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刑事裁定可參。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
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
,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
,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
加重之適用,亦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惟仍得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加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仍貿然
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其他用
路人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葉金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成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6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翌(4)日
上午7時20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與吉林北路口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趙鴻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4)日上午7
時33分許,對葉金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鴻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交簡-10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