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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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錫言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預計收回系爭房 屋供自身及女兒一家自住使用,上訴人更擅自轉租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楊立三(下以姓名稱),遂於112年2月21日臺北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112年2月28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五金行,並未轉租他人 ,被上訴人女兒已出嫁,非共同生活之家屬,被上訴人另有 固定住居所,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已依法提存112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事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迄今猶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109年3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為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女及 配偶則居住在臺中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可供居住之處,並未證明其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女一家現非與其共 同生活之家屬,故被上訴人就其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收回供 其女一家居住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尚不 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 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並非林明和(即上訴人)轉租予本人,..僅僱本 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 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 有必要傳喚楊立三(見原審卷第204頁),於本院陳明: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就轉租事 實所為舉證未足,其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 主張,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事由,則系 爭租約自無法因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租 約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就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款項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2

TPHV-113-上易-73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石枝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事件,上訴人秀岡山 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 法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應容忍秀 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通往上開二景觀池周圍道路,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1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 障礙物妨害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 之行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之上訴駁回。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上訴部 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上訴部分,由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 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負擔;關於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秀岡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 時、姚貞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 年7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 北店工字第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 32352719號函可憑,業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69-174、卷二第43-45、49-50、471-472、475-47 7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國麗變更為陳國雄 ,再變更為張石枝,有同公所112年8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2 2378662號函、陽光特區管委會第22屆委員公告可憑,業據 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104、107-1 08、483、487頁),並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 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與陽光特區管委會合稱陽光 特區管委會等2人,3人則合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在新北市新店溪上游開發之新市鎮,位在水源保護區, 依法應經環境影響評估。秀岡山莊興建計畫預定建築量體龐 大,係採分期造鎮方式進行,陸續完成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及私立康橋雙語學校秀岡校區,迄今仍 持續進行興建計畫中。 (二)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72、86-1 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秀岡公司所有,秀 岡公司於80年間開發秀岡山莊時,將系爭土地作為山莊內之 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警衛亭、景觀亭、攔砂壩 、涵管、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之用,秀岡公司於完成大部分公 共設施,並興建完成秀岡山莊A、B區住宅區後,因財務不佳 陸續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借款,嗣台鳳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鄭中平 ,105年8月間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所有。 (三)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之景觀池1、2(以下分稱系爭 景觀池1、2,合稱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內。秀岡公司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即 現環境部)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系爭景觀池設置 在秀岡山莊內,屬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水土保持設施之調 洪沉砂池公共設施。永柏公司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9.1、表9.1-1、9.3、8 8年6月21日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3.(1) 、(2)記載:營運期間,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由其 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及督導;環境保護工作之項目及經 費數額、調洪沉砂池操作清砂維護之每年費用數額,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撥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基金,供社 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公用設施之營運維護及環境管理,環 境管理內容包括環境衛生維護、設施維修及安全管理等(見 原審卷一第503、506、55、57、61-63頁),即兩造均有管 理、維護系爭景觀池發揮正常功能之義務。秀岡公司已依系 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範,於87、88年間交屋予住戶,並於 住戶成立秀岡一期管委會時,將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含系 爭景觀池)交予秀岡一期管委會及其全體住戶使用、管理維 護。秀岡公司於91月10月3日邀集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與 秀岡公司共同成立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共同管理秀岡山莊內 共同設施。秀岡公司復於96年1月30日與秀岡一期管委會簽 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足認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受限制,應容忍伊等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之 行為。 (四)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規 定:「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負擔,取得興 修,供居民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21、323-325頁,按此管 制要點名稱係秀岡一期管委會自擬名稱-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中約 定:「…(四)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 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 …,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 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 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另秀岡公司與住戶簽立之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亦載明:「乙 方(即賣方秀岡公司)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 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 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永柏公司應繼受其 前手與全體住戶上開約定之拘束,有容忍伊等管理使用系爭 景觀池公共設施之義務。 (五)秀岡山莊内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有藉系爭景觀池匯流 基地内原本山溝水流、滯洪與沉砂等排水之必要,並藉此實 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内水土保持及防災之義務,系爭景觀 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79條 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係規定 )管理系爭景觀池。系爭景觀池所在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永 柏公司所有,然因秀岡山莊位在水源保護區内地處偏遠,系 爭景觀池之運作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與康橋學校學生之生命 財產安全至關重要,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系爭景觀 池須視狀況排放池水及按季定時清淤並於颱風前再予清理, 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浚。系爭景觀池具 固定性、水久性,在社會觀念及落實開發案件環評上,係獨 立供作秀岡山莊整體開發基地排水、防洪設施之一部分,與 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六)永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輾轉繼受於台鳳公司,依台鳳公司 與秀岡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台鳳 公司成為本約土地所有權人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之適用對象,應依大台北華城 公共事務委託代辦約定書之約定,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 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康橋學校於92年5月30日向 環保署申請備查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且亦係秀岡山 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 位及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永柏 公司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規約, 並概括承受秀岡公司於大台北華城社區內之各項權利義務。 永柏公司禁止伊等進入管理使用系爭景觀池,將使系爭景觀 池無法確保發揮排水、防洪及疏濬等功能,可能造成秀岡山 莊住戶房屋因水土保持不良或未能即時排洪而受侵害,應屬 妨害伊等所屬住戶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永柏公司容忍伊等為排水 、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永柏公司不得禁止或妨 礙伊等為進行排水、防洪及疏濬等所需通行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778條第1項、第7 79第1項、第780條、第800條之1規定、大臺北華城細部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7條第4款、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 岡公司8號函)、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系爭確認書、 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環評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按民法第778條第1項、環評 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屬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另補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53條規定及秀岡山莊 第一期住戶規約(見本院卷480-481頁),求為:永柏公司 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 景觀池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之行為,暨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 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為排水、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為 之判決。原審判決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1、2,永柏公司不得妨 害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使用之行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秀岡一 期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秀岡一期管委會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即系爭 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秀岡一期管 委會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景觀池1、2為防洪及疏 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圍道路 ,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栅攔、 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永柏公司以: (一)系爭景觀池並無獨立所有權,僅係附著於系爭土地具有調洪 功能之沉沙池,伊為系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當屬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管委 會等3人僭越管理。伊係經秀岡公司以95年7月5日(95)秀岡 字第4號函向環保署申請增加為開發單位,與環保署於101年 間迫於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開發業者之壓力而以秀岡公司 破產為由以解釋令同意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得無庸秀岡公 司或其他已存開發單位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為開發單 位之情形不同;伊經環保署同意備查取得開發單位資格後, 再經秀岡公司以秀岡公司8號函授權對秀岡山莊內之公共設 施有使用管理權限,上開二函文均同時行文通知相關主管機 關,至其他開發單位未經秀岡公司授權。秀岡山莊內所有公 共設施自始均係由秀岡公司興建,非國家所提供,除非有秀 岡公司授權,基於私法自治,秀岡山莊內之其他人並非當然 可取得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 (二)秀岡一期管委會提出系爭確認書,主張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惟並未提出該確認書之原本,亦未提出雙方原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以證該買賣契約書之附圖與系爭確認書之附 圖相符。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並非秀岡公司所興建,秀岡一 期管委會亦未舉證授權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共同管理。秀 岡公司已於87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公共設施出售予台鳳 公司,不可能於87年間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時,一 併將公共設施交付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亦未提 出87年間點交文件,系爭確認書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 (三)環評法第17條及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規範開發單位於環 境保護之公法上義務,無法作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私法 上管理權之來源。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就系爭景觀池 之管理權源,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營運期間:本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開發單位負責依照本說明 書承諾事項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將由其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此係就 綜合環境管理訂定計畫,其訂立目的,係就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範圍中如空氣污染、噪音污染等環境因子進行維護管理, 而非就公共設施之實體設備為管理規範,此參環保署103年5 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3003932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1-372 頁)即明。秀岡山莊已完成之社區案及住戶僅佔秀岡山莊興 建計畫一小部分,興建計畫尚未開發完成,尚未進入系爭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稱之營運期間。依8.3.2環境管理計畫一、( 2)所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開發單位負責辦理 ,並非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縱秀岡山莊現處營運期間, 惟負責環境管理與督導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係指整體秀岡山 莊興建計畫完成後所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絕非目前部分 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 不得執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主張對系爭景觀池具管 理使用權限。縱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可使用系爭景觀池 ,亦僅得為排水行為,不得為防洪、疏浚、清淤等行為云云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永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99、404頁,卷三第196-19 8頁) (一)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3月2 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89年1月15日 核准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興建,秀岡山莊係 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二)康橋學校、永柏公司、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依 序於92年5月30日、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8 日增列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 查(見原審卷一第73、507-509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最初係由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 得,嗣於87年1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 益周、張秀青、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 於同年11月19日,張秀政、張益周及張秀青於同年11月30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於89年5 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又於同 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年12月13日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6月14日以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同年8月20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再於10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永柏公司所有(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5-4 2頁)。 (四)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景觀池1坐落在系爭秀岡段71-2、72及86-18地號土地內 ,所占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 平方公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系爭秀岡 段85-19地號土地內,面積1,474.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 29、309頁)。 (五)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 (六)永柏公司另案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 及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 另案原法院為如永柏公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 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 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 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 二第353-369頁、卷三第157-161頁)。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永柏公司另案以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對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起訴請 求確認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管理權存在及禁止秀岡一期管 委會等3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經原法院為如永柏公 司請求之判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最高法 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未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11號判決將該另案本院判決駁回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部 分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事件審理, 有另案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309頁、卷二第353 -369頁、卷三第157-161頁,下稱系爭另案)。依此,永柏 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之管理權存在及 禁止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已經 系爭另案判決永柏公司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有上開權利 確定。本件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復就系爭景觀池起訴請求 永柏公司應容忍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景觀池1、2(即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另案當事人相同,請 求相反,原因事實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相同,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涵攝,應 認為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惟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另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使用系爭景觀池則 不在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裁判範圍內,應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仍應予裁判,合予說明。 五、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A、B、C、D所示系爭景觀池為使用、防洪及疏濬等 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 等就系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 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如附圖二編號A1 至A35與B1至B7之道路,設置栅攔、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 妨害伊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一)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等3人就系 爭景觀池為使用之行為,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 忍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不得為此 容忍管理請求已如前所述(詳四)),永柏公司則辯稱伊為系 爭景觀池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為系爭景觀池之所 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使用管理系爭景觀池,不容秀岡一期 管委會等3人僭越管理及使用云云。依此,本件應先究明系 爭景觀池所有權應屬何人所有,述之如下。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 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故 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 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 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 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 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之 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 ,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 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存 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 沉砂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 持」;「建築地點」之附表項次120記載:秀岡段85-19地號 ,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7、409頁)。 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載:「… 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在平時尚 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該等水池 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E-1至E-4分別 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1)」、「 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池2)」;5 .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載:「…調洪 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 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本基地已 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水及道路設施 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流溝、排水涵 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正常,…」(見 本院卷一第411、413、415-419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 爭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 之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陽光特區管委會 等2人所提出系爭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1-524 頁),系爭景觀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 設置有溢流設施、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 設施 (編號2、3、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本 院卷二第215-227頁,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177號(下稱110上更一177)事件併行勘驗)堪認為相 符。復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圖5.2.7-1計晝基地水保 防災系統圖」及5.2.9「公共設施系統」中有排水系統,排 水系統載明:「排水系統為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分,…本計 畫利用地形及天然山溝,將計畫基地劃分成五個水系,各水 系排水設施依25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調洪沈砂池則依50 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 1及附錄E。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 地、排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 路邊截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 且運作正常,因此未來本基地後續之建物興建或在社區竣工 啟用後之營運期間,尚需定常進行適當之清理檢查及維修, 確保整個已竣工之排水系統能正常操作及運作。」附錄E「 防災排水系統」分析計算系爭景觀池之調節容量(見原審卷 一第77、79-81、89-99頁)。再參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84號判決記載:秀岡公司於前臺北縣政府72年公 布實施「大台北華城都市計畫」範圍內約119.13公頃土地, 實施開發行為,計畫興建秀岡山莊,其中可都市發展面積約 71.85公頃(包括住宅用地54.08公頃、公共設施用地17.76 公頃),保安保護區約47.28公頃,並於77年6月取得77店雜 字第043-8號雜項執照後,即展開整地、水土保持及各項公 共設施建造,並自83年起至88年間,先後陸續取得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店雜使字第23號雜項使用執照、(84) 店雜使字第031號雜項使用執照、(85)店雜使字第027號雜項 使用執照、(88)店雜使字第017號雜項使用執照,已涵蓋秀 岡山莊之全區公共設施,包括都市計畫道路、必要之私設通 路、滯洪沉砂池、污水處理廠、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及自來 水供水系統,其全區之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98%,尚未完成 之2%係為路燈等非必要公共設施(見該判決第18至19頁,原 審卷二第502-503頁),足見系爭景觀池係已施做完成公共 設施之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堪以認定。