郵政車 輛,而不應騎乘私車,其卻不僅騎乘私車,還在其制服外面 套上個人外套,致旁人無法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亦失其穿著制服代表著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之 意義,已非「服裝不整」之情形,被上訴人處以較嚴重之記 過處分,尚非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懲戒平等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   ,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 午休前提早外出、午休結束後遲到歸來」,認定上訴人曠職   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小過處分;惟被上訴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則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指摘之曠職期間,均有全天出勤正   常、上下班簽到簽退,上訴人為外勤人員,午休前須提早離   開,以外出值勤業務,上訴人雖於中午休息時間後方回郵局   ,然其仍在待勤待命中,上訴人工作性質需要外出,故認定   係「遲到早退」,而非「曠職或曠工」,較符合其工作性質   ,被上訴人所為20份曠職通知書實有不當,依該通知書所為   之系爭小過處分同屬違法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2年1   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其值勤時   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有 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67頁)。 基此,上訴人之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13時至17 時,共8小時,應堪認定。又郵務稽查外出執行工作前應先 向主管人員報告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類別,各級郵局 郵務稽查工作手冊第4點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 頁)。復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   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   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或曠工論。曠職(工)以時計算,   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郵政員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   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   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或曠工。」、「曠職繼續達1 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過。   」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及獎懲標準第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65 、167、173、18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外出執行   工作前,應先向主管人員報告其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   類別;上訴人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才到達新市郵局,即為   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新市郵局,即為早退,遲到或早退應   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 職,曠職係以時計算,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 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予以記過處分。  ⑵上訴人對於「劉有文君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曠職詳情一 覽表」(下稱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記載之36 小時42分,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早退及遲到,並非 曠職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到或早退應依工作規則 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職,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且其於事後請求補辦請 假手續(原審勞訴卷第125頁),顯見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為曠職,寄發20份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原   審補字卷第67-105頁)予上訴人,嗣又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   款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核無違誤。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曠職時間苛刻計算至分秒,實屬   異常,難認無不正當動機;縱上訴人於午休前後缺勤屬於曠   職,惟上開時間為4日又4小時42分,未滿5日,依獎懲標準 第7條第1款規定「1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小過1次」,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以2小過之處分云云。惟 查,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曠職通知書,原審補字卷第   67-105頁、原審勞訴卷第73-111頁)將上訴人之上午曠職開   始時間、下午曠職結束時間均計算至秒數,而上訴人對於曠   職通知書記載之時間,並無爭執,顯見該時間應係正確,其   既係如實記載上訴人曠職之時間,不論係計算至分鐘數或秒   數,均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於苛刻,難認可採。   又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曠職係以時計算(   原審補字卷第167頁)。故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之 曠職時間縱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算,13時休息時間後   之曠職時間亦同。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之「   曠職時間起迄」欄位係記載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   13時休息時間後之曠職時間,「實際時數」欄位係記載該曠   職時間之時數、分鐘數,「小計」欄位則係將上開曠職時間   之時數、分鐘數予以合計,其將上訴人每次曠職時間未滿1 小時之部分,以1小時計算,並將換算後之時數合計,認定 上訴人曠職時間為54小時,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按曠職繼續   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過;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   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   獎懲,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 第187、191頁)。由該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若有「曠 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 者」之情形,並非均為記1小過,而係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為1小過或2小過之處分。因此,依   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曠職時間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為計算,共計54小時,而其每日值勤時間共8小時   ,經換算後,為6日6小時,已超過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之5日。