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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趙文邦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9、24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王翊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翊安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 業已特定各被告之起訴範圍、共同正犯範圍如下:①被告戊○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被告丁○○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被告甲○○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見訴52卷一第96頁),本院應就特定後之犯罪事 實審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戊○○、丁○○、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與交友軟體『Say Hi』 暱稱『天使味的可樂』、Line暱稱『路景』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甲○○與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補充被告3人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訴52卷第96-100、11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即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被告戊○○、甲○○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就罪名、 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戊○○、甲○○,故就被告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 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雖然修正後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然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非有利於被告丁○○,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既係修正後始新增,自無從割裂適用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3人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 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⒊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㈢罪名之補充與更正:  ⒈檢察官於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甲○○ 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52卷第96頁)補充之。  ⒉本案詐騙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 麗涓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被告甲○○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被告甲○○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自無從論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主 張被告甲○○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減縮,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罪名。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天使味的可樂」、「路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 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告 訴人乙○○、林麗涓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戊○○、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3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因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檢察官主張上述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尚有未合。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其自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 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訴52卷第99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丁○○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修正後始新增,自 無從割裂適用而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被告甲○○自承:「 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天上繳贓款時結 ,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在馬桶後面叫我 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其確已獲得報酬 ,但被告甲○○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戊○○、丁○○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 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上繳,以 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其中被告丁○○、 甲○○收取之贓款金額較高,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較大,且被告 3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3人已於偵查(含警詢)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丁○○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另衡酌被告戊○○自陳: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 4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丁○○自陳: 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月薪30,000元。離婚,家 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甲○○自陳:我國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 要扶養母親及祖母等語(見訴52卷第111頁),考量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 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重複定刑,宜待被告甲○○ 所犯之罪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戊○○、甲○○收 款時交予告訴人乙○○、丙○○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相關之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被告丁○○、甲 ○○本案所交付之其他存款憑證收據、被告甲○○所配戴之工作 證等物,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中存款 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且被告丁○○、甲○○均已入 監服刑,無法再憑上述偽造之文書實行犯罪,應認該等未扣 案之偽造文書(含相關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 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 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被告丁○○則自陳:當時約定月 領80,000元至100,000元,隔月月初領,原本約定是113年2 月10日領,但我犯案2週就被逮捕,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訴52卷第99-100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 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報酬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雖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但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 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 在內。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已取得報酬,自 無從予以估算。檢察官主張應以面交數額除以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容有誤會。  ⒉被告甲○○自承:「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 天上繳贓款時結,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 在馬桶後面叫我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 其確已獲得報酬。被告甲○○本案收款日數共8日,其犯罪所 得合計18,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3人收取本案贓款後,除被告甲○○抽取上述報酬外,其 餘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 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 3人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本案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 益徵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等 語,尚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OO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76號 1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8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王財碩(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5頁) 2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31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1頁) 3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空白 存款人:乙○○ 金額:2,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印文) (見訴52卷第63頁) 4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2月5日 存款人:空白 金額:1,700,000元(加三萬美金) 經辦人員:蔡詩敏(簽名) (見訴52卷第59頁) 5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空白(見訴52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01號 6 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30日 存款人:丙○○ 金額:6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偵24069卷第49頁) 7 專案計劃書 1張 含「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見偵24069卷第51頁) 8 提袋 1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丁○○ 、甲○○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乙○○,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予自 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戊○○、丁○○、甲○○,戊○○、丁○○、甲 ○○並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乙○○。