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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潘莉虹 被 告 廖庭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2

CYDV-113-訴-408-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黃若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鄭宇茹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3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 。乙○○為○○○○○醫院麻醉醫師,被院方指派負責為期一年之 麻醉學員訓練課程,也因此認識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之被 告。被告在課程訓練後期,約自112年4月後,常藉機請教乙 ○○醫師許多相關臨床問題,乙○○常給予詳實答覆與指導,包 括考古題解說,幫助被告順利通過筆試與口試,完成結訓並 錄取職缺,被告迄今仍在○○麻醉科從事麻醉護理工作。而被 告與原告老公乙○○醫師因工作關係常有互動,茲分述如下:  ⒈112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頻繁邀約打羽球,乙○○雖有婉拒多 次,但後來仍受邀至國民運動中心打羽球2次、一同聚餐2次 。另被告多次邀約乙○○一起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不過 乙○○予以拒絕。而白天工作時,每遇用餐時間,被告常邀乙 ○○一起至餐廳用餐,並特意拍照合影。  ⒉112年6月28日:被告得知乙○○在○○市○○街000號2樓留有一間 空屋,平時很少居住,遂主動要求看屋。112年6月28日當日 被告邀約傍晚看房,嗣在2樓公寓(三房一廳)的客廳誘導 乙○○親吻,隨即進入主臥室,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因事出突 然,雙方未備保險套,被告稱自己為排卵期,讓乙○○行體外 射精,射在被告肚子上,隨後被告進入主臥廁所洗滌,乙○○ 發現被告身上幾乎無陰毛。  ⒊112年7月8日:被告、乙○○相約一同吃早餐。  ⒋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8日:原告帶著女兒與朋友全家人至 吉貝旅遊。回程因乙○○7月7日半夜及7月8日下午與被告聊天 太累,小憩片刻而忘記時間、睡過頭,耽誤了至布袋港接回 原告母女的時間。  ⒌112年7月15日:○○111年度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結訓畢旅前 往小琉球,乙○○載被告與另一名女學員從○○前往高雄搭船, 抵達高雄後,乙○○隨即返回○○老家,未與學員們一同前往旅 遊。  ⒍112年7月16日:畢旅結束後,被告從高雄坐火車回○○,央請 乙○○開車至火車站載其回家,因火車誤點,害乙○○載其妻兒 們遲到。  ⒎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乙○○與被告頻繁對話。  ⒏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7日:乙○○支援○○○○○醫院麻醉業務 一週,被告與另名甲○○學員於112年8月6日一同驅車前往○○ ,當日下午3點左右抵達東基宿舍找乙○○。兩位女學員當天 住○○市○○村旁的「潮度假酒店(GAYA Hotel)」,並約乙○○ 一同在飯店房間吃外帶進來的晚餐;飯後接著兩位女學員邀 約同遊○○村與○○夜市,但乙○○婉拒並回宿舍值班代命。隔天 112年8月7日即乙○○支援○○○○○醫院最後一天,相約吃飯店早 餐,嗣3人同車,輪流當駕駛,先送另名女學員回○○,再送 乙○○回○○○○○○住處。離開前,被告與乙○○親吻送別,並邀約 明日112年8月8日再聚。  ⒐112年8月8日:乙○○一早先回○○○○老家,下午回○○,3點左右 開車接被告,隨後被告指引乙○○開車至○○路「○○汽車旅館」 ,因當時客滿,隨即離開,接著被告再指引乙○○到○○市○○路 「○○國際精品旅館」休息,由乙○○付費,2人進入房間後, 再次發生性行為(有戴套)。  ⒑112年8月19日:因乙○○安排於112年8月21日在○○○○醫院接受 脊椎手術,112年8月19日被告將事先書寫在自己手機Line上 之信件拿給乙○○觀看,並贈送日前到保安大帝宮祈求之平安 符,要求乙○○一起帶到○○,以表達自己強烈之愛意與關心。 乙○○再用自己手機Line之照相、編輯功能,轉成文字檔存入 雲端。112年8月間原告發現乙○○舉止異常後,遂上網觀看老 公的雲端文件及手機對話訊息並即時翻拍、下載。又原告於 乙○○皮夾中發現該平安符,遂用自己手機拍照存入記事本。  ⒒112年8月:被告從香港返台後,以禮物與調情之書信寄予乙○ ○表達相思及愛慕。 (二)因被告介入葉男家庭,導致原告身心俱裂,多次想中斷研究 所課業與婚姻,礙於孩子無法接受破裂家庭,理智不斷告誡 自己三思,致使身心反覆折騰,情緒陷入憂鬱,伴隨長期失 眠而影響生活及飲食作息,體重暴瘦7公斤,並因而產生創 傷症候群;除此之外,數度萌起輕生念頭,每當腦中浮起被 告與葉男曾在○○街000號2樓主臥室做愛,曾多次在葉男車內 撫摸、親吻,原告就會頭痛欲裂、作嘔,不斷有賣房、賣車 之強烈衝動;又葉男愛家、顧家之完美老公及父親形象因此 破裂,小孩們近日也變得鬱鬱寡歡,整個家庭原有之和樂氣 氛幾乎變調,一家人身心受傷甚大;深怕長輩擔心僅能故作 無事,無法傾訴壓力致身心失衡;又因原告長期有捐血習慣 ,得知被告與葉男第一次性愛未配戴保險套後,心中極度不 安,深怕自己被傳染性病而影響受血人,久久不能釋懷。 (三)被告明知乙○○醫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主動製造曖昧,再進 而發展婚外情、發生2次性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內容均屬杜撰,被告鄭重否認。由起訴狀附件三被 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恰可證明本件並無原告妄稱之侵害配 偶權情事。實則,原告配偶乙○○因職務關係與被告接觸後對 被告相當有好感,因此不斷向被告獻殷勤,被告礙於乙○○為 自己長官與老師雙重身分,僅能盡量禮貌回應並與之保持距 離。而每當乙○○邀約同行,被告也盡量邀請同樣參加麻醉學 員班之甲○○兩人一同前往,如此可避免自身危險,更避免他 人有錯誤聯想。如此簡單之師生與同事情誼,卻遭原告曲解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乙○○與被告聊天時,時常向被告抱 怨自身配偶(即原告),並數度透露想跟原告離婚之念頭, 然被告仍義正嚴詞向乙○○表示此為該兩人之家務事,被告不 想介入。詎料原告或因自身與乙○○婚姻問題積累已久,竟錯 將與乙○○之聊天對象(即被告)當作其攻擊目標,甚至於11 2年9月起開啟一連串至為不當之刑事犯罪行為,如此作為難 認可取。如今,竟又顛倒是非向鈞院起訴侵害配偶權云云, 對此被告實屬無奈至極。 (二)至於原告所附證物,均與本件無關,起訴狀附件二合影照片 乃被告與乙○○在公開工作場所所拍攝,兩人亦無親密逾矩之 舉動;附件四文章截圖被告否認為被告所發送,且似乎是從 iPhone手機記事本翻拍,而非他人所傳送。再者,不能因照 片可擷取文字即推斷乙○○就取得前開文字內容過程之證詞為 可採;附件五平安符照片不知其出處,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亦 不得而知。原告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一、 二、三之對話內容,僅是被告因知原告可能精神上有生病情 形,試圖以朋友的角度與原告對話,安撫原告,看不出來有 何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情事,甚至被告於附件二亦表示「 我跟他從來都沒有在一起」。至於原告113年9月23日民事陳 報狀紙條內容,緣起於被告前往香港旅遊前受乙○○之託帶回 禮物,被告依約將禮物帶回交付乙○○後併為抒發旅途所見所 聞,內容無一絲一毫不妥。而證人乙○○係因被原告吵得不得 安寧只好配合原告出來做不實陳述,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背 。 (三)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必須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假若友達以上 戀人未滿(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同樣不會構成情節重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 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 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 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 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 ,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 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 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 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 (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 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 由,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約原告配偶乙○○一起打羽毛球、 聚餐、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在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 3日期間與乙○○頻繁對話;贈送祈福平安符給乙○○;自香港 旅遊返台後交付禮物及書信給乙○○;乙○○應被告要求,在被 告麻醉學員班結訓畢旅接送被告(送被告與友人至高雄搭船 、至○○火車站接被告回被告家);被告在乙○○赴○○支援○○○○ ○醫院麻醉業務期間,偕友人前往○○找乙○○、一起用餐,在 乙○○結束支援業務後與三人一同從○○開車返回○○等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所指述一起打羽毛球、聚餐、頻繁對 話、送平安符、接送畢旅、○○會合同返○○等情,雖提出被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與乙○○合照、兩人於112年7月7日至 同年月13日聊天紀錄、被告旅遊香港相片、明信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25至40頁、第145頁),及據證人乙○○ 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63至173頁,其證述證明力詳後述 ),可認為真實。但此部仍屬個人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範 疇,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 被告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8日與原告 配偶乙○○有兩次性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查:   ⒈據證人乙○○到院,對於與被告間之互動,證述如下:在112 年4至8月份期間有與被告交往,一起打羽毛球、一起吃飯 ;被告曾經邀約乙○○與被告密友同赴香港旅遊,也曾邀約 乙○○單獨與被告去新加坡;在被告麻醉學員結訓畢旅時, 有載送被告與被告密友到高鐵左營站;在112年8月1日至 同年月7日乙○○至○○○○○醫院支援麻醉工作期間,被告與密 友在8月6日下午開車到○○找乙○○,並在投宿飯店房間三人 一起吃晚餐、隔天一起吃飯店的早餐,結束支援業務後三 人同車返回;乙○○曾於112年6月間在位於○○市○○街○○○○社 區的房子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從○○返嘉隔日即112 年8月8日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在卷(見 本院卷第164至171頁)。   ⒉雖,原告本案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係 出自乙○○向原告自承此節,不宜單以乙○○證述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依據。但依被告與乙○○間之聊天紀錄可知,在112 年7月7日到同年月13日之間,除首日7月7日、末日7月13 日之外,其兩人間對話頻仍,時間跨連清晨午夜,談話內 容包括:被告請乙○○幫忙換被告赴港旅遊所需港幣、解答 被告麻醉科訓練學程所遇疑難、被告自剖自己的人生觀與 對人際關係的看法等,可知乙○○與被告情感聯繫緊密,已 非一般職場同事。    ⒊被告曾經在乙○○因病開刀前兩天,在持用手機繕打下述文 章給乙○○看,並交付平安符給乙○○,依文章內容:「親愛 的德:我永遠會記得那幾個早晨,你坐在床旁溫柔 的摸 著我的臉龐跟我道聲早安、輕柔的親吻我揭開晨間序幕, 你買了早餐,餵了我吃了你手中的薯片,那幾天的太陽, 熾熱暖煦。我對你的愛理智、坦然,哪怕那種愛在未來可 能會換了不一樣的層次存在,但還是會一直在我的心底, 綿綿的、淡淡的永不褪色。這是我昨天特別稟報你的姓名 和生日去求來的平安符,我無法用任何理由、角色去照顧 你,但牽掛是一直會在的,如果可以在你手術完醒來之後 ,以不影響家庭運作的情況下跟我發個訊息、報個平安, 不急,我會等你;帶上他去○○吧,我的心會一直與你同在 。願你健康平安,手術順利,我曾經熱烈愛過的老男人, 也願在你心中我永遠都會那麼撫媚動人又溫暖。 保重, 一切。」(見本院卷第41頁),可以佐認乙○○證稱曾與被 告有過兩次性行為並非子虛。雖被告否認為此篇文章之作 者,但此篇文章風格對照於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且出自其 手、對象為乙○○之對話訊息:「過不去也很難受 我的人 生道路上荊棘滿佈、千瘡百孔 很多時候卻只是一個選擇 而每一個人都是孤獨的旅客 我一直希望带给大家都是快 樂的 也捨不得傷害身邊的至親與摯愛 所有的情緒我盡可 能壓抑 希望我的自贖與離開能夠成全你的一切 再見或再 也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從香港寄給乙○○ 之明信片:「(前略)旅行令人著迷源自心靈富足及真切 感受睿智而有趣的探索-禮物則是借由物品的本質傳遞當 下的悸動、雀躍以及贈予者的「精神力」;猶豫了很久才 決定跳脫傳統世俗框架送你時鐘,原因在於希望你上班疲 憊之餘看到這風趣俏皮造型的唐老鴨都能會心一笑(下略 )」(見本院卷第145頁),均具有筆觸細膩、清新、敏 銳;文字抒情、優美、俐落等特色,並非乙○○、原告等他 人所能假造。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⒋據上可知,被告確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乙○ ○戀愛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堪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等情 ,此為兩造所陳明,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之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 原告與乙○○於93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1人已經成 年、另2人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個資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2

