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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型號iPhone 12 Pro Ma x手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使用其內之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瑋倫(河馬)」與葛長俊聯繫,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葛長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及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瑋倫、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第13頁至第19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葛長 俊、張廷暐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犯罪嫌疑人李瑋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葛長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瑋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截圖、李瑋倫 及葛長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 函、扣案手機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4 9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3 577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頁、第2 5頁、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型號iPhon e 12 Pro Max手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憑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均係有償交易,且為被告所自承係販售予葛長俊,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張廷暐,由警方循線查獲,且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函、1 1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就上 開各次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二)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設備製造部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7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 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 臺,就手機部分係被告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係用以裝東西、修理機車所用,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見113 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12日上午2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 約2公克 5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約1公克 2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YDM-113-訴-103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33卷第45頁、毒偵894卷第1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 驗餘重量0.2020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33號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1個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1-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原載「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 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感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 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 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62公克,淨重1.3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餘重1.333公克。 2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劉炫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炫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2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704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 11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驗),另經劉炫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炫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及器具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扣案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24-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世昌前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抗告駁回)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因張世昌夜間於路口中央逗留,巡邏員警見狀遂上前勸 導、盤查,發覺張世昌精神萎靡且神情緊張,即詢問張世昌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警徵得張世昌同意搜索,並經張世昌配 合自行打開皮夾供員警檢視,員警即發現皮夾內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36公克、驗餘毛重0.477公克) ,張世昌始坦承該違禁物為其所有並交警查扣,復經警徵得 張世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7、39-44、55頁),是扣案之毒品既係警方經 被告同意搜索,且係被告配合自行打開供警檢視而扣得,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37頁),據此扣得之毒 品,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 毒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且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5頁),是警方採得之被 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 之證據。 三、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檢 體編號:0000000U07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編號:D113 偵-040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 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43,326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對健康危害甚大、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可再觀 察,尚無須重刑加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7公克),屬本案扣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30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31至35、43 、111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又 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111頁): 送驗編號:DD-0000000 檢體外觀:菸草1包 驗前毛重:1.1961公克 鑑驗取用:0.0553公克 驗餘毛重:1.1408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貳拾顆(驗前毛重壹 貳參點玖零公克,含外裝容器)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菸彈20顆(毛重12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又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 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菸彈20顆(毛重123.90公克), 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足佐;又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裝容器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2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414號行政簽結(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予以更正),認為該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101室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9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 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8包 白色透明晶體共18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4公克,淨重0.961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0.93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8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24.8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林新皓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5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 暱稱「Kaiiii」,在X暱稱「筱筑」公開發布「尋找咖啡( 圖案)裝備商 桃園、中壢、平鎮 有的話麻煩速速回 感恩 」之隱含欲購買毒品貼文下方留言「可私喔」,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查覺上情,遂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喬裝買家,與 丁○○使用之X暱稱「Kaiiii」、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 聯繫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 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旁交易(起訴書誤載為302之1 號,予以更正)。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嗣 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得知丁○○將前往上開地 點與喬裝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竟加入丁○○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期 間乙○○向喬裝員警詢問是否欲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神仙水, 最終丁○○、乙○○與喬裝員警商議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哈密瓜錠5 顆(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合稱本案毒品)、神仙水5罐 。嗣丁○○、乙○○抵達上開地點,遂推由丁○○下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對面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丁○○交付本案 毒品、神仙水5罐,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而未遂;乙○○則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10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 卷第35至45、237至240、253至257、313至315頁,本院卷第 103至111、192至193頁),被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333至334頁,本院卷第91至98、192至193頁)均 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113年8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25至29頁)、被告丁○○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 9至183頁)、被告丁○○、乙○○與喬裝員警之交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171至177頁)、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85至201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55至61、127至133頁)、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9、1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 0月16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0月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1至377、379至387頁)等件在 卷可稽,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丁○○、乙○○雖未表示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 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丁○○、乙 ○○就販賣本案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 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 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且經摻雜、調合成 藥錠為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要件。   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先由被告丁○○於X暱稱「筱筑」之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毒品 咖啡包,並與喬裝員警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而被告乙○○加入被告丁○○後,復與被告丁○○ 一同向喬裝員警議定包含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本案毒品數量 、價金,而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丁○○、乙○○ 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待被告丁○○交出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 告丁○○、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乙○○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⒊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丁○○、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乙○○雖有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 查獲,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 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向綽號「褚褚」之人,本名為「褚 柏翔」所購買,「褚柏翔」會出沒於三重區之藏愛旅館等 語等語(見偵卷第314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桃園 地檢署,中壢分局函覆謂:經警查證並無上述情事,未因 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桃園地檢署函覆謂:被告丁○ ○、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 有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2297號函暨 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 3日丙○秀量113偵41693字第1149005117號函(見本院卷第1 43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褚柏翔」,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丁○○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 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 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乙○○就本案所 為,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年6月 ,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 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藉以牟利,其等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丁○○、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丁○○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9 頁),以及遭查獲物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 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聯繫喬裝員警所用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由被告丁○○、乙○○販售予 喬裝員警,然該物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屬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 示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非為被告丁 ○○、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示亦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等物 品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本案無關, 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煙 5支 ㈠被告丁○○所有,香菸共5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2 神仙水 7瓶 ㈠被告丁○○所有,液體共7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3.17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3 哈密瓜錠 7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7顆)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9.21公克,淨重8.14公克,使用量0.155公克,剩餘量7.98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9.05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4 毒品咖啡包(A樣式)(A1至A56) 56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56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19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2.194克,使用量分別為0.382、0.3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2.18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6.3%,推估總純質淨重2.80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5 毒品咖啡包(B樣式)(B1至B32) 32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Supreme黑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32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7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435克,使用量分別為0.338、0.28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74.85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4.8%,推估總純質淨重01.65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6 毒品咖啡包(C樣式)(C1至C7) 7包 ㈠被告丁○○,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7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4.79公克,驗前總淨重16.731克,使用量0.32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73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46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0.669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A4997Q〕(見偵卷第371至374頁) 7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丁○○所有,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淺色哈密瓜錠 46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共1包(46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50.06公克,淨重49.37公克,使用量0.093公克,剩餘量49.27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2 深色哈密瓜錠 53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53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64.74公克,淨重61.925克,使用量0.088公克,剩餘量61.83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4.65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3 神仙水 100瓶 ㈠被告乙○○所有,液體共100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22.1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4 一粒眠 30顆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30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8.8公克,淨重6公克,使用量0.049公克,剩餘量5.95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8.751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5 愷他命 2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9.97公克,驗前總淨重7.722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6 毒品咖啡包A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3公克,淨重0.559克,使用量0.15公克,剩餘量0.4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7 毒品咖啡包B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公克,淨重2.173克,使用量0.21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38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8 IPHONE 15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XR手機 1支 非被告丁○○、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28

TYDM-113-訴-1140-20250328-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月18日山 警分偵字第1140003005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3日新北警刑五 字第1144463109號函及附件刑事局刑案紀錄1份」、「被告 陳致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被 告本案持有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 分,其中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 重為27.282公克,顯已達第二級毒品法定20公克以上,此有 如附表甲「鑑定出處」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晚間11時10分後之不詳時間取得 如附表甲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3年2月26日 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有一個持有行為,自應論 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 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 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 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 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 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 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局 中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K」之人並提供毒品交易時、 地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資訊供警方續查,而警方依據被告前開 所指偵知「老K」真實身分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 將之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審酌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3日新北警 刑五字第1144463109號函及附件刑事局刑案紀錄、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 本件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自無適用前揭規 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持有海洛因及逾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本 案所持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86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各有附表甲 「鑑定出處」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存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Hello Kitty袋子1個(詳偵卷第147頁),固係被告 所有,並用以盛裝如附表甲所示之物(詳偵卷第8頁),然 本院考量該袋子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 證據足認該袋子亦沾染了毒品成分,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5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純  度:79.3% 總純質淨重:25.617公克 驗餘總淨重:32.26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A21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113年4月1日出具之A211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7號卷第55至57頁、58至59頁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純  度:80.2% 總純質淨重:0.899公克 驗餘總淨重:1.07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A21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113年4月1日出具之A211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 同上 3 綠色六角藥錠1包(共20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 純  度:均﹤1% 驗餘總淨重:21.30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A21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4)、113年4月1日出具之A211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4) 同上 4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純  度:77.8% 純質淨重:0.766公克 驗餘淨重:0.94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A21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7)、113年4月1日出具之A211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6) 同上 5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共3顆)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 純   度:均﹤1% 驗餘總淨重:3.0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A21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113年4月1日出具之A211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7) 同上 6 米白色粉末2包 檢出成分:海洛因 純  度:24.32% 總純質淨重:0.46公克 驗餘總淨重:1.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A21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7號卷第55至57頁、第65頁 7 米黃色粉末2包 檢出成分:海洛因 純  度:41.87% 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驗餘總淨重:2.3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A21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二)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7號   被   告 陳致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由警查辦)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 起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房間內。嗣為警於113年2月26日23時10分許 獲報前往本案地點處理陳明駿侵入住宅案,經屋主陳家紘同 意進入本案地點搜索後,在陳致廷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明駿、陳家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日A2110、A211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1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等罪嫌。被告本案係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乃屬違禁物 ,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本案毒品之袋子,因與 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5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純  度:79.3% 總純質淨重:25.61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A2110、A211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純  度:80.2% 總純質淨重:0.8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A2110、A211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綠色六角藥錠1包(共20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 純  度:均﹤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A2110、A211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米白色粉末2包 檢出成分:海洛因 純  度:24.32% 總純質淨重:0.4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A21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5 米黃色粉末2包 檢出成分:海洛因 純  度:41.87% 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A211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025-03-28

TYDM-114-審易-13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莉庭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5、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而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查扣毒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 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莉庭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 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5、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查扣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如附 表所示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物品分別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包覆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93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驗餘淨重22.72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570號鑑定書(111毒偵7247卷第209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276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1頁) 2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633公克、淨重0.3875公克,取用0.002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853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7247卷第207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3 殘渣袋1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076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7247卷第207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4 吸食器2組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87.5466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7247卷第207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5 玻璃球6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4.6212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7247卷第207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6 針筒3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5.5377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1毒偵7247卷第208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7 含殘渣之吸管4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2876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1毒偵7247卷第208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8 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4公克) 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J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毒偵7247卷第1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DJ000-0000)(111毒偵7247卷第10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毒偵2616卷第89頁)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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