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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0-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1-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2-202412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根棋為敬富企業社及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公 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5月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指示不 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 、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 馬辦事處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根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政府府建商字第1130040318號函、縣有地租賃契約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門辦事處 )台財產北金字第11309016270號、第11327010470號、第11 30902242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敬富企 業社敬字第11306008號函、敬富公司承租縣有土地清冊、本 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土地勘查表及現場勘查照 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8年5月起開始竊 佔本案土地,竊佔罪於該時已經成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本案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不得擅自占用,仍執意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 料,做排他之使用,所為已侵害擾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 本案土地之有效管理,自應非難;2.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隨即清空所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返還土地, 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敬富企業社敬字 第11306008號函及函附照片、金馬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款通知書3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 7頁);3.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 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竊佔本案土地期間,惟其犯罪所得估算固難, 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已通知繳納使用 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款,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已返還 不當得利,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MEM-113-城簡-178-202412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仁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酌被告 擅自建造建築物,並於收到公文後仍強行將建物完工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法建築面積高達378.24平方公尺,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認罪並表示願自行拆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公務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呂德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仁係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 某時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0 9年2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 勒令停工後,呂德仁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 於109年3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 後,呂德仁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 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德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函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函文及所附違章 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2月6日、109年3月4日、113年7月22日及113年9月6日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MEM-113-城簡-177-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楊詩涵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楊宏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17頁)。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因金門縣政府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金門 縣縣民,因兩造及親戚均屬金門縣民可參與承購之抽籤,原 告商得被告之同意後即借用其名義參與抽籤,因以原告名義 參與抽籤並未抽中,借用被告名義有抽中,因而僅得借用抽 重之被告名義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6,000元,原告就其 中價金542萬6,000元以現金繳納,其餘1,100萬元係商得被 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支付。因被告係 借用名義予原告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購買之價金均由原告 支付,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收執,雙 方並於111年8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系爭不動產除 依法繼承外,承購者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10年,不得自行 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付之限制登記期間已滿 。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規定及 借名登記契約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產 權移轉證明書、專戶存款收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狀及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 亦約定被告有義務於受原告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次查,本件原告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通知,且上開書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之住居所並經受僱人受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113年9月30日已然終止。兩造就系爭不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歸消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原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中和區 東南 370 10047.67 287/1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2947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二樓層:95.09 陽台:9.91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備考 共有部分: 東南段2996建號。 面積22,54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7/100000。

2024-11-27

