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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庭榮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 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 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 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 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 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高庭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廖鈞敏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時,與潘 睿群因故發生口角爭吵,復因情感糾葛而對潘睿群甚為不滿 ,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奪廖鈞敏手機 之舉,遂氣憤難平,竟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以折疊刀對潘 睿群砍殺至少3刀,並於其防擋時仍持刀繼續揮砍,致潘睿 群失血過多而停止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犯行明確 ,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且說明 褫奪公權終身及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等節,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與潘睿群確實發生激烈推擠,而被告與潘睿群激烈推擠 時,雙方身體晃動幅度都很大,無法精確挑選攻擊部位;又 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偷襲,用刀子 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變得容易很多 。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若有殺害潘睿群之意欲, 何必對潘睿群施以救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 十分慌張。原判決未就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敘明不採納之理 由。  ㈡原判決以「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 ,且未阻止他人救護,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然不足以 否定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是認為被 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 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 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 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顯然具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潘睿群雖然因為去搶廖鈞敏手機而被被告甩開,卻未停止侵 害行為,潘睿群仍與被告爆發激烈推擠,且激烈推擠當下潘 睿群手上確實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行為時侵害已經結束 ,又未敘明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 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為何不可採,本案發生激烈推 擠不過1、2秒間,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 持刀,亦符合常情;原審亦未就被告辯詞未記明取捨之原因 為何,竟以「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 續揮砍攻擊」為由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顯然 倒果為因云云。     四、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就認定殺人事實部分: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 、偵查中聲請羈押調查庭、移審羈押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述、證人廖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潘睿群之 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證述、廖鈞敏及被告 手機內相關對話訊息資料,復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 庭播放本案相關之報案錄音及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並當庭 檢視扣案之折疊刀後,認為被告所持以揮砍潘睿群頭、頸部 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 鋒利,其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13.3公分、全長約24公 分、刀面最寬處2.5公分,被告持該折疊刀猛力揮砍潘睿群 之頸部及頭部多次,並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 刀繼續揮砍,最終造成潘睿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 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 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 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 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雖送醫急救,仍因缺氧缺血 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可見被告持刀揮砍潘睿群,不僅 將潘睿群之左耳砍斷,更以刀刃長9.5公分之折疊刀斜向砍 入潘睿群之左頸部達到7公分之深度,造成深度撕裂傷併血 管損傷、大量出血,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頭、頸部乃 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腦部及 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其主觀上對 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竟仍持扣案折疊刀砍擊潘睿群之頭、頸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 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潘睿群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 ,再考量被告與潘睿群之間關係、先前衝突怨隙,經評議投 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潘睿群因其砍擊而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就認定無正當防衛(含無防衛過當)部分:   本件原判決亦說明:「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證人廖鈞敏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述、112年3月21日警方密錄器影像、廖鈞敏事後 傳送給朋友之訊息內容、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右耳 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被告於警詢、偵 訊、羈押調查庭中所述,認定被告於取出並開始持扣案折疊 刀揮砍潘睿群之前,潘睿群劃傷被告耳際、搶奪廖鈞敏手機 及拉扯等行為均已過去。……依員警於112年3月22日針對被告 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及其他身體部位所拍攝照片,未見被告除 先前右耳際遭輕微刮傷外有何其他受傷之情形,認定其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防 衛權。……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 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 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 持刀繼續揮砍攻擊,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因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前提必須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存在現在 不法之侵害,且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但因被告 於行為時客觀上已無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主觀 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並未討論及評 議投票決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等情。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關於殺人事實及無正當防衛(及無防衛過 當)事實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五、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上訴理由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 時情況係一瞬間,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於此情況,伊無法 作何特別反應,否則是不是變成伊被攻擊而死亡云云(見本 院卷第97、16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量刑不當, 被告並無時間進入室內洗手,並請參酌刑事上訴狀及補充上 訴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以前揭上訴理由資為 辯解。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潘睿群發生 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潘睿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固辯稱:伊沒有殺潘睿群之意思,因當時情況係一瞬間, 無法確認會攻擊何處云云,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潘睿 群頭部2處、頸部2處、左外側胸部1處、左上肢5處等多處撕 裂傷,而潘睿群到醫院急救前已無呼吸、無心跳、瞳孔全放 大無反射、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左耳、左 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成大量出 血,係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已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而容認此一死亡結果發生,當足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顯非處於無法辨別會攻擊潘睿群身體何處之情況,亦 無「無法作何特別反應」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上揭辯解,顯 與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吿若要砍死潘睿群,理應選擇從潘睿群後方 偷襲,用刀子從潘睿群後方切開頸動脈,這樣殺死潘睿群就 變得容易很多」云云,此情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與原審所認定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況顯屬不同,此亦 為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而 非直接故意之理由。