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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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一街住 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販賣予陳泰辰, 並向陳泰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警方於 另案查獲陳泰辰施用毒品,經陳泰辰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陳泰辰雖有向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回答沒有 ,並直接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泰辰云 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陳泰辰業於審理之前死亡,無法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能排除係為 邀寬典所作之不實陳述,可信度較低,且監視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被告將毒品交給陳泰辰之畫面,自不能僅以陳泰辰之驗 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推論其指證被告之證詞 屬實,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泰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前後 一致,且經本院調取證人陳泰辰之毒品驗尿報告,可證明證 人陳泰辰於本案甫交易完畢後之113年3月7日經警察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足認證人陳泰辰購買及施用毒品 之證詞已獲實據補強,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證人陳泰辰於被告查無夙怨嫌隙,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既經具結擔保,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輕微,應無甘 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追訴風險 ,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至於證人陳泰辰雖於審理前死亡 ,而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證人陳泰辰之戶役政資料 在卷可查,惟證人陳泰辰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 符合驗尿報告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以其偵 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被告 復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下午有向毒品上游廖時寬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被告與廖時寬交易毒品之監 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更可佐證證人陳泰辰之證詞並非無所本。辯護意旨雖以 檢察官所提出之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證人陳泰 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畫面云云,辯稱本件證據 有所不足,惟毒品交易涉犯重罪,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大多謹 慎規避,以免遭到檢警查緝,故被告與證人陳泰辰交易當下 選擇在公共監視器無法拍攝的死角甚至室內進行交易,以免 留下交易畫面遭檢警追緝,亦非違背經驗法則,尚不能僅因 道路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二人交易過程,即率然推論被告與證 人陳泰辰當日並未交易。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杜秋妘雖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都待在一起,伊並未看 到被告與證人陳泰辰有交易毒品之情形云云。惟查,杜秋妘 既為被告之女友,二人之間有親密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 維護被告,可信度本就較低,又與證人即毒品買方陳泰辰迥 不相同,本院爰不予以採納,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辯 詞委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贅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 禁藥罪之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之低度行為,自毋庸在此論 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廖時寬、李連億有共犯關係等語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泰辰僅證稱其購買毒品 之來源為被告一人,故本院依據證據裁判法則,認為被告與 廖時寬、李連億為共同正犯之證據尚嫌不足,爰不予認定其 等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 數量及金額甚微,且對象單一、僅此一次,交易之對象並為 原已染有毒癮之陳泰辰,被告並非主動引誘不特定之人嘗試 毒品以謀取暴利,被告之行為,僅屬於施用毒品者之間的互 通有無,以為他人解一時毒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 ,然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藉 以牟利,其行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不法所得,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訴-983-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記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輔 佐 人 林容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113年度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惟當日審理程序既 已終結,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及事證均已經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爰不再開 辯論,併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數罪,被告 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審 酌之因素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竊取被害人財物及偽造署 押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刑度過 重,被告難以負擔;被告犯罪時之情況與一般違法行為情狀 態樣有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之主觀意識觀念,以及 行為當時的認知內容、心神狀況、主觀思考,亦未審酌被告 長期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與 檢察官進行協商,並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郭滌宇」之名義向警方報 案,復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 行敗露後,為躲避追查,再次冒用「郭滌宇」之名義接受 調查,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司法機關對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 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業 經分別發還由余佳玲、謝宗倫具領保管,暨考量被告迄未 取得余佳玲、謝宗倫及郭滌宇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余佳玲、謝宗倫陳明上開機車、腳踏車之價值分別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9,800元(見108偵22634卷第19至20 頁、第35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 輔佐人稱被告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4罪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 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雖陳稱有意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與檢察官 協商等語,惟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 故其和解無從實現,檢察官亦未表明有意願與被告進行協 商,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簡上-63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宣又 (地址詳卷)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條規定即 明。