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懿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淳懿(下稱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不以為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前不詳
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紓困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之帳號、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予所屬詐欺集團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作不法使用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另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名義,向告訴人廖宇閑(下稱告訴人)傳送「領防
疫補助補貼」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簡訊連結網站
輸入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
(均詳卷),旋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自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儲值至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自告訴人名義
悠遊付帳戶轉出4萬元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及悠遊卡公司相關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將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其國泰
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遭層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收到iMessa
ge詐欺簡訊,連結至偽造之衛福部防疫補助申請網站,填寫
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因
網頁顯示申請失敗,我依指示聯繫「紓困專員」,「紓困專
員」要求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並在收到銀
行寄發的驗證簡訊後,提供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我名
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且於翌(28)日自我國泰世華帳戶內擅
自支取1萬7,000元,我才發現受騙,趕緊報警。我也是遭到
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相關防疫補助
名目眾多,且被告因身體不適,對於詐騙集團所稱未加詳查
,因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惟參諸卷內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等詐稱:可申請防疫補
助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之帳號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4萬9,999元遂遭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之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內,之
後其中4萬元遭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詳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
5-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
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中信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告訴人名義悠遊付
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3至87、123至125、317至319、415至439、445
至4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
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
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
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
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案時提供其與「
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其指示提供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
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
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
、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
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內容相符。衡
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發當時年僅21
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為半工半
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騙,且觀諸被
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
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固有國泰
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頁)
,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
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
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掛失,亦難認
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
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
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
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
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
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
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
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
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
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欺
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可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
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出
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
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
(四)另觀諸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
前後,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
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
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
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
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
被告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
。又參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
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
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
,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
取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
之動機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
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
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辯為領取「防疫補助」受騙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說詞,明顯漏洞百出,原審未審慎思辨,就其中
明顯不合理之處均恝置未論,反而一廂情願認其所辯合理,
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現今詐欺集團為能
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
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
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迎合其辯詞,即可誤導司
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犯罪手法,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因此
遍觀法院歷來判決,提供帳戶者於早期如無法提供證據自圓
其說,即認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如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均
能提供相關所謂與行騙者間對話紀錄或擷取照片以實其說;
並隨法院判決陸續指明不合理之處,對話紀錄亦「與時俱進
」填補文字漏洞。2、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辯稱:因收到申請防疫補助簡訊,因而點開其中連結並輸入
名下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因套轉不過去,
以為資料填寫失敗,就聯絡紓困專員,並再提供一次網銀帳
號、密碼,外加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因紓困
專員跟我說需要驗證資料,銀行寄簡訊至手機,故還提供簡
訊驗證碼云云,試圖吻合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內容,以
佐證自己亦為詐騙被害人。3、原判決理由四、㈢就電子支付
帳戶論述綦詳,認被告遭紓困專員等騙取姓名、身分證字號
、手機號碼等資料,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國泰
世華、郵局帳號。實則隱藏巨大漏洞。㈡原判決被告所持理
由,看似言之鑿鑿、立論煌煌,實則應係考量被告無刑案前
科,且方過桃李年華,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作為考量依據,非但昧於現實,判決更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陳之不當,誠
屬率斷,容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
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
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
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
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
案時提供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
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
乃依其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
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
(見偵卷第319、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
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
內容相符。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
發當時年僅21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
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
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
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
騙,且觀諸被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
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
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
失,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15頁),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
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
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
戶掛失,亦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㈡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
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
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
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
日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7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
2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
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
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
重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㈢另觀諸
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
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
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
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
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
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被告自
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又參
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
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
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
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
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
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
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
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HM-113-上訴-517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