是被告以此反推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容非值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有對潘睿群施以救 護或向友人尋求幫助,且被告通話當下十分慌張云云,主張 其未具有殺人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審業已依證據認定:「 被告案發後雖有撥打119電話,……在撥打之119電話內僅清楚 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復向警訛稱潘睿群係自殘、抹黑 其為恐怖情人,在在可見被告案發後僅有設法脫身之心思」 等情,顯見其係假藉「潘睿群自殘」之理由,形式上以救護 之名,行意欲脫免其刑事責任之實質,此情已據原審於判決 理由中認定被告客觀上顯無救護之真摰性,甚為灼然。是以 ,此部分自難以被告之前揭辯解,無視原審職業法官及國民 法官依本案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進而遽以推翻原審認定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後之所為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然而原判決卻又以被 告於砍擊潘睿群後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所 以我就跟廖鈞敏講說,如果有警察問,就講說潘睿群自刎這 樣子」之行為,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其論理標 準反覆不一云云。然查,原審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持刀揮 砍潘睿群後,雖未再繼續攻擊潘睿群,且未阻止他人救護, 復有撥打119電話之行為,雖可認被告事後未再採取連(接) 續砍殺潘睿群或其他進一步攻擊潘睿群之行為」乙節,其意 顯係指被告於實行殺人行為後之舉措,客觀上足以顯現出被 告對於潘睿群遭砍殺後,被告主觀上毫不在意、冷血而僅思 及如何脫免其殺人罪嫌,而向警方說謊「潘睿群自殘」等情 ,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上開「未繼續攻擊潘睿群、未阻止他 人救護」之消極行為,並無礙於認定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至於被告撥打119電話之「積 極行為」,竟是向警方陳述:「有人自殘」大量失血,向警 訛稱潘睿群係自殘、為恐怖情人等節,顯然毫無真摰救助潘 睿群之意,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於原審判決引用被告 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潘睿群會死掉……」乙情,則是用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潘睿群死亡之結果,具有預見而容認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之狀態,上情俱合乎證據推演事實之合理性 ,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原審判決為上開 論述,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不一致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係使國民法官得以眼見耳聞的方式,瞭解當事人、辯護人主張及證據之內容,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現充實之第一審審判活動,並確保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國民法官法對於審判及評議程序已明定相關特別規定,為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該法第8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亦明定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敘明證人廖鈞敏上開證詞為何不可採,被告自無餘裕去注意潘睿群究竟是哪隻手持刀,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倒果為因云云。然查,原審判決依潘睿群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潘睿群之相驗、檢驗、解剖鑑定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潘睿群傷勢非常嚴重,其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係為了防禦而造成,可見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等節,係就潘睿群左上肢多處銳器傷之客觀結果,認被告於潘睿群已舉起左手防擋之際,仍持刀繼續揮砍攻擊潘睿群,該左上肢始會出現多處銳器傷害之狀態,故原審就此一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於法有違。而證人廖鈞敏所述「激烈推擠2、3秒,推擠2、3秒後我就看到地上都是血」之證詞,形式上觀之,係描述證人主觀上對於案發時見到流血狀態之「時間認知」,客觀上並非意指本案之殺人行為自始至終僅發生2、3秒即結束,以致於被告絲毫無法於瞬間判斷潘睿群之行止。是以,證人此一證述本即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牴觸,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就證人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經國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被告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含不構成防衛過當)之情事,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解「正當防衛」(含防衛過當)等主張有所回應,揆諸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既係確保第一審審判活動之重心,在於評議階段能就案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意見陳述及討論,並使法官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專注於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則原審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含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說明),依法既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之理由,並得適度簡化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則本案原審判決本無需對於被告其他究如何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枝節事項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似未理解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重在法庭活動及與國民法官之討論及評議過程,而謂原審判決應於判決內就上開事項之取捨逐一說明,其認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就原審事實認定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徒憑陳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 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再事爭辯,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部分)略以:被告揮刀當下係因不能 忍受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情緒失控,原判決卻竟得出被告意 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被告 之攻擊行為係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所刺激,應列為減輕 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定義「情感糾葛」、「情敵關係」,即 將之作為加重量刑因子,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被告為受恐 嚇行為之潘睿群,原判決未列為減輕量刑因子;原判決以「 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 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量刑因子,實評價錯誤;被 告在揮砍潘睿群至潘睿群被救護車載運離開之間,並無餘裕 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話前,已見潘睿群生 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 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為由,作為量刑因子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以之為量刑因子,原審所科刑 度與被告惡性不相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 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 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 、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 ,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 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 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 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 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手段、被告與潘睿群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再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對於釐清犯 罪事實及節省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案發後僅有設法脫 身之心思,並無真摯救護之情,且未與潘睿群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潘睿群家屬因無法接受並當庭離席,未取得潘 睿群家屬之諒解宥恕等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而量處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 用。  ㈣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揮刀當下係因潘睿群之不義行為而 情緒失控,因認原審純屬臆測加重量刑事由云云,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意欲報復而為本件犯行乙節,係 原審依卷附資料(檢證73,原審證據卷三第136、137頁), 經國民法官庭討論後,認定本案之犯罪動機為「其等間情感 糾葛因素及被告當日又遭潘睿群劃傷耳際,復見潘睿群欲強 奪廖鈞敏手機之舉,導致氣憤難平,意欲報復」等情,並非 臆測,故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因受到潘睿群之不義行為 」導致而有減輕量刑因子之適用。  2.至原判決使用「情感糾葛」、「情敵關係」等語,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義,自無需再行定義,原判決使用上開用語,亦與 有無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含答辯權)毫無相涉。被告上訴意旨 以此認原審使用上開用語剝奪被告實質答辯權云云,委無值 採。又被告並非受恐嚇行為之被害人,原判決未列為量刑因 子,核屬無誤。  3.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雖坦承持刀揮砍潘睿群,… 於審理過程中則一再辯稱僅係出於傷害犯意及防衛過當」為 量刑因子,為評價錯誤云云。