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嚴志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王宣又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不影響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附民-202-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祐 郭奕均 吳佩穎 郭富勝 陳哲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莊凱樺 葉 桐 林亦宣 陳群岳 林霆翰 洪韻堯 胡凱翔 石峻林 賴煒辰 鐘威凱 林廷宇 廖晟育 林仕鑫 陳炫翰 范光志 夏睿耆 蘇世中 饒虎(原名饒清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9 、40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祐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承租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開設「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 會」(亦即「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林口分會」,下稱本案 分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為該賭博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郭奕均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吳佩穎(111年11月起 開始工作)、郭富勝(110年7月起開始工作)、陳哲偉(111年5 月起開始工作)、莊凱樺(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葉桐(112 年4月起開始工作)、林亦宣(112年3月起開始工作)、陳群岳 (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林霆翰(112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開 始工作)、洪韻堯(111年10月起開始工作)則分別擔任荷官或 計分人員,工作內容為發牌、整理環境,其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公告 、設置招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112年4月9日晚間, 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舉辦限時約2小時之「限時錦標賽」 ,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 者需先向櫃檯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 1,000元由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會取得以營利,1萬元則以 1比10分之比例換成籌碼參加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 官發給各賭客2張底牌,由賭客分別依籌碼400分、200分之 大小盲注進行下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底牌 與公牌排列出散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四條、 同花順等組合,決定喊牌下注或蓋牌棄權,最後由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如此循環,限時3小時,倘檯面上之 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限時3小時之賭局結束後,以各賭客 所持有之籌碼,依國際德州撲克比賽ICM公式(下稱ICM公式) 換算計分並依比例取得獎池之獎金(獎池之獎金即為各賭客 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元總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 、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 世中、饒虎(原名饒清元)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在上址繳交報名費後,以前開德州撲克玩法 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12 萬9,000分、櫃台籌碼5,847萬分、撲克牌2副、點鈔機1台、 計時器平板5台、現金22萬8,500元、工作日誌1本、櫃台電 腦主機1台、帳冊、限時錦標賽簽收表1份、監視器主機、IP honeXR工作用手機、賭具4批、三星平板電腦1台、平板1台 、賭具1組等物,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 、林霆翰、洪韻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 、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等12人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 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 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下合稱被告李長 祐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長祐等23人之供 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彭嚴慶(起訴書誤植為「彭顏慶」,應 予更正)、林廷耀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37張及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各1份、工 作日誌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①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 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本案分會 人員部分,下合稱李長祐等11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在上開 俱樂部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荷官及計分人員一職 ,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於上址舉辦限時德州撲克比 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俱樂部是透過臉書、IG廣告, 本身有一定知名度,我們跟總會加盟,客人會知道,要加入 會員才能玩,加入會員要有基本資料、下載APP申辦會員及 交200元會費,限時錦標賽的玩法是在限制時間內限制買入 時間及次數,例如遊戲時間2.5小時,在2小時就會截止買入 ,依照玩家剩下的分數去排名次,依照分數排名發放獎金, 有排名獎金,獎金是依照總會的分配程式ICM去計算,電腦 會有excel公式可以算出獎金,兌換比例是按總會給我們的 公式,不是一定都是10比1,比賽途中玩家不可拿計分牌去 櫃臺換錢,要等到比賽時間到了再算,不是用籌碼換現金, 是按排名去分發獎金,也不能用計分牌直接換現金,限時錦 標賽沒人做莊,也沒人抽頭,玩家最後的分數與兌換的獎金 不一樣,因為會有前三名額外的獎金,計分後不會再跟客人 收取5%或200元手續費等語;②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 、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 睿耆、蘇世中、饒虎(玩家部分,下合稱被告胡凱翔等12人 ),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俱樂部(即本案分 會)參加俱樂部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牌之限時錦標賽,其玩法 即由參加者先向櫃臺繳納1萬1,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1萬元 為比賽獎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俱樂部,參與者即取得1 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之方式,按上述公訴意旨之玩法進 行牌局,比賽限時2個半小時到3小時,時間屆滿,再依各玩 家所持計分牌,依ICM程式計算獎金等情,然胡凱翔等12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共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的玩法及領取獎 金的方式,都依照卷內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記載的方式一 樣,最多只能加碼一次,再繳交一次1萬1000元,沒有扣200 元手續費,籌碼換算現金都是依照獎金制度,依照分會的公 式計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長祐為本案分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奕均則擔任 本案分會現場工作負責人,被告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則分 