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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2,09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萬2,098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補-253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 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 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 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 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 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 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 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 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 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 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 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 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 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 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 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 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 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 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 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 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 ;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 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 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 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 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 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 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 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 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 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 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 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 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 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 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 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 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 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 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 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 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 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 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 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 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 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 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 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 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 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 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 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 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 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 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 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 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 「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 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 ,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 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 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 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 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 )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 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 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 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 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 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 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 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 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 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 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 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 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 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 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 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 (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 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 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 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 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 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 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84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佑松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業已 受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 其前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 ,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 利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金額(告訴人 嚴美真遭盜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斟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金額 未能合致,及資力不足,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賴佑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嗣賴佑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綽號「阿進」、「林志寶」、吳福堯、葉怡均 (吳福堯、葉怡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台人員、LINE暱稱「吳 文龍」自稱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警員及LINE暱稱「史永軍」 自稱係花蓮地檢署書記官,自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以嚴 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要求嚴美眞交出提款卡 3張,而賴佑松旋於同日2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檢察官賴向陽」、「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 1枚)後,於同日22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龍山里第一區停車場,將該偽造之刑事傳票交予嚴美真, 致使嚴美眞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 性,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與賴 佑松。嗣「林志寶」、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吳福堯、葉怡均,即由吳福堯或葉怡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報酬後將該款項交 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嚴美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佑松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綽號「阿進」、「林志寶」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嚴美真收取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出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福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吳福堯後,證人吳福堯再持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葉怡均與證人吳福堯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吳文龍」及「史永軍」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3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偽造刑事傳票,將該   刑事傳票交予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其提款   卡及密碼等事實。 