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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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 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已 中風十餘年,生活費用長期多由子女支出,但聲請人經濟不 寬裕,其他子女亦無法長期挹注龐大生活費用,而相對人除 每月僅有國保老年年金及政府補助的長照中心費用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別無其他收入,名下僅存款6萬餘元及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清春養老院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除38,0 00元之養護費外,尚需支付其他營養品、醫療費,其收入及 存款顯不足支付其開銷。故為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及生活 長期規劃,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 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宗柏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 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366號准予備查等事實, 有聲請所提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9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索引卡查詢資料核對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 相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影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 本、新北市私立清春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影本、長照中心之繳款單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僅有國保老年年金及政府補助的 長照中心費用17,0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名下僅存款 6萬餘元,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 ,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 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且經相對人其餘二名子女林○○、林○○同意。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1分之1

2024-11-25

PCDV-113-監宣-152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 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 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 評估,另亦無相關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 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 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 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4號民事裁 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 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 養家庭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有自閉類群障 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 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 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 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 費用部分之減免,目前受安置人A已進入幼兒園,狀況尚穩 定,然與同年齡小朋友互動頻率低,待持續觀察狀況,增加 其語言刺激及練習人際互動,另觀察受安置人A眼睛斜視,1 13年8月19日回診確認兩眼皆遠視650度,經醫生評估後戴眼 鏡矯正。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能以 短句表達需求且能聽懂指令,原本會以哭泣表達情緒,但目 前表達能力提升後,哭泣情形已經減少,安置迄今尚可配合 寄養家庭早睡早起之作息;受安置人B於112年5月3日進行發 展評估鑑定為粗細動作遲緩邊緣、語言構音異常以及注意力 不集中,協調由寄養家庭進行後續復健療育,已能夠表達自 身想法與感受,哭鬧現象仍持續出現,每次時間長度不等, 安撫後尚能遵守指令,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早療課程,受 安置人B現已升上國小,目前已安排國小資源班資源。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於11 2年4月21日引入諮商,迄今完成13次,2次缺席,113年度3 、4月分皆未到,電聯案母後,案母表示因擔心目前生活狀 況,導致受安置人二人遭出養,經安撫案母遇到狀況仍需主 動來電討論及解決,故與諮商師討論暫停案母之諮商,待案 母穩定自身及案長姐情形後視狀況引入諮商資源。案父因入 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而案母提及案父出 獄後期望讓案父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表示案父將於10月 出獄,經確認並案父尚未呈報假釋,未有假釋資格,故此部 分尚待持續追蹤。雖案母期待陸續接回兩名受安置人,然過 往案母未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 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薄弱,近期又有搬家議題,現 無法提供安全之照顧環境,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 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 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 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 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護-72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因法定代理人 即案母B 患有憂鬱症,且面臨經濟、就業、照顧親屬等壓力 大,致其情緒低落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已引入 親職教育資源、心理諮商資源,案母受限於身心狀態,仍難 調整原教養方式,易曲解他人意思,無法依受安置人年齡發 展階段之限制管教,另案家其他親屬資源案外祖父年事已高 亦難協助案母調整管教模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於民 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 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 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 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經訪視評估觀察案母精神 狀態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因自身壓力與經濟負荷,表示 無能力照顧好受安置人,甚至於受安置人哭鬧時,會揚言打 死受安置人等語恐嚇與回應其需求,且親屬資源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持續 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33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裁定為憑。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9歲,已於111年9月1日由寄家轉換至安 置機構生活,觀察其適應轉換機構、學校狀況可,在校成績 及表現皆尚可,課業學習也都能跟上進度,惟有情緒時會挑 戰機構規範,並對同儕與照顧者罵髒話、比中指致人際關係 變差,後瞭解受安置人上述行為是模仿機構其他年長同儕, 以在團體中被認可,對此,機構社工教導受安置人適當說話 方式,並安排心理諮商師予受安置人,學習人際互動技巧, 受安置人自112年9月起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完成24次。