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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 運送共805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至指定學校,並簽 訂運輸協議書(下稱系爭運輸協議),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然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嘉義教育處來信客訴,反映上訴人 司機送貨到校時,有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形,並要求伊對 3間學校共9台充電車免費升級作為補償;嗣伊陸續接獲學校 反映,表示上訴人司機不配合學校將充電車放置於指定位置 、重摔貨物、送達後發現外箱破損、開箱查看充電車門板脫 榫、手把破裂損壞、箱體凹損、刮傷掉漆、車輪部份損壞、 內部分隔板傾倒等,亦未依約提供貨物簽收單予學校簽收確 認;伊只好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加派人力重新生產包裝、 派員到各校補簽貨物簽收單,更致電各學校道歉安排重新配 送,至今總計282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損壞,依每 部充電車報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伊受有系爭充電 車損害282萬元;亦受有因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伊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 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共計294萬1877元。爰依 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94萬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範圍部分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取貨時,系爭充電車已全 數封箱,伊無從獲悉充電車託運時之狀態,充電車之損害應 自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充電車毀損之數量 及程度。另被上訴人包裝充電車之外紙箱厚度不足,充電車 與外包裝間未置放泡棉、氣泡紙、舊報紙及保麗龍等緩衝或 固定材料,且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充電車搬運上伊之貨櫃車堆 疊、擺放;縱系爭充電車之損害係於伊運送過程中所致,亦 為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或自行不當擺放所造成,顯然與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簽收單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 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而不為保留時,已由各該受 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運送805台充電 車,以每台運費約90元,另加收每件附加費用100元,運費 含稅合計16萬096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運輸協議,約定就每 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充 電車裝入紙箱包裝後,搬運、堆疊至上訴人之貨櫃內,再由 上訴人公司司機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㈢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 訴人等情,有卷附運輸協議書、照片、請款明細表、電話錄 音及譯文、報值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1-29頁、第241-246 頁、第29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4 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 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 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若 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 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合作廠商晶盛科技公司(下稱晶盛公司) 通知,接獲學校反映上訴人公司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 或有貨物出現損害之情形,乃於111年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 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訴人處,部分充電車則 由被上訴人派員取回;嗣經被上訴人檢查發現送回之充電車 ,外觀均有明顯刮痕甚至凹陷,內部亦有零件脫落等損壞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派員將充電車搬運至上訴人貨車之照 片、合作廠商通報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充電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177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託運單明細表所 列系爭充電車送達學校、台數,及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5-290頁、第297-303頁)。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受損乙節,並非 無據。  ⒉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晶盛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通 知被上訴人有關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記載 :「6/9由新竹物流配送嘉義地區充電車,目前統計14台為 不良品,請安排重新配送;嘉華中學4台,輔仁中學4台,宏 仁女中1台,皆有反饋新竹物流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 且口出穢言,嘉義市教育處要求立即改善!!3間學校9台 32U 昇級至48U」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員工戴振勛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111年6月間要將充電車配送而跟上訴人簽立運輸協議書的 事情是由伊負責;本案是去年(即111年)6月初正式由上訴人 運送,伊記得就是第一天他們送完的隔天,協力廠商晶盛公 司就打過來反映接獲學校向他們抱怨有運送態度不佳的情況 ;除反映司機態度不佳的問題外,被上訴人有收到嘉義市教 育處轉達嘉義市的嘉華中學、輔仁中學,宏仁女中都有反應 上訴人公司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那幾間是 反應比較激烈,他們就開始跟伊等爭取一些福利比如升級等 等,伊等當然是不希望他們升級,但有些真的迫於無奈壓力 ,伊等就幫他們做產品的規格升級,從原本32型號升級成48 型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佐以證人即上 訴人之員工黃順安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繫本件充電車運送事情是伊負責,在111 年6月8日運送這些充電車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反應因為運 送的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請伊等停止運送的事情,伊 就回報站所,請站所通知還沒有配送的貨件全部退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7頁)。則倘上訴人之員工無態度 不佳、重摔貨物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要求上訴人將 系爭充電車尚未配送部分全數退回。足證系爭充電車於上訴 人運送過程中,有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以致發生毀損 之情事,要非子虛。  ⒊再者,原審函詢基隆建德國小是否收受上訴人運送之充電車 ,經該校函覆略以:「本校第一次收受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託 運之12台充電車後,因為充電車有手把斷裂破損之情形,故 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載回充電車,並於之後再交付12台充電車 予本校;因本校無留存貨物收受相關證明,故檢附本案12台 充電車檢查無誤後登列財產之明細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 5頁);嗣經原審再就充電車受損具體情形函詢該校,經該 校函覆略以:「本案為教育部『生生用平板專案』,本校分配 到12台資訊充電車以及349台iPad以及51台chromebook筆電 ,數量十分龐大,實非任何一個人可以獨力完成安裝;此案 教育部有專門負責後續安裝的廠商來執行,本校資訊組長張 琪老師於接獲這12台資訊車以及龐大數量的平板筆電後,只 進行簽收作業,貨物皆堆置於電腦教室未拆封,等待廠商做 後續的安裝;與本校接洽聯絡的廠商是負責該專案的晶盛科 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派人來拆裝資訊車時,就發現把手部分 有斷裂和破損之情形。因時隔久遠,資訊車完全拆箱後,切 確損壞數量已經無法確定,只知當下有與公司負責拆裝之人 員當場確認破損情形,公司人員告知本校,會將有損壞的資 訊車退回,再補送新的資訊車至本校,故本校並沒有針對破 損的資訊車拍照存證,因此也無法確切知道損壞位置;而後 ,公司確實補齊資訊車的數量,並於確認無損壞之情形後, 由公司依照約定進行後續拆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 頁)。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車,於運抵 學校後確有受損之情形無訛。  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送回之充電車受損情形照片,充電車 外觀確有刮痕、凹陷與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見原審卷第33 -177頁)。而上訴人係先自高雄鳳山營業站出發,將系爭充 電車分別送往基隆、新北、桃園、花蓮、台東、嘉義等各營 業所,再由各該營業所按其運送路線逐一派發至應送達地點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 則上訴人運送自高雄鳳山地區出發,由司機分別送往系爭充 電車至全臺各處學校,且送達地點行經山區等情事(如:桃 園市復興區、新北市烏來區、貢寮區、瑞芳區等地),有卷 附託運單明細表所示送達地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90 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貨物於運送途中,確有可能 因乘載貨物之車輛於行進過程中所生震動,致裝載之貨物及 其外包裝與其他貨物或車體相互碰撞,而使貨品受有上開刮 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  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會同清點,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 明系爭充電車損害數量及程度云云。然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有人來看過,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財務,但他就是 走進來逛一下,然後就走了,伊原本是打算讓他一個一個看 損害程度,伊已經到現場了,但他瞄一下、撇一眼就走了」 等語;而證人黃順安則證稱:戴振勛有跟伊聯絡要伊去他們 倉庫看退回來的貨件,但當時伊剛好在忙,伊請另一個同事 過去;另一個同事去看完回來後,伊忘了他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回 充電車後,已從速檢查毀損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公司倉庫查看,上訴人亦曾派人員前往,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充電車毀損照片應係充電車退回時實際受損之客觀狀態 。