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針灸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劉燕秀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任婉毓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6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64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財產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壞,修理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0,381元。另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衣物、眼 鏡、安全帽、手機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買衣物費用共 計8,500元(含上衣2,000元、褲子2,000元、內衣2,000元、 羽絨外套2,500元)、眼鏡費用為18,300元、安全帽費用為2, 000元、手機費用為32,900元,財物損失共計61,700元。  2.醫療費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急診,當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4日出院 ,出院後仍持續回診,然於同年3月21日,因左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脱移位住院,並於同年3月23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 癒合左肩部關節僵硬,而於112年1月10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 手術,112年1月11日出院,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進行拔除 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並於112年3月23日出院 。原告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分別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永 頤骨外科診所、德芯中醫診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車禍出 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困擾,於111年1月19日至心悠活診所 就診,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原告車禍導致左小腿擦挫傷,於 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5日至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原告 於113年2月22日至臺南醫院回診,費用740元,於112年11月 29日、112年12月5日至德芯中醫診所針對頸肩進行針灸治療 ,費用各250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190,555元。    3.輔具及必要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 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又原告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經醫 師建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原告右手、右膝 、左下肢擦傷,須購買敷料、紗布墊、棉棒、人工皮、膠帶 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另原告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 法洗頭,僅能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以上共花費55,046元。  4.交通費用   原告左手骨折,無法騎車,由住家至醫院回診均需搭乘計程 車,至臺南醫院住院2次,期間回診14次,從原告住家至臺 南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60元,出院當天及回診來回為5,1 20元,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4次,單程車資費用為105元 ,回診來回840元,至心悠活診所就診18次,由原告住家至 心悠活診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10元,回診來回3,960元,至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4次,由原告住家至蔡旻倩皮膚科診 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30元,回診來回1,040元;至永頤骨外 科診所就診140次,由原告住家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單程車 資費用為135元,回診來回為37,80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1次 ,從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80元,回診來 回為360元。以上原告花費於住家至醫院間之車資共49,120 元。    5.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住院6天 應專人照顧,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術後大結節鬆 脫移位於3月21日入住醫院,3月23日出院,住院3天需專人 照顧,醫囑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拔 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左側肱骨受傷,左手無法移動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4次住院15日看護費用為37,500 元,其中2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為15萬元, 總計看護費用為187,5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驗光師,與訴外人○○○共同經營○○○眼鏡行,原告月收 入約58,824元,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無法協助驗光,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計352,944元。原告於 112年3月20日入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 術,112年3月23日出院後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個月,自112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起無法協助驗光,受有3個月之薪 資損失共176,472元。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經醫師判定左肩 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左肩活動功能受 限失能程度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 七級,換算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69.21原告每月薪資約58,82 4元,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40,712元,又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30日車禍時為40歲,迄至6 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5月6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7,802,024元 。  8.未來預計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而留有疤痕,經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建議接受雷射 治療除疤,每月約3,000元及200元人工敷料,約需治療8次 ,總費用共計25,600元。原告於112年4月6日回診,經醫師 建議復健3個月,原告至永頤骨外科診所進行復健,一次看 診可復健6次,每次復健需繳納50元,一週復健費用約400元 ,原告需繼續復健至112年7月6日後,故由5月24日至7月6日 ,需約2,400元。  9.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突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有驚嚇,加上左側肱骨粉 碎性骨折,對於術後之恢復狀況未知,出現焦慮、憂鬱及失 眠等困擾,持續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又原告騎機車通勤,車禍後迄今左 手仍無法恢復,且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關節僵硬,原告僅 能仰賴家人搭載或搭乘計程車通勤,無法騎機車搭載2名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連自己日常生活均 需仰賴他人協助,讓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稱:  ㈠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3日住院3天期間及醫囑建議專人看 護1個月部分,因「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期間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及薪資損害,均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 舊。原告雖有購買眼鏡及安全帽,然從眼鏡、安全帽及手機 之照片,無從證明該物品已經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 告未證明受損衣物之價值。原告於111年1月3、4、6、8日至 美髮店洗頭,支出1,120元,惟原告已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 用,應予扣除。原告購買奶水、龜鹿二仙膠、保健品、力增 飲、四珍膠、維生素D3、優元氣高鈣、補體素等(即原證12 編號9、13、14、16、18、20、21、22、23、24、25、26、2 8、30、31)之支出,未證明為回復所必要,應予扣除。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  ㈡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即○○○眼鏡行,在職證明 記載「公司職稱」為驗光師,原告並非負責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並 非原告休養期間之銷售額,無法證明該商號因原告無法驗光 而受有營業損失,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無法正確顯示營業利 潤,故不得作為該商號營業損失之依據。被告專科畢業,無 正職工作,靠打臨工維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在前 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0,381元。㈢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衣物、眼鏡、安全帽、手機等財產毀 損,其中另購買眼鏡、安全帽支出新臺幣20,3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89,315元(但被告爭 執其中原證4編號16新臺幣4,671元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㈤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如搭乘計程車就醫,其中自原告住處 至臺南醫院、奇美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 所、心悠活診所、蔡旻倩皮膚科,依序單趟車資為160元、1 80元、135元、105元、110元、130元。  ㈦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 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3日出 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自112年3 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 看護,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 1個月(但被告爭執其中關於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如有看護必要全日以新臺幣2,500元計算 。㈤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037元。  ㈨原告為購買原證12編號1、3、4、6、8及12、15、17、19、27 、32、33、34、35之輔具已支出新臺幣8,704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預估將來除疤及復建之醫療費用 為新臺幣2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287 巷口附近,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在前方內 側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 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改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騎乘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0 9號卷第17-20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13頁)。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 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 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0,555元及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 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蔡旻倩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 ,已支出189,315元、1,240元醫療費用,及為系爭傷害進行 除疤、復健之治療預估將支出28,000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1 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7號卷第35-135、165-167頁,下稱調 字卷;本院卷第191頁)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因「術後大結 節鬆脫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鬆脫移位傷害),非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並無因果關係,則為治療上開鬆脫移位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被告無賠償義務外 ,其餘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㈩,及本院卷第18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經臺南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為開 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復於111年3月22日該院對原告再施 以左肱骨大結節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依前開醫院以112 年12月12日南醫歷字第1121009043號函覆稱:「病人乙○○於 111年3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係治療因110年1 2月30日所受傷害所為之手術。病人乙○○罹患『左側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之原因為粉碎性骨折之癒 合不良,與110年12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等語, 此有臺南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 系爭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 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並無賠償義務云云,自無可 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系爭傷害(含系爭鬆脫移 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90,555元、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 ,合計218,555元(計算式:190555+28000=218555),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後住院4次共住院15日,其中2 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看護費用187,5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 卷第123-129頁)為證。經查,原告為系爭傷害前後於臺南醫 院住院手術治療4次,依臺南醫院函覆表示:「一、乙○○於1 10年12月30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肱 骨骨折,於110年12月31日手術。骨折之復原,因人而異, 病人乙○○有骨折癒合不良及組織沾黏。…三、自110年12月30 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111年 3月23日出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 、自112年3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共四次住院 。㈠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㈡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 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此有臺南醫院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手術治療等情節,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15日,及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確有全日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18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60)日=18 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529,4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驗光師,與配偶共同經營○○○眼鏡行,依國稅 局查定前開眼鏡行銷售額之2分之1計算,原告月收入約58,8 24元,因系爭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於112年 3月24日手術出院起3個月內,合計9月無法協助驗光,而受5 ,294,416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驗光所開業執照、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1-163頁; 本院卷第27-29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記載,○○○眼鏡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且 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顯示,原告係受僱於○○○眼鏡行,自難 認以○○○眼鏡行營業收入2分之1即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 。