113 年11月,諮商師告知受安置人已調整許多,故社工請諮商師 進入下一階段之家庭議題,讓受安置人探索對案母親職角色 、限制的想法,以及思考釐清成年後重要的價值觀,以幫助 生涯規劃。案母51歲,領有一類輕度心智身障證明,於受安 置人安置初期,就業不穩,經濟困難,後任職清潔工表示適 應可,備受雇主肯定,自述現每月薪資扣掉生活開銷尚有餘 額儲蓄償還過去借貸款項,生活及經濟漸穩。對於諮商服務 案母管教案主部分,案母於諮商中練習因應受安置人行為、 情緒問題時,調適情緒與關懷受安置人行為背後原因,整體 明顯進步,惟受限其工作及照顧案外祖父身體因素,難抽空 配合持續參與而中斷,故案母現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安排親子探視,案母如期前來,攜 小蛋糕、零食幫受安置人補慶生,觀察母女可能因近半年未 見,關係些許疏離,受安置人坐離案母較遠位子,社工以玩 具及日常話題促進氣氛熱絡,惟受安置人仍不願坐近案母身 旁,故持續引導案母協助受安置人拼積木、聊共同話題增溫 關係。本次評估親子關係稍疏離,社工提醒案母盡量穩定探 視頻率,案母同意表示會抽空安排。會談中詢問受安置人返 家計劃,案母回應暫無該想法,除目前需努力工作穩定經濟 ,案家環境亦待整理清潔與搬遷至更大住所。評估案母親職 能力有待輔導追蹤,案家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協助,為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護-723-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8月 間罹患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 ,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有嚴重 記憶力喪失,時間與地點之定向能力均有明顯障礙,言談 多答非所問,已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或進行問題解 決,社交相當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平時多臥床,日常 生活諸項事務均需家屬直接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 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出具之113年11月0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 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監宣-128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8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 臺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9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扶養費新臺 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戊○○、己○○。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因不願 入監服刑而離家遭通緝多年。被告現經通緝行方不明,與原 告形同分居,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 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戊○○、己○○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請求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己○○於出生後即均由原告照顧及養育 ,嗣被告離家後更均由原告單獨照顧,為此請求由原告單獨 行使及負擔戊○○、己○○之權利義務,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由兩 造負擔各1/2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 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以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24,000元整予原告,至118年1 2月止。並自11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己○○扶養費12,000元整予原告,至民國119年8月止。被 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 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 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 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 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查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遭通緝 已逾4 年以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通緝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確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26 日以108年度基檢鈴執丁緝字第49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宜檢貞執律緝字第487 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 頁、第105頁)。且經原告胞妹乙○○到庭證稱:我最後 一次看到姊夫是結婚宴客的當天,逢年過節我跟我姊會 帶小孩回娘家,我有遇到我姊,但沒有印象遇到我姊夫 ,有印象我姊說姊夫不見,婆婆也是無關緊要的樣子等 語。堪信本件兩造最遲於被告遭通緝即108年5月起分隔 兩地、無共同生活已逾5 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逾5 年,業如上述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 ,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 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 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 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 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 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 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人戊○○及己○○,函覆之訪 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為案主們的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原告與案主們間親暱肢體互動,反觀被告與 案主們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 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原告指陳被告父職態度消極被動,對案主們 不曾聞問,原告獨力承擔兩名案主之教養,提供安穩的 就學與生活,訪談中原告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日常作 息及讀書學習,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房仲工作,加以投資理財的個人收 入不低,名下亦有兩間自有房屋,又原告長期獨力負擔 案主們的各項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 案主們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和變更姓氏動機:原告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 ,案主們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反 觀被告因案遭通緝個人素行不佳,其未盡父職且長期為 行蹤不明之狀態,故案主們對被告陌生無感情,因此原 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同時希望讓案主 們改從母姓,避免日後案主們長大對姓氏不同產生疑問 ,進而受傷害,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親職行動 力,更改案主姓氏之動機亦為單純良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又案主 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 