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排水系統之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 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 ,堪認具有調洪沉砂排水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 在永柏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 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永柏公司所有而隨同歸屬於為永柏公司所有,永 柏公司抗辯系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 觀池有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永柏公司本於所有權抗 辯其得禁止秀岡一期管委會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使用,禁止 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使用,應屬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 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有關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 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上開有關管理委員會依訴訟擔當法理有訴訟實施權,適 用於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及陽光特區管委會關於系爭景觀池 所為請求。有關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使用行 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使用部分, 經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其中8.3 .2「環境管理計畫」一、「社區管理計畫」(2)載明:「本 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前,由開發單位(即秀岡公司)負責依照本說明書承諾事項 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由其負 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見原審卷一第50 3、506頁);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 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 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 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 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 「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 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見同上卷101、109 、113頁);另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賣方秀岡公司)於完成管理委員 會之交接時,應將申請使用執照所專戶儲存或提列之公共基 金併同移交之。」(見同上卷127頁)。另秀岡一期管委會 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1條中載明: 「依乙方(即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A區、B1-A 區)所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買方 同意自乙方交屋之日起,分攤各項公共設施維護費及社區管 理費,如有未繳,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停止買方各項公共設施 使用』,另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 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買 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 為此於民國87年間A區交屋、88年度B1-A區交屋後,乙方既 已將如附圖(含本件系爭景觀池)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 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甲方(即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 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甲方則應負責前開標的物之使用 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並善盡善良人義務。…」第2 條載明:「甲方(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與乙方(秀岡公司) 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 、土地所有權外,乙方既依約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 (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 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 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之對 價無誤。」(見同上卷65-71頁)。基上,足見秀岡山莊起 造人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設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雜項使 用執照存根)於建造完成後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秀岡山莊之房屋、土地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 久使用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秀岡山莊之住戶就系爭景觀池 有使用權,堪以認定。雖永柏公司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 惟系爭確認書經秀岡山莊住戶即證人倪彰鴻在另案本院110 上更一177號事件到場證述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該另 案筆錄);永柏公司在另案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事件 亦不爭執系爭確認書之真正(參該另案判決第6至7頁,見原 審卷一第400-401頁),永柏公司在本件否認系爭確認書之 真正,為不足取。又系爭確認書所載秀岡一期管委會住戶所 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秀岡公司所提供 公共設施之對價等語,依前述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之內容,當然包括嗣後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 發單位及加入為開發單位者嗣後所興建之公共設施,蓋加入 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當然應遵守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之內容,即包含前述附錄A-20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中所 約定公共設施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合予說 明。 (六)次查秀岡一期管委會於87年8月15日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 有報備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1頁),陽光特區管委會 亦已完成管委會組織設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第107-108 頁新店區公所函說明四記載);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主張 因秀岡公司財務困難,91年間秀岡公司召集秀岡一期管委會 等3人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負責決策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並設立「秀岡山莊管 理中心」負責執行「秀岡山莊公共事務政策會議」之決議; 嗣秀岡公司因無力負擔公共設施維護完全退出秀岡山莊之營 運,秀岡山莊公共設施即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所組成「 秀岡山莊管理中心」負責管理維護及分攤費用,並更名為秀 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簡稱秀岡聯管會),業據 提出歷年秀岡山莊景觀維護合約與相關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15-386頁),亦與另案證人倪彰鴻所為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387-397頁另案筆錄)相符。按依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 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8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 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53條(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41條)規定: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再參前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 範內容,及附錄A-20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秀岡公司與買方住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 ,並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之系爭 確認書第1、2條之內容(詳五、(五)),足見秀岡公司就所 建造完成之房屋交屋予住戶,於87年秀岡一期管委會成立後 ,即有交付相關公共設施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之義務,事 實上秀岡公司亦已交付,如系爭確認書所載;另陽光特區縱 如永柏公司所辯非秀岡公司興建銷售,然依前述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3.2一、(2)之規範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既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秀岡山莊及公共設施,秀岡山莊之 開發單位於秀岡山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將秀岡山 莊之公共設施交由秀岡一期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負責管 理執行及督導;永柏公司否認秀岡公司授予秀岡一期管委會 、陽光特區管委會公共設施之管理權(陽光特區管委會就系 爭景觀池之管理權除外,詳前述四),為不可採。