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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傑因不滿告訴人裴樂育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騎樓柱子張貼請勿在騎樓行 駛機車之告示(下稱本案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本案文書2張(公訴意旨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林上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數張、車籍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貼在騎樓柱子處之本案文書 撕下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 張貼本案文書,我撕下後就放在旁邊的機車上,但我沒有將 本案文書撕破,本案文書也是有護貝的,我沒有要破壞的意 思,我認為並非合法張貼公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有徒手將告訴人張貼在該處騎樓柱子上之本案文書1 張撕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 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 ,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 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被告將貼在騎樓 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墊 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畫面時間顯示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5分,被告將貼在騎 樓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 墊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 被告雖有將本案文書2張撕下之行為,然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文書2張撕毀或破壞,僅是將之由 騎樓柱子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墊上而已,故該文書之 完整性及內容均未遭破壞,故本案文書之內容是否即達無 可辨識,而喪失其公告之效用,即有疑問。參照上開說明 ,本案文書之效用並未遭破壞或喪失,難認有何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況該處為騎樓之柱子,告訴人是否能任意在此張貼本案文 書作為公告,亦有疑問,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得張 貼而將本案文書撕下,且並未撕毀而僅是放置在旁邊機車 座墊上而已,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文書之 犯意,亦有疑問。   3.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文書有因被告撕下而缺角,應已毀損云 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文書未見有何缺角 情形,況雖經撕下後仍屬完整,未見有何無從辨識內容或 喪失效用之情,故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撕下本案文書2張之行為,然 並未撕毀或破壞本案文書,僅是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 墊上,實無從認為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82-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45 號、第24102號、第32269號、第3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 犯之前科除外),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5、6所竊得之物已發還,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檢察官雖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竊盜犯行高度依賴之犯罪工具,有沒收之必要。 然本案被告行竊時均係徒手行竊,該車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代 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沃福典藏經選波本威士忌700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酒馬祖高粱酒三年陳高肆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窯陳年高粱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祖高粱酒第16任總統紀念酒拾壹瓶、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拾瓶、起瓦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71號   被   告 許哲瑋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逃離現場。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 案,並於113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2段與三民路口,因許哲瑋騎乘本案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予 攔查,於徵得其同意後,由本案機車內扣得附表編號5、6所 示之商品(已發還林基峯、許程壹),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慕理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品名價格標示卡之外觀照片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正展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明細清單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基峯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每日損失紀錄表 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實。 6 證人許程壹於警詢之指訴、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遭竊商品之盤點明細清單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於前揭處所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商品,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之事實。 8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92號等6案之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0593號等3案之起訴書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左列多起竊盜犯行所用,顯見本案機車係被告長期、反覆進行多起竊盜犯行高度依賴之犯罪工具,實有沒收之必要。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 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且刑罰 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除前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林基峯、許程壹部分,不聲請沒收外,餘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長期供被 告本件及前揭多起竊盜犯行所用,承前說明,實有沒收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 物品 報告單位 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彥德) 113年1月8日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聯社永和仁愛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沃福典藏經選波本威士忌700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全表同】1399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2 鄧慕理 113年4月1日1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中山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酒馬祖高粱酒三年陳高4瓶、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窯陳年高粱酒3瓶(價值共5413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3 柯正展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埔捷運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2瓶(價值共124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4 林基峯 113年5月1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板橋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馬祖高粱酒第16任總統紀念酒11瓶、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10瓶、起瓦士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2萬337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5 林基峯 113年5月25日13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板橋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艾柏迪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瓶(價值共25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告訴代理人:許程壹) 113年5月25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板農活力超市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督伯汀2008原酒限量版禮盒2瓶、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7瓶(價值共1萬36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024-12-27