就讀幼稚園,平常與原告一同進出,原告家人住附近以 相互照應,案主們也有同齡玩伴,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 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們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良好,又 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並 建議案主們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最大利 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159269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100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派員訪視被告,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進行訪 視等情,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7月5日函暨所附基 隆市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說明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⒋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迄 今,彼此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尚具備照顧 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 觀被告自108 年離家後即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 與成長狀況,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準此,本院審酌兩造 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 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戊○○及己○○之親權,依照上開規 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 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戊○○及己○○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 、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 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依序為324,169元、1,516,820元、1,480,926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為7,714,79 9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13至196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 濟能力,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戊○○及己○○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綜衡戊○○ 及己○○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戊○○、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且由原告 與被告以3: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婚-206-20241122-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然相對人自112年10月間旋即離家失蹤,經聲 請人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聲請人因而於112年11月至警察局 報案協尋,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係於111 年11月4日結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間旋即離家失蹤未歸等情,固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為憑,然依上開證明單記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月間 無法聯繫上,且夫妻二人於4月間已分居兩處,相對人居住 於新竹,故至所報案相對人失蹤等情,有上開證明單在卷可 佐,聲請人先前至警局報案時向警員表示兩造於112年4月業 已分居,僅係於同年10月間無法聯繫上,故前往報案,與聲 請人於聲請狀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0月間離家失蹤情形不同 ,且相對人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均需待兩造到庭說 明,或由聲請人提出其他相當事證證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及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說明,兩造均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筆錄在卷可 稽,是以就本件之聲請,聲請人未為相當之證明,致使本院 無法判斷,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1

PCDV-113-家婚聲-9-202411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年6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5.96年,復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15,000元× 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然聲請人僅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0

PCDV-113-家親聲-770-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業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目 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選任甲○○及丁○○為監護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其配偶乙○○共育有二子二女,除長女甲○○外,尚 有長子戊○○、次女己○○及次子丁○○。配偶乙○○目前亦經醫 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症。   ⒉戊○○自112年起有多起對相對人夫婦及聲請人施暴之情事, 113年4月1日18時許,戊○○不僅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更直 接動手掐聲請人的脖子、踹聲請人的頭、用身體壓在聲請 人身上使聲請人呼吸不順,並使聲請人受有左上肢、右上 肢、左手及頸部、臏部等擦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因此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並遷出相對人住所,不敢再與戊○○同住。 並於戊○○不在家時,抽空返家探望相對人夫婦。   ⒊113年6月22日聲請人返家帶相對人夫婦就醫時,發現在戊○ ○照顧下,相對人夫婦不僅身形更形削痩、營養不良;且 相對人的下背部及腿部更因照顧狀況不佳而有「壓瘡」; 聲請人父親則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證戊○○顯無法 適任相對人夫婦照顧之責。   ⒋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夫婦目前照顧之情況最為熟稔; 聲請人胞弟丁○○亦有共同負擔相對人夫婦之長照人員居家 照顧費用,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自應選任聲請人及丁○○為 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胞妹己○○擔任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參考家屬回報 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為3分,傾 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 能說出姓名,無法說出自身學經歷;時、地之定向能力均 有明顯障礙,僅認得熟識的家人;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亦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其社交趨 於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相對人不會主動表達需求,目 前有失禁情形,諸項個人衛生均須他人直接給予協助。