則上訴人既未於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查看時,就現場貨 物損毀情形詳予清點確認,或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件有 出險事由,尋求保險公司委派專業公證人員到場就貨物損壞 情形及受損金額等事項查明,嗣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爭執系 爭充電車之損害未據其現場清點確認云云,自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電車 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因 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致系 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等情, 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 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 電車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 ,因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 致系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充電車部分已由受貨人即學校所收取, 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應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運送人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於法 不合云云,然民法第644條固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 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輸協議,本得主張託運人之權利 ,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運輸協議行使託運人之權利,自非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之約定,託 運貨物之貨況記載係依客戶簽收單為準,惟本件貨物簽收單 既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 而不為保留者,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雖規定,受貨人受領運 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惟此為受貨人是否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託 運人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 車,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毀損之情事,復無民法第634條 但書所列上訴人得舉證而予以免責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充電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損之充電車數量共計282台,全部已達全損 程度,每台以報值1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充電車損害282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運送協議書影本、系爭充電車送達後 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3 -17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充電車以留存照片計算 ,充電車損害數量為225台等語,業據提出充電車設備&檢驗 表及整理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424頁、第445-448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多數充電車係外觀受有 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毀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尚留存 於原告倉庫之受損充電車測試充電功能影片(見原審卷一第 295頁),僅得證明部分充電車外觀受損情節較嚴重,尚無 法證明其充電功能完全受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充電 車數量及體積龐大,為營運順利,業將部分充電車派員拆解 、報廢,高雄倉庫內現存放之充電車已所剩不多,無法與上 開照片所示受損之充電車一一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239頁、本院卷第445-4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有282台 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受有全損云云,實屬無法證明。 是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僅就系爭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程度陷於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充電車多為 擦痕、凹陷等外觀損傷;且依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稱:退回 之充電車有部分可透過維修復原,或取下可利用之料件,如 不能修繕則報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系爭充電 車並非全損或完全不能利用;經衡酌系爭充電車受損之數量 、程度,及兩造曾就每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之約定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充電車損害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收回充電車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 運送費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 育處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僅提出整理表格(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並未提 出具體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就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 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洵非有理。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公告之「寄件須知」第5條,已載明:「 為確保貨物安全及配送效能,請注意下列相關事項:⑴請用 保護完善包裝材料(如氣泡袋、泡棉、舊報紙、保麗龍、海 綿)予以保護貨物⑶電器/儀器:以原廠出貨包材包裝,如原 廠包材已丟棄,須以替代包材或填充泡棉、舊報紙等以減少 產品晃動(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包裝說明」,亦載 明:氣泡袋在包裝易碎品時可以將其放入紙箱,在運輸途中 如遇碰撞具有緩衝效果」、「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報紙、紙類 等……可作為物品的緩衝物,減少碰撞造成的損傷」、「保麗 龍不但適合用在減小貨物撞擊的緩衝上亦可用來保溫」、「 打包方式步驟一:準備堅固空箱,步驟二:用氣泡袋或報紙 緊緊將商品綑綁,如一箱有多件物品應分別包裝;可知上訴 人已告知運送物品時,託運人應將物品以氣泡袋或報紙緊緊 綑綁,並放置保麗龍以緩衝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情形。 惟依系爭充電車包裝照片所示,系爭充電車為具有一定重量 之電子儀器,僅放置於紙箱內,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 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 龍加以緩衝(見原審卷一第269-277頁);此核與證人戴振 勛於原審證稱:充電車側邊沒有緩衝物,上面有一個泡棉加 一個紙箱,紙盒內放置的是充電車的零配件,裡面有一些線 材的配件,因為外包裝紙箱的紙板本身就有瓦楞的效果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8-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充 電車交付上訴人運送時,僅放置於紙箱內,上面覆蓋薄層泡 棉,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側邊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 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⑵證人戴振勛雖證稱:伊等在行前討論運送的過程中有討論貨 物包裝的方式,甚至在會議之前也討論過配送的時間、配送 的地點、該配送到何人手上,每一個單位都羅列很清楚,並 且伊等也有指示在單位那邊要把回簽單收回來,這個環節討 論很多遍了;伊在跟黃順安確認整個流程時,他是覺得沒問 題的,我當然就是聽信黃主任給我的這些指示,他說OK、這 樣沒問題,包裝的部分伊也跟他確認很多遍,他也說沒問題 ;黃順安有看到充電車放置的方式,黃順安特地跟伊說打兩 條可以人員好搬,且有固定的效果,原本是打十字,現在是 打兩條平行的,人員就可以直接抬起來,變成一個把手,伊 也是在會議中依照他的指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 4頁)。惟證人黃順安證稱:包裝最起初洽談時是被上訴人 公司先打電話進來,然後伊去看了,當時戴振勛沒有在公司 內,也沒有看到充電車本身長什麼樣子;包裝的方式有討論 過,但那時候只是知道他們是紙箱包裝,不知道他們怎麼包 ;被上訴人沒有跟伊確認說,充電車的內包裝沒有用其他包 材填充,會不會在運送過程中有碰撞損傷的情況;當時雙方 在討論時,沒有提到貨物堆疊的方式,只有討論貨櫃去,然 後堆疊由他們自行決定;外包裝紙箱有兩條打包帶捆在紙箱 上,是伊告知被上訴人的包裝方式,打包帶本身是加固紙箱 的強度,有時是膠帶不夠黏,怕它會脫落,伊是在原告公司 的會議室請原告加捆兩條打包帶的;伊有交付給原告易碎品 的貼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10頁)。可見上訴人僅 知道被上訴人託運貨物為充電車,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 堆疊,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紙箱中,充電車有無以氣泡 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⑶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明知其託運之貨物為精密電子儀器,本 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以避免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或重摔等風險,實難逕以黃 順安僅要求外包裝紙箱多綑綁兩條打包帶,對其等包裝方式 並無意見等情,即解免其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 ,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之責。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進 行包裝,且未放置任何緩衝材料,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 採。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 系爭充電車確有毀損之情事,而該等運送物受毀損係因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惟被上訴人未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 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就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發生過失責任分別為60﹪、4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金額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3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18

