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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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見 偵卷第2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已 婚,小孩均已成年,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交易第3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34號   被   告 王嘉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汶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盤查,並經王嘉汶主動交付K盤1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嘉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用愷他命,第2天中午開車上 路,伊認為伊沒有公共危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 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TCDM-114-交簡-192-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仕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仕翎與戴羣峯(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賴忠信(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GOGORO藍色電動車,下稱A 車)、000-0000號(紅色機車,下稱B車)、000-000號(紅 白相間機車,下稱C車)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桃園市蘆竹區 文中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戴羣峯行駛在前,吳仕翎 次之,賴忠信最後。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時,因前 方某不詳機車騎士見童裕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路邊汽車停車格夾停車單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白 相間機車,下稱D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路旁,而緊急煞車 ,戴羣峯見狀亦採取減速等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吳仕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前方之戴羣峯減速後,撞擊停放路旁童裕凱之機車後,復又 失控左偏行駛,因而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賴忠信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吳仕翎、賴忠信因此人車倒地,致賴忠信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吳仕翎 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賴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吳仕翎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9、80至83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有騎乘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 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經過夾單員童裕凱在路肩處夾 單,見前方車輛煞車後,其也煞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正常行駛在 外側車道上,並未行駛在路肩,是賴忠信超速,且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閃避不及,才發生事故,我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 碰撞,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1.證人童裕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夾單,就被後面一台電 動車(按指被告A車)撞上,A車撞上我後又往左倒,去跟一 台機車撞到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案發時在幫路邊汽車夾單 ,我停在路邊停止不動,我機車D車後面突然感覺被撞,是 被告撞我的車,被告有點擦撞到,我就看到被告跌倒等語; 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淺藍色GOGORO(按指被告駕駛之 A車)撞到我,我是被撞到後直接轉頭看到,被告撞到我車 子左後方,就往左邊飄,我就看到一堆人撞在一起等語(見 他字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5088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 283至295頁)。  2.證人戴羣峯於偵查中證稱:我騎的B車前面一個阿姨緊急煞 車,旁邊有一台大卡車,我也緊急煞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 路旁夾單,有按喇叭請他趕快向前騎,但他停在路邊沒動, 我就趁卡車縫隙沿路肩慢慢騎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被撞的地方應該是在外側車道那邊,因為車格裡面那時 候有停車子,我當時是騎在外側車道,沒有騎在路肩。後來 一個阿姨緊急煞車,我左邊又有大卡車經過,我必須往右靠 到靠近童裕凱的車,我才叭童裕凱的車以繼續往前行駛,但 童裕凱沒有動,我就從童裕凱和大卡車的縫隙慢慢騎過來, 我的車子因為大卡車的擠壓導致我先稍微偏離到路肩後再出 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63至28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賴忠信於偵查中稱:我看到被告騎A車卡到童 裕凱的D車,被告A車就搖晃,我就想說我趕快靠內側一點, 我經過被告的A車時就被他機車撞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跟我行駛在我前面旁邊,跟我同個車道 ,我騎在被告左後方,我看到被告的A車跟童裕凱的D車貼很 近,有無撞到不是很清楚,當時童裕凱D車的左邊是過不去 的。我看到被告A車跟童裕凱D車貼很近後,A車就有搖晃的 動作,我就沿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大概偏移到外側車道 的中間處,被告A車撞到童裕凱D車後就反彈到我這邊車道, 往左邊這樣側撞過來,撞到我後被告就往他的外側倒。被告 與童裕凱發生碰撞時應該是並行,被告不是從童裕凱D車的 尾巴撞,是跟他並行狀態時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 審卷第216至225頁)。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著前車騎,但我應該不是騎在路肩 而是騎在機車路線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我不確定是 我靠前車太近還是戴羣峯忽然從路肩騎出,導致我來不及閃 躲就撞上去了,我有可能在煞車時往左倒,跟告訴人C車擦 撞到,我當時緊急煞車時有可能有A到(按指擦撞)童裕凱的 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  5.綜合上開證人童裕凱、戴羣峯、賴忠信之證言、被告之供述   及警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賴忠信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55至59、83至 89頁、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33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為:童裕凱因開立繳費單原因將其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 格左側即外側車道右側之縫隙處(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 頁照片編號1所示),戴羣峯原本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向前行 駛,在靠近童裕凱D車時,因戴羣峯左側有大卡車逼近,且 前方又有一名阿姨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戴羣峯為求能繼續 前行,遂將其機車朝向路肩方向之右側偏移,因戴羣峯發現 前方童裕凱D車左側與外側車道間之空隙已極小,不足以容 納一台機車通過(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3頁照片編號1所示 ),其按鳴喇叭,童裕凱亦未移動機車,戴羣峯旋從路肩處 向外側車道方向之左側偏移,因而從童裕凱D車左邊及其機 車左側卡車中間之縫隙通過;適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 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間隔幾輛機車),見戴羣峯由路肩 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車輛停 放在上開位置,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 在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下,A車右側車身與D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1之A車右側 車身車損照片,其中有一道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並非A 車右倒之刮地痕,而是與右側車輛摩擦之撞擊痕,可佐證A 車右側車身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該他車正為案發時與A車 呈並行狀態之D車),A車與D車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 不穩而往左偏行,斯時原本騎乘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 因A車於碰撞後向左偏來,閃避不及,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見偵字第14817號卷第88頁照片編號10、11、12之C 車車損照片,C車車輪前輪有一個本次碰撞留下之痕跡,及 被告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擠旋轉向前,應係C車車頭與 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始會造成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 擠旋轉向前),致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 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可以認 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817號 卷第57、59頁)。