本院經核上情係原審資為認定 被告為本案犯罪後態度之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並無評價 錯誤。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意向潘睿群家屬致歉,自應 認為被告有表示歉意之心意,原審所科刑度與被告惡性不相 當,無法正確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云云,顯係就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評議後之結果再事爭執,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之審 酌亦無違誤。  4.末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揮砍潘睿群以迄潘睿群被救護車載 運離開間,並無餘裕清洗雙手,原審以「被告在撥打119電 話前,已見潘睿群生命垂危,實屬分秒必爭,卻寧可費時清 洗消毒雙手血跡,而非把握搶救黃金時間,上前救護止血」 ,有量刑上之評價錯誤云云。然本院經核原審所認定上情可 知,潘睿群身體係遭被告砍傷後,有多處銳器傷及左側頸靜 脈割傷併大量出血(身上多處銳器深度割傷及撕裂傷、砍斷 左耳、左側頸部血管斷裂,最嚴重處割傷左側外頸靜脈,造 成大量出血),現場血跡斑斑,並有大量噴濺之血液飛濺至 地面及牆面上等節,有現場照片多幀足佐(見原審證據卷二 第255至297頁)。是以,被告持刀對潘睿群揮砍時,雙手必 定會沾有大量噴濺之潘睿群血跡,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此亦為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物理現象。然被告於撥打11 9救護電話後,潘睿群早已生命垂危,於救護人員到場後, 被告扶住潘睿群時,雙手竟未見任何血跡等情,亦有卷附照 片數幀可佐(見原審證據卷一第33、34頁,被告扶住潘睿群 時,雙手均未沾有血跡),故原審依此認被告顯係於實施殺 人行為後,先清洗、消毒雙手血跡,而不願把握搶救黃金時 間,對潘睿群救護止血乙節,其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原審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本 院經核其認定與事實相符,並無評價錯誤。  5.準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開各項量刑情狀,經綜合判斷後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極度不合理 之情形,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㈤關於原審量刑之審核結果:   本院經審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各項量刑因子所採取之量刑結果,依該判決理由所呈現 之量刑情狀等節綜合判斷以觀,原審之量刑並未欠缺合理性 ,亦無極度不合理、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自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評價錯誤或有應減輕量刑部分,認無可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末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亦應予以維持。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國審上重訴-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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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王亭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紋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紋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大同路方向(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忠孝東路49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韓金戀由忠孝 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來往車輛 ,許紋誠因而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韓 金戀之身體,致韓金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及 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經住院治 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右側下肢 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靠輔具行走, 功能差,其右手及右腳機能嚴重減損,平衡差需協助,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許紋誠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金戀之配偶林金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許紋誠與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交易卷第437頁至第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449頁),核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 人林金財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111他3352卷第75頁 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11他3352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他3352卷第39頁至第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他3352卷 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他3352卷第47頁至第5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11他3352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他3352卷第53頁至第54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他3 352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5頁)、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7頁)、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調偵6卷 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審 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0808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 易卷第1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22日院三 醫資字第112003412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3頁 至第16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5日院三醫 勤字第1120034883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易卷第187頁 )、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 圖附件一、附件二(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 3頁至第2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 5日健保北字第1121097697號函及所附韓○戀於109年6月16 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門診及住 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289頁至第297頁)、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 6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 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21 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 75頁至第3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 13年7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61號函及所附病人韓 金戀病歷光碟暨列印病歷資料、近期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四 肢運動功能障礙於復健科與中醫科門診追蹤之說明(本院 交易卷第389頁至第395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至5(含 門診記錄、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出院病摘、醫囑單、會 診、護理記錄一、護理記錄二、報告單、檢驗報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 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本院交易卷第397 頁至第399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 ,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使被害人韓金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確 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甚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 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 係「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易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本院交易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韓金戀所受前開之傷勢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 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金戀 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於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韓金戀由忠孝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時, 於一開始穿越時雖有轉身看其左方與右方(見本院交易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24 頁之【圖2】至【圖8】),然其之後朝畫面右方行走移動 ,並行走跨越行車分向線繼續朝畫面右方行走之過程,均 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見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42頁之【圖9】至【 圖26】),而最終遭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見本院交 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7頁之 【圖31】以下),有前開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圖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考,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害人韓金戀在穿越道路時,確實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堪認被害人韓金戀「穿越道路時未 