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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潘淑媛(即潘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1 132

2025-02-13

TPDV-114-除-13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8號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略以 :可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開戶參 與股票投資,惟須將該投資款項交付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 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 「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收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被告再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原告 收執,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取120萬元、6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嗣被告得手後, 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 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 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使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予爭執,然被告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㈠被告文力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在大發公司開戶參與股票投資,並需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 付予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 忠),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 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 」及原告。  ㈡被告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  ㈡兩造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 予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之被告,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 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被告嗣後將所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8 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是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受1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 120萬元 2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5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1頁、第77頁。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2月2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84頁

2025-02-13

TPDV-113-訴-6818-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蕭光延 被 告 張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被告張信提起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惟被告張信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2 2日死亡,此有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洛杉磯 縣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張信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7

TPDV-114-訴-85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林萱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匿名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甲○○○」之真正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7

TPDV-114-訴-628-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3272 3 1 1000 00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93273 5 1 1000 00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3067 2 1 850 00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6100 9 1 800 00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8165 9 1 467

2025-02-06

TPDV-114-除-1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克勉即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之董事 長 代 理 人 林玉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 教團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89年11月4日 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八七○三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89年11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92冊、第21頁第2368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 分條文,並提請第七屆董事會113年11月25日至29日113年度 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內政部以114年1月17日台內宗字 第1140003694號函同意,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 教團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 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4-法-1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鉉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4-補-356-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羅明華與被告於民國94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原告公司財務,羅明華則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兼任監察人,主要負責原告公司之工程業務。嗣羅明華於103年間因察覺被告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多筆款項、資產,羅明華與被告遂協議解散清算原告公司,為此簽訂103年4月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條共同投資之資產,除約定各自取回之部分外,其餘資產於分配前,應儘先償還對林淑娟之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5,650萬元暨對羅明華之股東往來8025萬元」之約定,可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僅為5,650萬元,被告僅得自原告公司合法領取5,650萬元,詎被告竟於103年4月3日擅自從原告公司帳戶轉帳8,000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匯8,0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並註記「還林董」等語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原告公司資產高達2,350萬元(計算公式:8,000萬元-5,650萬元=2,350萬元),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甚鉅;本件係股東羅明華依法請求監察人羅明華訴追原告公司董事長林淑娟返還該公司財產,故由監察人羅明華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2,350萬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除原告公司以外,尚有諸多共同投資標的,且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亦用於其他共同投資事業,故自原告公司前揭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係為償還共同投資對被告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5,650萬元無涉,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借款1億1,000萬元,啟昇公司於同日匯款1億1,000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被告則另出借1億3,000萬元供雙方共同投資使用,並分別於同日、102年12月31日匯款1,500萬元、1億1,500萬元至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出借1億3,000萬元予雙方共同投資使用;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乃先於同日以其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啟昇公司名義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昇所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另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23日轉帳3,0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103年5月9日自其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啟昇所有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被告再於103年10月23日轉帳3,000萬元至啟昇公司名義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昇合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參被證8),從而,被告對啟昇公司之1億1,000萬元借款已悉數清償,雙方共同投資尚欠被告2,000萬元,故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實係屬兩造共同投資償還對被告之債務,俾便被告還款啟昇公司,實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5,650萬元之股東往來無涉。  ㈡實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於該帳戶103年4月3 日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時,係由羅明華保管,足徵羅明華 對上開轉帳情事皆知悉,並同意為之,況原告公司股東僅被 告與羅明華二人,則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於103年4月3日 轉帳8,000萬元予被告,既業經被告、羅明華同意為之,則 上開轉帳行為實屬原告有目的且有意識之給付行為,縱認被 告有構成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假設語),亦屬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8,0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屬無據。又前揭款項既係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所為之, 自無原告公司所指稱逾越權限之行為存在云云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  ㈠原告與羅明華有於103年4月1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啟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有於103年4 月3 日轉匯8,000 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㈢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3日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00股 ,登記股東共4人即被告、羅明華、潘奕璇、羅婕。  ㈣潘奕璇係被告之女、羅婕係羅明華之女。  ㈤潘奕璇、羅婕之股份,係被告與羅明華借用二人名義登記之 股份,僅被告、羅明華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股東。  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2 月間均由羅明華保管。  ㈦被告於102 年12月30、3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 億1,500 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公司股東羅明華以被告涉嫌侵佔原 告公司資產2,350萬元為由,請求監察人羅明華訴追被告返 還上揭資產,故由監察人羅明華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訴,業 經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民事起訴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經核與卷附股東羅明華書立請求書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又查,兩造就被告與羅明華於103年4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 節並無爭執,有並系爭協議書卷附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 50頁);再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可悉,系爭協議 書係羅明華與被告為共同投資資產之分配事宜而簽署,而原 告公司為羅明華與被告共同投資資產,各自占股比例為50% 、50%(潘奕璇、羅婕之股份,分係被告與羅明華借用該二 人名義登記之股份),被告與羅明華就原告公司資產分配約 定為「清算後,除各自取回50%登記股本外,其餘為分配盈 餘依羅明華70%及被告30%分配,因此所生之所得稅負擔,亦 按羅明華70%及被告30%負擔,實際核定稅額有差異者並相互 找補。但登記啟富公司之汽車,雙方各自取回」。業經羅明 華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  ㈢另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雙方對於第 一條共同投資標的所生之權利義務,除本協議之約定外均捨 棄,雙方均不得執共同投資範圍所生之爭議,以自己名義或 任何第三人名義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訟(包括自訴、告訴 、告發)」等語明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協 議書經簽訂後就雙方共同投資之原告公司所生權利義務,除 按系爭協議書進行分配、補償外,其餘權利義務均已捨棄, 羅明華不得再執原告公司所生任何爭議,以自己名義或第三 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然查,本件訴訟係由羅明華以 股東身分提出請求,羅明華以監察人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對 被告提出,核屬羅明華就其與被告共同投資之原告公司資產 以第三人名義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顯然有違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難謂正當,是原告所為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3-重訴-1077-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 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票,抗告人經第 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多次詢問是否願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台信公 司,抗告人考量系爭股票具長期投資獲利之利基、台信公司 公開收購價額過低等因素予以拒絕;原台固公司後於96年6 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 信公司合併。抗告人按當時法規無從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 價格,遂提出釋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 布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揭示抗告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 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 裁定,是以系爭股票每股公平價格,應以「108年1月4日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為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計算時點。原台固 公司於合併日前持有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約百分20之股權,合併當日台哥大公司股價為 每股39.5元,股本380.09億元,總市值約1,501億3,555萬元 ,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之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106.5 元,股本342.09億元,總值約3,643億2,585萬元,其市值變 動數差額,按照原台固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相 對人增加之價值為428億3,806萬元,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數 64.54億股,每股增加之價值為6.64元,加計原台固公司決 議合併當日每股淨值10.76元,推估原台固公司每股淨值為1 7.4元,以台灣大、中華電、遠傳、亞太電等4家公司為基準 ,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可類比股 票之股價淨值比平均數2.86,相對人應以每股價格49.76元 向抗告人收買系爭股票始合理。  ㈡本件應參酌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修正理由暨大法官釋字第 770號解釋文,應委請客觀獨立專家另行出具公平價格之評 估報告,原審裁定選任相對人(即原收購方)所提胡湘寧會 計師之檢查人,並以檢查人所提出檢查報告,認本件收購價 格為每股8.3元,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意旨,難認公平客觀; 至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師意見書及原台固公司所提之摩根大通 評估報告均不具獨立性,且依我國多篇實證研究,有線電視 之企業價值評估以「現金流量折現法」最能反映正確價值, 然上揭會計師意見書、摩根大通評估報告及檢查人所提出報 告,均未說明何以不採「現金流量折現法」,僅形式上檢驗 摩根大通銀行報告所採資產法及市價法之計算並無違誤,且 上揭會計師意見書、摩根大通報告及檢查人所提出檢查報告 均未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相關意見書評估股票價值應考量 合併後綜效,是以上揭報告顯並不可採,本件應重新委請客 觀獨立之第三方專家另行出具公正之股份鑑價報告,並由相 對人以每股價格51.39元收買抗告人之系爭股票;況原裁定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公司負責人 及為聲請之股東,程序難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  ㈢綜上,原裁定明顯違反事理,難認公允,為此提出抗告;並 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以每股51.39元收買抗告人之系爭股票。