TPHV-113-上易-681-20250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肇發 即 被上訴人 陳肇英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錦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肇木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君應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 拾壹元;上訴人陳肇木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陳肇發、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錦、鄭怡 君等(下稱陳肇發等6人),以上訴人陳肇木及視同上訴人 陳肇崇、陳肇成、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朱 林彩霞、游毓秀為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陳淑霞 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000建號,門 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一層磚造建物(下稱原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淑霞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㈡確認陳肇木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段000號 ,一層磚造建物(下稱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 肇木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㈢確認坐 落現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6人及被上訴人陳肇崇、陳 肇成、陳肇木、陳淑霞、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芳(下稱 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㈣陳肇發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大 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㈤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現000號房屋、現000號 房屋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5人 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㈥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 、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 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經核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4萬2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萬75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 外,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1616元(計算式:18 萬7560元-6萬5944元=12萬1616元)。  ㈡嗣原審判決:㈠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 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 同共有。㈣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對陳肇木所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 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陳肇發等人其餘之訴。陳肇發等6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5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㈡陳淑霞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㈢陳肇木應將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㈣確認陳 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2年8月17日重土測字第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下同),對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 (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㈤陳 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現000號房屋(四層 磚造)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 發等13人」;另追加聲明「㈠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 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㈡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 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 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卷二第 344-345頁)。陳肇木就其敗訴部分亦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肇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肇發等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經核:  ⒈陳肇發等6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為1738萬86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7548元 ,扣除陳肇發等6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外,陳肇發 等6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2541元(計算式:24萬754 8元-7萬5007元=17萬2541元)。  ⒉陳肇木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萬3400元(即陳肇發等 人起訴聲明第1、2、3、5項勝訴部分,計算式:165萬元+16 5萬元+996萬7000元×1/5=529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萬0205元,扣除陳肇木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外 ,陳肇木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700元(計算式:8萬02 05元-5萬0505元=2萬97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起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說  明 聲明一: 確認陳淑霞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淑霞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淑霞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聲明二: 確認陳肇木對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陳肇木應將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肇木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聲明三: 確認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陳大江繼承人即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996萬7000元 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起訴時價值,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為996萬7000元。 聲明四: 陳肇發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大江所遺前項房屋,請求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02萬5029元 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共121/240計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02萬5029元(計算式:996萬7000元×121/240=502萬5029元。 聲明五: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就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陳肇木、朱林彩霞及游毓秀等5人(權利範圍各1/5)共有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 0元 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聲明三相同,不另計算。 聲明六: 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 165萬元 上訴人請求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合計 1994萬2029元 附表二:陳肇發等6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經四捨五入計算整數至千位數)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肇發等6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訴聲明二: 陳淑霞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淑霞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上訴聲明三: 陳肇木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原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165萬元 請求陳肇木就原000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辦理滅失登記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上開建物業已滅失,倘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上訴人因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上訴聲明四: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對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797萬3600元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996萬7000元;並依陳肇發等6人請求權利範圍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97萬3600元(計算式:996萬7000元×4/5=797萬3600元)。 上訴聲明五: 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現000號房屋(四層磚造)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為名義人。 165萬元 陳肇發等6人請求陳肇崇應將坐落現000號房屋、現000號房屋之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陳肇發等13人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追加聲明部分: 聲明一: 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所有權為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 446萬5000元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參照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估算追加請求時之交易價值為446萬5000元。 聲明二: 確認陳肇發等1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對陳肇木、陳肇成、陳淑霞、朱林彩霞及游毓秀共有(權利範圍各1/5)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 0元 聲明利益與追加聲明一相同不另計。 總計 1738萬8600元