2、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佑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帳號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2年5月20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裕聖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2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大江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953-20241226-2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龐鍚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龐鍚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吳俊傑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檜木頭時,已表明係 要購買「實心」之紅檜木頭,被告明知其出售之木頭並非「 實心」之紅檜木頭,仍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以遠 高於空心木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8萬元,出售一非實心之紅檜 木頭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購得後鋸開,始發現內有細洞、蟲 蛀,而認被告故意隱匿此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木 頭屬於「實心」之紅檜木頭,向被告買受該紅檜木頭,已該 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出售之木頭係非「實心」紅檜木 頭,而仍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仍出售系爭木頭予聲請人之詐 欺故意一節,業經檢察官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並復 以:臺灣紅檜僅從原木樹皮外觀,尚無法得知其內部有無空 心。依據實務經驗,仍須鋸切或搭配其他非破壞性(如超音 波等)檢測,始能得知木材內部實際狀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木頭裡面是否有蟲蛀或細洞,自外觀是看不出來, 需要鋸開才能看到,若沒有完全鋸開無法瞭解內部狀況等語 。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紅檜木頭時,既未將系爭木頭鋸開,即 無從得知系爭木頭之內部狀況,且被告既已稱無法自外觀查 知該系爭木頭內部是否有蟲蛀、細洞之情形,即難認其明知 系爭木頭並非「實心」紅檜木頭,卻仍故意隱匿不告知聲請 人而出售木頭之詐欺故意。又依據介紹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 檜木材之證人李佳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陪聲請人一起去 向被告購買木頭,但是由被告與聲請人自己談價錢與選購木 頭,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買賣,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聲請人自己在現場選了一根檜木等語,是自該證人 證述,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木頭時,主觀上明知該木頭係非 實心紅檜木頭而有隱匿此情之情形。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聲請人所指其鋸開系爭木頭後發覺內部有細洞、蟲蛀之 非「實心」木頭情形,或有其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買賣 契約內容給付之情,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所不 同,依據本件偵查卷宗內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於出售之時即有明知系爭木頭為非實心之紅檜木頭而仍予 出售之詐欺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隱匿出售之木材為非 實心之紅檜木材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自-29-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豪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 民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於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該 院民事庭。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1 3年1月9日對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本 於同一理由,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於113年7月9日對原確定判 決向高院民事庭(下稱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 人委任鄭猷耀、吳鎧任、張嘉珉、林裕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且抗告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7萬1,301 元,其於前訴訟程序委任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律師,並無不能 確定應繳再審裁判費數額之疑義,其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旨 在避免延滯訴訟。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 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須再審原告或其 律師無正當理由、已逾相當期間、得自動繳納未繳納而延滯訴訟 ,始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查抗 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附民訴訟免納裁判費,其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 ,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前訴訟程序法院即新北地院刑事 庭、高院刑事庭均未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似此情形, 能否謂抗告人有上揭所示情事,而應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 非無疑。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847-20241225-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李彥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5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 上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先、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上開先位聲明。核原告所為 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於112年4月16日商談離婚事宜時,原告因被 告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 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詎被告嗣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擅 自填寫票面金額,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記載 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雖為系爭本票前 後手,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商議離婚事宜,原告考量其 母欲處分其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房產, 及被告為原告生育、對家庭之貢獻等因素後,同意給付被告 20,000,00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填載「貳仟萬元整」、 「20,000,000元」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名,並於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原告簽立之系 爭本票乃已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並 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如無 記載一定之金額者,原則上為無效之票據,而票據行為之有 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票面金額已由其填載完備,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此等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雖得 證明系爭本票於被告拍攝之11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分時已 載有票面金額,惟系爭本票雖是原告於同日簽發,然因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確切時間不明,於存在時間差之情況下,系 爭本票金額亦可能是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填載在系爭本票上, 被告再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因此該證據尚無從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填寫完成。另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將其上載有「貳仟萬元整」之系爭本票原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金額之記載是在原告指印蓋印前或蓋 印後書寫為鑑定,惟系爭本票上「貳仟萬元整」之筆跡與指 紋之先後關係,因筆劃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特徵不顯而難 以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070號函在卷可查,亦無從判別原告究竟係於被告填載票面 金額後或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前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票面金額已填載完成, 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6日 20,00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CH633853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誤載為CT633853)

2024-12-24