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台信公司持有原台固公司之百分之9.95股權,其後於96年3、 4月間進行公開收購程序,取得原台固公司百分之74.0858股 權,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58股權,嗣召開董事 會,提出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因 台信公司董事蔡明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故其依公司法第 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未加入表決,仍經出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 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以書面向 原台固公司提出由台信公司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而 原台固公司就前述收購案,於96年3月2日第三屆第13次董事 會決議聘任摩根大通銀行擔任該收購案之財務評估顧問,摩 根大通銀行除列席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外,並就該收購案之 收購價格提出專業評估意見(即摩根大通評估報告),供出 席董事參考,原台固公司已遵行當時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 ,委任獨立專家表示意見,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 系爭股東常會前,亦依公司法規定寄送載明合併議案之開會 通知書予各股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信公司以每 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司為消滅公 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更名為「台灣固網股 份有限公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摩根大通評估報告, 係採用「分類加總估值法(Sum-of-the-parts analysis) 」,分析原台固公司長期投資、有線電視業務、固網業務、 隱含企業價值,扣除負債後,計算出每股價值約在7.8元至9 .2元區間,且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合併前,另委 託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理合併價格,李貞萱會計師出 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係考量原台固公司當時為興櫃公司, 斯時上市櫃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固網業者可為類比 公司,故股票價格之評估方式採「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 」比價;依每股淨值法,原台固公司95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每股淨值為10.48元;依市價法,原台固公司股價自96 年3月2日起受公開收購案件影響,平均交易價格大幅揚升, 趨近於公開收購價格,故以原台固公司最近30個、60個及90 個營業日之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作為市價法之參考準據,得出 平均交易價格為6.96元至7.22元,再將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 得出之價格計算平均值為8.72元至8.85元。本院另案96年度 司字第593號民事裁定亦認定本件合併案之股票公平合理價 格為每股8.3元,並駁回原台固公司之異議股東請求以每股1 1.29元收買股份之請求。  ㈡原裁定係審酌胡湘寧會計師之學經歷後,選任其作為本件檢 查人,本為適法,難認有何不客觀,又檢查人本於其專業所 擇定評價方法、權重及進行之程序,均屬評價人員之專業判 斷餘地應予尊重,不容抗告人無端質疑;抗告人雖主張,評 價方法應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云云,然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 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抗告人另陳 稱有線電視業之企業價值評估應採現金流量折現法最能真實 反映價值云云,然而,其主張實已與評價實務指引,以及具 評價專業之會計學系教授見解不符,難認可採;又按修正前 或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均係規定「當時公平價格」,故在 核定公司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並未包括因併購交易所 創造或減損之價值,而須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成所生或期 待其完成所生之部分,是抗告人竟稱應將合併後之綜效列入 考量云云,與上揭法規意旨相違,尚非足取,抗告人另援引 如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為據云云,惟上述意見書乃各大 法官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拘束力;末按,近來裁定股 票收買價格案件諸多見解均已指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並未規定以公司負責人本人親自到庭為必要,公司經由委 任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即可貫徹本條規定之目的,本件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以書面向原法院表示意見,相對人復已 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即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三、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 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 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 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 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 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 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 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第 1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 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 之股份: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 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 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公司 法187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104 年 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是依前述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 關規定可知,股東若反對公司合併,而欲請求公司收買其持 有之股份,應於公司決議合併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予公司,且若股東與公司自合併決議日起60 日內就收買股份價格未達成協議,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為原台固公司之 股東,嗣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 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由台信公司以每股 8.3 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抗告人並未於決議合併日即96 年6 月29日起20日內請求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並自決議日起 60日內即於96年8 月28日前,與原台固公司協議決定股份價 格,如未達成協議者,抗告人本應於該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 即於96年9 月27日前,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抗告人遲 至108 年1 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有抗告 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108司6卷第7頁),雖逾 越上開法定期間,然107 年11月30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 0 號解釋文,指明抗告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 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 則聲請人於108 年1 月4 日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應屬合 法,自應准許。 四、再按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如為上櫃或 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 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修正前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準用。