別受僱於本案分會擔任計分人員及荷官工作,負責計分、 發牌及整理環境,而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 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 、蘇世中、饒虎於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23時許 ,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牌局等情, 業據被告李長祐等2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61至63、65至71、89至9 9、103至113、137至144、195至199、217至221、237至24 1頁;偵2卷第3至11、27至31、41至45、61至67、89至94 、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7至192、205至215 、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53至6 3頁;偵4卷第165至168、175至178、187至190、199至202 、211至214頁;偵5卷第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 、181至184頁;院4卷第277至305頁),並有限時錦標賽 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工作日誌2023、德州撲克賽制比對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人德州撲克林口俱樂部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人員名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117至121、145至151、157、179至194、203至209、2 25至229、245至251頁;偵2卷第15至19、35至39、49至53 、69至75、95至101、119至125、141至147、171至177、1 93至197、237至241、267、268、271至275頁;偵3卷第11 至15、35至41、67至73頁;偵4卷第89至97、99至109、11 1至117、121至127、131至137、139至145、149至161、23 3頁;偵5卷第69至71、93至131頁;院1卷第13至21頁)。 本案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 賽牌局,每場限時2個半小時至3小時,每場參加人數最多 以9人為限,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 繳納報名費1萬1,000元,其中1萬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 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協會作為執行會務之行政費用 ,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可以在最後30分鐘前再 繳費報名第2次,然而第2次報名後即無法再進行第3次以 上之報名(亦即最多僅能報名2次),中途棄賽者即便手 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要全數歸予該賽事之 總獎金,時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 ICM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會依分數排名次,並依照 名次會有獎金等情,經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林 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 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 、61至63、65至71、89至99頁;偵2卷第27至31、41至45 、61至67、89至94、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 7至192、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 頁;偵4卷第175至178、199至202、211至214頁;偵5卷第 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181至184頁;院4卷第2 77至281、287至291、295至305頁)、被告郭富勝、陳哲 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仕鑫、饒虎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4卷第282至287、291至295、302 至305頁),核與證人彭嚴慶、林廷耀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院4卷第190至234頁),並有上開限時錦標賽獎 金簽收表1份(見偵1卷第1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兼具競技之性質,非僅依 單次之射倖性得以換取財物,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 義並不相符:   1.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 述,玩家係以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萬1,000元,藉以取得 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賽事過程當中 ,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 即比賽最後30分鐘)階段,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 報名費1萬1,000元,重新取得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 再度加入參與賽事,俟整個賽事結束後,會依照分數高低 排名,名次會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均會按照ICM公式 換算計分取得獎金等情,是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 ,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 相同數量之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 技,且每場只限定最多9人參賽,若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僅 能於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第2次,且最多僅能報名2次 ,中途棄賽不能隨時取回計分牌,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 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 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 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 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 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 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 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 「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 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 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 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 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足見本案參與者所進行 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 物之得喪變更。況依本案德州撲克牌玩法,中途棄賽者即 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均已如前述,益 徵本案賽事具有競技性質,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 不符。   ⒉雖①證人林廷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臨檢當時,我在現場找 朋友,我當時只參加錦標賽不是限時錦標賽,本案分會舉 辦之限時錦標賽雖有名次,但是名次每個人都有,名次也 是看玩家手中籌碼量去分配獎金,比如第一名籌碼手中有 15萬分的話,可以換回1萬4,800元左右的獎金,要扣手續 費,獎金跟手中換回來的籌碼一樣是10分換1元,我當時 是7萬分換回6,800元,扣200元手續費,可以說是等量換 回等語(見偵3卷第108、109頁),證人彭嚴慶於警詢時 證稱:我都沒參加任何比賽,本來要參加限時錦標賽,警 察就來了,限時錦標賽手上籌碼越多,兌換回的現金越多 ,幾乎是10分兌換1元,我之前曾經參加過限時錦標賽, 當時我剩下的籌碼是3萬4千分,領回3,400元,但是櫃臺 有給我扣掉5%左右手續費,實際上拿到3,200元,限時錦 標賽獎金只是名目而已,幾乎是籌碼兌換現金10比1元, 然後扣除5%手續費等語(見偵3卷第83至89頁),然證人 林廷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限時錦標賽獎金 簽收表上注意事項第一到第九點就是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的玩法,現場玩法都是按照上面記載的方式玩,前三名會 有額外獎金,我曾經得過前三名,當時去計算換回的現金 ,有比10比1多一點,比賽結束後要到櫃臺去換現金,俱 樂部會有一個ICM公式來兌換現金,櫃臺依照ICM公式算好 後,我們領取獎金再在簽收表上簽收,櫃臺換錢不會扣除 5%手續費,就算出來多少就拿多少,我警詢時說要扣手續 費,可能想要早點離開,回答有點倉促,據我了解只有扣 除一開始報名的行政費用1,000元,警察做筆錄時一直強 調10比1,警察一直跟我說是不是10比1,所以我警詢才會 提到10比1等語(見院4卷第225、228、229、231、233、2 34頁),證人彭嚴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之 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上記載的注意事項就是現場限時錦 標賽的玩法,限時錦標賽前三名會有額外的獎金,就如上 開簽收表注意事項記載的一樣,我有得過前三名,差不多 都有拿到獎金,我當時拿到的錢不是按照10比1,是更多 錢,領錢的時候都要在簽收表上簽名,換錢時不會扣手續 費,分會不會再多收5%手續費,警詢時有記載收手續費, 為什麼當初會這樣說,我也不知道,當初我要做筆錄時, 警察已經把另外一位證人的筆錄做完,警察有把一些相關 問題跟答案打在筆錄上,要我趕快做一做筆錄就能回家, 我到的時候筆錄都寫好了,幾乎很多回答都寫好了,我警 詢時說籌碼與獎金兌換幾乎是10比1,我當時印象是很接 近1比10計算,就是加上前三名的額外獎金獎,換算起來 很接近10,大概是9點多比例,這是我自己每次經驗的估 算等語(見院4卷第198、202、205、208、209頁),是以 ,證人林廷耀、彭嚴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況林廷耀亦自承案發當時其並非參加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限時錦標賽,而係參加「錦標賽」,其所證述當時 獲取之計分換算現金之方式,自難與本件限時錦標賽相提 並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換算現金方式均依照ICM 公式,前三名會額外拿到獎金,是其警詢泛泛證述10比1 換算現金之方式,已難採信,又證人彭嚴慶於案發當時尚 未參與任何賽事,且其就有無收取手續費乙事證述前後矛 盾,就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是否確為10比1等節,其並不 否認會依照獎金簽收表領取額外獎金,比例計算之證述僅 係依其自身獲取之現金去概略估算之結果,僅屬證人個人 推測之詞,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予以驗證,自難採信其上開 前後矛盾之證述,況證人林廷耀、彭嚴慶上開證述本案限 時錦標賽獲取獎金之換算方式及扣除手續費等節,與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 、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 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又 與現場查獲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所記載不符,益徵林廷 耀、彭嚴慶於警詢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以為被 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②又雖被告林仕鑫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獎金發放是依據籌碼量結算,打到最後時間 ,只要沒有輸光都能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只要有籌碼就 有錢,比例是10分兌換1元的比例,我曾經結算時手中有1 9萬分籌碼,兌換1萬9,100元現金,多的100元是獎勵金, 剩下的幾乎是10分換1元,這場我是第2名獎金應該是300 元,少了200元,我不知道為何結束被多扣200元,只要最 後沒有把籌碼輸光的人都能把籌碼換回獎金,獎金又剛好 是籌碼量,比例大概是10分換1元等語(見偵2卷第209至2 15頁;偵5卷第183頁),然被告林仕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參加限時錦標賽曾經獲得前三名,確實有拿到簽收表 上記載之獎金,我不確定是否是10比1兌換現金,不會額 外再扣200元手續費,我警詢時有跟員警說不是10比1去計 算,但是警察不理我,他就這樣打我筆錄,我並沒有說有 扣200元手續費,獎金是分會去計算的,他們有一個公式 計算,警詢筆錄做完我已經很累,沒去注意太多就簽名等 語(見院4卷第283至287頁),被告林仕鑫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製 作時已經很累,其確定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遊戲規則換算 現金係依照ICM公式,並依照簽收表上之方式比賽,並沒 多收200元手續費,是以自難僅憑其警詢之供述為被告李 長祐等23人為不利之認定;③被告饒虎於警詢時雖供稱: (問:警詢據現場證人林廷耀、彭嚴慶等人坦承參加過該 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華人德州撲克牌俱樂部之「限時錦標賽 」,並以1萬1,000元購入等量籌碼10萬分,每桌9人參加 ,於賭博結束後雖皆有以名次排名,惟其次序獎金皆與手 中剩餘之籌碼數量相同,並由發排荷官清點籌碼分數後登 記計分板,並由櫃臺依據籌碼分數10分兌換1元之方式給 予獎金換回,實則與手中籌碼量相同,並扣取200元左右 手續費,你作何解釋?)這是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的遊戲 規則,(問:承上問,為何結束之獎金,除途中籌碼輸光 外,剩餘持有之籌碼量幾近於10分兌換1元之比例,且獎 金總和與現場賭客總籌碼量完全相符?)這也是華人德州 撲克俱樂部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偵3卷第61頁),然被告 饒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認定就是華人協會是合法的 ,我沒有很在意玩法,我覺得是合法的我就會玩,警詢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我不是很理解警察說什麼,那時候已經是 凌晨5點多,我只有回答警察就我的認知華人協會限時錦 標賽的遊戲規則是合法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4 卷第292、293頁),足見被告饒虎對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玩法及計分方式並不理解,僅係出於主觀認知其遊戲為合 法而參加,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由員警先提出包含答案之 問題詢問被告饒虎,被告饒虎均泛稱此為華人德州撲克俱 樂部的遊戲規則等節,而遽以推論被告饒虎肯認員警問題 裡之答案,亦難憑此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況 本案被告等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等參與之德州撲克牌限時錦標賽,係以偶然之 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歸屬,自難憑被告等曾不利於己 之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分會收取之行政費用,不具營利之意圖:    依被告李長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分會收取之報名費    其中1,000元為「行政費用」,該費用是本案分會經營成    本支出,這些收取的行政費用不夠支應分會營運成本,我    們會自己貼錢,有時多有時少,現場荷官及計分人員的薪    資,就是從報名費裡的行政費用支付,現場不提供參賽者    飲料等語(見院4卷第296、297頁),可知本案分會提供    場地舉辦比賽,以參賽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1,000    元中,收取其中1,000元之金額歸予本案分會,然就賽事    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行政    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    益;而經營本案分會提供場地、器具、人員以辦理活動本    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    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    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將此報名費之支    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    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再者,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    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    岳、林霆翰、洪韻堯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    賽報名截止時間而限制人員參賽,並限制玩家兌換籌碼數    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限制、結算    總籌碼積分再按名次計算奬金、籌碼無法兌換現金等規    則,該分會亦無法於各次牌局中抽取分水錢,其所收取之    行政費用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益徵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於本案不具營利之    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四)職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 