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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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林善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晉瑜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876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捌拾元沒收。 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巳○○(本院另行發布通緝)、申○○、癸○○與「胖丁」、「小 偉」、「楚逸」等人於民國110年間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宇○○為車手頭,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 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巳○○引介車手並從中抽成。宇○○、癸○○ 因而可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申○○則可取得以提領 金額0.5%計算之報酬;鄭世榮(已另行提起公訴,詳附表) 、少年張O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朱O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O瑞(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謝昇翰(已另提起公訴,詳 附表)擔任提款車手等;申○○負責第一層收水,癸○○擔任照 水(監控車手提領、回水),庚○○則為附表一所示贓款部分 之第二層收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由宇○○於110年9月26日12時許,指示不知 情之許俊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向少年徐O旻(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收取含有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 中和區景新街不詳民宅路邊,以將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於附表 一、二受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前往提領完畢, 其中附表一部分由申○○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許,在癸○○ 監控下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車手張O凱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贓款後,在不詳地點交由庚○○回水完畢。申○○另 於110年10月5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癸○○,在癸○○監控下,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巷子,向少年張O凱收取附表二編號8之贓款,再交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 編號1至7癸○○、申○○所涉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9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另案審結;附表二編號9申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1均不在癸○○、申○○本案起訴範圍內,詳附表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永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 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另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與其等警詢所述相同,無引用 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申○○、癸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中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申○○、癸○○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 定及其法理,對於被告庚○○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除被告庚○○上述爭執部分以外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基 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被告宇○○、庚○○辯護人對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 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其除 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指示不知情之許俊鴻向少年徐O旻收取 含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外,另其亦有參與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車手即鄭世榮、少年張O凱、朱O穎、劉O瑞,與謝昇翰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被告宇○○因而亦 有分擔如附表一、二各被害人遭詐騙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業 據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卷【下稱併辦A卷】一第27頁至 第29頁反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B卷】第2 47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審訴卷 】、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155頁),且有證人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57頁至第59 頁、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 頁反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卷【下稱偵A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7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 84號卷【下稱併辦B卷】一第200頁至第207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79頁至第281頁)、證人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一第64頁至 第65頁反面)、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併辦A卷一 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偵B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247頁正反 面、偵A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111年度 他字第3037號卷【下稱併辦B他卷】二第59頁),以及證人 鄭世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39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 張○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B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併 辦B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8頁、偵A卷第41頁 至第47頁、併辦B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朱○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三 第20頁至第36頁)、證人劉○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8 頁至第89頁)、證人謝昇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5頁 至第86頁反面)、證人王詩鈞、曾信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B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併辦A卷一第30頁至 第33頁)、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A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82頁至第83頁 )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 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 壬○○、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 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 第103頁)、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通話記 錄、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被害人寅○ ○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面、通話紀錄(見偵A卷第152頁至第1 54頁)、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59頁 反面)、午○○所提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A 卷第166頁正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紀旻慧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詢分析(見偵A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 銀行帳戶包裹領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 供寄出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見偵A 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9頁)等; 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宙○○、丑○○、甲○○、玄○○、己○○、地○○、戊○○、被 害人丁○○、告訴人未○○、被害人子○○、告訴人辛○○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B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6 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正反面、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 至第190頁)、告訴人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2 2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見偵B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4 