PCDM-113-審易-30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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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機車上」以下補充「(上開車牌已發還賴則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豐隆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竊得機車車牌部分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賴則縉,所受損 失應有所減輕、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其竊得車牌號碼630-GBW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0號   被   告 蔡豐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隆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2段與仁厚街交岔路口之橋下人行道旁,見賴則縉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將本案機車牽引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路旁,以此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將本案機車車牌、自己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均拆卸後,再將本案機車車牌裝置 於自己使用之機車上。嗣蔡豐隆於113年7月15日16時28分許 ,騎乘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則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豐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則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3年4月間起,即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與仁厚街交岔路口之橋下人行道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使用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機車照片3張、本案機車車牌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6時28分許,騎乘懸掛本案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車牌,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06-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雙下肢挫」,應更正為「 雙下肢挫傷」。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 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㈤所載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擷圖」,應補充為「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暨擷圖」;編號5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 年5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91499號函」,則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6 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 1134935414號函」。 四、補充「被告王新葉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0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新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輕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施文麗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且於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 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 件犯行,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舉,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 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5號   被   告 王新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下僅稱路名)光武街12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自民生路3段170之2號前分向 島進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 線指示行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依當時日間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適有施文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容而(未受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民生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施文麗見狀閃避而撞擊林容而所 騎乘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施文麗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 傷及雙下肢挫等傷害。詎王新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施文麗受傷,竟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施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聽聞並知悉後方發生車禍,仍未停車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文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㈡在場證人林容而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證人施文麗因而向左靠閃避,與在場證人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施文麗倒地受傷,隨即大喊要求被告停留,被告聽聞仍未停車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等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字第112152306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施文麗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傷及雙下肢挫等傷害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案發現場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㈥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證人施文麗因而向左靠閃避,與在場證人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施文麗倒地受傷,隨即大喊要求被告停留,被告聽聞後,減速、雙腳落地並回頭查看,仍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逕自離去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9149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駛出右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機車專用道行駛,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證人施文麗及在場證人林容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5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再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尉倫、林雨蓉自民國107年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於109年至 110年間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林再根 於110年間亦因交付金融帳戶供林雨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 欺案件接受司法調查,渠等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 之買賣交易,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利用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該等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倘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渠等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錢亮」、Telegram暱稱「毛爺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 月間,向陳長裕佯稱: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賠償其於網路聊 天室聊天引發糾紛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致陳長裕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徐尉倫或林雨 蓉,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將該等款項交與林再根,交由林再根利用 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內 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林再根復依林雨蓉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該等款項交與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交易虛擬 貨幣均為泰達幣USTD,下稱虛擬貨幣),並由林雨蓉聯繫幣商將 虛擬貨幣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利用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渠等持有「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陳長裕出示、實際係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陳長裕收取前開款項,被告林再根持該等款項 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將虛擬貨幣存 入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尉倫透過前 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 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 「毛爺爺」介紹客戶向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 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林雨蓉先向上游幣商確認可購得 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匯率後,徐尉倫或林雨蓉即前往現場 向告訴人收款,並交由林再根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林再根 再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係將虛擬貨幣轉至 渠等所有之電子錢包,渠等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出之 電子錢包;渠等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告訴人 受騙一事云云;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徐尉倫、林雨蓉僅 係單純將虛擬貨幣出售與告訴人,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 