PCDV-112-重訴-448-202411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聰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2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銘 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即行政不法案件申 請書(下稱111年7月6日申請書)略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 方開槍擊斃,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被告查認,林建 世遭哨兵擊斃之結果,業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認定屬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並已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 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尚難謂哨兵執行宵 禁管制勤務時誤擊當事人之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 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 或事實行為,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 件尚有未合,而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法義字第54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林建世於原告幼時即於金門遭誤殺,被告企圖引導 為流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與實情不符,原告母親 生前曾告訴原告,司令官曾至原告家中慰問,該老兵曾說「 殺錯人了」,該年代寧可錯殺其一、不可放過任何一個可殺 之人,被告卻拒絕至原告母親家中調查,根本就是官官相護 。依原告研判,林建世可能係被當水鬼而殺害,戒嚴令即為 威權統治者所下達,該戒嚴令導致林建世死亡,與促轉條例 之要件相符。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一般平民,那天我父親喝酒之後,經過軍事 管理的地方,因為口令不一致,結果被政府誤殺。原告父親 在原告小時候七個月大在金門被誤殺,法務部企圖引導為流 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根本不是這回事,原告要求 他們到我媽媽家調查,他們不調查就駁回了,也不寫原因。 原告之父就是因為口令不會喊就被打死,但是法務部引導成 意外死亡,跟這件事情毫無關係。因為戒嚴令是威權統治領 導者所下達的戒嚴令,因為戒嚴令的交易政策導致我爸爸被 槍殺死亡,所以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 行政不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 為,係「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與結果 」,因而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 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 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須符合「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同時是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 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即「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 目的」而為之,方能確認為「行政不法」之範疇。  ㈡原告訴稱林建世可能被當水鬼而被殺,此為鞏固威權體制而 被殺;又促轉條例、立法院曾做決議,因事隔久遠,資料保 存不易,應從寬處理,被告顯然從嚴處理云云。惟:  ⒈雖曾有立法委員主張將金門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 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 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惟當時立法院仍決 議宜個案審究,非可一概而論,查無立法院決議應從寬處理 調查之情事。 ⒉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行政院 、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閱本件 相關資料,並發函請曾於91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 天祝與黃同和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辦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 民傷亡損害補償查證調查員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案 發經過,並未不查清楚。 ⒊國防部補償委員會查認林建世死亡之原因屬誤殺或國軍實彈 演訓流彈所致,業依補償條例給予補償金,原告不服賠償金 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亦主張林建世係遭哨兵「誤殺」 身亡,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在案;徵諸823砲戰、大二膽戰 役等金馬戰史,45年時雖臺澎金馬均屬戒嚴區,然於金馬地 區毋寧更有實施軍政一元戰地政務之必要,而於54年兩岸雙 方砲擊仍不停歇之氛圍下,相關宵禁口令措施係確保軍民生 存安全所必要。另被告查無何機關或部隊藉此恫嚇人民之情 事,爰認定本件哨兵執行宵禁管制勤務時誤殺林建世,係單 一哨兵之個人過失行為,尚難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維護 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所為,與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無涉。依被告前述調查結果,現 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林建世54年2月4日晚間遭槍擊身亡,尚 難認定本件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 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7月6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5-6頁)、國防部91年6月12日(91)戌成字第0001 945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1 1年12月6日城戶字第1110002327號函及林建世歷年戶籍資料 (原處分卷第11-14頁)、金門縣政府112年1月6日府民兵字 第1110113088號函及原告89年11月16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 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補償金申請書、47年8月19日金門防衛司 令部呈文國防部「海岸哨兵守則及守備教育之檢討改進辦法 」(原處分卷第259-271頁)、112年9月18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76-279頁)、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80-2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62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7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 請確認不法,被告應作成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有無理 由?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促轉條例規定:   第1條第2項前段:「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 、推動之。」   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 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止之時期。」    第6條第3項第1款:「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 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之刑事審判案件。」   第6條之1:「(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 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 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 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 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 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 本條準用之。」   第6條之2:「(第1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 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 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 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 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 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 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 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 ,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查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 散(原處分卷第179頁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平復行政不 法事項,由法務部主管辦理。   ㈡法務部依上開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 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規定:   第2條:「法務部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規定,組成平復威 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   第3條:「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法務部次長擔 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 聘之:一、內政部代表一人。二、國防部代表一人。三、文 化部代表一人。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五、具有法 律、政治、公共行政、社會、歷史、人權或轉型正義專門學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 其他相關公民團體代表。」   