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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晶新 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 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 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 ,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 示。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 (下稱系爭申請),向相對人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 ,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0,800張,供抗告人附加 於增產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相對人就系爭 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依一般 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 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個別 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情事,並指明有 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個 別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相對人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抗 告人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抗告人對 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 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程序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 ,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 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至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已 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即本 件)裁定移送前審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後,前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未表明所指證物及第13款及第 14款之具體事實,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 度簡再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復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均未曾召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完全 未審理及調查證據,且相對人未出具答辯書情形下即為裁判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依日本火藥 類取締法、關於玩具煙火的安全基準以及檢查等規定,向相 對人申請加購認可標示,日本能但我國卻不能加購,至今無 解,又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繳新臺幣22,000元,再購買10,8 00張認可標示,因為實際上相對人要從中獲利4成,明顯違 反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且抗告人函詢財政部關於相對人收 取4成費用應屬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迄今毫無音訊,原確 定判決、原裁定不開庭,無法調查此部分事實。  ㈡原裁定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看不懂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  ㈢抗告人於108年9月4日裕字第10809016號函向相對人申請加購 認可標示10,800張,抗告人遲至中秋節過後5日才收到相對 人之系爭函文,延宕公文時效,相對人違反行政院112年9月 文書處理手冊之七十一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規定,行政 法院未加以斟酌。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之法官未為準備或言辯程序、調查,可 否依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等規定予抗告人加購認可標示,及相 對人從中獲利4成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舉重以明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本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由行政法院專依卷存訴訟資料以裁定駁回之,乃鑑於 其原則上係就訴訟程序事項為之的性質,故採任意的言詞辯 論審理方式,倘如行政法院認為裁定基礎之訴訟資料尚須補 充或法律關係有待闡明者,亦得於裁定前命行辯論。而上開 規定既容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定,則原審審認卷內事 證已臻明確而為裁定,即在該法律意涵之容許範圍內,自難 指為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其一己之 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王佩琪、黃凱浚 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能力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王佩琪、黃凱浚均為相對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乙節,有行政訴訟委任 狀在卷可參(111簡再7卷第39至40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29頁),核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而得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僅憑臆測主張王佩琪、黃 凱浚看不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均無能力為訴訟 代理人,並不可採。  ㈢至於其餘抗告意旨,經核除指摘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誤或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外, 並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按指系爭函文違反各類 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延宕公文時效及原確定判決未開庭審 理等情),為本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惟就原裁定 以抗告人所持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未合, 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4

TPBA-113-簡抗-6-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 (主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為「○○」, 被告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信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其申請變更○○登記檢附記載病名 為「○○○○」等診斷證明書,然上開申請書上記載因摘除○○○ 手術傷害其身體健康權等,拒絕補正摘除○○○之手術完成診 斷書,不符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 令釋關於「戶政機關受理變更○○登記認定要件」(下稱97年 11月3日令釋),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24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涉及戶籍法第21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3款、97年11月3日令釋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內政 部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管理辦法,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故本件有由內政部參與 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1