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晝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 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給予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 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8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配偶乙○○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相對人育有4名 子女甲○○、戊○○、己○○、丁○○,有乙○○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經關係人己○○陳稱略以:如果聲請人要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同意,但要照顧的讓我安心,因為之前媽媽被接走,但都 沒有跟我商量,也沒有跟我說進度,他們說爸媽要請看護 ,我就去找看護,但後來都被嫌棄,還被社工說我不瞭解 狀況。我有去看過父母2次,安養中心環境確實OK。我只 是希望他們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告知我。我也不是不贊同, 只是覺得他們對我的態度很不好,就是把我當外人,感受 很不好。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⒊戊○○則表示:我沒有當監護人沒有關係,讓聲請人當就好 。父母前年就開始失智了,111年的時候我失業了,失業 剛好媽媽失智越來越嚴重,這段期間,我每個月還是有給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她貼補家用,之後換 我接手照顧父母,我承認打父母是不對的,我很抱歉也很 懊惱。我照顧的時候,長照費用要9000多,一個人給4000 元一個人給3000元,其他都是我支應,我還跟朋友借10幾 萬,之前聲請人在管錢,竟然有幾個月的長照費用沒有去 繳。我打父母確實不對,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兄弟姊 妹又不幫忙,情緒當然會崩潰,我每天都要煩惱兩老要吃 什麼,有時候還跟父母同吃一碗粥。我也有跟聲請人說用 媽媽的房子來以房養老,聲請人竟然說不行,我車禍好多 次,還要照顧兩老等語。   ⒋另丁○○表示:我本身幾年前心臟出問題,這件事情只有大 姊知道,我是自己住,沒有跟他們住,但大姊會跟我說父 母的事情,要我回去幫忙,我心臟裝支架,真的沒辦法幫 忙照顧父母,我也知道哥哥很辛苦,但我一天要工作15小 時,真的沒有時間回去,家裡有事情我都會第一個到,如 果缺錢,我也會立刻匯過去,我認為好好處理媽媽房子來 以房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⒌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相關親屬對於本件監 護宣告及關於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對相對人、甲○○、戊○○、己○○、丁○○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   ⑴身心狀態:案主患有失智症,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就社工家訪時觀察,案主坐於客廳發呆,無法陳述其 想法或需求,社工嘗試和案主談話,案主亦無法針對社工 問題回應;另外,會有抓著四腳助行器想站起的行動,但 被案長子及居服員制止。   ⑵生活自理:案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盥洗及飲食等,案 主雖能自己抓住四腳助行器站立 ,但無法久站,且易跌 倒,靠旁人攙扶也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才能夠移動。   ⑶人際互動:案主在家期間生活空間僅限於睡覺床上及客廳 沙發椅上,坐在客廳時,案長子會開電視讓案主夫妻觀看 ,社工白天訪視案主,案主能回應中心社工問題,但内容 簡單,有時無法確切回答社工問題;另外社工觀察案主與 案夫2人雖共同坐在客廳,但兩人不交談,也不會主動與 旁人對話。   ⑷子女狀態評估:    ①案長子:⒈無業多年,自述有欠款,且已信用破產。⒉案 長子承認獨自照顧案主夫妻時,曾因負荷太大而情緒失 控,對案主夫妻有打罵行為。⒊案長子對於案主監護宣 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 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②案長女:⒈白天在案姑丈五金工廠上班,晚上在貨運行兼 任行政工作。⒉案長子表示,案長女曾因投資股票失利 ,向案主借錢,案主遂賣掉位於莊敬路房產,協助案長 女還清欠款。⒊案次女表示案長女曾拿放棄繼承同意書 請其簽名,案次女拒絕。今年5月左右,因其發現案長 女曾拿其證券戶買賣股票,為避免案長女拿其帳戶作不 當用途,遂其更換證券商印章。⒋案長女為案主監護宣 告聲請人。    ③案次女:⒈自述積欠高利貸,無法找正職工作,其兼職3 、4份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多用於還高利貸,剩餘用在 其日常支出。⒉案次女自述年初會錢被偷竊,目前無多 餘金錢用於支付案主夫妻照顧費用。⒊案次女與案長子 想法相同,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 ,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    ④案次子:⒈白天擔任小貨車司機,晚上兼差外送。案長子 表示案次媳有工作,但需付其娘家費用,案次子收入需 支付其一家四口生活費,遂僅能少額支付案主夫妻照顧 費用。⒉案次子現居處為案夫家族所有,案次子支付部 分款項,取得繼承該屋所有權,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 女同意前述狀況,未表示案家售出後,案次子無法取得 或需扣除相關費用。⒊中心處遇過程中,與案次子接觸 機會少,未討論其想法。   ⑸建議:綜上所述,案主高齡患有失智症,目前身心狀態已 無能力自我照顧及處理自身權力義務相關事務;案主4名 子女對於案主夫妻照顧方式較無共識,爰因案長女表達會 處理案主夫妻機構住宿費用,故案主夫妻已於113年7月12 日入住安置機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 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757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監護宣告 事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   ⒍依上調查,可知甲○○、戊○○、己○○、丁○○均同意藉由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一步為管理監護, 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以信託之方式,以房養老,己○○亦表 示過往曾有同此方式之提議,戊○○、丁○○亦表示希望好好 處理相對人房子來以房養老等語,考量聲請人有與丁○○共 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往來 密切,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在相對人 夫婦移居安養機構後,固定每二週前往探視相對人夫婦, 對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概況最為清楚及瞭解,丁○○則有協 助提供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 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   ⒎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908-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戊○○○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口語表 達能力明顯缺損,在長、短期記憶力皆明顯減退,對於常 見物品與身體部位皆無法命名,對於少部分生活用品尚可 以肢體展現功能用途,在時間、地點與人之定向感上有明 顯障礙,常無法識得家人、無法分辨當下日期與正確指認 自身所處地點,無法進行日常事務判斷與問題解決,亦無 法處理財務、購物等任務,難以從事居家嗜好活動;大多 時候需要看護餵食,如廁需使用尿布或定時由看護帶至廁 所如廁,在更衣與洗澡上皆仰賴看護大量全程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 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 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7月15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 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女兒陳○真、陳○惠已死亡,最近親屬有2名 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孫子女乙○○、林○哲、 甲○○、林○祐、林○賀,有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簡明 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相對人、乙○○、丁○○、甲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丙○○)表 示案主目前除無法講話、失智情況日漸加重情況外,其他 健康情形尚可,未來的居家照顧仍交由外籍看護及其本人 或案家人輪流照顧。