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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採購自藝願國際有限公司之家用COVID- 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出售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然被告抗辯上開快篩試劑之偵測極限值與契約約定不符 ,且屬不良醫療器材,並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拒付價金,則 就原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 依原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 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遂簽訂財物採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30萬劑自韓國原 廠輸入之「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下稱系爭試劑),契約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應係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9款(應係第17條第1項第 9款)約定,採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畢後, 被告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 被告接到請款單後15工作天內付款,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延遲付款時,原告得請求加計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已依約出貨共301,500劑(含0.5%同 規格之家用快篩試劑),派送至各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出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遲延迄未給付 價金2,850萬元。  ㈡系爭試劑經韓國原廠就相同進口批號之快篩試劑重新檢測, 於111年8月31日提出之檢測報告偵測極限值確為111 TCID₅₀ /mL,符合原廠說明書,可見系爭試劑之品質及效用並無瑕 疵。被告應就其辯稱系爭試劑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方法與 原廠說明書不符,不可採信:   ⒈系爭試劑保存條件為2至30攝氏度間,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 至原告公司取走抽測樣品為111年8月,天氣炎熱又未以保 溫袋存放,保存條件不符前述標準。   ⒉依原廠說明書、原廠技術文件記載,測試偵測極限值應使 用濃度為3.55×l0⁵TCID₅₀/mL之「熱去活性病毒株」(The Limited of Detection(LoD)…was determined using se rial dilutions of the heat-inactivated SARS-CoV-2( USA-WA1/2020). The material was frozen at a concen tration of TCID₅₀ of 3.55×l0⁵/mL);檢驗步驟係採取 400微升之熱去活性病毒株試劑,稀釋於2.8毫升之陰性臨 床基值中,測試快篩試劑能否呈現陽性反應,如為陽性反 應,再稀釋10倍並反覆進行測試,直至出現陰性反應止。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書僅空言稱依原廠使用說明檢 測試驗,然未見說明其試驗方法、步驟。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並無記載 台北市衛生局或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過程,包含檢驗單 位、檢驗時間、測試樣品的保存條件與實驗環境等。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表明試驗方法係「以SARS-CoV-2之 活病毒(Wuhan原型株,GISAID編號EPI_ISL_411915)…稀釋 備製成不同濃度之陽性模擬檢體」,是其使用病毒株(活病 毒)與原廠說明書記載之熱去活性病毒株不同,又未載明試 驗使用之病毒濃度定量與稀釋倍數,無從證明是按照原廠說 明書之步驟進行偵測極限值測試。關於處理與Covid-19樣本 有關之實驗室,美國疾病預防及管制中心發布準則建議至少 應於生物安全第二等級之實驗室進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報告及函文均未交代是否於合格適當之實驗室中進行試驗, 測試樣品有遭汙染風險,進而影響試驗結果。縱認系爭試劑 有瑕疵,然由原告5月交付至被告接獲食品藥物管理署通知 已近3個月,被告未即時檢查所受領之物,且嗣後兩造於111 年9月至112年1月間4次會議討論,被告均不曾主張解除契約 或拒絕給付價金,也未退貨,一再表示將以減價辦理,原告 因此未換貨以符合契約效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現要求 解約,並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 ,及依簽約日111年5月4日之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 0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所供應系爭試劑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依原告簽署「採購自國外輸 入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品質切結保證書」,其保 證所提供快篩符合衛生福利部防疫專案核准輪入第00000000 00號之核准範圍及用途,暨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 能等品質,而依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1.Limit of Detecti on (LoD):…The GenBody Ag Home Test Limit of Detec tion was confirmed by testing the selected dilution 1.11×10² TCID₅₀/mL in 20 replicates.」,1.11×10²換算 後即111 TCID₅₀/mL,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能為111 TCI D₅₀/mL。原告雖已交付301,500劑,並經被告採人力目視檢 查交貨數量及包裝品項方式,於111年7月1日驗收通過,然 被告就交貨時無法發現之瑕疵,仍有日後發現時可主張物之 瑕疵之權利,系爭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食品藥物管理署嗣以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 111年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 字第1119047893號函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原告提供系 爭試劑之偵測極限分別為「≧220,000 TCID ₅₀/mL」與「20, 000 TCID₅₀/mL」,未及原廠說明書記載之「111 TCID₅₀/mL 」,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不良醫療器材,應予回收,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 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且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復本院已說 明其係以活病毒作為檢體,混入系爭試劑的緩衝液,依原廠 說明書所載方式進行測試,執行至少三重複測試,實驗結果 顯示病患已出現症狀,仍無法測出陽性反應,恐導致使用者 無法及時確認染疫情形,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因此 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可見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具有符合 原廠使用說明書規格、安全與效能之給付,且輸入、供應不 良醫療器材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不以系爭試 劑試劑已全數用罄,而認定原告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35 9條有權解除買賣契約拒付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13目(應係第17條第1項第13款),原告履約違反法令或 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被告遂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知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5月4日得標被告主辦之「國內輸入家用COVID-19 抗原快速篩檢試劑」緊急採購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卷 第17-75頁)。  ㈡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301,500劑系爭試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  ㈢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5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111年 9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9270號、112年1月3日FDA器字第11 19047893號函,認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試劑偵測極限與允收規 格不符,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見卷 第311-321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090220號函令原告進行回收。  ㈣被告以112年10月18日疾管新字第1120400840號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8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給付不 能,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得拒付價金,是否可採?茲論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試劑之原廠使用說明書記載效能為111 TCID₅₀/ mL,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效能即為111 TCID₅₀/mL,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惟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檢驗報告結果有爭執。  ㈡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前交付被告301,500劑,並派送至各 該醫療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8頁 ),為被告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由機關擇 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見卷第45頁),系爭契約附件之「家 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規格及驗收說明(10家)」第 1條約定產品須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國 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且核定品名為「家用」 者,有該文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1頁)。原告經食品藥物管 理署核准專案輸入系爭試劑,並為緊急使用授權,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卷第34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1日衛 授食字第1110709224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01-202頁), 堪認原告已檢附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授權證明文件,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程序。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於系爭試劑於危險移轉於被告即111年5月31日 之時擔保該批試劑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時僅以目視檢查方式驗收貨 品數量、包裝品項,而未查驗系爭試劑是否符合預期效用及 採購標準,且被告未自行檢驗系爭試劑之偵測域值,無系爭 試劑之檢驗報告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2頁),則被告未於驗收時檢驗系 爭試劑之偵測域值,該等查驗亦非顯然不可能或依通常檢查 而不能發現,揆諸前開法條,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9條第1 款、第6款有明定。系爭試劑經被告抗辯為有瑕疵時即111年 8月間,業據被告使用完畢,事實上無法將貨物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規定返還原告,自屬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抗 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函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價金,與法有違。  ㈣系爭試劑於111年5月31日已交付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 年8月間始通知該廠牌之試劑為不良醫療器材,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已經使用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7頁),食 品藥物管理署經其醫療器材及化粧111年6月15日請辦單、北 區管理中心111年7月21日請辦單而檢測系爭試劑陽性反應性 ,案由為「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有食品 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11901649號檢驗報告書 (針對產品批號FXFO04221)、111年8月30日FDA研字第1111 901828號檢驗報告書(針對產品批號FXFO11221)在卷可參 (見卷第313頁、第317頁),嗣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8月 5日以FDA器字第1111607498號函及於111年9月12日以FDA器 字第1111609270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稱原告之「GenB ody COVID-19 Ag Home Test(基因巴帝居家新冠病毒抗原 快篩檢測套組)」(批號:FXFO04221、批號:FXFO11221) 產品檢驗結果之偵測極限與其允收規格不符,依說明書使用 可能無法正確反映受測者感染狀態,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不良醫療器材等語,有該署函文 在卷可憑(見卷第311頁、第315頁),是系爭試劑於111年8 月始經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基於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僅能認系爭試劑於111年8月間始經主管機關 認定並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與原告111年5月31日交付系爭 試劑時,系爭試劑是否為不良醫材之狀態無關。