CYDV-113-訴-369-20241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吳政熹 梁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隆 吳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下稱吳政熹二人)起訴主張:吳政 熹、梁喜惠為夫妻,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為母子,居住○○村○○○00號, 二屋緊鄰,中間隔著巷道,吳興隆並於44號房屋經營鈺鑫汽 車保修場。詎吳興隆於民國111年間在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 裝設監視器(下稱門口監視器),對著吳政熹二人所有44-1 1號房屋側面窗戶。又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左右, 持手機或相機朝44-11號房屋拍攝。吳李彩鳳則於112年6月5 日上午9時許,持手機朝44-11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側 面窗戶進行攝錄。吳興隆、吳李彩鳳之行為已侵害吳政熹二 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興隆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請求吳李彩鳳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 元。原審為吳政熹二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興隆應給付上 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李彩鳳應 給付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則以:吳興隆因在44號房屋經營 修車廠,為避免客戶車輛進出巷道發生碰撞有糾紛,始在修 車廠門口裝設監視器,且因吳政熹二人報警及不斷檢舉,為 避免爭端,吳興隆已將該監視器拆除。又修車廠內探照燈旁 之監視器,僅在拍攝工廠內部,已裝設7、8年之久。上開監 視器裝設之目的,皆非在拍攝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 。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裝設多支監視器 ,其鏡頭明顯偏向吳興隆所在之44號房屋,吳興隆才於112 年5月29日晚間,拍攝吳政熹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角度供朋友 觀看,後來已將該照片刪除。112年6月5日上午,梁喜惠持 手機朝吳李彩鳳所在之44號房屋拍攝,當時吳李彩鳳是在講 電話,並非對44-11號房屋拍照。且以吳李彩鳳左手持手機 ,右手叉腰之姿勢,顯然無法操作拍攝之動作。況吳政熹二 人之44-11號房屋圍牆高160公分,窗戶下緣至地面為190公 分,吳李彩鳳身高僅148公分,左手平舉高度為140公分,根 本無法拍攝到圍牆內之狀況。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 鳳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 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 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 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 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 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 隱私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隱私權具有相同意涵,故上 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就妨害秘密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非不得作為民事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參考 。  ㈡吳政熹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吳興隆所裝設之門口監視器,目的 在攝錄吳政熹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或已攝錄得吳政熹二人非 公開活動之影像,難認吳興隆侵害渠等之隱私權: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在竹子腳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 視器1支之情,為吳興隆所不爭,並有該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第25頁左側照片),堪信屬實 。  2.就此吳興隆辯稱:其在竹子腳44號經營汽車保修場,因客戶 來修車,車輛開到外面巷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才裝設 門口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查吳興隆確於上址 經營鈺鑫汽車保修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吳興隆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吳 興隆裝設門口監視器之目的,是否係為攝錄窺視吳政熹二人 之隱私,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證明。再者,該門口監視器之 攝錄範圍是否及於吳政熹二人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或屋內空間,亦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兼以吳興隆 裝設該門口監視器後,經吳政熹二人報警,吳興隆更已聽從 警員建議拆除,俾免爭議。由此更徵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 裝設門口監視器,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洵屬無由。  3.吳政熹二人雖主張其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自44-11號房屋側 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正對著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此時應由吳興隆提出門口監視器畫面 為反駁,不可一味要求吳政熹二人負擔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縱認自吳政熹二人房屋 側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並不能因此推論吳興隆有 以該監視器攝錄窺視侵害吳政熹二人隱私之行為。況該門口 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如何,確實不明,該監視器業已拆除,亦 難令吳興隆提出該監視器畫面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仍應由吳政熹二人就門口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㈢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係持手機拍攝吳政熹二人在44-11號房 屋外面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自無 侵害渠等隱私權可言: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持手機 朝吳政熹二人所有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拍照,侵害渠等 之隱私權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29頁)。  2.惟查,吳興隆與吳政熹為堂兄弟,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 ,吳興隆所在之竹子腳44號大門正對著吳政熹二人所在之竹 子腳44-11號側面牆壁等情,有吳興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之大門及側面牆壁共 裝設5至6支監視器,其中大門2支、車棚1支、房屋側面牆壁 2支或1支、電線桿上1支,有吳興隆提出之現場照片、當庭 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1、159至163頁),其拍攝角度看似均對著44號大門 口而為拍攝。吳興隆於其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視器1 支,於保修場內裝設監視器2支之情,亦有吳政熹二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因吳政熹報警,吳興隆 遂於112年5月底將門口監視器拆除,並為吳興隆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38頁)。故兩造自112年5月起即因監視器之裝設 而生爭執,足堪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吳政熹二人提出之112年5月29日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吳興隆係站立在自己所有44號門口,往吳政熹二 人所有44-11號房屋大門、車棚及側面牆壁後方之監視器拍 攝(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拍攝監視器物品之行為,顯 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與渠等隱私無涉。從而,吳興隆 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侵害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權可言。吳政熹 二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攝錄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係對梁喜惠同一時間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並非「無 故」攝錄,且梁喜惠當時既在對吳李彩鳳為錄影之行為,顯 未從事私密活動,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與侵害隱私 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朝吳政熹二 人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拍攝,侵害渠等隱私權一節,固據 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證五之2,原證五 內有原證五之1、五之2、五之3三個檔案影像),吳李彩鳳 雖於112年6月5日9時27分04秒,左手持手機,手機背面朝向 吳政熹二人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狀似在拍照或錄影(見 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查,同一時間梁喜惠亦在44-11號 側面窗戶內隔著紗窗鐵窗對著吳李彩鳳拍攝,此為吳政熹二 人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自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 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87至100頁),足見112年6月 5日9時27分04秒起至9時34分34秒止,吳李彩鳳與梁喜惠係 隔著44-11號側面窗戶相互拍攝或錄影,堪認吳李彩鳳之攝 錄行為僅係對梁喜惠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吳李彩鳳 並非「無故」攝錄梁喜惠非公開之活動。且吳李彩鳳攝錄當 下為早上9時許,白天,44-11號側面窗戶裝有鐵窗紗窗,且 屋內未開燈,衡諸常情吳李彩鳳實無法自屋外拍得44-11號 屋內清楚之影像。再者,當時梁喜惠既在屋內對窗外之吳李 彩鳳錄影,自未從事私密活動,難認梁喜惠有何「合理隱私 期待」。此外亦未見吳李彩鳳有拍攝吳政熹之私密活動。是 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前揭時地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 自非有據。  3.吳李彩鳳雖抗辯:前揭時地其係持手機在打電話,並非持手 機拍攝44-11號側面窗戶云云。然查,手機麥克風位於手機 下方,吳李彩鳳若是講電話,應將嘴巴靠近手機下方,臉部 與手機幾呈直角,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此情,反而吳李彩 鳳係將手機背面鏡頭朝向44-11號側面窗戶。是吳李彩鳳上 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至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中,梁喜惠固對站立於窗外之吳李彩 鳳稱:「我在裡面脫衣服,你還在拍我,你糟了」等語,然 查,當時梁喜惠係對著吳李彩鳳錄影,並未從事私密活動, 已如前述,可徵梁喜惠上開話語僅在威嚇吳李彩鳳;且約1 、2分鐘後,吳李彩鳳即對著窗戶內之梁喜惠稱:「你的監 視器為什麼拍我們的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4頁),足見當時該二人係呈對峙狀態,相互持手機 拍攝或錄影,以表達對他方裝設監視器之不滿。是梁喜惠上 開話語,尚不足作為其正在進行私密活動之證明,併此說明 。  ㈤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鳳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並經 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亦足以佐證吳政熹二人主張吳 興隆、吳李彩鳳對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或窗戶拍攝,侵 害渠等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吳興隆、吳李彩鳳有侵 害渠等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吳政熹二人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興隆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吳李彩鳳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均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2-11