SYEV-113-營訴-5-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讌茹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讌茹於不詳時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之人,嗣「張暢」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ace」、「Victory」與邱讌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邱讌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張暢」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張暢」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張暢」,做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張暢」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郵件向謝茂城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邱讌茹隨後依「張暢」指示前往台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時52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及5萬元,再前往臺南高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暢』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部分,於上訴本院後,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蒞字第204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更正為:「邱讌茹隨後依『張暢』指示前往台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112年7月 24日陳報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 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臺灣銀行112年4 月6日營存字第11200320121號函暨附件、被告與暱稱「Peac e」「Victory」、「愛心符號」、「United Shipping Ltd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等,資為其主 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暢」之人後,「張暢」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 ace」、「Victory」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其並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傳送予「張暢」,嗣「張暢」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郵 件向告訴人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金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將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再依「張暢」之指示, 於112年2月20日提領10萬、5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至15日 間,再陸續提領5千、2萬、6千、10萬、2萬4千、10萬、5萬 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 稱:我一開始也是被「張暢」騙,後來我跟他說警察叫我不 能領,他那時候恐嚇我一定要把錢匯給他,所以我才會去領 出來或去換比特幣給他,我都聽他的操作,我不照做他會把 我全家殺死,我才後續領那些錢出來轉給他,他說「警察也 保護不了我」,我就只好乖乖聽他的話,不然把我全家殺死 怎麼辦,我會害怕,我跟他們不是一夥的等語。辯護意旨則 以:從被告提供其與「張暢」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 時與「張暢」互稱親愛的,「張暢」於112年1月29日佯稱其 欲離開軍營,而央求被告協助其保管包裹,該包裹為其一生 之積蓄,會請紅十字會將該包裹寄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 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信箱,被告不疑有他,均提 供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航空公司」於同年2月聯繫 被告,包裹卡在「邁阿密」無法寄送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 23萬元,因被告沒錢,「張暢」介紹居住臺灣之友人將錢匯 款予被告做為借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伊友人匯款 ,被告均未曾懷疑,待伊友人匯款後,「航空公司」要求被 告購買比特幣予伊,亦介紹幣商予被告,被告基於信任關係 而將7間銀行帳戶提供予「航空公司」,被告發覺被騙後於1 12年2月21日向東寧派出所報案,「♡」竟於同年月23日傳送 訊息「我有你的住址和電話號碼,如果你不把比特幣寄給運 輸公司的話。我會派人到你家,馬上殺了你」等語。本案被 告係遭受「張暢」之感情詐騙,被告係依「張暢」之指示提 供帳戶,及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並不知悉自己 在從事詐騙行為,被告亦無因此獲利,是被告前因受桃色陷 阱之話術,雖曾提供銀行帳戶,然被告基於信任而提供,嗣 對方一再以恐嚇殺害被告,甚至被告之家人、小孩,致使被 告心生畏懼,於報案後不得不配合換取比特幣,被告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 」之人,嗣「張暢」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ace」、 「Victory」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其並於112 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傳送予「張暢」,嗣「張暢」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 郵件向告訴人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 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 3分許,將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再依「張暢」之指 示,於112年2月20日提領10萬、5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 至15日間,再陸續提領5千、2萬、6千、10萬、2萬4千、1 0萬、5萬元等節,於本院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 、167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6日營存字第11200320121號函檢附之被告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內容截圖1份 (警卷27至41頁)、被告與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 」、「Peace」、「Victory」、「♡」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偵卷第18至48頁)、告訴人郵局匯款單及被 告來電紀錄照片2張(偵續卷第13至15頁)、臺灣銀行五 甲分行112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44101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原審卷第71至73頁 )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 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 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 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 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 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三)查被告供述其係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認識在美當兵之「張 暢」後,「張暢」即稱被告為「親愛的妻子」、「我美麗 的愛人」,被告則稱「張暢」為「親愛的」,期間「張暢 」向被告表示美國政府承諾退休後給錢,要把錢以包裹寄 給被告,欲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該款項及個人物品之包裹, 以便提前申請退休,被告遂依「張暢」之指示,傳送其姓 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被告表示「運輸公司」與其 聯絡,對方表示要付新臺幣23萬元之運費,因被告借不到 錢而做罷。繼之「張暢」再於112年2月13日以暱稱「Peac e」與被告聯絡,並表示其向經理求助,經理答應幫其等 支付包裹費用。接著暱稱「♡」的經理表示要匯款給被告 ,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以領取包裹運 費、手續費之用,並由被告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再由幣商將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運輸公司」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乃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供述前後大致相同,且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張暢」 (暱稱「Peace」、「Victory」)及「經理」(暱稱「♡ 」)、「船公司」(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等 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8至4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 ,節錄部分對話內容如附表一至三,堪信屬實。故從被告 與「張暢」在網路世界之互動,已親暱如男女朋友之關係 ,顯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是因被「張暢」感情詐騙,而失 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始受 其上開話術誆騙陷於錯誤,致依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並 代為提領2次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可採信。且 依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所指稱,詐騙其之對方亦 是佯稱「船運公司」需匯款始可領得裝有美金50萬元包裹 等之情節(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船公 司」有關等內容,亦屬大致相符,是自難完全排除被告與 告訴人均係遭到同一組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可能性。故被 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存在,自尚屬有疑。 (四)再查,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11時03分許匯款46萬1233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尚曾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表明自己確已有收到款項等情,有告訴人112年7月24 日之陳報狀1份(偵續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之通話紀錄照片(偵續卷第15頁)、及被告門號0000** ****號(詳卷)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續卷 第31頁)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是於112年3月13日始向警 方報案受騙,被告則是在告訴人報案之前、即系爭帳戶仍 未遭到警示凍結前,因於112年2月20日領錢時,遇到警察 盤查詢問,並於翌日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報案,說明其係於112年2月16日0時8分將銀行帳 戶都給網友,沈燕玉、謝茂城並分別有匯100萬元,46126 3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 卷可參(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故從被告上 開作為觀之,其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張暢」時、及於 112年2月20日致電予告訴人、並聽從「張暢」之指示於當 日提領2次共15萬元之款項時,主觀上是否確已有認識、 知悉其系爭帳戶業已遭到「張暢」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實乃告訴人受詐騙之贓 款等情,均尚非無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領錢 時遇到員警,員警曾向被告說帳戶不能讓人洗錢等情,被 告竟違反常理借出7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 