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舜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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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因兩造之父張進生代理兩造之母張黃秀烱辦理系爭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倘未經張黃秀烱合法授 與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時,該等法律行為有無經張黃秀烱或 其全體繼承人承認乙事,尚有欠明瞭之處,應有再開言詞辯 論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V-113-家上-1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V-114-聲-4-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4項關於「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 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6項應更正為:反請求被告李○涵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號0樓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 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邱○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 求為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 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至6行、 本院判決書第3頁第6至11行可參。原判決主文第6項將其中 「000○號建物」誤載為「000建號建物」,顯有錯誤,應由 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未 更正原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V-112-家上-162-20250107-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萬4,9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將該 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 ,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60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罹患重度○○症,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總醫院(下稱○○○○)○○科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 療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1,900元(下稱系爭保險 金),伊已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 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1,9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 之住院治療,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上訴人當時病 況穩定,亦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出院後,自109年5月21日起即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㈢兩造間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止,在○○○○ ○○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同月5日函覆拒絕等語,有系爭保 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北院司促卷第 15至51頁)、理賠簡易受理檢核表(本院卷第129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保險金合計74萬1,9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另案確定判決關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 院治療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另以其自108年6月3日起同年12月18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13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119萬9,85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2,250元,尚欠69萬7,6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保險金;經另案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至6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⑶被上訴人於另案既辯稱:上訴人在○○○○○○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治療云云,有另案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51、52頁)為證;可見關於日間留院治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另案確定判決第2至6頁之「四、兩造爭執要點」第㈠至㈣點已 分別詳載: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全文,均無約定被保險人必須 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且獲分配實體病床,亦無約 定所謂「住院」須以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為認定標準,復 無約定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排除日間住院、夜間 住院或半日住院;上訴人若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屬 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之「住院」,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 險金;依當時有效之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並無排 除○○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日間住院,綜合兩造於締約時之客 觀情狀觀察,應認為上開規定與示範條款既無明文規範所謂 「住院」者排除「日間住院」,則系爭契約所稱之「住院」 即應包括「日間住院」,而修正後○○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與 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5項規定固然明確區分全日住院與日間 留院,惟就兩造於修正前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即無適 用餘地;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函文意旨 ,不在於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屬住院,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相關函文函意則針對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 民健康保險相關保險給付所為說明,與屬於任意性商業保險 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等語(本院卷第52至57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 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日間留院治療屬於系爭保險 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為判斷 。  ⑸本件兩造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 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 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起 至同年0月00日止,在○○○○○○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共計83日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北院司促卷第15至45頁),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均 係依照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按保險契約約定條件計算,是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已處於得行使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狀態,此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 系爭保險金即明(本院卷第129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 理賠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下稱另案一審)民事答辯㈠狀,以 及於111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 (下稱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 復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 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以及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 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之110年7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固載有:「 另因原告(即上訴人)於後尚有陸續向被告公司(即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訴訟資料,被告 公司現正與原告協商中,倘有合意處理之結果將立即向鈞院 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9頁)。