本件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 羣峯B車後方,見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 方,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D車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 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童裕凱D車並行之狀況 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 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 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則因A車向左偏來,C車車頭因而 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 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 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 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 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 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 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 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結 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 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 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 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 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 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 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 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 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 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 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 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 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 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 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 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 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 」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 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騎乘之A車,於撞擊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先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有童裕凱之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格左側、外側車 道右側之縫隙處,仍繼續前行,而於與D車成併排狀態時擦 撞D車左側車身後,因而失控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告訴人C車 自後方駛至,C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倘被告能切實注意車 前狀況,行進間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俾遇突發狀況時可得   隨時採取煞(停)車或閃避等措置,被告A車即不致與童裕凱D 車碰撞,倘非A車與D車發生擦撞,導致A車失控向左偏行,A 車即不致與後方與後方之告訴人C車再發生2次碰撞,告訴人 即不致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違反駕駛人之 上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發生碰撞之風 險,依當時客觀情狀而為觀察,復非不能避免。則縱使被告 A車係先與D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義務之過失行為 既導致發生A車與告訴人C車發生2次碰撞事故,則其過失行 為自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3.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行為人 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 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 交通規則行車時,固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始負其責,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惟此係以行 為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為前提,且行為人就損害結果 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亦應以肇事始末之連 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 通勤尖峰時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被告騎乘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戴羣峯B車後方,於 戴羣峯由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之際,未注意車 前童裕凱之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 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A車與D車 發生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 在A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亦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 之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均倒地受傷,而 此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復非不能迴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至告訴人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本案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賴忠信、戴羣峯 駕駛機車均無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41至47頁)。經送覆議 ,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再經 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結論略以:「A.有關吳仕翎騎乘000-00 00號(A車)擦撞童裕凱000-0000號(B車),建議肇事責任 比例如下:吳仕翎-100%(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1 ),童裕凱-0%(正常作業;無事故責任)。B.有關賴忠信 騎乘5FD-16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與吳仕翎重型機車(A 車),建議肇事責任比例如下:吳仕翎-40%(未充分注意整 體路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因果關係1),賴忠信-60%( 未充分注意整體路況:因果關係2)」等語(見原審卷第302 至406頁)。