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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其友人即訴外人林 鴻聯於民國86年間自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上訴 人於87年間連任董事長。嗣上訴人為補償林鴻聯之虧損,未 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 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903 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友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所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辦 妥股票完稅過戶交割程序,及由中化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 ,迄於同年月15日始由林朝郎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隱匿系 爭交易業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提請中化公司臨 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違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關於取得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於95年間 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 致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並 於95年至97年度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後 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得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因系爭 交易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0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志仁 黃盛燦 彭文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產銷玻璃纖維紗、布之工廠,在生產上開產品過程中會產生 氟化物,長久排放結果,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損害之高度危 險,係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主。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編號4以次胡炎山等87人( 即選定人)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在附表2所示土地,種植 如附表3所示(編號19之0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3092.19平方公 尺)之作物,因受上訴人工廠排放氟化物污染累積致作物葉 面邊緣焦枯、品質及收成數量遭到影響而受有損害,自屬公 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害事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就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審酌各該土 地實際耕作面積、各作物產值、距污染源遠近所受影響等程 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所受損害如附表3(編 號19為新臺幣〈下同〉3萬5,640元、4萬4,901元)所示共計1,7 77萬1,879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賴達平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育洲 賴玉齡 賴昀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達生、訴外人賴秀珍、林賴芳月(下稱賴達生3 人)之弟,其等4人於民國8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94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達生。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贈 與之房屋仍供上訴人使用,土地及房屋收入(扣除費用)交上 訴人作為生活費用,賴達生3人保證妥為照顧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生活,並依上訴人之意願與何人生活,均不得拒絕等語 ,惟未約定賴達生3人應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至其死 亡為止(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有系爭約定之合意,或事後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變更 為附系爭約定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依上開贈與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28萬 8,527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係 對於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並無系爭約定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說明 ,無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則原審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558-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05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 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管轄該再審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雖誤向本院提起該再審之訴,惟本 院業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故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以偽造之他 人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內載匯款人名義、帳戶及交易金額,並蓋用上訴人委託代 刻偽造之訴外人林欣儀圓戳章),至中信銀忠孝分行佯裝辦 理匯款手續,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委託人出示上開單據,並拍 照傳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萬 披索予該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最上證 1至最上證4,並主張訴外人王睿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新證據、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26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林瑩芸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 署系爭合同書已約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為任 何法律行動之解除條件,應拘束兩造。系爭合同書下方所載 :「…本協議書亦承諾不再對上述五位家庭成員中任何人提 起訴訟,或者倘若有對他們提起訴訟,本協議將無效,並立 即生效」等語,雖經上訴人劃除,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該 刪除部分仍為系爭合同書之內容。上訴人嗣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107年度訴字第690號、108年度訴字第6 64號民事訴訟,系爭合同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系爭合同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48萬1,984元本息,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 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一審共同被告梁鳳娥,對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為49萬9,494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上 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不得再依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1832-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蘇嘉淑與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再 審原 告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再 審被 告 沈芷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40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 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再 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7-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沈瑞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財務、人事係由三 位執業股東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褚金川、賴坤生共管,由上訴 人掌管公司章,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須蓋用公 司章及褚金川、賴坤生之小章,始得提領現款,上訴人有監 督被上訴人財務及人事之職權及能力。上訴人自民國91年9 月10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並自101年2 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擔任董事長,受有報酬,與被上 訴人間為有償委任關係,對其執行職務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卻將公司章交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 麗偵保管,使林麗偵因同時保管褚金川、賴坤生之小章,而 可自行決定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各項費用之請領及支付。 另林麗偵對其經手之財務狀況,長期不編制報表、不提供銀 行帳戶及支出憑證供對帳,經要求提出仍未改善,且因配偶 關係,長期未向上訴人報告公司財務情形,自101年1月起至 102年8月間止,自系爭帳戶盜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355 萬2,965元。上訴人對於林麗偵上開失職行為,未善盡監督 職責,甚至將公司章交由林麗偵保管,其執行職務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1,355萬2,965元本息,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褚金川及賴坤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應負上開責任 無涉,上訴人難據此減免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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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SV-113-台上-1998-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芷蓀間請求建築物鄰地使用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 號判決已指明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不適用於鄰地之建築物 ,該見解縱於民法第800條之1增訂後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 相對人可請求伊容忍使用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77-12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精誠七街6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不當適用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原確定裁 定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第二審 判決主文並不明確且不具體,其主文所稱「附件」所載之工 期為90天,而判決理由欄所援引「附件」之工期為240天, 二者顯有歧異,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 事,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核,即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 非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確需施作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工項,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其 請求具正當性,有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準用,得請求聲請 人容忍其於90個工作日內使用系爭房地,施作完成附件所示 工項。至於本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係98年1月23日 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前所為,於本件不得比附援引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第二審已論斷、贅述法律關係、贅引法條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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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黃坤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訴訟已終結,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伊依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所提存新臺幣58萬 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 送達,經以查無相對人公司而遭退回;又相對人已於113年8 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抗告人未查明其清算人並向其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 請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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