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銓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景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其以普兆公
司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美蓮、秦卉姗、陳淑玲(下稱林美蓮等3人),致林美蓮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即洪于婷【所設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于婷帳戶】;曾思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8663號帳戶【下稱
曾思甯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美蓮等3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揭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許景銓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LINE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說可以幫
我重整信用,也就是要把帳戶內的金額流動數額變多,但我
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也沒有跟我約定
貸款總額、利息、擔保品及手續費用,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
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台南遠東融資小杰」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美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
二層之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陳淑玲、被害
人秦卉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匯款
資料、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棘桐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秦卉姗提供之郵局、台灣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于婷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思甯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9歲,學歷為專科
畢業,於案發時自承係經營公司,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
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
⒉另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5至19頁),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有相
約碰面,其餘內容皆為網路電話通話紀錄,尚無從認為被告
確有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談論貸款事宜。又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
自承「我不認識小杰這個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是對方主動跟我聯繫,我沒有辦法確定自己可以找
到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6至37頁、併警卷第4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
像,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
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
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部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
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美蓮等
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因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
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
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載3名被害人之匯
款,被害金額合計58萬4,921元,其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
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經總體評估前述
一般情狀事由後,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
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
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諭
知緩刑,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美蓮等3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另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林美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貝爾特」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25萬4,970元 洪于婷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35萬6,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2 秦卉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秦卉姗佯稱:投資股票加入「貝爾德客服、Baird交流K 68群組」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秦卉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38分許/2萬9,950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46分許/33萬9,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111年9月5日10時36分許/10萬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分許/36萬5,000元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 陳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雯」向陳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加入「助理(林宗儒)、貝爾德客服」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37分許/20萬1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45分許/4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KSDM-113-金簡上-20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