後,均如數將等值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3人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根本毫無所知,更未曾 配合詐欺集團為詐騙、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知 情之徐尉倫、林雨蓉,讓徐尉倫、林雨蓉誤以為本案係通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於收受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 供之錢包地址,如此一來,詐欺集團無須經手金流即可取得 等值虛擬貨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詐欺集團卻置身事外, 使無辜之徐尉倫、林雨蓉接受調查,此係目前常見之三方詐 欺手法,被告3人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均無從預見;林再根係林雨蓉之父親,平常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林雨蓉請林再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確保交易安 全,事後再給付車資與林再根,林再根對於交易細節均毫無 知悉,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詐欺集團擔心交 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 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 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 團無關;「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貨幣 ,如徐尉倫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傑 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與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被告徐尉倫或林雨蓉再 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由被告林再根利用置放於其所 駕駛A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依被告林雨蓉之指示 ,持該等款項向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虛擬貨幣 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被告 徐尉倫或林雨蓉則從渠等持有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2至2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區塊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69 至93頁、第163至179頁、第254至255頁、第260頁;本院卷 第53至84頁、第159至214頁),堪認被告3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實係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 項,且被告3人購買之虛擬貨幣實際係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  ㈡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徐尉倫係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 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 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 被告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 、數量,被告徐尉倫再委由被告林雨蓉向上游幣商確認可否 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談妥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匯 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 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徐尉倫不知道「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內容、客戶來源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全數享有渠等與客戶交易賺取之價 差,被告林再根則可獲取被告林雨蓉給付之車資報酬,渠等 未與「錢亮」或「毛爺爺」約定抽成,毋庸分潤分文與「錢 亮」或「毛爺爺」(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可見被告3人對於來路不明之「錢亮」、「毛爺爺」之真實 身分、經營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渠等與「錢亮」、「毛爺 爺」間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顯見 「錢亮」、「毛爺爺」與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錢亮」、「毛爺爺」何以願意無償介紹客戶與被告徐尉 倫,讓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藉此賺取交易價差利益,實有 可疑。  ㈢參以被告徐尉倫前於109年9月間因透過幣安交易平台獲取張 偉豐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販售虛擬貨幣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張偉豐,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林雨蓉於110年4至6月間因販售虛擬貨幣與受詐欺 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侯雨成、王國隆、吳增輝、吳海鴻 等人而涉犯詐欺案件、被告林再根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 林雨蓉從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111年度偵 字第2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 1號、第2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26頁),據此,被告3人經由 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調查,理應清楚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常透過誘使或其他不法方法,令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佐以被告 徐尉倫、林雨蓉於審理時均供陳渠等亦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涉及詐騙、三方詐欺(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294頁) ,被告林再根於偵訊時自陳其亦會擔心被告林雨蓉遭詐騙( 見偵卷第238頁),是以,依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過往交易 虛擬貨幣經歷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被告3人對於「 錢亮」、「毛爺爺」所述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透過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其中之一)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 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 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 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 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 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 需透過交易所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 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參 諸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從事幣商工作僅認錢包地址 ,但是錢包不會寫名字,渠等會擔心買家事後欺騙渠等沒有 收到虛擬貨幣,基本上交易一定會做「KYC」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堪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顯 然知悉虛擬貨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 用,且極易孳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其交易過程中誠有必 要防範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及管道,亦即必需符合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 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倘若被告3人係從事正當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渠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 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 、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 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依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渠等僅口頭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 加密貨幣,並請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及提供身分證確認身分(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8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幣,也沒有電子錢包,本 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毛 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的用途,本案交款過程中 ,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幣商的被告第1次見面時 ,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 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被告也沒有跟我確 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率,之後被告說「錢沒問 題了」,「毛澤軍」透過LINE表示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從包 包拿出聲明書叫我簽名,但沒有請我閱讀或仔細看聲明書上 所載之文字,我簽完聲明書後,被告就拿走了,沒有詢問我 是否需要收據,我問「我不用1張嗎?」,他們都沒有說, 我從未拿到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8至267頁) ,足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於現場初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告訴人與「錢亮」或 「毛爺爺」間之關係、告訴人是否有投資「錢亮」所述之投 資項目、投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 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顯然並未落實法定KYC程序。  ㈤再者,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3人知之甚明,「錢亮」、「毛爺爺」亦無 不知之理,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錢亮」、「 毛爺爺」何以捨「場內交易」不為,亦未使告訴人利用轉帳 、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全、無爭議等方式交付款項, 反而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處交易 ,徒增交易風險,實非合理;又參以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林再根分別自陳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來交易存在金錢遭搶 奪之風險,被告林再根攜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卷第92頁、第286至287頁),可見渠等明知告訴人交付 鉅額現金交易風險極高,何以渠等卻未帶同告訴人前往幣商 營業處所所在地等較為安全之地點進行交易,降低被告林再 根攜帶鉅款前往幣商營業處所購買虛擬貨幣途中,鉅額金錢 遭竊取或搶奪之風險,反而令被告林再根特地前來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交易地點, 再大費周章攜帶告訴人交付之鉅額現金前往臺北市信義區、 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購買虛擬貨幣,亦有啟人疑竇之 處。  ㈥此外,本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10日、11日連續3日密集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 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復於短短6日內之同年月17日、21日、2 7日再次交付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亦即告訴人於短短18日內陸續交付共計2,10 0萬元之鉅款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時常 利用各種天花亂墜之訛詞詐騙民眾,使民眾交付鉅額現金等 詐騙手法,已盛行多年,本案告訴人多次交付鉅額現金之行 為外觀,明顯與時下民眾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 告3人當無不知之理,渠等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有產生 買家事後爭執未收到虛擬貨幣之紛爭之情形下,猶未曾向告 訴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實際持有掌控,並逕行 取走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從未交付任何聲明書影本或收據 與告訴人收執,以保障交易對象之權益,旋即離開現場,亦 有可疑,凡此前揭諸多悖於事理之常之處,在在足證被告3 人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之舉止,倘非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交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渠等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進一步向分 批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人確認 告訴人是否係為投資「錢亮」之投資項目而向渠等購買虛擬 貨幣、告訴人是否為電子錢包之所有人等細節,保障交易安 全,足徵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惟渠等為圖賺取價差,猶率然決定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 明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等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 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渠等本意,渠等 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  ㈦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 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 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 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 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 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 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 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 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 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詐欺集團擔心交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 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 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依被告3人 所述,被告徐尉倫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錢亮」、 「毛爺爺」,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則未接觸「錢亮」、「毛 爺爺」,渠等不認識指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毛澤軍」 等人,可見渠等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錢亮」、「毛爺爺 」、「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被告3人向告訴人 取款、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出示之 電子錢包過程中,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 ,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 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2,10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3 人反覆接觸告訴人、多次收取告訴人交付高達數百萬之現金 ,仍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錢亮 」、「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3人斷無「黑 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 完全控制被告3人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 要求告訴人與被告3人交易虛擬貨幣。是以,本案被告3人乃 係於主觀上知悉「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居間 介紹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極可能係受騙而交付款項 之被害人,渠等依「錢亮」、「毛爺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實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情形下,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之「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收 取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電子錢包等工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被告3人自不得以渠等對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毫無 所知,亦未配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辯詞, 圖卸刑責。  ⒊又被告3人雖抗辯渠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被告林再根 持該等金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至被告林雨蓉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 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提出渠等與 「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223頁),惟查:  ⑴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均供陳甲錢包之所有人為被告 林雨蓉,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所有人均為被告徐尉倫( 見偵卷第16頁、第24頁),參以被告徐尉倫自陳渠等係將向 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當天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人之 錢包,如果交易時間、地點都可以,即由被告徐尉倫前往現 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90頁),依此,被告徐尉 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所使用用以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地址之電子 錢包,理應係該日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被告徐尉倫或被 告林雨蓉其中一人所有之電子錢包,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區塊 鏈交易紀錄,可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17日前 往現場交易之人係被告林雨蓉,渠等卻使用不便前往交易現 場之被告徐尉倫所有之丙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被告徐 尉倫所有之丙錢包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 址,要與被告徐尉倫前揭供詞不符,已見其供詞之虛;又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上情,雖改口 辯稱丙錢包係二人共有之錢包,渠等僅有1個共有錢包(見本 院卷第290頁、第292頁),惟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 均一致陳述丙錢包係被告徐尉倫所有之電子錢包,未曾提及 二人有何共有電子錢包之情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 ,改以前詞置辯,實難信實,況依被告林雨蓉所述,其係因 為發現帳務雜亂,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與被告徐尉倫開設 共有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292頁),則渠等於本案之前既已 開設共有之丙錢包,避免帳務紊亂不清,渠等與告訴人進行 交易、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為何未全部使用渠等共 有之丙錢包交易,反而混雜使用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 丁錢包,使金流趨於複雜,亦不合理。  ⑵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6所示區塊鏈紀錄,可見幣商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存入丙錢包後,渠等就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1,299顆、丙錢包存入61,201 顆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 易亦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2,597顆、丙錢包存入90,282顆虛 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此 固於警詢時供陳附表編號5、6所示之112年4月21日、112年4 月27日交易係因為渠等虛擬貨幣臨時不夠,所以分兩次轉存 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4頁、第2 2至23頁),惟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陳述,渠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前,被告林 雨蓉會先聯繫幣商確認該次可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 待確認完畢後,被告林雨蓉再告知被告徐尉倫可否承接該筆 交易,渠等均會在現場向告訴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 匯率,再向告訴人收款,之後交由被告林再根向被告林雨蓉 事先覓得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渠等係從中賺取價差(見本 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290至292頁),可見被告徐尉倫係 透過被告林雨蓉事先向幣商確認當日確實可取得與告訴人交 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始分由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 告訴人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交由被告林再根攜帶 告訴人是日交付之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請幣商將虛 擬貨幣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之電子錢包,另佐以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係從中賺取差價乙情,堪認幣商 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所有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數 量,理當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存入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 之數量,渠等始能藉此賺取價差,是以,依被告徐尉倫、林 雨蓉所述前開交易模式,交易當日斷無可能發生虛擬貨幣數 量不足之情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述渠等因虛擬貨幣臨 時不夠,而分別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分次存入虛擬貨幣至告 訴人出示電子錢包之辯詞,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之交 易模式,互有矛盾之處,實非合理;況稽之前開區塊鏈紀錄 ,足見幣商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轉入丙錢包之虛擬貨 幣數量明顯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轉存至告訴人出示電子 錢包之數量,並無何被告林雨蓉所述幣商臨時虛擬貨幣不夠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幣商存 入足量虛擬貨幣至丙錢包之情形下,卻未直接使用丙錢包交 易,反而於3至4分鐘內,改使用丁錢包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 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再於短短1分鐘內,緊接利用丙錢包轉 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甚為可疑,由此可見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就本案虛幣貨幣之來源、金流去向、交 易細節並未吐實,顯有所隱,前揭存有諸多疑點之區塊鏈紀 錄,實不足證明被告3人僅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由張裕傑與「錢亮」間微信對話 紀錄中,「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被告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 貨幣,如被告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 傑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惟觀諸張裕傑與「錢亮」間微 信對話紀錄,「錢亮」係於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至同日 13時53分許前,傳送「兄弟!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 下,他只願接受我們送現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那麼多」(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經質問證人張裕傑 前開對話紀錄「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下,他只願接 受我們送現金」所指為何、「那個朋友」是否係指被告徐尉 倫,證人張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其他幣商和「 錢亮」討論,我忘記「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是不是指徐尉倫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自無從遽認前開對話紀錄所 述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再者,參以本案被告徐尉倫實際上 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許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價值約40 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無前開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所提及 虛擬貨幣不足無法交易之情事,是辯護人謂前開對話紀錄所 指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云云,自難憑採。況「錢亮」曾經詢 問張裕傑可否介紹其他幣商乙情,實與被告3人是否有參與 「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乙節無涉,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前揭辯   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款項,復由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乃 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交付款項、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可預見來路不明之人居間 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竟為貪圖 賺取金錢,猶決意分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 轉存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莫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復考量 被告3人犯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部分: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獲取交易金額1%至3%之報酬乙情,業 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徐尉倫、林雨 蓉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金額1%,各為10萬5,000元【計 算式:(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300萬 元)÷2=10萬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再根部分:   被告林再根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取報酬500元至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林再根、林雨蓉 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第2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林再根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再根每次可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500元×6=3,000元),此 部分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3人共同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幣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1 林雨蓉 112年4月9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英海門市 300萬元 TU8xEnKXJG6wK7Dl5iqYYak4ueaTFMhDyj(下稱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35分57秒/97,245顆 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51分0秒/93,750顆 2 徐尉倫 112年4月1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400萬元 TFTMzR35opVo3ciZFubGm14HidQ84sY9WV(下稱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0分21秒/128,824.5顆 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3分36秒/125,000顆 3 林雨蓉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300萬元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4分54秒/97,403顆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8分12秒/93,750顆 4 林雨蓉 112年4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600萬元 TQfAyXZKs8Hzg63vGsF1QpGy7gF2b9vGsx(下稱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6分39秒/193,548顆 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7分54秒/187,500顆 5 林雨蓉 112年4月2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2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1日15時6分18秒/64,935顆 ①TSo9te7tAUdSoWxWPjmCyUAvy8o6ThtXdX(下稱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1日15時9分18秒/1,299顆 ②112年4月21日15時10分21秒/61,201顆 6 徐尉倫 112年4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統一便利超商美福門市 