9頁)、告訴人地○○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57頁) 、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65頁)、被害人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70頁)、告訴人未○○提 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見偵B卷第17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33572號函、110年10月 22日儲字第1100297445號函、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1 787號函、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709號函、110年11月 29日儲字第1100933587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4 至5、6至7、9、10、1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8854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B卷第192頁至第 19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 面、第198頁至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 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B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宇○○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關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起訴書原載之人外,尚包括綽號「楚逸」之人,業 據證人申○○腴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8頁) ,應予補充。綜上,被告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申○○、癸○○部分:    被告申○○、癸○○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 第一層收水、照水之角色,因而有分擔如附表一各被害人及 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遭詐騙取財款項之收水及照水等任務 分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 、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 、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併辦B卷一第200頁 至第207頁反面、審訴卷第171頁、第204頁、本院卷三第156 頁),並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以及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凱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壬○○、 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 、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 面、通話紀錄、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午○○所提 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 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 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 詢分析、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包裹領 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供寄出帳戶之相 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8 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854號函 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 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佐,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申 ○○、癸○○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堪可採信。綜 上,被告申○○、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110年9月間我人在鼎泰石材工作,11 0年9月29日晚上會在板橋,可能是因為我在板橋工作或是我 剛好經過那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略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申○○、癸○○所見到暱稱「山崎」之人僅是遠遠看到 ,並非近距離接觸,他們是否確實有見到暱稱「山崎」之人 實屬有疑,且也無上開證人與被告庚○○之聯繫紀錄或通聯紀 錄等可證明其等確有聯繫,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案犯 罪。被告庚○○可能是湊巧在案發時點或案發地點附近出沒, 故此亦不能作為其有參與犯罪之依據,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後,嗣由少年張○凱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在共同被告癸○○監 控下交由共同被告申○○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重複 贅述。惟嗣後共同被告申○○再將款項交予何人等節,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交水時有見過庚○○一次, 他的暱稱是「山崎」,我到點的時候他還沒到,是我打電話 給他,他就講著電話走過來,我們是用Telegram聯繫,當時 他走過來時雖然戴著口罩,不過因為我有看過庚○○的身分證 ,所以我知道是他。是巳○○傳給我看庚○○的身分證看的,據 我所知,他就是跟水房聯繫的人。我是照水即顧車手的,但 上述這一次因為交水的人有限,我去幫忙交水,這應該是發 生在附表一110年9月28日之前的事。巳○○不只有傳給我看過 庚○○的身分證照片,還有傳他跟「山崎」間的對話紀錄給我 看,跟我說「山崎」就是身分證上的這個人。申○○再往上就 是庚○○,他們中間不會再有人,我們群組內有發話者「小偉 」跟「胖丁」,他們會跟我們說要申○○收一收之後拿給庚○○ ,庚○○會再拿給水房的人,因為我是幫忙把風的,我要知道 車手穿著、特徵以及選擇的提領地點,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 到上面的人指示車手要去哪裡交水,我跟申○○算是同一層的 人,會是在同一個群組,申○○的代號有「Toyota」跟「南洋 炸雞」等等,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到「Toyota」要把水回給 「山崎」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78頁);證 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見過庚○○很多次,就是在 交水的情況下見的,差不多有5次以上,是「小偉」、「楚 逸」或是Telegram群組裡介紹的,「小偉」他們會要我交水 給「山崎」或是「山崎」找的人,「山崎」有時也會喊開工 ,告訴我們點找好了、人找好了。就我所知,庚○○就是我的 上層收水,他可以說是第二層收水。交水的時候我會拍照給 他,我在那附近等待時就會看到庚○○去拿我放在那裡的東西 ,且他會回傳給我說他拿到了,我看到的人就是庚○○,但不 是每一次都是他來拿。以我警詢所說附表一這一次是庚○○來 收贓款為準。因為我會怕贓款被不是跟我對接的人拿走,可 能會變得要擔責任,錢會算在我們頭上,所以我都會等對接 的人來拿錢,距離不會太近,會看到有人拿來,因為「山崎 」會回傳說他拿到了,才會知道剛剛來拿的就是「山崎」本 人。癸○○跟我在同一個群組,我們兩人基本上是一組,同一 個群組內還會有「山崎」、「小偉」、「胖丁」、「楚逸」 等人,我是警方給我看指認表後我才知道「山崎」的本名叫 庚○○(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9頁),足見證人癸○○、申 ○○均曾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期間,曾見到被告庚○○前來 收取詐欺贓款,證人申○○亦明確指證被告庚○○即係如附表一 所是前來向其取款之第二層收水之人。考量證人癸○○、申○○ 與被告庚○○無宿怨糾紛,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屬實,且 其等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分工及「山崎」亦在同一群組 內之情節,亦互核一致,實可互為憑佐。復證人即共同被告 宇○○於警詢中亦曾證稱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中「小安」是總收 水,Telegram暱稱為「山雞」、「山崎」等語(見併辦A卷 一第28頁正反面);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指認「山崎」是 庚○○,是總收水等語(見併辦A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128頁 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巳○○於警詢中更曾 證稱:庚○○的Telegram暱稱是「公雞」,我會知道庚○○是因 為宇○○在跟他聊天時,把庚○○的行照傳給我看,並且告訴我 公雞就是庚○○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165頁正反面),此部分 雖與證人癸○○於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件種類略有不同, 但恰可佐證證人癸○○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從巳○○處看 過庚○○的證件,因而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山崎」之人 就是庚○○等情並非虛構,而可佐證證人癸○○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是以綜參上述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證人癸○○、申 ○○、宇○○及巳○○,均不約而同指證,暱稱為「山崎」、「山 雞」或「公雞」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水房等任 務,該人即為被告庚○○,其等指證實非空穴來風。且查,被 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9月29 日18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洽位於提領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可考(見偵A卷第174頁、第175 頁),足證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後確實有於提點 地點附近出沒,亦可佐證證人申○○前揭證述其收取附表一所 示之贓款後交款與被告庚○○等節屬實,難論純屬巧合。綜上 事證,被告庚○○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申○○收水之人 ,實堪認定。  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於交水過程中並未近身觀看前來收水之人 ,其等指認係被告庚○○前來收水云云有所可疑云云。惟證人 申○○已明確證稱其為確保其所放置之贓款不被他人取走,以 免擔負賠錢責任,其會留下來等待確任前來取款之人確實取 到贓款後始離去等情,是其顯然係位在可觀察到取款之人動 向之位置及距離等待,且依其證述暱稱「山崎」前來取款之 次數至少5次以上,又該人於取款後會向其回報已受到款項 ,是證人申○○顯然有充分之時間可查看該人之動向及面容, 不致誤認。