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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鈺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2、31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鈺珊有其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無事證證明「陳言俊」、「黃勇智」為不同 人,且詐欺集團隱身幕後,其無從知悉是否為不同之人,原 判決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有所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 即附表三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詞,酌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陳言俊」、「黃勇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三各被害人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上訴人復依指示提款交付 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 ,說明上訴人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陳言俊」 、「黃勇智」及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 ,難認一人分飾多角,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加重詐欺、 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 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3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黃新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關於附件二之定應執行 行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新翔因犯如其附件(下稱附件)二 編號1至8所示肇事逃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件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 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附件二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與同附件編號4至8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9月、1 年、8月、8月、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件二編號1、3、6分 別為肇事逃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附件編號 2、4、5、7、8所犯均係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 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及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 關於附件二所示各罪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 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敘明法院就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 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 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件二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第一審於裁定前已將聲請書繕本送達 再抗告人,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 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之附件二 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其提起抗告,指摘第 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希冀給予悔過自 新機會,求為寬減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 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1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呂昀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昀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王俊哲(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與陳孟嘉當 面交易,其僅幫助陳孟嘉以買家身分與王俊哲商議毒品交易 條件,且未從中獲利,原判決既以其無實際犯罪所得而未諭 知沒收,卻又認定其主觀具營利意圖,而論以販賣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孟嘉關於毒 品交易之對象、對話內容等證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何 以採為論罪依據,理由不備。㈢其受戴翊丞脅迫,始依指示 聯繫交易事宜,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戴翊丞案發期間(民國10 7年7月7日)是否在監服刑,以證明其所辯非虛,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共犯證人王俊哲不利、證人陳孟嘉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 詞,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陳孟嘉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間,與之議定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由王俊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復說明審酌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係基於賣家立場與陳孟嘉 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勾稽王俊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因 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或單純幫助施用,與王俊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對上訴人提出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發 生時間為107年初,與本案發生之時間(107年7月7日)不符 ,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酌戴翊丞、陳孟嘉、 王俊哲之證言及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說明上訴人 係分別與陳孟嘉、王俊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均未提及戴翊丞,上訴人辯稱陳孟嘉是找戴翊丞購買毒品 ,其遭戴翊丞脅迫,方依指示聯繫王俊哲等說詞,何以委無 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既非僅以(購毒者)陳孟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陳孟嘉供 證其不認識王俊哲,係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價格,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價金交予王俊哲並取得毒品 等旨之證言,勾稽王俊哲同旨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 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 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究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 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 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 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孟嘉 係將購毒價金交予王俊哲受領,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 得款項,未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沒收之諭知,亦無所指理由矛 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 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所載,戴翊丞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就本件毒品交易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 問,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出前揭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 錄截圖之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明顯不符,勾稽戴翊丞 否認該家暴衝突之起因與本案有關,且未涉入本案毒品交易 等旨證言,參酌陳孟嘉、王俊哲均指證上揭Messenger對話 紀錄之對象為上訴人,倘上訴人僅依指示轉知訊息,衡情無 主動要求王俊哲酌增毒品數量,或與陳孟嘉談論交易以外事 項之理等各情,已載明上訴人所辯本案係受戴翊丞脅迫而代 為聯繫云云,委無可採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 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戴翊丞於本 案案發期間有否在監在押一節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163、269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01-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陳禹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113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10月確定,並經檢 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A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以此 組合方式之結果,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30年11月,下 限僅16年3月,相較檢察官所採之上揭組合方式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乃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 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 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 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 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 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前經否准 後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駁回,業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 4號裁定審酌判斷,詳敘所主張方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至其接續 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 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 100年3月28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 ,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 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 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並援引他案裁量情形,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 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 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3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彭禹誠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禹誠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刪除 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假藉行政檢查之名,非法搜索中 科院系統發展中心(下稱系發中心)伺服器,所製作之會勘 紀錄、會勘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夾檔案截圖,均係違法取得 ,縱經權衡,仍應否定證據能力,況原審僅憑證人李中丞之 證言,認定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採為論罪之部分依 據,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忽略賴美芳發送郵件之前提係欲將伺服器清空後轉作 他用,逕認該郵件僅通知所屬人員自行備份檔案,且上訴人 係依中科院資訊設備使用管理作業規定第十點(七)之規定 ,刪除舊有資料,並非「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原判決復未 敘明是否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依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釐清上訴人是否知 悉職務權限已遭變動,亦未調取民國l09年4月7日13時至14 時許之伺服器機房監視錄影畫面,僅憑相關證人之證述,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下載、蒐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電磁紀錄,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同,又以其犯後飾詞否認,作為 量刑審酌情狀之一,未慮及其係合法行使抗辯權、身心障礙 之情況,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第l0款意旨。 四、刑事訴訟法所謂搜索,乃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 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 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直接強制處分。 其中對物(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等)搜索,係干預隱私 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倘該物並非一人單獨管領,共同享有 完整且實際管領支配權之使用者,出於己意所為之進入及檢 視,不具強制力,亦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即非搜索。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例如 以電腦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之影像《片》,或 列印之紙本文件),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 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 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 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 方式,除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供勘驗或鑑定比對外,亦得以其 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 題,與實體事實無關,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無須達到毋庸 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 次。