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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941、7967、828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載。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丙○○於民國112年間,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車手頭」、丙○○擔任「取款車手」(甲 ○○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 ;丙○○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甲○○、丙○○與 少年賴○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 中;無證據認定甲○○知悉其未成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金額,少年賴○昭於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金額,丙 ○○、少年賴○昭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給甲○○,由甲○○依 提領金額千分之五平分給自己、丙○○、少年賴○昭、楊靜惠 作為報酬後,再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 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 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犯行, 彼此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與少年 賴○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甲○○、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3、9所示被害人,使其「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從而,被告甲○○所涉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 ○所涉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與少年賴○ 昭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甲○○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附 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惟卷內並無少年賴○昭之供述,再 參酌被告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370、445號案件中均供稱:看不出來賴○昭為未成 年人等語,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3至357頁) ,是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 昭之年紀,則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賴 ○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為被告甲○○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惟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 述)未自動繳交,與上開法律明文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稱其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 ,並提出另案判決書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 至219頁),惟丙○○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另案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係包含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且因本判決如附表二 編號1至6、9所示犯行係屬數罪關係,且其立法意旨含有使 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是所繳回之犯罪所 得(包括直接賠償被害人)應各自認定,不得將賠償特定被 害人之款項視為賠償其他被害人。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 張就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犯行,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查,被告丙○○固於113年1月6日 警詢時供稱:所提領之款項最後會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至152頁),然被告甲○○於113年1月12日遭警逮捕, 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因接獲民眾報稱 疑似詐欺車手,經警循線至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 館」查訪,因李承佑駕駛遭註銷之車輛,卻無法說明車輛來 源,經其主動帶至506號房查訪,現場在場人為少年林○凱, 及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之被告甲○○,當場查獲相關扣案 物,故以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甲○○偵 辦等情,有被告甲○○於113年1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4頁),況且被告丙○○於上開逮捕、警詢所涉之 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兩不相牟;至辯護人主張供出 共犯楊靜惠、李秉疆部分,此2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是被告丙○○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主張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亦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 、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2 人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 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是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車 手頭」及「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甲○○、丙○○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丙○○雖已 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最終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甲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酒店公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祖父母、阿姨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08、3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所犯本案各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 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晚上12點拿到最後一筆 後,我會算當天提領多少錢,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5%,再平 分給我、丙○○、賴○昭、楊靜惠等語(偵字7941號卷第48頁 、本院卷第316頁),依此方式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將卡弄不見,甲○○將我的 薪水扣起來,未取得報酬云云(偵字第7941號卷第40頁背面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 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 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 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 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 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如前述,而 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案犯行前談好有報酬,卻無實 際收到報酬等節,與常情相悖,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甲○○所述 較為可採,依上開事證估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6、9所示,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 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丙○○提領、交付之款項,其性質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戊○○○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乙○○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壬○○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子○○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辛○○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癸○○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庚○○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己○○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金額 證據出處 0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秋宜」對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德盛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致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 鄭美惠(人頭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丙○○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萊爾富新竹風采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甲○○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6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9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20頁) ④告訴人戊○○○112年12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25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4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1頁)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0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寶良」、「李宜婷」向告訴人乙○○佯稱:透過LINE群組「Z4股市順心」、「慶霙國際投資」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有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01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 蔡詩鈺(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2千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統一聖華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2至33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5、44頁) ④告訴人乙○○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8頁) ⑤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7、39至43頁背面)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5頁) 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2頁)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萬元 0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陳思婷」、「澤晟資產」向被害人壬○○佯稱:可透過「澤晟資產」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 統一超商國鎰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1至32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4頁) ④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3頁)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2千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 1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 1千元 0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林怡伶」向告訴人子○○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4千8百2十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 