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柏翰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51-6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附民原告 林品萱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英磊律師 附民被告 余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145-202411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4號 附民原告 莊淑雯 附民被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864-2024110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彭建凱 周巧蓉 代 理 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黃梨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70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建凱、周巧蓉告訴被告黃梨娟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07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 113年7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2人居所地之高明派出所,聲請 人彭建凱於同年月16日領取後,於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分案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梨娟與告訴人即聲請人彭建凱為朋友,告訴人即聲請 人周巧蓉則為聲請人彭建凱之配偶。被告黃梨娟明知渠無施 作裝潢工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 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12月底,口頭佯 向聲請人彭建凱、周巧蓉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雙方口頭約定翻修及裝潢之內容,並約定依工程進度,由聲 請人彭建凱驗收後匯款,被告為免聲請人彭建凱查悉裝潢工 程品質不佳,復於施工期間,違背其任務,未依約定於指定 期日完工,並逕向聲請人周巧蓉佯稱:已獲得彭建凱驗收同 意,應匯工程款,並簽署報價單等語,致聲請人周巧蓉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37萬6,943元,並於報價單上簽 名,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彭建凱查悉本案工 程品質不佳,且提出之工程款報價高於行情,聲請人2人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於1 10年5月間,向聲請人2人佯稱:可協助安裝本案工程鐵捲門 等語,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9萬元,被告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詎被告遲未依約施作,聲請人2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 、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地檢署 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有實際施作工程,為聲請人2人所不 爭執,又依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施 工期間陸續傳送工程施工照片,並告知聲請人彭建凱施作內 容及情形,邀請其至工程現場檢查施工狀況及討論用料、更 改設計等細項。被告既本於實際施工情形而申請付款,並非 全未施作或僅施作極低比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攬本案工程 之際,有何假藉締約而後故不施工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 圖。   ㈢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裝 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及辦法之規範目 的,係透過明確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藉使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看任執 行業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又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 固就違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者定有罰則,然該罰則僅 是主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所為處罰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實屬二事。被告與聲請人彭建凱 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縱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至多僅可 認被告有違反前揭法規之情事,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締約時 ,有何對聲請人彭建凱施用詐術之舉。況參諸被告與聲請人 彭建凱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未曾對聲請人彭建凱表示自 己持有室內裝修證照,聲請人彭建凱亦未就此部分曾加以詢 問,自難認聲請人彭建凱於締結本案工程契約之際,主觀上 就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需具備何種法定資格已有認知 ,進而已將此一資格,納入雙方締約之必要之點;故縱被告 未就此部分主動澄清,亦難謂被告於締約時,係刻意隱瞞其 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藉此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等情 。聲請人彭建凱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於締約過程中有所誤解 ,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準此,被告確有進行本案工程之施作,且締約時並無刻意隱 瞞其未領有室內裝修證照以欺罔聲請人彭建凱與之締約,則 其收取費用時,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 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縱就本案工 程之工程款項數額有所爭執,或就被告之資格、能力等之期 待與認知不同,亦僅係屬民事上糾紛,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  ㈤至聲請人2人其餘如附件所示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 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審酌 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且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爰不就聲請人2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已達 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係調查所得結果,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反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反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05

TYDM-113-聲自-80-202411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16、99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僅審判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均同為5年,再以舊法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為短,故應 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 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 罪處斷。被告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收款工具,其對於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本有認知,且於帳戶匯入不明 款項後,仍配合將款項轉出,令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被害人受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 本案數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 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是其洗錢之標的即已非由被告現時支 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張家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 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張家瑜即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偉成、莊淑雯、何宗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報酬每月4萬至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成、莊淑雯、何宗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 1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李偉成 (提告) 李偉成於112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0日15時01分許、10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2 (113年度偵字第9516號) 莊淑雯 (提告) 莊淑雯於112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0分許、19萬元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何宗塏 (提告) 何宗塏於112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5時12分至16時07分許、4,800元 112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許、10萬元 112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YDM-113-金簡-274-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自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傑」處取得本案子彈時起至113年4月18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無視法令,寄藏本案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有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寄 藏本案子彈之期間持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寄藏之子彈僅1顆,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警方試射後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吳秉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15鄰西堡39之              3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收受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保管之 。