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相對人因腦傷導致
重度失智症,現由家屬安排於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
構式照顧,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13年1月起調漲為新臺幣
(下同)1萬7,380元,及購買綜合奶粉、「NAD+元素」等營
養補充劑每月約需花費2萬9,800元,合計約需支出4萬1,180
元,所費不貲,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346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護理之家入住證
明、繳費收據、營養品之銷貨明細、郵局存款餘額明細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
宣告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
查知相對人為車禍導致重度失智症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
由聲請人安排於大溪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而聲請人每
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4萬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
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1
4年1月間僅存15萬餘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土地1筆
、房屋1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建民及聲請人陳
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
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
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
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
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2.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TYDV-114-監宣-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