按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排 水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即係提供秀岡 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永柏公司亦為系爭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二)),就此事實應為知悉 ,則秀岡一期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景觀池為 管理使用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 系爭景觀池為使用行為,應屬有據。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附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已約定:開發單位依計 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 共設備等,係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詳五、( 五));秀岡一期管委會為執行管理系爭景觀池,有通行系 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到達系爭景觀池之必要,從而秀岡一期管 委會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 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 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為防洪、疏濬管理之行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陽光特區管委會因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 容忍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詳四),陽光特區管委會 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 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 景觀池為管理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 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即原審判決准許,永柏公司提 起上訴部分),及請求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 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 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行為 (康橋學校提起上訴部分)部分:  ⒈經查康橋學校已不得對永柏公司起訴請求容忍其就系爭景觀 池為管理行為,業如前述(詳四),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 不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 1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其就系爭景觀池為管理 行為,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次有關康橋學校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 不得妨害其使用之行為部分,經查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已 施做完成公共設施排水系統之一部分,係屬獨立之不動產, 永柏公司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有如前述(詳五、(三) (四));系爭景觀池既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康橋 學校為秀岡山莊內之土地、建物所有人,自有使用秀岡山莊 內排水系統之必要,且系爭景觀池屬起造人秀岡公司施做之 秀岡山莊排水系統,惟因系爭景觀池位在永柏公司所有之土 地內,則康橋學校本於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 容忍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應無不 合。康橋學校依上開請求權為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康橋學 校其他法律上主張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秀岡一期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法理,依系爭預定 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伊就系爭 景觀池為使用,暨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 得就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 至B7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 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陽光特區管委會基於訴訟擔當 法理,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伊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康 橋學校本於其係秀岡山莊內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 其使用系爭景觀池,永柏公司不得妨害其使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秀岡一期管委會上開請求關於永柏公司應容忍其就系 爭景觀池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通往 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所示 之道路,設置柵欄、保全人員及其他障礙物妨害伊為防洪及 疏濬等管理之行為,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秀岡一期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請求永柏公 司應容忍其等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永柏公司不得就 通往系爭景觀池周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1至A35與B1至B7 所示之道路,設置柵欄等妨害伊為防洪及疏濬等管理之行為 不應准許部分,為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陽光特區管委會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秀岡一期管委會等3人上 開請求永柏公司應容忍其等使用系爭景觀池,不得為妨害使 用之行為應准許部分,為永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永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秀岡一期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陽光特區 管委會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永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上訴。 除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1-上-787-20241112-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旅館,將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2月28日,利用IG、LINE等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門 新葡京博奕平台輕鬆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 11時1分、10分、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日字第577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70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就 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台灣人壽公 司於112年12月25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 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至58頁),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 2月31日通知抗告人業以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保險契約, 並擬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抗告人即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2月7日投保,係為抗 告人及家屬日後生活保障,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7日起按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美金1萬1,200元,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 告人將喪失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之請領權益。又抗告人現 罹青光眼、白內障、C型肝炎,有現在及未來就醫需求。另 抗告人與配偶扶養三名子女及年邁雙親,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金為伊最低生活保障,不應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 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 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 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 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 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又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 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 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 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 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44萬7,373元本 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系爭保險契約為1 01年2月7日投保,現已6年繳費期滿,保價金高達美元30餘 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约為抗 告人投資理財標的,非屬保障年衰無勞動力之最低生活所需 。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獲償約900餘萬,同額消 滅抗告人之債務,並未見抗告人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等附屬損 害,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揆前所述,並無不可。