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晴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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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6日14時36分在本院 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708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若蕙 代 理 人 黃雯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 1 1000 002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50 003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252

2025-02-20

TPDV-114-除-12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苡孋(原名陳品妤) 相 對 人 廖人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原名陳品妤,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改名)於112年10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672,204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未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駁 回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未察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 執行,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 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 ,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自無足取。至抗告意 旨雖另援引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裁定而為主張,然 二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而,原 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上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4-抗-8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莊正義 代 理 人 蕭玉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900 002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5-NX-A00016-8 1 450 003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2-NX-A000000-0 1 225 004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2-NX-A000000-0 1 450

2025-02-20

TPDV-114-除-6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宋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本金、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事實,及原告主張積欠本金、利息及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之事 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488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 請現金貸款服務,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就 該契約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計付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應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嗣伊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469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劉建甫 李宗興 被 告 新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玉軍 劉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就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造公司)前邀同被告鄒玉軍、劉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新造公司僅繳款至113年6月13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鄒玉軍、劉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新造公司、鄒玉軍則答辯以:借據 第6條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約款,原告於簽約之際未向被告 鄒玉軍充分說明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即予 簽約,該約款對被告鄒玉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造公司邀同被告鄒玉軍、劉陽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 率變動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資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洵屬有據。 四、被告新造公司、鄒玉軍固抗辯:借據第6條之約定為定性化 約款,原告於簽約之際未向被告鄒玉軍充分說明其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即予簽約,該約款對被告鄒玉軍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觀諸該約款記載 「㈠立約人及連帶保设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 借據之一部份。㈡非採固定利率計息者,本息攤還之金額隨 調整利率而調整之。㈢貴行得不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逕將貴行依本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利 息請求權及本金返還請求權等)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第三人 」等內容(本院卷第25頁),係在說明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亦為借據之一部分,及兩造相關之契 約權利義務,其內容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授信約定書記 載有擔任保證人之契約責任,有授信約定書可佐(本院卷第 17至19頁)。被告鄒玉軍擔任被告新造公司負責人,係商人 ,且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向銀行貸款程序及授信約定書 所載連帶保證人相關約定,當無誤認之理,被告鄒玉軍抗辯 原告未說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對其顯失公 平,借據第6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足採,自不得據此 拒絕負連帶保證人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531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被 告 蘇祺丰 余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祺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蘇祺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余靜琪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祺丰負擔。如對被告蘇祺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余靜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祺丰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余靜琪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按借款利率為 年息4.5%,自實際撥款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就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蘇祺丰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 清償責任。被告余靜琪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般保證人, 於伊對被告蘇祺丰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余靜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717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4日為週六,順延至同年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0 1 1000 00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200

2025-02-20

TPDV-114-除-128-202502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簡上字 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 不補正,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亦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 中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又查本件再審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2,44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並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2,445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9

TPDV-114-再易-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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