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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方巡配 被 告 莊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交簡附民-22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8號 原 告 張慈勝 被 告 林澤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241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偉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東萬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鈞偉 名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林軒睿、黃昱善、陳良昱、周冠瑋、林清燦 、吳承翰、鄭育誠、林家成、被害人高文生、范維文警詢   之指訴、告訴人林軒睿等人及被害人高文生等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交易明細、轉帳證明、匯 款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華南 、台新、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華南、台新、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交及傳送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想要辦貸 款,對方說他是三信商銀的人,說他幫伊做成帶貨直播主的 身分,給他3、4個帳戶做金流,伊就把帳戶金融卡寄給他, 伊之前有接觸過民間小額借貸,也有跟中國信託借過信貸, 伊接觸過的民間融資也有這種做身分的事情,但中國信託沒 有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案件(告訴人林軒睿),被告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即供明為辦貸款寄交其所有華南、台新、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 6紙等情(見26334偵卷第14-17頁),嗣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稱:「我是三信 商銀的貸款專員」、「您有空的時候我們用電話詢問會比較 清楚」、「評估結果出來、您什麼時候方便接電話我跟您說 細節」、「總金額40萬 7年84期 月付金5321 手續費5%2萬 過件撥款後收費」等情,堪認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貸款廣 告,並遭其話術所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是以被告辯稱係因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 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尚難逕 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 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 因甚多。而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 資料,尚無不合情理。是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為,自不得將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5977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經告訴人林軒睿聲請再議,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認定『原 處分認「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所為,自不得將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責相繩」,即屬妥適。... 聲請人前揭指摘或係臆測之詞, 或主觀上之認知,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應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佐(見2633 4偵卷第8-11頁),又附表編號2案件(告訴人高文生),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03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前,附表編號3-7案件(告訴人黃昱善、陳良昱、周冠 瑋、林清燦、被害人范維文),檢察官亦於112年9月20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112年度偵字 第30603號案件未聲請再議即行確定,而112年度偵字第2633 4號案件因告訴人黃昱善(即附表編號3)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檢察長命 令認定『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並無 任何身心障礙缺陷、亦無其他特殊情況,在未確認自己帳戶 資料究竟提供何人之情形下,輕率聽從未曾謀面、毫不相識 之人之說詞,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 自稱三信商銀貸款專員之人,且將密碼以LINE電話跟對方講 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6日黃鈞偉詢問筆 錄參照),顯有悖事理、有違常情。』,以偵查未完備發回 續查,有上揭命令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9-12頁),惟被告 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之具體理由, 業據112年度偵字第15977、26334、3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論述甚詳,一如前述,所 據均係被告交付華南、台新、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給三信商銀的人之基本事實,而附表編號3-7所示告訴人 黃昱善、被害人范維文等人受騙案件,亦本於此同一之基本 事實,受理之再議機關與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案件同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僅隔3月許,同署於112年10月 24日另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檢察長命令為相反之認 定,並以偵查未完備發回續查,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一命 令既已推翻本於相同基本事實之前確定再議見解,似應就被 告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指導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關具體並有效之偵查方向,然該命令內並未 指明。嗣檢察官續行偵查,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被告所供 仍與其於112年5月6日警詢內容均大致相同,惟被告另供稱 因怕受騙,伊有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給伊等情(見偵續卷第 27頁),經核被告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26334偵卷第1 6、17頁、霧峰分局警卷第9-11頁截圖彩印),確有對方LIN E身分證正、反面,此部分檢察官未再深入查明,另附表編 號8-10案件(告訴人吳承翰、鄭育誠、林家成),亦僅有被 告於112年6月2日警詢時為與112年5月6日警詢內容均大致相 同之供述(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頁),自113年1月15日偵訊 被告後,迄同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為止,遍查偵查全卷,均 無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命令所指被告有「顯有 悖事理、有違常情」乙節,為與112年度偵字第15977、2633 4、30603號案件相異之偵查,亦無推翻112年度偵字第15977 、3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 所論述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然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本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致附表編號1-10所示告訴人林軒睿等人及被 害人高文生等人受騙,自無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對應案號 1 告訴人林軒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尖端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軒睿佯稱:先前網購多刷款項,需刷退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軒睿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34分許 2萬2198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977號 2 被害人高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向被害人高文生佯稱:其於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高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8分許 1萬1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603號 3 告訴人黃昱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向告訴人黃昱善佯稱:若欲取消申辦hami video,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昱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 2萬8123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4 告訴人陳良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秀泰影城工作人員向告訴人陳良昱佯稱:若欲取消訂單,需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良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19分許 2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5 告訴人周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冠瑋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899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28分許 2萬6985元 6 告訴人林清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售票人員,向告訴人林清燦佯稱:其誤購買旅遊船票需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清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7分許 