再細究曠職一覽表內容,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11月9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除10月26日、27日外,每 日上午及下午均有曠職之情事,其上午曠職之理由均為「前   往潭頂派出所寄存」,然上訴人當時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   查,新市郵局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其距離潭頂 派出所約3.3公里,騎乘機車僅須7至8分鐘,有中華郵政全 球資訊網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181、1 85頁),扣除洽公時間,原則上15至20分鐘內應可執行   職務完畢,惟上訴人卻耗時將近50分鐘至1小時20分鐘,其 中15次均耗時1小時以上,最長時間甚至高達1小時49分。再 觀諸上訴人下午曠職之情形,其理由均為「回程找午餐」, 時間約為30至40多分鐘,最長時間為51分鐘,惟上訴人每日 已有10時30分至13時之休息時間,足以休息2小時30分鐘, 其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有餘裕,上訴人不於休息時間用餐,卻 於值勤時間找午餐的商店,顯然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值勤時 間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 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午均 有曠職之情事,且其曠職理由並非正當,亦非偶爾為之,而 係長期連續有曠職之情事,其違規之情節應屬重大,則臺南 郵局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2小過 處分,自屬適當,並無違誤。  ⒉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   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於突襲性一次核發20份曠職通知書之前 ,並無主管或同仁事先告誡或通知上訴人,未遵守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時, 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 時間,有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 67頁),而該時間表第4點有記載「請員工遂一簽知後於公 布欄公告,並影印1份貼於簽到簿封皮內頁」;上訴人自陳 其於87年間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原審補字卷第14頁), 其任職期間長達約25年,其應知悉值勤時間必須確實執行勤 務,不得處理私事,上訴人於上開曠職期間係擔任郵務稽查 ,為主管職務,其應以身作則,遵守值勤或請假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之主管或同事並無告誡或通知其遵守規定之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實不 足採。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各郵局郵務稽查勤務時間均有自 由調整之空間,一般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提早離開,或 於午休時間結束後稍晚回公司,均屬正常勤務彈性時間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值勤時間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如上訴人所言,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 值勤時間,則其值勤時間、休息時間如何認定?主管如何考 核郵務稽查於值勤時間是否有確實執行勤務?臺南郵局豈會 以上訴人於值勤時間有遲到及早退之情事,認定其為曠職? 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至於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早退或 遲到,是否屬於正常勤務彈性時間,應視各個公司之工作規 則而定,此與本案無涉,無贅述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曠職通知書未細究或考量上訴人離開工作崗位或 外出之實際原因,事後拒絕上訴人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調整其 出勤作息,顯為濫用權利乙節。惟查,曠職通知書(原審補 字卷第67-105頁)係通知上訴人,其於某日某時間有未請假 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之情事,上訴人若有異議,其應 於曠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内,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 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此於曠職通知 書之說明欄位記載甚明,故其上不會記載上訴人曠職之理由 。又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審補字卷第165、167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除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其若欲請假或休假,應先填具假單,經 核准後,員工始得離開任所。上訴人曠職在先,其並非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自不得依該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係連 續數日曠職,反指被上訴人未同意其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處理 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正當。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   ,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   則之情形,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直屬主管即新市郵局經理對其評價為「克盡職 責完成任務」,其於系爭調派令之前,未曾告誡上訴人有不 適任之情事,非直接督導管考上訴人之臺南郵局卻逕行認定 上訴人不適任,系爭調派令並不合法等情。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報告關於郵局經理即訴外 人林冠安於同日手寫之內容「稽查執行職務,克盡職責,皆 能完成所交付任務,但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以更高標準要 求自己在值勤時間表內執行勤務,並著制服騎乘公務車,以 符合公司規定。」(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之 主管林冠安雖認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部分,係克盡職責,然 其也認為上訴人未遵守值勤時間及制服、郵政車輛之相關規 定,亦未以身作則。  ⑵被上訴人對於不適任主管人員,係依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 由各局權責單位擬具派免建議函,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移 請該局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調整至較次職責層次或非主管 職務(原審補字卷第133頁、原審勞訴卷第57頁)。而由上 訴人提出之臺南郵局112年12月18日南人字第1120600676號 函(原審補字卷第113頁),可知臺南郵局訂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請上訴人於該日準時到會 陳述意見。而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第一案:新市 郵局(第110支局)郵務稽查專業職㈡全外劉有文因言行不檢 、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之表率,殊難勝任稽查職務   ,調整至非主管(第4職責層次)職務。」、「說明:… 三   、劉員(即上訴人)言行不檢、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   之表率、殊難勝任郵務稽查職務,業經郵務科簽報核准解除   郵務稽查職務。」、決議「本案劉有文於9時與會說明,經 出席委員詰問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8票同意、0票不同意   (主席未投票),照案通過。」