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440,684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之負責人已變更
為他人,且已廢止在案。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05頁、第495頁)。又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8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為佐(見本案卷第71頁第75-76頁、第149-15
0頁、第229-237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85年8月9日自○○○○○○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合致,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000○○○○○00○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頁),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9月起,分
80期,利率12.88%,且每月10日以33,565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
人履約至97年3月25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3年9月6日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陳報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69頁、第373-376)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因聲請人當時每
月收入大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約10,000元,只
剩下18,000元,已無法負擔銀行單方面協議要繳之33,565
元,所以,向他人借款繳勉強繳了一年左右就繳不出來了
,因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來源為「
菜園收割」,每月收入金額平均26,000元,則聲請人依目
前之收入,已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33
,565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
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
年8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71,360元、323,044元、44,458元、1,1
03,879元、185,652元、198,672元、135,267元、97,169
元、744,926元、281,708元、5,266元,合計4,691,401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29頁、第93-102頁、第
139-148頁、第467-47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07-430頁)。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
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986元【即①○○郵局存款餘額1,218
元(~113年6月21日)、②○○銀行○○分行存款餘額627元(
~97年6月20日)、③○○○○○○分行存款餘額0元(~113年6
月10日)、④○○銀行○○分行存款餘額141元(~91年12月2
1日)、⑤○○銀行○○分行存款餘額0元(~97年2月19日)】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14年出
廠)、現值為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截至113年12月6日止之現金價值16,140元【即投保於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保險(○○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另有前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但於112年12月變更聲請人之扶
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0,562元
【即投保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人現為○○○
之①○○○○○○○○○○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0元、②○○○○○○○○○○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390元、③○○○○○○○○○○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294元、④○○○○○○○
○○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92,777元、⑤○○○○○○○○○○○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2,760元、⑥○○○○○○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1,240元、⑦○○○○○○○○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9,009元、⑧○○○○○○○○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861元;要保人現
為○○○之①○○○○○○○○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0元、②○○○○○○○○○○○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5,181元】。除此之外,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存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準
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單、○○
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單明細表、○○人
壽保全項目收件作業查詢單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7-
37頁、第153-223頁、第227頁、第285-305頁、第451
-462頁、第475-494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收入為領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收入
來源為:菜園收割之薪資收入;每月收入金額:平均
每月26,000元左右」(見本案卷第73頁之收入切結書)
;嗣陳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收割葉菜
類;日領薪資:1,200元」,;另於113年12月20日提
出雇主證明書「本人於110年3月1日起迄今聘僱『甲○○
』小姐,擔任收割葉菜類人員。工作地點:○○○○○○○○
路00號、○○○○○○○○路0000號;每日工作時間:08:00
至17:00(日薪);每月工作22天(六日未上班);每月
薪資26,400元,當天現金領取。」,並提出雇主出具
之雇主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51頁、第449頁),堪
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每月
以26,4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000元(包括
餐飲費7,000元、房貸5,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
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1,000元)。其
中聲請人主張房貸5,0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配偶
之○○○○○○○○○000○○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聲請人陳稱「
先生名下房屋仍須負擔貸款,聲請人與配偶同住,故
每月部分負擔其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
際,應適度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自身債務,非反有累積
他人資產之行為,是聲請人無由每月支出高額房屋貸
款以累積他人資產,卻減少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數額
,故本項費用應酌減至3,000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
金額,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
減後應以14,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三男○○○、長女○○○,
每月分別支出4,550元等語。經查:
①三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
0月出生,分別為未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頁)。○○○
、○○○分別就讀國中、幼兒園,二人皆無財產、
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
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39-245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聲請人主張○○○、長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
各為13,000元,由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共同分擔
扶養費。由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分別負擔百分之
65、35,聲請人各負擔4,550元【計算式:13,000
元×35%=4,550元】,共計支出扶養費9,100元【
計算式:4,500元+4,500元=9,100元】,應屬合
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1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10
0元【計算式:14,000元+9,100元=23,100元】,以聲請
人每月以26,4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3,100元後,尚餘約3,300元
【計算式:26,400元-23,100元=3,300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4,691,401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1,986元、現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16,240元、及前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變更
要保人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0,562元,仍尚
有4,422,61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300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1,340個月(約111年個8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4,422,613元3,300元÷1,340個月】,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
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13-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