TPBA-113-訴-1270-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參 加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11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之處分,於其行 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行政處分具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 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依此,關於 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 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 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 停止執行的裁定。又法條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 第三人。換言之,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時,雖非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亦得逕行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等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 過世,由其三子即參加人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相 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 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 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 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上 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旋於114年2月18日 (本院收文日),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嗣更 正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遺骸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同意行之:參加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向相對 人申請遷葬,聲請人迄至114年2月16日始知悉遷葬在即,時 間急迫,除提起本件聲請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如不即時停止 遷葬決定之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系爭 遺骸及陵園之保護均為時已晚,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參加人意見略以:知悉聲請人有到院聲請本事件,並已知悉 本件裁定參加之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國防部發布之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   (下稱葬厝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 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第12條規定:「安葬示範公 墓或安厝忠靈殿(塔)之遺骸、骨灰遷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遷出:由原申請人(單位)檢附身分證及私章 並填具遺骸遷出申請表、遷出申請施工通知單及原墓遷出切 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逕向軍墓組申請辦 理,原申請人亡故,由其餘家屬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可知安葬在國軍示範公墓之遺骸,經相對人核准遺族之 遷出申請,即不得再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國墓。  ㈡國軍示範公墓乃國家為表彰國軍官兵生前獻身國家之忠烈精 神,藉以激勵民心士氣,由國防部規劃籌建,其性質為公營 造物。本件五指山公墓為國防部設置,由相對人經營及管理 ,其使用規則係依據兵役法第4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葬厝設施管理辦法),乃採行政規則之形式;觀其規範 內容,申請使用之資格須為亡故官兵或其未再婚配偶之遺族 ,且該亡故官兵不得有葬厝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示範公墓之墓穴採容量管制,依亡故官兵亡故時之 功勳或階級定其安葬區域(共9區),安葬示範公墓之遺骸 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遷出遺留之墓穴納入墓穴 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規定申請安葬,不 得混葬;除國軍官兵服務期間因作戰、因公死亡或生前曾當 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及安葬特勳區者,其本人 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人員應自行負擔墓穴、 墓碑工程費,如遷葬他處所需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惟使用墓 穴無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葬厝作業程序第11點參照); 由上開使用規則採行政規則之方式、申請使用資格須無葬厝 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墓穴依功勳或階級 進行容量管制,並非符合資格即必然得以安葬、對於不同條 件之亡故官兵收費厚薄有別等節觀之,足認相對人對於國軍 示範公墓之管理使用係採公法方式為之,對於申請安葬於國 軍示範公墓者以作成授益處分之方式核給公營造物利用許可 。而本件參加人委由其子奚邦和出具「國軍示範公墓原墓遷 出切結書」(本院卷第88頁)切結「願終止並放棄墓穴再使 用權,並不得再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亦不得遷厝至國軍忠 靈殿。」經相對人於遺骸遷出申請表用印核准,乃作成准予 遷葬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又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係對於系爭函請求救濟,本案訴訟類型屬撤銷訴訟,卻 提起假處分之聲請,本院為求審慎於調查程序中就此節對聲 請人進行闡明,聲請人均稱其真意為暫停系爭函之執行,並 敘明請求裁定禁止將系爭遺骸遷移等語,核其意旨,確屬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系爭函,以延宕系爭函之效力達暫時保護 權利之目的。經本院闡明,聲請人已變更暫時權利保護種類 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系爭函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第80-82頁)。  ㈢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管理使用必 須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若將被繼 承人遺骸交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處分,難謂合法。查本件 系爭函申請人資料僅參加人委任奚邦和為代理人,聲請人均 反對遷出,有其等出具之「拒絕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則相對人核准系爭函,並將 聲請人父母遺骸交給參加人一人,依本件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系爭函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而欲提 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㈣查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以系 爭函核准,已定於114年2月21日早上8時執行;聲請人於同 年2月16日始知悉(參本院卷第130頁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 聲請書);並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暫時 權利保護之聲請;本院並於同年月1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以釐 清事實法律關係。自聲請人知悉系爭函之存在至系爭函執行 時點僅短短數日,時間緊迫,聲請人確有迫切救濟之必要,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已足認有急迫情事存在 ;且系爭遺骸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不僅使用示範公墓之 權利自有損害,亦造成聲請人身為遺族對於先人追思情感克 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人格法益同時受 到侵害;系爭遺骸若火化將成骨灰,即使無礙於聲請人對父 母之祭祀,但系爭遺骸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且 無法以金錢賠償。再者,系爭函如停止執行,僅系爭遺骸繼 續葬在示範公墓,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系爭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雖聲請人中之奚順源另向本院提 起停止執行(即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於114年2月17日繫 屬本院,見該聲請書之收文狀),然二事件先後繫屬本院之 時間密接,且基於考量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權益保障不可回 復、本事件處理之急迫性及對參加人權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 綜合考量,本件對於系爭聲請仍為上述之裁定,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0

TPBA-114-全-13-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參 加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奚國華應獨立參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 二、緣聲請人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過 世,由其三子即奚國華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相對 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奚國華於114年1月11日委 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下 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00 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上午 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於114年2月18日(本 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經查,奚國華為系爭遺骸遷出之申請人,本件審理結果,如 認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則奚國華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 奚國華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0

TPBA-114-全-1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停止訴訟 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0號行政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7日院督揚股112上000350字第114000 0326號函(本院卷第309頁)、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12 日112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本院卷第311至316頁)在卷可考 ,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8

TPBA-111-訴-1204-20250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國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45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8

TPBA-114-再-2-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 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第284條所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 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 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 造同意之事實。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 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 條第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 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 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事件審理中,因筆錄僅 簡單記載或片面登載,如能保存錄音光碟才可供未來訴訟核 對;另法庭光碟僅在6個月內保存,本事件6個月很快屆滿, 法庭錄音迅即滅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前經否 准,故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事件開庭錄影音光碟,然上開 光碟係屬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可聲請交付之訴 訟資料,且該訴訟資料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 除去,聲請意旨認僅保存6個月,證據迅即滅失乃屬誤會。 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光碟,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 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8

TPBA-114-聲-8-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第三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等參加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8

TPBA-113-訴-1099-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董事) 上列上訴人與勞動部間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2日11 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 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8

TPBA-112-訴-211-20250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當亦適用 之。 二、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新建工程,向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 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1層至地上4層)(地 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 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 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 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 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等2 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 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 標使用申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計公共設置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 聲請人均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 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 13014116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 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並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乃針對參加人提 出申請因而經相對人所核發在案,如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堪認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聲請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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