全聯頭份中興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6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5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52頁) ④告訴人子○○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40頁背面) ⑤告訴人子○○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⑦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3頁)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 5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 5千元 0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以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亮亮助理)」向告訴人辛○○佯稱:可透過「澤晟」APP投資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苗龍門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54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72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67頁背面)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4頁)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0 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邀請被害人癸○○加入群組,並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萊爾富中壢桃威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萬元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0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1頁) ③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④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6頁) 0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玲玲」、LINE暱稱「lingling」向被害人庚○○佯稱:可透過cscion網站投資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2分許 6千4百元 賴○昭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29分許 萊爾富楊梅青山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7,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7千元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7頁) ④被害人庚○○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5頁)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8頁) 0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 3萬6千元 賴○昭 112年12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 統一大遠百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9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3頁) ④告訴人己○○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0頁) ⑤告訴人己○○與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0至91頁)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⑦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8頁) 112年12月15日晚上10時41分許 1萬6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 1萬6千元 0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臉書暱稱「Junxian Xu」、LINE暱稱「徐進」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香港彩券投資網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丙○○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 統一超商竹森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1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20頁) ④告訴人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3頁正反面) ⑤告訴人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⑥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頁) 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9頁)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0 附表二編號1 2,5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0萬元×0.05÷4=2,500元 2,5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0萬元×0.05÷4=2,500元 0 附表二編號2 1,87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0.05÷4=1,875元 1,87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0.05÷4=1,875元 0 附表二編號3 1,0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1,000元×0.05÷4=1,01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0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1,000元×0.05÷4=1,01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0 附表二編號4 3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5,000元×0.05÷4=312.5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3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5,000元×0.05÷4=312.5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0 附表二編號5 1,2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0.05÷4=1,250元 1,2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0.05÷4=1,250元 0 附表二編號6 12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萬元×0.05÷4=125元 12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萬元×0.05÷4=125元 0 附表二編號7 87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7,000元×0.05÷4=87.5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無 0 附表二編號8 4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6,000元×0.05÷4=450元 無 0 附表二編號9 1,7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元×0.05÷4=1,750元 1,7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元×0.05÷4=1,750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70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涵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陳霆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37、19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37、7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涵、陳霆宇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韋涵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霆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韋涵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就被告陳霆宇部分,及被告陳韋涵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82、230、31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涵、陳霆宇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涵、陳霆宇量刑是否妥適,作 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 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陳韋涵、陳霆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 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陳韋涵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陳韋涵、陳霆 宇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 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陳韋涵、陳霆宇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韋涵、陳霆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韋 涵、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陳韋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17至221頁 、偵卷㈢第563至567頁、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㈢第43頁、本院卷第240頁,被告陳霆宇: 偵卷㈠第369至373頁、原審卷㈡第394頁、本院卷第316頁), 復據被告陳韋涵自動繳交附表編號6、7所示尚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被告陳霆宇依原 審認定事實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韋涵所犯附表編號1至6 部分、被告陳霆宇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韋涵就附表編號7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㈡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陳韋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偵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卷㈢第56 3至567頁、原審卷㈢第43頁、本院卷第240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陳韋涵為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者,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涉案程度甚深 ,被告陳霆宇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話務手,於角色分工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其等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被告二人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韋涵、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 又被告陳霆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假釋,迄111年3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2頁),與緩刑之要件不合 ,原審就被告陳霆宇部分為緩刑之宣告,非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陳霆宇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提起上訴 ,被告陳韋涵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涵、陳霆宇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涵、陳霆宇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發起、指揮或參與詐 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 ,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陳韋涵、陳霆宇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395頁 、原審卷㈢第44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及被告陳韋涵、陳霆宇於本案犯罪結構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爰併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減刑規定),復念被告陳韋涵、 陳霆宇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經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原審卷㈡第169至170、177至178、185至193、417至427、4 2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陳 韋涵、陳霆宇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 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犯各罪 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陳 