2025-02-13

TPHV-111-重家上-12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盧高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昀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即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因購置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至4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資金不足,乃指示伊於98年10月5日自伊所有之改制 前臺北縣○○鎮○○○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 水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加計現金70萬元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復於98 年10月13日自伊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盧俊男原係夫妻關 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盧俊男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允諾資助盧俊男部分購屋款項,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盧 俊男間之贈與關係,依盧俊男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盧俊男於91年1月4日結婚,嗣被上訴 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2號判准離婚,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2年1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316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離婚,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 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99頁、第137-139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鄭天堯、鄭人傑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於98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 57頁、第367-381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30萬元,並於 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有 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13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 有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㈤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男, 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另案173號判決) 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11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免 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存款向由伊個人 保管處理,若伊子(即盧俊男)或子媳(即被上訴人)要買房, 伊會出資交予其2人,伊出資之方式係自伊之淡水農會帳戶 匯款予盧俊男,或匯款予被上訴人;盧俊男向伊表示要購買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7號5樓房屋及系爭不動產( 下合稱○○3房屋),○○3房屋均係伊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 其中系爭不動產伊出資較多,被上訴人為伊子媳,都是一家 人,故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0-71頁,即本院卷第337- 338頁);復於本院自陳:伊係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無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盧俊男於另案173 號事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盧俊男,經士林地院認定盧俊男與被上訴人 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確定,伊認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可明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 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 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  ⒉其次,盧俊男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3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伊與被上訴人年輕,並無資力,多數金錢係由上訴人 出資,伊與上訴人則付出勞力負責管理房屋;上訴人請伊與 被上訴人管理○○3房屋,可能以後要歸伊與被上訴人所有, 故分別登記於伊與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 7-28頁,即本院卷第333-335頁);其復於另案173號事件中 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因伊與上訴 人工作忙碌,考量日後不方便配合辦理貸款、不動產買賣事 務,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資金係由伊與上訴人給付 等語(見另案173號事件卷第6頁,即本院卷第351頁),可見 上訴人與盧俊男、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約定系爭 不動產由上訴人與盧俊男負擔價金,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負責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宜,而共同投資系爭不 動產;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 原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  ⒊參以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 男,經原法院另案17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盧俊男為夫妻關 係,同居共財,互動密切,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貸款、 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盧俊男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完全出資,亦未單獨加以管理使用 ,空言聲稱兩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非可採 為由,而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13頁)。益徵被上訴人與盧俊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原因,先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帳 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是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容有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並非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而被上訴人基 於其與盧俊男夫妻間同居共財、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 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0 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1

TPHV-113-上-59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 原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再審 被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 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零玖 元本息,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上開廢棄部分之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3年4月11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5月3日送 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7-19頁、最高法院卷第231頁)。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追加冷氣格 柵鋁管封口費用35萬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 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扣除再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保固保證金98 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 0萬元後,尚餘271萬2109元工程款未給付。原確定判決雖以 伊請求追加之冷氣格柵鋁管封口費用應為2萬1600元,並扣 除伊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萬元,及冷氣格柵工程(下稱系 爭格柵工程)缺失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後,伊已無工程款 得為請求。惟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 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卻遲至110年8月10日始抗辯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權 利行使期間,復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伊修補瑕疵,再審被告自不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故原 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219萬210 9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伊之請求部分,於法自有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即已知悉減少報酬請求權逾1年除斥期間及伊未定 期催告之再審事由,卻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伊 於109年2月26日已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如不 改正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將依約扣款,即為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之意思。