CYDV-113-簡上-114-20241211-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筠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 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 吃店」服務。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1所示註 冊第0013512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文字及圖於招牌 、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内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 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 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 原審卷第13頁),並未限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商標於何種商品或服務之類別,於提起本件上訴 時,仍為相同於前開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79頁),其後則更 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 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 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本院 卷第133頁),明文限定其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於「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類別之服務,核其性質 應係減縮其請求,而非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並 經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伊於91年間自被上訴人之母呂宸惠(原名呂雅惠)受讓取得「八寶彬圓仔惠」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99號之冰店(下稱國華店),及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系爭商標設立經營國華店迄今,該店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伊原本同意呂宸惠另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71號1樓經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下稱金華店),復於107年6月間基於親情因素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嗣於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另於上址成立商號「撒豆成冰」剉冰店。詎被上訴人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竟未使用個人品牌,反基於搭便車之意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侵奪伊經營國華店之成果,致消費者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將源於金華店之消費經驗,在伊經營之國華店Google地圖評論或臉書網路平台予以負評,對伊造成聲譽及經營上損害。被上訴人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部分已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伊自得隨時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故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於第43類服務。至被上訴人雖有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第01964799號、第01964941號註冊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標),惟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之「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案為宣傳並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業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第00135127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之商標,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華店為呂宸惠所經營,伊僅係「撒豆成冰 」剉冰店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金華店,上訴人對伊 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呂宸惠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 前於90年10月間將國華店之經營交予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 間設立金華店為經營,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國華 店。嗣呂宸惠因債務問題,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為出名 人,呂宸惠為借名人,並負有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 國華店之義務,兩人間成立附負擔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5 月16日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90年起至10 7年間,上訴人均未曾爭執呂宸惠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或無權使用系爭商標、或收取授權金、或明確向消費者表達 國華店與金華店為不同老闆各自營業,期間更曾轉發呂宸惠 臉書貼文至「八寶彬圓仔惠」國華店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八 寶彬圓仔惠」(包含金華店),益徵上訴人明知呂宸惠為系爭 商標之真正商標權人,並與其共同協議使用系爭商標各自經 營冰店。縱認呂宸惠與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惟呂宸惠 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時雙方即約定各自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八寶彬圓仔惠」冰店,成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呂宸惠 迄今仍持續經營金華店,是呂宸惠使用系爭商標之目的自未 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終止事由,上訴人自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終止授權契約。再者,呂宸惠先 前欲擴大系爭商標保護範圍時,上訴人因自認非系爭商標權 利人而不願承擔責任,乃於107年6月間出具商標並存註冊同 意書予呂宸惠,呂宸惠再以伊之名義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文字及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後迄 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是系爭商標與伊名下商標合法並存 ,呂宸惠自有權以附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 圖樣經營金華店。上訴人雖提起確認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無 效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至呂宸惠於107年7月間為變更金華店原報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以伊名義為「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商業登 記負責人,僅係便利金華店稅務事務之進行,與本件訴訟無 關,更不得據此逕認金華店之實際負責人當然為伊等語。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呂宸惠於89年2月2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八寶彬圓 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42 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現為第43類),經智慧 局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並於90年1月16日為註冊公告。嗣 於91年5月16日經呂宸惠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系爭商標 之專用期限至119年12月15日止。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於商標並存同意書簽名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另行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6日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八寶彬圓仔惠」文字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註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 ;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 」、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 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 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 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 經智慧局分別核准註冊為被上訴人之商標。 ㈢被上訴人以商號代表人身分設立「撒豆成冰」剉冰店,於1 0 7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商號所在地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撒豆成冰」剉冰店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撒豆成冰」剉冰店代表人 身分於11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之第43 類服務?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 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1.經查,系爭商標原為呂宸惠所有,嗣於91年5 月16日移 轉予   上訴人,並於99年2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延展註冊並指定使用 於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經核准在 案,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持續經營國華店迄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西元 2022年米其林必比登美食餐廳網路截圖、網友票選臺南人最 推薦消暑冰店之網路截圖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頁、第4 1頁、第43頁),應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7日簽 立系爭商標之並存註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 同一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29 類、第30類商品,並經智慧局核准註冊,被上訴人現仍為前 開二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智慧局 中台異字第G01080218號、第G0108219號異議審定書、智慧 局111年9月29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原審民暫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99頁),前開事 實均堪認為真正。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 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 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 商標權人就已註冊之商標應真實使用,且使用須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商標之維權使 用。經查,如附表附圖2、3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文字與圖案 與系爭商標相同,殆無疑問。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出 具同意書而取得上開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商品,業如前述,是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行使系爭 商標,並於該範圍內主張權益,亦無疑問。而觀諸被上訴人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 及圖之內容(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57頁),其於臉書網路平台 、招牌、Google地圖、Food Panda及Uber Eats外送平台使 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於其所經營銷售八寶冰 等冰品之金華店上,並於網路上結合冰品照片、或於店面結 合八寶冰、土豆仁湯、八寶湯等商品文字,可徵被上訴人前 揭所為均屬銷售其金華店內八寶冰等冰品、甜品商品之宣傳 行為,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亦含「八寶冰」、「圓仔」 (臺語:湯圓)之意思存在,是相關消費者見被上訴人於前揭 網路、店面招牌、外送平台上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 文字及圖之方式,應已認識到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商標作為表 彰其所銷售之八寶冰等商品,且上開商品得以透過外送平台 送達消費者。綜合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 被上訴人商標所呈「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使用於 所指定第29類、第30類之花生湯、花生仁湯、八寶冰等商品 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上開商品之商標,是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於 上開商品範圍內,應屬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使用 行為,應無疑義。 