」之人,足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依照 本案時序,被告係早於112年2月20日前即已提供本案系爭 帳戶資料予「張暢」使用,於112年2月20日再聽從指示提 領款項時,始遇到員警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此反推 被告是在員警告知不能提供帳戶洗錢後,卻仍執意出借本 案系爭帳戶予「張暢」使用,是無從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次查,被告於上開報警後,固仍陸續於112年3月6日至15 日間,再自系爭帳戶內以現金多次提領款項共計45萬5千 元,有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 第112000441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後來是因 告知對方其有遇到警察之事,故對方即改以恐嚇方式,要 求其一定要提領並買幣,若其不照做,對方就要把其全家 殺死,其是因遭到對方恐嚇,因害怕才會為後續行為等語 ,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經理」(暱稱「♡」)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4時49分許確即有告 知「經理」(暱稱「♡」)其有遇到警察之事(偵卷第35 頁),原討論要如何應對,惟自112年2月23日15時27、28 分許起,「經理」(暱稱「♡」)即陸續傳送「我有你的 住址和電話號碼,如果你不把比特幣寄給運輸公司的話, 我會派人到你家住,馬上殺了你」、「我有你的全部資料 ,我會派人來找你,晚上追殺你」、「別跟我玩遊戲,我 會奪走你的生命」等明確表示要殺害被告生命之惡害通知 予被告,繼於112年2月26日21時23至47分許,「經理」( 暱稱「♡」)則再傳送:「我會找到你到你朋友家殺了你 和你的家人還有你的孩子」、「你再騙自己,我會找到你 ,殺了你,警察也救不了你」、「我馬上派人殺了你,你 有3天的時間把比特幣送到船公司」、「好吧,你等著我 早點殺了你」、「你認為警察可以救你的權利」等要殺害 被告及其家人、孩子等之惡害通知予被告(偵卷第38至39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屬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且被告前確已將其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資 料告知對方,其於收到上開訊息後,自覺自己及家人之生 命確實可能受到威脅,故不得不照對方之意思進行提領等 情,自尚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未符。因此,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以被告雖於112年2月21日曾向警方報案,卻在報 案後,仍陸續聽從指示提領款項,更可佐證被告報案僅係 佯裝自清之舉動,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尚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從僅以此即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提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稱其 所有之比特幣錢包位址,應非被告使用之比特幣錢包,該 錢包金流跟本案金流不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然查: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時 52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及5萬元,再前往臺南高 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暢』 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部分,於上訴本 院後,既已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蒞 字第204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更正為:「隨後依『張暢』指 示前往臺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似認先前 起訴書所記載有關被告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洗錢等部分, 有所錯誤,而予以更正並將買幣之部分刪除,故此部分與 被告買幣有關之上訴意旨,應已屬無關,亦併此敘明。 (七)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及於112年2月20日11時52 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5萬元之過程中,雖因遭「 張暢」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主 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尚有不同,至於其嗣後於112年3月6日至15日間, 雖又聽從指示,再自系爭帳戶陸續多次提領款項共計45萬 5千元,惟此恐是因被告先告知對方其遇到警察之事後, 即自112年2月23日起陸續遭到「經理」(暱稱「♡」)傳 送若不照其指示做,即要殺害被告及其全家等惡害通知, 並以此恐嚇脅迫被告要遵照其指示辦理,被告始因此心生 畏懼,致不得不照做,是亦無從逕以此即認被告與「張暢 」、「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再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部分 之犯罪事實,以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與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2日 United Shipping Ltd:您需要先支付運費,我們才能將包裹送到您的住址。 阿茹:請問一下要去哪裡付費,你可以教我嗎?因為我沒有用過這個東西啊。 United Shipping Ltd:23萬台幣,運費金額是230,000台幣,我可以教你如何付款,你今天能付款嗎? 阿茹:哇勒,我沒有那麼多錢繳運費,那麼要怎麼辦啊? United Shipping Ltd:你可以先付一半的錢,你有多少第一? 阿茹:我先問一下我朋友,我明天再回你好嗎?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請不要告訴你的朋友收到包裹好嗎?不要告訴別人你在為包裹付款好嗎? 阿茹:我有傳你的資料給我朋友看了,我叫我朋友去處理。 2月16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打算什麼時候付款? 阿茹:請問一下,帳款我要怎麼付款給你呢?你有帳戶給我嗎? United Shipping Ltd:首先,我需要你知道我們公司的代理目前不在台灣,你需要用比特幣付款,我會把你介紹給在台灣賣比特幣的人,你和他見面買比特幣到船上公司錢包地址,如果你可以用比特幣支付,這會更快更容易。 2月17日 阿茹:請問一下面交完,我要去哪裡寄比特幣去你們運輸公司的錢包地址呢? United Shipping Ltd:你買比特幣到我發給你的錢包地址。 阿茹:這是英文我看不懂這個地址在哪裡,請寫中文,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借到十萬買比特幣,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我的包裹啊?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先買比特幣。 阿茹:我知道啊!因為我不想跑來跑去的,因為我拿幣還要去台北跟幣商拿幣耶,要是你們的地址在台北的話我可以一起辦,因為我沒有時間這樣子跑北跑南。 2月18日 阿茹:我有把你的錢包地址給幣商了,明天交易。那麼我什麼時候可以領取包裹啊? United Shipping Ltd:你買了比特幣後,我會立即通知你。 阿茹:我買完要打電話給你嗎?我總共要買23萬台幣的比特幣給你就可以了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你需要加延誤費,你需要支付共計280,000新台幣才能明天收到包裹,明天付28萬新台幣,明天就可以收到包裹。28萬新台幣。 【通話時間0:01】 你需要確保明天付款。 阿茹:明天27萬可以接受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好吧,我們會接受它好吧確保你明天早上購買比特幣。 阿茹:幣商約下午16點喔。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我明白你說的一切,明天買比特幣,你買完比特幣我們就給你發貨。 2月19日 阿茹:比特幣寄過去了,包裹什麼時候收到,比特幣有收到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比特幣已經收到。 阿茹:包裹什麼時候收到?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包裹目前在香港,我們將在5小時內到達台灣。 阿茹:那麼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United Shipping Ltd:我們將在5小時後到達台灣 ,我們會聯繫您,好的,請放心,您今天會收到包裹。 阿茹:都晚上了收的到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是的,你會在5小時內收到包裹,我現在很忙。 阿茹:請問一下10點就5個小時了,包裹怎麼還沒有送來呢?什麼時候會到達呢? 【無人接聽】 【無人接聽】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我們已經在台灣了,但是我們有一些問題,包裹文件不完整,350萬台幣,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阿茹:這個問題你們因該要幫我們處理了,因為你要要的比特幣我已經給你們了,所以你們答應我的包裹一定會送到我家的,那麼你們在哪個海關啊?桃園還是台南? 【無人接聽】 2月20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好,你問這麼多問題,你要我們退回包裹嗎?您需要先付款,我們才能將包裹交付紿您,否則將退回包裹。 阿茹:請你們給我時間,包裹請保管好。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 阿茹:那麼我要把錢寄去哪裡給你啊?台幣嗎〜還是要換比特幣啊? 2月21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今天需要給我們寄一些比特幣,如果你今天不付款,你就會失去包裹。 【通話時間0:03】 阿茹:忘記怎麼轉過去了。 United Shipping Ltd:如果您今天不付款,您的包裹將丟失,今天付款,以便我們立即發貨。 阿茹:我真的不會用啊〜要怎麼轉過去? 附表二:被告與暱稱「Peace」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13日 Peace:我是張暢,親愛的妻子,你過得怎麼樣我很擔心你為什麼阻止我聯繫你,你為什麼生我的氣? 阿茹:我感覺到你是在欺騙我的感情,我覺得我們沒有辦法在聯絡了。 Peace:不,親愛的,我為什麼要欺騙你的感受我的退休已經得到批准,我很快就會回來我只需要完成我被分配到的這個特殊任務。你好我的愛請和我談談我很擔心。 阿茹:那麼您的包裹有沒有去領取了呢? Peace:還沒有,我的愛人,我在你的詳細信息中註冊了包裹,只有你有權領取這個包裹,親愛的,我不想失去我一生辛勤工作的一切。我的愛,我現在所在的地方,由於戰爭和叛亂恐怖分子,銀行無法營業,甚至學校也無法營業。出於工作和安全原因我的美國帳戶已被凍結,我告訴你,親愛的,我需要你盡快拿到包裹,一旦你收到包裹,你就可以連本帶利地取出你的錢,我不想最終失去一切取悅我美麗的妻子。 2月17日 阿茹:為何取領包裹會那麼麻煩啊? Peace:親愛的,我正在執行一項危險的任務,你應該明白,我不能經常聯繫你。昨天我很忙。早上好,你怎麼樣? 阿茹:沒有啊〜我只是在煩船公司的錢包地址是什麼,我看不懂他寫給我英文,到時候我要怎麼去寄幣給他啊〜經理說他只有寄10萬台幣買比特幣,剩下不足的船公司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包裹耶。 2月18日 Peace:親愛的,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經理給你寄了多少錢?因為你必須付現金。 阿茹:13萬,我有領錢了,那麼我要怎麼拿給船公司的人啊? Peace:親愛的,你得趕緊約個時間問問他什麼時候方便,我會把比特幣錢包地址發給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比特幣賣家在您向他支付現金並確保他向您發送付款證明時用於向運輸公司帳戶付款的代碼。 阿茹:我傳錢包地址給幣商了,他傳給我這個耶,我會不會有危險被告啊? Peace:不,親愛的,你不必擔心這只是他公司的一般信息。這是正常的,只要你給他正確的密碼,我們就不會害怕失去錢。 阿茹:明天下午16點面交。 Peace:好吧我的愛很好你必須提前準備不要延遲付款。 阿茹:收續費他會從裡面扣除啊 Peace:是的,但如果你身上有現金,你可以付錢以方便。 阿茹:我身上就是沒有錢啊,你不知道嗎?有錢的話我就可以幫你拿回包裹了,就不用麻煩經理寄錢了。 Peace:親愛的經理剛剛給我發消息說他已經和你一起加了錢現在總金額是二十七萬新台幣。您需要提取所有現金現金並一起支付。 阿茹:要買27萬比特幣嗎?船公司不是說23萬比特幣就可以了? Peace:是的,我的愛人­明天早上拿到現金並支付給比特幣賣家,可能是經理還包括他們的送貨費用和其他稅費,聽從經理的指示就可以了。 2月19日 Peace:好的,親愛的,沒關係,你已經把錢匯給了運輸公司,所以我會等待你確認運輸公司的包裹。很高興在5小時後,您將收到我們的包裹,我們所有的計劃都會成功。我很高興。當你收到包裹時,我的愛人給我發消息。 