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所為113 年度金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希望法官減刑
」及「原審量刑過重,我只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 頁、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胡仕靖(於113 年8 月23
日改名為胡希睿)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5,000 元賠償金
,此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和解書
影本、轉帳憑據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㈢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
8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9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揭判決(見偵卷第10、11頁、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不加重其刑。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然因涉
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
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與該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告以身分不詳暱稱「和林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和林懷」),復由「
和林懷」於社群軟體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社團頁面
登載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前
揭詐術內容),適胡仕靖於112年11月29日20時45分許,上
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依「和林懷」指示於同日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涉案帳戶,「和
林懷」即指示甲○○於同日21時,自涉案帳戶提領該筆1,000
元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和林懷」,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涉案帳戶經警示圈
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胡○○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是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之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無所得財物)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和林懷」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固係依「和林懷」之指示,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該人使用,
並預計依指示提款,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和林
懷」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和林懷」說他賣出公仔
,向我借用涉案帳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觀諸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和林懷」對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
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和林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判決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
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
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
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
,不加重其刑。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
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因
涉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
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之素行情形。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PTDM-113-金簡上-8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