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 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參與德州撲 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 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 場所,亦非透過提供場所成就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利, 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 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 韻堯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行,被告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涉有賭博罪行,所 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李長祐等23人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李長祐等2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一,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二,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三,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四,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五,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627卷,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9252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一,即院1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二,即院2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一,即院3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二,即院4卷。

2025-02-14

TYDM-113-易-1540-20250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躍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躍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得利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 法減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不法使用他人帳 戶之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本件告訴人遭受恐嚇後以代碼繳   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   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繳款新臺 幣1萬9,975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盧躍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躍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MaiCoin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 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按「超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指示,註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訂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mi」向周旭春恐嚇稱其視 訊全裸聊天業已遭側錄,並要將其小孩手腳砍斷,使周旭春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 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完成透過該帳戶向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程序(代碼繳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上開恐嚇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旭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躍仁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將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且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旭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周旭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人遭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繳費之事實。 3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集團恐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2項之幫助恐 嚇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繳款/受騙金額 1 112年5月24日4時5分 020524Z000000000 1萬9,975元

2025-02-14

TYDM-114-金簡-21-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靜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17、2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施靜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靜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靜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3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83-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警詢及」均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4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 朋友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於113年10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4-桃簡-275-20250214-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 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 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藍弘哲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之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 ,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 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自稱「臺北曉明」之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被告與「臺北曉明」約定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 獲得新臺幣1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尚未取得該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 臺北曉明」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堪 認被告尚未取得上開報酬,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因上開犯行進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張維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曉明」之人,並告以 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 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維倫固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沒有依約給付14萬 元,伊不知帳戶資料遭犯罪使用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復經告訴人藍弘哲指述綦詳,並有系 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以14萬元之代價出售1 張提款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前又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偵字第6057號 案件提起公訴(參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令使用,主觀上 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 此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 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惟須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藍弘哲 00000000000 49985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29010 00000000000 49986 00000000000 1712