且本案不僅證人申○○單一指認被告庚○○為收水之 人,亦有其他證人不約而同指證被告庚○○為總收水、收水或 水房之人,已如前述,是證人申○○之指證確有其他證人及被 告庚○○之通聯記錄可為佐證,此節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⒊被告庚○○雖另以其可能係因在鼎泰石材工作而出沒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為辯,而鼎泰石材之負責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庚○○確實曾為其員工,然其無法具 體證稱被告庚○○到職期間,無法確認被告庚○○於110年9月間 有無在職,亦無留下被告庚○○之出缺勤紀錄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12頁至第18頁),故其證述無法作為被告庚○○係因從事 石材工作而至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證明。且被告庚○○於警詢 中稱其110年6月底後之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間小吃店 工作,該店在111年初收掉,之後才從事石材美容,居住地○ ○○○○○區○○街000號3樓3A室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235頁反面 ),是依被告庚○○此部分自述,其於110年9月28日實尚未至 鼎泰石材任職,且依其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地點及在 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地點,其與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漢生 東路間並無地緣關係,依其生活內容無前往該處之必要,是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係因工作或偶然前往上開 提領地點附近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庚○○所犯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與辯護意 旨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提款後後逐一轉交贓款,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 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本案 被告宇○○、申○○及癸○○因均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被告 庚○○則未曾於偵審階段自白。   ⑷是不論可否依自白規定減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法定刑上限均較為低,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申○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事實,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被告宇○○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 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均分別與本 件被告4人於本案就附表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以 及被告宇○○於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 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癸○○、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手、收水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其等上開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宇○○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庚○○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癸○○及申○○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等所犯之各罪各被害人均 不同,為獨立犯罪,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由書謂因被告4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被告宇○○為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12條之係規定,其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庚○○、癸○○、申○○於本案行為時固均為滿 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庚○○乃從事末端收水工作者,其與附 表一車手即少年張○凱無任何直接接觸,卷內亦無其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難證明其有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被告癸○○、申○○亦均否認知悉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8車手即少年張○凱為少年,而證人張○凱除 未曾指證被告癸○○、申○○知悉其年紀或生日外,證人張○凱 於本案行為時已屆齡17歲,並無年齡顯然過小而可從外觀上 明確預測其年紀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乏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癸 ○○、申○○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 ,難證明其有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均難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此節公訴意旨榮有誤會。    ㈦被告宇○○於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 ,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則查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且其自承報酬比例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二提領金額共計107萬8,000 元之1%即相當於1萬780元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3號 收據存卷可參(被告實際繳交數目為1萬1,439元),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4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各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分工,分別使如附表一、二 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申○○及癸○○為第一線收款及監控者,替代性及風險性較 高,被告宇○○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一,所處位階高於被 告申○○、癸○○,而被告庚○○則從事較末段之收水等與水房相 關任務,處於較難被查緝、風險較低而位階相對最高之各自 分工,與上開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至第277頁),及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三第158頁),暨被告癸○○、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對最佳,被告宇○○雖有偵、審自白 ,惟其就認罪與否曾說詞反覆,犯後態度投機,但仍有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尚值肯定,被告庚○○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 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以及其等各自於本案中彰顯之主觀惡性等綜合評價,爰各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 本案犯罪所得相當於1萬78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收之 。另依據被告癸○○、申○○所自承之獲取報酬比例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被告癸○○、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提領金額總計17萬8,000元之1%、0.5% 即1,780元、89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 ○○此部分目前則乏事證足證其報酬比例或是否已獲取報酬, 暫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 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承修正理 由意旨,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 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 奪不法利得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附表一所提領款 項,均已由車手張○凱移交與第一層收水即被告申○○,再由 被告申○○交付與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已移轉至被告庚○○管領,而無查得被告庚○○有 再轉交之事證,故此部分共計12萬元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宇○○、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有於1 10年9月間參與成員包括巳○○、申○○、癸○○、「胖定」及「 小偉」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宇○○、庚○○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宇○○因犯另案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偵查後提 起公訴,於112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 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13頁、本院卷三第183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宇○○於110年間就該案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 ram暱稱「楚逸」、「三崎」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 分相同,且其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即110年9月24日至 同年月9月29日,與本案被告宇○○被訴犯罪期間相近,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宇○○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此部分另案犯 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 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庚○○因犯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第70號、第98號、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4639 