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與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不同;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究有無 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應以本件車禍肇事始末之連續過 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如注意前 方狀況,當能注意其與童裕凱之D車並行時應保持間隔,並 能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先與D車側 身發生碰撞,於碰撞後發生搖晃,因不穩而向左偏行,適告 訴人騎乘C車駛近,因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A車往左偏行之車 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而倒地受 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 定結論較可採信,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告訴人之 過失致肇車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固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D車,A車遂向左偏移,適同車道後方駛至之告 訴人C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對其騎乘 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C車碰撞乙節,無預見可能性,亦無迴 避可能性,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為無罪之判決, 係疏未就肇事始末之連續過程、整體情節客觀觀察,而割裂 評價肇事責任,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造成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665 號卷第15、17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國中代理教師 、月薪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4-交上易-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燃輝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有期 徒刑參月又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燃輝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 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 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 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 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 ,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燃輝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2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所犯各 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 犯罪類型均為政府採購法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目的均係因投標政府採購案所犯之罪,經詢問受刑 人後,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本 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9月) ,並按照各罪原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之比例(附表 編號1、2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6月,按比例各為40%、6 0%;即以定執行刑9月之40%、60%計算),各為108日(30日×9 月=270日,270日×0.4=108日)即3月又18日、162日(30日×9 月=270日,270日×0.6=162日)即5月又12日,分別諭知各該 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5號

2025-03-18

TPHM-114-聲-546-202503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梓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梓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梓蕓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 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梓蕓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戊○○、己○○、被害人丙○○在警詢之指述 (警字第487號卷第1至3頁、第84至85頁、第94至96頁、第1 15至116頁、第123至125頁卷)。  ㈢證人即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對象吳姵婍在偵查中證述(偵緝 卷第38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112年8月3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92張、詐欺網站截 圖10張(警字第487號卷第11至83頁)。  ㈤被害人丙○○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1張、112年8月28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48 7號卷第90頁、第93頁)。  ㈥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8月26 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字第48 7號卷第104至106頁、第109至112頁)。  ㈦告訴人戊○○提出之112年8月29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487號卷第117頁)。  ㈧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05張、詐欺網站 截圖6張、112年8月25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5張,以及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152 號函暨所附證人鄭紫渝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0770號函暨所附證 人鄭雅云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 日彰作管字第1130074567號函暨所附證人鄭紫渝所有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字第487號卷第131至157頁、第160 至164頁;偵緝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 。  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卷第41至44 頁)。 三、本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未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說明,是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另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112年8月24日起,行騙者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反差萌婭婭」、IG暱稱「Miya米婭」結識告訴人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婭」向其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PODCAST」並儲值轉為正式帳號,始能加入交友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晴」、「胤祥」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取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 15時58分 3萬元 2 丙○○ (不告) 112年8月16日12時起,行騙者向被害人丙○○佯稱:在投資平台「PODCAST.COM」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8日 18時10分 14萬750元 3 乙○○ (提告) 112年8月間,行騙者以LINE暱稱「PODCAST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乙○○佯稱:在投資網站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26日12時09分 ②112年8月26日12時10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4 戊○○ (提告) 112年8月5日21時起,行騙者以推特暱稱「張晨芸」結識告訴人戊○○,復接續以LINE暱稱「張晨芸」、「PODCAST線上客服」、「韋晴」、「胤祥」向告訴人戊○○佯稱:在高獲利投資網站操作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29日12時46分 ②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 ①10萬元 ②3萬8,000元 5 己○○ (提告) 112年8月起,行騙者以LINE暱稱「胤祥」、「PODCAST線上客服」接續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網站PODCAST以演算系統bug操作投資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25日16時21分 ②112年8月25日16時23分 ③112年8月25日18時01分 ④112年8月25日18時03分 ⑤112年8月25日18時30分 ①5萬元 ②4萬1,164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2025-03-18