系爭試劑縱 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事後認定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惟該批試 劑既經被告使用完畢而無法退貨,被告就系爭試劑之買賣價 金即應給付予原告。被告以事後系爭試劑經食品藥物管理署 公告為不良醫療器材,主張回溯於111年5月31日原告給付之 貨物不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可採。貨物驗收本即為買受人之 義務,被告於111年7月1日驗收系爭試劑合格,並交付原告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旋即將系爭試劑交由醫療院所使 用完畢,自不得再以事後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為由,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㈤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有明定。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每批數交貨完 畢後付款。廠商於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 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 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卷第31頁),被告於111年7月1日檢送結算驗收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以森字第111072601號函請 款,分別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公司函可佐(見卷第77-7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 月10日前付款。被告抗辯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給付不能 而於112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系爭 試劑予被告,自非給付不能,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試劑因未符合說明書記載之效能,且為 不良醫材,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 ,得拒付價金等語,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卷第1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重訴-174-202412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薇 原 告 劉知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陳祁樹慎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應 給付原告劉知岳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原告劉知岳 負擔6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土 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劉知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合稱 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專業級礦物彩妝化妝品公司,旗下 品牌「,too beauty」主力產品為礦物防曬粉底;被告為「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負責人,並經營名為「成為 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長期透過前開粉絲專頁廣宣、銷售 其自稱自行研發之保養品,是土增顏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公平 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關係。劉知岳則係 知名保養品網紅「Dr.Ivan6」,經營「Dr.Ivan 6用科學研 究美學」臉書粉絲專頁、「Dr.Ivan 6」YouTube頻道。 (二)土增顏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將旗下主力商品「,too beauty礦物防曬粉底」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與「Dr.Ivan 6」即劉知岳合作推廣,並搭配母親節優惠風潮以促進買氣 ,詎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自112年4月29日起), 於被告創立之「成為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劉知岳經營之 「Dr.Ivan6」粉絲專頁下方留言處、Dcard等社群平台以帳 號「成為配方師」名義,張貼如附表一侵害原告商譽且與事 實不符之文字內容,無端指摘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Dr.Iva n6」合作推廣之系爭商品「違法」、「問題多多」、「有疑 慮」、「登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非法產品」 ,並於文中持續影射原告商品有安全疑慮(詳細時序與摘要 整理如附表一),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土增顏公司求證與 確認,造成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受損,並致112年4月29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之訂單,陸續密集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59,799元(詳如本判決最末之原證8:112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退貨項目、原因、金額紀錄表所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 不實言論,經土增顏公司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 有針對性且為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爰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 請審酌被告侵害情節甚重,尤其在澄清後仍執意為之,並順 勢推銷自身防曬產品,酌定損害賠償額3倍賠償額即179,397 元。 (三)被告事前未向劉知岳查證,逕於被告自身臉書專頁「成為配 方師」及劉知岳於112年4月26日開放之臉書團購連結下方張 貼「違法化妝品」、「團購商品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法第4 條」、「DR.Ivan確認是在團購違法化妝品」等不實內容, 於112年4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4)經網友提醒、112年4月3 0日劉知岳親自澄清(即附表一編號6)後,繼續散布貶損劉 知岳社會評價及其商譽之不實文字,足證被告實係故意或至 少有過失侵害劉知岳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法第 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 付土增顏公司179,397元、劉知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法等違法 情事。 (二)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在先,被告係信賴由行政 機關架設網站所呈現資訊,而為發表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觀諸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意旨,土增顏公司本就 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至於各行政機關電子資料介 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即便各行政機關電子 資料有介接之情狀,惟與本案相關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 4條,並無修正而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原 告無善盡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本應承擔不利益之風險 。 (三)劉知岳無發現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被告因而 發言評價,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即便認為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或有違公平法,亦爭執原告請 求之金額,土增顏公司請求部分,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 被告否認遭客戶退貨之事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劉知岳 請求部分,明顯過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熱心網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發表時間、行為人、形式及位置、內容或誹謗文字 摘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7頁),另原 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商品訂單,陸 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8所示等情( 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 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 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附表一中關於被告發表系爭商品係土增顏公司未合法登錄而 屬違法之言論部分:  1.被告發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附圖1-8、附圖11-12、 附圖14-37、附圖40-45之言論,主要論點如附圖1之內容略 以:「所有市面上販售的化妝品都必須在衛福部的平台登錄 否則就是【違法化妝品】我花三分鐘查詢了一下就發現竟然 沒有在系統裡,劉知岳DR6宣稱自己是化妝品專家怎麼連這 麼明顯有【法規瑕疵的產品】」,繼而先後發表土增顏公司 (並由劉知岳發起團購)之系爭商品為「不符合規定的產品 」、「違法/非法化妝品」、「沒有登記的化妝品」、「登 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政府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紀錄」等情,審酌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商品「是否有登 錄於政府系統」、因被告查無登錄於政府系統之資料故質疑 「產品是否合法」、「土增顏公司是否登記假地址」等言論 ,係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而非關於產品體驗心得等 之意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應對上 開事實問題進行查證。  2.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 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 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登 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產品登錄號碼。二、產品 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三、產 品種類及用途。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 號或色號。五、產品劑型。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七、產 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八、產品製造 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 ,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十、產品其他有關 說明。(第2項)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 通用符號為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7條「化粧品產 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 得以變更登錄辦理。」。  3.土增顏公司前於111年12月29日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 見訴字卷第48、10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 原訴卷】第97-101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13年7月30日FDA器字第1139053322號函文說 明:「三、查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 系統註冊帳號並完成『,too beauty礦物粉底』之化粧品產品 登錄。倘化妝品業者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應依前開一、 規定(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化粧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系統帳號資料變更,惟化妝品產品 登錄系統已介接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同步更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之最新資料。四、另查前開公司尚無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本署裁罰之紀錄。」 