號、第4709號、第6277號、第6321號、第68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7 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 )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庚○○於該案所涉詐 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 「大牛」、「ACE」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小偉 」,是已有部分成員相同之情況,且被告庚○○該案被訴詐欺 集團之活動時間即110年6、7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間間隔非遠,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此部分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 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庚○○參與之 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9日酉○○貞餘111少連偵284字第1129164217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 被告宇○○、庚○○上開另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宇○○、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 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其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且上開另案均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宇○○與鄭世榮、亥○○、曾信豪、癸 ○○、王詩鈞、申○○、曾浩偉、謝昇翰、陳冠瑋、朱○穎(下 稱鄭世榮等10人)、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2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渠等之犯罪分工方式為,由庚○○擔任控盤、總收 水,亥○○、宇○○則擔任車手頭,曾信豪、巳○○、王詩鈞、癸 ○○、申○○則擔任收水、並派卡給擔任車手之丙○○、陳冠瑋、 謝昇翰、鄭世榮、曾浩偉與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人前往 提領款項。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宇○○、庚 ○○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情 。然查:  ⒈本案起訴事實僅針對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犯行部分為起訴 ,並不及於附表二之被害人,是被告庚○○於本案起訴事實且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三之被 害人地○○、戊○○及丁○○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顯無任何 事實同一之關聯性,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於本案中併予 審理。  ⒉另就被告宇○○部分,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 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與被告宇○○於 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相同 ,而經本院併予審理在案,已如前述外,其他關於附表三編 號1地○○、編號2戊○○所遭詐欺款項部分,查曾浩偉有於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共計11萬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浩偉供述在卷(見併辦A卷一第57頁正 反面、併辦A卷二第44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 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併辦A卷一第238頁正反面) 在卷可稽,惟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見偵B卷第197頁),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萬8,185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匯 入2萬9,987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合計8萬9,958元 後(其後於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47秒尚有一筆不詳人匯入 之4萬2,103元),該帳戶旋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 28分間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鄭世榮提領10萬元,以及 於110年9月18日19時29分至19時33分遭人提領5萬元後,此 部分共計遭提領15萬元,已顯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總和,惟曾浩偉係於翌日即110年9月19日17時 10分至17時49分間始提領共計11萬4,000元,且在曾浩偉上 開提領前,尚有其他案件之詐欺被害人謝婉吟、林鈺皓分別 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匯入3萬2,123元、於110年9月19日 17時25分、17時27分、17時31分匯入4萬9,987元、2萬9,123 元、3,210元,合計11萬4,443元,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見 併辦A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反面),是由上開匯款、提款 之時序及金額可知,曾浩偉於附表三編號1、2提領時、地所 提領之11萬4,000元,實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有關,而無從認定曾浩偉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2被 害人受詐騙之犯罪分工,遑論被告宇○○須就曾浩偉此部分提 領行為對附表三編號1、2之被害人共同負責。另附表三編號 3被害人丁○○遭詐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⑶至⑻所示部 分,證人張○凱固坦承有於此段期間即自110年10月5日起20 時43分許起至21時41分許提領附表三編號3中⑶至⑻之款項( 見併辦A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且有各該對應之⑶至⑸ 、⑺、⑻提領時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併辦A卷一第245頁反 面)可佐。惟細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丁○○因受詐騙而於110年10 月5日19時36分許、19時51分許所匯款2萬9,985元、2萬9,98 5元,共計5萬9,970元之款項,早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110 年10月5日19時47分許至20時7分許之期間,經張○凱共計提 領5萬8,000元而近提領殆盡,至於張○凱雖另有於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提領⑶至⑻之提領金額共計8萬4,00 0元,惟此係發生在另案被害人李偲美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 5日20時37分許、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2,915元 、另案被害人蔡宗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時7分許匯 款17,123元、另案被害人陳宇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 時34分許匯款1萬9,123元後期間之事,有證人李偲美、蔡宗 翰及陳宇杰於警詢之陳述(見併辦A卷一第447頁至第450頁 反面)可參,故由上開匯款、提款之時序及金額以觀,張○ 凱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金額共計8萬4, 000元,僅足證明係提領另案被害人李偲美、蔡宗翰及陳宇 杰受詐騙之款項,尚不足證明係提領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 ,附表三編號3將張○凱於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 列為係張○凱對於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之犯罪分工,已有 誤會。從而張○凱於附表三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 金額,既非係對被害人丁○○所為,被告宇○○當亦無從就此部 分對被害人丁○○共同負責。是依現有卷證,被告宇○○就附表 三編號1、2及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之事實 ,無法認定係對被害人地○○、戊○○及丁○○犯罪,與其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自無事實同一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綜上,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宇○○所涉 犯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中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 額,以及被告庚○○所涉犯附表三全部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宇○○、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 組織部分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惟本院就此部分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宇○○、庚○○於本案起訴書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既未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故此節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自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頭 提款 車手 監視 車手 收水 收水 (第二層) 1 辰○○(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7時53分 2萬9,989元 紀旻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10分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宇○○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癸○○ 申○○ 庚○○ 110年9月29日18時07分 2萬2,106元 2 戌○○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5分 8,898元 110年9月29日18時13分至15分 3 寅○○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6分 1萬10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 1萬4,997元 4 壬○○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11分 