嗣戊 ○○、丁○○、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予自稱 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甲○○,甲○○並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丙○○。嗣甲○○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丙○○,並向告訴人乙○○、丙○○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丁○○、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畫書1張、1個)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014號) 告訴人乙○○交付之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3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戊○○、丁○○、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丁○○、甲○○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永鑫投資 」、「王財碩」、「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甲○○警 詢時自承其報酬為每日2,3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1月8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戊○○ (以假名王財碩)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王財碩」) 2 113年1月10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00萬 丁○○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 3 113年1月31日 17時35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4 113年2月21日 19時47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30日 13時20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 6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工作證1張(「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1549、2406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 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 elegram使用暱稱「鋼鐵人」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麗涓,先 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股舞人生台股教學」及行動應用 程式(APP)「永鑫」,藉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投放虛 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股海老牛」、「 雯婷」聯繫並註冊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 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林麗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甲○○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鋼 鐵人」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 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簡稱假收 據)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俗稱狗牌),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到場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 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 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其 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 查溯源。 (三)嗣林麗涓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為詐欺集團收款。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 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 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 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面交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549、240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226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稱 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麗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富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 113年02月05日 10時27分許 面交84萬元 「永鑫投資」 「陳益凱」署名+印文 1號:甲○○ 指揮:鋼鐵人 不詳 不詳網友介紹工作 自稱日薪2,300元 【113偵33678】 文山一分局 2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6日 10時44分許 面交32萬9,000元 3 113年02月27日 10時54分許 面交108萬8,000元 4 113年03月07日 10時46分許 面交40萬元 5 113年03月08日 19時33分許 面交47萬5,000元

2025-03-28

TPDM-114-訴-52-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朝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朝瑋(下稱聲請人 )提出之其與「頭哥」之對話紀錄(即證據㈠、㈡),為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而與本案主嫌「頭哥」進 行對話,內容可知「頭哥」坦承透過詐欺、誘導等手段設計 構陷聲請人為渠等所利用,聲請人甚至遭「頭哥」恐嚇、脅 迫下被迫協助「頭哥」實施犯罪。且本案所涉毒品交易僅大 麻淨重0.2公克,按「頭哥」與釣魚員警之對話紀錄換算,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元,且聲請人僅係接受「頭哥」指 示代為寄送,並無其他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 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 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 ,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 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9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9號上訴駁回確定,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 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高翊凱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復與「420福利社」之對話紀錄截圖、 釣魚警員與「頭哥」之對話紀錄截圖、「頭哥」及被告寄送 本案試用包之經過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頭哥 」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36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於判決 書內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且就本件聲請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節,具體論析 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本件係受到「頭哥」之詐欺、誘導及恐嚇威 脅,而代為收受包裹,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本案所涉毒 品交易僅大麻淨重0.2公克,按「頭哥」與員警之對話紀錄 換算其價值約180元,因是接受指示代為寄送,並無獲取犯 罪所得,情節應屬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  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 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云云,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 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人更為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 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頭哥」之對話紀錄為佐,泛稱依上開對 話紀錄可知其係遭「頭哥」詐欺、誘導、恐嚇及脅迫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然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並為適當辯論,此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 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 分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47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130公克。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大麻 總淨重共89.83公克,驗餘總淨重89.61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總淨重138.28公克,驗餘 總淨重138.04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一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三十枚。   ㈢包裝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軟糖之外包裝 五枚。    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八包。   ㈤封膜機三臺。   ㈥電子磅秤一臺。   ㈦分裝用品一組。   ㈧IPHONE XS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㈨VIVO Y71A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2025-03-28