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31-32頁),可見土 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即「,too beauty礦物粉底」確實合法 登錄在案,且土增顏公司未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裁罰之情事 ;至於土增顏公司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依化妝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7條規定,因無涉及成分變更,故僅需辦理資料變 更登錄即可,無須重新登錄,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土增顏公 司地址變更既已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在案,化妝品 產品登錄系統將以系統介接方式同步更新,自亦無土增顏公 司未依法變更之違法情事可言,合先敘明。  4.被告固辯稱其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妝品產品登 錄平台系統-民眾查詢」(下稱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增 顏公司名稱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登記之公司地址(下稱工商登記地址)所在縣市(即土 增顏公司搬遷後之新北市)後,卻查無資料,至於各行政機 關電子資料介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遑論化 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並無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 之義務,土增顏公司本就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故 其發表系爭事實陳述言論,已經合理查證,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67-271頁;原訴卷第105頁)。惟查:   ⑴被告在系爭查詢平台上輸入土增顏公司搬遷後地址所在之 新北市,卻查無產品登錄資料,乃因系爭查詢平台上仍登 錄該公司搬遷前之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致查詢系爭查詢平台時,需在「縣市別」欄位點選該舊 地址所在縣市「臺北市」,始能查得土增顏公司「,too b eauty礦物粉底」之完整化粧品產品登錄資料,此有被告 刊登之系爭查詢平台截圖如附表一附圖23(見訴字卷第48 頁)、土增顏公司發表如附表一附圖38、39澄清聲明書所 附輸入查詢資料畫面截圖、完整查詢列印資料即明(見訴 字卷第60-61、115頁)。   ⑵上開原因,經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 登系爭查詢平台依舊地址可以查得系爭商品之登錄資料之 截圖後(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旋於同日發表附表一附 圖14、15自陳有看到劉知岳上開限時動態(見訴字卷第41 頁),然仍持續發表附表一附圖19「根據劉知岳提供的資 料,我自己也上網確認,確實有,但仔細一看,登錄的公 司名是一樣的,但地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 」之言論(見訴字卷第45頁);惟依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23土增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登記之遷址後地址,及系爭查詢平台係登記土增顏 公司之舊地址,兩者對比截圖並在一旁以較大字型書寫「 地址不同」(見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具有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能力;再依 原證十、十之一、十之二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之訊息,被 告自陳為「台灣化妝品科學知識與配方研究教育協會」之 理事長,經常至各大專院校授課有關化妝品產業知識(見 訴字卷第297-303頁),參以被告經營「成為配方師」品 牌官方網站下方聯絡資訊,由原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 見訴字卷第107、113頁)改為由被告擔任董事之「膚秘方 化妝品有限公司」(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見原訴卷第69 -73頁),並有將「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及「 膚秘方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之化妝品均登錄於系爭查詢 平台之經驗(見訴字卷第306頁;原訴卷第79頁),可見 被告不僅具有教授化妝品相關之專業知識,更有自行開設 化妝品公司行號並將產品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之實務經驗 ,則經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揭示系爭查詢平台登 錄之公司地址後,依上述被告之專業智識與經驗,應認其 具有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點 選「歷史資料」即可查知公司遷址前後之地址,並可據此 在系爭查詢平台點選公司登記地址「縣市別」之基本查詢 能力。從而可認被告前開「登錄的公司名是一樣的,但地 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據以主張無從查詢 之言論,並非可採。至於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之 前,縱使附表一附圖9有熱心網友發表「地區換一下就查 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然該網友未提供更多資 訊得以限定搜尋縣市別範圍,故難認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1至12之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再依附表一附圖17被告之頭號粉絲針對劉知岳刊登附圖13 之IG限時動態詢問「在系統能查到登記時間嗎?感覺可能 是有提前偷跑的可能(剛剛完全登錄?)」,被告回覆「 看起來不是,應該早就有登,只是資訊有問題」(見訴字 卷第43頁),以及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關於系爭查詢平 台查詢方式QA之截圖內容為「Q9:如於登錄後發現『廠商 基本資料維護』所帶出來的公司資訊資料有誤,該如何處 理?A9:由於登錄頁面所呈現之公司資訊,是由系統自動 帶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的資料。若業者的資訊有 誤,建議業者可先確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資料是 否已更新。」(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依被告之專業知 識及實務經驗,其明知上開QA內容即為被告在系爭查詢平 台輸入工商登記地址查無資料之原因,且至遲於劉知岳發 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登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 增顏公司遷址前之舊地址即可查得產品登錄資料之截圖後 (見訴字卷第40頁),即明知系爭商品並非未經登錄之非 法產品,而僅是如同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之QA所示及前 開食藥署函文揭示,僅為公司登記之資訊並未同步更新而 已,遑論被告嗣後發表爬梳事實經過脈絡時,亦自陳如附 圖31「那地址有問題,坦白說真的也不是什麼大事,因為 可能原因很多,比如公司地址變更,或是系統未即時更新 ,都是可能的原因」(見訴字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系統查無土增顏公司系爭商品登錄之原因,並非即屬 未依法登錄之違法產品甚明。   ⑷基上,自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起,被告 即明知土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乃已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且 僅是如QA所示公司地址未同步更新之合法產品,卻持續發 表附表一編號7以下即附圖14以下之言論,其言論內容依 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區分並依法評價如下:    ①事實指摘:     附圖28「去查了一下政府網站,發現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的紀錄,根本違法化妝品」(見原訴卷第50頁)、附圖 29及30「在政府系統裡面的公司地址,竟然是別家公司 !!!竟然登記假地址!!這種產品真的沒有問題嗎」(見 原訴卷第51-52頁)等情(合稱系爭事實指摘言論), 上開指摘核屬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依真實惡意 原則,被告一再發表如附圖19「地址不一樣,誰查得到 」等情(見原訴卷第45頁)、附圖20「一般人是查不到 的,為沒有人知道」(見原訴卷第46頁)之言論,乃故 意迴避依其專業智識及經驗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明知僅 為公司地址在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即 率行發表上開背離事實之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及被告具有此行業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具 有惡意,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及劉知岳所為,而乃 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權。    ②意見表達:     附圖14「這份資料格外詭異......而且查不出來,甚至 感覺就是故意讓人查不出來的」、附圖21「他團購礦物 粉底,乾我屁事......這種有疑慮的產品,劉知岳dr6 可以隨意開團,然後知道真相的我,不能說嗎」、附圖 25「到底為什麼公司資料對不上?這個產品真的沒問題 嗎?」、附圖26「麻煩大家分享出去,這種有疑慮的產 品,還被團購的那麼爽,實在可怕」等情(合稱系爭意 見表達言論,見原訴卷第49頁),原告對大眾推廣銷售 化妝品,其產品之合法性及安全性固為可受公評之事, 然本件之前提事實在於,經劉知岳刊登附圖13系爭查詢 平台之登錄資料予以澄清後,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且明知僅為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 ,不影響產品登錄之合法性,卻仍發表上開評論,使閱 覽之人認為原告之產品並非合法,被告之行為顯非基於 善意所為,亦非適當之評論,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 及劉知岳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 知岳之名譽權。    ③至於附圖31至37、40至45被告則係坦承登錄地址不同是 小問題,然質疑劉知岳為何不公開解釋甚至隱匿有疑慮 的資訊或封鎖留言之處理態度才啟人疑竇、質疑劉知岳 對於防曬係數之理解及使用方式之專業能力,此等言論 之用詞固屬貶抑且令人不快,然核屬對於劉知岳處理事 情方式及對化妝產品專業能力之評論,因屬可受公評之 事,難認出於惡意而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劉知岳、土增顏公司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 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 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 、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 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 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 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 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 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 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 表達言論,已不法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 並酌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網路資訊易於閱覽、複製 、轉貼,而具有高度傳播性,堪認劉知岳精神上確因此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土增顏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劉知岳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均於法有據。  2.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 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 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 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 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 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 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增顏公司主張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 商品訂單,陸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 8所示等情(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固未爭執,然辯 稱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否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且貨物退還而由土增顏公司持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見 原訴卷第94頁),查,原證8所列訂單成立後遭退貨,即屬 已定之計劃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核屬所失利益,不因貨物退 還由土增顏公司持有而無損害,然消費者退貨原因所在多有 ,故無從逕認原證8所列金額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全數賠償。