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
運送共805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至指定學校,並簽
訂運輸協議書(下稱系爭運輸協議),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然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嘉義教育處來信客訴,反映上訴人
司機送貨到校時,有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形,並要求伊對
3間學校共9台充電車免費升級作為補償;嗣伊陸續接獲學校
反映,表示上訴人司機不配合學校將充電車放置於指定位置
、重摔貨物、送達後發現外箱破損、開箱查看充電車門板脫
榫、手把破裂損壞、箱體凹損、刮傷掉漆、車輪部份損壞、
內部分隔板傾倒等,亦未依約提供貨物簽收單予學校簽收確
認;伊只好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加派人力重新生產包裝、
派員到各校補簽貨物簽收單,更致電各學校道歉安排重新配
送,至今總計282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損壞,依每
部充電車報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伊受有系爭充電
車損害282萬元;亦受有因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伊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
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共計294萬1877元。爰依
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94萬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範圍部分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取貨時,系爭充電車已全
數封箱,伊無從獲悉充電車託運時之狀態,充電車之損害應
自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充電車毀損之數量
及程度。另被上訴人包裝充電車之外紙箱厚度不足,充電車
與外包裝間未置放泡棉、氣泡紙、舊報紙及保麗龍等緩衝或
固定材料,且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充電車搬運上伊之貨櫃車堆
疊、擺放;縱系爭充電車之損害係於伊運送過程中所致,亦
為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或自行不當擺放所造成,顯然與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簽收單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
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而不為保留時,已由各該受
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運送805台充電
車,以每台運費約90元,另加收每件附加費用100元,運費
含稅合計16萬096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運輸協議,約定就每
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充
電車裝入紙箱包裝後,搬運、堆疊至上訴人之貨櫃內,再由
上訴人公司司機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㈢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
訴人等情,有卷附運輸協議書、照片、請款明細表、電話錄
音及譯文、報值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1-29頁、第241-246
頁、第29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4
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
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
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若
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
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合作廠商晶盛科技公司(下稱晶盛公司)
通知,接獲學校反映上訴人公司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
或有貨物出現損害之情形,乃於111年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
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訴人處,部分充電車則
由被上訴人派員取回;嗣經被上訴人檢查發現送回之充電車
,外觀均有明顯刮痕甚至凹陷,內部亦有零件脫落等損壞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派員將充電車搬運至上訴人貨車之照
片、合作廠商通報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充電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177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託運單明細表所
列系爭充電車送達學校、台數,及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5-290頁、第297-303頁)。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受損乙節,並非
無據。
⒉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晶盛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通
知被上訴人有關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記載
:「6/9由新竹物流配送嘉義地區充電車,目前統計14台為
不良品,請安排重新配送;嘉華中學4台,輔仁中學4台,宏
仁女中1台,皆有反饋新竹物流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
且口出穢言,嘉義市教育處要求立即改善!!3間學校9台 32U
昇級至48U」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員工戴振勛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111年6月間要將充電車配送而跟上訴人簽立運輸協議書的
事情是由伊負責;本案是去年(即111年)6月初正式由上訴人
運送,伊記得就是第一天他們送完的隔天,協力廠商晶盛公
司就打過來反映接獲學校向他們抱怨有運送態度不佳的情況
;除反映司機態度不佳的問題外,被上訴人有收到嘉義市教
育處轉達嘉義市的嘉華中學、輔仁中學,宏仁女中都有反應
上訴人公司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那幾間是
反應比較激烈,他們就開始跟伊等爭取一些福利比如升級等
等,伊等當然是不希望他們升級,但有些真的迫於無奈壓力
,伊等就幫他們做產品的規格升級,從原本32型號升級成48
型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佐以證人即上
訴人之員工黃順安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繫本件充電車運送事情是伊負責,在111
年6月8日運送這些充電車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反應因為運
送的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請伊等停止運送的事情,伊
就回報站所,請站所通知還沒有配送的貨件全部退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7頁)。則倘上訴人之員工無態度
不佳、重摔貨物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要求上訴人將
系爭充電車尚未配送部分全數退回。足證系爭充電車於上訴
人運送過程中,有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以致發生毀損
之情事,要非子虛。
⒊再者,原審函詢基隆建德國小是否收受上訴人運送之充電車