惟查,依驗光所開業執照及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係於○○ ○眼鏡行擔任驗光師乙職,參酌原告提出104薪資情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示,以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乙職, 年薪約53萬至68萬餘元。是以,依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 工作平均年薪約60餘萬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萬元,尚屬合 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次查,依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陳述,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電腦驗光儀及裂隙燈,協助客 人驗光、眼鏡檢查,偶需協助點貨、包裝,及搬運鏡片、生 理食鹽水、清洗藥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先後於110年12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繼於1 11年3月22日因系爭鬆脫移位傷害,又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復於112年3月21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手 術,其左肩功能受限,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必要等情,此 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5、129 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自屬有據,實堪 採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450,000元(計算式:50000×9=450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802,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左肩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9.21,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7,802,02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 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10月7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7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 0年12月30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 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與 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①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併發 左肩僵硬、②多處擦傷』。112年4月6日達到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169頁),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堪以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 30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 35年6月5日),尚可工作24年5月6日。又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 元,業經認定如上,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499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一)。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6 71,49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輔具及必要費用55,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傷口部分 則須購買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並經醫師建 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又原告主張因左側肱 骨粉碎性骨折,無法洗頭,亦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之必要, 合計支出55,04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37-148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建議使用輔具 (肱骨夾枕),及補充營養品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膠原 蛋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 哲樑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 5、129-132頁),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左側肱 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其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等處亦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則其主張有購置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 潔、包紮傷口之需要,自屬有據。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 件二所示輔具及必要費用合計20,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左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無法洗頭,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此部分支出亦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過程,因左肩功能受 限,而有委請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看護人員於照護原告日常 生活所需,自包含身體洗潔及洗頭等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 另賠償洗頭費用,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必要,而支出交通費49,1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上開說明四、㈢、2所示需他人照料看護期間,及上開說 明四、㈢、3所示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衡情自難安全妥適騎 乘機車往返就醫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餘期 間,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得以返回職場工作,自無再為專車 接送就醫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醫院等醫療院所需支出之單趟車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 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23,03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於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財產損失72,080元  ⑴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1 0,381元等情,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結帳工單、維修車歷   為證(見調字卷第25-29頁)。經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 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又依銷 貨明細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上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 1,891元,其餘8,490元則為零件之修復,而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 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90÷(3+1)≒2,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2,123) ×1/3×(2+1/ 12)≒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4,422=4,068】,加計系 爭機車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 959元(計算式:4068+1891=5959),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均毀 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置支出61,700元云云,並提出物品毀 損照片、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3-37頁)。  ①經查,觀諸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其中眼鏡、手機部分並未見 有毀損之情形;另安全帽雖帽殼下方之吸收衝擊內襯墊兩側 有磨損,惟上開磨損位置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位置不符 ,自難認安全帽上開磨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安全帽、眼鏡、手機毀損重購之款項,並無理由。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穿著之衣服 因系爭車禍毀損,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經核該衣服於衣 袖處破損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衣服 破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衣服購買 資料,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價及 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系爭 衣服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6,259元(計算式:5959+ 300=62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歷經4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須受專 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驗光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27 、29、83、85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1,877,67 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218555元+看護費187 5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1499元+ 輔助及必要費用20831元+交通費23035元+財物損失6259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 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5,0 37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說 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792,64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1,499元【計算方式為:3,500×191.00000000+(3,500×0.2)×(192.00000000-000.00000000)=671,499.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夾枕 2500元 2 敷料 250元 3 棉棒、紗布墊等 85元 4 人工皮 190元 5 敷料、紗布墊等 330元 6 敷料、棉棒等 344元 7 奶水、人工皮等 378元 8 醫療用品 2425元 9 抗疤凝膠 590元 10 醫療用品 525元 11 除疤膏、棉棒 1400元 12 力增飲18%(蛋白) 1980元 13 醫療用品 2155元 14 維生素D3 976元 15 優元氣高鈣 1350元 16 凝膠 590元 17 悅補D3活力錠 510元 18 維生素D3 663元 19 醫療用品 1890元 20 醫療用品 235元 21 醫療用品 305元 22 醫療用品 660元 23 親水性敷料 500元 合計  20831元 附件三:(以下金額除註明單趟者外,其餘均為來回)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交通費 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105元 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4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10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1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1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4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6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2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2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3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4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3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5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47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6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4 0000000 奇美醫院 360元 7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7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2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8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8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8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合計 23035元

2024-12-20