本院固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 譽及名譽之侵權行為,乃於劉知岳於112年4月30日17時許發 表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之後,被告自112年4月30日19時15分 許起所發表之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言論,然衡 諸被告係在網路上諸多社群平台四處發表,依網路無遠弗屆 及高度傳播性,致使被告既有之侵害行為繼續發生侵害效果 ,依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資料,固難認其所受損害之實際 數額為何,然審酌土增顏公司所列原證8退貨列表與被告發 表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時間密接相關,故可作為土增顏公司 財產損害之酌定依據,又劉知岳為系爭商品之合作推廣者, 則土增顏公司遭退貨之訂單,亦可作為劉知岳名譽受損之酌 定依據,是本院考量被告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 言論之侵權行為,於網路上影響之程度、內容及用語等一切 情狀,復審酌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退貨金額於密接之1個月 內退貨金額及筆數等一切情況,認土增顏公司因商譽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劉知岳因名譽所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均以5萬元為適當。 (四)土增顏公司另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  1.公平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 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 之行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0條「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1條第1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 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法第24條為規範營業信譽 之保護,是項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 ,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  2.土增顏公司固主張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不實言 論,經原告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有針對性且為 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全部言 論及前開本院所認侵害土增顏公司商譽、侵害劉知岳名譽之 侵權行為言論,均難認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土增顏公 司對此要件並未舉證,尚難僅憑兩造為同行之競爭關係即認 符合此要件,故土增顏公司據此主張應依公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酌定3倍損害額之賠償即179,397元,於法無據。 (五)關於第2項聲明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全國版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 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 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 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 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 ,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 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 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 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 ,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 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 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 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等語 ,然審酌報紙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網路之閱覽族群不 同,原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將致原本不知 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 告商譽及名譽之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土增顏公司、劉知岳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回證見訴字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原證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原訴-5-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弘宇幫助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弘宇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申設網路拍賣帳號,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 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網站申請帳號n57885號網拍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 ,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藉此幫助他人販售 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兜售廣告 ,經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3日1 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該賣家提供買 一送一優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16元快篩試劑口 試型及鼻試型各8組,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弘 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網拍帳號,我 也沒有當過賣家,可能是我的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遭盜 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網拍帳號係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向蝦皮公司申請, 登記之姓名為蕭弘宇,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金 融帳號為本案一銀帳戶,而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人於111年5 月3日前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 兜售廣告,經證人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 111年5月3日1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 該賣家提供買一送一優惠,以1,716元購買快篩試劑口試型 及鼻試型各8組,證人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忞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3至16頁),並有快篩試劑及紙盒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 17至30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 入之核准名單(偵卷第31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 本案網拍帳號網頁擷圖(偵卷第71至73頁)、蝦皮公司111 年5月24日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銷售紀錄、訂單紀錄(偵 卷第75至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至 88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 1至127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 錄、銷售明細、用戶提領紀錄(偵卷第129至135頁)、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8月21日函所附調查報告暨附件 (偵卷第139至161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日函檢附本案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61頁) 、蝦皮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錄、交易明 細、提領紀錄(偵卷第169至175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3 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 資料(偵卷第183至283頁)、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影 本(偵卷第293頁)在卷可稽,並有快篩試劑3盒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本案一銀帳戶確實提供予不詳親友做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之資料,且本案網拍帳號確實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醫療器材予證人李忞純等情,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 均可申設網拍帳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身分 資料及金融帳號申設網拍帳號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資料及 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網拍帳號、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 人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販售商品,可 能將使用該網拍帳號作為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之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㈢本案網拍帳號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並綁 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而觀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於111年5月4日1時10分許,由蝦皮公司轉入245元 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行 動跨行轉帳2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120頁),且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實皆為我本人使用, 主要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可 知本案一銀帳戶為正常使用帳戶,且為本案網拍帳號所綁定 ,供蝦皮公司撥入款項,被告亦曾因此取得上開蝦皮公司撥 入之款項,而實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本案網拍帳 號,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聯繫金融機構,倘若仍繼續利 用綁定該帳戶之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工具,勢必將遭警追 查,況焉有可能不獲取其費盡心思販售商品所得,而撥入來 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得供他 人花用,基此,行為人為確保本案網拍帳號能正常使用,要 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苟非 被告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要難想像該不詳之人竟可恰好取得正確之被告身分資 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並以之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且無懼 於被告可能向警方求助或聯繫金融機構,由此可證實係被告 自己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使用,其上開空言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申設,難以遽為做此認定,且蝦皮 網拍帳號乃是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進行驗證,此為判定實際 申設或使用者之重要資訊,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網拍帳 號註冊之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偵卷第77、78頁)為被 告使用,是難逕認本案網拍帳號係由被告申設,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並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該人作為本案網拍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使用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何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且屬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一 銀帳戶供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使用,不僅有礙主 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 亦足以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風險危害,實有不該,兼衡本 案販售之數量不多、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扣案之快篩試劑,雖 係本案網拍帳號所販售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 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販售該醫療器材之款項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或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19