3.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 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30類「冰;冰品 ;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 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 ;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 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並未及於提供上開商品 之服務,例如「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則被上訴人 可否以其所取得並存註冊之商標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 飲店、小吃店」等服務,此為本件上訴人爭執之重點。按商 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商標權人僅得在其取得註 冊並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在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外,即無得主張商標權;進一步而言 ,商標權人在其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得以排除他 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此觀商標法第35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經註冊 之商標於具體使用在商品或服務時是否會構成同一或類似, 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功能 、用途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承前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9類、第 30類之商品,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第 43類之服務,二者一為商品、一為服務,依法兩造僅能在其 各自所取得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取得商標權並行使權利 ,倘其實際使用時擴及類似群組而有影響他人之註冊權益者 ,即難主張係行使註冊商標之合法行為。質言之,本件被上 訴人既係取得第29類、第30類之商品註冊,自不得經營提供 上開商品之「餐飲店、冷飲店或小吃店」等服務。反之,上 訴人僅取得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及小吃店」服務,其 亦不能擴及經營第29類之「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 ;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及第 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 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 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 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此觀智 慧局111年9月29日(111)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解釋自明(原審民暫卷第91頁至第95頁)。 4.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呂宸惠嗣 後以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自無須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本 院卷第99頁)。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意思表示是 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 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呂宸惠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呂宸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91年5、6月左 右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當時係因幫前夫當連帶保證人 ,怕其信用瑕疵影響保安店(國華店前店)、金華店營運,於 是跟其哥哥呂東南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商標,呂東南說他 沒有管冰店的事情,要其找上訴人,其乃用上訴人名字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364頁至第365頁);嗣又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 取得上訴人蓋章之商標並存契約書後去申請商標,其並沒有 想要上訴人返還系爭商標,因其已經要給他們,其只要可以 繼續經營金華店,沒有想要回來之念頭等語(原審卷第368 頁),依呂宸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商標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係單純移轉予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 致。另呂宸惠於同次庭期復證稱被上訴人係其女兒,107年 間金華店要申請工商登記,因其信用有瑕疵,故由被上訴人 申請「撒豆成冰」剉冰店之工商登記,金華店是從被上訴人 申請開始才有商號等語(原審卷第363頁、第368頁至第369頁 ),是綜觀呂宸惠證詞,倘呂宸惠係因其個人信用瑕疵而將 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在金華店申請工商登記 時,何以未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反係由兩造簽立商標並存契約書,再由被上訴人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再依呂宸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 訴人時所寫書信內容記載「哥、嫂:現在我很正式的把這張 專利權(為商標權之誤載)的正本,請你們好好的保存它,它 對我而言,其實只是一張廢紙,但對妳們的價值可就不一樣 囉,就算你們並不重視它,也請你們好好保存它。這是我和 書鈺唯一能報答你們的。」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上全無 借用呂東南或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商標權之意思,可徵呂宸 惠於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時,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係 其母呂宸惠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乙節,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據客 觀事實可證明呂宸惠與上訴人間亦成立商標使用之授權契約 關係,伊依授權契約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金華店,其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終止授權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而上訴人則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於107年6月間雖授權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金華店 ,然因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逸脫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之範圍,且有意使消費者誤認金華店為創始店,對伊造成聲 譽及經營上損害,又消費者有對上開兩店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形,故於110年7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第43類服務,又 被上訴人雖有取得被上訴人商標,然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使用「八寶彬圓仔惠」文字或文字及圖宣傳、與外送平 台合作販售商品之行為已跨類使用於第43類服務,應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按所謂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 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 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 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 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曾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一情均不否認,是縱使兩造間未就授權 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綜觀兩造所述內容,亦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商標之使用確有成立授權關係,殆無疑問。次按民法就 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 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 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 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並未明文約定期限屆至之日期, 性質上自屬不定期之授權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授 權關係,無須具備任何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業務逾 越其所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範圍,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關係(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即甲證10),自生終止授權關係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6.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以其所取得之商標(即附表編號2、3商標)授權呂宸惠使用於外送平台、網路及店面招牌等,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我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採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其中對第43類之分類資訊是指包含「餐廳服務,亦包括其他類似服務,例如外燴服務以及自助餐廳、小吃店或快餐店所提供的服務。一般來說,該等服務為顧客提供立即食用的食物及∕或飲料」,並包含「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是以餐廳業者在接單後,即時為顧客準備,並自行或透過與Uber Eats等外送平台合作,以外送形式將餐飲提供予顧客,使其得以立即享用,仍不脫離餐廳服務之範疇,此部分說明亦有智慧局113年9月12日智商400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準此以解,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已構成「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之一部分,自屬提供餐飲服務之行為,此種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而係屬於經營第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而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相同,自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而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防止侵害 ,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透過Uber Eats平台將冰品以外送形式提供予消費者,乃屬於經營第43 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上 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系 爭商標權,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爭點㈢),即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 稱金華店係由其母呂宸惠經營,伊並未參與,上訴人不應對 伊主張云云(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在金華店參與業務之事實,而該店之金流亦係透過其名 下帳戶運轉,縱使非每筆交易均由其親力親為,亦不能認為 其未經營金華店之業務,被上訴人既於同址經營「撒豆成冰 」剉冰店,並擔任負責人,而該店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系爭 商標相同,其經營之業務型態包含餐飲服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使用商標之行為逾越指定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防止 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第43類服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經營第 43類之「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餐廳服務,已逾越被 上訴人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侵害上訴人 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防止侵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此範圍內廢 棄原審判決,並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9-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鄭永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1