CYDM-114-金簡-7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壬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 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該裁量處分之形成流程、內容及處 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法雖無明文,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 基本人權保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任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 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參照),本案執行命令之備註欄中,不僅未載有具體理由 ,更未敘明任何原因逕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此舉難謂適法。雖備註欄載有聲明異議人得書面陳述意 見,惟聲明異議人自始不知檢察官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何以 非得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致無從陳述實質有效陳述意見, 故檢察官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有撤銷原因。㈡本件確定判決 雖依累犯加重,但仍諭知易科罰金,足見本件確定判決確實 審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存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㈢檢察官如認確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未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所違誤,應提起上訴,然檢 察官卻於執行時違背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亦未告知聲明異 議人理由,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具體理由;更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家中母親、妹妹患有重症 ,需要大量醫療費用,聲明異議人需負擔龐大經濟壓力,始 為本案犯行,在母親及妹妹相繼過世後,仍繼續原本工作以 清償負債,但在本案查獲後,並未再為相關非法行為,而改 從事一般工作,本件不存在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具體事 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第486 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林○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全卷無訛。從而,上開案件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㈡本案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執字第17764號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且 於上開傳票通知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 書一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審核後如未准許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到庭當入須入監執行」(見執行卷附之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即於114年1月9日寄發信函及利用檢 方提供之空白陳述意見書,說明前因其妹罹患腦疾,弟弟與 妻子為錢反目,為維持家計始充任雞頭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 ,其母及妹妹相繼過世後,其打算還清自己欠債後即離開該 工作,目前亦以幫傭、打雜維生等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充分表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見執行卷附之刑事狀、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見執行卷附之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007300號函 ),但因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並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 依法囑託拘提,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於 114年2月20日解送至該署,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你 屢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顯見前易科罰金均未收矯正之 效,故本次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今 天發監執行…若對不准易科罰金不服,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等語,並經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筆錄簽名復核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卷查核無 誤(見卷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不准易科 罰金函、拘票、執行筆錄、前科表)。  ㈢查聲請異議人於本案之前,於106、110年間均因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聲請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又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 112年10月5日媒介多名外籍在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而抽取報酬。本件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 上開意見後,依憑其前多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對社會 危害程度等因素,認聲明異議人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 警惕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 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係因家境困難 始犯本案,現已改行從事正當工作等情,主張執行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違法。然檢察官業已審酌 聲明異議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以易科罰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妨害風化犯行,顯見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均未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均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78-20250317-1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相 對 人 梁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紀倍宗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0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第三人紀倍宗於112年2月18 日死亡,由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 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3-司拍-219-2025031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黃鉉翔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 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莊 秀菊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 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莊秀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黃鉉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黃鉉翔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扣除其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黃鉉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3頁;原審卷第37至39、43至 4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莊秀菊於警詢中證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44頁),並有莊秀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表、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月結單、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一第31至41、45至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 479 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至852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 犯罪,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採購(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 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具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 )」,並將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的錢逐筆轉出,每轉1筆會給 平均1%的報酬,轉出前會先扣報酬,再將款項轉出等語(見 偵卷一第181頁),被告理當察覺並懷疑匯入之金錢的合法 性,及匯出之帳號非其所認識之人所有,而係暱稱「Kudo」 或「小公主(靜靜)」所提供,又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 般正常金融匯款相違,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人使用,均可 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應有相當認識,然其仍 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匯出款項, 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 欺集團實際詐騙莊秀菊的犯行,惟被告對前述詐騙莊秀菊與 