TNEV-112-南簡-1282-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 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 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 入車道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 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顏面 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 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     2.原告因係系爭傷害,至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   3.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每月1次以中醫針灸治療,加計藥材 費為900元,以10年計算,仍須再支出約10萬元。   4.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視力受    損行動不便,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日 看護費2萬4000元。   5.原告因治療車禍傷勢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所間,目前已支 出6萬元如附表,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 附表 編號 院所 次數 來回費用 小計 1 萬芳醫院 4 190 760 2 林口長庚 12 2500 3萬 3 台北長庚 3 570 1710 4 東山中醫 27 210 5670 5 宏秀堂中醫 7 520 3640 6 妙華中醫 10 410 4100 7 台大醫院 3 600 1800 8 台中慈濟醫院 1 3180 3180 9 書田泌尿科眼科 1 430 430 10 吳潮峯眼科 1 610 610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 2 1100 2200 以上5萬4100元加計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共6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00元 。    7.原告因一目視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約50%,計算勞動力 減損為636萬元。   8.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費用,其中維修費用3萬120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400 0元、交通費用其中5萬5000元不予爭執。 (二)其餘交通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而工作損失同意以4萬元薪 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同意減損30%,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最末原告亦涉有酒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因素,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5至346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 段,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 段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 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 毀敗一目之視能。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5萬5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月薪為4萬元,其因右眼永久喪失視能,勞動力 減損3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撿拾物 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為兩 造不爭執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之 損害,被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目前 已支出6萬元,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經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同 意給付全部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 ,僅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往來10次交通費用2萬5000 元、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不爭執,附表 其餘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原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係原告主張就診林 口長庚醫院12次來回住處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9 月1日就診,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9月1 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6日 、1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5日回診,有原告醫療費 用單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23至37頁、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總計僅11次,則被告以前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被告自 認原告林口長庚回診12次交通費用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該 部分自認,應認可採。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 之第12次交通費用,未提出醫療單據或交通費用收據以佐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僅1 1次共計2萬7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然其既未證 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告無庸就該 部分事實舉證,其主張附表其餘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又被告對於原 告住院12日,並以月薪4萬計算薪資為基礎,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4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4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 頁、第243頁),以原告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退休之137年1月18日止,共計26年5月2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2萬8499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2.00000000 +(12,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 ,428,499.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242萬8 4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學歷及 其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及本院查 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斟酌系爭車 禍發原因及原告系爭傷害目前仍遺有一目失明無法回復,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酒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酒測值僅0.04毫克/每公升(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第55頁),尚乏證據可佐 該呼氣酒精濃度下,原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因此降低。系 爭車禍為被告撿拾物品小跑步侵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左側 返回時,原告躲避不及人車失控而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47頁),以被告僅於第四車道 來回且小跑步之速度,可認其侵入車道之時間短暫且快速 ,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第297至29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 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2萬4000元、交 通費8萬7500元、薪資損失1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242萬8 49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80萬0314元。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刑事卷 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0314元及前述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2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鄧金招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王海龍 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海龍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海龍如以新臺幣185, 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海龍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 以下簡稱被告吳晉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早上9時38分 許,駕駛被告吳晉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 駛,行至瑞隆東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瑞隆東路慢車道同向行抵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6肋骨 骨折、左手腕挫拉傷併瘀青腫脹4x3公分、左手肘擦傷併瘀 青2.5x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7x4公分、瘀青4x3公分、右膝 瘀青3x3公分、2x2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王海龍上開不法侵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6元、醫療用品費用 162,655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營養補給費3萬元、乙 車修復費用2,000元,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 4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又伊事發時 任職高雄○○○○○○○○,因傷需請假治療,以致111、112年度均 僅能領取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復因無法擔任選舉 期間之主任管理員,及無法加班而未能領取加班費,共損失 93,470元(本件僅請求9萬元),且伊之傷勢有需持續治療 之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金 額合計757,9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2,68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5,25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王海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之 傷勢有需服用營養補給品及持續治療之必要,亦否認原告因 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均屬 無據。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金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晉順則以:被告王海龍並未受僱於伊,事發當天被告 王海龍係因欲向伊買受甲車,始駕駛該車上路試車,雙方間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 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王海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王 海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王海龍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海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設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海龍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30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王海龍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本件事發時,原告行駛於瑞隆東路慢車道,被告王海 龍則行駛於同路中間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亦為原告 與被告王海龍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見被告 王海龍對於慢車道上有直行車輛來往,有所知悉,且當時行 向號誌既為綠燈,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乃被告王海龍猶 未注意,貿然右轉,顯已侵害原告之路權,其過失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海龍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 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認以判定被告王海龍之過失比例為7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海龍於警詢中表示其從事臨時工,事 發時係駕駛工程行老闆所有甲車要去工作,且事發地點接近 被告吳晉順經營之金晉興工程行,可見被告王海龍當日係駕 駛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遍觀被 告王海龍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5頁),均未見其自承事發時係駕駛甲車前往工作 ,且經調取被告王海龍勞保投保資料,亦未見其有於被告吳 晉順處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自難僅 以被告王海龍從事臨時工,及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事發 地點鄰近金晉興工程行,即遽認被告王海龍斯時受僱於被告 吳晉順。又證人劉勇志到場證稱:伊是被告吳晉順之員工, 是臨時工,伊認識被告王海龍,但事發時被告王海龍並未受 僱於被告吳晉順,伊當時是介紹被告王海龍向被告吳晉順買 甲車,被告王海龍試車時發生車禍;伊工作時不會開老闆的 車,都是開貨車等語(見本卷院第205至209頁),堪認被告 辯稱:被告王海龍係因欲向被告吳晉順買受甲車,始於事發 當天駕駛該車上路試車等語,應屬非虛。其次,甲車事發時 雖為被告吳晉順所有,然其車身並未印有任何與被告吳晉順 有關之字樣,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亦難認被告王海龍客觀上具備為被告吳晉順執行職務之外觀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本院既已調取被告王海龍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再聲請本院命被告吳晉順提供111年11 至12月之僱用員工清冊,以證明被告王海龍及證人劉勇志是 否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吳晉順,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 查。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海龍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自承當時 甲車是工程行老闆綽號「國欽」,但因發生車禍後尚需幫老 闆修理,最後於111年12月協議伊用20萬元將該車買下,可 見被告王海龍前後所言矛盾,應係在為被告吳晉順卸責云云 ,並提出警詢筆錄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王 海龍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警詢所述已經很久了,不是 事實,警方怎麼寫伊就簽名,伊也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查甲車原本確為被告吳晉順所有,於111年12月間 過戶至被告王海龍名下(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則被告王 海龍陳稱事發時甲車為被告吳晉順所有,嗣由其於111年12 月間將該車買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即尚難認有何明顯 矛盾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王 海龍事發時係為被告吳晉順服勞務,及被告吳晉順事發時對 被告王海龍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徒以前詞謂被告吳晉順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並進而請求被告吳晉順與被告王海龍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106元、就醫交通費用1,175元、 乙車修復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吳晉順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2、303頁),而被告王海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其答辯理由與被告吳晉順相同(見本院卷第204 頁),則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如本院卷第279頁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醫療用品,共花費2,091元(336+780+39+544+392 =2091),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復未據被告王海龍加以爭 執,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經醫師口頭建議,需使用如本院卷第279 頁附表三編號6至50所示之治筋骨藥、二仙膠、骨鈣、龜鹿 膠等藥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門診收費收據及高 雄長庚醫院中醫針灸科醫師之報告資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 29至33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然觀諸上開門診收費收 據固顯示原告領取金黃膏、丸散膏丹,然金黃膏、丸散膏丹 究竟是何成分、與前揭藥品有何關聯、係為治療何種傷勢等 ,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難憑此遽認原告之傷勢有以前揭 藥品治療之必要。又上開報告資料僅係該醫師分享其個人看 法,並非本於原告之傷勢而為判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使用前揭藥品治 療傷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其請求被告王海龍 賠償購買前揭藥品之費用,即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91元。  ⒊營養補給費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使用中藥,而為提升中藥藥性,需至 菜市場購買食材,共花費3萬元云云,然其此一說詞,為被 告王海龍所否認,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其此部分請求賠償3萬元,自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謂:伊事發時任職高雄○○○○○○○○,因本件事故受傷, 於111年11、12月請假日數超過14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不得列為甲等,而僅能領取 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則以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 ,111、112年各受有考績獎金3萬元之損失,復無法於選舉 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受有工作費6,000元之損失,更因無 法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 6日選舉期間加班,受有加班費之損失各6,030元及21,440元 云云,並提出請假資料、考績通知書、中選會公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313至321頁)。