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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康 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及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教華及李順欽, 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李文學及方振仁,有康全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中油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 、78頁),並經李文學及方振仁分別以以康全公司及中油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 2、73至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案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下稱系爭前案),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為:「一、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 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 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和解商談過程中呈現的共 識為:需開立發票之款項,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並於系爭 和解筆錄中達成記載「相關稅賦各自負擔」等字句之共識, 故兩造確已就被告負擔營業稅乙事達成合意。而依系爭和解 筆錄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為165,000,000元及利息48,265,89 0元,共計213,265,890元,其中156,516,000元部分,業已 開立發票並加計5%營業稅;而其餘56,749,890元部分,尚未 開立發票及課稅。故原告以112年4月11日函,附上被告要求 開立之發票,將未稅款項加計5%營業稅,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無故拒不履行負擔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約定内容,因此 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審理時,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除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之金額外,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稅負各自負擔。原告於 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已於系爭前案主 張,經法官勸諭後,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營業稅並載明於系 爭和解筆錄,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主張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内容,及依兩造和解協商過程中達成之共識,被 告有負擔上開營業稅之義務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 和解筆錄記載不合,且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而合意相關稅賦 均各自負擔,即就營業稅已有特別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原 告自不得再以營業稅之本旨為消費稅為由,要求轉嫁於被告 。又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213,265,890元全數提存 以清償債務,故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消滅,原告又以被告無故 不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起本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 錄内容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顯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含營 業稅之請求。  ㈡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 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 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是否已包含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  ㈡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 ,837,495元,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原 告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 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㈡經查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 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6號)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 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 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協 議有包含和解應付工程款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4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和解應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 未付工程款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和解內容復包含系爭營業 稅之協議,則系爭營業稅自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系爭營業稅原因事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核與系爭和解已生既判 力之訴訟標的(即系爭營業稅)相同,自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 之拘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和解之既判 力,為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訴-50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林宏殷 被 告 吳逸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 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 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倘原告未 能舉證,經調查結果,復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 以不實之資料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惡意檢 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國科會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 1120016847號函、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1120016835號函 及112年5月11日科會工字第1120027775號函(下稱國科會3函 文)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 等事實。惟被告家住臺南,任職在臺南成功大學,住所及居 所均在臺南,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寄發檢舉函至 位於臺北大安區之國科會,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侵權行為 結果地在臺北,則依前開規定,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於本院調查庭雖舉國科會3函 文,主張伊是依據國科會3函文寄到高雄大學,學校通知伊 要答覆,審查委員也都在高雄大學,包含校教評會,因此, 伊認為侵權行為在高雄大學等語,惟國科會3函文係國科會 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且國科會之函文係以密件發函予 高雄大學,亦未函轉被告檢舉函予原告,顯難認係被告侵權 行為之一部,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及任職 之高雄大學均在高雄,被告於臺南寄發檢舉函,相關刑案亦 經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基於調查證據之便 利性及節省兩造出庭應訊之勞費等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訴-1047-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坐落於高 雄市大昌一路之義大大昌醫院9樓至11樓新增給排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3個月,豈料,原告依約於111年5 月即進場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949,534元予原告,惟被告皆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5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於111年5 月3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該院9至11樓擴建病房層增 設水電消防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口頭約 定管材等材料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原告應於111年5月進 場施作、施工工期為3個月,承攬報酬以原告施作之排水管 線數量實支實付。