伊復於110年8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表示系爭 格柵工程未按圖施作固定位置,且無不銹鋼鐵固定片,與牆 面分離,造成鬆脫、下垂之情,具體補充系爭信函通知之瑕 疵內容。又系爭格柵工程屬重大修繕工程,再審原告明知螺 栓固定方式與原設計不同,卻故意不告知,嗣經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2月24日為鑑定後, 伊發現更多未按圖施工之新瑕疵,並於111年1月30日寄發簡 訊,命再審原告於111年春節後15日內完成修繕,並於111年 2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抗辯減少報酬330萬元,合於民法 第494條減少報酬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況伊於前程序二審時已抗辯伊得依民法第494條 減少217萬6205元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賠償217萬620 5元,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217萬6205元,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伊仍得為抵 銷抗辯,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原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格柵工程缺失得請求減少報 酬217萬6205元部分,錯誤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 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所 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程序明知其事由而 未提出主張者而言。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格柵工程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後,認定有:「⑴設計部分:以南北向格柵為例,原設計 考量外牆磁磚、粉刷層及施工技術等,經由計算得長度9公 分之螺栓容許拉力為6.01kgf;現場螺栓承受之實際拉力為1 7.36kgf,大於原設計之6.01kgf。且原設計之螺栓幾乎可以 完全鎖進結構壁體中,但現況調查發現於上方兩側以9公分 螺栓(5*5公分立柱鋁桿大部分未穿孔),鎖進結構壁體不到 4公分。⑵現場施工之格柵在良好的施工品質下,螺栓拉出最 大位移量理論上應該非常小,僅0.000405公分;然而現場測 量發現拉出位移量高達2公分,遠大於理論計算值;且懸臂 端下垂量高達5公分」等瑕疵;且該瑕疵補強費用為207萬25 76元,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7萬25 76元,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明 確,復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確 定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有無在發現瑕疵後,遵守權利行使期 間,以及有無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等節為認定,尚難 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明知其事由而未 提出主張。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頁、卷二第205頁),而再 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律師,其不知主張該再審事由,亦 合於情理,要難認其明知再審事由而未提出主張。是以,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審被告係於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未按圖施 工之瑕疵: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 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 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 8條至第501條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 4條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 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等語,業據證人即建築師羅墀璜於前 程序二審證稱: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係由伊負責 設計,金屬格柵部分尺寸有加寬,所以再審原告有與再審被 告討論變更,再審原告未依照設計圖說進行施作,工法有變 更,並未施作靠牆之上下橫桿,亦未施作4個固定點,而係 利用靠牆兩個垂直支架固定格柵,再審被告有告知再審原告 施工之工法要改善,經伊後來查看結果,固定點有作改善, 格柵垂直桿係5公分*5公分之鋁料,再審原告以9公分長之錨 栓穿透垂直桿之鋁料固定在牆壁上,此種固定方式會造成有 得固定不牢靠,因9公分錨栓扣除5公分之鋁料厚度,剩下4 公分,尚要扣掉磁磚厚度,故可以崁入RC牆壁之深度會不足 ;原來工法要上下兩支橫桿固定於牆壁,且橫桿下方要加4 組L型不銹鋼角料,不銹鋼角料為5mm厚,要用錨栓固定於牆 上,橫桿架在L型不銹鋼角料上,角料再跟橫桿固定,格柵 亦須以錨栓固定於牆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01-203頁 );參以羅墀璜係於109年1月2日確認再審原告改善後之情況 ,就冷氣固定架有鬆脫情形,請再審被告督導住戶盡速栓緊 ,並於同日發函將上情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復於109年2 月26日以系爭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表示系爭格柵工程之鐵件 ,依合約價目表及圖說應為不銹鋼固定片及螺絲,現場卻為 鋁製,且部分格柵未釘3組螺絲固定於牆內,請再審原告提 出改善方式等語,有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函、再審被告函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促卷第43頁、臺 北地院卷第295-297頁】。可明證人羅墀璜係於109年1月2日 檢查再審原告改善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並於同日將勘查結 果通知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以系爭信函通 知再審原告,請其改善系爭格柵工程之固定方式等情。則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審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2月26日系爭信函所稱之瑕疵與110 年8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發現之瑕疵並非同一,上訴理由一狀 所載係新發現之瑕疵,且系爭格柵工程為重大修繕工程,並 未逾民法第499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云云。惟查,審諸再 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之上訴理由一狀,係稱:冷氣格 柵未按圖施工,欠缺主要之格框骨架,也未採用不銹鋼鐵件 固定,並已造成變形、嚴重下垂及鬆脫;住戶反映冷氣固定 架部分螺栓鬆脫,涉及公共安全問題,建築師羅墀璜雖於10 9年1月2日稱住戶已自行拴緊冷氣固定架螺栓改善完成,然 與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不符,採用固定片材質亦不符,建築 師羅墀璜所稱現場改善狀況,毫無可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爰於109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改善,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1頁、第75頁),可見再審被告於110年8 月9日上訴理由一狀抗辯之瑕疵,仍係再審被告固定格柵之 工法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核與系爭信函所載之瑕疵相同 ,並非新發現之瑕疵。況再審被告自陳110年8月9日上訴理 由一狀係具體補充系爭信函之瑕疵內容(見本院卷第183頁) ,益徵系爭格柵工程無論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再審被告應 於109年2月26日前即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未按照設計圖說施 作,造成鬆脫之瑕疵。  ⒋準此,兩造於109年1月15日辦理驗收(見臺北地院卷第122頁 、第182頁),將系爭格柵工程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 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應認合於民法第 498至499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   ㈢再審被告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定期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 ,並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 明文。是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 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  ⒉再審被告固抗辯系爭信函表明將依約扣款,即為行使減少報 酬請求權之意,已合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云 云。惟查,再審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係陳稱:「... 上列事項 均已說明委員會採用十分寬鬆方式來付工程款及驗收結算, 希望廠商不要動輒威脅意欲以外力解決爭議事項,否則將重 新依合約條文結算,扣款」等語(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44頁) ,可見再審被告係表明將依約結算,並據此扣款,核與依民 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無關,要無行使該權利之意思。且 觀再審被告於系爭信函中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修補 瑕疵,縱再審原告經過相當期間不為補正瑕疵,仍不生催告 之效力。故再審被告雖於109年2月26日寄發系爭信函要求再 審原告補正瑕疵,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補正,復無 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要難認斯時已合 法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⒊次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系爭格柵工 程之瑕疵,起初係抗辯再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無 須給付系爭格柵工程之報酬,再審原告領取該部分報酬為無 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 銷之抗辯;其後,或稱應剔除該部分報酬,或稱再審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請求報酬(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77 頁、第158頁、第235頁),迄至111年2月14日上訴理由四狀 ,始抗辯倘認系爭格柵工程未按圖施工之缺失,屬於瑕疵給 付,再審被告受有拆除重作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請 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賠償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 卷一第251-259頁),足見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發現瑕 疵給付,迄於111年2月14日始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  ⒋綜上,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雖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惟再審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 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自無法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而減少給付該部分報酬207萬257 6元。