(原審勞訴卷第57、59頁)   ,顯見臺南郵局之郵務科科長楊麗華雖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擔   任主管(原審勞訴卷第53頁),然其未逕行解除上訴人之主   管職務,而係依上開規定,先擬建議書,由系爭人評會召開   系爭人評會會議,於聽取上訴人意見及討論後,由出席委員   投票決定是否解除上訴人之郵務稽查職務,再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調派令,臺南郵局之處理流程既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 同)8,800元,且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對其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且臺南郵局僅泛稱上訴人 未穿制服、騎乘私車、曠職及不足為表率等,未舉證證明其 經營上有何必須解除上訴人主管職務及調動之事由,系爭調 派令違反調動五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⑤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是以,雇主因 營運需要,而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或長期性變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縱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 ,亦非當然違反勞動契約,只要依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勞 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①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部分:   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12年3月間升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原審 補字卷第14、15頁),然其到職2個多月,即因排班、客訴 、職責劃分等問題,而讓投遞人員不滿,其直屬主管孫永銘 、單位主管楊麗華遂於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協談,内容為: 「同仁輪值、休假需求,希望較公平合理之排班方式。客訴 案係用郵民眾反映,或投遞同仁之黑函。」處理情形為:「 ⒈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對排班方式獲共識。⒉客訴案非投遞 同仁之黑函,要求稽查(即上訴人)當場向同仁致歉,化解 誤會。⒊請稽查嗣後加強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化解歧見。⒋ 要求精進稽查專業職能。」有經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49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 雖自認其績效及表現良好、盡心盡力,然其專業   能力有待加強,排班、溝通及協調能力欠佳,致投遞人員不   滿,需要其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出面協調,方得化解糾紛。   又上訴人經過上開事件後,應自我反省,增進專業、排班、   溝通及協調能力,然於1個月後,上訴人又因恣意發表與公 務無關之言論,而於同年7月3日經臺南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   華致電要求上訴人精進專業職能,謙沖為懷,勿恣意發表與   公務無關言論(原審勞訴卷第53頁)。嗣於4個多月後,上 訴人又遭同事反應其於說明或傳達投遞業務應注意或配合之 事項時,偶有誇大或情緒性言論,而於同年10月6日遭直屬 主管孫永銘、單位主管楊麗華協談,內容為「⒈政令宣達, 應簡潔明確,不宜發表與公務無關或不當言論。⒉應妥適處 理公務,凝聚同仁向心力,讓同仁有感;而非自我感覺良好 。」,處理情形為「⒈要求上訴人管控情緒、謹言慎行、加 強溝通協調。⒉對所屬政令宣達或業務研商時,可請支局經 理在場(見證、溝通),減少投遞同仁誤解。」有經上訴人 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卷第51頁)。 至上訴人雖自認其表現良好而經升任郵務稽查,擔任主管職 務,然部門主管不僅須負責自身工作,尚須領導部門成員合 作,使該部門整體有良好之工作成果,方能成為稱職之部門 主管,並非自認為盡心盡力即可適於擔任部門主管。而由上 情可知,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導投遞人員齊力讓部門整體有良 好之工作成果,其因欠缺溝通及協調能力,而讓投遞人員不 滿,經同事反應及主管告誡後,上訴人不僅未改善,還恣意 發表與公務無關之言論,經主管再次告誡後,上訴人不知檢 討,其於傳達業務時,仍發表情緒性言論,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領導能力尚有不足,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南 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華要上訴人帶印章去臺南郵局,且詢問 上訴人:「新市郵差有沒有什麼意見。」上訴人回答:「沒 有」,其進去不到2分鐘,楊麗華請其在之前的協調文件上 蓋章,並未要求上訴人控管情緒,上訴人未曾看過上開協談 紀錄表之內容,且其上記載之時間點錯誤,上訴人係事後補 簽名云云(原審勞訴卷第159、160頁)。惟縱如上訴人所言 ,其係於事後在協談紀錄表上簽名及蓋章,然該協談紀錄表 之文字並非艱澀,上訴人為任職長達約25年之資深員工,應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應知悉須閱讀及確認協談紀錄表之內 容無誤後,方能簽名或蓋章,其若有異議,應在協談紀錄表 上加註意見,而非於簽名及蓋章後,於訴訟中方主張其未曾 看過協談紀錄表。  ②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部分:   按郵務稽查應熟讀郵務法令規章、上級命令,以充實專業知 識,並熱心服務以身作則,為全體收投人員及委辦機構從事 郵務人員之表率;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潔,不得嚼食檳榔 及吸菸,態度和藹誠懇,其工作手續除依前揭之規定外,並 適用郵政相關法令規章,被上訴人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   冊第4點第2款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第135頁)。上訴人擔 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期間,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 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已如前述,此值勤時間除   經員工簽名後張貼在公佈欄,還黏貼在簽到簿封皮內頁(原   審勞訴卷第67頁,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第4點),上訴 人身為主管,除自身應遵守該規定外,尚須監督其他收投人 員是否確實遵守該規定。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 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 午均有曠職之情事,顯見上訴人無視於上級關於值勤時間之 規定,方會有連續曠職之情事。準時上班為員工之基本義務 ,上訴人連此基本義務都無法遵守,如何作為其他收投人員 之表率?如何監督其他收投人員?又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 112年12月8日表示「倘局方認為職值勤時間有疏失,如有不 妥,則用請假方式辦理。」(原審勞訴卷第125頁)。工作 規則第49條第1項明文規定「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 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並 無急病或緊急事故,其竟認為曠職20日得以事後請假之方式 處理,足見其未熟讀工作規則,或係無視工作規則之規定。 況且,上訴人身為主管,若其曠職得以事後請假方式處理, 其他收投人員倘群起效仿其行為,勢必影響新市郵局之收投 業務。依據上開郵務稽查工作手冊規定,郵務稽查於執行職 務時,應服裝整潔。上訴人卻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 勤時間在其稽查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除違反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規定,亦違反上開郵務稽查 工作手冊規定。上訴人身為郵務稽查,自應以身作則,其卻 連續數次違反規定,如何要求其他收投人員遵守關於制服之 規定。  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 投人員之表率,實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臺南郵局基於企業 經營之必要,將上訴人調為非主管職務,此人事安排,應屬 妥適。又上訴人係因言行失當及領導能力不足,而不適任, 臺南郵局自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系爭調派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  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 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 斷。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8,800元,且 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經解除主管職務後,未提供主管勞務,自不得受領主管加   給,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未違法減薪,自   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又上訴人原係從事新市郵局之外勤投遞工作,其因系爭調   職令而於113年1月16日調至歸仁郵局後,仍係從事外勤投遞   工作,有人事異動通知單、系爭函文附卷為憑(原審補字卷   第115、137頁),其受領之工資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所稱之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其自陳未被記大過   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大過後,隔年無法領取17萬4   ,478元(計算式:29萬798元×3/5=17萬4,478元),未經記   2小過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2小過後,隔年無法 領取11萬6,319元(計算式:29萬798元×2/5=11萬6,319元   ),有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27、228頁)。  ③又上開全年獎金29萬798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獎金歷 史紀錄(原審補字卷第233頁),係指112年1月1日及12日   受領之考成獎金5萬8,020元、績效獎金5萬8,020元、考核獎   金5萬8,020元及同年8月8日受領之績效獎金8萬6,677元、考   核獎金3萬61元。上訴人係因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 而無法受領上開獎金,與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無涉,其   以此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而致工資有不利益之   變更,難認可採。  ⑷歸仁郵局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上訴人自87年2月至106年5月之近20年期間,均在歸仁郵局 擔任外勤收投人員(原審補字卷第135頁),系爭調職令將 上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之歸仁郵局,仍係擔任外 勤收投人員,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應足以勝任。  ⑸職務地點並未過遠,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報告時,表示其願接受調派至 其它單位任職(原審勞訴卷第115頁),系爭調職令係將上 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近20年之歸仁郵局,為其熟 悉之工作地點,已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⑹經依調動五原則審查系爭調派令之內容,系爭調派令並無違 反調動五原則,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固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申訴期間,被上訴人 隨即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並將上訴人調離原服務 處所,且未主動提供救濟管道或拒絕其救濟之申請,系爭調 派令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3(原審補字卷第51-59頁),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係先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 訴人之郵務稽查主管職務,同年月28日再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同時對 上開3項處分提起申訴暨復審(原審補字卷第117、124頁)   ,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   申訴期間,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之情事;至於系   爭調職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有「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 云,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逾26年之年資累積與表現良好,方升任   郵務稽查主管;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其依法取得之   主管身分應受國營事業法規或類似公務人員法規之保障,上   訴人因系爭調派令而回復為郵差人員,永無升遷希望,系爭   調派令並非單純職務調動,而係相當於公務人員「降級」之   懲戒性處分,應受相關法規監督限制,並非被上訴人得自由   裁量等語(原審補字卷36-3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領導能力不足、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而認為其   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以系爭調   派令解除上訴人之主管職務,其過程符合不適任人員處理規   定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已如上述,縱上 訴人不同意,其仍有接受調派之義務。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原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人事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道歉及反省,惟   被上訴人未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況納入考量,亦未考慮暫時   將上訴人調動至他處或更換工作場所,逕以解除主管職務之   方式剝奪及侵害上訴人勞工人事地位權,系爭調派令違反比   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   表率,不適任郵務稽查,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將上訴人調   為非主管職務,且依上訴人過去之工作經歷,讓其繼續擔任   外勤收投人員,從事其熟悉之業務,此人事安排已有考量上   訴人之利益,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旗下員工區分為公務員及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非資位之人員,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實際上等同   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受降級之處分,上訴人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然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同一國營事業下之其他具公務員   身分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時,卻未提   供上訴人類似公務員之復審救濟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   勞工,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有關懲處之事項自不適用公務員   法令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公務員,亦   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部分:   上訴人主張網路新聞ETtoday112年6月25日報導:「臺南某 郵局的主管騷擾女員工,只被記小過1支並調離原單位,未 被拔除主管職」,臺南郵局之其他郵務稽查主管,涉犯性騷   擾防治條例,嚴重侵害他人權益,臺南郵局僅記1小過,未 解除其主管職務,上訴人僅因工作排班、與部屬或有齟齰及   被上訴人所稱「有發表情緒性言論」,其並未犯罪,亦未侵   害他人,竟遭解除其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   則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ETtoday新聞雲之標題「獨/   郵局主管性騷女同事,沒被拔官只記小過!中華郵政曝原因   」網路資料(原審補字卷第199-205頁),該報導事實之依 據為何,並未清楚顯現,且就該名主管之性騷擾過程及人事   評議委員會為何未決定解除該名主管之主管職務,亦未描述   清楚,有無經過合理查證,亦不知悉,自無從僅憑該篇媒體   報導認定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⒎因此,經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   程序、調動五原則,而本事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適 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有   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平等待遇原則之情形,均經認定如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未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記上訴人1大過係以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郵務值勤時間未穿著制服且有騎乘私車情事   ,惟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期間之相同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曠職   情事再記2小過,而被上訴人在解除主管職中所考量認定之 事實理由中,又再次引據稱上開時段上訴人有出缺勤時間不   當、未穿制服、騎乘私車,不足為外勤同仁表率等,顯見被   上訴人係以相同事實連續重複對上訴人為三次懲戒處分,而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大過處分乃係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穿   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   第8條第18款之規定,所為之記1大過處分;至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則係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   ,一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   ,認定上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所為之記2小過處分,本就係因上訴人違反不同規定之事 由所為之懲罰。