CYEV-113-嘉簡-78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睿詮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宜庭,嗣變更為陳津連,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標得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民小學新建中 央廚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6日終止借牌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獲業主 驗收合格,於同年3月29日獲業主匯還工程履約保證金250萬 元,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實際執行工程承擔盈虧始應負 擔借牌費用,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接手完成,其對被上訴人 無借牌費用債權可資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洪黛芬給付20萬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 不利,其併予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1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李育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沛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1,4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7 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品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品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之 一半即2,3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出資額2,300,000元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準。而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南區國稅佳里 營所字第1132606387號函檢送之品和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 權益總額為6,462,802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600,000元,以 權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1,401元(計算式:6,462,802元÷4 ,600,000元×2,300,000元=3,231,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0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5

TNDV-113-補-1141-20241205-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大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管轄權:   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貴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受僱期間為自民國108年11 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擔任貨車司機,此部分雙方於 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24 日突然無預警接到大千公司老闆電話告知:『明天開始不用 上班』,大千公司並立即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 保,因大千公司來電告知原告明天開始不用上班,故原告於 112年10月25日當天開始即無上班,遭到大千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亦即,即使有 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一的規定,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也要先預告期間。易言之,可見即使有符合第11條這5款 的規定之一,雇主也是要先預告期間後,才能終止勞動契約 。但本件大千公司完全沒有預告期間即突然無預警在112年1 0月24日來電終止契約。 四、本件原告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内礦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若原告有符合 上開任何一款事由存在時,原告要求大千公司要負舉證責任 。故就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 間即解僱勞工的事由存在。 五、大千公司所述之解僱理由,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原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 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 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由此可知,故本件係屬『非自願離職』 。對於上開大千公司解僱之事由,原告全部否認有此事由存 在。且大千公司至今日為止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又,且對於勞基法第12條之各款事由大千公司也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這30天是強行規定,並 非『得』,大千公司是否有遵守30天之限制?原告也提出抗辯 ,主張大千公司亦無遵守30天內提出的強制規定,若大千公 司認為有遵守,應由大千公司具體舉證,讓法官相信大千公 司有遵守這30天的強制規定。畢竟勞基法第12條對於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有行使時間之限制,不能讓雇主 永久、無限使用。 (一)不論身為員工的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如何,這也係屬於原告 個人之私領域之事,與公司完全無關,公司也管不著。易言 之,員工個人私生活如何過?與其他人有無債務(例如房貸 、車貸等債務),要當月光族或花錢如流水、喝酒、或其它 不檢點之事,這也是原告個人的私事,與大千公司毫無關連 ,大千公司發薪水,其所能干涉的也僅止於『上班』的範面, 其他的私事大千公司也無權干涉,只要原告來上班時都有按 規定,對公司也無做出任何違法、犯罪行為,原告的私下行 為、個人私生活也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營運、經營,大千公司 係不能以員工個人私生活之事來作為解僱之理由。並非大千 公司每月有發薪資即可以連員工的私生活都可以過問、管理 。故大千公司要終止勞動契約,站在保障勞工辛苦工作獲取 應有之報酬的立場,雇主應遵守勞基法所明文規定的各條、 項、款之搆成要件,不得無故解僱勞工。 (二)對於大千公司本次解僱理由所言的『冒名簽賭』,原告否認有 簽賭之行為。退步言之,即便『假設簽賭(並非自認)』,這也 是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原告不愛存錢、愛亂花錢、不 自愛,這也無損害到企業的營經,也並非將公司的財產拿去 簽賭因此危害到公司的經營。原告對於自己『工作領域範圍 內的事』與『私下有無賭博?』,這是兩回事,大千公司無權 以此理由解僱原告,否則大千公司除了上班要管,豈不是連 下班後員工的一舉一動也要干涉,員工於工作範面外的行為 也要向大千公司報備、審核。且原告個人私下是否有簽賭? 這也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故也不得成為 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至於『冒名』,原 告否認之。原告是冒何人之姓名?什麼姓名?因此造成公司 何種損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哪一款?請大千公司具 體舉證之。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言『討債集團來公司』一事,這也與勞動基準 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債權人來公司只是單純詢問原 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即馬上離開,且該債權人也不是討債集 團、暴力討債,完全沒有損害到公司何種權利,也無毁損公 司財物,阻礙公司的營利,且債權人是否要來公司詢問原告 有無在此上班,也並非原告所能左右,原告也完全不知債權 人為何會突然跑來大千公司詢問原告有無任職,原告也是後 來回到大千公司後聽其他同事在說才知悉有這回事,可見這 也是該債權人個人的行為,也並非原告指使(就經驗法則、 一般常識而言,原告絕對不可能笨到去指使債權人來公司詢 問有無上班),故債權人前來公司也與原告無關。且債權人 單純來詢問原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後,即行離去,債權人個 人這樣的行為,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任何一款。若 有符合,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 (四)就大千公司所稱『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完 全否認之。完全是大千公司子虛烏有、虛構之事實,如果原 告有挪用公款請大千公司具體舉證之。若真有挪用公款,為 何大千公司不提出民刑事訴訟。再者,原告是如何盜賣公司 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賣給他人?其具體 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之。 1、又,從調解紀錄中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告更否認之。 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之 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內心的想法』(惟原告否認曾有 此意圖),所以才會告知調解委員:『意圖』。 2、然先暫且不論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認為原告 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作為。 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想、白 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財產之 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想也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 。否則在大千公司内上班的員工連幻想、作夢都不行的話, 那大千公司豈不是成了思想控制、思想改造的機構。 六、本件請求『預告期間的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74,322元。理由、計算如下: (一)預告期間30天的工資35,790元: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约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 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請求大千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 年11個月又4日。故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 0天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3、依112年11月3日之原告的土地銀行薪轉紀錄可知,原告每月 工資35,800元,大千公司的制度都是要求員工先工作,下個 月初才領上個月工作的薪水。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 實際所領的薪資應以轉帳紀錄為準。 4、每日工資:35,800元/30天=1,193元。 5、預告期間30天工資: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資遣費138,53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内發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因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有先向大千公司預支2萬元,故大千公 司扣除預支的2萬元後,對於5月的薪水只轉帳14,400元,故 112年5月的薪資應為20,000+14,400=34,400元。而原告於11 2年9月亦再次先預支薪資3萬元,故大千公司扣除預支的3萬 元後,對於9月的薪水只轉帳4,200元,故112年9月的薪資應 為30,000+4,200=34,200元。每月薪資大千公司都是直接轉 帳到原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可以證明 。而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 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所領到的薪資應以實際轉 帳紀錄為準。而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5 日健保南字第1128507044號函:「自112年9月1日起,將台 端健保投保金額由27,600元調整為34,800元。」可知,大千 公司過往一直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故計算原告每月真正 的薪資時,不能以投保紀錄為準,而應以每月實際轉帳之薪 資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從112年5月、6月、7 月、8月、9月、10月這六個月的平均工資(34,400+34,700+ 34,600+34,100+34,200+35,800)/6個月=34,633元。 3、原告工作期間共計3年11個月又4日,因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故總計4年。故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4個月的平均工資 。 4、34,633×4個月=138,532元。