惟查,上開請假資料雖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車禍住院、 休養等原因請假,請假日數超過14日,然考績乃主管綜合考 量員工之工作成績與服務情形後所為之定期考核、評價,其 考量之因素多端,尚難逕以原告於111年請假日數超過14日 ,考績依法不得列為甲等,即據以推論倘原告未發生本件事 故,其當年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且上開請假資料為111年之 資料,原告就其112年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112年亦因此無法獲得甲等考 績云云,自難遽信。又原告就其每月薪資6萬元,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徒執前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考績獎金 之損失共6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考 績獎金損失6萬元,不應准許。  ⑵其次,上開中選會公告僅係關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第16任 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工作進行 程序表之公告,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本得於選舉期間擔任主任 管理員,及於111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112年9月12日至1 13年1月16日,均需加班辦理選務工作。原告就其有何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於上開期間擔任主任管理員及加班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關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 償工作費損失6,000元及加班費損失各6,030元、21,440元, 均不應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陳稱其傷勢需有2年之復原期,目前尚未復原,自1 13年6月起算13個月,均需繼續治療,以每月1萬元計算,預 估支出13萬元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需門診追蹤,及原告曾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12 日、112年2月9日至門診治療,然門診追蹤之次數,應依原 告傷勢復原情況判斷,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 告於113年6月以後需繼續治療長達13個月。又觀諸上開門診 收據,原告係前往中醫科看診,此是否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亦非無疑。其次,原告自承:伊並未再回到醫院為後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事發後並未規律定期 回診治療,自難認其傷勢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況原告就其 每月醫療費用為1萬元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3萬元,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事發時任職高雄○○○○○○○○,家境小康;被告王海龍為高 職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臨時工,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海龍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之金額合計297,372元 (20106+1175+2000+72000+2091+200000=297372)。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被告王海龍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208,160元【297372×(1-0.3)=20816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22,684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海龍賠 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85,476元(000000-00000=18547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海龍 給付其1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 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 求為無理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王海龍賠償185,476元本息 以外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 告吳晉順連帶賠償735,252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 原告合法追加,並補繳裁判費9,03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王海龍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 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簡-62-20241218-2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威崴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 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上訴人保額為3 單位,故依約每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元。然上訴人因肺癌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 1日於如附表所示之癌症醫療門診計109次(下稱系爭109次 門診),保險金共490,500元(4,500元×109次=490,500元) ,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肺癌確診為肺癌3B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 ,初確診時即附與所有病歷,均理賠無誤。心包膜積液為轉 移無誤,有病歷佐證,醫師亦告知為不可逆,視滲出狀況進 加護抽取,亦高風險之手術,經醫師同意亦於106年6月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醫主任進行全方位治療 ,亦於每次CT檢查心包積液逐次遞減,足見中醫治療之療效 ,被上訴人之前亦理賠無誤。然於109年送件,連腫瘤一科 都不予理賠,處處刁難,故進行評議,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未依實際病歷審理裁決,內容子 虛烏有「針灸、手術及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所有 中西醫病歷皆未有任何「心包積後遺症之字樣」,心跳皆為 三位數足以「心衰竭致死」,非必要門診?如因此致死,被 上訴人勢必順理成章不予理賠。後續送件只要治療心包積液 皆予拒賠,嚴重違反契約條款之誠信與義務。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前於89年7月7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國寶人壽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第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單位。嗣國寶 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概括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由 被上訴人承接後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 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 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㈢上訴人因肺癌於104年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後續之化學 及放射治療。嗣上訴人於108年起迄今,頻繁至聯合醫院中 醫科門診、臺大醫院內科門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心臟內科等門診求診多次,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等門診 治療以每次4,500元計算(計算式:每次1,500元×3個投保單 位=4,500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惟因被上訴人認 其門診治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 因」之要件,故未予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不服,曾向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認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不符,以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1年評字第2112 號評議書做成「本中心難為有利申請人之決定」之評議結果 。  ㈣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  1.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接受門診 治療,係指:㈠為實施癌症治療「前」所需的各次門診檢查 等;㈡實施癌症治療「時」所進行之各種腫瘤切除、化療、 賀爾蒙治療等項目;㈢以及實施癌症治療「後」為確認治療 成效、監控癌症病況等定期追蹤診療等情形;反之,倘係與 癌症治療後相關聯之後遺症、併發症、體質調養等項,應非 治療「癌症」之「直接」原因,自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 保範圍。  2.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之肺癌為直接 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要件,故上訴人不得就該 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 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09年評字第1694號編號27至42之部分(被證4)。經評議 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依所附病歷資料 顯示,申請人於104年7月間診斷肺癌,並曾接受化學治療與 放射線治療。依輔仁醫院胸腔科病歷與聯合醫院中醫科病歷 資料,申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3月26日(即編號27至 42)未同時接受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或標靶治療,肺癌病 情控制穩定。該段治療期間病歷資料多以睡眠問題、筋骨問 題、腸胃脹氣為主,僅病史提出曾罹患肺癌,且中藥之使用 以疏肝養肝治療眠淺脅痛、潤肺潤腸補脾處理消化道問題為 主。藥物中有使用小劑量百合固金湯,此方潤肺止咳可治療 咳嗽喘鳴,病歷資料顯示有過敏氣喘疾病並長期使用抗組織 胺等藥物治療,且肺癌病情控制穩定,難認此咳嗽與肺癌有 關。又即便認為咳嗽喘鳴為放射線治療後遺症(心包積液或 肺纖維化),後遺症亦非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故難認編號27 至42接受之治療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 9年評議書第3至4頁第六、㈡、3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諮 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現有卷證資料, 申請人接受之資料(按:應為治療)較偏向調養、預防、而非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4之109年評議書第4頁第 六、㈢、5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迄109年3 月26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均非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甚明。  ⑵上訴人就其109年4月9日起迄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 科門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曾另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該中心111年評字第2112號系爭治療1、2、3部分;見被證5) 。經評議中心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 療1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 、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 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 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 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 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 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2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喘』,109年11 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膜水』,110年1 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以及『難眠』, 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舒張壓為42-8 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 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胃用藥為主。系 爭治療3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 之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 藥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 調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 定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 眠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 與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 可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 治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 關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 或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 4至5頁第六、㈢點)。由此可認,上訴人109年4月9日起迄11 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所為門診治療,亦不符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起迄110年4月12日間至臺大醫院內科 門診就診,其主治醫師劉志銘係該院胃腸肝膽科醫師,已難 認係針對其所患「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療。又上訴人就前 揭門診之保險金給付爭議,亦曾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 心111年評字2112號中系爭治療4部分)。經評議中心諮詢其 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申請人罹患非小細胞肺癌,經 化學治療(Gemzar+Cisplatin),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 之後的門診追蹤看不到與肺癌或肺癌引起併發症,大部份是 肝炎的追蹤及胃藥、內視鏡、腹部超音波的檢查。」(參被 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㈤點);此外,評議中心並曾 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卷附病歷資料, 申請人於系爭治療4所接受之門診治療,大抵為治療胃酸、B 型肝炎定期追蹤、腹部疼痛及超音波檢查、大腸鏡檢查等。 結論:門診原因均非與癌症直接相關,亦非治療癌症之後遺 症」(參被證5之111年評議書第6頁第六、㈥點)。由此可知 ,原告前揭臺大醫院治療非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治療,均非以治療其所罹患 之肺癌為直接原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給付要件。 爰此,上訴人就該等門診治療請求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實為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就系爭109次門診治療請求醫療保險 金(假設語氣,非被上訴人自認),就其於原審起訴前逾2年( 即約110年9月26日前)之門診治療部分,已罹於保險法第65 條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50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其本件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理賠其於108年12月12日至111年6月1日之癌症醫 療門診保險金計109次共490,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故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 診計11次,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範圍。又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計490,5 00元,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11次門 診,僅為上訴人提出作為佐證之用,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保險給付490,500元之範圍,亦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至150頁、第72至73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系爭109次門診 保險給付計490,500元範圍,係指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 109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09次門診),亦表示程序 上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0頁)。故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至3之上訴人於臺大醫院、國泰醫院之門診計11次,不 在本件裁判範圍。