惟原告施作嚴重遲延,僅施作極少部分, 未請求會同查驗,且有管線漏水、管線裝設與管道區域衝突 、管線未銜接、管線施作位置錯誤等嚴重瑕疵而不符品質要 求,又逕自退場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委由上輝工程有限公 司及夢翔家工程行拆裝修改,產生額外費用及廢料,確無已 施作完成且無瑕疵部分,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 提出之請款單,係由其片面製作而成,且與兩造所約定系爭 工程之計酬標準不同,被告否認其内容之真正,原告據以請 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 以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49,534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出工人員出勤天數 計價及其有依債務本旨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為何,負擔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固提出請款單1紙為據,惟此請款單係原 告自行制作,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有如前述,原告就請款單內容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約定按 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及其出工人員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及 數量為何,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佐證資料。則上開請款單自 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均 未到庭,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工 程約定按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其出工人員依約施作完成 之工項及數量,按出工人數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949,534 元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9,53 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49,5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建-43-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宇 訴訟代理人 林祐聖 潘菽芳 潘冠中 被 告 趙乃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楠 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俊巖,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良宇,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7頁),並經黃良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乃几(原名趙振宇)即丙寅實業社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與原告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楠加州大樓頂 樓防水工程合約,工程期間原告已按合約規定陸續給付被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惟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表 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 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 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確有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900,000元 ,分4期付款,已收到3期共720,000元。完工後驗收時發現 樓層板地面防水漆起了水泡,經原告反應後,曾派2人或4人 共8次參與修補,仍無法達原告要求。嗣曾邀請防水漆廠商 主管一同參與討論說明,該主管表示氣泡不影響防滲漏水品 質,未獲原告認同。後經第1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達 成共識為工頭馬上派工全面整平水泡再重作防水施工,追加 費用150,000元,兩造及工頭各承擔50,000元,嗣原告管委 會開會未通過而未施作;第2次調解,雙方參與調解人員共 識為兩造先各支出50,000元,趙志成開立50,000元本票給原 告質押,再從未付工程款180,000元扣除,惟又遭原告管委 會否決。是完工後經原告反應有起水泡,被告有多次進場修 補,且與原告協調達成全面重作防水可能方式之共識,惟均 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又拒絕給付被告尾款。被告從未拒 絕進場修補,祇要原告通知,被告即會進場修補,現在原告 不同意被告進場只修補小水泡,之後原告同意,被告仍會進 場修補。又被告祇承認有表面小水泡的瑕疵,小水泡很好處 理,不須要重做,原告要求全部重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工 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楠加州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000元,分4期給付,原告已給付   3期各270,000元、270,000元、180,000元。  ㈡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工,但驗收時發現有起泡泡之瑕疵。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完工後 瑕疵照片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22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 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自驗收時起迄今發現有表面起水泡坑窪不平、地磚突起 及防水層表面長出小樹等瑕疵,迄未修補改善,幾經原告邀 約被告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未依期限修補、其已自行修補及其請求修補費用確 為修補必要費用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雖舉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49、159至165頁),主張系爭 工程除有兩造不爭執之起水泡瑕疵外,尚有地磚突起及防水 層表面長出小樹之瑕疵等語。惟原告自系爭工程110年4月14 日驗收日起迄本院113年2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僅 主張系爭工程有起水泡之瑕疵,未主張有其他瑕疵。且依兩 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施作工程步驟,僅提及「1. 有彭固或龜裂之隔熱磚必須全部拆除至RC結構。2.有雜草或 草苗隔熱磚,必須將草全部摘除並澆上除草劑及防水添加劑 ,使其不易生長。」,其後步驟即為施作4層防水漆等材料( 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僅約定就當時發現有彭固或 龜裂之隔熱磚進行拆除,並未全面剷除原有隔熱磚,亦未由 被告舖設新的地磚;而除草及草苗,也僅限於當時發現有雜 草或草苗之隔熱磚進行處理,並未全面剷除隔熱磚,進行全 面的雜草及草苗處理。則依原告所舉前揭照片所示,原告在 完工後近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未有明顯彭固或龜裂之地 磚1小塊突起及時隔1年5個月另發現有施工當時並未長出雜 草或樹苗之地磚長出小樹,顯非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當時應處 理工項範圍,難認係系爭工程完工時所存在之瑕疵。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又舉存證信函2紙及系爭工程紀事,主張被告經其邀約 至管委會協調及區公所調解,均未出面處理等語。然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工程紀事,顯示110年4月14日驗收時發現表面冒 泡之瑕疵;同年5月4日驗收發現瑕疵已部分補強;同年5月1 1日進行第2次驗收;同年5月17日被告即會同防水漆主管陳 先生到場查看,陳先生表示係防熱地磚含有水氣所致,不影 響油漆防水性,惟影響美觀;同年5月18、21、28日、6月2 、18日、7月14至16日、8月12日、11月1、9日及111年1月4 、14、20日被告均有自行或經通知到場協調或進行修補事宜 ;嗣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及被告工程人員確診暫停一段 時日未處理;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申請調解;同年9月1日 進行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解時由兩造及工頭三方分擔增 加工程款150,000元之提案,於9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 ,未獲通過;同年12月23日第2次調解,原告出席人員將調 解時由尾款先行撥付半數俾被告籌備工料進行修繕之提案, 於112年2月13日提交原告管委會討論,未獲通過,並決議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司促卷第17至21頁),此與被告所辯 驗收及原告通知有起水泡之瑕疵時,被告均有進場協調及修 補,嗣後因原告希望全面重作防水,兩造曾經2次調解,出 席調解人員達成之共識提案,均遭原告管委會嗣後否決之情 節相符,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堅持不同意被 告進場只處理小水泡的瑕疵,必須全面重做才同意被告進場 修補(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尾款 。