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 因,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被害人韓金戀係「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韓金戀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 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林金財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被害人韓金戀並無過失等語 ,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韓金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 及第六及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 ,經住院治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 %;右側下肢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 靠輔具行走,功能差,平衡亦差需協助,有前揭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6號 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1 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 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頁)、113年7月17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446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 本院交易卷第397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韓 金戀右手及右腳之傷勢所造成之機能已嚴重減損,實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111他3352卷第5 7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主張被 告否認犯罪,應未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得減 刑等語,實難採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造成被害人韓金戀如前 述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害人韓金戀「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 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易 卷第431頁),素行堪稱良好,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需負擔母親之房屋租金 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51頁),暨檢察官、被 告、告訴人林金財、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51頁至第45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固主張 被告先前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良好,且未彌補被害 人韓金戀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 ,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最終未能與被害 人韓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因,係因賠償 金額仍有極大差距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願意先行 支付2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林金財,然遭告訴人林金財拒絕 ,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 45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告訴代理人之求刑而為量處, 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等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易卷 第460頁)。惟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韓 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 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 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易-5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7、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紹鵬(綽號「菁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ZZZ(檳榔圖案 )」私訊Wechat暱稱「猴子圖案」之呂鴻郁(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約定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德峰街2巷內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 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含 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5包予呂鴻郁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呂鴻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 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該小客車之後車箱左側暗層處 查獲並扣得本案咖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紹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8、91頁),且據呂鴻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北檢112偵16560卷第103-115、117-121、125-129、139-144 頁、北檢112偵14688卷第195-2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北檢112他3456 卷第5-10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北檢112他3 456卷第31-34頁、北檢112偵16560卷第159-160及179-183頁 ;北檢112偵14688卷第141-145頁)、被告與呂鴻郁Wechat 對話截圖(北檢112偵16560卷第177頁、北檢112偵14688 卷 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 1120060629號鑑定書(北檢112偵16560卷第237-23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14688號第41至45頁)、扣案手機照片(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16560號第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收取呂鴻郁所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後,將其中1萬7 ,000元交給上游李書羽購買毒品咖啡包,其餘1,000元則為 李書羽給其之車馬費(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係 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案毒品無訛。至本案毒品咖啡包雖均混 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 級毒品,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不知道其中所含毒品種類 為何(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688號第205頁),而其中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屬微量且無從估算純質淨重,要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認知,尚無從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 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構成要件犯罪事實 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 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不否 認有收取價金交付本案咖啡包與呂鴻郁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其有營利意圖,辯稱:我幫呂鴻郁拿毒品完全沒有獲利 ,只是幫忙牽線等語(北檢112偵16560卷第25頁),並由 辯護人表示否認販賣毒品,僅坦承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犯 行(北檢112偵14688卷第20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難認 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自身有主觀上營利意圖,並未就本案販 賣毒品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 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 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出本案交易毒品 咖啡包之上游因而查獲李書羽函詢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該大隊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393 56號函附職務報告覆以:李書羽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向銀行調閱寄送簡訊門號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李嫌於 112年9月19日致電銀行更改接收簡訊之門號為0000000000 ,惟此門號9月24日已關機至今,另交集網銀登入IP紀錄 查得門號為0000000000,然該門號9月29日關機至今;另 李書羽於112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通緝在案; 縱觀上情,尚難掌握李書羽實際住居所及動態行蹤,亦無 固定使用之門號,故難以實施跟監、埋伏等偵查作為等語 明確(113訴558卷第33-36頁),因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數量並非至鉅,且販賣對象單一,獲利僅為1,000 元(本院卷第91頁),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以本 案犯罪情節,較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本 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 ,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應有悔悟;復參以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69-79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暨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105包,業已構成犯罪 行為,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等毒品已於呂鴻郁被訴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宣告沒收,於112年8月29日確 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 執沒字第3789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6頁),爰 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9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本案被告向呂鴻郁所收取1萬8,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 成本,均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 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從估算純質淨重)