惟其內容僅係向法院陳明兩 造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宜正在進行協商, 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意思,此由 被上訴人於同一書狀仍辯稱:上訴人在○○○○日間病房接受治 療,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要件不符;且欠缺住院必 要性等語(本院卷第29至47頁)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以前揭書狀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兩造於111年7月1日就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之保險金理賠事 宜,以另案調解事件進行調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4、160頁)。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有上訴人所稱,要 求上訴人同意修正保險契約條款,即願意理賠系爭保險金之 陳述,亦僅屬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依照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受該陳述及讓步之拘束,不能認為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時,承認系爭保險金債務云 云,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自108年 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語,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復已給付111年至113年間日間住院治療之保險金等 語,亦經上訴人提出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第167至187頁) 為據。惟該等保險金係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1 8日,以及111年至113年間之日間住院治療而發生,與系爭 保險金係不同時間發生之個別債務,各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起算、中斷、完成,應分別計算及認定,尚難僅以被上訴人 已給付他筆保險金,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 金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前曾多次洽談系爭保險金理賠 事宜等語,然亦自認兩造於111年7月1日調解結束後,至112 年7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未再進行協商,復無其他 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上訴人於111 年7月1日就系爭保險金理賠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而向 被上訴人為最後1次請求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照前揭 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並於111年0月00 日時效完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111年0月00日完成,上訴 人遲至112年7月2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北院司促卷第7頁) 可參,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萬1,9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1 「美滿人生312終身」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6年2月19日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8年4月9日 3 「富富年年終生」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29日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9年4月5日 5 鍾愛一生313終身「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11日

2025-01-07

TCHV-113-保險上易-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詮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隆興 林家暉 林家弘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因賴金玉之附帶上訴聲明未臻明 確,影響本院核定附帶上訴利益之範圍,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 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4年2月20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CHV-113-上-194-2025010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維濬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再審 被告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民國106年10月 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由陳石華變更為 賴文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97、305至309頁)可稽 ,並經賴文一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293至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關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 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 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三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631頁 )可佐。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一第3頁)可 稽。關於再審原告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於107年11月28日原 三審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再審 原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以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 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 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 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13年11月25日 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有本院蓋於民事辯論意旨㈢ 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三第91至103頁)可稽。再審原告追加 之原因事實,與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既不相同,依照前揭說 明,即非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 審之訴,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二審確定判決於107 年11月28日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再審原審遲 至113年11月25日始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叁、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接獲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意見( 下稱系爭調查意見)後,始在公司、工廠等處搜索、調查、 整理,而知悉原證3即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下稱系爭傳票 及支票)之證據,並據以整理為原證4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 單(下稱系爭清單)、原證13即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單-存 入帳戶、所有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下稱系爭 對照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提出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但 該等資料為黑白影印,無法辨識提款人及帳號,經伊查找取 得彩色、清晰之系爭支票,始得製作成系爭清單、對照表, 且再審被告亦自認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曾 提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證9即華南及兆豐銀行買 入外匯明細表(下稱系爭外匯明細表)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然該等資金流向為何,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固已函查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書 (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然系爭調查意見據此所得稅申 報資料,認為包含原二審確定判決在內之歷審判決對於再審 被告帳戶於83年至85年間存入鉅款之異常情事,竟忽視未予 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而系爭調查意見 既係依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自屬未 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二審確定判決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億5,67 7萬5,709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為主張,與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系爭清單、系爭對照表,均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非 屬證物;系爭傳票及支票、系爭外匯明細表,均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並據以為相關之主張,至於 部分支票之正面或背面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應屬漏印 所致,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經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調取附卷,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證9即系爭外匯明細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 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外匯明細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系爭外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05至749頁),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前 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 第215、223頁)。