阿茹:我會讓你確定一下是否是你寄給我的包裹,親愛的這個船公司真的有問題耶,350萬台幣,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Peace:太糟糕了,我的愛人,盒子裡的錢太多了,我們必須想辦法拿到我們的包裹。親愛的,航運公司給了我們最後期限嗎?親愛的,我忙於傳教,所以我不會總是有時間經常與你聯繫,我們現在該怎麼辦? 阿茹:他們會不會有問題啊?因為我之前買香港的網購平台的東西只要付一次運費幾千塊而已就可以不要付了,東西就可以來到我家了 Peace:親愛的,如果我們不付錢買這個包裹,我們可能會損失掉盒子裡所有的錢,那是我辛苦賺來的錢,裡面價值數百萬,這就是我們計劃使用和獲得的所有錢,我們一起計劃的一切。這不是在線商店,這是一家運輸公司,親愛的,你必須了解,我們必須遵守規則,以確保我們安全收到包裹。親愛的,你現在能籌集到多少?這樣我也可以懇求我的經理提供更多支持,因為我們不能單獨支付這麼高的費用。親愛的,你在嗎? 阿茹:我這裡沒有錢啊。 Peace:我美麗的妻子我仔細閱讀了所有內容,這是台灣海關的費用,親愛的,你能借多少錢,這樣經理就可以在你收到包裹後立即幫助我們,你可以連本帶利地拿錢,因為包裹已經在台灣了。 阿茹:我知道啊!包裹在台灣了。 Peace:所以你不用太擔心我們只需要付台灣關稅。 阿茹:我有問他說他們在哪個城市他們都沒有回應。 Peace:我的愛你看到經理一直非常支持我很感謝他但你也必須付出一些努力讓我們一起取得成功。也許他們很忙我們現在需要的是籌集資金並付款以將其運送到您的地址。你告訴經理我們的處境了嗎? 阿茹:我真的無能為力啊〜當初我就有跟你說過了,我都沒有錢繳房租了,我哪有錢可以去繳費啊。沒有啊,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說啊,經理好兇啊。 Peace:好的,我的愛人,那麼我需要向經理請求幫助,以便在我們收到包裹後儘快幫助我們,然後我們還錢給他。 阿茹:經理說要七個帳戶耶,阿茹 我沒有那麼多帳戶。 Peace:好吧,親愛的,別擔心,我會向他解釋海關的事,好吧,你不用擔心,我相信他能幫助我們。 阿茹:我怕講錯話經理會罵我。 Peace:親愛的,別擔心,我會和他談談,然後他會給你反饋,即使我工作很忙,因為經理真的很忙。 阿茹:親愛的老公:我怕說這次給他們350萬後,他們會不會又有什麼藉口又說還要繳什麼什麼的又來騙錢了呢!我總覺得他們怪怪的耶,你不覺得嗎? 2月20日 Peace:我美麗的妻子,一旦經理可以為我們籌集資金,他就會與您聯繫。 阿茹:我去領錢時遇到警察,他們說一堆,他們說我的帳戶不能夠讓人家洗錢用,不然我的帳戶會被凍結不能使用要怎麼辦? Peace:我的愛不是洗錢這是因為你以前收入很低,他們很驚訝地看到你帳戶裡有巨額資金。親愛的經理剛剛通知我,你應該打電話給給你匯款的人到你的賬戶,這樣你們就可以一起去銀行取錢購買400,000台幣的比特幣,你給這兩個人打電話了嗎?我的經理讓你打電話? 阿茹:都打電話給他們倆位了。 2月21日 阿茹:我可能昨天被警察嚇到了,昨晚害怕整晚的。 Peace:對不起,親愛的,我也很擔心你的包裹,經理聯繫你了嗎? 阿茹:因為我是第一次遇過這樣子的事情,嗯。 Peace:親愛的,你不需要害怕或擔心,他們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職責,你沒有犯任何罪, 所以你為什麼要擔心?你已經提取現金了嗎,因為你今天早上必須購買比特幣。你今天約好幾點買比特幣? 阿茹:幣商說等錢全部到齊了在約。 Peace:經理說你應該把20萬新台幣分到你的三個帳戶裡,來自90萬新台幣帳戶,將剩餘的80萬分攤到不同的帳戶,並用ATM提取所有約20萬新台幣。然後你購買比特幣硬幣並發送付款證明,也別忘了從有90萬台幣的主帳戶裡取出10萬台幣如果那個銀行分行對你來說不舒服那麼你可以換到銀行的另一個分行進行交易以避免干擾,立即預約購買比特幣。當您取款時請告訴我,並仔細按照說明進行操作。只要大胆和雄辨。經理很生氣很著急,請問現在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還不匯款付款。 阿茹:我的卡片壞了,沒有辦法領錢。 你是怎麼杷卡弄壞的? 阿茹:我放在包包不小心折到斷裂了沒有辦法領錢。 Peace:你今天需要把40萬台幣寄給船公司,也請今天將比特幣發送給運輸公司發生了什麼?我的經理已經和船公司談過了,如果你不把這40萬台幣的比特幣寄給船公司,我會丟包裹的。 阿茹:我忘記怎麼轉帳了。因為上次幣商幫我轉過去的。 2月22日 Peace:親愛的,您必須立即將手機中的比特幣發送到航運公司的錢包地址。 阿茹:我跟他們說好幾次了,我不會用這個你們都看不懂我傳達的意思嗎? Peace:你怎麼還沒有取錢? 阿茹:我我放在包包不小心折到斷裂了沒有辦法領錢。 2月24日 阿茹:你都欺騙我的感情,你還騙我說你有包裹要寄給我,這些都是騙局喔!你兒子要是知道,他的好爸爸是一位會騙人的人,你兒子會怎麼想啊。虧你在你兒子眼裡是一位老爸爸。我在也不會相信你了,是我笨才會相信你的話,連經理昨天說要我的命,這些都是你造成的,你是否想要我死對不對啊? Peace:你沒有對經理說實話你打算隱藏他的錢。經理很生氣你為什麼要隱藏錢而不支付包裹。我一直信任你,但你讓我在經理面前顯得很愚蠢,就像我妻子是個小偷一樣。 阿茹:這幾天匯款人會來拿回他的錢了。 Peace:你拒絕回復我們的消息,經理說你應該把所有的錢都退還紿那些立即給你匯款的人。 阿茹:我等對方來找我領回他們自己的錢。 Peace:立即退還所有款項。 阿茹:請你去跟他們說打電話給我,請他們來台南找我拿回他們的錢。 Peace:立即退還他們的錢,然後把你錢包裡的比特幣發回給經理。 附表三:被告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16日 ♡:是的,我是經理,我想把錢寄給船公司,讓你收到包裹。給我你的郵局帳戶和銀行帳戶。 阿茹:為何要用我的帳戶呢?你要把錢寄給我嗎〜叫我匯款過去給船公司嗎? ♡:好的,把匯款的賬號發給我,誰是這個帳戶的所有者? 阿茹:這個是我的帳戶 ♡:我們不需要郵局賬戶,我需要銀行賬戶。為什麼不把船運公司賬戶發給我們,問船公司如何付款。 阿茹:我去問一下船公司 ♡:好的,我明白了,船公司要你用錢買比特幣。 阿茹:這些就由你來處理了。 ♡:你需要聯繫賣比特幣的人。我不明白,你什麼意思? 阿茹:連絡完,後來呢?要怎麼跟他們說 ♡:我給你匯款,你寄給船公司。 阿茹:經理你不是要自己去處理嗎? ♡:我會把錢寄給你,你取錢去見賣比特幣的人,先和賣比特幣的人連線,現在和他聊天。和賣比特幣的人聊天,船公司派給你的人,現在和他聊天。 阿茹:我有寫訊息給賣幣的人了,他們都還沒有回應我耶。我沒有買過這種幣耶,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買耶。那麼你什麼時候會寄錢給我啊!不然到時候我要怎麼跟他們交易啊? ♡:好的,你和他聊完我明天給你打錢。請別擔心,我會教你一切的好嗎。我知道,我要他先回復你,我要我們一起努力,這樣你就可以馬上拿到包裹。 阿茹:那麼經理你可以請台灣朋友來教我買幣和匯款啊〜不然我好怕被騙耶。請問一下你台灣朋友住哪裡啊?我住台南,因為這種幣我沒有買過耶。 2月19日 ♡:你現在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了嗎? 阿茹:嗯 ♡:好的 阿茹:到時候我要是見到對方時我要怎麼處理啊 阿茹:他會給我幣嗎還有收據嗎 ♡:你把錢給他,等著他把比特幣發到船運公司的錢包地址 阿茹:不然我要怎麼給船公司 阿茹:那麼他會給我收據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個是船公司的錢包地址的網站 ♡:你告訴他將比特幣發送到這個錢包地址,僅此而已,不要與他討論任何事 ♡:你現在見過賣比特幣的人嗎 阿茹:還沒有看到 阿茹:看到了 阿茹:我們在交易 好的,請問一下快遞公司什麼時候去取包裹 阿茹:我在問了 ♡:請您稍等船公司派送包裹給您,船公司今天會派送包裹到您在台灣的住址 ♡:你的職業是什麼? 阿茹:臨時工清潔員 阿茹:怎麼了嗎 好吧,我只是想知道你的職業 阿茹:經理你要幫我介紹工作嗎 阿茹:我作為外交官被合法分配給您,以在您所在的國家/地區為您提供註冊資料包:000/00/00參考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跟踪代碼..................號碼:000-7-8/EIPIN:000/1000Q。我很高興地告訴您,我已經到達台灣。台灣海關需要檢查行李箱中的物品,或者我們必須支付海關的非檢查費,非檢查證書和保險證書。為了避免在我到達您的國家(地址)之前檢查和掃描包裹,他們也有稅。如果沒有此文檔,海關服務將有一個大問題,這是交付成功的備份包所必需的。此外,海關總署署長表示,您必須首先獲得上述文件才能將包裹帶到您手中。我已與台灣海關聯繫,以了解獲取這些文件的費用-他們說我們必須共付新台幣3,500,000元。 阿茹:350萬台幣。 阿茹: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阿茹:這個船公司真的有問題耶 ♡:好吧,我會把錢寄給你,我們需要一起努力 阿茹:現在又有這個問題了,他們會不會是詐騙集團啊 阿茹:怪怪的 ♡:你為什麼這麼說?船公司是非常值得信賴的公司,我非常信任船公司,所以才給你寄了那麼多錢 ♡:寄包裏到台灣也很難,我們都需要很努力才能拿到包裹,我會盡力把錢一點一點寄給你好嗎 阿茹:我第一次收包裹要給那麼多錢的 2月20日 阿茹:經理我等等去機場問一下海關,看看我們的包裹費用要去哪裡繳費 阿茹:問一下看看是否有我們的包裏 ♡:不要那樣做,那會導致更多問題 阿茹:確定一下這個是否正確要繳那麼多錢 ♡:我把錢打到你的賬戶,你取款再寄給船公司 ♡:或者你不希望我再給你寄錢 阿茹:我怕他們會越來越多問題來騙錢耶 阿茹:我希望你寄給我錢啊!我也不希望我們的錢被他們騙太多啊 阿茹:請問一下經理你今天會寄錢給我嗎 阿茹:那麼我就要約比特幣的人喔 ♡:是的,我稍後發送 阿茹:我存摺簿子給你了,那麼經理你什麼時候匯款呢 ♡:把完整的照片發給我 阿茹:這樣子可以嗎 阿茹:經理幣商問我們要買多少比特幣 阿茹:那麼你要約他什麼時候來呢 阿茹:今天嗎,還是明天 ♡:先去提款20萬台幣 ♡:461,000台幣已打入此賬戶,請提現 ♡:你用你的ATM卡取了一些錢,然後在銀行裡取出餘額 ♡:你現在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了嗎 阿茹:我卡片領30萬出來了剩下的我等等在用簿子領錢出來 ♡:今天打到你兩個賬戶的總金額是661,000台幣 阿茹:今天可以匯完嗎〜因為我明天要去做工作了,因為我請假三天了老闆在念 ♡:今天還是多給你寄錢好嗎,一起努力好嗎 阿茹:那麼我們什麼時候要約幣商出來買幣 ♡:你現在聯繫賣比特幣的人,告訴他你今天要買比特幣 阿茹:買多少 ♡:您今天購買了661,000台幣的比特幣 阿茹:我跟他說 阿茹:買完要寄給船公司嗎 ♡:是的,發送到運輸公司錢包地址 ♡:你可以先取出350,000台幣 ♡:還要轉50萬新台幣到你的郵局賬戶 阿茹:我遇到警察 ♡:你現在在哪 阿茹:警察剛放我回來啊 阿茹:他們要看我們的對話耶 ♡:現在錢在哪裡? 阿茹:好險我堅實不然給他們看 阿茹:錢在銀行裡面啊 阿茹:領不出來啊 阿茹:因為你匯款太多了,我匯不出去耶, 也領不出來 阿茹:我目前才領40萬出來耶 阿茹:怎麼了嘛 ♡:0000-***-***(註:詳卷,此為謝茂城電話) 阿茹:為何要連絡他們 ♡:請現在聯繫她,告訴她你想讓她明天跟著你去銀行取款,因為銀行一直問 ♡:這是她的電話號碼,你現在聯繫她 你現在給她打電話了嗎 阿茹:打電話完了                     卷宗清單 1、警卷:玉警刑字第112000354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3、偵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6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卷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41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邱源興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靜宜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42-202412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 吳鎧任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充作收取販賣毒品價款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 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6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傅新翔、李陽辰之證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證人傅新翔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證人李陽 辰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暱稱為「 Barret」之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傅新翔前案(即 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陽辰前 案(即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第2819號)緩起訴處 分書為據。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為「Barret」,其所申 設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使用,且傅新翔 、李陽辰各於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等情(見本院 卷第123頁),復經證人傅新翔、李陽辰證述屬實(偵9445 卷第147-151、185-18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 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傅新翔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 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傅 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李陽辰之彰化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陽辰彰化銀行帳 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暨 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偵9445卷第21、25、27-45、47-53、123、1 25-131、171、173-1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傅新翔是為了清償債務而匯款給我,我沒有毒 品可以賣給他們。