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2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之論理具嚴重謬誤,請求顯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俊富(下稱原告)起訴略以『參、本件原告更無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略)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故就 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解 雇勞工的事由存在』(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3頁),通篇論述 係認為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原告不合法【此為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雇契約,詳後述】 ,卻又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 。 (二)原告前揭論斷已陷入前後矛盾之邏輯謬誤而不自知。蓋倘若 原告認為被告並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終止兩造 勞雇契約之合法事由,則勞動契約則依舊存在【此為依照原 告論述所為假設。當然兩造勞雇契約已合意終止,詳後述】 ,既然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勞雇契約不存在』為前 提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 日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討 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 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一)本件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任職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一職,任職期間表現非佳,時常有送錯貨、漏單等 顯然錯誤,每每遭廠商投訴而打來被告公司抱怨原告之荒唐 行徑,起初被告公司念及舊情,往往加以勸導未立即解雇原 告,然而原告工作期間出錯情事日益頻繁,讓被告公司因此 支出許多不必要之營業成本。 (二)再者,原告素行非佳,其因嗜賭在外欠下一屁股債而無力償 還,更有原告之債主前來公司討債,讓被告公司人員不勝其 擾。而原告更於109年2月起即慣性向被告公司預支薪水來償 還其對外欠款,對於原告在外如此不良行徑,被告也只能苦 口婆心勸導。然而原告不知檢點,開口預支薪水與借款的頻 率與金額日以倶增,甚至於112年9月間以自身母親開刀要裝 支架為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19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聽 聞後頗感疑問,然考量被告母親可能亟需醫療費用,遂於電 話中答應借款惟向原告表示為了避免該款項遭原告不當使用 ,會親自到醫院清償原告母親的醫療費用。原告聽聞被告法 定代理人前開表示后隨即語塞不敢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 借款,蓋原告深怕其以不實理由(或浮報金額)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借款一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醫院查訪而遭戳破 ,只能作罷,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 (三)更有甚者,原告時常向被告公司客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 被告不勝其擾,而原告所收貨款時常遭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 情況,經過被告公司會計多次追討原告才將其補足,在原告 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而係念及舊情一再給予原 告機會,希望原告能夠迷途知返。詎料原告未能體會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良心善意,甚起不法之歹念,於112年某日 向被告公司客戶大吉利裝潢行之老闆廖○○提議是否要『吃貨』 【所謂『吃貨』係指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自被告公司倉庫將被告 貨物竊取出來,再由原告配合之廠商來銷售贓物獲利,由雙 方平分贓款】,廖○○聽聞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不妥,遂斷 然拒絕原告之邀約【原告前揭舉措恐已涉及刑法竊盜未遂罪 ,請原告知所進退。否則本件被告日後會提出刑事告訴】, 廖○○並將原告前揭不法行徑告知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聽聞 後方知原告惡劣行徑,更恐危害公司利益。 (四)基於上情可知,原告顯已不適任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法定代 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 ,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 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被告自1 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 ,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月份薪資即35,800元 】,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 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告追討、待原告日後 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 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係至112年10月24日 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 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達『董事長謝謝你』【 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何以遭終止之 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 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 告公司上班迄今。 (五)綜上,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 合意終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 之主動方為雇主(本件即被告公司)經勞工(本件即原告)審視 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仍無礙兩 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詎料,原告事後或係遭有心 人士教唆或誤導,竟扭曲事實向鈞院謊稱勞雇契約係被告單 方終止云云,核其所為實不可取,更讓工作期間處處包容原 告不當作為之被告公司至感心寒。請鈞院盡速駁回原告濫訴 ,以回復公司正常營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88條原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 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為保障勞 工基本工作權及生存權,另外制定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須具備一定之事由及要件,倘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 終止者,則雇主係合法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限;反之,如果 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事由或要件不符者,則不發生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關係即不因雇主的片面意思表示而為 終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受僱期間為自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被告大 千裝潢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上情有 原告投退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均不 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是否於1 12年10月24日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給付資遣費138,532元,有無理 由? 三、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原告主張: 1、依據雙方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解僱原 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 、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故本 件為非自願離職。 2、由被告公司所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非完整的對話紀錄, 此對話斷章取義,原告要求大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 ,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 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 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 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 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 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 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故從頭 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 職。 4、被告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是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止 。 5、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方友辰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 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 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 天調解委員詢問到場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 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 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 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 笫12條第1項第5款』,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 的事由,且還直接表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 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 係屬於『非自願離職』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 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 『合意』這件事。若真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 除他的』這文句,且還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 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費用,為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 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二)被告抗辯: 1、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日 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 討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 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因被告任職期間表現非佳、素行非佳、且時常向被告公司客 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被告不勝其擾,顯已不適任被告公 司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 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 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 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 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 10月24日,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 月份薪資即35,800元】,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 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 告追討、待原告日後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 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 係至112年10月24日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 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 達『董事長謝謝你』【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 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何以遭終止之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 ,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 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原告協商終止兩造之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 示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 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云云。 