該等證物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知 悉,復經提出而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證3即系爭傳票及支票部分:   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傳票及支票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傳票及支票(本院卷一第75至683頁) ,除本院卷一第117、123、129、135、141、147、165、171 、177、183、189、195、201、207、213、219、291、297、 315、317、335、337、369、387、403、521、539、613、62 1、629、649、651頁所示支票外,全部傳票及其餘支票均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 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卷證對照表(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可參。至於再審原告 雖主張:除前開支票外,尚有本院卷一第363、671、677、6 83頁所示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且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資料為黑白影印,較為模糊不清 云云(本院卷二第265、269、273、282頁)。惟本院卷一第 363、671、677、683頁所示支票,確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審理時提出附卷(原二審卷二第284頁背面、第333 頁背面、第334、33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系爭傳票及支票固為黑白影本,然仍可辨識其內容,尚無再 審原告所稱模糊不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 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全部傳票及大部分支 票,關於其已提出部分,即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關於其未提 出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能提出大部分支票,以及 載明包含未提出支票在內之支票票號、金額之全部對應傳票 ,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該等未提出支票之存在 ,且再審原告就其係於何時持有該等未提出支票乙事,僅稱 其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頁),未曾主張並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或有 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 再審理由。  ㈢關於系爭調查意見、原證4即系爭清單、原證13即對照表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清單、對照表係根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 作而成,系爭調查意見則係根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 申報資料而來,且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調查意見、系 爭清單、對照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二審確定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25頁)可佐;而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院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11月間始製作完成,有監 察院112年11月10日函及系爭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767至86 3頁)可參;系爭清單、對照表則係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調 查意見後,始自行製作,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109、110頁)。堪認系爭調查意見、清單、對照表,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依照前揭說 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 ,固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系爭清單、對照表 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而成,已難認屬證物,且系爭傳票及支 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知悉其存在,已如前 述,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作而成 之系爭清單、對照表,亦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系爭調 查意見,係監察委員調查包含前訴訟程序卷宗在內之相關資 料後,依其調查結果出具之意見,並非根據再審被告84、85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作成,且再審被告85年度所得稅申報 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取附卷,而再審被告84年度所得 稅申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前訴訟程序及監察院均未能調得 該資料,亦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調查意見即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揭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其以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再-17-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出售收入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曹家敏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億1761萬3310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召開「台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 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會議」(下稱91年會議),於該 次會議中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下稱系爭護坡地),並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進產業條例,於99年5月1 2日經廢止)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嗣兩造另於100年9月28日召開「100年度 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 記錄」(下稱100年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 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再 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 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被上訴人指定授權出售期間至 10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陸續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 ,並收取土地出售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5851萬8580 元,因授權出售期間已屆滿,經結算扣除10%代辦費用後之 土地出售價款為4億1266萬6722元,另加計承購廠商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代 辦費用1339萬92元,並扣除歷年由系爭護坡地收入支出之成 本123萬34元(下稱護坡地歷年成本)、廉風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11年11月24日111廉字第112401號行函所附鑑定報告( 下稱廉風鑑定報告)鑑定表二所示行政作業費用345萬828元 (下稱護坡地行政作業費用),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為4億2596萬1138元。系爭委任契約因被 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護坡地至106年12月31日屆至而消滅; 倘系爭委任契約在106年12月31日未消滅,則被上訴人亦於1 08年8月22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80197223號函(下稱甲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2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8005339號函(下稱乙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而上訴人迄未 給付,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及自108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兩造於66年間簽立合作興建臺中工業區及標準廠房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籌措二期工業 區之全部開發經費及購買園區內土地,所購土地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並於開發完成後接續辦理出售二期工業區內可售 土地業務,以出售所得價款償付向金融機構籌措之開發經費 ,俟土地全部出售後,始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嗣被上訴人 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將系爭護坡地列入臺中 工業區可售地範圍,土地出售價款應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 本中併同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於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就此並非 成立委任契約,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被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並應俟系爭 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 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坡地迄今尚有11筆土地未 出售完畢,無從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臺中工業區內土地或 建築物出售所得超過成本部分(下稱超成本)之分配比例為 任何協議或約定,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僅須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4億2596萬1138元之50%予被上訴 人。