2024-10-30

SLDM-113-訴-558-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蔡禮義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54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露牙齒微笑表情符號)」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4時4分許致電原 告,佯稱為郵局人員,稱原告之身分證遭冒用提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普發現金,並稱其等已經報警,後自稱為 「江清旺」巡佐之人與原告加line,佯稱原告涉嫌販毒洗錢 案,並請原告與自稱為「錢義達」檢察官之人加line,「錢 義達」向原告表示需將資產上報,要跟金管會確認是否一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依指示 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 日門市(下稱建日門市)。被告即於112年6月23日14時52分 許,前往建日門市領取原告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並持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鐵店,交付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嗣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原告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集接續提領共283,000元後,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武」之人,並因而獲得4, 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283,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3116-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元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第17638號、第209 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元凱所犯事實欄第二、㈡項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元凱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禾興公司),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經該公司不詳之成年成員授意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 (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 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 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 組(總價24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 價4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 錯誤,於103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 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 個、代售夫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 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 禾興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B)。 ㈡又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 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 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 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 及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 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 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 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 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 帳戶B。 ㈢另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 畢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 位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 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 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 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 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 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 2日匯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㈡部分訂金 及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㈠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 戶B。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鄭元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 卷七第51、52頁),上訴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應依 一接續行為論以一罪而非數行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9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七第51、52、55至68 頁),業據告訴人李寶局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金令、張忠 恕證述在卷,且有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試算表、切結書、永禾興公司收據(見偵字第 17638號卷㈠第78至8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項部分行為之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應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鄭元凱就事實欄第一、㈠項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第一、㈡及㈢項部分,均則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行為時分別間隔數10日,且 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前 揭三部分所示3犯行之間,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辯稱此3罪係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㈠及㈢項及不予沒收部分 )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與永禾興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共 謀,由其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 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 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一時貪利、駕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9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9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五第615、6 16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 ,迄今賠償告訴人共約200萬元(見原審卷六第317至319、3 25頁)之態度,及此2犯行部分被害人共受騙達1,047萬元(2 50萬元+797萬元=1,047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等(見原審卷七第6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且就沒收說明 :被告就本案之3罪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29萬7千元(250 萬元+250萬元+797萬元=1,297萬元,1,297萬元×10%=129萬7 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4、卷六第134頁) ,被告迄今已賠償約200萬元,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為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按被告依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並非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合法發還」,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誤引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不影響判 決結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足)。