TPHM-114-聲再-8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楊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自92年3月 30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 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39,991元未付( 含本金533,537元、結算至113年5月13日之利息6,454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533,537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契約確實為伊簽名,伊要與銀行協商償 還,希望能利息及本金能酌減,並給予時間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需要時間償還、希冀能 減少本金及利息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 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債 務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4-訴-781-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8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高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售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000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第5條第1 項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兩造再於112年12月21日 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合意變更最低委託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2,660萬元及委託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嗣訴外 人曾美瑞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原告 居間擬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遂將曾美瑞介紹予被告,並居間 協商,然終未能成交。詎被告嗣於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11 日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曾仲介之買方曾美瑞, 並於113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第3款所定違約金條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期間屆 滿或契約終止後2個月內,被告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 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時,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被告仍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 一次支付。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與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原告之業 務員陳韋仲於簽約前已向被告說明契約條款及意旨,被告未 要求先攜回審閱,不能認原告有何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 行為。原告嗣後亦有提供曾美瑞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 被告審閱並協商,且被告自簽署系爭契約後迄至113年1月11 日私自出售系爭房地,2個月期間隨時可審閱契約內容。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 04萬元(計算式:26,000,000×4%=1,040,000),及自113年 1月11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曾美瑞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均未經代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簽名或蓋 章,契約未成立。再系爭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係 原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第4項及行政院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 整表,上述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系爭契約第1頁首 段欄位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3天以 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行使 契約審閱權」,而被告簽約日期與前述欄位日期同為112年1 0月26日,可見被告未先攜回契約審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人員陳韋仲於簽約當時亦未充分解說契約條款,未使被告詳 細審閱契約,僅指出契約需簽名處,及就空白條款如委託銷 售價格、成交買方付款方式、佣金比例、委託期間等進行確 認,足認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 間規定。故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不得依此請求報酬。  ㈡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未考慮訂約消費者對成 交付出之人力及獲利與否等情況,原告均可請求約定之全部 服務報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取得價格即同為2,600萬元, 可見被告無獲利,反而因相關稅費支出而有損失,是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應屬無效 。原告雖曾告知有第三人願意出價承購系爭房地,然並未介 紹曾美瑞予被告,亦未具體告知其姓名、聯絡資訊,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介紹客戶之要件。被告於112年10 月26日與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訴外人袁治文所屬富翊 聯合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居間契約書,袁治文自行覓得曾美瑞 承購系爭房屋,被告並未經由原告得知曾美瑞資料,更無提 供予袁治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美瑞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 請求報酬。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性質非報酬給付 ,而屬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曾美 瑞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原告請求4%違約金即104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 房地。被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變更最低委託價格為2,660萬元及委託期間至113年3月31日 止。  ㈡曾美瑞於112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原告居 間擬承購系爭房地。  ㈢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曾美瑞,並於113年1月3 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總價為2,6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審 閱期間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性質是否 屬屬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被告抗辯顯失公平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固僅蓋有原告公司大章,而無法定代理人小章,然系爭契約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陳韋仲代原告與 被告簽署,業據陳韋仲於系爭契約承辦人處簽名,有系爭契 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第18-20頁),堪認其已以原告代理人 地位與被告為委任仲介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未成立,不足採信。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依內 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應為3日。其立法意旨在使消費者於訂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其簽約時審閱期間 雖未達3日,然已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或基於其他 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得事後主張排除該契約條款。次按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 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 亦有明文。是如企業經營者未給與3日審閱契約期間,然證 明相對人已充分瞭解契約條款,或放棄審閱期間者,契約條 款始非無效。  ㈢系爭契約之首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 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 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委託人簽名:高文彥」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惟證人陳韋仲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伊跟被告簽的。伊 向被告做基本的確認,標的物現況、價格還有一些制式化的 條約,手續費跟佣金是依照一般狀況去收,伊有跟被告說明 ,沒有說其他的,伊沒有逐條去跟被告說明等語(見本院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頁),是依陳韋仲上 開證詞,陳韋仲並未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委託 期間內、委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甲方與乙方 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立時,視為乙 方已完持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依第五條之約定給付服 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向被告解說。被 告既不知系爭契約內有該等條款,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 簽署已行使契約審閱權,該條款仍屬無效。從而,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業經原告人員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條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 依該條項約定,主張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28

TPDV-113-訴-6038-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邱賜德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社區從事裝潢工程,惟因使用電梯等問題,在同社 區地下2樓處與該社區住戶即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 ,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9分 許,在同社區1樓大廳內,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並陳 稱在地下室時就想毆打原告,或恫稱要對原告不利等語,而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揭行為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 證審認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 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買賣工作、月收入約15-20萬( 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末證物袋)、兩造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 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49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靖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葉哲魁 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複代理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魁、黃偉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44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魁、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黃偉綸、葉哲魁以新臺幣190萬4 ,7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6,4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6日(即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443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哲魁於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道0號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被 告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被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被告葉哲魁、吳振偉於A車追撞B車後竟疏 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夜 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以上 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 上開無照明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 車輛C車,原告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 、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 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 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段交通事故)。