韋涵、陳霆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陳韋涵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89 頁),考量被告陳韋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陳韋涵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 用,更可達使被告陳韋涵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對被告陳韋涵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陳韋涵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 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韋涵 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陳韋涵在此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 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 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陳霆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與緩刑要件不 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韋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蔡建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均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林育蔚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邱湧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曾上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陳永霖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韋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仲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韋涵共同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編號D-1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霆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6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 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敏娟係嘉義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所進用之建設課臨時人 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作 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等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陳○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東○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負責人,得標並承攬○○鄉公 所工程標案。東○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 同) 6,952萬元得標○○鄉公所發包,屬建設課所承辦之之「 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 工程」案(該案業於112年4月28日報竣完工)。詎蘇敏娟因 其與陳○東之私交,得知陳○東不熟悉請款程序,乃利用其職 務上之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建設課內部核銷 作業、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及協辦建設課行政庶務工作機會, 於該案履約過程中協助陳○東製作請款文件,包含施工照片 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並協助確認請款 進度回報予陳○東知悉,使陳○東所代表之東○公司得以較快 領到工程估驗款項,陳○東為答謝蘇敏娟協助東○公司之施工 照片彩色列印及攜回○○鄉公所附卷等文書工作,乃於112年5 月1日領取估驗款項後之某日,在○○鄉公所內蘇敏娟之辦公 位置附近,交付5,000元予蘇敏娟,以返還蘇敏娟因協助彩 色列印所先行支出之2,700元,及交付2,300元之賄賂,蘇敏 娟知悉陳○東上開溢款係為答謝其所為協助,仍基於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2,300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敏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查南137號卷第3至8、29至39頁 ,他字卷第117至121頁,偵字9683號卷第69至72、79至81頁 ,本院卷第37至41、61至73頁),核與證人陳○東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廉查南137號卷第41至50、65至69、7 1至75頁,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字9683號卷第47至55頁, 偵字88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蒲○伀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廉立91字2966號卷第155至161頁、他字卷第81 至85頁)、證人李○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5至111 頁)相符,並有「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 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決標公告、東○營造有限公司最近 五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資料、「110年7月及8月豪雨G 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案彩色施工照 片、「110年7月及8月豪雨G1類-光華村159甲線32K崩塌地災 害復建工程」案東○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自主檢查照片、統一 超商影印服務價目表、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112年4月26日 簽呈、○○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嘉義縣○○鄉公所分批(期) 付款表在卷可佐(見廉查南137號卷第169至173、175、177 至213、215至357、359頁,偵字88號卷第37至4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 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 ,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 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 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 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 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行 賄者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 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同旨 )。 二、查被告明知陳○東所交付之2,300元現金係屬賄款,且陳○東 交付2,300元賄款予被告時,有就協助順利領到工程款項乙 事,向被告表達謝意,足認陳○東交付予被告之2,300元現金 ,確與被告依職權辦理廠商請款等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既然上開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確實存 在,則縱然陳○東交付予被告之賄款係屬後謝,亦不影響被 告是否成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刑之減輕: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現金2,3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字9683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犯罪所得為2,300元,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爰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收賄雖有不當,然衡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 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次犯行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高 ,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之建設課 臨時人員,負責辦理廠商請款及履約文書整理等工作,理應 廉潔自守、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協助承包公 司辦理請款文件,收受承包公司賄款,有害公務員廉潔端正 之形象,誠屬不該,惟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收賄之金額 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在○○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婆婆、先 生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已如上述,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宣告褫 奪公權之罪,爰依上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審酌其犯 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扣案之2,300元,為被告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6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0號、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2632 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 涵所處之刑,均撤銷。 張浩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竑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高浩予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陳博洋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林冠旻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君、陳竑賓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下稱張浩君等6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585至586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對 張浩君等6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明宏(由本院另為判決)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 「紅中」),乃於不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 「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 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 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 號小雞、雞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 ,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 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 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其等 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 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 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 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 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 徐明宏、告訴人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 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 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 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 徐明宏、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旋向陳 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 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 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 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 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 ,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 明宏駕駛0000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 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乃基於幫 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林冠旻、 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共 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0000號車輛。