2025-02-14

TYDM-114-桃金簡-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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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緻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1043巷 往下湖街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廖○○(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江 ○○(其母親為黃○○,000年0月生,二人姓名詳卷),沿忠義 路一段1043巷往忠義路一段方向駛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廖○○、江○○人車倒地,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 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江○○另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對江○○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撤回告 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黃信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信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是在轉彎處,該處 路段比較狹窄,而且又是上坡路段,我的車速並不會比較快 。而且在發現廖○○的時候,她已經在我的車頭左前方,倘若 我沒有靠右行駛,理應會直接撞上對方的車頭。還有車禍地 點的旁邊工廠在白線內有堆置木箱,她也不可能一直靠右行 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 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江○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人車倒地,告訴 人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23-24頁、第29-3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頁、第47-51頁、第65-80頁),且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字卷一第40-41頁),是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沿著忠義路一段1043巷往忠 義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轉彎處,看見一輛自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很靠近我的這一側,快速行駛而來,還 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措施,我的左側車身就與對方的左前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3-24頁);併參以卷附照片編 號1、4至7可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停留在 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事故 發生後車輛有移動,係因發生碰撞後車輛往前滑了一小段才 停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本院勾稽上述照片編號1 、4至7及被告之供述和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在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有依慣 性往前滑行一小段才停下,而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最後停車之位置既是在過左彎路段後道路中央稍微偏右 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係偏左行駛之事 實,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7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理應盡量靠右行駛,自可避免與告訴 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更何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黃信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及左彎路段,未盡 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6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2月1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一第69-76頁,交易字 卷二第33-3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此外,告訴人 隨即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 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廖○○所受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廖○○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 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照片編號1至8可 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告訴人廖○○騎車行近右彎路段 前,路面邊線外(即路肩)並無堆放被告所稱之木箱,縱係 有堆疊木棧板之情形,亦是堆放在工廠前方,抑或是緊靠鐵 皮,均與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可供路人行走通過),並 不會因此影響告訴人廖○○一定得靠近道路中央行駛。何況依 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往前滑行一小段仍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然而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滑出路面邊線倒在路旁 ,且若被告係靠右行駛,則與告訴人廖○○發生碰撞後往前滑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置理應更靠近 路面邊緣,而非係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情形。更遑論被 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該處路段究竟是上坡或下坡 ,並不能解免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 ,負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亦 未能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廖○○ 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 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二第50頁), 及如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亦 致被害人江○○人車倒地,被害人江○○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江○○之母親黃○○調解成立,且告 訴人黃○○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 交易字卷一第59-60頁,交易字卷二第55頁),是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交易-3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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