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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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 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 正彬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4及第7、8肋骨骨折、右側 肩部關節痛、右側上臂鈣化性肌腱炎、右側肩部滑囊炎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損害不輕,復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告訴人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容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安全,竟貿然違規開啟車 門,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之差 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 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時間,距案發之112年4月9日已時隔 1年8月有餘,就告訴人訟累之減輕,以及司法資源之節約而 言,助益有限,是此一量刑事由,亦未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 審酌結果,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實 際履行,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 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 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24

KSDM-113-交簡上-238-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峻榕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定有 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金簡上卷88頁)。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上訴人聲明上訴 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 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被告所為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是本案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 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並導致5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認被告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 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 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尚無變動,至洗 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固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審 就刑之減輕事由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有微瑕,然此均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上訴 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636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645號卷 移歸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1號卷 金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轉匯一空 」更正為「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峻榕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本案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24至25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尚未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1號   被   告 張峻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榕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家外,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珮均、陳美英、林芷盈、張芮絨、羅惠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許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珮均5人分別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 檢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均 詐騙集團成員見蔡珮均在「旋轉拍賣」網路商場刊登販售包包,於113年5月21日19時54分許起,陸續經由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蔡珮均聯繫,佯稱:因蔡珮均帳戶尚未驗證致使買家下單失敗、銀行帳戶資金遭凍結,需蔡珮均配合操作轉帳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29分許 4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31分許 47,021元 玉山帳戶 2 陳美英 詐騙集團成員見陳美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臉書及LINE營業部客服人員名義與陳美英聯繫,佯稱:因陳美英在臉書平台販售商品尚未通過協議認證,需陳美英至ATM操作進行詐騙認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1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3 林芷盈 詐騙集團成員見林芷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椅子等商品,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賣貨便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林芷盈聯繫,佯稱:因林芷盈尚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賣場付款通道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51許 23,000元 玉山帳戶 4 張芮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許,陸續以IG通訊軟體暱稱「志盛攝像館」及LINE帳號「陳政佑」銀行行員名義與張芮絨聯繫,佯稱:張芮絨有中獎,需先匯款換購商品以領獎云云。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6,01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0時49分許 29,999元 郵局帳戶 5 羅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見羅惠玲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嬰兒推車,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陸續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買家、旋轉拍賣商場客服人員名義與羅惠玲聯繫,佯稱:要以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下單,需羅惠玲尚配合綁定銀行帳戶並操作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5月21日 21時09分許 40,066元 郵局帳戶

2025-02-21

KSDM-113-金簡上-221-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慶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1 2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慶未與被害人蕭武德達成和 解,尚未賠償被害人蕭武德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上卷第9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竟輕易提供其所申辦之數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仕康達成調解,被害 人張仕康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 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且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 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僅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等重 要量刑因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由原審於刑罰裁量事項中僅列 被告與告訴人張仕康調解成立一節,顯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 蕭武德尚未調解成立,且本院於審理時曾依被告聲請移付調 解,然該調解期日被告已遵期到庭、被害人蕭武德經合法傳 喚仍未到庭參與調解,此有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 13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金簡 上第78、91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蕭武德損失之意 願,僅係因被害人蕭武德未到庭而未能協商進而賠償其損害 ,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亦無上訴人指稱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之情,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2-20