嗣於113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拘獲,並得吳秉韋之同意,於同日18時9分 許,搜索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查獲並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 重1.5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本署竹股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偵 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雅欣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0165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鑑驗試射扣案制式子彈1顆, 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被告供稱子彈 1顆是朋友放在伊家沒拿走等語,是被告係受人所託代為保 管子彈,應屬寄藏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簡-1786-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悠遊卡 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零金包」 部分更正為「零錢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及悠遊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林義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對 面,徒手竊取謝芳珠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金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及悠遊卡 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芳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盛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芳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桃簡-1186-2024110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杰坪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杰坪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宋杰坪與張格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均明知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 查禁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k Tok」以暱稱「新竹咖啡 館24h(營圖示)」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有需 營」 等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由警員喬 裝買家與張格逢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 買毒品咖啡包共16包(對角線圖案〈義大利潮牌off-White設計圖 案〉/櫻花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0包,毛重計67.242 0公克;粉紅色泡泡內香奈兒商標圖案黑包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 末6包,毛重28.7413公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5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嗣 張格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杰坪前往上址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現金8000元交與張格逢,宋杰坪即交付毒品咖 啡包共16包予該警員後,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欲逮捕之際, 宋杰坪、張格逢隨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 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格逢,而將上揭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6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跡證,經 比對與宋杰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訴緝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格逢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6頁 )互核相符,並有警員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張格逢、宋杰坪等2人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證物清單(指紋) (偵卷第25頁)、扣案毒品咖啡包16包之照片及於其上採證指 紋之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444號鑑定書(偵卷第41至43頁)、宋 杰坪之指紋卡片(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 至51頁)、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 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警方與「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 」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6至58頁)、警方與「 (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暱稱「(車圖示)、(車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翻拍照片(偵 卷第65頁)、警方與「(車圖示)(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71頁)、張格逢所駕駛7D至0469號小 客車110年10月6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2至73頁)、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通訊軟體抖音譯文(警方與 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間之文字訊息頁)(偵卷第7 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譯文(警方與暱稱「(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79至 80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 T譯文(警方與暱稱「(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張格逢販賣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毒品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83頁)、 以宋杰坪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 1至95頁)、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張格逢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 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格逢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 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 況張格逢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 入等語,但被告及張格逢卻以16包8,000元之代價售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獲利之意,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格逢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並非本 案提供毒品或刊登販毒訊息之人,其參與程度非重,故認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同案被告張格逢共同著手販賣毒 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終能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然該部分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陳郁融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緝-25-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宜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宜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價值新臺 幣伍拾元,內裝有健保卡壹張、照片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美華所有之錢包1個,未送至相關 機關招領,反為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實有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50元, 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被   告 馮宜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宜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前,見林美華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錢包 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內裝有健保卡1張、照片數張)放置 在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林美 華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宜華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 像攝錄行竊之人不是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被告警詢時錄影影像翻拍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次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之 帽子、眼鏡、臉型、五官特徵,均與被告警詢時之穿戴與面 部特徵相互吻合,且其身材體型亦相一致,兩者顯係同一人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該錢包為告訴人遺忘在上 開地點之物品,既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告訴 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簡-1827-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莉莉明知本身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財力,且無 意支付車資,竟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 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 非分利益供己享受,並破壞交易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185元車資之計程車 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9號   被   告 王莉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莉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外,攔停由高弘鑫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號詳卷)營業小客車,指示高弘鑫先 前往桃園市大園市區,沿途數度變更目的地,最後復再指示 高弘鑫將其載往桃園市大園市區後,又要求前往派出所借款 ,高弘鑫始悉受騙,王莉莉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 1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莉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被害人高弘鑫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本 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壢簡-1516-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67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扣案手指虎1只,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 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 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 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認送件刀械1支,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 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手指 虎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桃警保 字第1110032203號函暨刀械鑑定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按,是 扣案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單禁沒-455-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