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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陳昕稜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61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元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 度中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 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重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115頁 ),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患有智能障礙,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 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 違背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 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再者被 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 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 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不以為意,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 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核與卷附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98年8月14日即經判定有第 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神經、 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障礙等級 為中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犯罪行為 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 情節等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所量處之刑, 尚非妥適。基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刑法竊盜罪之拘役刑部分最低法 定刑度僅為1日以上,且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詎被告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仍不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患 有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示:無庸向被告求償,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1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回收工作 、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 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7、1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故是否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無庸向被告求償,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語,業如 前述,又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 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 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 不以為意等結論(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其竊盜前案多經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相 符,是本案倘再次對被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易科 罰金(實際上有此經濟上負擔者為其母)或令其入監執行短 期刑,是否確有矯正之效,實屬有疑。基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參諸前開鑑定 報告認: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對自身不當行為的控制能力較 一般人薄弱,其母迷信、家庭教養不彰,難以提供被告適當 的管教或限制,建議給予被告適當的環境限制,並提供相關 法治教育及行為規範,以減少再犯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足認被告確有定期就醫治療之需,為免被告輕忽或 因個人主觀病識感不佳,遲誤就醫而引發相類似犯行,應有 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醫師、人員之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以及服藥,以控制其身心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 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上-32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5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人發生爭執,遽 駕駛堆高機將告訴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鐵門撞開 ,致告訴人之倉庫鐵門毀損,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二路6號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對面倉庫 ,駕駛堆高機卸貨時,因警衛見乙○○未依宏全公司規定簽換 證登記簿,而將倉庫鐵門關閉,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駕駛前開堆高機撞開倉庫鐵門後入內卸貨,致 倉庫鐵門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宏全公司。 二、案經宏全公司委由李威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毀損倉庫鐵門之事實,惟辯稱:是以堆高機的叉子將倉庫鐵門叉至一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估價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31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 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後車斗裝有夾 子之自用大貨車,俗稱夾子車、抓斗車,下稱系爭貨車), 並與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約定,每 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將系爭貨車登記在鑫 元盛公司名下,即呂昀奇擔任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嗣呂 昀奇、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 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  ㈡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貨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 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 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 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㈤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㈥呂昀奇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嗣因民眾陸續檢舉及報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 12年12月18日至呂昀奇、黃文忠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系爭 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鑫元盛公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00卷第 289至292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俊宏、 呂昀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98卷 第103至117、237至239、241至246頁、他4331卷第61至65、 89至91、95至99、103至105、115至118頁、偵800卷第83至8 7、141至148、253至255、333至334頁、偵5210卷第27至30 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59至164、179至183、187至204頁 ),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系 爭貨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370號函暨所附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貨車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6月1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及蒐證稽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4548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 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 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 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上運資 源回收行、呂昀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 ,受執行人:禾躍工程有限公司、呂昀浩)、空拍地籍資料 、Google現場街景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 程資料、系爭貨車棄置廢棄物時間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 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 至12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 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 :呂昀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112年6月21至2 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12月18日10時7分至10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俊宏、呂桂蘭)、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561 60號函及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系爭貨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20分至9時33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黃佳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至10 時17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 人:黃鈺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 8日14時至14時10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受執行人:黃章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至9時42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公司、方子涵)、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至13時28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9時至 12時16分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 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6009卷第5、7、 9至10、19至37、39、41、43、45至59、61、63至66頁、他6 064卷第55至61、101至105頁、他6627卷第5、7至9、11頁、 他8171卷第5、7至12頁、偵800卷第89至94、99至105、111 至115、149至153、155、185至189、191至197、223至231、 233至235、257至261、275至279、313至320頁、偵5210卷第 31至37、55至59頁、偵10039卷第293至297、305至311、363 至367、429至431、433至435、437至439頁、本院卷第87至8 8、95至99、103至10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且系爭貨車自112年4月21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貨車上並印有「鑫元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等事實,有 系爭貨車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貨車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他6009卷第7、9至10、55頁)。又呂昀奇為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貨車後,以1萬元之靠 行費,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將被 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呂昀奇處理系爭貨車相關登記、過戶 、稅務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00卷第291、342頁 、他423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18頁),足認廢 棄物清理、清除、處理業務均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且被 告亦知悉呂昀奇購入系爭貨車係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堪 認呂昀奇應為被告之從業人員,且其駕駛印有「鑫元盛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應屬 於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 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呂昀奇、黃文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回收載運 廢棄物至他人土地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 核呂昀奇、黃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昀奇、黃文忠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12年6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 年12月18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 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未經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於執行業務過程與黃文忠共同 或自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公司代表人自述被 告公司現已經勒令停業、尚未廢止、無實際資產並有多筆罰 單待繳納、代表人現擔任監工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 本院卷第319頁),暨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自呂昀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應待其審結後再為沒收與 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系爭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系爭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系爭貨車1台

2025-02-27

TCDM-113-訴-509-20250227-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右肩、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交易卷第2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 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交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 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文明路21之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對向沿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乙 ○○因而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右肩、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路口右邊有停1台轎車,伊要確認能不能過去所以速度比較慢,也有打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就從對向車道撞過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鑑定意見認: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張璧佳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12-20250227-1

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源、李兆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源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與張 晉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兆倫再依李嘉 源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1樓,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5包予張晉瑋,並向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晉瑋 有發布疑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遂與張晉瑋相約交易,而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室,自張晉瑋處扣得內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 .37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李嘉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 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兆倫、證人即購毒者張 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9卷第49 至51、55至57頁、偵24198卷第35至40、45至49、109至11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兆倫指認被告)、張 晉瑋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哈瓦仕人字拖」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交易毒咖啡 包外觀、被告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Olajuwon」之 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 決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4198卷第41至44、51至55、57至6 1、65至93、123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又張晉瑋另案扣 得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4198卷第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2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李兆倫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至13 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 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 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前與女友同住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 第135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與前科素行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原訴緝-1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陳惟羚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62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Grindr交友軟體帳號 暱稱「找 Hi可私我 價格公道」、「(火箭圖案)找我」、 「想嗨時請內洽(飛機圖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 易。嗣瀏覽前開帳號之網路巡邏員警喬裝為買家,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8時58分許以Grindr交友軟體與許翔裕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由許翔裕加入員警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計運費500元共 計6,500元,由員警向許翔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克。嗣許翔裕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6時3 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室前交易,許翔裕按時到 場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6,500元而進行交易 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許翔裕、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第139至 141、179至184、203至20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2月14日16時35分至16時44分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號房,受執行人:被告)、 贓物領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員警間Grindr 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15 2卷第15、27至31、35、37至39、41至62頁)在卷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0號鑑驗書可參(見 偵152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抵付租金之利益,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暗示販賣 毒品訊息並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且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 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 第139至141、179至184、203至20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服務業、住在公司 宿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標的 ,且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 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 銷燬;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2卷第88頁、本 院卷第1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500元為員警辦案所提出之證 據,並已發還予員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152卷第3 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 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79公克) 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66公克) 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45公克) 不沒收 4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不沒收 6 現金新臺幣6,500元 不沒收 7 藥鏟2支 不沒收

2025-02-27

TCDM-113-訴-51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若妍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1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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