再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所 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 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 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 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 字第2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 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蓋 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 大多數股東已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決定後,異議股東仍有權 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有公開報價之市場,交易價格係由 市場供給、需求所決定,其評價除應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狀況 、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公司未來之獲利能力,所反映 者係公司於特定時點繼續營運的價值,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提出本 件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之聲請,上揭解釋文內已闡明「相關程 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 第12項規定辦理」,且查,原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 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為96年6月29日,是本件自應依修正 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 定,以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之原台固公司股 份公平價格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認定基準日,抗告人主張以「 108年1月4日」為計算時點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查:  ㈠按「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執行檢視與本件有關的裁定 及公開資訊、相對人依其要求提供之資料,以96年6月29日 為評估基準日,並以原台固公司被公開收購時為興櫃掛牌買 賣公司,經檢測其股票流通具有活洛性,興櫃股價具有參考 性,擬採用市場法中的市價法,檢視相對人提供的資訊後, 認為對本件具有參考性,而摩根大通評估報告採用的評價方 法「Sum-of-Parts Analysis」,將原台固公司的所有資產 、負債逐一計算市場價值後加總,其性質為資產法,經考慮 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評價方法擬選用市場法及資產法 等鑑定程序後,得到結論認:經檢查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 9日財務報表,分別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算股權價值。兩 種方法計算的價值差異不大,依評價準則十五號公報,當評 價標的近期内有出售交易,其交易價格就價值標準而言係屬 合理應給予較高權重,其中原台固公司於評估基準日交易尚 屬活絡,擬給予60%權重,其餘40%權重則分配予資產法,計 算得到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公平價格為每股8.28 元等語,有檢查人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 )。原審審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並參酌 台信公司原即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5, 嗣於96年3、4月間以每股8.3元公開收購而取得原台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74.0858%之股票,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84.0358%,另原台固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登錄 興櫃交易後之成交價格未曾高過每股8.3元等各情,認原台 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 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系爭股 票之價格應為每股8.3元,要屬有據,且妥適合理。  ㈡抗告人雖以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 0號解釋文質疑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暨其 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性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4月29日作 成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已詳細比較胡湘寧會計師與抗告人建 議之人選許倫維均為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 師,相較之下胡湘寧會計師不僅已執行會計師業務多年,且 有查帳員之經歷,更曾有數次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之實務經 驗,認為胡湘寧會計師更為適任擔任本件檢查人,故裁定選 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有胡湘寧會計師詳細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4頁)及原審113年4月20日民事裁定( 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76頁)附卷足憑,且於系爭股東常會96 年6月29日召開時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尚未增訂, 且徒依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關於設置審議委員會之規 定,並不能當然推論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欠 缺公正性,另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僅給予抗告人得向 法院聲請為股票價格裁定之機會,綜觀該解釋全文並未有隻 字片語就法院應如何選任檢查人有所指示,遑論有何違反, 抗告人據此質疑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暨其 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性,已難採認。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評價方法應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云云 ;然查:   ⒈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 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下稱「評價準 則公報第十五號」)第5條已規定:「評價人員應依據專 業判斷,考量評價案件之性質及所有可能之常用評價方法 ,採用最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價值之一種或多種評價方法 ;如僅採用單一之評價方法,應有充分理由,並於評價報 告中敘明」,有「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5至144頁),是認,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 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   ⒉原審法院選任之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經檢查台固公司於96 年6月29日財務報表,曾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請相對人提 供與公司財務實況相關文件資料,經檢查相對人所提供該 等文件,以及本件有關事證及公開資訊後,採用市場法及 資產法計算,分別給予市場法60%及資產法40%權重,並就 摩根大通評估報告加以驗證後,判定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 28元,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㈡第287至29 0頁)及檢查人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31至361頁)附卷足參 ,此為檢查人之專業判斷,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應予尊重。況本件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於資產法驗證摩根 大通評估報告時係逐一比對該報告之數值與相對人財務報 表所載內容,並作成差異對照表後,據此重新驗算修正方 得出本件公平價格,有上揭檢查人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31 至361頁)在卷可憑,抗告人以檢查人僅為形式審查質疑 其檢查人報告之可信性,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另陳稱有線電視業之企業價值評估應採現金流量折現 法最能真實反映價值云云;然查:   ⒈卷附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頒布實務指引第一號 已載明:「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況…第五條:現金 流量折現法可用於評價大多數產生現金流量之資產,相較 於其他評價特定方法,此方法於下列情形可提供較佳價值 指標:1.資產或企業經歷重大成長或尚未達到營運之成熟 階段,例如對新企業之投資。2.短期內各期間之現金流量 可能波動,例如投資性不動產因其租賃條款及條件所產生 租金收益之波動;或企業因產品需求週期性變動所造成收 益之波動。3.存續期間有限之資產,例如能源產業或天然 資源產業之資產、企業或業務。」等情,有前述實務指引 第一號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原台固公司 成立於89年5月31日,並於同年取得綜合網路業務許可執 照,於本件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96年6月29日」當時 顯非前述新企業、短期內現金流量波動或能源產業類型, 非屬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形。   ⒉另參酌卷附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王泰昌教授審定之《IFRS13: 未上市櫃股票評價之簡介》一文中亦指出:「收益法是將 未來金額(現金流量或收益費損)予以折現,取得之現值 …但需預測未來、參數假設多、運算繁複,且未理會市場 情緒,普羅投資圈多半不能、不愛也不信。實務上,因主 觀多、評價結果紛歧、討論空間大,非必要、能免就免」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足見使用現金流量折現法會 使用大量假設及預測,評價結果容易分歧而致生爭議,於 評價實務上應避免採用該法,況抗告人逕主張有線電視企 業適合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然其主張僅採單一評價方 法又未能充分說明理由,已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第5條規定有違,又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屬評價人員 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已如前述,是 抗告人僅以胡湘寧會計師未採取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指摘 其所為檢查人報告之公正性,顯無足取。  ㈤抗告人又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效,原審未予考 量合併後綜效,顯有不當云云;然查:   ⒈按「又在企業經營上,因具控制權之股東可利用控制權決 定企業營運策略、處置資產等,故在企業併購中,對具控 制力之多數權益,併購者通常願意付出較高之買價,而形 成控制權溢價;此外,併購者可在併購後,透過擴大市場 占有率、垂直整合、多角化經營而分散風險等方式形成綜 效,故併購者常以高於市價之策略價格收購具綜效之對象 ,而形成策略併購溢價;是併購溢價與控制權溢價之概念 並非等同。然上開綜效係因併購而產生,計算異議股東請 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時,因異議股東係於公司併購前即 表示反對,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而不欲其投資受併購 影響,自不得主張享有因併購所生綜效之利益,況綜效價 值係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之營運上,而異 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基準時點為股東會決議日 ,斯時綜效價值尚未發生,計算公平價格時亦無從將綜效 價值納入」,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非字第7號 民事裁定可參,上揭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修正前或現行企業併 購法第12條均明文規定「當時公平價格」,故在核定公司 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並未包括因併購交易所創造或 減損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 效云云,顯不可採。   ⒉抗告人另援引釋字第770號解釋文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效;然按「協同意 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 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無從執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 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 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44號行政裁定可資參照 ,是以上述意見書乃各大法官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 拘束力,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未予考量合併後綜效,顯有 不當云云,顯不可採。  ㈥抗告人又以興櫃市場流動性低,不應參考興櫃股票市場價格 ,而質疑檢查人報告之可信性;然查,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 號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時,評價人員 於作成評價標的之價值結論時應綜合考量各種評價方法,並 給予市場法相當權重:…2.評價標的或與其非常類似之項目 ,目前於公開市場上有活絡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所謂活絡性測試,係評價人員在使用市場法作為評價 方法時,所須綜合考量之情況之一。而原審選任之檢查人胡 湘寧會計師已遵循前引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意旨,經由活絡性 測試認定台固公司股票成交情形應屬活絡,因此得採用市場 法並參考台固公司股票之市價,作為判定公平價格之基礎, 此係檢查人本於專業之判斷,乃其判斷餘地,自應予尊重, 再者,抗告人所為前述主張均係就檢查人本諸其評價專業範 疇所採行之評價方法及判斷為指摘,而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 定本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是抗告人所為前述指摘,並不可採。  ㈦抗告人又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 裁定前,訊問相對人負責人及抗告人,於法有違云云;然查 :   ⒈按「原法院以:本件係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 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 第1項所欲規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之情形不同,且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8項前段規 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 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已賦與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 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 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 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 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然依同法第32條第1、2項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及94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上開條文第2項之立 法理由:「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 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為 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非 訟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對於事實釐清及證據調查具 有積極主動權限,亦有釐清事實義務,而可供認定股份價 格之事證,偏在公司一方,股東通常不易接近,上開條文 乃規定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事件,法院應透過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方式 ,令公司陳述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之意見,及提供可供調查 之證據,使聲請之股東知悉,並供法院憑以釐清及確認事 實。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則於法院調查程序,公司對於事實之陳述、 證據之提出、對法院訊問之答覆,皆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為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意,應是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於訊問期日到庭,非謂法院需當庭訊 問負責人個人意見。   ⒊又查,本件係抗告人依釋字第770號解釋文,以書面列明其 主張收買系爭股票之公平價格,向本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 ,相關程序準用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至12項之規 定辦理,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股東依公司法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已有不同,且修正前企業 併購法12條第8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已於113 年7月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及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見原審卷㈡第363頁),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於113年7月12日 收受通知(見原審卷㈡第364之1至364之7頁),並均委任 律師於原審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 報到單及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3至418 頁),即已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之上開規定,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原審有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云云 ,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及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原審參酌 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裁定相對人以每股8. 3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並無不合。抗告人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4-抗-2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周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 止計5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 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機動 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 標利率為年息0.6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66%),依年金 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3年7月24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 兩造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24日止計尚欠1, 136,747元(包括本金1,103,900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8,7 69元、違約金4,078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綜 合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3-訴-695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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