第16條:「職權或申請案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應依調 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必要時, 審查會得推派委員一至三人先行審查,核提審查意見,供審 議之準備。」   第19條:「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審查會委員或承 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 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  ㈢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 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該條例規定:   第2條:「(第1項)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 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 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 地政務終止日。(第2項)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3條:「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 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6條:「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 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  ㈣程序部分:   依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可知,為審查原告申請有無理 由,應組成審查會。而原告稱本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有國防 部之人員,然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 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依調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並由審查會推派委員三人先行審查, 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本件審查會置委員14人,其 中1人為國防部代表。審查委員共14人,其中1人為國防部代 表;原告之申請經審查後決議駁回申請,有審查會置委員審 查意見表、會議紀錄、委員名冊及簽到單可稽(原處分卷第 272至284頁、本院卷第139、141頁);復無委員應迴避情形 ,本件審議程序核與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相符。 原告稱審查有國防部之人員擔任審查委員,於法有違,其個 人見解,自不足採。  ㈤次查,原告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月4日晚間,於金門縣金寧 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方開槍擊斃等情,向被告申 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按轉 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包括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 所謂 「行政不法」係指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 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 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以「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且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之。惟原告之父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地區被軍方哨兵開槍擊斃,係因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非因國家行政不法行為及結果。理 由如下:  1.原告之之父戶籍謄本記載「54年2月4日槍傷死亡」(原處分 卷第14頁)。而原告前於89年11月16日就其父遭哨兵擊斃一 事,依國軍補償條例向國防部申請補償,原告申請書、陳述 書略以:其父為報社之技工,於54年2月4日農曆正月初三拜 訪朋友,「晚上返家途中,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 連駐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原 處分卷第18、19頁),並檢附林建世同事黃同和王天祝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王天祝證明書略以:林建世當天 去他家之後,返家途中,遭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 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黃同和之證明 書亦證明林建世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軍之 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身亡等語。原告上開申請案,經 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查證彙整表記載略以:「軍事 勤務類型:衛哨誤擊」、「肇事單位: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 遭步兵連」「事實查證結果:案情屬實」、「複審認定:…… ㈢依據:經兩份『訪談紀錄』交叉比對後,與申請人的陳述書 無矛盾之處,可採為佐證。肇事單位僅知金寧鄉安美村西埔 頭遭步兵連,其番號為何却無從知悉。四、審查意見:依戶 籍登記簿及乙份「訪談紀錄」,經金防部查證小組會議決議 結果:從戶籍登記簿記載當事人林建世被槍傷死亡,但是否 「遣哨兵未經警告槍殺」之一事似有疑問,除無直接的證據 外,從「訪談紀錄」的證言上,兩位證人僅知當事人被哨兵 槍殺,是何原因被槍殺並不知情。為查明其死亡原因為何, 除本部函各單位協尋相關佐證外,並由訪查小組前往金門日 報社及中正圖書館查證,均查無佐證,在此前提下,當事人 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等語,有查證後之彙整表可憑( 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綜上,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 證雖認林建世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但認定原告之父遭金 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衛哨誤擊而死亡。  2.復經補償委員會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認為:「軍事勤務類 型:實彈演訓(衛哨誤擊)」、「一、依除戶戶籍謄本註記 、訪談紀錄及金門地區軍事特性,判為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 致,應屬合理。二、本案經初、複審單位查證『案情屬實』, 符合補償範圍及對象。」有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 可稽(原處分卷第135頁)。嗣91年5月28日補償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參、案件審查:……三、實彈演訓(衛哨誤擊) :第44案經委員會討論後,同意秘書處綜合審查意見,依法 予以補償。補償金基數30(每一基數5萬元)」,有補償委 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第44 案可稽(原處分卷第122、135頁)。國防部旋以91年6月12 日(91)戍成字第00019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150萬元(原處 分卷第115至117頁,下稱補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即認 定林建世因軍方實彈演訓(衛哨誤擊)被擊斃。  3.雖原告以國軍補償條例與二二八事件相較,賠償金額差異甚 巨,不服上開核發補償金額150萬元之補償處分,提起訴願 ,請求修法加給450萬元,及由政府代表軍方向金馬人民道 歉等,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36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 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書及裁定可稽(原處分卷第44至 51頁)。按二二八事件乃人民要求政治改革,發生官民衝突 ,政府派遣軍隊武力鎮壓,惟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而為宵禁等 不便人民之措施,乃基於臺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下同) 安全所為,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軍事勤勞所生補償事件與 二二八事件,二者顯屬然不同,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4.兩岸於38年隔海對立後,依當時報載時中共對金門仍有砲火 ,知名戰役例如823砲戰、大二膽戰役等;行政院為適應戰 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列為戰地政務 實驗區,於45年6月23日以台45內字第7217號令頒布「金門 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對金 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 ,政務委員會所有請示事項,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 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應經由國防部轉行之。」第6條 規定:「政務委員會為適應軍事需要及戰地狀況,得訂定各 該地區之戰時單行法令,報請核定頒布實施。」據此,金門 實施軍政一體的戰地政務體制,軍人依戰地政務規定所頒戰 時單行法令執行勤務,對於違反戰地政務者依規定處置,即 屬有據。  5.依據當時報載,戰地政務期間,金門與馬祖地區實施宵禁, 即入夜後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在宵禁期間如無警戒通行證 不准通行,如有違反者,決予懲處,人民出門、通行除須申 請宵禁通行證,亦必須背誦口令。