因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37萬8,711元、看護費48 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2 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42萬7,232元,經扣除已 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1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532萬7,232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11 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哲魁主張:我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振偉主張:伊於下車查看時,發現後車廂因受嚴重撞 擊,已嚴重變形,根本無法開啓拿出三角椎,只能開啓車輛 的雙黃警示燈,並各持手電筒以上下揮動方式向後警示車輛 ;依當時車禍之主客觀情狀,伊確實已經能做的都做了, 並無可得在相當距離、時間下擺設三角椎之期待可能性,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重傷結果,與伊未設置車輛故 障警示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 書在超過400元部分為無理由,病歷複製費用2610元,並非 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用,應予剔除,行政管理費820元 ,並未說明用途為何,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住院90日 部分因在住院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應予剔除,專人 照護部分係指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義肢費 用及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5年即需更換全新 義肢一事,伊否認,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每月報酬 6萬元之證據,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原告指稱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判決 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偉綸主張:原告撞擊被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 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 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然原告所受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且 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以及義肢是否需每五年 更換。又依鑑定機關將原告歸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 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 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對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之計算則無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 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 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 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 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 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 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責任、因果關係 及損害賠償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 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哲魁不慎撞擊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被告黃偉綸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振偉已盡其注意義 務,難認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結果之 造成,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被告葉哲魁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 車,致生第一階段之交通事故,B車因受損而需停等於車道 上,已增加車輛往來碰撞之風險,本院認為被告葉哲魁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善盡提醒後方車輛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駕駛C車經過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同屬肇事之原因,此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 93555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葉哲魁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 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見附民卷第32頁),且被告 葉哲魁對於其亦為肇事之原因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云云。綜上,被告葉哲魁所製造之事故 及肇事逃逸行為,徒增車輛碰撞風險,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3.至於被告吳振偉所涉肇事原因部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固 認為吳振偉駕駛B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 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 事次因等語。惟查,證人吳威瑯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傷, 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以後有 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凹掉所以 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後照,讓車 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然 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 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 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 :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 )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 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 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 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 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 ,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復經承 審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吳威瑯之報案紀錄,堪 認被告吳振偉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光 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以 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另被告吳振偉與證人吳威瑯2人 一致陳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 話向警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 吳振偉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 B車後車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 惟其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威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 後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 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雖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 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 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 向後照明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故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吳 振偉所涉肇事原因之認定(見附民卷第32頁),即不為本院 所採。從而,被告吳振偉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肇事因素存 在,自毋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另關於被告黃偉綸所涉肇事原因部分,其固主張原告撞擊被 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 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 車,其有過失自明。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發生 第二階段之碰撞時,其腳部已經被夾住,被告黃偉綸所駕駛 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見偵17053號卷第199頁), 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之承審法院經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查知 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顯見其應未看見C 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由上情 可知,原告確實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經造成腳部 遭夾受創,但審酌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該事故地 點係發生在國道上,行車速度遠高於一般平面道路,且被告 黃偉綸係在未經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 ,在原告腳部已經遭夾之情況下,C車嗣後又遭高速撞擊, 其腳部傷害之擴大應可想見,該結果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所能得知。