嗣其 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 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陳竑賓徒 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 「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宗祺及渠配 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告訴人朱詠琪等 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 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 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 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 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 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 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 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 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 元,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 ,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 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 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 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 ,由陳竑賓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 駛0000號車輛、劉彥祖駕駛0000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 0000號車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 1萬8,000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處斷。 ㈡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並均與傷害罪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陳竑賓、陳博洋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陳竑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博洋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 ),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詳細供出本案被告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分別與朱詠 琪、吳明忠於原審及本院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177至179頁),再其4人係 因張浩君之邀集,始參與本案,相較於張浩君及陳竑賓而言 ,分工角色較為次要,又考量其4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 輕,經考量上揭情狀、朱詠琪及吳明忠之意見(參朱詠琪提 出之刑事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 、第533頁;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 頁)後,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其4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陳竑賓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陳竑賓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考 量係由陳竑賓與張浩君先行謀議,復由陳竑賓帶頭侵入住宅 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朱詠琪、 吳明忠達成調解、和解,然考量其屬本件分工之核心角色, 且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高浩予、林博涵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上訴後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審酌及此,且未就高 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張浩君等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之 素行(陳竑賓、陳博洋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林冠旻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考量張浩君等6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陳宗祺之住宅為強盜犯行,由張浩 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 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 價值約7萬元)、數量非微之毒品,事後將之變賣獲得30萬 元;林冠旻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 陳博洋及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 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 詠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張浩君等6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 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而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造成朱詠琪所受傷害甚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惡性非輕,復衡酌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林冠旻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高浩予、林博涵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張浩君等6人於原審均與朱詠琪達成調解 ,其中張浩君、陳博洋、林冠旻、陳竑賓及高浩予均已履行 完畢,有朱詠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告狀及高浩予提 出之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25至528頁,本 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397頁, 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於本院均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其中林冠旻、張浩 君、高浩予、陳博洋業已履行完畢(相關履行情況,林冠旻 、張浩君、高浩予部分,參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張浩君及 高浩予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本 院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7頁;陳博洋部分經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30頁;陳竑賓部 分,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 張浩君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張浩君: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陳竑賓: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 來水公司外包,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高 浩予:高中肄業,目前在親戚公司幫忙送文件,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陳博洋:高中畢業、目前 在監執行中、未婚;林冠旻: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 離婚;林博涵:高中肄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未婚,見本 院卷三第225至226頁)、林冠旻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287頁)、吳明忠及朱詠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各次犯罪,綜合考量其3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s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岑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壹枚、工作證壹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 「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倒」以劉芳岑個人照片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由劉芳岑列印後,以偽造之「陳 子涵」印章用印並簽署「陳子涵」姓名,表彰為「日盛基金 」經辦人員「陳子涵」負責收款之旨,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行號及陳子涵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7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呂赫,邀約加入「撥開雲霧見晴天」投資群組 ,佯有「日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赫誤信為真參與 投資,劉芳岑即依「不倒」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1時36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呂赫住處社區1樓,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向呂赫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為行使。劉芳岑收款後,即交 由「吸引力3號技師」層轉繳回「不倒」,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芳岑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25至32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呂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15至19、21 至23頁),且有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47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者,加重其刑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陳子涵」印章及「日盛基金」、「陳子涵」印文 、署名,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 約定以收取款項1%計算報酬,然於約定付款期日屆至前即為 警查獲(偵卷第25至32頁),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36頁),被告確於113年2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裁定羈 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約定報酬而有所得,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供述經許均丞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指認王敦立為「 吸引力3號技師」,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係由「不倒」指 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吸引力3號技師」為第一層收水, 款項仍須繳回「不倒」(原審卷第24頁),許均丞則是因被 告積欠債務介紹工作(偵卷第27頁),該二人均難認係本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因為所涉第一件詐欺案件警察有抓 到「吸引力3號技師」,我看到起訴書記載他的名字,才知 道他叫王敦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具體 指認「吸引力3號技師」為王敦立前,實已查獲其人,自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函詢許均丞、王敦立所涉案件偵查進度,並無調查必 要。