CHDM-112-易-1350-20241219-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秀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5,600元,為被 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至秀因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105,600元,係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 療器材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67卷第18頁) ,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扣保字第3號)、金 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167 卷第23-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KMDM-113-單聲沒-12-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蘇碧女 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 年6月27 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80800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及同年11月11日 取得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業項目:醫療器材)及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業經營醫療器材商。於 112年8月18日前不久某時許,原告於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 准字號下,以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Ultra 」 在臉書上刊登「ULTRA The one"Lite"3.5/4.0/5.0/6.0」醫 療器材(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下稱系爭商品) 廣告 ,其廣告内容宣稱「…低平面菱鏡設計,正常視野阻擋少, 優異光學成像,高清大視野,輕量50幾克,不低頭,價格很 實在,歡迎預約體驗囉,# 折射#L0UPE#ULTRA# 奥創。視野 少遮擋,高清,輕量,不低頭…」等詞句(下稱系爭文章) 。 嗣經民眾發現系爭文章後,於112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提出檢舉,該局再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調查後,因 認系爭文章刊登系爭商品及其詞句屬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而 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逕行於臉書 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之情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 113 年2 月7 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1212000 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如經再查獲,依法加重 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對於「醫療效能」之解釋,已經超出醫療器材管理 法之相關規範定義,亦欠缺法律明文。又醫療器材之廣告, 乃屬「言論之事前審查」,應採取嚴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 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 或延伸,否則將衍生寒蟬效力等箝制言論自由之情形。我國 已針對醫療器材廣告設有「事前審查」之言論控管機制,則 於事後回顧時,自不應再以「醫療器材之使用與國民健康有 重大關係」為由,過度延伸或曲解人民所為之言論。  ㈡再者,縱認訴願決定書中針對「宣傳醫療效能」之定義為真 ,則其要件應包含「醫事人員」、「使用特定醫療器材」、 「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此三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難稱該 言論屬「宣傳醫療效能」之言論。而系爭文章僅是針對該物 品客觀情況,及稜鏡本身特性加以說明,即針對鏡片光學折 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明,無一與「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 」有關,蓋「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可用來 形容任何具有透視鏡之設備(如文具店販賣之放大鏡、望遠 鏡等),該等說明性文字,顯然僅在描述「器材之客觀狀態 」,並無任何與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 「醫療效能」。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代碼,屬M.4770眼科手術 眼鏡(放大鏡之品項鑑別),係用於外科醫生眼手術時配戴 以放大手術部位功能,而其產品網頁内容述及「高清大視野 」及 「視野遮擋少」等詞句,及照片外觀呈現人型圖像配 戴產品示意圖,顯以表示該網頁内容,確實描述配戴案内產 品後,可以讓手術部位視野清晰,更可協助配戴者手術過程 中執行診斷或治療行為,已逸脫敘述該項醫材之基本功能, 而有強調使用該產品可產生之醫療效能程度,加上網頁内容 揭露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使消費者循線購買訊息,更確 實有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 為目的之行為,就其整體網頁内容考量,文字、圖樣等進行 綜合判斷,誠屬刊登醫療器材廣告,且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内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 之效果。  ㈡又原告以系爭文章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應 依規定提出廣告核准,惟原告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於網路刊登廣告實屬違規,本局依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認定裁罰,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宗(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32至138、18至19、23至25 、67至92、144至145頁)、訴願卷宗(參見訴願卷宗第3至10 、56至59頁)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之系爭文章內容,是否已涉及醫療效能 ,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 疇?  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 萬元,是否適法?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 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 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 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  ㈡第6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醫療器材為目的之行為。  ㈢第41條第1 項規定:   醫療器材商刊播醫療器材廣告時,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 者於刊播前,檢具廣告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依醫療器材 商登記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刊播;經核准後,應向傳播業 者送驗核准文件,始得刊播。  ㈣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廣告未於刊播前申 請核准或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屬本法第六條所定醫療器材廣告 :一、僅刊登醫療器材品名、價格、特價優惠折扣、規格、 材質、產品外觀圖片、廠商名稱、地址或電話,未涉及宣傳 醫療效能。二、針對特殊事件之聲明啟事,未涉及宣傳醫療 效能。三、辨別醫療器材真偽之差異圖片或說明,未涉及宣 傳醫療效能。四、完整刊登依本法核准之標籤及說明書,未 記載前三款事項或招徠銷售之內容。五、衛教宣導。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醫療效能」,包含 「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之意,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㈠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 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 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 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正面定義該法所稱醫療器材 廣告之概念意涵,而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則 明文排除不屬於醫療器材廣告之情形。綜觀該二規定之核心 概念,即係在於有無宣傳「醫療效能」之要件行為。然而   ,所謂宣傳「醫療效能」,該法並未對其為定義及說明。此 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醫 療器材係為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等節而為體系解釋,可察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療效能」,不僅限於宣傳醫 療器材「可協助診斷治療疾病」功能,亦包含宣傳醫療器材 具「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解生育」等功能之 意。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依據該二條文規範整體語意可得 預見,且得由法院加以認定及判斷,該規定自無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再審酌原告領有販賣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營 業項目:醫療器材)及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係為專 業經營醫療器材商,已如前述,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 堪認其對於所謂「醫療效能」係指包含上開三種功能之一者 等情,應可預見並有認知,合先敘明。 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1000070133 號函釋於本件有適用。   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 院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 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 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於該法施 行前,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均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5日FDA消字第 1000070133號函略以:部落客針對醫療器材之測試,如未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亦無宣傳特定品牌商品之優勢及特性者, 尚不構成藥物廣告。審酌上開函釋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基 於權責,就其主管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稱藥物廣告所為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藥物包含藥品 及醫療器材,又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藥事法相關規定內容, 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 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藥事法上 開規定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41條第1 項規定時,依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並得供本院援以作為醫療器材 廣告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三、系爭文章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且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之醫療器材廣告範疇。 系爭商品係經原告自行登錄之衛部醫器製壹登字第a00044號 醫療器材,依其登錄之效能,記載「眼科用手術眼鏡(放大 鏡)(M.477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系爭商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宗第18頁)。堪認系爭商品具有達到調節或改善正常人 體有關視覺之生理結構及機能,核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性質。又原告於臉書上刊登系爭文章 ,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佐以網頁 上人體眼睛配戴系爭商品之圖示,綜合其整體文義及圖說, 合理推論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瞭解其意指消費者配戴系爭 商品後,透過系爭商品放大效能輔助結果,可享有更優越清 晰之視力範圍。而系爭文章既已宣傳系爭商品上開醫療效能 ,及其優勢與特性,並記載「價格很實在」、「歡迎預約體 驗囉」等文字,向不特定人為要約引誘,該網頁亦在旁記載 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提供賣方具體資訊予消 費者循線議價購買,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函釋意旨反面解釋 ,自屬醫療器材廣告言論,甚為明確。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願,核屬 適法。   