4,998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5 午○○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26分 2萬9,12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44分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頭 提款車手 贓款流向 (第一層) 贓款流向 (第二層) 贓款流向 (第三層) 1 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宙○○,佯稱係愛女人購物網路電商業者,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5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47分、48分、53分、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ATM 5,000元 4萬5,000元 5萬8,000元 4萬2,000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 6,016元 2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明洞網路電商業者,因丑○○先前重複下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52分 4萬9,987元 4 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玄○○,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8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8時52分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53分 9,000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6分 2萬9,34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1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因網頁遭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變更為忠實客戶,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6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商品金額,須聽從指示操錯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110年9月18日19時20分、21分、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土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丁○○(同附表四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5日19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海山分行)ATM 2萬元 宇○○ 張O凱 申○○  癸○○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5日19時48分 1萬元 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 2萬9,985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8,000元 9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係道達旅店客服人員,因先前訂房設定發生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7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4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6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5分 2萬元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000元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110年10月13日18時4分 8,000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8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8時9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2分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10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愛摩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錯誤設定變更為供應商訂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4日18時32分 11萬1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1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朱O穎 劉O瑞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張O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1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8時35分 3萬4,016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2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3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4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5分 4,000元 1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熊媽媽買菜網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22時0分 1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2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ATM 2萬元 宇○○ 謝昇翰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審結) 朱O穎 不詳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附表三:(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1 地○○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地○○,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工作人員操作疏失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09分 2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0,00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2 戊○○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05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0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0月5日20時7分2秒 ⑵110年10月5日20時7分52秒 ⑶110年10月5日20時43分56分 ⑷110年10月5日20時45分29秒 ⑸110年10月5日20時46分56秒 ⑹110年10月5日21時12分33秒 ⑺110年10月5日21時40分36秒 ⑻110年10月5日21時41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全家建新店) ⑴2萬元 ⑵8,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⑹1萬7,000元 ⑺2,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⑻2萬元 張鈞凱 申○○、癸○○(誤載為巳○○) 110年10月05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2

PCDM-113-金訴-821-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貫宸即鄭皓元 黃韵沂即黃佳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58,9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票-34638-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閻方(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 7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最底層車手,其行為之危險性相 較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的成員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尚未收取告訴人張淑媚之金 錢,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復參酌法院其他案件之量刑結 果,並考量被告有年幼子女須扶養、配偶罹有疾病等情,給 予從情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交付財物 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前開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雖未取得詐欺款項而未生金流斷 點而未遂,然其行為仍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未 能記取教訓,又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惡性非輕 ,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之 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其 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本案尚未 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㈢經本院再行移付調解結果,仍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不 成立(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告訴人 則認為原審已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69頁之刑事陳報狀、第 124頁之審判筆錄);另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幸為警當場查獲始未生實際之財產損 失,由此亦可見被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雖係擔任聽命行事之最下層車手角色,卻為詐欺集團 達取得告訴人財物最終目的之關鍵角色,被告復有前述之詐 欺、洗錢前科,則原審綜合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中低 度刑,甚為寬待;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業經原審納入 量刑因子考量,至於其他案件量刑結果,因各案件之犯罪目 