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俊(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
14聲258字第196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95頁)。參照前揭
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
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均為累犯)
、竊盜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110年1
1月至112年1月間)、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
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
內部界限(15年8月以上)及其外部界限(30年以下,刑期
加總為42年3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王文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2日、7月7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19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70號
TCHM-114-聲-25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