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採購自藝願國際有限公司之家用COVID-
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出售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然被告抗辯上開快篩試劑之偵測極限值與契約約定不符
,且屬不良醫療器材,並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拒付價金,則
就原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
依原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
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遂簽訂財物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30萬劑自韓國原
廠輸入之「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系爭試劑),契約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應係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9款(應係第17條第1項第
9款)約定,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畢後,
被告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
被告接到請款單後15工作天內付款,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延遲付款時,原告得請求加計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已依約出貨共301,500劑(含0.5%同
規格之家用快篩試劑),派送至各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出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遲延迄未給付
價金2,850萬元。
㈡系爭試劑經韓國原廠就相同進口批號之快篩試劑重新檢測,
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檢測報告偵測極限值確為111 TCID₅₀
/mL,符合原廠說明書,可見系爭試劑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
疵。被告應就其辯稱系爭試劑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方法與
原廠說明書不符,不可採信:
⒈系爭試劑保存條件為2至30攝氏度間,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
至原告公司取走抽測樣品為111年8月,天氣炎熱又未以保
溫袋存放,保存條件不符前述標準。
⒉依原廠說明書、原廠技術文件記載,測試偵測極限值應使
用濃度為3.55×l0⁵TCID₅₀/mL之「熱去活性病毒株」(The
Limited of Detection(LoD)…was determined using se
rial dilutions of the heat-inactivated SARS-CoV-2(
USA-WA1/2020). The material was frozen at a concen
tration of TCID₅₀ of 3.55×l0⁵/mL);檢驗步驟係採取
400微升之熱去活性病毒株試劑,稀釋於2.8毫升之陰性臨
床基值中,測試快篩試劑能否呈現陽性反應,如為陽性反
應,再稀釋10倍並反覆進行測試,直至出現陰性反應止。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僅空言稱依原廠使用說明檢
測試驗,然未見說明其試驗方法、步驟。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並無記載
台北市衛生局或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過程,包含檢驗單
位、檢驗時間、測試樣品的保存條件與實驗環境等。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表明試驗方法係「以SARS-CoV-2之
活病毒(Wuhan原型株,GISAID編號EPI_ISL_411915)…稀釋
備製成不同濃度之陽性模擬檢體」,是其使用病毒株(活病
毒)與原廠說明書記載之熱去活性病毒株不同,又未載明試
驗使用之病毒濃度定量與稀釋倍數,無從證明是按照原廠說
明書之步驟進行偵測極限值測試。關於處理與Covid-19樣本
有關之實驗室,美國疾病預防及管制中心發布準則建議至少
應於生物安全第二等級之實驗室進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報告及函文均未交代是否於合格適當之實驗室中進行試驗,
測試樣品有遭汙染風險,進而影響試驗結果。縱認系爭試劑
有瑕疵,然由原告5月交付至被告接獲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
已近3個月,被告未即時檢查所受領之物,且嗣後兩造於111
年9月至112年1月間4次會議討論,被告均不曾主張解除契約
或拒絕給付價金,也未退貨,一再表示將以減價辦理,原告
因此未換貨以符合契約效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現要求
解約,並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
,及依簽約日111年5月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0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所供應系爭試劑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依原告簽署「採購自國外輸
入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品質切結保證書」,其保
證所提供快篩符合衛生福利部防疫專案核准輪入第00000000
00號之核准範圍及用途,暨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
能等品質,而依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1.Limit of Detecti
on (LoD):…The GenBody Ag Home Test Limit of Detec
tion was confirmed by testing the selected dilution
1.11×10² TCID₅₀/mL in 20 replicates.」,1.11×10²換算
後即111 TCID₅₀/mL,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能為111 TCI
D₅₀/mL。原告雖已交付301,500劑,並經被告採人力目視檢
查交貨數量及包裝品項方式,於111年7月1日驗收通過,然
被告就交貨時無法發現之瑕疵,仍有日後發現時可主張物之
瑕疵之權利,系爭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食品藥物管理署嗣以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
111年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
字第1119047893號函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原告提供系
爭試劑之偵測極限分別為「≧220,000 TCID ₅₀/mL」與「20,
000 TCID₅₀/mL」,未及原廠說明書記載之「111 TCID₅₀/mL
」,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不良醫療器材,應予回收,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
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且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已說
明其係以活病毒作為檢體,混入系爭試劑的緩衝液,依原廠
說明書所載方式進行測試,執行至少三重複測試,實驗結果
顯示病患已出現症狀,仍無法測出陽性反應,恐導致使用者
無法及時確認染疫情形,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因此
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可見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具有符合
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能之給付,且輸入、供應不
良醫療器材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不以系爭試
劑試劑已全數用罄,而認定原告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有權解除買賣契約拒付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13目(應係第17條第1項第13款),原告履約違反法令或
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被告遂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D-19
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卷
第17-75頁)。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301,500劑系爭試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111年