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格柵工程之瑕疵, 應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洵屬有理,自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四、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㈠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   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約定報酬為 1960萬元,並追加兩造均未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冷氣格柵 鋁管封口費用2萬1600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 元、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經扣除再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0萬7787元、保固保證金 98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 費20萬元,及兩造亦不爭執再審原告未施作花崗岩工程款52 萬元後,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計算式 :1960萬元+2萬1600元+26萬元+13萬9896元-1620萬7787元- 98萬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52萬元=186萬3709元)。  ㈡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皆非可採:  ⒈按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再審被告未定期催 告補正,復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自 無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07萬2576元,並為抵銷抗辯,即 無足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再審原告受領承攬報酬係基 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況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業 如前述,難認再審原告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207萬2576元,並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再審原 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工程款,亦非有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若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定 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承攬人交付無瑕疵工作物,即令有對價 關係,倘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以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 ,係按月依實際進度估驗計價;磁磚/大理石材料款則依訂 貨單給付40%,再依每期進工地數量付款50%(見臺北地院卷 第29頁),可見工程款應先於工作之交付為給付,再審原告 之工作物縱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要與再審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間,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況再審原告已完成承 攬之工作,而再審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 ,其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得為主張,如前所述, 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未修補修瑕疵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職故,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及追加 工程,再審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186萬3709元未給付;再審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前已發現系爭格柵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 瑕疵,惟再審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相當期限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再審被告據此所為抵銷抗辯,皆非 可採;而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與再審被告請求修補瑕疵間 ,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工程款;則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86萬3709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86萬3709元,及自109年4月10日( 見臺北地院司促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 審之訴,於法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 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逾186萬3709元本息部分,並駁 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再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不得上訴。 再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1

TPHV-113-再-28-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頂樓違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麗進 訴訟代理人 施懿珊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07

TPHV-113-重上-110-202502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俞兵心 俞昌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蔡旻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游竣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項中關於「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七項 中關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應 更正為「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2-07

TPHV-112-重上-681-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陳行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朝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屬於財產 權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萬元,以上訴人於11 1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按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 .4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9頁),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4萬2 0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x32.42=324萬2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萬928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2-05

TPHV-113-上-303-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石宗坪、楊怡芬等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楊怡芬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楊怡芬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楊怡芬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楊怡芬負擔 。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 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 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下稱峰羿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 萬5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期限則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詎相對 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抗告人曾多次以電話 聯繫相對人還款,其等皆表示係因貨款遲延入帳,致逾期清 償系爭債務,惟相對人嗣後仍未依約繳息,經伊發函催告, 發現相對人已遷移他處,去向不明。