另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社會 保險給付,而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之避險及理財行為 ,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有生存、身障 (回函誤載為撤)、全殘、滿期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8頁),抗告人亦未舉證現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以治療所罹疾病而維持最低生活,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 之事實即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另抗 告人雖主張其與配偶打零工維生,需扶養身心障礙父親、年 邁母親及三名子女,而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最低生活等 情,惟抗告人之父縱有身心障礙、其母縱年邁,然抗告人另 有手足,其父母未必需賴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子女一人大 學畢業、一人大學三年級,均已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其 餘一人就讀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一學期學費近5萬元, 均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系爭保 險契約未經解約,自107年起按年給付美金1萬1,200元,顯 不足支付抗告人所陳之一家五口及父母共7人1個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7萬1,348元(細目見本院卷第27頁)之整年費用,抗 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卻可維持其所陳之全家及父母供養 ,可見抗告人並未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共同生活親屬 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實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 生活保障。至於是否於终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階段依法酌 留一定金額,屬執行法院後續作為,自非現下不得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之理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台灣人壽公司之金錢 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可,抗告 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又酌留一定金額非執行扣押命令階段之衡酌事項,則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保單編號 保單起日 保單狀態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 101年2月7日 繳費期滿 張國祐/張國祐 年年沛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307,226.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1

TPHV-113-抗-122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吳碧蓉(即范秋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敏玉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1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於 民國103年3月12日宣判,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9頁)。聲請人遲至1 13年10月1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 逾聲請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7

TPHV-113-聲-390-202411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謝良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恒毅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參佰柒拾肆元(計算 式如附件),應徵再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件 一、再審聲明第二項:35萬6,000元(見前審卷一第489頁,奇蛙 公司估價單)。 二、再審聲明第三項:13萬2,600元(見前審卷一第485頁,奇蛙 公司估價單)。 三、再審聲明第四項:1,774元 謝良梅陳報其測量系爭電表設備、系爭電纜線占用系爭房屋 1樓牆壁面積依序為0.36平方公尺、1.0346平方公尺,共計1 .3946平方公尺(見前審卷一第386頁),參諸系爭房屋1樓1 06年課稅現值為8萬8,300元(面積69.4平方公尺,見前審卷 一第395頁),換算吳恒毅占用該等牆壁之利益為1,774元( 88,300元÷69.4平方公尺×1.3946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四、再審聲明第五項:20萬元。 原請求69萬1,835元,其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49萬1,8 35元屬再審聲明第二、三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五、再審聲明第六項:0元。 按月給付3萬元屬再審聲明第五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 六、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萬0,374元。 計算式:356,000+132,600+1,774+200,000=690,374

2024-11-07

TPHV-113-再易-68-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胡蔡釵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上 訴 人 胡育甄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之0號 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民國109年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臺北市瑠公農田水 利會改制隸屬於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由伊管理。 伊所轄瑠公管理處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胡家華(上訴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下稱系爭租 約),由徐家琪(與胡家華合稱胡家華等2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胡家華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胡家華、 胡蔡釵及胡育甄(合稱胡家華等3人)占有中,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 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胡家華等2人並應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1,26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 定,求為命:胡家華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胡家華 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262元之判決(原審為如上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徐家琪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 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70年間政府為興建SOGO百貨公司乃另覓系爭房 屋出租予胡家華,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非一般性之租屋 。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建築,依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被上訴人有義務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或為伊等另覓承租標的,或以每戶100萬元補償伊 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 用」或「重新建築」,應提前3個月前通知。違約金部分,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等2人未於112年續簽租約,無租 約即無違約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不合法。另參 諸民法第430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負擔 修繕義務,然伊均自己修繕,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胡家華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胡家華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3萬0,400元,由徐家琪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胡家華等3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21、27-30、3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胡 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按 日計1,262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承租人胡家華)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 交還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 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 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見原審卷29頁)。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胡家華邀同徐家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1 1日與伊所轄瑠公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21、27-30頁);又胡家華等3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迭經催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有胡家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 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 33、45-6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3頁),被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農田水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農田 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灌溉管理組織 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 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 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 。」