而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故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 ,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 ,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補,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而 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本件原告因原有隔熱地磚有彭固或龜 裂或長草致生屋頂漏水,乃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希望 在經費不足下,以較少花費的簡易方式,處理當時已發現有 彭固或龜裂或長草之地磚,保留當時尚未發現有問題之地磚 (含可能已隱含問題之地磚)後,在其上施作防水漆,以解決 屋頂漏水問題。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至今近4年,原告迄未能 舉出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施作之防水漆 確有發揮防水功能,則驗收時所發現小水泡瑕疵之修補,顯 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原告卻以被告修補瑕疵未達其 全面重作之要求,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否決撥款尾款 半數供被告備料進場施作之調解提案,理由難謂正當。故被 告並無拒絕進場修補起水泡之瑕疵,且已多次進場修補起水 泡瑕疵,亦無無正當理由拒絕應原告要求重作防水情事,且 原告實際上亦未自行修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逕行請求被 告給付修補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要件不符,應屬無 據,不足採信。  3.原告另舉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77至18 5頁),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必須全面重作防水,所須修補費 用依估價單已達2,940,000元,僅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20,0 00元等語。惟系爭工程起小水泡之瑕疵,並未導致系爭工程 發生漏水瑕疵,且原告自承被告原承包施作範圍為A至H棟, 其中A至F棟沒有瑕疵,僅G、H棟和被告原未承作之I棟有問 題(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未達須全面重作防水之程度, 有如前述,且被告已有進場修補小水泡瑕疵,修補後縱未達 美觀程度而認仍有瑕疵,至多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尚難請 求被告全面重做。況且,原告所舉估價單施作工法係將原有 地磚全部剷除,施作8層防水材料,並重新舖設地磚等,核 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法及材料完全不同且大幅升級,難 認係修補系爭工程起小水泡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補瑕疵費用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2-建-26-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泰臨(原名陳重甫)係子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子甫公司)負責人。子甫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取得 法國KERRFRANCEE公司(下稱法國克爾公司)旗下品牌「NICEL AC」、「New BIOARMOR」(下合稱上開2品牌)在臺灣及中國 大陸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被告明知其無意授權有意進口嬰兒 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之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 陸地區之銷售權,且已知子甫公司業已分別於105年12月7日 、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 標局(下稱中國大陸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 陸地區之註冊商標「奶氏格NICELAC」、「全能百衛康Newbi oArmor」(下合稱上開2商標),且均使用於醫用營養食物、 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礦物質食品補充劑、營養補充 劑、嬰兒含乳麵粉、嬰兒食品、嬰兒奶粉、酪蛋白膳食補充 劑、蛋白質膳食補充劑等商品,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 2月6日、116年1月20日止,竟於107年1月間某日,向冠辰企 業社負責人即原告唐辰叡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 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 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 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 於107年2月18日與原告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 權暨合作事項書」,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 銷售之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 黃逸菘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 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 用。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持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 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以上開2品牌尚須向中國 大陸商標局申請並取得註冊商標始能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為 由,拖延時間以阻礙冠辰企業社於上述授權期間進口上開2 品牌奶粉至中過大陸地區銷售,復於107年3月12日前某時, 將其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向中國大陸商標局 提出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時所取得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 書」掃瞄成電子檔後,以電腦修改該電子檔上內容,以表彰 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 冊申請,再於107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將上開變造之「商 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原告 ,以此方式詐取授權及商標申請費用共4,000,000元,致原 告因此受有3,900,000元(其中100,000元業經原告取回)之損 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時間在前,被告提出商標註冊文件的時 間是在原告匯款之後,可見,被告不是提出商標局的文書去 詐騙原告,被告提出商標註冊文件沒有導致原告受有任何損 害,應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且原告為了產品行銷只有成立 企業社,資本額很小,原告以這麼小小資本額要來做幾千萬 的生意,對法國原廠說不過去,原告有接受這個建議,後來 原告跟被告拿了100,000元要請會計師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 ,但事實上沒有去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唐辰叡簽立「授權暨 合作事項書」,並因而收受原告指示其友人即訴外人黃逸菘 所匯4,000,000元款項,且其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 、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 為10年,其卻於原告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 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傳送予原告等情(刑案一審審訴卷第48至50頁、訴 字卷第131、416頁),核與原告及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刑案他一卷第86至87頁、 他二卷第115至119頁、偵卷第71至72頁、一審訴字卷第164 至175、262至27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 權暨合作事項書」(刑案他一卷第11至13頁)、匯款收據(刑 案他一卷第15頁)、子甫公司107年10月18日函文(刑案他一 卷第55頁)、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暨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 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刑案他一卷第59頁、他 二卷第87至9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刑案他二卷第75 至85頁)、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中國商標網商標 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規 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流程、規費清單(刑 案偵卷第87、89至90、91至92、93至101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參酌上開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刑案及本院辯稱:原告給 付之4,000,000元僅包含2,500,000元之商標註冊費用及1,50 0,000元之品牌獨家授權金,惟品牌授權金應為2個品牌2,00 0.000元人民幣(後改稱2個品牌3,600,000元人民幣),原告 尚未給付足夠的商標授權金,因此不能進口奶粉至中國大陸 銷售。