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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蔡郁鄢 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事證,惟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即使新事證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 審,尚應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達到適合改判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 者,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上開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蔡郁鄢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載敘原確定 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原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證述、轉帳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抗告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幫助犯一 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復就抗告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其因社會歷練不足,而受騙投資或應徵工作 ,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款項交付給對方各語,何以不可採取,已論述明白。 而針對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加重詐欺案件)精神鑑定結果認 為抗告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且在職業功能上,不足以 應付較複雜、需自行規劃之工作內容,但對於日常生活之自 理部分未造成明確影響,亦非毫無思考、工作能力等節,核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各犯行並無相違,如何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亦說明其論據綦詳。況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明確認定抗告 人「於自身思考、決策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未達刑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程度,至多只涉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 減其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 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審酌另 案精神鑑定報告認抗告人有顯著智力降低之情,已符合刑法 第19條之減刑規定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 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3-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耶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耶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耶雯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筱丹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8號   被   告 王耶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耶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耶雯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使用完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錢包內後,不知何因遺失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筱丹(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開通金流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9分許 3123元

2024-12-25

TNDM-113-金簡-645-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2-原金訴-57-20241225-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案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   4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另自行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作 為提領贓款帳戶,而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蔡垣宥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蔡垣宥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蔡垣宥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其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 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乙節,尚有誤解。  五、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 融機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實施詐 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輾轉匯入 被告所有金融機關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 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 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 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本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 人輾轉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管道等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 與共犯蔡鍇濃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共犯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輾轉匯入本案 台新帳戶之贓款,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 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轉帳或提款等行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所為多次匯款、轉帳或提領贓款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就同一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 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 礎事實有別,被告犯罪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 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其刑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自白犯行,且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 ,是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 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倪成章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 而獲得告訴人倪成章之宥恕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分工 ,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有其 提出工作證明影本乙份可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 、8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 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提領贓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至4千元,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涉及2日,共獲得8 ,000元之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未扣案之8,000 元,係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給共犯蔡 鍇濃或李家澄乙情(本院卷第83頁),既非被告實際可得支 配持有,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 扣除其所得報酬外,另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 分之權限,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案論罪科刑 1 賴碧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195萬元至曾元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及右列均稱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轉匯86萬4,966元至謝沛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及右列均稱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47萬9,000元至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及右列均稱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5分許,轉匯49萬6,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 150萬元。 ①告訴人賴碧  霞 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  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⑦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賴碧霞報案資料 ⑩賴碧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轉匯79萬6,363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匯48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6分許,轉匯27萬8,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匯43萬3,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6分許,轉匯23萬3,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呂麗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向呂麗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轉匯86萬3,507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2分許,轉匯49萬6,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7萬6,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3分許,被告轉帳10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隨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呂麗鳳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⑧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⑨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⑩呂麗鳳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呂麗鳳報案資料等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轉匯69萬1,393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3分許,轉匯48萬3,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37萬9,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轉匯44萬5,5145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匯47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0萬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匯49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5萬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3 倪成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洪素娟」、「富銀在線客服⑩」等向倪成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5分許,匯款351萬元至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轉匯49萬1,949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匯42萬9,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29萬7,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 150萬元。 ①告訴人倪成章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⑦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⑨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⑩倪成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⑪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倪成章報案相關資料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3

CYDM-113-金訴-756-20241223-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梁玉霞 蔡東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相 對 人 黃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1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聲請人業以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無效為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必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 司票字第73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尚未以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查詢簡覆表、索引卡查詢等各1份在 卷可憑,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亦未陳報以上開執 行名義之執行案件,有電話紀錄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持前 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其已另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9

TCEV-113-中簡聲-150-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鄭才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玉間聲請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盡速改善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之1漏水情況,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修 繕費用為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開建物修繕 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為若干,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 :估價單,請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倘原告逾期未能陳報修 繕費用及相關證據,本件因無從核計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9