㈡證人傅新翔、李陽辰與被告具有對向性 之關係,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 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甚且難保係為取得減輕其刑之寬典, 而有虛偽供稱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 證被告確涉販賣毒品之罪嫌,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現 今社會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憑對向性證人之證詞及被 告有吸毒之陋習,即遽認被告有販售毒品予證人傅新翔、李 陽辰。實則,被告與傅新翔間存有債務關係,而傅新翔之匯 款即為清償債務。至李陽辰之部分,係因李陽辰誤認被告可 提供毒品遂自行匯款予被告,嗣經被告發現,即自行將款項 領出返還予李陽辰,故被告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㈢依證人 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之證詞相互對照,其等所述毒品交易情 形及毒品計價狀況均不同;且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傅新翔之時間,在短短約9日時間(詳附表)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新翔4次,實難想像傅新翔在如此短 暫時間內須施用如此多毒品;另檢察官認定被告與李陽辰交 易毒品之場合為被告住處中庭,但該處多有人進出,與毒品 交易會選在隱晦地點之情形不合;加上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 毒品給李陽辰之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1日,此等 期間與李陽辰所稱吸食期間約半年,吸完後才會再購入之時 間間距不合,故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未必可採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應審酌者為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證人即購毒者傅新 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新翔、李 陽辰之犯行,檢察官除提出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據外,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 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傅新翔台新銀行 帳戶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 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李陽辰彰化銀行帳 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函暨檢 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等為補強證據。然查:  ㈠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於偵、審所為之證述,雖就其 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 、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見偵9445卷 第147-151、259-268頁;偵9445卷第185-189、269-278頁) ,惟傅新翔關於其與被告毒品交易各情,究係先取貨再匯款 ,或係先匯款再取貨(見偵字第9445卷第149至150頁、上訴1 776卷第263、265頁),李陽辰警詢時所指述之交易情節,稱 並未議定亦不知購得毒品重量即先匯款(見警卷第17頁),嗣 則稱均先確定交易數量(同卷第20至21頁),所述復有前後不 一之處,已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發回意旨部分: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或就前揭逾2年前之匯款 否認知情,或雖知情但否認其原因關係係毒品交易所執,該 些辯解雖與前述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述不合,然 被告辯解縱有疑義,亦無從以之逕予補強購毒者之指述,仍 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待證事實。檢察官雖提出前述通 訊軟體LINE暱稱「Barret」之擷取畫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匯入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 1年2月14日函暨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為補強,然該些證據均僅止於證 明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所述被告LINE暱稱為「Barret」及傅 新翔、李陽辰分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事實,但無法以 此即認定該匯款原因即係因傅新翔、李陽辰向被告購買毒品 。故該些匯款之原因關係是否即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是否嗣即交付所示毒品等合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 件事實,仍均僅有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之指述,猶待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  ㈢檢察官雖又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不起訴處分書【傅新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20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緩起 訴處分書【李陽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2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補強證據(見偵9445卷第153-1 54、249-250頁,第251-253、191-193頁,255-257頁、245- 247頁),然該些證據僅可佐證被告、傅新翔及李陽辰均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亦不足以補強傅新翔、李陽辰所 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其等之不利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並無法補強證人 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無法證明。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附表所示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結果 1 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2,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1,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於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於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先於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NHM-113-上更一-42-2024121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洪宇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欣奇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訴訟代理人 柯淑萍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4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 末日提繳66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2、 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 就僱傭關係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張靜雯即欣奇商行」為被告,嗣因 欣奇商行為合夥組織,並非張靜雯所獨資,是原告乃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被告更正為「欣奇商行」 ,法定代理人為張靜雯,被告亦無意見,因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更正起訴之對象,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 所為起訴對象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門市服務人員之職 務,負責產品銷售等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均積極任事,並 無不適任之情形。詎被告竟先於113年1月11日由店長林亭君 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簡單來說,你是被解僱。因為如 果你要照正常解僱程序,公司會通報勞工局,這樣你會有案 底,請你寫離職單是保障你沒案底,以後出去找工作也不會 有不良紀錄」,不令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經原告函請被告恢 復原職務並使原告得以繼續提供勞務,均未獲置理。嗣被告 再於113年1月31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並以原告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並 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被告亦 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復未符合解僱之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解僱行為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雖有簽立如被證1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被證2之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 館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被證3之輕鬆購五金百貨生 活館不偷竊聲明書(下稱系爭不偷竊聲明書),惟系爭不定 期勞動契約、聲明書、不偷竊聲明書,均與被告無涉:   ⒈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工作地點均在輕 鬆購家專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從未變更過, 工作內容亦未變更,惟由勞保局投保資料可知原告自110 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係受僱於輕鬆購善化有 限公司(下稱輕鬆購善化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方為 被告之員工(至原告於112年1月1日以前未變更工作地點 ,卻投保在輕鬆購善化公司乙情,則為被告與輕鬆購善化 公司間之內部關係)。   ⒉又被證1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首頁立契約人處均為空白,末 頁立契約人處僅有原告於乙方欄位簽名,甲方欄位仍為空 白,已無從認定該不定期勞動契是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佐 以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簽署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原告 斯時係任職於輕鬆購善化公司,足證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 與被告無涉。另系爭聲明書與系爭不偷竊聲明書之簽署日 期均為110年11月23日,難認與被告有關。   ⒊從而,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 、系爭聲明書、系爭不偷竊聲明書,均非為原告任職被告 所簽署之文件,不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資遣通知書僅泛指原告有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均未具體指明資遣之 理由,被告更未舉證原告於主觀上有怠忽職守,能為而不為 之情形,或客觀上依據勞工之學識、經驗、品行、能力狀況 ,有無法完成工作之情形。被告顯係徒憑自己之意思而違法 資遣原告甚明,已難認適法。是被告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87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約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㈣原告於工作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12年1月8日並無竊取營業額50元造成被告財務損失 之情:原告係因當晚計算營業額短少50元,誤認被告收銀 機內隔層多出來之50元係短少之50元,即將之作為被告當 晚之營業額,並交予被告,且50元金額非鉅,難謂原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該事件發生後亦未因之將 原告予以解僱,自難認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 任之情形。   ⒉原告於上班值勤時間使用手機,經被告口頭告誡或輔導後 ,並未仍有多次違反使用手機規定,躲藏在無監視器之廁 所或倉庫使用手機,藉此規避主管及同事監督之情:    ⑴被告所提出被證9之檢討書,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有於值 勤期間使用手機,並經主管告誡而寫下檢討書之情形, 惟無法證明原告經告誡後仍有此行為。    ⑵被告雖指稱原告非但未檢討過錯,反而變本加厲,躲藏 在監視器死角內使用手機,並藉此規避主管及同事之監 督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被告之臆測,並未見被告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     ⒊原告並無於櫃檯服務期間,與其交往對象於櫃檯從事擁抱 、接吻、親熱等妨害風化之行為:    ⑴依被證8監視器畫面可見,著深色外套之顧客站在結帳櫃 檯之外側側邊,並未進入櫃檯內,並將手放置於原告之 後頸。深色外套者之手有觸摸原告之臉、下巴及耳朵, 期間可見原告均係雙手環抱胸前,並有甩頭閃避之情, 且是深色外套者將手再次置於原告之後頸並將原告之頭 強向其湊近後遭該男子親吻。    ⑵被告一再於本件強調監視器畫面內容係屬傷害風化,然 則,屏除被告對於原告性傾向之主觀偏見及歧視外,從 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實無任何從事妨害(傷害) 風化之行為,亦無從憑以監視器之畫面認定原告有何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狀。     ⒋原告係計時人員,薪資係由輕鬆購商行(永康分行)發放,依原告之薪資受領情形(詳如原證4薪資明細查詢表所載),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1月止受領之薪資並無明顯遞減之情形,倘若原告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自不可能未調整原告之上班時數,反而增加原告之上班時數,足證原告並無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  ㈤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受被告資遣通知前,被告每月應提繳勞退 金新臺幣(下同)666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因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未終止,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666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12,544元及加計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 末日提繳66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聲明書 、不偷竊聲明書,為原告任職被告所簽署之文件而有拘束原 告之效力:   ⒈被告係為「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分店:    ⑴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主要從事工具、五金、百貨、食 品等商品之販售並已成立多間分店,而被告係為輕鬆購 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分店,並援用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 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不使用手機、不偷竊聲明書。    ⑵原告於被告商行上班期間穿著印有「輕松easyGOO」字樣 之制服,亦足證明被告為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分店 ,且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據此,原 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時已知悉其係受輕鬆購五金百貨 生活館之工作規則及不使用手機、不偷竊聲明書拘束。   ⒉原告與被告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存在僱 傭關係,原告稱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係受 僱於輕鬆購善化公司,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起至113 年2月20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均於被告提供勞務 給付,且未曾變更工作地點,原告亦自承其未曾換過上 班地點,是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 均任職於被告,未曾任職於輕鬆購善化公司,否則,倘 依原告之主張而認定原告自112年1月1月起變更雇主為 被告,則原告將無法解釋為何其從未變更上班地點之事 實。    ⑵原告於上班期間係受被告指派之前店長「陳宣穎」及現 任店長「林亭君」之指揮監督,足見原告未曾受輕鬆購 善化公司之支配而提供勞務給付,故被告與原告間具備 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 於被告,是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提供勞務給付,故被 告與原告間具備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於上班期間須與 同時段上班之勞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即部分員工負責 收銀,另一部分員工負責補貨),足徵被告與原告間具 備組織上從屬性。    ⑶基上所陳,原告與被告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即具備從屬 性,故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均受 僱於被告,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聲明書、不偷竊聲明 書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⑷至勞保局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投保單位係輕鬆購善化公司;自112年 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投保單位是被告,惟輕鬆 購善化公司、輕鬆購商行及被告均為輕鬆購五金百貨生 活館之分店而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而原告之薪資係由輕 鬆購商行之名義給付予原告,固應投保於輕鬆購商行, 惟輕鬆購商行因員工數量未滿五人而未創設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故被告先商請輕鬆購善化公司提供投保單位為 原告投保勞保,然被告考量輕鬆購善化公司所在之善化 區與輕鬆購商行所在之永康區路程相距甚遠,為方便保 存投保相關資料,爰將原告之勞保自輕鬆購善化公司轉 投保於被告。再者,勞雇關係應以從屬性判斷,尚不得 僅憑投保單位作為僱傭關係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 自112年1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於工作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 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除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外,另有簽署 系爭聲明書及不偷竊聲明書,是原告承諾於值勤期間不會 使用手機,且不會竊取店內之財物。又被告之工作守則第 4條約定:「上班時間請勿上網或手機放置身上,如有急 事可告知店長,請家人或朋友打電話到公司;用餐(休息 )時間可以使用手機,嚴禁於公司使用拍攝功能,超過用 餐(休息)時間*30分鐘*,若發現仍在使用手機,即依照 手機禁用罰則處理。」、工作守則第8條正負面評分表中 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 ,一律革職:…三、工作疏忽造成公司財務及聲譽損失, 經查屬實。…八、不聽從主管指揮,惡性重大者。…二十四 、在公司內服勤時間飲酒賭博及有傷害風化行為者。」   ⒉原告於112年1月8日有竊取營業額50元造成被告財務損失之 情:原告於112年1月8日發現晚班之營業額於結算後缺少5 0元後,未將前情彙報予主管知悉,反而擅自將收銀機之5 0元放入口袋,未「主動」繳回,直至主管林亭君嗣後發 現收銀機內之50元遭竊取並於112年1月9日在被告群組上 詢問前情,原告無奈下始返還被告,並書立被證9之檢討 書,可證原告有竊取營業額50元之行為,且縱原告事後已 返還50元,亦不妨害竊取營業額之事實。   ⒊原告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之情: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上 班天數約為15日,惟原告每次上班之際幾乎均有躲藏於無 監視器之廁所或是倉庫使用手機之情事,且每次使用手機 之時間約為10分鐘至40分鐘不等,又由於原告使用手機時 間甚長,導致原告使用手機之情事屢屢遭同事或主管發現 ,業經被告主管口頭告誡或輔導並書立如被證9之檢討書 ,豈料,原告經此事後仍數度違反使用手機之規定,且原 告非但未檢討過錯,反而變本加厲,躲藏在監視器死角內 使用手機,並藉此規避主管及同事之監督,顯已違反被告 工作守則第4條、第8條之規定。   ⒋原告有於櫃檯服務期間,與其交往對象於櫃檯從事擁抱、 接吻、親熱等妨害風化之行為:由被證8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於櫃檯服務期間,竟與訴外人 於櫃台從事牽手、撫摸手掌、挑逗臉頰等行為;渠等更有 環抱、接吻、撫摸下巴等親密舉止。可證原告於櫃檯所為 之行為實屬從事傷害風化之行為,顯然違背被告員工守則 第24條之規定,亦具備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狀。   ⒌被告之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種種行 止顯示客觀上已無勝任其所負擔之工作,於主觀上原告亦 無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意思,何況被告已用盡告誡、輔導 、寫悔過書等手段,期盼原告能改過自新並改善以上缺失 ,惟原告竟未改善缺失反而變本加厲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 、員工守則等規定。據此,被告業已用盡各種手段,仍無 法改善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無奈下爰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故被告商行終止勞 動契約之行為應為適法,原告主張被告商行係違法解雇, 洵屬無據。  ㈢若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則被告對⑴原告 遭被告資遣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2,544元、⑵被告每月應提 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金額為666 元,均不爭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如被證1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 「甲方」自110年11月23日起僱用「乙方(即原告)」,試 用期間為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其中契約 首頁立契約人之甲方、乙方欄位均為空白;末頁立契約人之 甲方欄位仍為空白,乙方欄位則有原告之簽名。