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就系發中心供同 仁使用之網路文件儲存系統個人資料夾,除使用者本人外, 系發中心一級資安官亦得以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 登入後檢視,本件因時任一級資安官余卉郁發現上訴人之個 人資料夾中備份有非屬其職務應知悉之電腦檔案,中科院實 施行政調查後,於108年7月4日會同相關人員,經具管理權 限者輸入帳號、密碼合法進入系發中心伺服器,檢視上訴人 上傳至網路文件儲存系統之個人資料夾內電腦檔案資料,考 量相關檔案資料須以電腦讀取呈現,且電磁紀錄本身易遭刪 除、修改,乃進行數位證據保全,並擷取相關網頁影像畫面 (截圖)及列印,嗣中科院以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 0006716號函檢附「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 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等函請桃園市調處 偵處等情(見他字第8022號卷第7至18頁),已記明其審酌 判斷之理由,是中科院本於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身分進入系 發中心伺服器瀏覽、檢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不涉及強制力 ,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無涉基本權之干預,自非屬搜索。而 上開「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取自系發中心伺服器電腦網 頁以機械性、客觀呈現之影(圖)像並列印出紙本,屬非供 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 稽之卷證,附表所載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已遭人為刪除而 無原始數位檔案可供比對,然依證人李中丞於原審中供稱: 「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 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係會同中科院督察安全室人員登入 系發中心伺服器,所擷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之網頁畫面等語 (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證人賴美芳亦證稱上開截圖為上 訴人個人資料夾內之檔案名稱(第一審卷二第161頁)   ,已說明勘察標的、截圖過程及其內容,並已賦予上訴人反 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李中丞為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因認上開截圖與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既係依正常程序而取得,自具有證據之資 格。原判決並已記明非供述證據(即含上開截圖)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經 合法調查後得為證據之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 情事。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調詢、偵訊供 稱將其個人資料夾內如附表(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 儲檔案列表」截圖)所示檔案予以刪除等旨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高承柏供證經調閱機房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自承有 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李中丞並指證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 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調閱機房 監視器後發現上訴人在檔案遭刪除之時間點操作電腦等旨證 詞,賴美芳同證稱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 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中 科院108年7月8日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附附表檔 案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中科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 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附109年4月14日中科院系發中心伺服 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載 敘上訴人原為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技術師,於所載時間,利 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而未登出之機 會,關閉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將附表所示 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所為該當無故刪 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 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均證 述發現上訴人涉嫌搜集公務機關電磁紀錄(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變更系發中心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 號及密碼,關閉上訴人管理者權限等旨,因認上訴人有使用 他人(管理權限者)帳號、密碼登入以刪除其個人資料夾之 動機,經勾稽比對伺服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畫 面截圖,上訴人獨留在伺服器機房時曾操作電腦,輔以上訴 人於調詢及偵查均自承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操 作電腦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如何得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 地無故刪除系發中心伺服器內儲存上揭電磁紀錄,並參酌賴 美芳、余卉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電子郵件,認上訴 人據以辯稱因賴美芳要求而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並非無 故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非專以相關會勘紀錄、會勘 調查報告、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為論罪主要論據,而就該 等會勘紀錄、調查、勘驗報告等相關文書是否屬李中丞例行 性之公務過程中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個 案性質之說明雖有未足,然原判決已援引涉構成要件判斷之 前開證人證言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勾稽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仍非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發中心已關閉其管 理者權限,竟利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伺 服器之機會,刪除附表所載電磁紀錄,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自屬無故,並致公務機關(中科院)對系發中心伺服器 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受有損害,已足資 判斷所為合於致生損害之要件,乃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故意 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於法並無不合,要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有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 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及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 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 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 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 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 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 其中關於「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系爭資 料夾內」等節,僅係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主觀惡性 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部分說明,並非論述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併為量刑之綜合審酌 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或毫無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 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諭知緩刑,縱 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事 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2-台上-3815-20250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明 人 陳○○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 訴後,復又具狀(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聲-2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吳磊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8、327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磊恩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卻維持第一 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 則不當,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已自 白為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客觀事實,原判決認定 其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復未審酌其遭詐欺集團支配利用、前 未入監服刑、受限己身經濟能力始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致量刑過重,並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違誤。㈢其遭詐欺集團拘禁,實屬被害人,主觀上 確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執為 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 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㈠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僅讓公司測試帳 戶能否使用,未提供帳戶等語,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無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其於 本案宣示判決(113年9月5日)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之緩刑要件,縱未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非理由 不備。㈢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一審判決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第一審及原審始自白,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 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 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 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第23條第2項、第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說明,所載「本案被告吳磊恩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見原判決第15頁第4 至6行),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上訴人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係指上訴人所犯之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於論罪科刑上以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等旨 ,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稍欠周延,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不 能憑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08、305 頁),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 就該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遭到拘禁,亦為被害人,無幫助 故意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21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6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松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現場光線晦暗、尚可循小路 離開等客觀情形,其自首可避免誅連無辜,逕以其自首非出 於真誠悔悟,且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予減輕,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重複評價其酒駕之前科紀錄,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適 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中「緩起訴處分」並不 等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又以偶然發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 作為決定處罰再犯與否之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原 則之虞,倘法院認已牴觸憲法且於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建請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 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 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 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肇事後,車 輛已因掉落水溝而無法駕車離去,自行由窗戶爬出脫困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經他人報警後除其他用路人在場見聞外,警 方、救護車亦陸續趕抵現場,依整體客觀情境,上訴人實因 現場情勢而坦承為肇事者,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 發現、司法資源之節省,無明顯助益,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 刑之論據及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 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5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刑罰,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僅係就上訴人主觀惡性之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重複評價之違誤,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 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 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 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 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 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 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 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促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38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求延緩執行,並與他案合併執行等旨 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 指摘,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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