原告滙入4,000,000元後,一直打電話催問申請商標 進度,伊不勝其煩,才變造大陸商標局之文書來應付他,並 不是以變造之文書去詐欺原告給付4,000,000元,二者並無 關聯,原告沒有因為被告提出商標註冊文件受有任何損害, 應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刑案偵卷第44頁、訴字卷第132 、328、416頁及本院卷第142頁)。惟查:  1.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商標設計送審 費估價單,其上記載1個品牌之商標設計送審費(含商標設計 費、公部門專家費、送審代辦費)合計為人民幣250,000元, 2個品牌則為人民幣500,000元等情,有上開「授權暨合作事 項書」所附估價單在卷可憑(刑案他一卷第13頁),是可知依 被告與原告所簽契約,上開2品牌之商標註冊送審費用已約 明為人民幣500,000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500,000元左右;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刑案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 :原告匯給伊的4,000,000元中,2,500,000元為代辦商標註 冊費用,剩餘1,500,000元則為品牌授權金等語(刑案他二卷 第28、117頁、一審訴字卷第136頁);核與原告於檢查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4,000,000元匯款是除商標申請費用外,另 外加上授權金等語(刑案他一卷第86至87頁)相符,是依被告 及原告刑案供述及上開契約,被告收受原告所匯之4,000,00 0元款項,其中2,500,000元為上開2商標註冊申請費用,剩 餘1,500,000元則為上開2品牌之品牌授權金,應堪認定。且 遍觀刑案及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除上揭4,000, 000元款項外,尚曾與被告約定須另外給付2個品牌共2,000, 000元人民幣或3,600,000元人民幣之授權金,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2.又被告先於107年1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謊 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 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授 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2 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與原告相 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假意 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 ,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4,000,000元至 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 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足見被告於收受原告滙入之4,000,00 0元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 並為取信於原告而謊稱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 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而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 理通知書,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原告,以矇騙原 告隱瞞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業已經子甫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 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註 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 止之事實。使原告更加誤信被告所謊稱之上開2品牌皆係107 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合理化其 向原告所詐取之4,000,000元確係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 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等情至為 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滙款4,000,000元在前,其變造上開2 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在後,二者並無關聯,並非施用詐術 云云,顯無足採。  3.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原告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之契約前 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註冊, 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原告,甚而進一步以 前揭行使變造「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方式向原告謊 稱尚未取得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商標,甫經受理商標 註冊申請等語,以取信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誤信被告並未 取得上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不欲讓 原告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2品牌商 品至中國大陸銷售,何況,迄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107年 10月31日),被告仍未將上開2品牌奶粉在中國大陸之銷售權 授權予原告,亦未將所收取之品牌授權金及商標註冊費用等 款項即4,000,000元退還予原告。顯見被告自與原告簽約之 始,即無授權原告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 商品之真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4,000,000元款項,其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無訛。是被告抗辯其並無詐欺原告給付4,000,00 0元云云,亦無足採。故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原告給付4,000,0 00元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 不法詐欺行為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9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訴-738-20250124-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 被上訴人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 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惟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牆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可能因地政 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希望占用部分 能向被上訴人價購。又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部分,上訴人業 已跟台電申請遷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 充:上訴人於99年間在系爭紅磚牆加蓋鐵皮屋頂,作為倉庫 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其使用上與房屋價值相當,而上訴人 於90年間建造系爭紅磚牆前有測量,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自 建造迄今已逾20年,並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鄰,足證被上訴 人係知悉且默許;又系爭紅磚牆若拆除,恐影響系爭倉庫結 構安全,且被上訴人遭占用僅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狹長土 地,被上訴人縱使收回該土地,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 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設立工廠時, 明知系爭紅磚牆越界,卻於約21年後始請求上訴人拆除,已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系爭紅磚牆建構於排 水溝上方造成高度落差,導致長期排水不良,且積水易生被 上訴人工廠地下電纜導電走火風險,反觀系爭紅磚牆僅為近 千坪倉庫之微小部分,如拆除,不影響倉庫之堆置功能,並 無上訴人所稱重大經濟利益受損之情;況兩造土地本以圍牆 為界,上訴人跨越該圍牆分界而建造系爭紅磚牆,並非對於 越界一事毫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並 無默許及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系爭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紅 