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文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文杰已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
方文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被告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
月還款,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返還新臺幣(下同)85萬元,若
仍就剩餘犯罪所得991,326元部分宣告沒收,顯屬過苛,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以來(含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均有依照調解筆錄
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總共已再賠
償告訴人75萬元(賠償期間:112年3月至114年3月,計算式
:3萬元x25個月=75萬元),有被告各期之匯款單據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0780號函檢附
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之事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
重之判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期間持續還款此項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據此上
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
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被
告因告訴人生病無法自理生活,故受託代為保管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及低收入補助款,以及代售房地所獲得之價金,用以
持續支付告訴人在「新立護理之家」之長期照護費用。被告
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以扶持弱勢親屬,然其竟為私人利益,辜
負告訴人之信任,利用保管上開財產之機會,將高達1,841,
326元之照護預備款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積欠照護費用,而
生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健康、有尊嚴之受照護生活之隱憂,
幸因社福單位緊急尋找慈善資源、動用社會局補助,方使告
訴人免於積欠過多照護費用,無法繼續獲得必要照顧之結果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以1,812,000元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
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均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
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計算
式: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85萬元+上訴審審理期間賠償75萬
元=160萬元),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41,326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返還告訴人85萬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又返還告訴人75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再履行賠償之犯罪所得75萬元部
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再返還告訴人75萬元,而仍
將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業如上述
,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241,326元部分(計算式:1,841,
326-160萬=241,326),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812,000元
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被告均有
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可認被告犯後確有
守信盡力補償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對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241,32
6元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仍
宣告沒收顯有不當,且本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請求撤銷,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KSDM-112-簡上-10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