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縱認 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則該出售款總額應再扣除 該1億2342萬5108元。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護坡地之各 筆土地出售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則被上 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 00元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一、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該 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參與91年會議。 三、兩造前於100年9月28日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 %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原 審681號卷第37、71頁);後又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 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 %、60%(原審681號卷第35-55頁、2號卷一第175頁)。 四、系爭護坡地在91年會議前原屬公共設施用地。系爭護坡地地 點位在二期工業區範圍內。 五、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各該已出售土地之地號 與出售價款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8號 函所附土地出售明細所示,已出售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 元,各該土地之出售時間如被上訴人108年2月11日中市經工 字第1080005339號函所附明細(原審681號卷第63-65、79-8 5頁)。 六、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時,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 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 七、系爭護坡地其中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 8號函所附未售地明細表所示之11筆土地,尚未出售,面積 合計7,546平方公尺(原審681號卷第59-67頁)。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在甲函說明「旨揭尚未售出之護坡 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等語;該 函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681號卷第89頁、2號卷一第14 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 委任契約非屬於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屬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 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云云。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等事宜,有被上訴人91年5月29日府 經工字第0910076962號函及所附91年會議紀錄可稽(原審68 1號卷第23-29頁)。依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為台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出售可行性」之說明第1點記載:「本案護坡地 經台開公司查閱相關規定及函釋文件後,得知經濟部工業局 前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之『研商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擋土牆、排水溝處理案』會議中明確裁示:『臺中二期 工業區內護坡地,其相鄰工廠部分,如屬廠地基礎部分,應 一併售供興辦工業人...請臺中市政府實地查明後,辦理測 量分割,分別交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出售,及臺中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維護。』,本府並於同年 七月二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之銷售 可行性』會議中決議,本案護坡地在不違反細部計畫公共設 施規劃範圍之前提下,原則同意辦理出售…。」;案由三「 為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價格」之說明第1點記載:「 台中工業區二期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開發完成公告出售,並經 經濟部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經(七○)工一四九九三號 函審定成本為新台幣一、三四九元/m²(結算基準日為七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惟本案護坡地當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 故亦無分攤土地成本,加以承購人於承購本案土地後除可計 入相鄰原建廠基地之空地比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且不得 變更既有地形地貌,故為提升廠商承購意願,本案售價應以 符合市場行情且可為廠商所能接受為宜。」,決議第1點則 記載:「本案護坡地出售單價改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 以每平方公尺九、○○○元價格審定通過。」等語(原審681號 卷第25、29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亦函知被上訴 人稱:「有關旨案護坡地,係屬70年間開發完成之臺中工業 區二期開發案之公共設施…」,有上訴人同日107營運部字第 001425號函可佐(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二期工業區 於70年6月間開發完成,而當時系爭護坡地未經列為該開發 案之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因開發二期工業區所生土地成本, 迨至被上訴人在91年間始決議出售系爭護坡地並另行決定出 售單價,該出售單價復係審酌市場行情與廠商接受程度而定 ,並未考量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則上訴人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事務,並非是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事務範 圍,而是被上訴人在91年5月14日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之事務 範圍。  ㈢再者,依100年會議紀錄所載,其中提案三關於「臺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銷售一案」,係決議: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 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 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等語,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 81號卷第37頁),而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6日函予被上訴人 稱:本公司辦理臺中工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銷售事宜, ……有關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辦理,由本公司分配其中80%,貴 府分配其中20%。……本公司同意自104年度起,將辦理臺中工 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調整為本公 司分配其中60%,貴府分配其中40%等語,有上訴人104年3月 6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55頁)。可見兩造就委由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一節,係經兩造另行約定上訴人 分配系爭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中之80%,嗣再將該80% 調整為60%,兩造在91年5月14日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獨 立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 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 ,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而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 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2號 卷一第139-140頁、188-190頁、263頁;原審2號卷二第57、 60頁、原審2號卷五第28-29頁),而上訴人固舉出兩造於61 年12月間就臺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開發工作簽立之「合作開 發台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協議書」為證(下稱一期開發協議 書;原審2號卷三第146-149頁),然一期開發協議書第5條 第2項記載:「本工業區分前後兩期開發,本協議書各項條 款以前期開發區為限,後期開發區實施開發時,應另行修正 簽訂或雙方換文繼續生效…。」