又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 達599萬2000元,而相對人楊怡芬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 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0號支付命令;為免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 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消費借貸請求權),然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自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伊以電話、函文催繳後,並未聯繫 伊協商系爭債務,逃避履行債務意圖甚明,主觀上有拒絕給 付之故意;伊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 上無營業收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無 資力狀態;楊怡芬自113年6月起滯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陷 於循環信用狀態,並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增加負擔 之情事;又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房屋出售,卻於11 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為有害於伊債權 之行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峰羿公司於110年4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 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借款期限則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 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迄今尚欠本金512萬5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抗告人催 告後,相對人仍未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47頁),可認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達599萬2000元,且楊怡芳 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 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 房屋出售,卻於11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 ,為有害於伊債權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0990號裁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 (見原法院第39-44頁、第83-86頁、第93頁、本院卷第17-18 頁)。審諸上開資料,可明楊怡芬擔任峰羿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與峰羿公司、石宗坪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尚未 清償;且其於113年6月間,共積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處於 循環信用狀態,並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新北地院對其申請核發支付令命;另楊怡芬名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已於112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卻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2年9 月28日向抗告人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等情,足見楊怡芬非但受 多數債權人追償,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且為有害於抗告人債 權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楊怡芬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發函催告峰羿公司、石宗坪還款,惟信件 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2人有移往遠方、去向不明之情 事;且峰羿公司、石宗坪之負債總額達599萬2000元,經伊 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上應無營業收 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49-51頁、第55-57頁、第61-62頁、第69-82頁)。然 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石 宗坪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卷第95-97頁),峰羿公司之 公司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石宗坪之戶籍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抗告人對峰羿公司寄發催告函, 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未送達上開紫新路之址 ;對石宗坪則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並未送達 石宗坪上開戶籍址(見原法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62頁 ),是本院尚難僅因抗告人對峰羿公司、石宗坪送達未果, 即認其等已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另峰羿公 司與石宗坪雖與楊怡芬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然峰羿 公司並無停止營業,亦無票據拒絕往來之情形;而石宗坪於 113年6月間後,仍有清償其個人信用卡款,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石宗坪 之聯徵中心資料可憑(見原法院第80頁、第87頁、第95頁), 尚不足認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則抗告人就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有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就楊怡芬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 明,並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對楊怡芬為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楊怡 芬之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抗告人及楊怡 芬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峰羿 公司、石宗坪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 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均同)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 512萬5000元 512萬5000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條款 起算日 條款 最後還款日:113年9月3日    4.125%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4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     自113年10月1日起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 利率計算方式: 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2.41%=4.125% 自上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1-24

TPHV-114-抗-55-20250124-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增俊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賠議 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3-26頁),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遭警務 正許益銘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而許益銘係被上訴人轄下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 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109年5月6日起至伊所有列為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所列 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受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被害人指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 系爭帳戶通報及列為警示帳戶;伊僅為受理警務陳情單位, 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偵查流程無涉,伊無權解除警示帳 戶,上訴人應向原通報機關請求解除警示帳戶;縱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設使用之銀行帳戶;㈡系爭帳戶於 109年5月6日間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拒絕理賠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 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此等國家賠償或公務員賠償之責 任要件,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 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 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 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務正許益銘於109年5 月6日違法濫權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伊無 法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2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110524號 函,及109年7月3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80456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僅 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提出陳 情事件所為之回覆,要與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全然無涉。且觀系爭帳戶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依照詐騙集團被害人之指述,按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被 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頁 ),足見系爭帳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偵查隊等機關,因偵查犯罪而列為警示帳戶,並 非被上訴人或其所屬警務正許益銘執行職務所為。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警 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非有理 。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 ,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 所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4