依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 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立法院於11 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組織法草案,自同年8月1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正式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即係隸 屬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6日以 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1頁) ;系爭租約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為 出租人與胡家華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辦理所屬 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與胡家華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 效力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⒋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胡家華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後段 約定:「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 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7頁),即已約明續租應另訂書面 租約,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 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發 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有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45-60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合意,縱胡家華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相當 於租金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繳納租金,不因其 交付付款支票即再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施工補強,憲法 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政府於70年間為興建SOGO百貨公 司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應繼續出租,或為 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且依約 應提前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胡 家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應有租賃契約以外之 保障承租人居住權、給予補償等公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約定定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承租人胡家 華續約,胡家華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胡家華等3人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33頁),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租約 ,或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占有系爭房 屋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 之約定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於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 」(見原審卷28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 形,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本文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等語甚明,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不符合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 約定,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請求胡家華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胡家華等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 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 交與被上訴人;又第11條約定:「乙方(即胡家華)保證人 (即徐家琪)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29頁)。系爭租約租期已經屆滿, 胡家華等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胡家華及連帶保證人徐家琪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見原審卷229頁。另上開損害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式如下:230,400(年租金)÷365×2=1,26 2.46,小數點即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有據。  ⒉胡家華等2人抗辯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點收,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 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倍交與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9頁)。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2.74 坪(計算式:(99.36+8.86)×0.3025=32.73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頁);以 1年租金23萬0,400元計算,每月每坪約為586元(計算式:2 30,400÷12=19,200,19,200÷32.74=586.43)。又內政部公 告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36頁);再參 系爭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近年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排 除1樓房屋,每坪租金約在833元至1,157元之間(見原審卷3 7頁),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經斟酌上情,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難認為不合理,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另胡家華等2人 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業已發生, 胡家華等2人抗辯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即無義務及連帶保證債 務云云,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262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請求胡家華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胡 蔡釵、胡育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請求胡家華等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693-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陳里鐘 葉世中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文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瑞珠、許詳億、許金炘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 陳鈺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轄瑠公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許金炘(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A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之0號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瑠公管理 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 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同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 返還A屋、B屋,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下稱許金炘等3 人)均設籍於A屋,陳里鐘、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 籍於B屋,葉易潔亦會返回B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 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等3人 騰空返還A屋,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 、葉易潔(下稱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許金炘 及高瑞珠、陳里鐘及葉世中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A屋、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許金炘等3人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將B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㈣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之判決(原審為 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0餘年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 ○○○路與○○○路口房屋,因政府欲將該房屋出租予太平洋百貨 ,要求伊等於7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安置,並向伊等保證可居 住超過50年以上,伊等僅承租42年,被上訴人未提供社會住 宅安置伊等,亦未提供適當搬遷補助,即將伊等驅趕為無家 可歸之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2-193頁):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許金炘簽立A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5萬2,000 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B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B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 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 (五)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 (六)許金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 (七)陳里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面額各為6萬1,200元之支票4 張,共計24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21-35、119、141、213-21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㈡許金炘 、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㈣陳里鐘 及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4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許金炘就A屋、被上訴人與陳里鐘就B屋簽立 之系爭租約已否消滅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2條「租期」第1項約明:「甲乙(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許金炘、被上訴人與陳里鐘)雙方洽定為 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 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 (分見原審卷25、29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許金炘、陳 里鐘簽立A、B租約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 與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期滿,並未另 行簽立書面租約,應認雙方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 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於70年被政府分別安 置在A屋、B屋,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云云,與上開租約約 定不合,並非可據為延長租賃期限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租期屆 滿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發函告知許金炘、陳里 鐘,因A屋、B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 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8日農水 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 000號、同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47-62頁);被上訴人於A、B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亦未與許金炘、陳里鐘續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首揭說明(詳五、(一)),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就A 屋、B屋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 ,縱許金炘、陳里鐘持續使用A屋、B屋,並存入與租金數額 相同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 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請求陳里鐘等 6人騰空返還B屋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約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 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 或請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27-28、31-32頁);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查A、B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 許金炘、陳里鐘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未能視為雙方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詳五、(二)(三)),然許金 炘、陳里鐘迄未騰空返還A屋、B屋,另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 於A屋,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設籍於B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詳三、(四)(五)),葉易潔原設籍於B屋(見原審卷3 5頁戶籍謄本),嗣雖已遷走戶籍,然1年會回來住2、3次, 經許金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2頁),仍應認係B屋之占有 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占有A屋、B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A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高瑞珠、許詳億騰空返還A屋;依B租約第8條約 定請求陳里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世 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騰空返還B屋,應屬 有據。另A、B租約均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 原審卷26、30頁、本院卷78、82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此觀A、B租約第5條本文均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 屋」等語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A屋、B屋無使用計畫 ,不得收回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瑠公民生新 村自救會住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物 進行補強即可,不必拆除云云,縱係屬實,亦因A、B租約均 已租期屆滿,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應騰空返還A屋、B屋,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 論並非上訴人得據以占有A屋、B屋之正當理由,所辯亦不可 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第11條約明:「於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 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 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 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 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高瑞珠、葉世中)就乙 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分 見原審卷31、27頁)。 (二)次查許金炘、陳里鐘前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2 ,000元、2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六)(七)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可證(見原審卷119、141頁);因上訴人仍無權占有A 屋、B屋,則被上訴人分別依A、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許金炘及連帶保證人高瑞珠、陳里鐘及連帶保證人葉世 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 元(計算式:252,000(年租金)÷365×2=1,380.8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 65×2=1,341.36),應屬有據。 (三)另參A、B租約均分別於第6條明定被上訴人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 為低等語(分見原審卷30、26頁);復查A屋、B屋均位在1 樓,面積分別為35.29坪(計算式:(104.07+12.59)×0.3025 =35.28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31.86坪(計 算式:(100.18+5.13)×0.3025=31.856),有A屋、B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23頁),以A、B租約約定之 每年租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計算,A屋、B屋每月租 金為2萬1,000元(252,000÷12=21,000)、2萬0,400元(計 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每坪月租金為595元(計 算式:21,000÷35.29=595.06)、640元(計算式:20,400÷3 1.86=640.30)。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市○○區建物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賃查詢資料所示,1 樓店面(店鋪)每坪月租金為1,640元至4,717元不等(見原 審卷379-397頁),顯見A、B租約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 則A、B租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為不合理,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將A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依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 庭瑜、葉時麟、葉易潔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里鐘、 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414-202411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世雄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示 判決,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113年5月23日即本件判決前由尤慧青變更為孫世 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應由孫世雄續 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1

TPHV-111-重上-46-2024110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記載之再審理由, 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 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指摘前 訴訟程序法官未秉公審判或違法不經言詞辯論云云,至原確 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 ,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1

TPHV-113-聲再-1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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