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聯合醫院中醫科1 09年6月23日門診、編號9之臺大醫院內科109年10月19日門 診,亦不在北院卷第99至101頁所示之109次門診範圍,故亦 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均先予敘明。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 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 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評議。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評議不成立。」 。查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6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 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北院卷第11頁 ),而上訴人系爭109次門診之日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其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依上開規定,其各該次門診保險金 之請求權,應分別於各該次門診之翌日起算。雖上訴人曾就 其系爭109次門診之保險金之爭議2次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然均評議不成立(109年評字第1694號、111年評字第2112號 ),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評議中心109年11月5日金評議 字第10907109090號函、109年評字第1694號評議書、112年1 月12日金評議字第11207009500號函、111年評字第2112號評 議書、112年7月13日金評宣字第11200470420號函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9至95頁),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系爭109次門診保險金之請求權 時效並不中斷。職是,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始於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則其系爭109次門診,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 門診共86次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 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10年9月26日以前之門診 共86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387,000元(4,500元×86=38 7,000元),即無從准許。  ㈢其餘23次門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 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5之6 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元×23= 103,500元)部分,則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 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 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之必要手術,而致身故或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七項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每一投保 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五十萬元給付『癌症身故或殘廢保險金』 ,且本契約即行消滅。」、第15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 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第2項)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條文,並未如同系爭保險契約 第13條之條文將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列入,可知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並未包含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 。職是,倘係就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或醫療行為之後遺症所 為之門診醫療,即無從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所約定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醫療,而不能認係該條約定之理賠範圍甚 明。  2.查上訴人於聯合醫院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110年10月1日至1 10年12月24日共10次門診、附表編號4之7次門診、附表編號 5之6次門診,合計23次門診(下合稱系爭23次門診),均係 在該院中醫科就診,依上訴人所提其系爭23次門診之聯合醫 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日診斷書影本 3紙,其上「診斷」欄雖分別記載為「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 肺惡性腫瘤」、「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未 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心搏過速」(見北院卷第113 、115、117頁),然無從單憑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而得證明 上訴人各該次之門診醫療是否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僅為 相關聯之併發症、後遺症、體質調養等之治療。且上訴人前 曾就其109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日間至聯合醫院中醫科門 診治療之保險金給付爭議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 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系爭治療1(即109年 4月9日至109年7月30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所述的主要主訴多 為『易瘀青、眠差』、『心悸喘、手指脹、面白』,並依據紀錄 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8-109之間,舒張壓為57-67之間, 心跳為96-120之間,主要用藥為酸棗仁湯、(加味)逍遙散 、百合固金湯、清心蓮子飲、甘麥大棗湯、甘露飲、桂枝芍 藥知母湯、仙方活命飲以及柴胡疏肝湯等鎮靜安眠、清熱解 毒之藥,以及平胃散、香砂六君子、半夏瀉心湯以及灸甘草 湯等腸胃與循環用藥為主。系爭治療2(即109年8月6日至11 0年1月28日之門診)主訴則多為『喘、面白、淺眠』、『四肢 喘』,109年11月12日病歷紀錄之主訴紀錄『輔大檢查,心包 膜水』,110年1月8日紀錄『前2天跌倒起立性頭暈、腦後腫痛 』以及『難眠』,依據紀錄申請人之收縮壓維持在93-114之間 ,舒張壓為42-85之間,心跳為96-108之間,處方與用藥方 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及調整腸 胃用藥為主。系爭治療3(即111年1月3日至111年6月1日之 門診)之主訴主要為『難眠、口乾』,收縮壓維持在94-121之 間,舒張壓為58-68之間,心跳為102-127之間,處方與用藥 方針大致與系爭治療1雷同,以鎮靜安眠、清熱解毒以及調 整腸胃用藥為主,自血壓紀錄則可知申請人之血壓尚在穩定 之範圍內。由病歷紀錄之病史以及主訴可知,申請人的睡眠 問題以及腸胃、口乾等用藥應較可能與過去病史有關,而與 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此外『心悸、喘、手指脹』等主訴則可 能與肺癌後遺症造成之心包膜積水有相關。2.結論,系爭治 療1、2、3期間之中醫治療有大部分明顯係治療與癌症無關 之其他病症為目的,有小部分則可能與治療癌症之後遺症或 合併症相關,雖可認有臨床治療之必要,但應難以認定為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治療。」,此有兩造均提出之評議中心11 1年評字第2112號評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83至94頁 、第237至246頁),堪認上訴人於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 次門診,均非以其肺癌為直接原因之醫療。上訴人雖以:其 肺癌初確診時即轉移淋巴及心包膜積液,有臺大醫院腫瘤病 歷及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為佐證,心包膜積液屬於不可逆, 但國泰醫院胸腔科病歷記載,從雲端抓到中醫治療心包膜積 液,所以是中醫治療其心包膜積液的成效,但是評議中心認 為其心包膜積液是放射線治療的後遺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提出臺大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其「診 斷病名」欄記載「肺癌併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為11 2年5月1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18日(見北院卷第25 頁);以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4月14日、112年9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其上「診斷病名」欄分別記載「1.肺惡 性腫瘤2.疑似肺栓塞或慢性血栓後肺高壓」、「1.肺癌2.慢 性肺栓塞3.心包膜積水」及記載門診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 至112年9月20日之間;以及提出其於112年4月9日至112年9 月20日在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影本(見北院卷第39至6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等件為據。然上開臺大醫院、國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肺癌併發心 包膜積水;上訴人上開於國泰醫院之病歷雖載有「ever rec eive herb drug in 0000 for pericardial effusion 」, 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曾因心包膜積水於106年接受中醫藥草治 療。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23次門診係以其「肺癌」為直接 原因之醫療。遑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其門診日 期均在系爭23次門診之後,自無從以之反推上訴人於此之前 在聯合醫院中醫科之系爭23次門診係以肺癌為直接原因之治 療。再者,上訴人之「心包膜積水」縱非因其肺癌接受治療 後之後遺症,而是其肺癌所引起的其他疾病或症狀(併發症 ),然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理賠之範圍亦不包含癌症所引起 之併發症,業如前述,故系爭23次門診縱係治療上訴人肺癌 引起之「心包膜積水」併發症,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3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03,500元(4,500 元×23=103,500元),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系爭109次門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計490,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醫院 科別 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 日期(年/月/日) 次數 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科 109年7月30日 108/12/12、108/12/19、108/12/23、109/1/2、109/1/9、109/1/16、109/1/20、109/1/30、109/2/6、109/2/13、109/2/20、109/2/27、109/3/5、109/3/12、109/3/19、109/3/26、109/4/9、109/4/16、109/4/23、109/4/30、109/5/7、109/5/14、109/5/21、109/5/28、109/6/4、109/6/11、109/6/18、109/7/2、109/7/9、109/7/16、109/7/23、109/7/30 32 2 110年1月28日 109/8/6、109/8/13、109/8/20、109/8/27、109/9/3、109/9/10、109/9/24、109/10/8、109/10/15、109/10/22、109/10/29、109/11/5、109/11/12、109/11/19、109/11/26、109/12/10、109/12/17、109/12/24、109/12/31、110/1/7、110/1/14、110/1/21、110/1/28 23 3 110年12月24日 110/2/4、110/2/18、110/2/25、110/3/4、110/3/11、110/3/18、110/3/25、110/4/1、110/4/8、110/4/15、110/4/22、110/4/29、110/5/6、110/5/13、110/7/13、110/7/29、110/8/12、110/8/26、110/9/6、110/9/17、110/9/24、110/10/1、110/10/15、110/10/22、110/10/29、110/11/10、110/11/19、110/11/26、110/12/8、110/12/17、110/12/24 31  4 111年3月11日 111/1/3、111/1/12、111/1/21、111/1/28、111/2/11、111/2/25、111/3/11 7 5 111年6月1日 111/3/25、111/4/11、111/4/25、111/5/11、111/5/20、111/6/1 6 6 臺大醫院 內科 110年4月12日 108/12/16、109/1/13、109/3/9、109/3/23、109/4/20、109/6/15、109/9/21、110/1/18、110/3/15、110/4/12 10

2024-12-18

PCDV-113-保險簡上-4-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柯韋帆 被 告 官安鑫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新仁路與 內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 仁路與內新街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新仁路,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壓碎傷合併右側拇指 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及斷 掉牙齒三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 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45元。  2.看護費72,000元:   依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受傷期間由其家人全天 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30=72,000)。  3.不能工作損失1,507,398元:   原告車禍時係執業中醫師,因本件車禍事故,醫囑須休養3 個月及需復健治療。原告於車禍前一個月收入為502,466元 ,以此計算其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執業中醫師之工作致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507,398元(計算式:502,4663=1,507,398 )。  4.機車修理費23,93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23,930元 。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手部歷經手術治療及術後漫 長之復健,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牙齒亦經手術縫合及牙周治 療、矯正固定,且治療期間咀嚼困難,至感痛苦;而原告為 執業中醫師,其右手掌及右橈骨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 ,殘存施力困難等後遺症,致使其執業時為病患推拿、針灸 治療時甚感吃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汽車速度不快,是原告跨越分向線逆向 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 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2022_0109_142427_012F』   ⑴畫面時間:14:26:28至14:26:35,被告車輛向前直行,被         告車輛前方機車欲左轉而偏向左方,被告車輛         因而微向右行駛。   ⑵畫面時間:14:26:36至14:26:38,原告機車從畫面左方出         現,自內新街駛出並向左轉駛入新仁路二段。         同時有一輛小貨車於自新仁路二段往中興路二         段方向直行。   ⑶畫面時間:14:26:39至14:26:40,小貨車駛出畫面,原告         機車自小貨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騎乘於被         告車輛左前方。   ⑷畫面時間:14:26:41,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⑸畫面時間:14:26:42至14:26:44,原告人車倒地。   ⑹畫面時間:14:26:45,原告站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逐秒翻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93頁)。  2.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攝 照片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係分別沿內新街與 新仁路2段行駛至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原告欲左轉進入新 仁路2段,而被告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且原告行車方向之 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係被告行駛 之新仁路2段屬幹線道,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停止在交岔 路口前,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詎原告 未禮讓被告而逕自左轉,復於左轉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 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被告直行之車道內,而 被告直行通過本案肇事路口時,應可信賴對向車道上之其他 汽、機車駕駛人將不致跨越分向限制線。倘如對向車道上其 他汽、機上駕駛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駛之車 道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仍應以被告是否能注意及有無足夠 的反應時間避免碰撞之發生,據以判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 過失。