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迄今已清償被害人200萬 元,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目前仍繼續履行中,原審量處之 刑,殊屬過重;又本案應論以一罪,非數罪,原審亦於法不 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 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屬數罪,非接續犯,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就沒收部分亦核算正確,且審酌被告迄今已賠償約200萬 元,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為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新事證,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論以 數罪不當,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第二、㈡項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誤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第二、㈡項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第二、㈡項部分 上訴主張應與另事實欄第二、㈠及㈢項論以一罪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定執行 刑,本案原判決前開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永禾興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共同謀,由其 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 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 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 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 利、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9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 現無力繼續履約償還,迄今包含事實欄第二、㈠及㈢部分,已 賠償告訴人共約200萬元之態度,及此部分被害人受騙達250 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前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之說明:   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期間長短, 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各罪之受害金額各200萬、250萬、797萬,共計高 達1,297萬元,其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具狀略稱其甫至高雄工作,無法請假, 請求本院改期,然此並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26-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陳俊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 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提起上訴,被告唐定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陳匡俊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 78、179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1、2)。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李寶 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後來因為有其他當事人沒有 支付款項,才另同意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俊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是第一個認罪的,也與告 訴人和解,但需要扶養父母,目前賠償30幾萬,剩餘和解金 額會盡力清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載敘 :「審酌被告唐定國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素行尚可(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審酌被告陳俊匡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 俊匡與李宥宏假扮買家與邱崧豪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 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 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 購入其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 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 萬元,陳俊匡部分)達成和解(相關原審調解、和解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247、248頁;卷五第151、152、615、616頁;卷 六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 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 卷六卷第317至319、3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 邁父親等(見原審卷五第66頁;原審卷六第134頁;原審卷 七第51、67、85至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  ㈤被告唐定國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與告訴人各以 賠償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499、500頁;卷六第313、314頁),惟被告唐定國雖先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然迄今仍未給付嗣後同意再給付 告訴人之5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唐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 院提示113年1月4日和解筆錄訊問是否依據此和解筆錄各付2 5萬元(共50萬元)時,卻表示:我沒有不承認,只是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其並無真誠悔意,況告訴 人受騙金額高達1,700萬元,故被告唐定國並無足以動搖量 刑之新因子。另被告陳俊匡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被告陳俊匡統計到113年4月30日止,共給付25.5萬 元,縱如被告陳俊匡所稱已賠償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仍與其和解賠償金額130萬元頗有差距;被告陳俊 匡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陳報其已補匯予告訴人至113年9月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和解金(見卷附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 ,然此本為其與告訴人和解應履行之和解條件,故被告陳俊 匡亦無足以動搖量刑之新因子。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 ,不宜輕啟寬典,且查無被告陳俊匡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陳俊匡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被告唐定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國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定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定國為佑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高雄市○○區○○○路0000 號6樓,下稱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宏展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 )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唐定 國並無意願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夫妻塔位及功 德牌位(下稱夫妻塔位組合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 :現有高雄葬儀社業者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欲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50組,若委託宏展公司,得低價取得、 高價賣出,獲利可期云云,於民國103年7月1日攜同李寶局 與唐定國面談,由唐定國向李寶局佯稱:我願以每組240萬 元購買包含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 下稱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及功德牌位、紘儀生命禮儀 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附寶石鑑定書之墨玉 骨灰罐組合(即夫妻塔位組合A)50組並支付每組訂金15萬 元云云,由邱崧豪佯稱:委託宏展公司僅需每組68萬元即可 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轉售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同日與 唐定國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1 億2000萬元),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委託取得夫妻 塔位組合A50組(總價3400萬元),而於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26日先後各匯款750萬元、950萬元(佯予扣除唐定國訂金 750萬元、宏展公司貸款950萬元)至宏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易六卷第29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局、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崧豪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合約 、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切結書、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功德牌 位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及金琉璃生前 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㈠第70反面-75頁,卷證資料冊㈡第3 -205頁、卷證資料冊㈣第22-2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 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 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崧豪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 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易五卷第499-500、583-587頁),此 外,尚無證據證明扣除前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金額外 ,被告尚分得其他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匡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鄭元凱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號、第17638號、第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寶局先前遭林子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繫屬中)、賴宥錫( 原名賴長昇、賴健文)及陳振琳(前二人另行審結)共同詐 欺而購入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 稱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100組。