(原審2號卷三第148頁), 足認一期開發協議書僅適用於臺中工業區一期開發案,關於 一期開發案後之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應以另行修正簽訂或雙 方換文繼續生效為據,自無從執一期開發協議書之約款,推 斷兩造就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約定內容;且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出售系爭護坡地 屬於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之事 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至於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第1點固有記載因經濟部工業局 於79年間明確裁示系爭護坡地應一併售予相鄰工廠之興辦工 業人而召集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可行性、範圍及 價格之緣由(原審681號卷第25頁),惟該緣由係屬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之背景與政策,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護坡地之出售為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一部;且除系爭護坡 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已全數售磬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2號卷五第28、68頁);又上訴人在1 07年8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系爭護坡地屬二期工業區 內之公共設施,為斜坡地且無通路,管理維護不易,經廠商 反應已成外勞及陌生人聚集場所,造成莫大困擾,並連署建 議可否出售或出租予毗鄰廠商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於90年間 召開系爭護坡地之銷售可行性研討會議,會議決議在不違反 細部計畫公共設施規劃下,原則辦理出售等語,有上訴人10 7年8月22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 人係於二期工業區業經開發完畢後,基於工業區安全、廠商 管理維護等考量,始另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故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並非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開 發二期工業區之事務範疇。  ⒋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固記載「關於出售本案護坡地 所收地價款部分,則併同臺中工業區成本結算辦理。」等語 (原審681號卷第29頁)。然依上開內容,僅可證明兩造當 時協議於辦理臺中工業區之成本結算時,一併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價款結算事宜,並非約定將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 「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中 ,既另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 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 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 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參酌促進產 業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之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規定,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乃 由被上訴人設置,以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並訂定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兩造於100年會議約定上訴人應將因處理出售系 爭護坡地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中扣除代辦費用之餘額,以匯 入被上訴人設置、管理「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方 式為交付,而不再援用前揭91年會議案由三決議第2點,可 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結算方式、期間。故不 能逕以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結論而認系爭護坡地 出售事務為上訴人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  ⒌按依促進產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 區時,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等業務。 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 管理辦法(下稱委託開發辦法,於100年1月21日廢止)第12 條規定:「受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編定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書件之擬具、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 審查及其他有關事項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第13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 發及租售業務,資金自籌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 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 總金額百分之十: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 。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雖可知工業 主管機關委託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之開發時,民營事業倘係 自籌資金開發,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數額 以委託開發辦法第13條各款所列費用之10%為限。然二期工 業區於70年6月即開發完成,系爭護坡地於91年會議後始經 決議出售,並不涉及土地開發。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係 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列計代辦費用,並非以編 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 用等費用總金額百分之10為限制,上訴人並可逕取得其中之 80%(嗣於104年間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不待列入工業 區開發成本計算,益見兩造於100年會議所約定「代辦費用 」係指上訴人處理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之委任報酬,不能逕 謂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應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疇。  ⒍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 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 之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並非成立委任契約, 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 坡地出售價款、承購廠商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其應 分配之代辦費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 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 坡地尚有11筆土地未出售,無從辦理結算,結算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增訂超成本一定比率歸屬 之相關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已約 定其得受分配而保留超成本之法定上限比率即50%,其僅須 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106年12月31日授權期限屆至而 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104年3月26日函文為證(原審2號卷 一第175頁),然被上訴人在該函文係表示授權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授權期間逕行辦理,免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等語,至多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委任 契約即因授權出售土地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或消滅,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故其請 求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 業據其提出甲函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8年8月22日 收受甲函(不爭執事項八所載),依甲函說明欄所載「尚未 售出之護坡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 等語(原審681號卷第8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 2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堪以採憑。  ㈣又兩造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而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存 續期間已出售其中63筆護坡地,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依100年 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第3點記載:「本案護坡地(即系爭護 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 %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 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嗣於104年間 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原審681號卷第37頁),被上訴人 既已於108年8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依前揭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結算上訴 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金額,核屬有據。