且上開懲罰均係同一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所做   成,應可認被上訴人乃係就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 月9日間之違失行為,做成記1大過、2小過之處分,此部分 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系爭調派令部分,上訴人之   上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雖係認定其不足以作為外勤收投人   員表率之理由之一,然上訴人係因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制服   及值勤時間之規定,且未為以身作則,而經認定其行為「不   足以作為收投人員表率」,加上上訴人另有其他事由被認為   有領導能力不足,不適合擔任主管之情事,始被解除其主管   職務,臺南郵局並非僅因上訴人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即   對其處以系爭調派令,應認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難採   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   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經核均合於被上訴人之   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未違反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原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勞上易-22-202412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1號 原 告 洪妙惠 被 告 蔣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26

TNHV-113-金簡易-12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鑑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展、蔡秀雲、蔡婉渝間請求鑑界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690元(原審卷第183 至184頁),並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繳費資料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原法院乃於11 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駁回 上訴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既抗告人未 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24

TNHV-113-抗-20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抗告人 歐永騰  住○○市○○區○○○路000巷0號503房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棍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4 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 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正裁 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其於113年11月6日另 遞異議狀1份,表明本件沒有繳納裁判費之理由云云,惟就 補正裁定部分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所提上開書狀係對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查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 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3

TNHV-113-抗-143-20241223-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 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 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重抗-43-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繳納(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裁定), 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抗-20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03號),並以其無任何資力可支付本件抗告費 用為由,聲請本件抗告程序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 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 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參以本 案抗告費用僅1,000元,縱聲請人在監執行,亦難以此遽認 其無資力支付之。是以,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聲-8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上訴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東茂、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詎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即唐鈺熹之子唐翊智竟濫用其職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將於112年7月28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案,且在該會議中通過選任唐鈺熹、黃翊、周士雍、胡瑋芳、黃裕化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新任董事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然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雖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可,至就表決權數部分並未明文規定,認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當天出席股份總數有達60%,且唐鈺熹、黃翊與改選董事有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並從表決數中扣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之股份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又黃翊、周士雍及唐鈺熹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就使用公司大章蓋用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一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召集董事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且唐鈺熹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斗六廠廠長期間,有將警局查扣之飼料重新流通至市場,違反飼料管理法第13條規定等諸多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權益,違反善良風俗,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並非為公司之利益,而係為讓唐鈺熹奪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該次召集顯無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召集要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另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不召 