洗錢犯罪,具有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普通詐欺、修 正前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udo」、「小公主(靜靜 )」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之指示轉匯款項,不 知是不是同一人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其與「Kudo」、「小 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其不知「Kudo」、「 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 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 足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 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量刑太輕且未沒收本案帳戶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輕之不當,然查:⑴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Kudo」、「小公主(靜靜)」為不同之人;⑵檢察 官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 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 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轉匯之 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8,000元,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 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見審金 訴卷第35頁)之態度、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 採購、每月實領6萬多元、已婚、小孩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 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84萬7,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然被告既已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號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3.另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 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4-上訴-152-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濰 李健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羽愷(TELEGRAM暱稱「宇智波鼬」)、廖博鎧(TELEGRAM 暱稱「孫悟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28日監看丙○○期 間,基於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丙○○謊 稱出國做詐騙每年可賺幾百萬元等語,丙○○因需錢孔急而答 應出國工作,並於同月28日與彭羽愷前往辦理護照,交給彭 羽愷收執。彭羽愷、廖博鎧再稱為保障其不會反悔且支付其 等介紹及相關之費用,需簽立本票,丙○○上飛機時就會撕毀 等語,雙方遂於同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超商前其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要求丙○○簽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4張(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 ,由彭羽愷等人收執。惟事後丙○○因家人勸說,反悔不願出 國工作,廖博鎧、彭羽愷再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博愷於112年1月28日12時32分許,傳送TELEGRAM訊息給 丙○○,以上開本票200萬元要脅,稱:「你要還錢還是想出 國工作,你自己決定」、「你也知道工作內容,你也是自己 要去賺錢還錢」等語,彭羽愷亦稱:「我真的不想要一直對 你大聲小聲的,只是你一直在疲勞我們」等語,同月29日廖 博愷並以訊息告知丙○○,將於112年1月30日19時至20時出國 ,再讓其難做,丙○○會很帥,臺中這次最帥,先收拾好行李 ,要求丙○○回傳準備之行李照片,告知出國相關事項,並指 示彭羽愷先帶丙○○先去吃個飯,其晚點到等語。嗣於同月30 日,丙○○未如其等所言進行,廖博愷即傳送訊息恫嚇丙○○稱 :「不用理他,愛去不去,現在過去找他媽找他姐再去他爸 公司」、「不會跟你之前一樣這麼好講話了」、「你(彭羽 愷)去他們家潑漆他爸公司潑漆拖個夠去他們家」、「你真 的會被我砍,操你媽」、「再給你3分鐘,沒看到人,你家 見,幹你娘機掰,當我們白癡」、「我還真不怕關」、「怎 樣,你以為會人口販賣喔」等語,彭羽愷亦同時在旁以訊息 附和助勢,稱:我會當他面前撕掉(上開本票)等語,並於 不詳時日傳送訊息稱:「幹你娘雞掰回我,幹你娘不要因為 你一個人躭誤所有工作,雞掰被罵的都是林北,你在繼續讓 林北找不到人你真的試試看」、「人林北叫好了,你在雞掰 你看看」、「不然機票買了,你到時候又有問題,你真的試 試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妨害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並使其行無義務出國之事,然因丙○○不從而未得逞。廖博鎧 、彭羽愷嗣承前強制犯意,夥同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乙○○、 甲○○等人,攜帶上開4張本票同搭一車,於112年1月30日22 時10分許,到丙○○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由彭羽愷反覆按門 鈴稱「有人在家嗎」等語,致丙○○因畏懼而無法自由進出家 門,經丙○○報警後,警方到場扣得上開4張本票。詎料,其 等已知警方介入調查,仍不知收歛,另基於恐嚇、加重誹謗 等犯意,隨後廖博鎧、彭羽愷再於同月31日4時許,至丙○○ 住處門前,丟擲書寫「重點家人也擺爛說沒錢,放幫他們的 人去死有夠惡劣!蔡○丞搞失蹤 欠錢不還,滿嘴謊言 西屯不 孝子,24歲還要家人來擦屁股」等語及有蔡惟承打馬賽克之 半身像及身分證之傳單,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又於 同年2月2日23時許、2月3日20時許,彭羽愷、乙○○接續上開 恐嚇犯意,由彭羽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至丙○○住處門前空地撒冥紙,致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查扣上開欠款傳單、冥紙等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羽愷、廖博鎧及被告 2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 9至45、55至59、61至65、67至71、111至117、119至125、1 39至146、191至194、215至218頁,軍偵137卷第23至27頁、 軍偵148卷第41至45頁、軍偵170卷第31至34頁、軍偵245卷 第35至39頁、軍偵298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100、23 3至242、311至32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述所述亦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89至94頁 、軍偵137卷第17至22、189至195、201至206、219至221頁 、軍偵148卷第33至37、181至185頁、軍偵170卷第23至28頁 、軍偵245卷第29至34頁、軍偵298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 97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73至74、127至13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 及廖博鎧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7頁)、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2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軍偵137卷第223至357頁)、同案被 告彭羽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45卷第57至64 頁)、同案被告彭羽愷與暱稱「阿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軍偵245卷第65至67頁)、外交部112年10月4日外授領一字 第1125330069號函(見軍偵298卷第317頁)、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2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25328510號函檢送丙○○之護照 申請書影本(見軍偵298卷第337至340頁)、告訴人112年10 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軍偵298卷第373至379頁)、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2年10月12日長航飛字第202 32092號函(見軍偵298卷第403頁)、告訴人112年12月15日 刑事告訴意旨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81、 187至18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9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及廖博鎧於112年1月30日至告訴人 住處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亦 構成恐嚇,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36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彭羽愷及廖博 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112年2月2日所為 ,與共同被告彭羽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112年1月30日及2月2日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各次參與之人均有不同,犯罪手法亦非一致,可認兩次 