而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總額為4億5851萬8580元,扣除上 訴人因處理出售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10%代辦費用後,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餘額為4億1266萬6722元(計算式:458,518,5 80×90%=412,666,722);再加計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按兩造 約定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得分配該代辦費金額為 1339萬92元(原審2號卷二第58-60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時,應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促 進產業條例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出售系爭 護坡地中之63筆時,確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購價款1%計算 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合計458萬518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六;計算式:458,518,580×1%=4,585,186,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該458萬5186元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故應將該458萬5186元計入上訴人應繳還之範圍。總 計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額為 4億3064萬2000元(計算式:412,666,722+13,390,092+4,58 5,186=430,642,000)。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處理上開委 任事務而耗損護坡地歷年成本123萬34元、護坡地行政作業 費用345萬828元(原審2號卷四第366、383頁;卷五第67頁 ),此等費用屬於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得於 上開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4億306 4萬2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繳還之系爭護坡地 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計算式:430,642,000-1,230 ,034-3,450,828=425,961,138)。  ㈤上訴人雖辯稱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 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且僅須繳交 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 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既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範疇,兩 造亦於100年會議中約明出售價款之分配與結算方式、期間 ,足認系爭委任契約與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係屬不 同之契約,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已否終止或結算,並不妨礙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權利;況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 期工業區開發完成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土地成 本,且除系爭護坡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 已全數售磬,縱令上訴人於70年6月以前係自籌資金開發二 期工業區,且所開發土地範圍涵蓋系爭護坡地,上訴人因開 發二期工業區而支出之開發成本分攤於其他已售出之二期工 業區土地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而致未回收開發資金之情事,故無再以系爭護坡地之 出售價款歸墊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之虞。再者,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 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 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 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50;前2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 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 開發契約中訂明,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 文,而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 契約範圍,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完成 時亦未列為可售土地,兩造另已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 1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 嗣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 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故本件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適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繳 還系爭護坡地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堪以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支應附表一、 二所示各筆費用,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均非上訴人執 行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不應扣除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序號23、24、45、46、47、48、49、50、51、58 、59、60、71、84、90、91、92、106、108、109、110、11 2、114、115、128、129、131、135、142、143、144、152 、155等33筆合計834萬7828元部分(下合稱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A部分「資料出處」欄 所載證據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上開提出證據之 形式真正性(本院卷二第66頁),經原審囑託廉風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鑑定認為A部分雖與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無關,但 經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同意(廉風鑑定報告第5頁、第48-57 頁),並勾稽A部分「資料出處」欄所載函文資料,足認被 上訴人或所屬機關有指示並同意A部分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 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 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之費用並非是系爭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該A部分之費用應自各該工程案件辦理結算時一併處理, 不得在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款扣除云云,惟依A部分「資料出 處」欄所載之各該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函文,被上訴人或所 屬機關既已指示或同意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 則上訴人主張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應扣 除A部分費用合計834萬782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支應附表一序號44、73、79、96,及附表二序號69等5 筆合計1億1507萬7280元部分(下合稱B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B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B部分「資料出處」欄所 載證據為證,惟其中:  ⑴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 59930號函(下稱丙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 科技大樓調降售價,乃在94年12月間提出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下稱科技大樓,原稱:標準廠房)第五次成本售價審定 計算資料(下稱丁計算資料),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 決議同意按丁計算資料中建議售價審定通過,上訴人據此於 94年12月30日開立轉帳傳票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其中轉帳 傳票所列「暫收及待結轉帳項超成本台中二期護坡地」1億1 500萬元(下稱戊轉帳傳票)即為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項 ,嗣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作成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己報告書),並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11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232016號函(下稱庚函) 同意核定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結算報告,故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之1億1500萬元已納入科技大樓開發成本,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上訴人繳還此部分款項云云,並提出丙函(本院卷二第 115-116頁)、丁計算資料(同上卷第99-113頁)、戊轉帳 傳票(同上卷第117頁)、己報告書(同上卷第119-137頁) 、庚函(同上卷第139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 有同意並審定以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1億1500萬元挹注臺中 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將丙函發給上訴人之事實,而丙函主 旨欄載為:「有關貴公司來函為加速辦理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以下簡稱本大樓)廠房銷售事宜,擬依本府91年5月19 日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 