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字第11
19047893號函,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試劑偵測極限與允收規
格不符,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見卷
第311-321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
㈣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
能,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茲論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試劑之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效能為111 TCID₅₀/
mL,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即為111 TCID₅₀/mL,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惟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結果有爭執。
㈡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被告301,500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8頁
),為被告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由機關擇
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見卷第45頁),系爭契約附件之「家
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規格及驗收說明(10家)」第
1條約定產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國
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且核定品名為「家用」
者,有該文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1頁)。原告經食品藥物管
理署核准專案輸入系爭試劑,並為緊急使用授權,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卷第34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1日衛
授食字第1110709224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01-202頁),
堪認原告已檢附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程序。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於系爭試劑於危險移轉於被告即111年5月31日
之時擔保該批試劑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時僅以目視檢查方式驗收貨
品數量、包裝品項,而未查驗系爭試劑是否符合預期效用及
採購標準,且被告未自行檢驗系爭試劑之偵測域值,無系爭
試劑之檢驗報告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2頁),則被告未於驗收時檢驗系
爭試劑之偵測域值,該等查驗亦非顯然不可能或依通常檢查
而不能發現,揆諸前開法條,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9條第1
款、第6款有明定。系爭試劑經被告抗辯為有瑕疵時即111年
8月間,業據被告使用完畢,事實上無法將貨物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規定返還原告,自屬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抗
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函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與法有違。
㈣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已交付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
年8月間始通知該廠牌之試劑為不良醫療器材,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已經使用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7頁),食
品藥物管理署經其醫療器材及化粧111年6月15日請辦單、北
區管理中心111年7月21日請辦單而檢測系爭試劑陽性反應性
,案由為「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有食品
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1901649號檢驗報告書
(針對產品批號FXFO04221)、111年8月30日FDA研字第1111
901828號檢驗報告書(針對產品批號FXFO11221)在卷可參
(見卷第313頁、第317頁),嗣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8月
5日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函及於111年9月12日以FDA器
字第1111609270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稱原告之「GenB
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居家新冠病毒抗原
快篩檢測套組)」(批號:FXFO04221、批號:FXFO11221)
產品檢驗結果之偵測極限與其允收規格不符,依說明書使用
可能無法正確反映受測者感染狀態,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等語,有該署函文
在卷可憑(見卷第311頁、第315頁),是系爭試劑於111年8
月始經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基於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僅能認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始經主管機關
認定並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與原告111年5月31日交付系爭
試劑時,系爭試劑是否為不良醫材之狀態無關。系爭試劑縱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事後認定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惟該批試
劑既經被告使用完畢而無法退貨,被告就系爭試劑之買賣價
金即應給付予原告。被告以事後系爭試劑經食品藥物管理署
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主張回溯於111年5月31日原告給付之
貨物不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可採。貨物驗收本即為買受人之
義務,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系爭試劑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旋即將系爭試劑交由醫療院所使
用完畢,自不得再以事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為由,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㈤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有明定。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
畢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
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卷第31頁),被告於111年7月1日檢送結算驗收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森字第111072601號函請
款,分別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公司函可佐(見卷第77-7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
月10日前付款。被告抗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給付不能
而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系爭
試劑予被告,自非給付不能,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說明書記載之效能,且為
不良醫材,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
,得拒付價金等語,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卷第1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重訴-17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