磚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紅磚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 異議,始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10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 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紅磚牆占用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制作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9、81、83、59、6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抗 辯系爭紅磚牆所在之系爭倉庫係越界建築,其非故意逾越地 界,且建造已逾20年,被上訴人知悉且默許,又若拆除恐影 響系爭倉庫結構安全,且占用面積狹小,縱使收回該土地,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 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 信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訴人原 來的工廠有擋土牆,之後伊才蓋伊的工廠,後來上訴人又把 擋土牆往外推重新蓋紅磚牆,紅磚牆才坐落在伊的通道(水 溝)上,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是何時興建紅磚牆的,因為伊平 常不會從後面鐵門進出,是111年淹水進來時伊才去查看等 語(本院卷第84、8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當初伊是依照伊原來的圍牆蓋的,可能有點偏離,被上訴人 20多年來都沒有異議,直到111年才來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 8、8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原於其地界內蓋有圍牆,後來 才興建系爭紅磚牆,興建時已偏離原區隔兩造土地之原圍牆 位置而往外推入系爭土地地界內。且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紅磚 牆確已坐落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留設之水溝上,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圍牆蓋於系爭土地水溝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41頁),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興建 之系爭紅磚牆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紅磚 牆建於被上訴人廠房後方,且位置鄰近原有圍牆,被上訴人 未能於上訴人興建時及時發現越界建築,未違情理。況且,   被上訴人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 人個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泛言被上 訴人於其越界建築時必然知悉,未能舉出確切證據為證,亦 非可採。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 知,不拘形式,僅需向土地、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之 人提出即可,並不以向法院起訴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為必要。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淹水查看時有向上訴 人提出異議,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紅磚牆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後,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表達不同意系 爭紅磚牆越界之意見,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越界建築系 爭紅磚牆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 建築系爭紅磚牆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且知悉後不及時提出異 議,自不能僅憑其推論之詞,據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異議權既未喪失,自仍得依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紅磚牆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  ⑵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紅磚牆、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5. 0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紅磚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 另支出其因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圍牆費用,對國 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系爭倉庫係鋼骨結構,屋齡僅 約15年,尚難認拆除附連之外牆即系爭紅磚牆有危害其鋼骨 主結構之安全疑虞,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 上訴人之權益影響應屬有限。而系爭紅磚牆建於被上訴人留 設之水溝上,且緊鄰被上訴人廠房後側,影響水溝疏通及排 水,日積月累造成水溝阻塞,遇雨排水不及,確實較易淹入 地勢相對較低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反應111年有大量淹水,可能是水溝 有阻塞等因素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符,是系爭紅磚牆 若不拆除,確實有危及被上訴人財產及安全之虞。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損及公共利益及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免為拆除系爭紅磚牆及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系爭紅磚牆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紅磚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29-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瑞蓮即中二橡膠工作所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3年9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2月16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丸欣實業有限公司 楊得志 中二橡膠工作所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101101720 16,800元 113年7月5日 ATP0426074

2025-01-23

CTDV-114-除-10-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均為訴外人 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全體 繼承人),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 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 統籌運用(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9, 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當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 ,且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反 對將壽險金額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蓋被上訴人可領取人 壽保險金,本係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依法自有 權利,此部分金額當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鄭賀珍、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  ㈡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㈢鄭金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遂於1 11年8月14日簽立附民卷第7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9,583元(死亡給付)。  ㈤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朱娥,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保單之身 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㈥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身分,從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郵局客戶交 易清單、系爭保單照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上訴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63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 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鄭賀珍、鄭朱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 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 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統籌運用,並暫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舉系爭協議書、鄭氏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 1頁)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據,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 賀升全權處理」、第5點約定「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 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而車禍理賠包含強制 險及求償金,眾所周知,強制險為談判理賠之一環,被上訴 人所領強制險理賠金,依上開約定,自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附民卷第7頁)僅第1點之喪葬費結餘 款及第3點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明載為須入鄭氏公庫, 而第2點之約定係「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並未載明談判後取得之賠償金及繼承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 保險金亦須入鄭氏公庫,已難任意推解為被上訴人另依被保 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約定須入鄭氏公庫 而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且證人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其他繼承人鄭賀珍、鄭朱娥於原審到庭,鄭賀珍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我的部分就是授權給我的哥 哥也就是上訴人去跟何萬傳談車禍賠償的事情」,「(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鄭金水過世後,各繼承人領到的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何處理嗎?)在協議當時是沒有提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鄭朱娥則證述:系爭協議 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就是讓上訴人去處理車禍事情。簽協 議書時,沒有人說伊會因為車禍從保險公司拿到強制險理賠 金,也沒有人說強制險保險金怎麼處理等語(原審院卷第128 至129頁)。更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僅係授權上訴人 談判車禍賠償事宜,協議當時並未提及、亦未約定各繼承人 另依被保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須入鄭氏公 庫或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甚明。至上訴人所舉鄭氏群組 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雖顯示除被上訴人外 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所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 帳戶,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 險金亦須納入鄭氏公庫或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 且證人鄭賀珍證稱:「我的認知這筆錢(鄭賀珍領取的強制 險理賠金)應該是屬公金,因為這是爸爸車禍遺留下來的金 錢,所以我就把它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 知鄭賀珍並非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係基於自己的認知將 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匯給上訴人,則縱其他繼承人均將所 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亦不足以推論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須將其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給付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領 得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係記載:「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 ,經表決後鄭朱娥、鄭賀升(即上訴人)、鄭賀珍皆同意,鄭 朱華(即被上訴人)反對,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鄭朱華主 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等語(附民卷第7頁),可 見協議當時表決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反對而決定等後事處理 完畢再研議,亦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需否入鄭氏公庫,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之後鄭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即未曾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再行協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鄭賀珍 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鄭金水全體繼人還有再就人 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或研議嗎?)4個人沒有再討論 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頁),則原告自不得執尚未達成 協議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 金500,000元。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本為受益 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扣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鄭金水其他繼承人,均同 意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納入鄭氏公 庫,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 金,乃其本於固有權利取得之財產,如何處理分配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縱經表決,其他 繼承人多數同意,亦不能憑以強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 險金50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15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泊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4年1月21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林清德 陳泊瑞 彌陀農會信用部 11-08539-10 497,700元 113年9月6日 0323005

2025-01-23

CTDV-113-除-297-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相 對 人 黃睿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 一五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六 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331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審訴字第6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案卷 核閱屬實,並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 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 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 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不當得利 債權額為2,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之債 權金額為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3,082元(計算式:2,500 ,000元×5%×301/365年≒103,082元),合計2,603,082元,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2,603,082元計算之利息損 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利 息約780,925元(計算式:2,603,082元×5%×6年≒780,9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 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為80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1

CTDV-114-聲-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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