2萬9017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被害人范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海運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范維文佯稱:誤重複下訂船票需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范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8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吳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秀泰影城工作人員向告訴人吳承翰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2分許 9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964號 9 告訴人鄭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育誠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測試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鄭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5時49分許 5萬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6時9分許 5萬2元 10 告訴人林家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家成佯稱:其遭設定重複扣款,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測試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家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 9066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TNDM-113-金訴-248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偽造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偽造林佑宗工作證各壹張、偽造林宗佑印章壹枚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等偽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日進斗金」、 「高宏裕」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取領贓款後 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 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 、造成告訴人林伶冠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㈠未扣案偽造林佑宗工作證1張、偽造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1張、偽造林宗佑印章1枚(上揭工作證、印章扣案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件),係被告與 共犯共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該公司印文、林宗佑印 文,因已附著於該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正利時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 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該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取得120 萬元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高宏裕」,未在其實際掌 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飛機暱稱「日進斗金」、「高宏裕」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等待面交。嗣由黃 子修依「日進斗金」之指示,偽刻「林佑宗」之印章,並於 不詳時間,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林佑宗」之印文後, 隨即於113年9月26日下午持該「存款憑證」至上開公園找林 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黃子修向林伶冠出示「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 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120萬元後,再 由黃子修在前開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高宏裕」,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黃子修則從中獲取1, 000元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林佑宗」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日進斗金」、「高宏裕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6

TNDM-114-金訴-31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若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壹盒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下稱寶雅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盒(下稱A商 品,價值新臺幣561元),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取出A商品 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深處。嗣 於同年月19日9時45分許,寶雅中正店店員發覺貨架上留有A 商品之空外盒,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孟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曾自貨架上拿取A商 品,又將A商品放回貨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偷A商品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A商品之 空盒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9-44頁 ),參以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19日9 時45分店員是在補貨商品時發現商品外盒遭開封,確認無內 容物,盤點後始發現遭竊,此一時點往前推至113年2月18日 18時45分被告拿取A商品時,此一間隔時段並無人碰觸A商品 等情(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 取出A商品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 深處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於開放式地點行竊 、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 後否認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竊A商品1盒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1583-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8號 原 告 黃昱善 被 告 黃鈞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48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27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9號 原 告 沈津威 被 告 葉昱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76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96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宇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六角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白勝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用以竊盜之六角螺 絲起子,係鐵製棍狀前端稍呈銳角,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竊盜 案件現緩刑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0號) 並有毒品前科、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王順和達成調解、犯 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六角螺絲 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63、64頁),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7號   被   告 白勝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宇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7日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臺 南麻豆區柚興路1號惠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持六角 螺絲起子,將上址工廠外部鐵皮打開後進入上址工廠內部, 竊取400公斤之廢棄銅線,得手後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4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 臺南麻豆區柚興路1號惠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持六 角螺絲起子,將上址工廠外部鐵皮打開後進入上址工廠內部 ,竊取8箱銅線(共240公斤),得手後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7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 臺南麻豆區柚興路1號惠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持六 角螺絲起子,將上址工廠外部鐵皮打開後進入上址工廠內部 ,於行竊時,發現上址工廠有人回來,因而將竊取之銅線棄 置於上址工廠二樓樓梯間未得手即逃跑。嗣王順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和、證人白于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箱銅線(共240公 斤)及廢棄銅線400公斤,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26

TNDM-114-易-131-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林伶冠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31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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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2號 原 告 陳良昱 被 告 黃鈞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48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24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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