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