原告於刊登系爭文章前,並未取得醫療器材廣告核准字號, 已如前述,據此堪認其確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另原告領有上開執照且為專業經營 醫療器材商,亦如前述,其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 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 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 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駁回本件訴 願理由雖有不當,然其駁回決定結果,仍應予維持。 五、除上開已說明者外,關於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系爭文章為涉及醫療器材廣告之商業性言論,原告並未依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刊播 、送驗核准文件後刊播,是本件並非屬「言論之事前審查」 而遭禁止之情形。而系爭文章之商業性言論除攸關原告言論 自由與營業權益外,亦涉及消費者基於健康權保障而享有之 資訊取得權,以及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性等公益,該等 私權及公益目的重要性並不明顯低於原告之言論自由與營業 權益,則於檢視原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規 規範要件時,至少仍應採取中度審核標準,而非一律以最嚴 格檢視標準為審核。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佐以 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綜合整體法規目的所為體系解釋,已 可合理推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謂宣傳「醫 療效能」,包含宣傳醫療器材之「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 能」功能,已如前述,且該宣傳行為與醫療器材性質具有實 質關聯性。而系爭文章已陳述系爭商品可調節或改善人體視 覺結構及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已宣稱系爭商品之醫 療效能,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文章已涉及系爭商品 「醫療效能」宣傳之認定,並未超出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 規範定義,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取嚴 格之司法審查標準,不應擴大法條文義,亦不應針對人民之 言論為過於寬廣之解釋或延伸等節,又系爭文章並無任何與 任何「疾病或症狀」相關連,更無所謂宣稱該系爭商品「醫 療效能」等節,並未綜合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合理之說 理,自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再者,「視野」是自然人或動物始具有之肉體感官能力,系 爭商品並非自然人或動物,本身並不具有視覺。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文章所稱「高清大視野」、「視野遮擋少」等詞句 ,僅是針對系爭商品之鏡片光學折射狀態及稜鏡的功能為說 明,顯有悖於系爭文章之客觀文義,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商品在臉書網頁上刊登系爭文章,為 其醫療效能之宣傳,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 醫療器材廣告範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 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13

KSTA-113-簡-153-20241213-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智慧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欣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 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 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 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 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 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認聲請人因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事實 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36791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核 ,相對人以113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7949800號復核 決定函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 願,再經訴願機關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市法訴字第1133082 4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遂以113年11月25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43428400號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法移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 實屬粗糙,並有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 法等諸多違誤,且聲請人營運已陷入困難,如蒙受強制執行 ,將瀕臨破產倒閉危機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明: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陳明將因財產遭扣押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 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原處分經執行後,仍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受處分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 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 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文 關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 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本文、第10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12

KSTA-113-地停-13-20241212-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嘉煒係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下稱宏廷商行,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13,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0段00號)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渠並 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且未獲具有醫療器材許可 證之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7月14日起,將20箱來路不明之口罩(下稱本案口罩) 以1箱60包、1包50片之裸裝方式,以每包50片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德和 藥局」,交由不知情之劉泰沛運送至「三德和藥局」,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寶島醫療用口罩(未 滅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照片及「寶島公司FAC E MASK SURGICAL EAR-LOOP並標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952 號外盒」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轉 傳與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佩斈,以此方式佯稱係寶 島公司所生產、符合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品質之口罩,三德和 藥局再依據前開收到之不實照片內容,將相關證號以電腦繕 打輸出後,張貼於盛裝前開仿冒寶島公司口罩之紙箱外盒, 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係寶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具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之口罩,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消費 者王惠貞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以每包50片299 元之價格購買寶島公司製造之寶藍色、黑色、玫瑰金色裸裝 醫療口罩共22包後,認無外盒包裝察覺有異,致電向寶島公 司查證,經寶島公司說明該公司僅有生產藍色口罩後,遂向 三德和藥局請求退貨。三德和藥局嗣後亦發現有異,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於本院中未表示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之犯行,辯稱: 伊販賣給劉泰沛之口罩,伊均有向劉泰沛稱為一般口罩,並 非醫療口罩,且係劉泰沛單方面賣給三德和藥局;伊並沒有 跟劉泰沛說出售的口罩就是寶島公司的口罩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販賣裸 裝方式之口罩與劉泰沛。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 片與劉泰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 、46頁),核與證人劉泰沛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劉泰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Hou哥)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勘以採信。  ㈡劉泰沛將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照片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 姵斈,致劉姵斈誤認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所製造,並透過劉 泰沛購入本案口罩:  1.依證人劉姵斈於調詢、本院中稱:109年7月時伊為三德和藥 局之負責人,藥局會跟劉泰沛購入洗髮精、沐浴乳等雜會, 當時伊有詢問劉泰沛有無口罩管道,當時劉泰沛說有醫療口 罩製造商,因此三德和藥局就向劉泰沛購入本案口罩,伊當 時有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劉泰沛當時說是醫療口罩,因為 當時國家隊來的口罩也是袋裝沒有紙盒,伊詢問劉泰沛如何 知道品牌,劉泰沛說要問取貨的地方,之後就給伊本案照片 當作證明,伊確認許可證字號無誤後,列印貼在紙箱上,讓 消費者得知是那個廠牌的口罩等語(他一卷第36頁、本院卷 第113至117頁),核與證人劉姵斈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 ,可知於109年7月15日劉泰沛傳送大型口罩外盒之照片,向 劉姵斈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看品 質就知道」、「他說這個你就知道」;另於同年7月30日劉 泰沛傳送本案照片與劉姵斈,稱:「字號盒子給你」、「你 不用擔心了」、「請不要再外傳了」、「這就是裸包的盒子 字號」等旨(他一卷第38、39頁)相符,可見證人劉姵斈確 實有向劉泰沛確認本案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及口罩之製造商 (來源),而劉泰沛即提供之本案照片,表示照片許可證對 象即為本案口罩之製造商,具有醫療口罩之製造資格。  2.證人劉泰沛於本院中稱:伊係透過網路送貨平台認識被告, 伊有幫被告送貨幾次,後來被告就說如果有人需要口罩可以 介紹給他,當時伊認識的三德和藥局的劉姵斈在問有沒有醫 療口罩,劉姵斈一直跟伊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因為口罩是 被告出的,伊問被告,被告說是,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盒子 ?被告說來不及做,然後就傳本案照片(許可證、寶島的口 罩盒子)跟伊說寶島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另依被告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傳送大型口罩 外盒之照片後,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 劉泰沛則回「傳給他就知道了是嗎?」,被告即稱:「看品 質就知道了」、「恩」等旨(他一卷第90頁),可見證人劉 泰沛確實有向被告確認口罩來源,被告即傳送照片並表明為 國家隊口罩,劉泰沛即將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向三德和藥局 之劉姵斈轉述,此可由上開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記錄 可證。嗣被告又傳送許可證照片與寶島公司口罩外盒照片( 即本案照片)與劉泰沛(他一卷第92頁),足徵本案照片確 為被告傳送與劉泰沛,據此,三德和藥局向劉泰沛詢問醫療 口罩後,向劉泰沛確認口罩製造商及許可證時,劉泰沛均係 向被告詢問相關資訊,並由被告提供照片、許可證及寶島公 司之口罩外盒,可見被告亦知悉劉泰沛口罩之買家對此有疑 義,並提供說明,而依被告提供之許可證、口罩外盒,顯然 係向買家表示其所提供之口罩係醫療口罩,而非一般口罩, 致劉姵斈誤以為被告提供之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製造口罩而 購買。  3.基上,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口罩並非醫療口罩,仍向不 知情之劉泰沛佯稱其提供之為醫療口罩並提供本案照相,致 劉泰沛向不知情之劉姵斈提供上開資訊,致劉姵斈陷於錯誤 而購買並給付價金,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向劉泰沛稱所販售之口罩為醫療口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在訊息中暗示口罩為「國家隊」外流之口罩 ,當時疫情嚴峻,由政府機關所提供之「國家隊」口罩均為 醫療口罩,是被告所指國家隊,顯然係稱醫療口罩,是被告 事後空言否認出售為一般口罩,應不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劉泰沛單方向三德和藥局販售口罩,與其無關 云云。