SCDV-113-補-1217-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孟筑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郭孟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辯護人具狀表示:已與未到庭調解之 告訴人等人聯繫上,告訴人等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已給付 第一期款項,並願為認罪答辯,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有刑事聲請 再開辯論狀、刑事辯護狀在卷可參。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099-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彥宏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 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 ,與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以負 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子○○則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寅○○與戊○○為高中舊識,與子○○為男女朋友,其知悉戊○○ 與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 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子○○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陳彥宏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陳彥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戊○○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癸○○(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予戊○○認識,戊○○向癸○○請託上情,癸○○遂介紹卯○○(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卯○○得以工作之報酬償還 其債務。卯○○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搭載車 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務。 三、戊○○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寅○○自111年12月23日起、子○○ 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卯○○自111年12月27日起,彼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寅○○、子○○、卯○○擔任日 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戊○○、子○○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 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子○○帶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向 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庚○○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寅○○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子○○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壬○○(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同 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至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號5 、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寅○○事先 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子○○帶丙○○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開 通,經丙○○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詹朝任 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甲路口 當場查獲子○○,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日租套房,當場查獲卯○○、寅○○,經警持續追查,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辛○○、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寅○○、陳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 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戊○○、寅○○、陳彥宏涉犯參與或 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阿 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號 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是透過「阿宏」即陳彥宏再問到陳彥宏的朋友癸○○,才找到 卯○○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對 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彥宏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戊○○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戊 ○○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對被告陳彥宏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戊○○、 寅○○、陳彥宏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 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寅○○部分:   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卯○○、癸○○、證人即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黃鵑霈、庚○○、辛○○、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被告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戊○○、寅○○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子○○與寅○○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寅○○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己○○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與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寅○○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戊○○、寅○○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陳彥宏部分:     被告陳彥宏雖坦承因被告戊○○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戊○○當時只有說要顧人 ,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陳彥宏辯護稱:陳彥宏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群 組,戊○○多次證述並未向陳彥宏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當 中請陳彥宏找顧人的人,陳彥宏也未多問,後來癸○○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陳彥宏就請癸○○去聯絡戊○○,後續均由癸○○ 與戊○○接洽,陳彥宏基於朋友情誼,把戊○○的需求傳達給周 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戊○○聯繫,細節內容 陳彥宏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陳彥宏沒 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生, 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陳彥宏事後聯繫癸○○才知道戊 ○○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被告癸○○亦向被告陳彥宏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陳彥宏乃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復由同案被告癸○○介紹同案被告卯○○予被告戊○○,同案被告卯○○因而於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辰○○、巳○○、丁○○、甲○○、丙○○、己○○、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與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戊○○、癸○○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彥宏於介紹同案被告癸○○給被告戊○○認識前,即已 知道被告戊○○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陳彥宏 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供稱:是戊○○告訴我說這 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元 ,原本戊○○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戊 ○○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戊○○,他說的很模糊, 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疑這個工 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9557卷 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看,金額 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作等語明 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陳彥宏於介紹 同案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告戊○○所指 「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而被告戊○○ 向被告陳彥宏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依一般社會常 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醫療院所、療 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技術工作,須 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陳彥宏並非醫療看護專業 ,被告戊○○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工作,再者, 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殊難想像正 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陳彥宏既有此工 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顧人」,即 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被告陳彥宏 主觀上知悉被告戊○○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禁他人,惟 其僅介紹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癸○○認識,其應僅有幫助私行 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彥宏所為,並無參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 犯。 (三)被告陳彥宏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陳彥宏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寅○○、陳彥宏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戊○○、寅○○均無 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戊○○、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戊○○及寅○○。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卯○○、壬○○等人負責看管車 主,被告戊○○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成員,另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庚○○施用詐術,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戊○○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害 人巳○○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 ,寅○○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 人巳○○係被告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 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辰○○中國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 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戊○○、寅○○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 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 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就招募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 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庚○○受騙匯款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 2條第1項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戊○○。戊○○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佛誠心指派工作。戊○○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戊○○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等開銷,戊○○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戊○○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戊○○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戊○○詢問子○○有沒有想要工作,戊○○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子○○,安排他們帶過來的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戊○○會負責,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子○○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戊○○說,他也不會詢問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戊○○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的情況下,我覺得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子○○有聯絡,印象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子○○跟他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戊○○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符,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給被告寅○○,被告戊○○除於被告寅○○、同案被告子○○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被告戊○○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戊○○訴訟上之防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戊○○ 、寅○○分別與同案被告壬○○、子○○、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寅○○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戊○○前雖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戊○○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戊○○、寅○○就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係為利用被害人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庚○○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寅○○私行拘禁被害人巳○○與詐欺告訴人庚○○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戊○○上開甲案,於11 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428 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累犯,容有誤會 ,被告戊○○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寅○○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彥宏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寅○○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被告戊○○、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 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寅○○人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 ○○並招募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戊○○、寅○○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受害者 眾,被告戊○○、寅○○犯行實有不該。被告陳彥宏明知被告戊 ○○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同案被告 癸○○與被告戊○○認識,同案被告再介紹同案被告卯○○給被告 戊○○,使同案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 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 有不該。被告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 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 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陳彥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被告戊○○於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 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寅○○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 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陳彥宏本案前並無遭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前從事飲料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寅○○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 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 、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彥宏於審理中自陳大 學就學中、從事羊肉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宏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戊○○、寅○○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戊○○、寅○○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參與 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 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寅○○、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均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證 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 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戊○○、寅○○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欺款 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戊○○、寅○○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 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428卷 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係被告戊○○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第177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陳彥 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宏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宏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陳彥宏所有,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陳彥宏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宏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 定被告陳彥宏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彥宏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 述,惟被告陳彥宏係因被告戊○○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癸○○ 給被告戊○○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彥宏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戊○○僅請託被告陳彥宏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陳彥宏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陳彥宏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 陳彥宏自難知悉被告戊○○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 團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戊○○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彥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宏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戊○○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戊○○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戊○○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寅○○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寅○○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寅○○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陳彥宏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彥宏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辰○○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辰○○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辰○○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子○○搭載辰○○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巳○○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巳○○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丁○○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丁○○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甲○○聯繫,向甲○○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甲○○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子○○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子○○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丙○○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於該日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丙○○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子○○搭載丙○○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丙○○趁隙向行員求救,丙○○始獲救。 6 己○○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己○○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己○○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己○○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己○○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乙○○ 被告壬○○於112年1月3日,向乙○○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乙○○允諾後,再由被告壬○○搭載乙○○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乙○○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庚○○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庚○○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巳○○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戊○○、寅○○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戊○○、寅○○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寅○○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寅○○ 3 帳冊 1本 寅○○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彥宏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陳彥宏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陳彥宏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彥宏