,經該校函覆略以:「本校第一次收受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託
運之12台充電車後,因為充電車有手把斷裂破損之情形,故
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載回充電車,並於之後再交付12台充電車
予本校;因本校無留存貨物收受相關證明,故檢附本案12台
充電車檢查無誤後登列財產之明細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
5頁);嗣經原審再就充電車受損具體情形函詢該校,經該
校函覆略以:「本案為教育部『生生用平板專案』,本校分配
到12台資訊充電車以及349台iPad以及51台chromebook筆電
,數量十分龐大,實非任何一個人可以獨力完成安裝;此案
教育部有專門負責後續安裝的廠商來執行,本校資訊組長張
琪老師於接獲這12台資訊車以及龐大數量的平板筆電後,只
進行簽收作業,貨物皆堆置於電腦教室未拆封,等待廠商做
後續的安裝;與本校接洽聯絡的廠商是負責該專案的晶盛科
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派人來拆裝資訊車時,就發現把手部分
有斷裂和破損之情形。因時隔久遠,資訊車完全拆箱後,切
確損壞數量已經無法確定,只知當下有與公司負責拆裝之人
員當場確認破損情形,公司人員告知本校,會將有損壞的資
訊車退回,再補送新的資訊車至本校,故本校並沒有針對破
損的資訊車拍照存證,因此也無法確切知道損壞位置;而後
,公司確實補齊資訊車的數量,並於確認無損壞之情形後,
由公司依照約定進行後續拆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
頁)。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車,於運抵
學校後確有受損之情形無訛。
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送回之充電車受損情形照片,充電車
外觀確有刮痕、凹陷與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見原審卷第33
-177頁)。而上訴人係先自高雄鳳山營業站出發,將系爭充
電車分別送往基隆、新北、桃園、花蓮、台東、嘉義等各營
業所,再由各該營業所按其運送路線逐一派發至應送達地點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
則上訴人運送自高雄鳳山地區出發,由司機分別送往系爭充
電車至全臺各處學校,且送達地點行經山區等情事(如:桃
園市復興區、新北市烏來區、貢寮區、瑞芳區等地),有卷
附託運單明細表所示送達地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90
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貨物於運送途中,確有可能
因乘載貨物之車輛於行進過程中所生震動,致裝載之貨物及
其外包裝與其他貨物或車體相互碰撞,而使貨品受有上開刮
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
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會同清點,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
明系爭充電車損害數量及程度云云。然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有人來看過,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財務,但他就是
走進來逛一下,然後就走了,伊原本是打算讓他一個一個看
損害程度,伊已經到現場了,但他瞄一下、撇一眼就走了」
等語;而證人黃順安則證稱:戴振勛有跟伊聯絡要伊去他們
倉庫看退回來的貨件,但當時伊剛好在忙,伊請另一個同事
過去;另一個同事去看完回來後,伊忘了他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回
充電車後,已從速檢查毀損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公司倉庫查看,上訴人亦曾派人員前往,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充電車毀損照片應係充電車退回時實際受損之客觀狀態
。則上訴人既未於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查看時,就現場貨
物損毀情形詳予清點確認,或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件有
出險事由,尋求保險公司委派專業公證人員到場就貨物損壞
情形及受損金額等事項查明,嗣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爭執系
爭充電車之損害未據其現場清點確認云云,自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電車
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因
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致系
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等情,
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
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
電車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
,因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
致系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充電車部分已由受貨人即學校所收取,
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應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運送人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於法
不合云云,然民法第644條固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
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輸協議,本得主張託運人之權利
,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運輸協議行使託運人之權利,自非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之約定,託
運貨物之貨況記載係依客戶簽收單為準,惟本件貨物簽收單
既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
而不為保留者,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雖規定,受貨人受領運
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惟此為受貨人是否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託
運人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
車,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毀損之情事,復無民法第634條
但書所列上訴人得舉證而予以免責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充電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損之充電車數量共計282台,全部已達全損
程度,每台以報值1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充電車損害282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運送協議書影本、系爭充電車送達後
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3
-17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充電車以留存照片計算
,充電車損害數量為225台等語,業據提出充電車設備&檢驗
表及整理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424頁、第445-448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多數充電車係外觀受有
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毀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尚留存