然本案原告先未禮讓屬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復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在與被告同向行駛之狀況下 ,由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即原告 係在一連串違規駕駛行為後,同向橫入出現在被告之左前方 ,參以被告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依常情將不致突然有與其 同向之車輛出現在其左側之對向車道上。況依前揭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翻攝照片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 出現在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至原告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時,期間僅1 秒,爰此,實難苛以被告於僅1秒之期間內,能注意原告違 反常情的與其同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並預見原告將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再避免碰撞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3.復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之結果,亦認:「一、柯韋帆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臨近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路口往左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順向車 道,未讓順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官安鑫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中 市車鑑字第113000866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2頁),而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發 生,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2,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簡-2354-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沛畇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柯雅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羅沛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949,474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5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聲請人羅沛畇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0,328,655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9、51、61、77、81、8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49年次,曾到庭陳述目前在休息(無工作),之前在 早餐店、餐廳打工,兩個月前之前都還在工作,明年65歲, 支出部分包括:吃飯6,000元、機車油錢5、600元、水電費1 500、1,600元、醫療費(針灸、中醫自費)2,500元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6頁) 。  ⒉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本院卷第153頁),較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現無工作收入、生 活入不敷出,且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已逾2,000多 萬,已如前述,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參以聲請人為 49年次,以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三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現值 金額3,817,00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及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證(限閱卷第15、19、8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聲請人自述原於其名 下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係爭動產)已於1 13年5月22日變賣,賣得價金繳清積欠之國保年金等語(本院 卷第8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並將其數額列 為清算程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另就民間債權人柯雅芳、徐柏輝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是否有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投資 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0-20241211-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告訴人劉淑芳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是否為重傷害一節,僅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而未函詢 告訴人自車禍後主要復健之德容骨外科診所,對於告訴人之 傷勢未達重傷害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 不予理睬,僅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 曾與告訴人表示道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原審量刑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交簡上卷第10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白、113年10月8日德容骨外科診所之回覆、本院113 年9月19日、10月2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外,並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證據能力 (金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 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將雙方移 付調解,並於112年8月1日因被告表示原告單據不足,請求1 00多萬元無法同意而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5日被告主張先 給付20萬元給原告,請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就民事部分另行 請求,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未能與當事人連絡上,而調解不 成立,並均請求交由法官依法處理(審交易卷第47、61頁) ,後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表示調解 部分交由民事庭處理,刑事案件不用再排調解等語(交簡上 卷第63、67頁),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調解成立,既 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一事於原判決中納為審 酌量刑之依據,此部分原審既無明顯瑕疵,即無從任意指摘 為違法。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 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毀敗係指全部 喪失功能;嚴重減損則係指依現行醫學,不能回復原狀,且 和一般功能相比,已經達於嚴重減退之程度。本案針對告訴 人傷勢是否會達於嚴重減損的程度,依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係稱告訴人因左 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2 年3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主訴 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由復 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 度等語(交易卷第97頁),且德容骨外科診所亦回覆稱:告 訴人至111年12月10日治療一段期間後左肩活動範圍顯著進 步,日常生活不至影響,是否因傷害導致肢體障礙情況,建 議至原手述醫學中心行殘障鑑定等語(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 )。是上開醫院回函均稱告訴人左肩傷勢已藉由治療改善, 且不影響日常生活,是就告訴人之傷勢尚無法認定已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 「重傷」程度。綜上所述,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 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所 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及教育暨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量刑 過程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又依卷證資料 ,尚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乙節,已論述如上,上訴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南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 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劉淑芳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南 成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73至75、124 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 卷第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12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19、21至27、31至35頁),從而,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6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 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車,因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屬無疑。  ㈢至告訴人固指其傷勢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持續復健已達1 年,經診斷「左肩活動角度,112/10/0 2 屈曲角度160度(正常180度),外展角度140度(正常180 度)」,堪認其左上肢的肩關節已有顯著障礙,被告犯行 已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查,就告訴人主張其傷勢中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至今存有顯著障礙,應為重傷害部分, 經本院就此節函詢告訴人就醫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 113 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告訴人 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 112 年3 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 主訴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 由復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是以經高雄長庚醫院骨科 醫師診察,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正常,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 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從而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然未達刑法所明定之 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 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且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本案被告自首之行為,已足以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偵查單位得以儘速著手調查、保全相 關證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原因多有,亦 涉及個人之經濟資力為何,此應屬犯後有無適時彌補損害之 問題,核與應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屬二事,是告訴 人執此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 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 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 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 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毋須扶養他人,身 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125 頁) 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卷第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2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卷,稱交簡卷。

2024-12-11

CTDM-113-交簡上-112-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葉人豪 被 告 蘇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35元(醫療費用8, 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羽絨 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精 神慰撫金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羽絨外套衣物破 損費用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 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路交岔路口 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原告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而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憫 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20元(成 大醫院1,220元+憫泰中醫診所6,8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身體多處 受傷,不良於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 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泰通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 用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穿著 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13 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南下出席調 解庭,每次現場等候均逾1小時,然被告皆未曾出席或請 假,爰請求3次調解庭來回之交通費用共10,96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多處挫傷出 血、腫痛、腳趾指甲剝落,1個月無法行走、運動、洗澡 等日常行動,每日並需忍痛請家人清洗傷口、更換藥布, 待傷口稍癒合開始復健、針灸、治療腫痛,身心承受相當 之痛苦,且原告整個寒假及過年期間均無法外出打工,然 被告迄今均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50元,以資 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北區小東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 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 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 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8,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成大醫院、憫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8,020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憫泰中醫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 之交通費明細表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其修復費用為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 提出泰通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 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期係110年5月(西元2021年5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3年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 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 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3,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600÷(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1,600-2,900)×1/3×(2+9/12)≒7,9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600-7,975=3,625】。