2024-12-12

TCDM-112-金訴-42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林佑芸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上 訴 人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序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林佑芸、王 詠震(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就其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2、3及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均相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 洗錢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駁回上訴人等2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佑芸部分:林佑芸參與犯行僅有1天,亦未獲有報酬,而本 案被害人僅2人,其惡性難與詐欺集團相比,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現家中有 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已懷有身孕,實不宜入監服刑, 雖歷審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仍各處有期徒刑7月, 不僅過重,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復未敘明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詠震部分:  1.王詠震所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時點密接,且基於同一 不法犯意而為之,自應論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2.王詠震有穩定工作,家中並有2名幼子亟待撫育,本件係因 一時不察,始誤入歧途,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 (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王詠震上訴意旨1.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 係以犯罪行為成立數罪關係,而應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 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係就不在原審 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王詠震上訴意旨2.所述事項,核屬一般量刑輕 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認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其刑之情; 另就林佑芸部分,已依上揭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 林佑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其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尚 有其他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同性質前案,況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定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經核並無不合,而維持 第一審之刑度。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係基於整體 評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林佑芸上訴意旨雖以量 刑過重,及其現已懷有身孕,不宜入監服刑,指摘原判決未 予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上開 量處酌定之刑,係屬其依職權適法裁量之範圍,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2款規定懷胎5月以 上之情形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停止執行,尚不得 據此指摘原審量定刑罰有何不當或違誤,林佑芸此部分上訴 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2人並未自首,且在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其等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2 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就本案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2人所犯之洗錢罪 ,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所為,而其2人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餘地之 旨,故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41-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亮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賴佳稜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亮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 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 間,與盧長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亮均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 員以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盧長佑則負責私行 拘禁車主。賴佳稜與李亮均為高中舊識,與盧長佑為男女朋 友,其知悉李亮均與盧長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 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盧長佑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李亮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甲○○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李亮均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黃庭育(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 結)予李亮均認識,李亮均向黃庭育請託上情,黃庭育遂介 紹賴金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賴金偉得以 工作之報酬償還其債務。賴金偉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 戶申請者、搭載車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 務。 三、李亮均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佳稜自111年12月23日起、 盧長佑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金偉自111年12月27日起, 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李亮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賴佳稜、盧長 佑、賴金偉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李亮均、盧長佑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 套房。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 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盧長佑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並向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張春華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魏國勛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 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盧長 佑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 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陳裕仁(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 同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 至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盧長佑帶吳修源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 行開通,經吳修源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 詹朝任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 甲路口當場查獲盧長佑,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 ○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賴金偉、賴佳稜,經警持續追 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泓文、林志浩、郭冠廷、張春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 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涉犯參 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李亮均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 阿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 號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是透過「阿宏」即甲○○再問到甲○○的朋友黃庭育,才找到 賴金偉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李亮均之警詢筆錄 ,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李亮均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李亮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 李亮均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 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李亮均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甲○○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 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亮均、賴佳稜部分: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 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佳稜、李亮均、盧長佑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仁、賴金 偉、黃庭育、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鍾 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 、黃鵑霈、張春華、郭冠廷、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 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 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 、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 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 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 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 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犯罪組 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盧長佑與賴佳稜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佳 稜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金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社惠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泓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吳修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志浩與陳裕 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春煌與林志浩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鍾朝富帳號0000 00000000號、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 第00002號函檢送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 裕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育 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 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 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 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 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 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 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 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 、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甲○○部分:     被告甲○○雖坦承因被告李亮均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李亮均當時只有說 要顧人,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護稱:甲○○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 群組,李亮均多次證述並未向甲○○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 當中請甲○○找顧人的人,甲○○也未多問,後來黃庭育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甲○○就請黃庭育去聯絡李亮均,後續均由黃 庭育與李亮均接洽,甲○○基於朋友情誼,把李亮均的需求傳 達給周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李亮均聯繫, 細節內容甲○○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甲 ○○沒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 生,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甲○○事後聯繫黃庭育才知 道李亮均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 被告黃庭育亦向被告甲○○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甲○○乃介 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復由同案被告黃庭育 介紹同案被告賴金偉予被告李亮均,同案被告賴金偉因而於 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 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 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偉、黃庭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 、江春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 、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 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 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 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賴金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 育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 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 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 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前,即 已知道被告李亮均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甲 ○○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李亮均告訴我說 這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 元,原本李亮均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 ,李亮均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李亮均,他說的 很模糊,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 疑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 偵9557卷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 看,金額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 作等語明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甲○○ 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 告李亮均所指「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 ,而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 醫療院所、療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 技術工作,須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甲○○並非醫 療看護專業,被告李亮均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 工作,再者,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 ,殊難想像正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甲 ○○既有此工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 顧人」,即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 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李亮均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 禁他人,惟其僅介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其 應僅有幫助私行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所為,並 無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甲○○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甲○○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上開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 李亮均、賴佳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亮均及賴佳稜。