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高 達550萬元,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並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手法 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新 增之獨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原審綜合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認以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無同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取信被害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 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0 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69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1枚、工作證1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 枚、「陳子涵」印文1枚、「陳子涵」署名1枚即毋庸更行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5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白宇軒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應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白宇軒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是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第76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緩刑 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 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此間經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 嘉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 云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 2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 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進而偽造面額為74萬 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 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所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 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間所立本票之性質,本不 易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 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白宇軒保證必將投資利潤之款項匯還而簽 發,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實難另行轉讓或再次提示予第 三人而行使之,是其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單純、行使對象 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部分撤銷改判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白宇軒,為取信於告訴 人,竟冒用被害人江振銓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 序,並影響告訴人白宇軒及被害人江振銓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振銓和解,另 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白宇軒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其犯後已知 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衡以告訴人白 宇軒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 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使未及審酌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經 核亦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 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因就賠償額無法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白宇軒調解成立而獲致原諒,然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獲得其中被害人江 振銓之原諒,應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缓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内,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向告訴人白宇軒支付損害賠償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情,並進一步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於宣告緩刑 時作為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白宇軒分期支付損害賠 償,以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 ,自有未盡周全之處; 2、又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尚不宜逾所宣告緩刑 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 之期間尚未屆滿,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 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是以原審法院僅宣 告緩刑期間為3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重為酌定緩刑期間 之宣告; 3、此外,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白宇軒之資力不致受到影響,同時審酌被告已年過30歲,且 本案係111年間即與告訴人白宇軒合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 衡情應非因缺乏社會歷練或法律常識不足,始有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並無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緩刑宣告 及所附加條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 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 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白宇軒之權利,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第2項所 示方式(即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 白字軒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4-上訴-42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2079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美惠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業已對吳文貞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 情況下,以不實債權、虛偽轉讓出資額等方式,使吳文貞得 以規避債務,所肇告訴人等損害非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足堪憫恕之處,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 債權等罪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吳文貞財產遭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強制執行,竟與吳文貞以不實借款事由 ,將吳文貞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此方式損 害告訴人等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虛偽變 更被告為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吳文貞出資額移轉為 被告所有,使告訴人吳志銘、吳燕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更嚴重影響告訴人吳 志銘、吳燕翎債權之實現,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2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考量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減刑規定,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以 不實債權設定抵押權及虛偽轉讓出資額方式使吳文貞得以規 避債務,雖係基於姊妹情誼所為,然其行為使同為手足之告 訴人吳志銘、吳燕翎債權落空,更影響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自有藉刑罰之執 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4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石金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石金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石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徐石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8、59、12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林君榮及檢察官則均未 上訴,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於審理期間均抱持誠意,也與告訴人朱維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極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經過此事也已經知所警惕;又被告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女兒於農曆年前突然過 世,家中遭逢巨變,需要照顧家庭,請考量修復式司法理念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8、59、127、134、 13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極大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協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惟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 ,對於勞工 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身為 其員工之告訴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重傷 害,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自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下罰金,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難 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50 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 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已然減輕告訴 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於本院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及易科罰金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 63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經營 本案資源回收廠,未在工作場所依循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等規定,監督現場施工安全及注意現場人員安全,致生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 3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犯以尚知所悔悟,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 本案之量刑意見;另衡以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實金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 元,家裡有太太及一成年兒子,女兒已經過世,太太需要我 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一時輕忽 ,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 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徐石金願給付朱維嬌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於114年2月12日給付壹佰萬元、114年2月2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壹佰伍拾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徐石金匯入朱維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金額業經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前全數給付完畢)。

2025-02-26