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簽立如被證2之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聲 明書,約定「上班時間勿私自使用手機與玩電腦及上網,…員 工李洪宇對上述說明已完全瞭解與清楚,也無任何異議」等 語。另原告於同日簽立如被證3之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不偷 竊聲明書,約定「李洪宇願遵守店裡的規定,不偷取店裡的 物品以及財務,…」等語。  ㈢被告之工作守則規定如下:   ⒈工作守則第4條約定:「上班時間請勿上網或手機放置身上 ,如有急事可告知店長,請家人或朋友打電話到公司;用 餐(休息)時間可以使用手機,嚴禁於公司使用拍攝功能 ,超過用餐(休息)時間*30分鐘*,若發現仍在使用手機 ,即依照手機禁用罰則處理。」。   ⒉工作守則第8條正負面評分表中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一律革職:…三、工作疏 忽造成公司財務及聲譽損失,經查屬實。…八、不聽從主 管指揮,惡性重大者。…二十四、在公司服勤時間飲酒賭 博及有傷害風化行為者。」。  ㈣被告於112年1月8日之營業額於結算後短少50元。  ㈤原告曾於上班之非用餐或休息時間使用手機,並書立如被證9 之檢討書,其內容記載略以:「我明確違反了公司對於不能 攜帶或使用手機的規定…。…款項50元不見後,沒有遵守正確 的程序,而是擅自拿這筆錢去補晚班的營業額」等語。  ㈥被證8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被告制服之男性為原告。   ㈦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先由店長林亭君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 告被解雇,嗣於113年1月31日再以員工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 ,並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主張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3年2月20日起資遣原告。  ㈧依勞保局投保資料顯示,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其投保單位係輕鬆購善化公司;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其投保單位是被告。  ㈨兩造對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乙情,均不爭執(但原告爭執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㈩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工作地點均在輕鬆 購家專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從未變更過。  原告於被告商行上班期間穿著印有「輕松easyGOO」字樣之制 服。  原告之薪資係由輕鬆購商行(永康分行)發放,自112年5月 起至113年1月止所受領之薪資數額詳如原證4薪資明細查詢 表所載。  若本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對⑴原告遭被告資 遣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2,544元、⑵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金額為666元,均不 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所簽署之被證1不定期勞動契約、被證2 聲明書、被證3不偷竊聲明書,為原告任職被告所簽署之文 件而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即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均係受僱於被告:   ⒈原告爭執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無非以:⑴由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 之投保單位為輕鬆購善化公司;⑵被證1、2、3之系爭不定 期勞動契約、聲明書與不偷竊聲明書,簽署日期雖均為11 0年11月23日,惟並未記載對造為何人等為其論據。   ⒉惟查:    ⑴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0日遭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止,並未曾變更工作地點,且於被告商行上班期間 穿著印有「輕松easyGOO」字樣之制服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且原告復未能說明其於11 2年1月1日起改至被告處任職,係受何人招聘?上班地 點為何未變更?且證人即家專店之前店長陳宣穎亦結證 稱:招聘原告時,原告有簽署被證1、2、3(本院卷第1 17頁),是被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2 月20日止均係受僱於被告,被證1、2、3有拘束原告之 效力等語,尚堪憑採。    ⑵至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其投保 單位係輕鬆購善化公司乙節,參酌原告之薪資均由輕鬆 購商行給付(原證四,不爭執事項),且原告於被告 商行上班期間亦穿著印有「輕松easyGOO」字樣之制服 等情,是被告辯稱輕鬆購善化公司、輕鬆購商行、被告 商行均為輕鬆購五金百貨生活館之分店而具有實質同一 性,尚堪憑採。    ⑶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員工資遣通知書通知原告,以 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主張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3年2月20日起資遣原告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既不爭執 有權終止契約者為被告,而原告之雇主自始至終並未變 更,已如前述,自尚難僅以投保單位之變更作為勞雇關 係認定之唯一依據。  ㈡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 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 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 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解僱而採 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2條之立法方 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自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即必可終止契 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 ,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 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 ,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時,自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 ,方可以終止勞動契約。易言之,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 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 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 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 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 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 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 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是以,解雇應為 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 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 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工作期間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8日竊取營業額50元造成被告 財務損失之情,且原告有於櫃檯服務期間,與其交往對 象於櫃檯從事擁抱、接吻、親熱等妨害風化之行為,均 為其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惟該竊取事件係發生112年1 月8日,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間已逾1年,而原告事 後除書寫檢討書外,並未因再發生竊取事件而遭發現或 處罰;且證人林亭君亦到庭結證稱:在監視器看到原告 與其他人為親密行為,公司並未處分,因當時原告已離 職了,解僱的導火線是因為原告在倉庫待了二個小時( 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自難認為係屬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⑵原告於上班值勤時間使用手機,經被告口頭告誡或輔導 後,仍有多次違反使用手機規定,躲藏在無監視器之廁 所或倉庫使用手機,藉此規避主管及同事監督等情,業 據證人陳宣穎、林亭君、吳郁姍、黃畹婷、鄭雅文等到 庭結證屬實,且互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主 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尚堪憑採。    ⑶然原告雖有多次違反使用手機規定之情,且曾經被要求 書立被證5之檢討書,亦經主管多次告誡,然前開處罰 之手段,尚屬輕微,且處罰時亦未曾告知原告若再犯將 會如何處罰,是於原告再犯時,被告理應先考慮捨解僱 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以符合懲戒處分相 當性原則,是被告驟然採取解雇之最後手段,於本件而 言,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被 告之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薪資12,544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雇主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 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 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原告即於113 年2月17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有蓋 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提出給付勞 務之通知,遭被告拒絕受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 每月工資12,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66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既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 最低金額,則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以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該月工資為前提。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額為12,544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 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金額為666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被 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 末日提繳66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12,544元及加計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666元至原告在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並無執行力,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無從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TNDV-113-勞訴-2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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