於原告倉庫之受損充電車測試充電功能影片(見原審卷一第
295頁),僅得證明部分充電車外觀受損情節較嚴重,尚無
法證明其充電功能完全受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充電
車數量及體積龐大,為營運順利,業將部分充電車派員拆解
、報廢,高雄倉庫內現存放之充電車已所剩不多,無法與上
開照片所示受損之充電車一一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239頁、本院卷第445-4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有282台
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受有全損云云,實屬無法證明。
是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僅就系爭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程度陷於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充電車多為
擦痕、凹陷等外觀損傷;且依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稱:退回
之充電車有部分可透過維修復原,或取下可利用之料件,如
不能修繕則報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系爭充電
車並非全損或完全不能利用;經衡酌系爭充電車受損之數量
、程度,及兩造曾就每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之約定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充電車損害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收回充電車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
運送費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
育處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僅提出整理表格(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並未提
出具體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就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
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洵非有理。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公告之「寄件須知」第5條,已載明:「
為確保貨物安全及配送效能,請注意下列相關事項:⑴請用
保護完善包裝材料(如氣泡袋、泡棉、舊報紙、保麗龍、海
綿)予以保護貨物⑶電器/儀器:以原廠出貨包材包裝,如原
廠包材已丟棄,須以替代包材或填充泡棉、舊報紙等以減少
產品晃動(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包裝說明」,亦載
明:氣泡袋在包裝易碎品時可以將其放入紙箱,在運輸途中
如遇碰撞具有緩衝效果」、「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報紙、紙類
等……可作為物品的緩衝物,減少碰撞造成的損傷」、「保麗
龍不但適合用在減小貨物撞擊的緩衝上亦可用來保溫」、「
打包方式步驟一:準備堅固空箱,步驟二:用氣泡袋或報紙
緊緊將商品綑綁,如一箱有多件物品應分別包裝;可知上訴
人已告知運送物品時,託運人應將物品以氣泡袋或報紙緊緊
綑綁,並放置保麗龍以緩衝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情形。
惟依系爭充電車包裝照片所示,系爭充電車為具有一定重量
之電子儀器,僅放置於紙箱內,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
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
龍加以緩衝(見原審卷一第269-277頁);此核與證人戴振
勛於原審證稱:充電車側邊沒有緩衝物,上面有一個泡棉加
一個紙箱,紙盒內放置的是充電車的零配件,裡面有一些線
材的配件,因為外包裝紙箱的紙板本身就有瓦楞的效果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8-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充
電車交付上訴人運送時,僅放置於紙箱內,上面覆蓋薄層泡
棉,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側邊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
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⑵證人戴振勛雖證稱:伊等在行前討論運送的過程中有討論貨
物包裝的方式,甚至在會議之前也討論過配送的時間、配送
的地點、該配送到何人手上,每一個單位都羅列很清楚,並
且伊等也有指示在單位那邊要把回簽單收回來,這個環節討
論很多遍了;伊在跟黃順安確認整個流程時,他是覺得沒問
題的,我當然就是聽信黃主任給我的這些指示,他說OK、這
樣沒問題,包裝的部分伊也跟他確認很多遍,他也說沒問題
;黃順安有看到充電車放置的方式,黃順安特地跟伊說打兩
條可以人員好搬,且有固定的效果,原本是打十字,現在是
打兩條平行的,人員就可以直接抬起來,變成一個把手,伊
也是在會議中依照他的指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
4頁)。惟證人黃順安證稱:包裝最起初洽談時是被上訴人
公司先打電話進來,然後伊去看了,當時戴振勛沒有在公司
內,也沒有看到充電車本身長什麼樣子;包裝的方式有討論
過,但那時候只是知道他們是紙箱包裝,不知道他們怎麼包
;被上訴人沒有跟伊確認說,充電車的內包裝沒有用其他包
材填充,會不會在運送過程中有碰撞損傷的情況;當時雙方
在討論時,沒有提到貨物堆疊的方式,只有討論貨櫃去,然
後堆疊由他們自行決定;外包裝紙箱有兩條打包帶捆在紙箱
上,是伊告知被上訴人的包裝方式,打包帶本身是加固紙箱
的強度,有時是膠帶不夠黏,怕它會脫落,伊是在原告公司
的會議室請原告加捆兩條打包帶的;伊有交付給原告易碎品
的貼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10頁)。可見上訴人僅
知道被上訴人託運貨物為充電車,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
堆疊,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紙箱中,充電車有無以氣泡
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⑶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明知其託運之貨物為精密電子儀器,本
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以避免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或重摔等風險,實難逕以黃
順安僅要求外包裝紙箱多綑綁兩條打包帶,對其等包裝方式
並無意見等情,即解免其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
,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之責。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進
行包裝,且未放置任何緩衝材料,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
採。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
系爭充電車確有毀損之情事,而該等運送物受毀損係因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惟被上訴人未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
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就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發生過失責任分別為60﹪、4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金額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3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TPHV-113-上易-68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