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3,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所穿著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雖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佐證,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 院審酌一般羽絨外套、長褲之價格,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 南下出席調解庭,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0,960元云云,云 云,惟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糾紛,係為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 目的,本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不 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四年級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00元、45,067元,名下僅 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二、三專肄業,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034,066元、427,797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 2,440,246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20,05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90 0元(醫療費用8,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 費用3,625元+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EV-113-南小-1465-202412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瑞祥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定捷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前經貴院於 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中風後,臥床需專人看護照顧,看護、醫療費用(含復健 師針灸治療、按摩、民俗療法)、購買營養保健食品及日常 生活食材,及每月至少一次之家庭包車旅遊等費用,每月支 出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又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名下 不動產甚多,惟相對人配偶費用前亦係由相對人支付,是相 對人每年需支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約579萬575元,雖聲請 人前經貴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許 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後售出,然因每年近800萬元之支出,相對人帳戶存 款僅餘112萬5,230元,顯不足以支應每年開支,並經相對人 之配偶及所有子女討論後,均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該等不動產為道路用地,公告現值為4,735萬3,034元,應 可負擔相對人5年內之支出,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 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統計表暨相關消費憑據、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相對人親屬戶籍 謄本及旅遊合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 帳戶、渣打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桃園區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影本及親屬同意書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監護宣告事件、108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陳報事件及108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案卷 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確有受養護之必 要,且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其開銷費用頗鉅;至聲請 人雖曾於108年間經本院准予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參以相對人因身體狀況 每年所需看護、醫療及生活開銷、持有相當不動產每年所需 繳納之稅費(共約725萬餘元)、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於113年5月間共約164萬餘元),確有將名下之部分不動 產處分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 告現值達4,735萬餘元,若處分變價當可支應相對人近5、6 年之開銷,且該等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若經處分 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聲請人亦陳明與建商 議價後價金若高於公告現值,則無處分全部面積之必要,復 經相對人之配偶其全體子女之同意,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㊀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㊁ 新竹縣○○市○道段000地號土地 ㊂ 新竹縣○○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

2024-12-09

TYDV-113-監宣-76-20241209-1

保險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魏東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系 爭國泰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終身,投保單位為 5單位。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部分。被保險人即甲○○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 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 者,每日門診被上訴人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乘以約定 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語 。嗣甲○○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期間開始後,始罹患攝 護腺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共91天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下稱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治療癌症,故此已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故甲○○自得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保險金共232,500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係限特定之診療項目,始有適用。其中僅「中 醫針灸」與本案相關,而根據花蓮醫院111年11月8日花醫行 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所載:「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 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療併施以針灸,長期配合慈濟追蹤 ,收到一定的療效。」、「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物及針 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可知花蓮醫院對上 訴人施以中藥物及針灸,而非僅有針灸,與上開規定尚有不 同,應無適用之餘地。另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2年12月30日成 立生效,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91年8月22日行政 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51165號之版本,按該版本之辦 法第1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同一療程之診療, 應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不得另行註記。前項同一療程,係指下列診療項目 ,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 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活動治 療、康樂治療、產業治療、職能治療、高壓氧治療、癌症放 射線治療、化學治療、減敏治療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 項目。(二) 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連續 二日內之換藥、三日內同一針劑之注射、牙結石清除、牙體 復形、拔牙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 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且以六次以內治 療為限。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其同一療程,係指自首次 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連續六次以內治療療程。」, 係就同一療程只需於保險憑證就醫紀錄欄內註記一次為規範 ,顯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社會性之強制保險)之醫療資源 合理分配為目的,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門診」次數之認定所 為之規範。另請參酌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等內容之前提下,於本件做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亦即甲○○於系爭期間之上開就診並無系爭保險 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1條第2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請求國泰 人壽應給付甲○○23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準備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於原審答辯: (一)甲○○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前往中醫科就診,此由卷內 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載,甲○○就診時【主訴】之不適症 狀分別為「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腰酸痛」、 「睡眠障礙」、「背痠痛」、「慢性支氣管炎」等與攝護腺 癌無關之慢性多重症狀;以及中醫科醫師於【評估】欄載明 其認定甲○○上開症狀係「腦性心律失常後遺症」及「第二型 糖尿病伴隨神經症狀」所致等語可證,故甲○○以系爭中醫就 診紀錄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 無理由:  1.細查110年9月1日至111年7月28日之花蓮醫院中醫科病歷記 載如下:⑴【主訴】欄之【主觀描述】部分記載,甲○○應係 依序於110年9月間治療「左側上肢神經炎」、「口腔炎」、 110年10月治療「口腔炎」、110年11月治療「腰酸痛」、11 0年12月治療「腰酸痛」、「慢性支氣管炎」、「睡眠障礙 」、111年1月治療「睡眠障礙」、「背痠痛」等、111年2月 治療「背痠痛」、「心口下悶痛」等、111年3月治療「心口 下悶痛」、「頭暈身倦無力」等;111年4月及5月治療「頭 暈身倦無力」、111年6月及7月治療「心口下悶痛」等。⑵【 客觀描述】部分記載甲○○因「心悸」、「胃脹」、「目酸澀 ,流淚不止,羞明怕光,結膜紅,眼瞼癢」等症狀而持續治 療之歷程。⑶【評估】欄部分,則明確記載中醫科醫師綜合 前述資料後,判斷甲○○就診原因為:「HEMIPLEGIAAFFECTIN G UNSPECIFID SIDE, LATE EFFECTS OF CEREB CARDIAC DYS RHYTHMIA,UNSPECIFID」、「DIABETESWITH NEUROLOGICAL M ANIFESTATION, TYPE II」。  2.另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1039號評議 書所載曾就本件爭議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就 系爭門診2,依據110年10月病歷紀錄所記載之主訴延續前月 之『口腔炎症狀稍減,繼續治療中』之口腔炎,11月主訴為「 腰酸痛」,前後彎活動不利著重感,偶放射下肢麻木不仁」 筋骨痠痛為主,所開立之金鎖固金丸、洗肝明目散、養心湯 、溫清飲、桑白皮、鱉甲、延胡索、鉤藤、羌活、夜交藤、 三七、石斛等補腎、清熱、鎮靜、除溼熱及補養等藥物為主 ,應與攝護腺癌治療無直接相關。2.中醫師以中藥及針灸輔 佐癌症治療、增進身體機能、改善病患生活品質,達到癌症 調理之目的,並同時治療過去痼疾或其他新病症,臨床上應 有其必要性。然評估整體病況,若申請人於中醫治療期間癌 症病情穩定,未接受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且無癌症復發或移 轉之證據,上述不適之症狀與用藥應予其所罹攝護腺癌較無 直接相關,且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門診2之中醫 治療,難以認定為治療癌症為目的之門診治療。本中心為求 慎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因申請人癌 症病情穩定,又為多重症狀,多重慢性疾病治療,未見癌症 復發或轉移,故系爭門診2之中醫治療,並非以癌症為目的 之治療。」等語。  3.綜合上述,甲○○自107年7月罹患攝護腺癌並接受治療後,幸 無移轉或復發,早已未再持續接受放射線或賀爾蒙等西醫療 程,故目前病況穩定,僅需定期追蹤、休養即可;再細查甲 ○○之中醫科病歷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攝護腺癌之檢驗數據或 追蹤記錄,其主訴症狀之部位、病徵表現亦與攝護腺癌無關 ,中醫科醫師復於問診後認定甲○○之症狀肇因於腦中風及糖 尿病之後遺症所致,由此可見,甲○○於癌症術後三、四年始 前往中醫科就診,顯非以治療攝護腺癌為目的,而僅是針對 慢性病症進行長期調理,故甲○○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癌 症門診保險金」云云,並無理由。  4.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西醫建議合併治療的轉診單、診斷證明書 或醫囑,中醫科病歷亦未記載合併治療方案及時程、中西醫 如何互相追蹤並配合用藥(避免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 具體治療攝護腺癌之成果為何等情,故花蓮醫院111年11月8 日花醫行字第1119018221號函文(下稱A函文)及111年12月 28日花醫行字第1119019597號函文(下稱B函文)雖堅稱中 西醫合併治療為被上訴人抗癌不可或缺部份云云,既全無客 觀病歷資料相佐,自難僅憑甲○○主觀陳述及一紙回函即認定 屬實。就A函文所謂「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 治療」云云,卷內並無慈濟醫院泌尿科醫師開立之轉診單、 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等相關事證可佐;且中西醫合併治療攝護 腺癌之具體方案及時程為何、二科別如何互相配合用藥(避 免中藥與西醫抗癌藥物交互作用影響療效/產生毒性或沉積 物等)、如何分享檢驗數據及治療成果等,中醫科病歷資料 更是付之闕如,尚難確認上開回函所稱「中西醫合併治療」 方案真實存在。又慈濟泌尿科醫師是否確實曾建議中西醫合 併治療,並非無疑,而「長期配合慈濟追蹤」之記錄何在、 所謂「收到一定療效」具體係指改善何項攝護腺癌症狀等, 復未見上開回函詳細說明,自難僅憑寥寥數語即遽以採信; 何況回函提及之各項攝護腺癌症狀,完全未記明於中醫科病 歷,更與甲○○實際在中醫科治療之「左側上肢神經炎」、「 口腔炎」、「腰酸痛」、「睡眠障礙」、「背痠痛」、「慢 性支氣管炎」等症狀無一相符,準此,回函所述內容既無相 關證據可佐,其與客觀病歷資料扞格之處,自仍應以病歷資 料所載較為可信。另否認A函文說明二㈢所載之內容。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援引全民健保規範即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作為多 次治療時之門診次數認定標準,則甲○○人於30日內接受連續 6次中醫針灸療程時,應屬於「同一療程」,僅計為「一次 門診」,故縱使甲○○請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逾上開計算方 式者,仍應予駁回。 (三)國泰人壽公司係體恤甲○○高齡罹癌而從寬給付110年9月1至3 0日間之6次中醫門診針灸治療15,000元,並非自認本件爭議 之中醫科就診紀錄均符合請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要件 。