TPHM-114-上易-14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清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 一、顏清吉明知其無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前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 11年7月6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先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Kane Kuo」登入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且在臉書「點數卡販賣購 買」社團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之貼文,佯以 其有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欲出售云云,以此方式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訊息,適林冠維於111年7月4 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8時許,應予更 正),在不詳地點,因上網瀏覽顏清吉上開貼文,而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顏清吉,並詢問遊 戲點數販售事宜,俟顏清吉於同年月6日18時27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Messenger與林 冠維聯繫,雙方談妥由顏清吉以新臺幣(下同)6,450元之 價格,出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林冠維,並提供其向 不知情之何展文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冠維 聯繫確認,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誤信顏清吉確有出售MyCard 遊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6)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鶯歌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入顏清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顏清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 網站將林冠維封鎖,林冠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冠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0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00至1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 至146、1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 且有收到匯入6,4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收到的錢是販賣天堂遊戲帳號的價金,我不是 賣給告訴人林冠維,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購買遊戲帳號的 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臉書暱稱「Kane Kuo」不是我在使用。 我的天堂遊戲帳號以6,000元販售出去,我當時沒有去查詢 郵局帳戶匯入6,450元。我的遊戲帳號是「sorry0000000」 ,密碼是「money8899」,我在天堂遊戲裡喊我要販售帳號 並說明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 式是對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用網銀看訊息確認有入帳 ,我就將我的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他登入後變更成 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是有他自己的帳號密碼及我的帳 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碼並不是實 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我願意將6, 450元還給告訴人,我覺得這是一個誤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臉 書暱稱「Kane Kuo」之人前開在臉書中張貼販售MyCard遊戲 點數8,600點之貼文後,透過Messenger與之聯繫,並詢問遊 戲點數事宜,俟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同年月6日18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雙 方談妥由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以6,450元之價格,出 售MyCard遊戲點數8,600點予告訴人,並提供何展文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確有出售MyCard遊 戲點數8,600點之真意,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鶯歌區○○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450元匯 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於 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在臉書網站將告訴人封鎖,告訴人始悉 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維先於警詢時指稱:我 於臉書看到ID:0000 000販賣mycard點數,我私訊對方於11 1年7月6日18時許告知我還有點數,同日18時48分我於家中 網路銀行匯款6,450元至郵局帳戶,匯款之後對方將我封鎖 ,我才知道遭詐騙。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對方的聯 繫方式為:臉書名字為Kane Kuo,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 語綦詳(見偵58321卷第7頁),復經證人何展文於警詢時證 稱:我記得當時我與顏清吉在雲林縣工作,時間差不多在3 月底時,他在員工宿舍向我借手機0000000000門號SIM卡, 他說他門號因為沒繳錢被暫停使用,要求我借給他幾天,等 到繳錢復話後再還我,我就借給他使用,後來他突然離職也 沒將SIM卡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58321卷第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告訴人手機上新臺幣轉帳即時轉帳畫面截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 231854號函及其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32 1卷第11、13、15至16、23至26、47、49至59頁),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在天堂遊戲裡販售帳號並說明 我有什麼裝備及寶物,當時有買家說他要買,交易方式是對 方先匯款6,000元給我,我將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給買家,由 他登入後變更成他自己的密碼,該買家等於有自己的帳號密 碼及我的帳號密碼,再用這兩隻角色進行交易,這個帳號密 碼並不是實名制,當時交易的私人伺服器是「法拉天堂」云 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其 空言所辯,實難逕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不是用這支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因我賣遊戲帳號是111年6、7月間的事情,這支 門號的SIM卡,我向何展文借用後,大約同年3、4月就沒有 再用,插著這張SIM卡的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 一起不見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被告前述向證人何 展文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核與證人何展 文前開警詢時之證述有違,且果如被告所辯其向證人何展文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插著這張SIM卡的 手機被偷走所,以該張SIM卡與手機一起不見乙情屬實,何 以其未曾告知證人何展文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遑 論臉書暱稱「Kane Kuo」之人除提供被告向證人何展文借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告訴人聯繫確認外,亦提供 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顯見臉書暱 稱「Kane Kuo」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是以,本件被告透過網 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明確。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 不知道實際與我交易的人是誰,我有與對方通過電話,但對 方沒有說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既然不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其此部分所述自 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固 函覆原審:來函提供資訊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經查無 此帳號,「天堂」遊戲為韓國正式授權給予遊戲橘子進行代 理,此稱為正版伺服器,「法拉天堂」非遊戲橘子所經營, 屬非法私人伺服器,該經營之行為人已然侵害本公司著作權 及商標權,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函文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則被告之前是否確實有 天堂帳號:sorry0000000,甚且將之交易予他人等情均屬不 明,故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送達證書 及審判程序筆錄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1、99至100頁)後,予 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 利益,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資訊以訛騙販售 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對告訴人之財產、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本案被告販賣 對象僅有告訴人1人,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已收到 被告賠償的6,500元,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其犯罪情節較販賣對象數十人、詐騙金額數十萬元以 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論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恣意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 資訊以訛騙販售遊戲點數之方式,欺罔告訴人得財花用,使 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犯罪所得僅為6,450元,且犯後已與 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 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450元乙節,業如前 述,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元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878-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居新北市○里區○○○○○道路00○0 號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其 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26分許 ,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X,使用暱稱「樂樂」帳號,發布「雙北啤酒裝備需要可 找我」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乙○○洽詢交易 毒品事宜,乙○○復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萍」帳號與喬裝 買家員警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進 行交易,嗣乙○○於同年4月9日2時48分許徒步抵達上開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 第35頁、第105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4頁至第32頁反面、第61至62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案毒品交易預計可獲利 5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X、Telegram向員 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 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 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其販賣 本案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事實,而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認之陳述,縱其所述向他人取得毒品 咖啡包暨他人共同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因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而未能 憑採,亦無礙於其業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並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要無理由。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3965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 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 ,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考 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子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其家庭 功能更受影響,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又扣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固未據扣案,然此既係供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10包 ⒈編號A2及A3:驗前總毛重11.16公克(包裝總重約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⒉抽取編號A2鑑定:  ⑴淨重4.25公克,鑑驗取樣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57.66公克(包裝總重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45.6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6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62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26

PCDM-113-訴-103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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