3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12秒/96,931顆 ①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7日14時41分24秒/2,597顆 ②112年4月27日14時42分51秒/90,282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81-20241226-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6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惠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延平路上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通緝身分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惠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3627號偵查卷宗第7至8背 面、29至31頁、本院原交易卷第28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影像及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9至11、15、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9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仍於本案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酒後 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未有肇事、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臨 時工、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PCDM-113-原交簡-173-202412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1 號、第38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睿駿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向李腊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非其 所有,亦未得李腊春之同意轉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12時1分許前之 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591租屋網」刊登出 租本案房屋之不實訊息,其後:  ㈠呂慈英於113年3月19日12時1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 陳睿駿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陳睿駿遂於113年3月20日,佯 裝為房東帶領呂慈英參觀本案房屋,致呂慈英陷於錯誤,誤 信陳睿駿為房東,而向陳睿駿表明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代價承租本案房屋,呂慈英於113年3月21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交付租金3萬5,000元及押金7萬元,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陳睿駿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 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以此表示「 李仁慶」出租本案房屋予呂慈英,並交付呂慈英以行使,致 生損害於「李仁慶」及呂慈英。  ㈡何若瑜之友人於113年3月1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陳 睿駿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陳睿駿遂於113年3月19日17時許 ,佯裝為房東帶領何若瑜友人參觀本案房屋,致何若瑜陷於 錯誤,誤信陳睿駿為房東,而向陳睿駿表明願以每月3萬1,0 00元代價承租本案房屋,並於當日即交付租金3萬1,000元, 再於翌(22)日9時許交付押金6萬2,000元,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陳睿駿即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以此表示「李仁慶 」出租本案房屋予何若瑜,並交付何若瑜以行使,致生損害 於「李仁慶」及何若瑜。 二、案經呂慈英、何若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若瑜、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住宅賃契約書、告 訴人何若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示房東「李仁慶」出 租本案房屋予呂慈英、何若瑜,並交付其等以行使,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第42頁、113年度偵 字第38693號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呂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何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4991號卷第3、44頁、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第5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該等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租屋網路平台刊登虛假之出租房屋訊息,向告訴 人2人詐取租金及押金,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 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10萬5,000元,及就事實欄一㈡所 詐得之9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睿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睿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3年3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 第1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第19至20頁 第1頁底部 「李仁慶」印文1枚 第2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113年3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 第1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第12至13頁 第1頁租金欄 「李仁慶」印文1枚 第1頁底部 「李仁慶」印文1枚 第2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4-12-26

PCDM-113-審訴-773-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弘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鐘弘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竊盜罪嫌。」後補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弘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19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 聯福利中心江寧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徐弘治所管領、陳列於 貨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490元),得 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弘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弘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弘治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江寧分公司客戶購買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牛頭牌沙茶醬 罐  1 47元 2 真爽包麵-黑胡椒牛肉風味5入 包  1 65元 3 康寶海鮮湯塊 盒  1 45元 4 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 瓶  1 314元 5 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 瓶  1 364元 6 玉山高粱酒 瓶  1 160元 7 台灣桂丁土雞切塊 盒  1 189元 8 老重慶麻辣雙寶 包  2 218元 9 椒麻滷肥腸 包  2 138元 10 文蛤(300g)真空包 包  1 69元 11 去骨油雞腿 盒  2 398元 12 金錢牛肚絲 盒  1 69元 13 草蝦 盒  1 198元 14 豬小排 盒  2 156元 15 美國牛肩里肌火鍋片 盒  1 690元 16 美國冷藏牛肋條 盒  1 370元 合計 3,490元

2024-12-26

PCDM-113-審簡-1167-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首行「18時20分許」更 正為「18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倒車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非重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國 中畢業、以打零工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月支出6000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金額賠償方式意見相左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5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麗寶社 區(下稱麗寶社區)前停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適范嘉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志鴻駕駛之車輛 後方,因而遭張志鴻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范嘉丹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及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嘉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倒車,因而與告訴人范嘉丹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嘉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後方,被告突然倒車撞倒告訴人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47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歐陽效合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復念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徐湘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9號   被   告 歐陽效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徐湘婷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效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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