2、惟查,本件依據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的記載,被告 公司解僱原告之日期及理由乃為「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而查上述所稱 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容,乃為勞工有「故 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3、次查,被告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是主張「勞方任職 期間冒名簽賭、甚至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以及挪用公款, 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上述情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的內容不符,而且,被告公司也未舉證證明 原告任職期間有冒名簽賭及挪用公款並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 之行為事實存在。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將原告予以解僱,不能發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 4、再查,原告說明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 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 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 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此事,而且也不同意被告公 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從頭到 尾的通話,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職。因此,被告公司   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容有誤會。 5、本件被告公司既然未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且原告也否認 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兩造在於112年10月24日 之時,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8,532元,均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年 11個月又4日。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0天 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2、原告每月工資35,800元,每日工資1,193元。30日預告工資為 35,790元(計算式: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合意終 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之主動 方為雇主經勞工審視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仍無礙兩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然不能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而且,原告也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兩造 之勞動契約,仍然尚屬存在。 2、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而且本件被告公司也沒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 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乃是 以勞雇契約已不存在為前提,而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目前 仍尚屬存在,故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及第17條 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於被告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的筆記內容沒有意見 ,但由筆記內容可看出公司確實會在發薪水時先扣除預支的 部分,即紅色字所寫的部分,而預支的部分也應算入薪水內 ,所以原告的薪資確實是落在34,000多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就大千公司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原告回應如下: (一)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嗜賭、討債,原告否認之。且以此理 由亦不符合法定解僱之事由,對此論述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論 述,故不再重覆。 (二)而109年2月起預支薪水、112年9月以母親開刀要借款19萬元 等,借貸與否、預支薪水乃大千公司的自由意願,及雙方的 合意,這與是否能終止勞動契約無關,亦均非是大千公司得 以用來片面終止契動契約之法定原因。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向客戶借款、招擔互助會』,這 也 是原告個人私下之行為,與大千公司有何關聯?大千公司是『 因此項原因』而倒閉?還是因此而虧損連連?原告與他人間 的借款你情我願,這也是出借人與借款之間的事,關大千公 司何事?大千公司也管太大。而原告是否有在外成立互助會 ,從事台灣數十年來的民間互助會、標會習俗以解決自己的 經濟困難,對於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也無禁止,故是否與他 人成立合會與大千公司又有何關聯?如果原告身為大千公司 的員工即完全不得向他人借貸、招擔互助會,若法律有明文 禁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定要提出該法條親定。否則原告 實在不明白為何原告與他人間的私人行為,這與大千公司能 否單方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終止勞動契約究竟有何關係?實 在令人不解。 (四)『所收貨款常遭到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情況,經會計追討原 告才將補足。原告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主張 原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原告否認之。 1、如果原告經常、數次侵占公司貨款,又被大千公司抓包,為 何大千公司可以長期容忍員工如此作為?也無訴諸法律途逕 解決,也無當下立即解僱,此殊難想像有一家公司可以長期 容忍員工侵占貨款並裝作不知,故『挪用』一事,明顯是大千 公司所虛構之事實。 2、而另一方面,『假設』就如大千公司所自稱原告任職數年 來, 這數年來早就察覺、知悉原告會有侵占公款之事(當然原告 否認之),但大千公司數年來卻又長期容忍裝作沒有事,就 這樣一個月一個月過去,讓員工一次又一次的反覆發生,30 天又30天的過去而不主張勞基法上的權利(雇主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這表示對於大千公司對此事 並不在手,且不願意用來作為解僱員工的事由,故大千公司 長期放任、容許、默許員工如此反覆作為,故可歸責於大千 公司營理制度鬆散,今日豈能成為解僱之事由! (五)對於答辯狀中大千公司竟為了不願給付給員工資遣費等費用 ,竟謊稱原告『吃貨、竊取、刑事竊盜未遂』,這簡直是子虛 烏有、編造事實,對此原告完全否認之。 1、『假設』身為一個如此可惡的員工,竟然會長期挪用公 款、並 要將公司貨物竊取出來盜賣平分,大千公司在112年月10月1 9日知悉後竟完全不為所動,也不報警處理,也不提出民刑 事訴訟,這殊難想像這是一家什麼樣制度的公司。再者,原 告是如何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 賣給他人?其具體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 具體舉證之。至於大千公司於答辯狀中主張日後會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對於沒有做過的事就是沒有做,絕對不會因答辯 狀如此書寫即退怯,至於是否提告,此乃大千公司的自由。 2、大千公司所提出的112年10月19日的『廖○○與不知何人』的對話 紀錄,此對話從文字中記載完全不知是所言何事?毫無上下 文,又是在斷章取義,此一段文字且又與竊盜完全無關。也 不知是廖○○與何人間的對話?對話内容完全無文字可佐,只 有一個通話時間的紀錄,對於通話内容,現在正在訴訟中, 大千公司及廖○○要如何編造、虛構内容都可以,反正又無錄 音檔、文字可以佐證,若真有竊取之事,請提出非供述的客 觀證據加以佐證。否則大千公司任意提出一通廖○○的『語音 通話』,也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這一通話真實的内容為何? 大千公司與廖○○要如何編造故事都可以,故請求法官命大千 公司提出這對話内容的非供述客觀證據。故對於此通話紀錄 形式上、實質上的真正原告均否認之。 3、又,不論大千公司是否對於『意圖竊賣』之事舉證,其實 也都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可以單方解僱員工之法定要件。從嘉義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 告更否認之。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 司本次解僱之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内心的想法』( 惟原告否認有此意圖),所以方友辰才會親口告知調解委員 :『意圖』。 4、然先暫且不講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為原 告至多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 作為。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 想、白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 財產之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 想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之事由,否則勞基法豈不是在處罰『思想犯』! (六)由大千公司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的對話光碟、譯文,由 譯文可知,前後5分25秒。由大千公司答辯狀被證四可知, 兩造間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前後有2通對話,為10分52秒加 上17分33秒,可見大千公司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分完 整的對話紀錄,由光碟錄音可知,這是兩人已談到很後半段 的5分鐘的對話,此對話斷章取義,故請法院命大千公司提 出完整錄音檔譯文。 1、事實上,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 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 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 絕對沒有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 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 ,故從頭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 要自願離職。 2、故大千公司既然有錄音,為何大千公司不將10分52秒加上17 分33秒的完整錄音檔提出,而偏偏只提出最後的5分鐘對話 ,故此5分25秒的對話也並非是兩造對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的細節所為的談話内容,而完全是斷章取義。故原告要求大 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 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 ,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 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承上,但由這5分25秒的譯文及聽錄音檔可知,通話中原告語 氣並非甘願,且認為大千公司對其有誤解,先前的通話十幾 分鐘通話中原告有一再向大千公司解釋,卻得不到大千公司 的諒解,所以原告在最後的回答、口氣多以『不過董仔。啊… 董仔,我們說實在的啦!等於…我…我真的,但是…』等感到遭 到他人誤會的字眼、口氣回答,可見此通話並非是雙方基於 合意終止契約下,你情我願的在談論合意終止的細節。若是 雙方要合意終止,原告豈會有如此回話。 4、再者,假設勞僱雙方既然都已講好要合意終止,你情我願 要 離職,那為何不白紙黑字簽一簽即可,員工將離職手續辦理 並交接清楚,且資方為求自保一定會立即發給自願離職書要 求員工簽收,既是講好要自願離職,大千公司直接告知原告 明天找時間來瓣理離職手續、交接、簽文件、拿自願離職單 等事宜即可,為何都沒有此對話,且資方上開手續均無辦理 。資方為何還需要在112年10月24日未經同意下先設計好要 講話的橋段並偷偷錄音,故這與合意明顯不符。 5、且大千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 是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 止。原告在最後要掛電話之前會講謝謝你,完全是針對大千 公司於通話中提到那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在對大千公司提出感謝。根本就 不是在針對職離一事提出感謝。大千公司非但不提出完整對 話紀錄,還完全忽略前後文句的對話。所有的對話都必需前 後文句連貫完整判斷,不能只單看一句回話。原告在譯文前 面00:55中,原告即有提到:「現在,現在是我最困難、我 已經盡力硬擠硬擠、擠到日子,我日子自己難過沒關係…你 讓我慢慢做,我晚上會出來兼職跑車就是為了,同樣我也是 兩千、三千還你們拉!你知道嗎?因為我…你這份薪水,我 就是在繳我的房貸跟車貸…等於…等於…我…我真的…,但是我 也不知道怎麼跟董仔」等詞句及說話時的口氣可知,是在表 明自己現在經濟能力很差,現在真的需要這份工作、薪資去 繳貸款,故不可能想要離職。後續,在掛電話之前04 :11 原告聽到大千公司說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等於是這三萬元現在不需要立即 還給大千公司,故由前後文句相呼應、對照,可見原告是在 向大千公司不立即現在催討這三萬元表示感謝,體諒他現在 沒有錢可以還,並不是原告同意自願離職。且原告對這三萬 元說「謝謝你」,又不是明確表示說:好,那這樣我明天不 去上班了、我同意明天不上班,故單憑『謝謝你』這三個字, 誠無法認定雙方對於勞動契約要合意終止及相關重要事項均 已達成協議。 