陳俊匡、李宥宏 (另行審結)及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 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 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合稱夫 妻塔位組合A)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 每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數量100 組(總價2億10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 前契約200組(總價30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 云,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攜同李寶局與均扮演假買家之李 宥宏、自稱「陳晉俊」之陳俊匡簽立其等願以前揭價格購入 夫妻塔位組合A100組之買賣契約書,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 同日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 司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李寶局嗣於同月18日匯款1 9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100萬元)至宏展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緣鄭元凱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 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授意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 (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 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 出價每組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組(總價2400 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價400萬元) 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 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個、代售夫 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於同年月30 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禾興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㈡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 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佯 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75 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 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 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組 ,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帳 戶B。 ㈢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 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 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 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與永禾 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 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2日匯 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二)部分訂金及 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一)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 戶B。 三、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匡、鄭元凱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七卷第27-39、49-6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寶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宏、邱崧豪、證人林金令、張忠 恕、程雅君、姚韋華之證述俱大致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 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 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查卷第29-32、89-90 頁,偵一卷第23頁,106偵17638卷㈠【下稱偵四卷㈠】第67、 76-77、183-185頁),就事實二部分並有買賣合約書、寶塔 專任委託書、永禾興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試算 表(見偵四卷㈠第78-88頁)可佐,及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 契約、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 保管約定書(見偵四卷㈠第60頁,卷證資料冊㈡、㈢、㈣)可稽 ,是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 二㈠、㈡部分行為之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是 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㈡部 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鄭元凱 就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崧豪、李宥宏 間,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之行為時分別間隔一個月或以上,且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 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就前揭三部分所示獨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俊匡與李宥宏假扮 買家與邱崧豪共同、由鄭元凱出面與其餘同公司之不詳成員 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 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 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 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俱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萬元,陳俊匡部分)、90 0萬元(500+400萬元,鄭元凱部分)達成和解(相關本院調 解、和解筆錄見易二卷第247-248頁,易五卷第151-152、61 5-616頁,易六卷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 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而分別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200 餘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六卷第317-319、32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邁父親等、鄭元凱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 見易五卷第66頁,易六卷第134頁,易七卷第51、67、85-8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鄭元凱前揭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所犯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相仿,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 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匡就事實 一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部分 分得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30萬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明 確(見易五卷第64頁,易六卷第134頁),是鄭元凱既已將 犯罪所得溢額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陳俊匡返還犯罪所得大部分予告訴人,鑒 於其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總額之130萬元達成調解及和 解,業如前述,現試圖籌款補齊已到期未足額清償部分,亦 經其陳報在卷,爰認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26-202410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1日前某時,先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標籤機印製 標籤條碼之方式偽造「3M前置PP濾心4 支、新臺幣(下同) 1,490 元」、「蓮蓬頭濾心1 入、89元」之標籤條碼各1 張 後』、更正「79元」為「8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 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偽造之標籤條碼,雖為1 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經電腦判 讀後,可據以辨識商品名稱、價格等資訊,應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其偽造之低價價格之標籤 條碼,換貼於其所選購之高價商品上,並持往櫃臺結帳,而 詐得免除支付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無疑。    ㈡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得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因本案共獲利6,601 元,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 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12月31日12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1樓 之1「家樂福汐科店」,將貨架上原價為新臺幣(以下同)7,3 90元之3MF004三年份濾心超值組1組及售價790元3M除氯蓮蓬 頭替換濾心2心之售價標籤紙,分別更換成低價位1,490元3M 前置PP濾心4支及售價為79元蓮蓬頭濾心1入之售價標籤紙, 並前往櫃臺結帳,致家樂福員工陷於錯誤而損失6,601元。 嗣經店內人員郭伯筠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課長郭伯筠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交 易明細、家樂福經國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商品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取圖1份、和解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06-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7-202410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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