另審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即具結證稱:(問:你 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 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 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 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 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 要受損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 偉車輛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 的狀況,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 跟黃倫綸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該爭執點詢問原告,原告並表示 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說你的腳是否在救護出來時就 斷了,我回覆是,但我是事後送醫院時才知道我的腳斷了, 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的腳於第一次撞擊時就斷 了,所以才會跟檢察官這樣陳述。我被撞到之後,被夾住不 能動,所以我以為我的腳斷掉了(見本院卷二第434頁)。 實則,原告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本案之結果,並無法區分第1 、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而被告辯稱原告之 傷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關 連,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仍無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僅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為本院所採。是以,原告因第 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 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 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 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 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 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 與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最後,爰就原告所涉肇事因素併為判斷。經查,關於第二階 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被告吳振偉及證人吳威瑯於刑 事審理程序中供述,其二人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有 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迄 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益證原告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據原告於警詢筆錄時陳稱 當時車速時速約100公里,其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二第19 頁),顯然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而該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於 車禍之實際案例中,往往造成更為重大之傷亡。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此 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見附民卷第32頁) ,故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部 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人身傷害 ,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同為肇事之原因,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7萬8,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7萬8,711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中,其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38萬3,541元(見 附民卷第33至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200元(見附民卷第5 7頁),合計為38萬3,741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診斷 書費1,600元、病歷複製費2,610元、行政管理費820元,即 為原告所請求之37萬8,711元,核與醫療單據相符,應屬有 據。   2.看護費48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至同 年11月27日手術住院3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110年3 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手術住院17日;110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手術住院15日,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110年1 1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手術住院14日;111年3月7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 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合計240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認為原告於諸次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二第402頁),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 ,堪予認定。而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 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48萬元(計算式:2000×240=480000),應為可採。  3.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安裝義肢,已提出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計支出39萬元為證(見 附民卷第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偉 綸曾質疑原告所使用之義肢其價格是否過高、是否逾越必要 之規格及是否需5年即做更換等情,業經本院請求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371、372頁),惟就 上開補充鑑定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7日 院醫行字第1130006996號函已表示其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399頁),被告黃偉綸亦表示不再請求鑑定,請法院依法 斟酌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是以,本院經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均因其 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 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健保提供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 實滿足實際需求,換言之,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無法逕行由 此填補。另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本件義肢 選購所作之回函表示:本公司評估流程是我們依據客戶的體 能、經濟、年齡、職場需求狀況來選擇適合的產品,然後讓 客戶去試穿,至於客戶要哪一個功能選項,是由客戶自己去 決定的,由於這位客戶理賠尚未下來,所以他沒有太多的能 力去選擇功能性較強的選項,並提供三款供試穿,其價格分 別為78.5+8萬、58.5+8萬、38.5+8萬,德製飛毛腿儲能義肢 使用年限為5至10年,該客戶選擇第三組。義肢之使用年限5 年,是根據社會局法規來實施,是否等同義肢之使用年限, 需看客戶自己使用狀況和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由上開回覆可知,義肢不僅品質、售價不一,更因具有強 烈個人化特性,造成自費情形各異,無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 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 損害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原告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 ,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精神。原告所選擇為三款價格 中最低者,且被告亦無以證明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安裝義肢之費用39萬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有據。又原告購買之義肢保固期為5年,就義肢之 使用,衛生福利部係以5年為最低使用年限,其所定之年限 當有一定專業評估為背景,應可作為本件更換義肢年限之參 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5月20日安裝義肢 時年約41歲(見附民卷第62頁),依109年度臺中市男性簡 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8.46年,依每5年更換1次之標準 計算,共須更換8次(含第一次更換),依霍夫曼預扣屆期 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每次39萬元、共8次更換義 肢費用185萬1,0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90000+390000/(1+5×0 .05)+390000/(1+10×0.05)+390000/(1+15×0.05)+390000/(1 +20×0.05)+390000/(1+25×0.05)+390000/(1+30×0.05)+3900 00/(1+35×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據以 請求185萬1,008元,亦屬有據。  4.薪資損害120萬元:   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自車 禍至截肢術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 不能工作,故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 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 發生事故時擔任貨運司機,受信誼集貨場委託運送蔬菜水果 ,每月報酬約6萬元,並聲請傳喚經營該集貨場之人即吳子 權到庭證明其薪資內容,證人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因為6月至隔年2月為大月,貨運量比較大, 而原告是駕駛3噸半的貨車,當年有請原告協助運送,直到 他出車禍為止,應該不到半年就出車禍了。他的薪資是按趟 數計算,以現金給付,一天只會跑一趟,當時載貨應該只會 跑臺北、高雄,一個星期約5天,一個月約20天左右,星期 六不一定會有,原告載貨是使用自己的車,並無幫他投保, 卷附的服務證明書是其所填寫,內容也是確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2至565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及服務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567頁)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薪資係屬日領,並非 月薪制,且係按趟計酬並以現金給付,本院審酌該服務證明 書記載每趟工資為4,500元至5,000元,倘若每趟均按4,500 元計算,每月約有20趟,原告應可獲得9萬元之薪資(計算 式:4500×20=90000),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薪資約6萬元,應屬可採。又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10 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計約有19個月又17日,原告所受薪 資損害即為117萬4,000元(計算式:60000×(19+17/30)=000 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 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左下肢膝下截肢,目前裝置 義肢。