犯行間各具獨立性,是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係基於各自 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糾紛 ,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乙○○112年2月2 日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月 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 月收入50,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就被告乙○○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金簡-1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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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貳伍壹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後僅剩淨重0.0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1至192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而扣案晶體1包(送驗淨重:0.0363公克、驗餘淨重:0.0 251公克)及含有微量晶體之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70 0458號鑑驗書、112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11、18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單禁沒-14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柔晨(業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鄭郁穎(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起訴)之妹,鄭柔晨於民 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被告傅振育,鄭 郁穎、鄭柔晨皆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飾不法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遂行犯罪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傅振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柔晨替被告向鄭郁穎取得鄭 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鄭郁穎亦同意依不相識之被告指示提 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嗣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和平佯 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原油、投資獲利要出金 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台新帳戶,再由鄭郁穎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提款卡自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後依鄭柔晨指示轉交與被告,被告再 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鄭 郁穎、鄭柔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柔晨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 鄭柔晨部分判處上開罪刑,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部分 上訴;被告、鄭柔晨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至鄭柔晨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 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鄭柔晨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等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她們做的事我不知情,本案 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柔晨固於偵查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功,被 告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讓鄭郁穎有薪資證明,但需要鄭郁穎銀 行帳戶,我因此告訴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後來被告叫我去跟 鄭郁穎說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錢領出來後我放在警衛室, 被告再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149、150頁) ,然嗣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帳戶我是交給李昱賢,我不認識 被告,我與被告並未有何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聯繫,我先 前警詢、偵訊之筆錄,是李昱賢叫我這樣說的,李昱賢說這 樣才會沒事,李昱賢說被告會出來扛,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我一開始什麼都不懂,就按李昱賢說的講,後面是換了律 師,律師才說這樣不行,要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7、18 1、182頁);可見證人鄭柔晨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參與本件 之共犯乙節,已有可疑。𩓙  ㈡參之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 晨指示放在○○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語(見偵字第41451號卷第1 43至151、157至159、101至103、209、210頁),均未提及 鄭柔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其依鄭柔晨之指示,並 非依被告之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故證人鄭郁穎之證 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316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25至2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57至79頁)等證據,僅足證明其遭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  ㈣被告雖於偵查時曾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收集前開帳戶資料,並 要求鄭柔晨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路住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 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 第175頁),然其於原審供稱:偵查中其因另案遭羈押,檢 察官問我鄭柔晨、鄭郁穎的事時,設備不太好,我跟檢察官 說我聽不到,檢察官給我的感覺就是一直在刁我,我就想趕 快結案,就順他的意,全部都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改為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顯有瑕疵,亦有疑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鄭郁穎有想要貸款,我朋 友傅振育說他可以幫忙,我就將鄭郁穎台新銀行的帳號給傅 振育,之後傅振育叫我去跟鄭郁穎講,去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交給我,我就放在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語,核與鄭 郁穎證述交付帳號及提領款項放置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上情,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衡以鄭柔 晨、鄭郁穎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當不致無端誣陷被告 ,又上開2證人與被告分別訊問,但所陳一致,足見上開證 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904號判決紀載,被告亦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向鄭柔晨收取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情節如出一轍,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既無證據 顯示有何不可信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與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應可認定。鄭柔晨雖於原審翻異前 詞,並陳稱係李昱賢所指派之律師要求其指述被告,迴護李 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於審理中否認,且鄭柔晨於偵查中 指認被告之際,並無律師在場,自無稱會受到干擾之情形, 應以鄭柔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逕以共犯之供 述無法補強被告自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鄭柔晨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 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9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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