例如:48年5月1日正氣中 華日報載「全島今嚴格執行,宵禁時間規定」、48年9月3日 正氣中華日報載「宵禁管制,加強實施」、50年10月19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防區宵禁管制,四項補充規定不論軍民均應 遵守崗哨要求澈底執行」、52年1月20日正氣中華日報載「 金城鎮嚴格執行宵禁」(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47年8 月24日聯合報載「台海情勢益趨緊張」、「匪瘋狂擾射金門 ,昨發礮達數萬發,我軍曾予強烈反擊」、47年10月7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共匪打得慘敗,自吹停攻一週」(原處分卷 第177至178頁)。是以,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目的在於抵擋中 共的砲火,維持台海兩岸穩定平和及臺灣地區之安全,難謂 在於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 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  6.觀諸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及北竿鄉志(原處分卷第17 5、176頁)記載,管制項目如下:宵禁:入夜後實施宵禁, 不但管制人員進出,出門必須背誦口令,同時需申請宵禁通 行證,對民眾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燈火管制:入夜後,需關 閉門窗所有燈具都要掛燈罩等。茲兩岸當時情況不穩定,金 門無法免除戰火之虞慮,戰地政務目的在求臺灣地區(包括 臺澎金馬)之安全;戰地政務期間各種管制,民眾正常生活 正常生活備受限制,無可否認,但戰地政務委員會投入基層 建設、興建學校強化師資、協助農林漁牧發展、改善交通等 ,有其貢獻(原處分卷第175頁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 )。足見實施戰地政務與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實屬有間。  7.綜上,原告之父林建世於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死亡,若係 因經警告未能答出口令,被哨兵擊斃,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 認屬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依上述戰地政務實施目 的,難謂林建世死亡是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又縱使哨兵未經警告即擊斃林建世,則 屬哨兵執行戰地政務宵禁勤務未遵守規定之違規行為,哨兵 個人違規行為尚難謂係政府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 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亦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 有未合。從而,被告提經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決議,駁回原 告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無不合。  ㈥原告之父遭軍方哨兵擊斃,雖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肯認為國 軍軍事勤務所致,並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惟該補償案並非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 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故非屬得依促轉條例第6 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撤銷之案件,爰予敘明。  ㈦原告以當時調查未向其母親娘家查證,本件未盡查證義務云 云。查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 行政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 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 閱本件相關資料,有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發函,請曾於91 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天林與黃同和之調查員到被 告處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並無 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況且,原告之父返家途中被誤殺,其 母親及娘家人並未在場,原告母親及娘家人究能證明何事實 ,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其等知悉何事實,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稱威權統治時期,金門有很多人命傷亡的事情,金門 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 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予以平復行政 不法云云。惟觀諸促轉條例並未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管制期 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 類型。是以,戰地政務期間政府對人民之不法行為,是否構 成促轉條例第6條之1 所定行政不法要件,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針對個案調查。原告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請求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3-訴-491-20241121-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伊1、2歲時離家出走,其後不聞問 ,未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義務,伊由父親黃志榮獨自扶養長 大。伊父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離婚,約定由父親單 獨行使親權後,即與父親相依為命,相對人完全失聯。嗣於 113年5月間,伊經金門縣政府社會處通知相對人現安置於某 養護中心,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略以「82年2月16日與丙○○結婚 ,91年5月14日離婚」、「91年5月30日與丁○○結婚」等情( 本院卷第25頁)。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未滿1 月即與林俊成結婚。併參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其父母離婚 時已約定由父單獨行使親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傳喚並函請 表示意見,並未到庭或遞狀表示。參核上情,已堪信相對人 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 自屬重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21

KMDV-113-家親聲-10-20241121-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被 告 蔡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3

KMDV-113-重訴-17-20241113-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天全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13,208.1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及管理,上訴人前向 伊承租該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業經伊自民國105年8月 1日起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等土地,而獲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30萬2830元未為給 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招商而至金門投資,承租系爭土 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但迄今已31年餘,建物均未獲核發 建造執照,致無法使用營業,上訴人卻持續收取租金。且本 承租案根本與內政部81年11月5日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建築 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違法 放租,兩造81年12月23日第1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數十坪,對其餘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再者,伊因興建 太武渡假村建物案對被上訴人有逾8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 可與被上訴人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上訴人自83年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金門縣所有)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有押租金5萬元在被上訴人處。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金門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 13,208.19平方公尺(已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部分);嗣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未繳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108年6月27日、同年7 月12日、29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30日 等函暨所附占用太武渡假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一覽表及 補償金計算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僅數十坪,對其餘 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其興 建之太武渡假村建物除因拍賣而由訴外人吳風買受之部分( 原審卷第305頁)外,仍然未經拆除,系爭土地現況雖因太武 渡假村未能合法營運而大部分呈荒廢狀態,雜樹、雜草叢生 ,然在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前,仍 屬上訴人繼續占用。