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佑、賴金偉、陳裕仁等人負 責看管車主,被告李亮均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 成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張春華施 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亮均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害人魏國勛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私行拘禁,賴佳稜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鍾朝富中國 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 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 李亮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 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 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招募賴金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賴佳稜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 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 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亮均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長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 ,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 ,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 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 ,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 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李亮均。李亮均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 佛誠心指派工作。李亮均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 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李亮均 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 等開銷,李亮均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李亮均 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賴佳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李亮均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 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李亮均詢問盧長佑有沒有想要工作, 李亮均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盧長佑,安排他們帶過來的 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李亮均會負責, 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 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盧 長佑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李亮均說,他也不會詢問 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李亮均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 的情況下,我覺得李亮均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 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 ,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盧長佑有聯絡,印象 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盧長佑跟他 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李亮均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李亮均所辯情節相符, 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李亮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 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 給被告賴佳稜,被告李亮均除於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 佑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 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 ,被告李亮均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李亮 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且漏未敘及被告李亮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李亮均訴訟上之防 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李亮 均、賴佳稜分別與同案被告陳裕仁、盧長佑、賴金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 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 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 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 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 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 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 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賴佳稜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 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李亮均前雖 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李亮均係 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李亮均 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 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就私行拘 禁被害人魏國勛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為利用 被害人魏國勛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張春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李亮均、賴 佳稜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與詐欺告訴人張春華及此部分一 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李亮均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 斷。 六、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賴佳稜就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 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李亮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李亮均上開甲案 ,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 訴428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亮均係累犯,容 有誤會,被告李亮均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 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 諱,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李亮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賴佳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人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李亮均並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 亮均、賴佳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本件受害者眾,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行實有不該。被告 甲○○明知被告李亮均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同案被告再介 紹同案被告賴金偉給被告李亮均,使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 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有不該。被告李亮均、賴佳稜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 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甲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李亮均於本案前已有偽 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賴 佳稜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 至84頁);被告甲○○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 可。暨被告李亮均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飲料業 、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賴佳稜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從事羊肉 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 參與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 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於準備程序中均 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 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 薪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 欺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取得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佳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係被告賴佳稜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佳稜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428卷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李亮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亮均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亮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 第17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甲○○所有,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 被告甲○○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甲○○係因被告李亮均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 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李亮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再者,被告李亮均僅請託被告甲○○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甲○○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甲○○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甲 ○○自難知悉被告李亮均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李亮均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元亨、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李亮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賴佳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甲○○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甲○○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鍾朝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鍾朝富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鍾朝富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鍾朝富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盧長佑搭載鍾朝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魏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魏國勛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魏國勛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李社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李社惠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李社惠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王泓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王泓文聯繫,向王泓文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王泓文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盧長佑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盧長佑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吳修源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吳修源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吳修源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於該日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吳修源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吳修源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盧長佑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吳修源趁隙向行員求救,吳修源始獲救。 6 林志浩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林志浩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林志浩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林志浩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林志浩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江春煌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江春煌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江春煌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江春煌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江春煌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鍾朝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張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張春華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張春華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魏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賴佳稜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賴佳稜 3 帳冊 1本 賴佳稜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亮均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甲○○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甲○○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甲○○

2024-12-12

TCDM-112-金訴-50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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