惟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對話,被告顯然知悉劉泰沛販 售口罩之對象在詢問本案口罩之相關問題,並提供本案照片 ,縱被告非直接與三德和藥局對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將本案口罩佯為醫療口罩販售與三德和藥局,亦有詐術 行使。況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多是被告 告知劉泰沛地點、聯絡人資訊、要出貨口罩片數後,由劉泰 沛負責載運到指定地點,劉泰沛並告知車資等情(他一卷第 83至92頁),核與證人劉泰沛於調詢時稱:伊均係依被告指 示將口罩載至他指定之藥局,也有代收貨款,每片口罩售價 約4.8至5.2元不等,售價是被告決定,而伊只獲得被告給的 運費,運費看距離而定等語(他一卷第71頁)相符,況劉泰 沛於偵查中亦證稱:三德和藥局向伊叫貨後,伊在跟被告說 ,並到龍井被告的宏廷公司載貨,伊向三德和藥局收錢後, 扣除運費,其餘轉交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3頁),可見 劉泰沛僅係依被告指示運送口罩、代收貨款,劉泰沛告知三 德和藥局有口罩需求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口罩,並提供本案 照片給劉泰沛,由劉泰沛再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被告事後全 盤否認辯稱劉泰沛單方面銷售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劉泰沛請其幫忙介紹醫療窗口,並提供其與劉 泰沛、陣榮昌間之對話記錄及錄音云云。惟查,卷內除無事 證足認陣榮昌負責寶島公司之業務,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伊與陣榮昌之對話錄音檔名即為錄音之日期,檔名為000000 0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提供錄音為109年7月31 日所錄,然被告於7月31日前已於LINE訊息中提供本案照片 與劉泰沛,而消費者王惠貞亦於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購 買本案口罩,是被告以事後其與陣榮昌間之錄音辯稱要幫劉 泰沛介紹醫療窗口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記錄,劉泰沛並無要求被告介紹醫療窗口之對話內 容,而被告與陣榮昌間之對話,亦未有被告確有取得寶島公 司授權之依據,是被告所提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 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擅自販賣醫療器財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表示,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旨,惟查被 告所販售之本案口罩為裸包包裝,被告提供之本案照片亦無 商標圖案,是被告並無使用寶島公司註冊之商標,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沛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在疫情嚴峻口罩短缺期間,利用不知情者傳送不實資 訊、仿冒商標販售來源不明之口罩,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五金,須扶養兒子、女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姵斈於調詢中稱:三德和藥局於7月中旬開始向劉泰沛進 貨本案口罩,進貨數量一開始為2、3天進1箱口罩,後來每 天進5至10箱口罩,總進貨數約20箱(每箱60包,每包50片 口罩,每箱3000片),進貨價格每包為250元等語(他一卷 第36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0萬元(計算式 :20×60×250=30萬元),應予沒收,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09

PCDM-113-智易-1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計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計飛係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興公司)之負責人, 品業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取得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093號,如附件 一)。詎龔計飛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於109年1月至同年8月 間期間,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織布等原料委託未 具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不知情之正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印公司)縫製、生產如附件二所示之口罩,再自行僱 工將正印公司縫製之口罩,裝入品業興公司自行準備之包裝 內,並將製造廠商為美狄克公司之不實事項印製於口罩包裝 上,並將口罩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幸福禾田工作室、克萊文貿 易有限公司、康馨企業社、熱點國際有限公司、中山藥局等 經銷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計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鈴、謝瑋翰、胡怡芳所述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0日FDA器字第109901626 5號函暨檢附之「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證號: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6093號)」查驗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月2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 月24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5 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該局109年5月6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90070203號函、正印公司所提供品業興公司委託代工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942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比較前 開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製造口罩以販賣,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所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販售 醫用口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製造並進而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行為 ,並將不實事項印製於外包裝上,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 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0萬元。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但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 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 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中文名稱: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類別: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藥商名稱:品業興公司、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品業興公司委託美狄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美狄克公司領有藥品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製造醫療器材】。 【附表二】 「寶適康P系列(三層)」醫用口罩(下稱三層醫用口罩)、 「品業興康盾十字標(四層)」醫療口罩(下稱四層醫用口罩) 【附表三】 口罩85個、口罩外包裝盒3個

2024-12-06

KSDM-113-簡-3180-2024120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均撤銷。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罩壹盒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事 實 一、侯嘉煒明知如附圖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414102號「台灣精 碳」之商標圖樣(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精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 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因見國內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及民眾對 醫療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明知來源不明、標示 相同於本案商標圖樣並印製「醫用口罩」等文字,且未具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普通口罩25,000片(計500盒,每盒50 片,下稱本案口罩,起訴書誤載為2萬片,應予更正),係 偽裝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而屬未經商標權人即台 灣精碳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係就口罩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劉泰 沛,前往○○市○○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口罩,復於 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商標圖樣及 「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將本 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局之藥師劉 姵斈,偽裝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本案口罩 為醫用口罩,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 ,誤認本案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 每片口罩新臺幣(下同)5.3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元, 應予更正)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以此方式侵害台灣精碳公司之商標權。嗣因消費者發覺本 案口罩做工粗糙、品質與醫療口罩有異而向台灣精碳公司投 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嘉煒固坦承有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劉泰沛, 並通知劉泰沛前往新埔捷運站載運本案口罩,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是劉泰沛說其客 戶有醫療口罩之需求,其才居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案外人陣榮昌、賴偉賢予劉泰沛,都是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 、拿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其 並不認識三德和藥局,也從未經手本案口罩,對於本案口罩 侵害台灣精碳公司商標權及本案口罩非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 醫用口罩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 品之商標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867號偵查卷〈下稱偵11867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先於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 情之劉泰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 口罩,復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 商標圖樣及「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 劉泰沛將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 局之藥師劉姵斈,偽裝成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 ,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每片口罩5. 3元之價格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而本案口罩並非台灣精碳公司所製造,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精碳公司經銷商黃美惠、證人即三德 和藥局店長劉育志、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11867卷第4至10頁反面、第45至46頁,原審卷 第261至265頁、第309至3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本案口罩外盒及本案口罩照片、 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1186 7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56、58 頁);其中就本案口罩之數量、價格一節,證人劉泰沛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本案口罩數量是2萬片, 貨款約10萬元等語(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 反面,原審卷第314至315頁),惟觀諸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要嗎?」