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 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合評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 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3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9%」,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該份 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 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堪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 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 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5年 3月4日,則自111年6月12日(即前開薪資損害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3年8月20日之工作期間。另 原告於事發時可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經衡量上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萬8,762元【計算 方式為:23,400×187.00000000+(23,400×0.00000000)×(188 .00000000-000.00000000)=4,398,761.000000000。其中18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將原告歸 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 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 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云云。惟按前開說明,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亦包含之,而原告經此 事故後,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縱得以從事較不需頻繁使用 下肢之工作,亦無以否認該失能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 述應按多少比例計算其失能指數,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 明。  6.車輛毀損40萬元:   經查,系爭C車因事故後毀損嚴重,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且現在亦已報廢處理,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約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事故發生時 之市價4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應屬可採。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 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 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 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 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 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 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 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彩券行;被 告葉哲魁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 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被告黃偉綸大學畢業,現擔任不動產開 發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 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7萬8,711元 、看護費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薪資損害1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9萬8,762元、車 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68萬2,481元( 計算式:37871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 +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審酌兩造之 過失比例,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 百分之30部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業如前述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 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 月15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給付190萬4,74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黃偉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依法酌定之。被告葉哲魁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被告葉哲魁 與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28

TCEV-112-中簡-314-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陳柏安 被 告 洪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4元,及其中新臺幣93,364元自民國 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9元自民國11 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 APP申辦會員,並於110年7月19日及1 10年8月17日透過逗PAY APP之媒合,向訴外人林呈展分別借 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萬元,並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6、於每月15日分期償還,逾期未清償者,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又因 林呈展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64元,及其中93,364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4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9元,及其中1,719元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6日起至 111年3月17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逗PAY AP P申請資料、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證明書、交易明細資訊、 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林呈展借款,嗣後未依約清 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經原 告受讓上開債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 (三)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 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是 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 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標準。經查,依目前金融機 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 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其遲延清償本息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實 屬輕微,況本件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16,尚約定違約金,對原告顯屬過苛,爰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0,始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簡-252-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8、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第7行:楊勝宏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 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款、提款、轉帳等重要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第10行:楊勝宏將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控、使用,並依指示 提供驗證碼,更改上開電子支付所綁定行動電話。   3、第16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遭詐騙者匯入所掌控之楊勝宏 街口支付、悠遊付帳戶內款項申辦之款項另轉入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4、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有關「112年10月11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匯款前某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榮河、羅 乾仁、方裕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 (告訴人林榮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告訴人方裕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林榮河)。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將修正前第3 項規定刪除。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借出帳戶前沒有想太多, 事後收到有錢匯入其帳戶後,才驚覺可能是詐騙等語,顯 未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 條規定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帳號、密碼等電子 支付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 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均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操作街口支付、悠遊付應用程 式將款項轉出至所掌握其他人頭帳戶內另提領,而遮斷金 流,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 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 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使幕後詐欺犯 行者順利取得所詐得贓款並致司法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被 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榮河達成調 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將其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出後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已 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取得,亦非其 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幫助犯行, 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 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楊勝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 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榮河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 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河、羅乾仁、方裕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供驗證碼予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榮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乾仁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裕昇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榮河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許、 17時29分許、 17時41分許 6,000元、 30,000元、 1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羅乾仁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1月2日 0時58分許 8,000元 悠遊付帳戶 3 方裕昇 112年10月29日 假投資,對方Twitter名稱「茉莉恬@00000000000000 0」;Line暱稱「指導員- 慧慧」。 