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鈺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2、31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鈺珊有其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無事證證明「陳言俊」、「黃勇智」為不同
人,且詐欺集團隱身幕後,其無從知悉是否為不同之人,原
判決認定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有所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
即附表三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詞,酌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附表
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陳言俊」、「黃勇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所載手法向附表三各被害人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上訴人復依指示提款交付
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
,說明上訴人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陳言俊」
、「黃勇智」及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各自分擔不同工作
,難認一人分飾多角,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加重詐欺、
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
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23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