的、手段、態樣、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情形、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等量刑因素各異,本無齊一標準,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 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則被告上訴後量刑之基礎事實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再 為輕判,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 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條、第11條外,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想 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故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 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 雖漏未為上開比較說明,復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 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但 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 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48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勤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復不得對本 案證人邱尔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 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 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 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 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 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然衡酌本院為準備程序後,就審理期日調查證據部分,當事 人僅聲請傳喚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車手角色之證人邱 尔涵,而證人邱尔涵現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羈押於法務部○○○○○○○○,且證人邱尔涵業於另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經判決在案,是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已 然降低。本院綜合評估本案審理進度、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且遵守附加事項,當能對被告產生一定拘束力,非不能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則無予以羈押之必要。爰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準用第116條之2,命被告提 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代替羈押,並不得對本案證人邱尔 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 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2025-03-11

MLDM-114-聲-16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豪(下稱聲請人)僅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實施犯罪未遂為警查獲,聲請人所獲之工作 機也是在案發前幾天取得,並非聲請人長期持有,無法證明 113年12月9日以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且該手機已經扣案供檢警調查,調查時間長達2個月 ,如真有聲請人先前參與犯罪之證據應一併起訴,但依起訴 書之記載,無法認定113年12月9日之前對話為聲請人所為, 以此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過於恣意,況聲請 人經此偵審程序,深受良心譴責,已深受教訓,不會再實施 犯行,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 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 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毓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被 告邱建豪工作機截圖58張及私人手機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7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於113年12月9日前1至2週左右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 ,則應認至少於案發前1至2週左右開始,被告即以該手機與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絡,而該段期間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討論詐欺、收水、工作 分配等犯罪相關情事之大量對話資訊,足見其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又 衡酌本案告訴人若未發覺受騙,即將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 高額款項,足認聲請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嚴重。綜上 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 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撤銷或 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更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難准予撤銷或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576-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皓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皓宸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鄭皓宸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56-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俊佑 被 告 鄭皓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為444,17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 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JF-002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7.5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EAC-223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雖已由原告保險公司提供,然原告仍受有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9,4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0,000元、 鑑定費用12,000元、車體包膜費用61,900元、代步車費用60 ,000元、薪資損失30,820元,共計444,17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車價減損 之請求不合理,且原告還將系爭車輛出售;鑑定費不合理, 認為應是免費,其有去原廠問過;車體包膜損失、代步車費 用、薪資賠償均不合理。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服務契約三聯 單、行照、中華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 、112年9月18日汽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車輛施工報價單 、車膜損害照片、估價單、車輛檢查表、車體包膜保固證明 書、結帳工單、和運租車、悠駕租車價格網站列印資料、車 輛交接單、僱用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證明等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9,450元乙情,業據提 出國道小型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正常情形下之交易價格為180萬元,事故發生後則減損當時 車價百分之15,即折價27萬元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4日112 年度泰字第38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 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所貶損之交易價值27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2,0 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之鑑定統一發票、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而鑑定 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 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 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 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亦應准許。  ⒋車體包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曾全車包膜,支出包膜費用75,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後側車體需重新貼膜,受有61,9 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檢查表、車體包膜保 固證明書、車輛施工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以佐,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確實係右後車尾,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存卷為證,復觀之原告提出 之車輛施工報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包膜費用61,900元乙情,可信 為真。  ⑵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汽車包膜乃以固體形式的塑膠 膜料(通常是TPU材質)黏貼在車漆表面包覆車體,有提升 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一旦受損需撕除重貼,有效期約5至1 0年,耐用年數本院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7年6月, 故包膜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7.