會議』會議提案辦理,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挹注調降本 大樓售價,以符市場競爭條件,達去化之目標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第二項則載為:「本案原則同 意意旨揭臺中工業區超成本納入本大樓售價調降售價成本, 並請編製開發成本相關資料及臺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現況一 併提送本府,俾利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 小組第七次審查會』審查」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同意 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之情事;且依前揭丙函主旨欄表明「擬依」91年5月1 9日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辦理等語,其中91年5月19日第四次 審查會議提案僅係審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 等事宜,並無提案審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挹注調降科技大 樓售價之情事,有該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紀錄可佐(原審68 1號卷第25-27頁);又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非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而係兩造間另成立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事務範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否認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有超成本收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屬於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故不能逕以丙函 而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 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  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戊轉帳傳票送請被上訴人審定云 云(本院卷二第60頁),惟依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總表在壹.八.1之建築成本挹注金額部分,區分為「 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其中超成本收入款部分 固然有記載2億3000萬元,惟對應所載調整說明欄一記載: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5993 0號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本大樓調降售價, 因此本次挹注金額計有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挹注金額新臺幣23 0,000,000元整及暫估結餘款挹注金額新臺幣120,000,000元 整用以調降成本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103頁),可 見上開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入款亦係以丙函為依據,然丙函 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 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上 訴人自陳其係經被上訴人召集會議決議審定通過丙計算資料 後,上訴人始開立戊轉帳傳票而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等語( 本院卷二第155頁第29-31行),則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 雖有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但當時上訴人尚未製作戊轉帳傳 票,而是在同年月30日始製作開立戊轉帳傳票,可見戊轉帳 傳票並不在被上訴人審定通過丁計算資料時之文件之內,故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時, 已有審定戊轉帳傳票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戊轉帳傳票 ,其上僅有上訴人所屬製票、記帳、覆核、主辦出納、會計 主任、經理等層級人員之核章欄位,並無經被上訴人核章或 審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將戊轉帳傳票呈請 被上訴人審定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舉出丁計算 資料、戊轉帳傳票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 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之事實。  ③至於上訴人另舉出己報告書、庚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 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己報告書、庚 函之真正性,但主張該二份文件不能證明其有同意以系爭護 坡地出售款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查其中己報告書 關於挹注金額之查核結果部分,係記載挹注金額僅為會計科 目間沖轉,經核對帳載記錄,尚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2 8頁),己報告書附件一則記載挹注金額之查核步驟有核對 市政府之往來函件、核對市政府核備函件、核對銀行對帳單 或存摺(本院卷二第133頁);而庚函之主旨欄則是被上訴 人表示原則同意核定己報告書之意旨(本院卷二第139頁) ,經本院檢附戊轉帳傳票函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該 傳票是否為作成己報告書之查核資料,並請該所提供其中開 發成本、挹注金額之查核資料或底稿,該所並未函覆確認戊 轉帳傳票為其查核資料,而僅覆稱因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 7年而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則資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挹注金額之資料或底稿,既已不存在 ,該所雖有就挹注金額之超成本收入款部分為查核,然不能 證明其查核資料有包含戊轉帳傳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供作挹注科技大樓之超成本 收入款,並以之為會計科目間沖轉作帳之事實;至於庚函部 分,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提出己報告書部分有表示同意核定 之意旨,然己報告書查核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挹注 金額部分,係載為「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與 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之建築成本挹注金 額部分相符,而被上訴人所審定通過之資料並未包含戊轉帳 傳票一節,已如前述,則該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 入款」部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 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 實。  ④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 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且挹 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部分,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 1億1500萬元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附表一序號73部分:上訴人雖在98年9月1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繕工程之費用,研擬由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並提出同日簽呈為據(廉風鑑定 報告第283頁),惟該簽呈僅係上訴人內部單位之簽呈,並 無轉呈或會辦被上訴人之紀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98年9月10日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282頁),亦僅是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 繕工程,應盡速修繕,以維護美觀及實用性等語,並無被上 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 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又上開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 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  ⑶附表一序號79部分:上訴人在100年10月2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費用之請款事項第3點係記載:「 擬援前例由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項下支應,請准予於100年1 0月25日支付」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299頁);而上訴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2日函文(廉風鑑定報 告第30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應儘速修繕更換,……相關費用計 34,650元請上訴人納入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等語。上開上訴 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 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 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 情事。又上開修繕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 坡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 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並不可 採。  ⑷附表一序號96部分:上訴人在102年1月24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改善工程雜項使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費用之請款事項 第2點係記載:本案正本提送臺中市政府,相關資料雜項使 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存檔費用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361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2月19日 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36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 人提供臺中市政府96府都建雜字第00012號雜項使用執照、 建管單位核發之竣工圖正本等相關資料,以利該局辦理後續 拆除執照等事宜等語。上開上訴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 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 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費用 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又上開圖說掃描 之費用,並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而生之必 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⑸附表二序號69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5日 召開之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三 次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廉風鑑定報告第267頁),該次會議 係討論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地號住宅社區用地成本 售價審定及出售要點(草案)審查,並非是討論審查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事務,故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出席上開會 議費用16,000元部分,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 務而生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 項下支應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支應A部分費用834萬7828元,自其應繳還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中扣除,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扣除B部分費用1億 1507萬7280元部分,即屬無據。依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繳 還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4億2596萬1138元,扣除前揭A部分費 用834萬7828元,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4億1761萬3310元(計算式:425,961,138-8,347,828 =417,613,310)。 四、至於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護坡地之各筆土地出售 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而被上訴人對於附 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兩造在100年會議係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 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 ,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 金」帳戶,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 可見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係採依 出售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總額為結算方式;又兩造並未 約定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已 於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護坡地全數出售前之108年8月22日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上訴 人即應依終止當時已出售護坡地之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 總額之結算方式,將系爭護坡地出售款餘額逕匯入「臺中市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 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起算,並非以各筆護坡地因 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681號卷第13頁之收件章)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從而,上訴人辯稱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催告上訴人應於2個 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08年4 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乙函為證( 原審681號卷第79-87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2日始 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前,尚無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因此,系爭委任契約在108年8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前,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 催告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681號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應認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自前揭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4億1761萬3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2-重上-1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侯文欽 再審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5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 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 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債務人黃琦勝所簽發發票 日89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94年9月29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 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 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89年10月5日完 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黃琦勝授權其母黃蕭貴鳳 代為簽發及辦理,且黃蕭貴鳳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證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家族合股之卡力公司向伊借款,嗣 無力還款,故由黃琦勝承擔部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 同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經伊查訪後,得知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委由鄭玉換代書辦理,黃蕭貴鳳於委託時 ,有向鄭玉換代書表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及所欲擔保債權 為何,鄭玉換代書就伊與黃琦勝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 意自清楚明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 ,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承辦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代書鄭玉換,核屬人證,依照前揭說明,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 ,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尚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亦 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29-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蕭志遠 相 對 人 劉芳雄 劉宗昭 劉松霖即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蕭啟重前對於相對人劉芳雄、劉宗昭、劉 松霖即劉志平,以及第三人劉兆嘉、劉兆欣、劉兆健、劉兆 棠、莊惠雯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蕭啟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00年1月17日裁定命蕭啟重於7日內補繳,蕭啟重未按 期補繳,再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同月11日送達蕭啟重,並於同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前訴訟程序卷宗,有原確定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前 訴訟程序卷二【未編頁碼】)可參。又蕭啟重已於105年8月 29日死亡,抗告人為蕭啟重之子,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原審卷第133、134頁)可佐,然抗告人遲於113年4月 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蓋於抗告人所提「上訴 回復繼承權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第9頁)可稽,自100年 2月2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蕭啟重當時因身受 癌症之苦,且花費醫療費用,致無力即時提出上訴云云,縱 為真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 亦不生影響。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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