112年11月2日 0時52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5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趙文邦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9、24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王翊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王翊安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 業已特定各被告之起訴範圍、共同正犯範圍如下:①被告戊○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被告丁○○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被告甲○○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見訴52卷一第96頁),本院應就特定後之犯罪事 實審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戊○○、丁○○、甲○○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與交友軟體『Say Hi』 暱稱『天使味的可樂』、Line暱稱『路景』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甲○○與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補充被告3人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訴52卷第96-100、11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即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被告戊○○、甲○○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就罪名、 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戊○○、甲○○,故就被告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 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雖然修正後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然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非有利於被告丁○○,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既係修正後始新增,自無從割裂適用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3人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 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⒉核被告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⒊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㈢罪名之補充與更正:  ⒈檢察官於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甲○○ 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52卷第96頁)補充之。  ⒉本案詐騙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 麗涓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騙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被告甲○○為資金流人員,且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被告甲○○知悉電信流方面之詐術手法,自無從論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主 張被告甲○○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減縮,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罪名。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與「天使味的可樂」、「路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 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告 訴人乙○○、林麗涓之多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戊○○、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3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甲○○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項罪名,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及其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4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因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檢察官主張上述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尚有未合。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其自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 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訴52卷第99頁),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丁○○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修正後始新增,自 無從割裂適用而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惟被告甲○○自承:「 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天上繳贓款時結 ,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在馬桶後面叫我 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其確已獲得報酬 ,但被告甲○○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戊○○、丁○○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 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檢察官未行偵訊, 仍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上繳,以 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其中被告丁○○、 甲○○收取之贓款金額較高,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較大,且被告 3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3人已於偵查(含警詢)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丁○○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另衡酌被告戊○○自陳: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薪 4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丁○○自陳: 我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月薪30,000元。離婚,家 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甲○○自陳:我國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 要扶養母親及祖母等語(見訴52卷第111頁),考量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涉詐欺等案 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為免無益之重複定刑,宜待被告甲○○ 所犯之罪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戊○○、甲○○收 款時交予告訴人乙○○、丙○○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又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相關之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被告丁○○、甲 ○○本案所交付之其他存款憑證收據、被告甲○○所配戴之工作 證等物,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中存款 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且被告丁○○、甲○○均已入 監服刑,無法再憑上述偽造之文書實行犯罪,應認該等未扣 案之偽造文書(含相關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本承諾給我日薪3,000元 至5,000元,約定月底領,但113年1月底時上游就把帳號刪 掉了,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被告丁○○則自陳:當時約定月 領80,000元至100,000元,隔月月初領,原本約定是113年2 月10日領,但我犯案2週就被逮捕,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訴52卷第99-100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 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報酬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雖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但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 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 在內。本案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戊○○、丁○○確已取得報酬,自 無從予以估算。檢察官主張應以面交數額除以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容有誤會。  ⒉被告甲○○自承:「鋼鐵人」與我約定報酬為每天2,300元,當 天上繳贓款時結,我會把贓款丟在廁所裡,上手會把報酬夾 在馬桶後面叫我自己拿等語(見訴52卷第99-100頁),足認 其確已獲得報酬。被告甲○○本案收款日數共8日,其犯罪所 得合計18,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被告3人收取本案贓款後,除被告甲○○抽取上述報酬外,其 餘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 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 3人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本案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 益徵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等 語,尚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丙○○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OO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76號 1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8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王財碩(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5頁) 2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月31日 存款人:乙○○ 金額:1,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訴52卷第61頁) 3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空白 存款人:乙○○ 金額:2,0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印文) (見訴52卷第63頁) 4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日期:113年2月5日 存款人:空白 金額:1,700,000元(加三萬美金) 經辦人員:蔡詩敏(簽名) (見訴52卷第59頁) 5 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空白(見訴52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001號 6 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30日 存款人:丙○○ 金額:600,000元 經辦人員:陳益凱(偽造署押及印文) (見偵24069卷第49頁) 7 專案計劃書 1張 含「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 (見偵24069卷第51頁) 8 提袋 1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丁○○ 、甲○○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乙○○,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予自 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戊○○、丁○○、甲○○,戊○○、丁○○、甲 ○○並分別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乙○○。