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系爭車輛111 年9月21日完成全車貼膜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25日,已使用1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2 2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900÷ (7.5+1)≒7,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900-7,28 2) ×1/7.5×(11/12)≒6,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900-6,676 =55,224】,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5,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⒌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0日需租車代步通勤,以每 日租車費用為3,000元計算,共6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對此雖提出結帳工單、和運租車、悠駕租車價格網 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惟未提出租車契 約或租車收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何況 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 ,縱該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 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 、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 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肇 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事故筆錄、調解委員會及法院調 解請特別休假4日,及系爭車輛維修完成至修車廠取車請特 別休假1日,以每日薪資6,164元計算,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共計30,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結帳工單、請假證明所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將系爭 車輛送修,維修完成後至車廠取車,衡情應屬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前往工作之結果,其期間應認為1日。復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 請特休假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 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即無須利用特別休假至修車 廠取回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特別休假造成 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而受有1日特別休假之 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僱用證明,原告年薪 為2,250,000元,其平均日薪為6,164元(計算式:2,250,00 0元÷365日=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所受損害6,164元,應屬合理。至原告另請求因系爭事 故需處理事故筆錄、調解委員會及法院調解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 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 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838元( 計算式:拖吊費用9,4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0,000 元+鑑定費用12,000元+車體包膜損失55,224元+薪資損失6,1 64元=352,83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 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2-竹東簡-279-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 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 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 ○○、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 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 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 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 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 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 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 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 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 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 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 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 、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 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 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 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 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 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 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 ,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 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 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 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 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 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 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 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 ,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 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 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 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 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 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 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 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 (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 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 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 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 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 ○○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 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 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 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 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 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 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 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重訴-1-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玉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 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燕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弘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李玉燕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燕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弘哲置放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內含新臺幣8 00元)得逞後離開。 二、案經陳弘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弘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數額為2萬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伊當時拿到皮夾裡面只有6張100元等語。經查 本件雖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皮夾之行為,而上開皮夾之內容 物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除所 上開所坦承之800元外,另有何竊盜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 在所坦承竊取800元外另涉犯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乃同一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CDM-114-簡-71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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