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欠缺管 領力,尚難採取。至於上訴人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雖因受 限於「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 不能興建旅館致迄未取得建造執照,然不影響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81年12月間係由訴 外人陳國堯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價並簽訂租賃契約;90年間以 後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各該契 約均非無效,亦經兩造間另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甚詳(本院卷第115頁)。上訴 人抗辯81年本承租案第1份租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 效云云,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 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加以計算。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 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而於附表所示 期間持續占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正當。  ㈣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即明 。至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審酌⑴系爭土地之公告即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145頁)為憑;⑵系爭土 地均屬都市計畫「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 案檢討)案」範圍內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土地使用分區為自 然村專用區,編號3、4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農業區,其餘 土地則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參原審卷第37 9-380頁),其中自然村專用區可容許鄉村住宅(含農舍)、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旅館及民宿、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倉儲、農業及養殖設施、遊憩及戶外遊樂設施等項〔參110 年8月10日「變更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108年度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第21點,同 上卷第377-378頁〕;⑶系爭土地並非在主要交通要道(環島 北路)旁,且周圍環繞農業區及平房住宅,土地使用價值非 高,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地籍圖、金門縣都市計畫整 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同上卷第219-232、381-386頁) ;⑷上訴人所有之太武渡假村建物,目前未正常營運,除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自用(坐落附表編號5、336地號、門牌號碼 斗門86號)外,幾已成廢墟,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多雜草叢生 (同上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實際所得利益不高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或3.1%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合計37萬3684元(詳如附表)為適當。則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其餘額為30萬285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830元,未逾上開金額,即無不 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有逾8 000萬元之債權(原因事實與各項目金額如聲請支付命令狀暨 所附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427-473頁)存在,可與被上 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載,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怠於核發太武渡假 村建物之建築執照,造成其受有該渡假村建物建築費用7389 萬9830元、82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法履約之租金 不當得利共331萬3000元、83-110年之營業損失3750萬元、 違法拆除房舍等財產損失577萬1430元及83-108年繳納房屋 稅損失250萬元,合計1億2297萬4260元等情。惟上訴人前曾 以被上訴人就太武渡假村建物怠於核發建築執照,致其營業 因無照中斷,致受有損害,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第1次租約違 反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就雙方系爭土地租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9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後,就其中300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 重國字第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且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供承租人使用,已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無效法律行為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99-119頁)。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及其相關衍生 損害項目,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無足採。上 訴人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於法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2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關於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10土 地之請求,均屬編號5土地之範圍,及編號5土地部分亦均按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價額,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劃測段)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單位:年) 比照租金率 占用期間(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元) 1 662(A區) 13.39 160 5.7 3% 103.7.1-109.3.23 366 2 662-5 139.86 160 5.7 3% 103.7.1-109.3.23 3,827 3 823-22 140.77 60 3.5 3% 103.7.1-106.12.31 8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51 141 0.2 3% 109.1.1-109.3.23 119 4 823-24 13.85 60 3.5 3% 103.7.1-106.12.31 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3 102 0.2 3% 109.1.1-109.3.23 8 5 336 12172.55 60 1.4 3.1% 105.8.1-106.12.31 31,697 160 5.4 3.1% 107.1.1-112.5.31 326,030 6 336-11 68.08 60 3.4 3% 105.8.1-108.12.31 417 74 2 3% 109.1.1-110.12.31 302 60 1.4 3% 111.1.1-112.5.31 172 7 336-12 24.18 60 3.4 3% 105.8.1-106.12.31 148 138 2 3% 109.1.1-110.12.31 200 142 1.4 3% 111.1.1-112.5.31 144 8 336-13 584.11 60 6.8 3% 105.8.1-112.5.31 7,150 9 336-14 42.31 60 6.8 3% 105.8.1-112.5.31 518 10 336-15 9.15 60 3.4 3% 105.8.1-106.12.31 56 90 2 3% 109.1.1-110.12.31 49 60 1.4 3% 111.1.1-112.5.31 23 合計 13208.19 373,684 備 註 ❶編號5土地占用面積12,172.55平方公尺,為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926.06平方公尺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面積753.51平方公尺(支付命令卷第51頁、原審卷第305頁)。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上訴人目前並實際居住使用其上之建物,故認其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3.1%計算。 ❷編號5-10土地面積合計12,900.3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6-10土地均於103年11月21日自編號5土地逕為分割出來。 ❸各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皆計至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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