開董事會影響公司經營,過半數董事即唐鈺熹、黃翊、周士 雍三人爰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9日 函請董事長李東茂召集董事會,然李東茂對此置之不理,故 董事即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 項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又唐鈺熹、黃翊、周士雍既係依 法召集董事會,自有權製作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其等蓋用被 上訴人公司章自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唐鈺熹另涉犯多 項刑事犯罪云云,皆屬片面主觀臆測,且此與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全體董事毫無關聯;上訴人復空言主張系爭改選全體 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對被上訴人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侵害股東 權益、有害我國畜牧家畜業及消費者利益云云,均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遑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故上訴 人執上開事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云云,不可憑採。再者,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所為之 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故 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有關解任董事出席股份總數門檻規定 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74條、 第198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選任之即 可,且唐鈺熹、黃翊就此改選全體董事議案不須迴避,可加 入表決,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云云,顯屬無據。此外,李東茂在未經董事會決 議下即擅自宣布被上訴人公司停工,除停工期間營業損失難 以估計外,更導致同業誤以為被上訴人公司倒閉,嚴重損及 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為維護被上訴人公 司之利益,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認為公司利益而有必 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條之 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適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及李東茂、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5人本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人於112年6月 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原董事長李東 茂召開董事會,俾便討論公司營運,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之解任及選任案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 執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6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李東茂接獲上開㈡之通知後,未召開董 事會。  ㈣兩造對於有收受原審訴字卷第67頁記載董事唐鈺熹、黃翊、 周士雍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 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二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該通知書上並未有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之簽名 或蓋章)一情,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份董事會開會 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  ㈤上開㈣112年7月14日董事會,並未開會。  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通知股東 全體定於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三好國際酒店2樓瑞士廳)召開本件112年7月28日系爭股東 臨時會,以便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暨改選全體董事等議案等情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訴字第69、70頁)。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有效成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特別 決議之出席股份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且唐鈺熹、黃翊與改選 全體董事有利害關係,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並 從表決權數中扣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達出席之股份定 足數及表決權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 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然按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 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 有明文。參以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 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 「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 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 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 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 ,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 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 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規定之累 積投票方式選任之等情。由此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 體董事之決議方法,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已明文規 定僅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依公司 法第198條規定之累積投票方式選任即可。上訴人一再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決議方 法,顯於法有違,不可憑採。  ⒉而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有黃翊、唐鈺熹、黃裕化 、鄭惠如、江政廷、張光興等人,其中黃裕化係代理A01, 黃翊有代理黃棣禎,江政廷則代理吳靜仙;又依上開出席股 東之股份總數合計有345萬股,已達股份總數60%(345萬÷57 5萬=0.6),且選任全體董事之票選結果為唐鈺熹、周士雍 、黃翊、胡瑋芳、黃裕化等5人為董事【唐銘熹(當選權數6 ,000,000)、周士雍(當選權數5,000,000)黃翊(當選權 數2,500,000)、胡瑋芳(當選權數2,250,000)、黃裕化( 當選権數1,500,000)】等情,有經濟部113年3月29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68630號函檢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11、113頁),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由黃棣禎、吳靜仙、A01出具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委託書3份(下稱系爭委託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質 疑系爭委託書之真正,惟此業經證人黃棣禎、黃裕化、江政 廷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之真實性無訛(見本院卷第272、300-306頁), 足認上訴人之質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唐鈺熹、黃翊 與改選董事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迴避系 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決議,且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公司法第 198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說明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於公司法第1 98條第1項選任公司董事之情形,不適用之,是上訴人反覆 主張唐鈺熹、黃翊應迴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之議 案及表決云云,亦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基上說明,系爭 股東會決議乃係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98條及第174條 規定所為之決議,上訴人先位主張此決議不成立云云,即非 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黃翊、周士雍及唐鈺熹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授 權就使用公司大章蓋用於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第一次董事 會開會通知書上召集董事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情,且唐鈺 熹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斗六廠廠 長期間,有將警局查扣之飼料重新流通至市場,違反飼料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等諸多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 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權益,違反善良風俗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 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 司法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董事唐鈺熹、 黃翊、周士雍三人於112年6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2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函請當時之董事長 李東茂召集董事會,以便討論公司營運事項暨董事長、總經 理之解任及選任議案,然李東茂收受後並未召開董事會,故 時任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 3項規定,欲自行召集112年7月14日董事會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19 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113頁),參以上 訴人對於唐鈺熹、黃翊、周士雍有於112年6月19日函請李東 茂召開董事會,且李東茂並未召開一情不爭執,可知被上訴 人抗辯係因李東茂拒絕召開董事會,唐鈺熹、黃翊、周士雍 等人始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依法召開董事會一節 ,信而有據。又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既係依法召開董 事會,則其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大章 ,以通知各董事出席董事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再者,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係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此與唐鈺熹有何上 訴人所指危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譽之犯罪行為無涉,且 上訴人就系爭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之主張,仍不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為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唐翊智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 而係為讓唐鈺熹奪取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該次召集顯無 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召集要件云云。然承 前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3人 於112年6月19日曾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原董 事長李東茂召開董事會,俾便討論公司營運,暨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之解任及選任案等議案,然原董事長李東茂未依此 請求召集董事會,故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依公司法第 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二 樓會議室自行召開董事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唐 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所欲自行召集之上開112年7月14日 董事會,又因故未能如期順利召開,此可由該日並無任何董 事會會議紀錄可證。基於當時之原董事長李東茂既拒不召集 董事會,且當時之原董事唐鈺熹、黃翊、周士雍等人曾依公 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欲於112年7月14日召集董事會亦 未果,則堪認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會能為股 東會之召集並進行全體董事改選事宜。是以,被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唐翊智在此情形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認有召 集股東會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並進行全體董事之改選,自屬於法有據。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難認於法有違,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 亦無違法之處,業如前述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91條規定及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0-202412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2,958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發回更審後倘因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 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 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則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規定,應就其擴張之訴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 裁判費。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國113年11月2 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4萬元(計算式:1,444萬元-300萬元=1,144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9,008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 已繳納4萬6,050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卷第 11頁,尚不足12萬2,958元(計算式:16萬9,008元-4萬6,05 0元=12萬2,9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19

TNHV-110-重上更二-18-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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