KSDM-113-金簡上-186-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8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嘉(下稱被告)迄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難認犯後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並 非少數,但被告僅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6萬元,核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故原審 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併依告訴人王淑君具狀意旨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該 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被 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 害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此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與增加 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但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 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 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 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 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 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4-金上訴-59-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 翰(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86、1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承認犯罪,有意與本案被害人 洽談和解且與告訴人謝明芹(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成 立調解在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修正前該條項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即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其先前於警偵 及原審俱未自白犯罪,遂無由適用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不 諱,且與告訴人謝明芹(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成立調 解並賠償在案(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犯後態度核 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有 期徒刑7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量刑尚嫌過重。從而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如原審判決 所示告訴人(共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 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明芹成立調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再 參以被告另涉犯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確定)在案,乃 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90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姵彤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3、20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3、4,共2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姵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3、12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請求從 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偵查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嗣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為邱光祚且為警查獲其 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販賣對象僅有黃晉宏、陳俊廷,各次交易價量亦僅 新台幣(下同)500元,相較大量出售毒品牟取暴利之情 有別,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丘光祚(暱稱邱光明)」,嗣為警 循線查獲其人,並由檢察官針對邱光祚先後於民國112年9 月29日、10月26日及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 94、375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依 此犯罪事實時序應認與附表編號3、4犯行具有關聯性,足 認係被告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此2次犯行當依前揭規 定遞減其刑;至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均早於邱光祚上述 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此部分即 未可援引同項規定予以減刑。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 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違憲外 ,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 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固 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被告本次 販賣對象雖僅2人且各次交易價量尚微,但先後累積販賣 達4次,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而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是參以其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編號1、2為有期徒刑5 年,編號3、4則為1年8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1、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 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犯本案牟利,實應非難,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此部分販賣對象僅為黃晉宏且每次 交易價量尚微,其中編號1更因購毒者賒欠價金而未實際 取款,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原審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諭知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 由所指各項量刑因子,且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核與原審要 無不同,故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1、2之罪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附表編號3、4)部分    原審另就附表編號3、4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容有未恰。故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其提起上訴主張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暨原審量刑過重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另諭知沒收部分亦非 上訴審理範圍),復參酌此部分販賣對象、價量暨前述原 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分別改判如附表編號3、4「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 告犯附表所示4罪不法內涵相同且時間接近,倘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 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劉姵彤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20)日16時許再以上述通訊軟體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兩人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以劉姵彤於上址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劉姵彤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劉姵彤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劉姵彤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2-19

KSHM-113-上訴-949-20250219-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政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啟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二審可以判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且已與告訴人陳家嬋和解,並當場依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希望二審可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其工作(工地做水電工,月收入好 的話約5萬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國小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雖被告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告訴人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02號 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 上卷第55頁、第59至60頁),惟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需 整體觀察,並非被告嗣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 能因此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 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 之刑度不服,則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本案之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 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啟政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平面道路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見同向同車道右前方陳家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在此處左轉,竟疏未注 意及此,搶快直行通過,適陳家嬋騎乘上開機車亦有未禮讓 後方直行王啟政機車之過失即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 陳家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 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家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從後接近告 訴人機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仍貿然搶 快直行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機車既為轉彎車,其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自 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 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做水電工,算日薪,月收入好的 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分別就讀 國二及小四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簡上-47-20250218-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雅萱於上訴理由 狀中明示請求酌減其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 卷第17頁),且於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均不爭執(原簡上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 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 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近3年期間始 因失業問題而再次吸食毒品,本案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 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前已因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2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同一觀察勒 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得以均受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簡上卷第23至24頁); 此外,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監後,經1年1 月餘期間,即於112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縱係 因面臨失業問題,然卻不尋求積極、正面、合法、具建設性 之解決方式,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 寬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本院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及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及罪質俱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刑 罰適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潘雅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雅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原簡上-33-202502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8頁),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達未與告訴人黃靖琇達成和 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19頁、第7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 ,僅因與員工即告訴人有口角,便出手將電腦螢幕推向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另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 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非始終拒絕和解賠償者可比,以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 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審易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 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有想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惟告 訴人並無意願等情,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 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 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 出庭後,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被告亦與他人開立酒 吧而非靠家人接濟,且被告非初犯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 ,惟縱認被告有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及被告並非靠 家人接濟一節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 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14

KSDM-113-簡上-385-202502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帆吉娜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薇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祁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伊帆吉娜處有期徒刑拾月;楊薇穎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祁霖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祁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65至66、8 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伊帆吉娜 、楊薇穎、林祁霖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僅因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林祁霖等人 利用人數優勢,以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方式求償,自行或推 由共犯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磕頭,極盡羞 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 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科,其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伊帆吉 娜、楊薇穎、林祁霖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 究非無端尋釁,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原審卷㈢第319至320頁、原審 卷㈣第89頁、原審卷㈤第219頁),獲劉紫綺諒解,原審未充 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稍 嫌過重。從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 、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因債 務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救 濟,為滿足債權,與被告林祁霖率爾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 ,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 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伊帆吉娜、 楊薇穎、林祁霖坦承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楊薇 穎、林祁霖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林祁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 考量被告林祁霖共同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未實際 下手對劉紫綺施加暴行,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行為錯 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同意 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 於被告林祁霖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 達使被告林祁霖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 認對被告林祁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林祁霖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林祁霖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林祁霖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 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 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紀錄,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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