TPHV-113-上國易-17-202501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A02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被 告 杜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貳萬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十五、A02負擔百分之十五、A03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自行駛在其 同向正前方、由A03騎乘並搭載其子A01(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A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 超車,然因A03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00巷,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伊等因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A03受有左腳、左踝、雙膝及左腰擦傷 、左腕挫傷等傷害;A01受有左腰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A02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03、A0 1、A02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700元、1 480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7萬元、7萬元 之損害,A03尚受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5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5萬2800元之損害,扣除A03、A01、A02分別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835元、780元、1240 元後,尚得各請求被告賠償20萬3070元、6萬9920元、7萬24 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A016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7萬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0320萬3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A03騎乘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欲駛入○○路000巷,伊 為閃避系爭機車始向左偏駛,惟系爭機車仍擦撞至伊機車車 頭而發生系爭事故,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之賠償責任。另A03並未舉證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欲自行駛在其同向正前方、由A03騎乘並搭載其子A01、A02 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因A03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 入○○路000巷,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 事故,致伊等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57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1至1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下合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 73至74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0311萬770元、A011萬9920元、A022萬24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逐項審究如下。  ㈡原告主張:A03、A01、A02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500元、700元、1480元,且A03因此支出醫院之交通費用 605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A032105元(計算式:1500元+605元=2105元)、A01700元 、A021480元,即屬有據。  ㈢A03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A0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觀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A03)……因病情需要 ,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勿過度勞動,宜持續追蹤治療」,足 見A03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2個月休息養傷之必要。其 次,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主要係在家照顧子女,偶爾兼職 幫朋友跑保險業務,其未成年子女即A01為6歲,就讀幼稚園 大班,A02為3歲,尚未讀幼兒園等節,業據A03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 操持家務,該等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 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則A0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傷 害,需休養2個月而不能工作等語,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 認A03因此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云云,即無可取。  ⒉再者,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為勞動 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業如前述,此等家庭內勞務之 活動自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A03雖主張其每日薪資為8 80元、每月之工作損失為2萬6400元(計算式:880元×30日= 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惟未能就此部分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2頁),然A03既已證明其受有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其立法 目的在於提供勞工一個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以擔保其能維持 最低生活水準,是本院審酌A03從事家務勞動應獲得適當報 酬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改制前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茲為A03每月 之工作損失數額。依此計算結果,A03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金額為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萬500元)。  ㈣A03、A01、A02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2萬元、2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等在 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A03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A01、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0歲、0歲,A0 1就讀幼稚園大班,A02則尚未就學;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包裝計時工,月收入 不穩定,約為1萬多元左右,配偶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亦 不穩定,不清楚數額,但仍在還債,並育有2名40餘歲之子 女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77頁、第182頁、第201頁);兼衡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 3、A01、A02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2萬元、2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A03騎乘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欲駛入○○路000巷, 伊為閃避系爭機車始向左偏駛,惟系爭機車仍擦撞至伊機車 車頭而發生系爭事故,故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A03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伊騎乘系爭機車 ,沿中港路要準備左轉前面巷子,伊有打方向燈並減速,看 後照鏡沒有車,騎到中線準備要轉時,聽到後面有大叫的聲 音,伊想要煞車停住,但對方太快從伊的左後方過來,所以 來不及就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陳:A03是在伊右前方,伊當 時是要閃A03騎乘之系爭機車,雖然A03有打方向燈,但伊不 確定她何時會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可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乃在A03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後方。其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188至191頁),可知A03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之交岔 路口前,係靠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直行,其後被告騎乘 機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復在該交岔路口前超車,始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見A03於在此情況下,自難以事先防備 或注意被告之機車違規自左側後方駛來而有違反注意義務。 又系爭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A03騎乘系 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69頁、第73至74頁);被告以A03就系爭事故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對A03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 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均核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難期 待其能予以事先防範,自難認有何過失情事。故被告辯稱: 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 即為無理。  ㈥綜上,A03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1萬2605元(醫療費用1500 元+交通費用6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11萬2605元),A01所受損害數額為2萬7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700元),A02所受 損害數額為2萬1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 金2萬元=2萬1480元)。又A03、A01、A02因系爭事故而分別 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1835元、780元、1240元乙節,有卷附 理賠簡訊、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原告所受損害 經扣除其等分別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後,A03、A01、A02就 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1萬770元(計算式 :11萬2605元-1835元=11萬770元)、1萬9920元(計算式: 2萬700元-780元=1萬9920元)、2萬240元(計算式:2萬148 0元-1240元=2萬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011 萬9920元、A022萬240元、A0311萬77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4

TPHV-113-簡易-2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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