、「25000片5.3」(偵 11867卷第20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泰沛、賴偉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記載「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偵11867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392頁),可知本案口 罩之交易數量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審酌證人證述難 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故除有證據證明對話記錄截圖係經過 變造之情形外,自應以客觀之對話記錄截圖較為可信。是以 ,三德和藥局所購買之本案口罩數量應為25,000片且單價應 為5.3元,證人劉泰沛上開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將本案口罩販賣予三德和藥局  ⒈三德和藥局購買本案口罩之經過,均係由證人劉泰沛聯繫、 載運口罩及收受貨款,業如前述,被告固均未與三德和藥局 接洽,惟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其是司機,平常送百貨日用品至三德和藥局,當時藥局問 哪裡可以買到口罩,其就找被告,之後便將被告之訊息提供 給藥局,其再幫忙藥局跟被告下訂,並至被告指定地點去載 貨,之後送到三德和藥局,其只有從中收取運費,貨款都是 交給被告等語(偵11867卷第4至5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㈠ 第310至315頁);再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賴偉賢告知被告「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被告,被告即回覆「好的 司機約8點到」(本院卷第37、39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 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告知證人劉泰沛「板橋新埔 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 片予證人劉泰沛,證人劉泰沛即回覆「現在過去」(偵1186 7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被告係先向其上游 賴偉賢調得本案口罩後,即通知證人劉泰沛前往上開地點載 貨,並稱證人劉泰沛為司機,核與證人劉泰沛上開證述其僅 為司機,幫忙載貨、送貨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泰 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除上開訊息外,並可見證人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翌日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 告知被告關於口罩貨款金額及匯款情形,其中內容並有提及 「台灣精碳122500」、「已付」、「已匯」等文字(本院卷 第53頁),堪認證人劉泰沛主要仍係將所收受之口罩貨款交 付或匯款予被告,僅從中收取運費,益徵證人劉泰沛僅為代 被告居間聯繫本案口罩買賣事宜及運送、收款之人。綜合上 開證人劉泰沛之證述內容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 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居中聯繫將本案口罩販賣、載送予 三德和藥局,並從中收取貨款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僅是居中介紹陣榮昌 、賴偉賢予證人劉泰沛,都是證人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拿 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並轉傳相 關訊息等語,惟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過程中均是 被告與賴偉賢聯繫,待確認口罩數量、交貨地點、口罩外盒 照片後,再由被告將該等訊息及照片轉知予證人劉泰沛,證 人劉泰沛亦係經由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及照片,未見陣榮昌或 賴偉賢有傳送任何訊息、照片予證人劉泰沛,要無被告所稱 僅是居中介紹,都是證人劉泰沛自行與賴偉賢接觸聯絡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醫用口罩交易市場情形,因醫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管理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核准發給醫療器 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故市場上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用 口罩,均係口罩連同包裝好之外包裝盒一同出貨,且外包裝 盒必清楚標示「品牌」以確認商品來源,以及口罩之規格、 尺寸、產地、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醫用口罩等字樣,要無 先取得裸包口罩後,再另行取得外包裝盒之理。  ⒊證人劉泰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德和藥局當時要買的是醫 療口罩,不限於「台灣精碳」,其有告知被告三德和藥局要 的是醫療口罩,被告有說本案口罩是醫用口罩等語(原審卷 ㈠第312至313頁),且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亦顯示證人劉泰沛告知劉姵斈本案口罩係有字號之情 (偵11867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告知本案口罩係屬醫用 口罩。又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賴偉賢曾 於109年8月2日告知被告「侯大哥好,你的口罩事,我會協 助處理」(本院卷第31頁),復於同年8月5日傳送本案口罩 照片予被告(本院卷第39頁);再由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於收受賴偉賢所傳送之本案口罩照片後, 隨即轉傳予陣榮昌詢問:「昌哥 這個單價都一樣嗎」,經 陣榮昌回覆「不會算你貴」(原審卷㈠第340頁),可知被告 本案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口罩來源即來自陣榮昌、賴偉 賢處。另參諸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曾詢 問陣榮昌「今天晚上載的這個醫盒是用哪家的」、「成人現 在無盒嗎?」(原審卷㈠第342、364頁),陣榮昌曾告知被 告「那50,000個盒子還沒到了要先拿嗎」,經被告回覆稱「 一定要有盒子」(原審卷㈠第364頁),堪認被告向陣榮昌、 賴偉賢處進貨之口罩,曾有先有裸包口罩,後續才補上外包 裝盒之情形。再由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其他LINE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曾傳送其他口罩照片予證人劉泰沛,經證人劉泰沛 詢問「這沒Made in Taiwan」、「有盒沒字號?明天來問問 」、「品質好嗎」等語(本院卷第183、186頁),可知被告 提供之口罩,曾有未記載字號、「Made in Taiwan」之情形 ,倘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入且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製造之醫用口罩,豈有未記載字號或詢問品質是否 良好之理。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向陣榮昌、賴偉 賢等人進貨之口罩,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 入而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且係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卻仍透過證人劉泰沛向三 德和藥局之藥師傳送訊息及本案口罩外盒照片,偽以本案口 罩係屬「台灣精碳」之醫用口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 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其中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 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商標 法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罪,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口罩 係被告向陣榮昌、賴偉賢進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陣 榮昌、賴偉賢之犯行,僅能證明本案口罩係他人所為之仿冒 商標商品,被告僅係明知該情而販賣,應該當商標法第97條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容有 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 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口罩數量依客觀LINE對話記錄 截圖顯示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原審僅憑證人劉泰沛 之證述,未考量與LINE對話記錄截圖不符之處,即遽認本案 口罩數量為2萬片,自有未當;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罪,業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即有違誤;⑶扣案之 本案口罩1盒(含口罩50片,下同)應予沒收(詳後述), 原審僅就口罩外盒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口 罩數量應為25,000片,犯罪情節顯然較原審認定之2萬片為 重,且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要件,原審 卻論以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罪,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醫用口罩屬防疫物資,於全球正值疫情嚴峻之防 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必備用品且有供不應求、極為短 缺之情形,復明知所進貨之本案口罩係屬來源不明且未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利用 劉泰沛傳送不實資訊及本案口罩照片,致三德和藥局之藥師 劉姵斈、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影響三德和藥局之商譽,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商標權之觀念,犯後復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再考量 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口罩之數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且收入狀況不穩定之經 濟情況,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口罩1盒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口罩1盒,其外包裝盒 上標示有本案商標圖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11 867卷第13至15頁、第20頁反面、第38頁),為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 圖樣之口罩499盒,未據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上開L INE對話記錄截圖,雖可認定被告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 口罩為25,000片,單價5.3元,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與劉 泰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45至53頁),可知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之翌日凌晨1時46分許,即告知被告 「台灣精碳122500」,並有「已付」、「已匯」之記載(本 院卷第53頁),如以122,500元之金額及25,000片計算可得 每片單價約為4.9元,亦與上開單價不符,是尚無從以上開 對話記錄截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劉泰沛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一致證稱:本案貨 款約10萬元,其從中收取4,000元運費,其餘交給被告等語 (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 4至315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圖: 註冊號:01414102 商標名稱:台灣精碳FORMOSA ENERGY-CARBON 及圖 申請日:98年10月2日 註冊公告日: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10類:醫療器具及儀器、氧氣口罩、電子血壓計、脈搏血壓計、脂肪測量計、按摩器、減肥器、電氣美容儀器、手術用口罩、醫療用護腰、外科用海棉、靜脈曲張用襪、外科用彈性長統襪、彈性繃帶、石膏繃帶、整形外科用帶、止血帶。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44-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73 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3盒、「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創膏6盒均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5739號被告林品緁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期滿。扣 案之「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3盒、「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創膏6盒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於113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3盒、「 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創膏6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且 被告明知「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為禁藥,「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 創膏為醫療器材,竟未經核准,意圖販賣而陳列乙節,已為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31日函、調 查紀錄表、訪問紀要、檢查現場紀錄表、工作日誌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單聲沒-20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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