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44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第1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0月初」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證據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編號②
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
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
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4號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茂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初,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之郵局以寄件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10月5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提以通訊軟
體傳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姵君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姵君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姵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陳姵君網銀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益順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益順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張益順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張益順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游定揚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游定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游定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蔡昭植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蔡昭植台新銀行匯款收執聯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廖慶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慶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廖慶祥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王瑞鎰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瑞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詹哲曛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哲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詹哲曛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洪榮茂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洪榮茂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被害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分別交付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受款帳戶 1 陳姵君(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7時54分許,訛以告訴人先前購買減肥產品,因公司個資遭盜用,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 49,99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20時27分許 49,995 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 9,989 112年10月6日20時31分許 9,990 113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 9,999 112年10月6日20時38分許 19,121 2 張益順(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訛以中華電信客服,表示要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 112年10月7日0時4分許 29,98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 49,989 112年10月7日0時13分許 49,988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游定揚(提告) 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訛以資豐一點通財務部,透過LINE表示抽取獲利3成,本金與7成獲利退還告訴人云云。 112年10月6日13時29分許 1,5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蔡昭植(提告) 於112年某月日時許,訛以LINE暱稱「林美怡」、「鴻博客服專員」,表示透過投資APP(鴻博)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6分許 1,67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廖慶祥(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訛以暱稱「林秀欣」,指示操作股市期貨匯款及投資,並表示提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3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王瑞鎰(提告) 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訛以透過充當中間人買賣精品,可以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 80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9時30分許 345,000 5 詹哲曛(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訛以透過平台經營店鋪可投資獲利,註冊之帳號被平台鎖住、錢被凍結、違反平台規定云云,而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670,00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PTDM-113-金訴-94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