嗣戊 ○○、丁○○、甲○○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予自稱 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甲○○,甲○○並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丙○○。嗣甲○○ 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乙○○、丙○○,並向告訴人乙○○、丙○○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戊○○、丁○○、甲○○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畫書1張、1個)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8014號) 告訴人乙○○交付之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3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戊○○、丁○○、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戊○○、丁○○、甲○○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永鑫投資 」、「王財碩」、「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甲○○警 詢時自承其報酬為每日2,3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1月8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戊○○ (以假名王財碩)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王財碩」) 2 113年1月10日 10時20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600萬 丁○○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 3 113年1月31日 17時35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4 113年2月21日 19時47分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永鑫投資」、「陳益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30日 13時20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 60萬 甲○○ (以假名陳益凱) 工作證1張(「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21549、2406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 股)所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 elegram使用暱稱「鋼鐵人」與LINE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林麗涓,先 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股舞人生台股教學」及行動應用 程式(APP)「永鑫」,藉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投放虛 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股海老牛」、「 雯婷」聯繫並註冊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 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林麗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甲○○受其上游指揮成員「鋼 鐵人」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 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簡稱假收 據)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俗稱狗牌),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到場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 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 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其 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 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 查溯源。 (三)嗣林麗涓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為詐欺集團收款。惟就其他共犯身分資料、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二、(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 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 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三、(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 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面交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549、240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226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稱 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林麗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11富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騎樓) 113年02月05日 10時27分許 面交84萬元 「永鑫投資」 「陳益凱」署名+印文 1號:甲○○ 指揮:鋼鐵人 不詳 不詳網友介紹工作 自稱日薪2,300元 【113偵33678】 文山一分局 2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2月26日 10時44分許 面交32萬9,000元 3 113年02月27日 10時54分許 面交108萬8,000元 4 113年03月07日 10時46分許 面交40萬元 5 113年03月08日 19時33分許 面交47萬5,000元

2025-03-28

TPDM-114-訴-53-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華 指定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慶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慶華(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89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皆承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犯行部分),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原審量刑判決未斟酌被告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相較同案其他被告倪芷羚、林昱楷,被告之刑度過重,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經濟所逼,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大 ,被告之家庭、教育狀況、智識與原住民之社會地位,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部分: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提供自身或家人金融 帳戶給他人利用,易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答:不清 楚。...(問:你是否明知林昱楷向你租借帳戶是從事詐欺 使用?)答:不知道」(見偵字第19074號卷一第293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昱楷為何需要你們夫妻提供帳戶 ?)答:林昱楷大略說了一些什麼工程需要,我有試圖追問 ,但他並沒有要說明的意思,只是一直盧我要把帳戶借他, 反正他最後有說要包紅包給我們夫妻,就是我們夫妻單純出 借帳戶就可以取得」(見他字第4727號卷三第449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不清楚有這個詐騙組 織,我不清楚這些進入我戶頭的錢是詐騙而來的」(見原審 卷二第25-2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並未有 何自白而坦承犯行之情。另關於被告有無供出其他共犯,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復:「本隊偵辦同案共犯 洪金寶(下稱洪嫌)、郭佑愷(下稱郭嫌)涉嫌詐欺案,郭 嫌於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供稱,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等 物交付給洪嫌,後洪嫌又將上記物品交付給同案共犯林昱楷 (下稱林嫌)收取等情,當已知悉林嫌涉案重大及真實身分 ,並非僅因曾嫌之供述而查獲林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況林昱楷於本案之分 工角色據原審判決認定為收簿手,再輾轉交付給其他收簿手 ,並非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昱楷,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偵辦員警,證明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 同案被告林昱楷等情,因事證已明而無必要。   ㈡未遂犯減刑部分:   原審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 刑,並在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本件被告所得處斷刑,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 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有依約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原附 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17頁),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事實,惟否 認主觀犯意,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 之犯後態度,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有 利量刑因子,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分工角色、是否獲有報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 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 曾慶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6 曾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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