但堅持需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的前提 下,才同意與案長子一同輪流分攤照顧案主;案次子表示 案長子(即關係人丁○○)照顧案主期間,未能與案主住在 同一樓層,由於案主個人單獨於一樓居住,因進出廁所有 高低差,不便於使用而曾致使案主無力如廁,而發生將糞 便放置房間且發出異味之情事;案次子也多次要求案長子 進行廁所環境的改善,但未達成共識;有關案主的財務規 劃管理部分,案次子表示想將案主的全部存款用於案主之 日常生活費、雇用外籍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份,未來若 有不足部份其希望案家人能共同分攤。案長子表示希望案 主能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中獲得好的照顧並 安老終生,其期待未來能維持前年案家人的共識即每個月 輪流照顧1次,若需要雇用看護協同照顧,其希望必要時 再雇用台灣看護較令其安心,另表示案主失智前,其會協 助案主提領生活所需費用,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 ,其計畫將相對人的全部存款用於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費用 、雇用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分,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家人 共同分攤。案次孫(即關係人乙○○)表示未來希望案主能 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輪流),在外籍看護協同 照顧下安老终生;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作法與 看法和案次子相同。案外孫(即關係人甲○○)表示尊重案 長子、案次子的照顧作法及想法,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 理部分,尊重案長子、案次子的作法與看法。評估案次子 對於擔任監護人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監護行 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 時需陪同案主就醫等、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 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部份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 案次子擔任監護人,然可接受與案次子共同擔任監護人。 案次孫(即乙○○)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一定程 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新 北社工字第113142542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⒊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照顧方式之想法, 丁○○答稱:如果之後媽媽恢復輪流到我跟聲請人家中各住 一個月,我願意支出媽媽在我家那一個月的外勞費用等語 ,聲請人亦陳稱:同意讓外勞一個月輪流到我家、丁○○家 中照顧相對人,媽媽在丁○○住的那一個月,由丁○○支應外 勞薪水及照顧費用。我們是直接給外勞現金,請他簽收, 一個月給2萬多元。我們有一張薪資表,外勞每個月領多 少錢,會記在表上,外勞領了薪水,我們會請他在表上簽 名,那個表是由我們保管,我在交接媽媽時,會一併把薪 資表交接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第213頁)。   ⒋依上調查,可知聲請人與丁○○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 願,而聲請人與丁○○過往均曾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對 於相對人之事務參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聲請人與丁○○前 曾達成協議每月輪流照顧相對人,現均同意未來以此方式 繼續照顧相對人,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 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⒌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孫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72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2月18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 醫療檢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 虐待及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 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 當照顧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 年5月1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現階段監護人親職功能尚須提升,受安置人暫 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醫療檢 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虐待及 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理說明 ,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當照顧 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 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案母不適任照 顧,案父B、案親屬照顧功能及態度尚待評估確認,現階段 非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與安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8號民 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規律,適應狀況良 好,前經兒童早期療育評估,診斷為混合性發展遲緩,故安 排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療程,目前每 週接受物理與職能治療,發展狀況逐漸進步。有關提升案母 親職教養知能的部分,於112年7月31日開始進行每周一次之 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 的行為不恰當之處,目前出席4次,自112年10月23日開始因 案母失聯而停止諮商;113年2月20日案母表示在高雄找到了 工作,實際工作內容案母未透露,案母計畫後續也會留在高 雄生活,但因為工作的緣故,需要放假時才能到新北市探視 受安置人,113年10月16日案母表示因為高雄的租屋租約快 結束,另案母現在交往的男友住在臺北市,故年底可能搬到 臺北市居住,屆時案母也會換工作;本次安置期間安排案母 於113年8月15日、113年10月16日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 母對受安置人哭泣時,會抱著受安置人嘗試安撫受安置人的 情緒,或是用玩具、手機播放影片來轉移受安置人的注意力 ,當帶受安置人到戶外時,案母會留意受安置人的安全,阻 止受安置人太靠近馬路。案父現年25歲,於112年5月23日與 案母協議離婚,原本從111年底開始,案父與15歲的同居女 友會一起照顧案兄,然案父之同居女友年僅15歲,卻已經懷 孕數周,故案父之同居女友於112年7月16日由彰化縣政府社 會處保護安置,並轉回臺南市續處。經聲請人函請彰化縣社 會處協訪案父的照顧意願與能力,案父向彰化縣社會處社工 表達自己目前暫時無法照顧受安置人;113年7月3日案父入 獄服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照顧能力 尚待釐清,現階段需提供安全之環境處所,以穩定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健康發展之情形,以維護 受安置人健康發展,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護-70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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