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
後段規定,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冠博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販賣文向不特定之人詐
騙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黃祥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宇並無摩托車尾燈、亦無出售摩托車車尾燈之真意,竟
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暱
稱「林偉倫」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販賣「勁戰四
代」摩托車尾燈等用具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物,嗣李冠博看
見上開貼文後遂陷於錯誤,以MESEENGER私訊「林偉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購買摩托車尾燈,李冠博
並於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依照黃祥宇匯款指示以中華
郵政網路銀行將2,300元匯入黃祥宇利用其母黃秀惠(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台灣大哥大
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虛擬帳戶內,黃祥宇卻藉故表示會於000年0月0日出貨,但
李冠博卻苦等無貨品後始知遭詐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冠博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祥宇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博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秀惠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犯嫌之事實。 4 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臺灣大哥大用戶資料及電信費繳款通知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183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