況甲○○既已明知國泰人壽從寬部分給付110年9月間之中醫 門診就醫紀錄共15,000元,卻仍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心態 可議等語為答辯,並聲明請求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甲○○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甲 ○○於系爭期間本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 【計算式:每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 泰人壽已給付之15,000元,判決應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按 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勝訴,駁回甲○○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國泰人壽應再給付16萬 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主要爭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乃 針對特定之診療項目,於本件應無適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國泰人壽則援引原審答辯,並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 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如原審主張,爭執本案爭 議中醫門診應係為調養慢性疾病,並非治療攝護腺癌,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癌症門診要件:依林口長庚A函之意見, 無法確認甲○○於10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後續是否仍有 荷爾蒙等治療中,甲○○所提出之病歷資料應係最完整,故林 口長庚已認定甲○○癌症治療至107年10月為止,本案爭議之 中醫門診(就診期間110年9月至111年8月)並不認可係癌症治 療範疇;甲○○於112年7月檢查結果為疑似骨轉移情形,然其 檢查之時點係於本案中醫門診爭議之就診期間後,不具證明 力,不應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且核子醫學科醫師檢視該影像 報告後,實際上係認為該病灶影像尚不排除為關節炎;林口 長庚醫院已指出魏君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 無力、失眠,此結果與金融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認定 本案爭議中醫門診與攝護腺癌治療無關,魏君之客觀攝護腺 癌PSA數值字107年10月治療完畢後即無異常可證,且林口長 庚醫院亦表示針灸無法達到癌症治療之目的;甲○○之攝護腺 癌於107年積極治療後至今並未復發或移轉,然卻於病況穩 定三、四年後,再以治療攝護腺癌名義,頻繁前往花蓮醫院 、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次數頻繁,有單日高達23次、有單 日至2地中醫門診就診之情形,原審未考量異常就醫情形, 逕認花蓮醫院回函可採,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不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答辯:就依林口長庚醫院11 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函(下稱林口長庚A函 ,本院卷第188-190頁),無法確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完成 放射治療後,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於112年7月接受 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未確診),依花蓮慈濟醫院 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7年10月後,仍有持續 接受放射腫瘤科之治療,且就骨轉移之部分已提出相關慈濟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更換重大傷病資格評估表(本院卷第1 00-105頁),又林口長庚A函至少也認為針灸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雖與花蓮醫院認為 可以直接治療癌症見解不同,惟仍有肯定對治療癌症之必要 性,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治療癌症之要件無規定需以直接治 療癌症方法(況且現行癌症本就無法有效根治),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並聲明:駁回國泰人壽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於92年間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迄今仍然有 效,被保險人即甲○○於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期間始罹患攝護腺 癌,本件請求之保險期間內國泰人壽有給付15,000元之保險 金予甲○○,甲○○於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如附 表一所示),總共天數為91日,上開就診天數若應按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其門診次數為27次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係一種疾 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 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詳如附表)者為限。同契約第16條 約定: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 始後的有效期間内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未住院而在醫院接 受癌症門診治療者,每日門診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0元 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前項治療,如有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 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 ,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療者而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且最多以被保險人前一次住 院實際住院日數的二倍為限。但無前一次實際住院時,門診 次數不受前段限制。 (三)關於被保險人在系爭期間至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是否合於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爭議:  1.花蓮醫院就原審函詢甲○○於該院中醫科在系爭期間就診是否 為針對癌症治療乙節,該院分別以A、B函文為回函,其中A 函文記載:「...(一)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3月31 日間至本院中醫科門診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醫師 回覆:魏君於107年06月於慈濟檢查發現惡性攝護腺癌(第三 期),接受賀爾蒙及放射線治療。並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 效期1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並接受慈濟泌尿科 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療此惡性癌症,以增加治療的效果 ,並減少後遺症的發生及危害,增加身體的免疫力及抵抗力 ,並持續治療至今。(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 予病患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魏君于慈濟接 受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後,產生性功能障礙、疲倦、嘔 吐、噁心、肝功能異常,及膀胱尿道炎、肛門不適、腹瀉等 症,其中甚有實施骨盆腔良性腫瘤摘除手術。慈濟醫師建議 魏君回長期門診的本院中醫科就診,中西醫合併治療,對抗 癌症。本院中醫科憑藉望聞問切、辯證論治,給予中藥物治 療併施以針灸手術,長期配合慈濟追蹤,收到一定的療效。 (三)依來文附件内六、判斷理由(二)之内容稱經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詢問醫療顧問稱上開在本院中醫科就診部分 及醫師治療用藥部分均與癌症無關,有何意見?醫師回覆: 攝護腺癌治療前後常有的症狀,居中醫的氣虛、陽虛、虛勞 等範疇,合併放射線療法及賀爾蒙療法,居中醫的有虛實夾 雜、虛不受補,肝鬱脾虛等。魏君持健保重大傷病卡(效期1 07年07月24日至112年07月23日)來本院就診,只要疾病碼有 惡性攝護癌代碼,即居於整個癌症治療的範圍,此乃健保重 大傷病卡的設置精神,使癌症治療更加完整,並以增加病人 抵抗力,以免復發及轉移的發生。魏君在本院所接受的中藥 物及針灸等處置,均為抗癌不可或缺的部分。中醫治療癌症 乃基於辯證論治,癌症與病體的整體考量,一藥物一方劑一 穴位有無抗癌作用,並非唯一考量分析各別中藥及處方,斷 言治癌無效,就中醫觀點實屬以偏概全之憾。本院中醫科遵 循臨床路徑模式,協助魏君治癌,有著不錯的效果。本與國 泰保險無關,但曾有天突派員至本院診間,欲圖干涉醫師專 業的診察而遭斥回,不久即出此醫療顧問的報告,否定掉臨 床專業的判斷,110年09月01日前的中醫治療均無上開的問 題,是否只是該公司財務上的考量?望專業的歸專業,病患 無恐慌的威脅,抗癌才能成功。」(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並提供相關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89至235頁)。另B函文則 記載:「...(一)魏君於111年04月06日至111年08月25日間 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如附件)之就診原因是否均為治療癌症? 醫師回覆:本院中醫科及慈濟醫院,於本期間申報及核准之 健保給付,均以攝護腺惡性腫瘤(C61)為主診斷代碼,即代 表衛生醫療主管單位及健保局認定,本期間之就診原因,均 為治療癌症。(二)若是,本院中醫科門診醫師如何給予病患 魏君治療?治療方式為何?醫師回覆:本院於此期間,給魏 君中藥物及針灸治療。疫情封院時以健保核准之電話問診, 給中藥物治療。(三)魏君於110年09月01日至111年08月25日 於本院中醫科門診就醫治療(即含上次函詢範圍),是否有屬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之「同一療程」部分?醫 師回覆:A:健保規定中醫門診有中藥配合針灸治療者,均 只能以同一療程申報,其立法精神,乃是一個健保卡號,可 給予病患中藥及六次針灸門診(須掛號)治療,以減少健保診 察費及病患部分負擔的支出,促成健保的永續經營。上開期 間,本院均以此方式申報給付。(四)若有,上開期間之門診 次數如何計算?醫師回覆:針灸六次及中藥物治療,須於第 一次針灸開始日三十天内完成。其間病患只須付乙次的部分 負擔費,及領取藥物的自付額(視領藥次數而定)。所以一個 卡號,可以針灸六次加中藥,唯每次治療均須掛號,即代表 一個卡號,最多可以門診六次。(五)哪些日期就診部分是算 「同一療程」之範圍?醫師回覆:健保申報資料,有針灸處 置費加減中藥自付額者,同一卡號即是(如附件一)。(六)本 院就魏君上開期間如何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規定 登錄可累計之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醫師回覆:即第八條第 三款,自首次治療起三十日,六次以内治療為療程者(如附 件一)等語(原審卷第351至352頁),並提供原告之病患掛 號紀錄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53至357頁)皆已表明花蓮醫院 中醫科醫師於系爭期間門診均為基於甲○○罹患攝護腺腫瘤之 病因而為治療。復依本院依國泰人壽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 所獲回覆(本該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1號 函,本院卷第188-190頁)表示認為針灸治療係減緩症狀(即 症狀控制,應認仍係有針對癌症治療)等語,亦未排除系爭 中醫治療與癌症治療間之關連性。  2.又臨床醫學就癌症之治癒定義,非以終止治療為標準,而普 遍採「癌症疾病5年內都沒有發生變化」,亦即結合5年存活 期或5年觀察期,來判斷治療是否成功。若治療終止5年內復 發者,通常認為原本之治療並未達成治癒之效果。甲○○於10 7年10月完成放射治療後,無論是否仍有荷爾蒙等其他治療 ,其於112年7月接受骨頭掃瞄檢查結果有疑似骨轉移情形, 應屬原先攝護腺癌症狀況之延續。又癌症治療固有以直接殺 死癌細胞為目標之方式,但提升病患免疫力以對抗癌細胞之 增生及移轉之治療方式,亦應屬癌症治療之範疇。林口長庚 醫院函雖指出甲○○至中醫門診就診之主訴症狀為四肢痠痛無 力、失眠等,然仍不能排除係以消減癌症之不適症狀為治療 目標,亦屬癌症治療之一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件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 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癌症門診治療等,自應於未明文排除系 爭中醫治療之情形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認定。  3.醫師如何為病患看診及治療,事涉高度醫療專業性,自應尊 重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本件被保險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之就診既已經花蓮醫院以上開函文詳細說明其就診之經過及 療程、療效、醫師所為之主診斷代碼亦為攝護腺惡性腫瘤等 ,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本件又無其他證據 可證花蓮醫院中醫科醫師有勾串欲詐領保險金或有偏袒被保 險人之情況,故應認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門診 就診係全因接受癌症門診治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 故發生之情形。 (四)關於門診次數計算之議:  1.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 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 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 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 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 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一、簡單傷口:二日 內之換藥。二、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血 液透析、腹膜透析、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 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 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 療項目。三、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 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 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 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 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 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 目。四、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 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治療。五、自首次治療日起六 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同一療程最 後治療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 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但不得 登錄為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出院。二、接受同 一療程內第二次以後之診療。三、接受排程檢查、檢驗、治 療、手術或轉檢服務。四、接受第三條第四項之醫療服務。 前項第三款醫療服務之過程中,因病情需要須併行相關處置 者,得視同另次診療,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亦有明定。系爭保險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 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 利息(原審卷第34頁)。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已約定「前項治療,如有 同一療程内之多次治療情形者,以一次門診計算。所謂同一 療程,係指依全民健保的規範,對於同一診斷需連續施行治 療者而言」,該條文文意並無不清楚之處,再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9條之內容,亦已將何謂同一療程為明 文規定,而花蓮醫院B函文暨所附之病患掛號紀錄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351至357頁)可知,花蓮醫院亦已將系爭期間在 中醫科之就診列為每6次為同一療程等情。故國泰人壽前開 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應屬有 憑。是以甲○○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之部分應已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要件,故於系爭期間門 診次數之計算,應採認為27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係投保5單位(原審卷第23頁), 上開系爭期間就診屬同一療程之門診次數為27次,故本件於 系爭期間本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應為67,500元(計算式:每 單位500元×5單位×27次=67,500),又扣除國泰人壽已給付 之15,000元,依上開說明,於本件尚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 52,500元及按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5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 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如上,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期間,共12次 9/1、9/2、9/7、9/9、9/14、9/15、9/16、9/22、9/23、9/28、9/29、9/30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28日期間,共8次 10/5、10/6、10/7、10/14、10/20、10/21、10/26、10/28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25日期間,共8次 11/3、11/4、11/11、11/17、11/18、11/23、11/24、11/25 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11次 12/2、12/7、12/9、12/15、12/16、12/21、12/22、12/23、12/28、12/29、12/30 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27日期間,共12次 1/4、1/5、1/6、1/11、1/12、1/13、1/18、1/19、1/20、1/25、1/26、1/27 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24日期間,共7次 2/9、2/10、2/16、2/17、2/22、2/23、2/24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共13次 3/1、3/2、3/3、3/9、3/15、3/16、3/17、3/22、3/23、3/24、3/29、3/30、3/31 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共12次 4/6、4/7、4/12、4/13、4/28、5/5、5/12、5/19、5/31、6/9、6/21、6/30 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25日期間,共8次 7/7、7/14、7/21、7/28、8/4、8/11、8/18、8/25 兩造就系爭期間有去花蓮醫院中醫科就診期間總計91次;若本件法院認定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契約癌症醫療門診保險金有理由,且上開就診天數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8條第3項第3款、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之同一療程計算者,門診次數為27次;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2024-12-09

HLDV-112-保險簡上-1-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