三、事實上,還有一件事法院不能忽略,大千公司負責人方友辰 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 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 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 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天調解委員詢間到場 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 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 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 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笫12條第1項第5款』 ,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的事由,且還直接表 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 、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係屬於『非自願離職』 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 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合意』這件事。若真 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除他的』這文句,且還 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 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費用,為 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 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1、易言之,大千公司就知悉這次是為了資遣費、預告工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而前往調解。方友辰是大千公司的負責 人還親自前往調解會議,方友辰還親口向調解委員解釋這次 會解僱原告的原因是:『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 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公司於112年1 0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1項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這一類資 方單方面解僱的理由外,且方友辰還當場向調解委員告知今 日會單方解僱就是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這條 項的法規,方友辰並於調解紀錄上親自簽名。可見方友辰第 一時間主觀上很清楚本次解僱與合意終止一點關係都沒有。 2、由此可見答辯狀中所寫的『合意終止、謊誕說詞不攻自破』等 情緒化的答辯字眼,是大千公司因遭到原告提出訴訟才臨時 編撰之謊言,也與調解紀錄及方友辰自己當時所言完全不符 。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嘉義市政府112 年1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於臺灣土地銀行嘉 興分行之交易明細、原告投退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12月15日函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針對原告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以調解筆錄反推兩 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有不符。 二、原告113年4月8日的陳報狀想要以調解筆錄的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的攻擊方法,顯然違背調解不得作為訴訟證據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旨,更何況調解筆錄是經由市政府人員所作的,跟 實際上兩造當初合意終止勞僱契約所為的對話意思表示沒有 任何關連,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法證明 本件想請求的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因為原告所請求的標的項 目與原告起訴的內容相左,是完全無從實現的。退步言之, 倘若原告要以被告法代當初在協商時先行提出要終止彼此勞 僱關係的邀約(假設語),但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11號判決,縱使勞僱一方先行表示終止權之發動,但後 續兩造就勞動契約終止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也會形同合意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本件就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的適例, 當下原告因為積欠公司債務,所以被告法代也施以相當恩惠 ,原告也表示兩造的勞僱契約就此終止。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預支薪資的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對話內容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廖○○與被告公司通 話紀錄及原告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的薪資明細手 寫本照片等資料。

2024-12-02

CYDV-113-勞簡-4-202412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彰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案羈押於法務部○○○○○○○○○○○○○○○○ ),其於同年9月9日晚上因戒護外醫治療與檢查,由嘉義看 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丙○○、黃○○戒護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並於翌日(即10日)凌晨2時20分許經戒護 至該院戒護病房53號病房,而後乙○○反映要上廁所,經嘉義 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示乙○○以尿壺如廁並於同 日凌晨2時22分許遞交尿壺與乙○○後,乙○○竟心生不滿,其 明知丁○○、丙○○等人是嘉義看守所之管理員而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確定故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先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丁○○頭部揮擊,丁○○見狀閃躲 後,丁○○、丙○○、朱○○、黃○○等人遂上前共同壓制、阻止乙 ○○,乙○○則持續強力掙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嗣乙○○持續掙扎致雙手先後抓傷 丁○○、丙○○,並朝丙○○大喊「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 給你死」等語,乙○○即以前述行為妨害公務,造成丙○○受有 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丁○○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法務部○○○○○○○○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對於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國醫療 卡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對於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無意見,對於其餘證據均主 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 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111年9月17日受刑人訪談紀錄供述之證據能力 :   證人甲○○於111年9月17日在嘉義看守所接受訪談之筆錄(見他卷第139至14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又該次對證人甲○○進行訪談者,均非具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或第159條之2規定。甚至經本院勘驗證人甲○○訪談錄音錄影檔案,卷存檔案內可見證人甲○○於錄影之初,其手裡已執持與卷內訪談筆錄內容相同之紙張(見本院卷第288、291至296頁),顯然卷存證人甲○○接受訪談之錄影檔案並非其最初接受訪談時之錄音錄影,而是前已以不詳方式製作訪談紀錄後,再由監所人員將相同內容再次對證人甲○○詢問,由證人甲○○持該份已製作完成之訪談紀錄答覆並同步錄音錄影,則此錄音錄影過程實已背離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要求全程錄音、錄影之宗旨,致未能確認卷內所附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非僅針對本案發生過程之諸多提問表示「不曉得」、「忘記」,對於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之內容或作成過程亦多稱「看不懂」、「忘記」,甚至曾稱「都沒有問,就拿紙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透過合議庭觀察詰問證人甲○○之過程,更明顯可見證人甲○○極易受誘導而進行回答。從而,本案欠缺作成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時同步錄音錄影之檔案可資查證。是以,本院綜合上述諸端,認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甲○○訪談紀錄確無證據能力應屬可採,故卷內證人甲○○訪談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 定,然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 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 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5份職務報告,是 由告訴人丁○○、丙○○與嘉義看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 曾○○、管理員黃○○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事發過程所特定 製作類似案情經過報告性質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非屬上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之適格。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前述時間經戒護 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且於上開病房內有持告訴人 丁○○遞交之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但經告訴人丁○○閃躲,嗣 經眾人壓制過程中,其有抓傷告訴人丁○○、丙○○,致其等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與其所為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雖均 坦承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犯行,辯稱:正常 人被壓制都會掙扎,掙扎中難免造成他人受傷,伊不是故意 抓傷別人的,當時伊注射點滴的針頭脫落是因為掙扎過程中 脫落,伊血有流出來,伊才提醒眾人說伊有H,伊沒有講恐 嚇內容的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丁○○、丙○○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觀諸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輕微, 經勘驗錄影畫面,可認上開傷勢或為被告行為所致,但衡以 該等傷勢程度,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的主觀犯意,又2位告 訴人均僅泛稱被告當下手臂上注射軟管已脫落,但軟管脫落 是否被告基於自主意識將其脫落或是掙扎時被動掉落,並無 從證明,也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等行為係所為重傷害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案於111年8月起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上開時間經 戒護送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而後被告於上開病房 內反映欲上廁所,經嘉義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 示乙○○以尿壺如廁並轉交尿壺與被告後,被告乃心生不滿徒 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告訴人丁○○頭部揮擊,但告訴人丁○○ 見狀及時閃躲,嗣被告經在場眾人上前共同壓制,而被告於 上開壓制過程中持續掙扎,告訴人丁○○、丙○○乃皆遭被告抓 傷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丁○○、丙○○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且有 告訴人丁○○及丙○○所出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65至6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 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536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26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過程中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染給你 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等語,而以前詞為辯,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前,並沒有跟乙○○ 在看守所內有接觸,在壓制乙○○時,乙○○一直掙扎並說「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就刮傷伊的手, 也有說「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但好像 是說給丙○○聽的,因為乙○○講這些話時是整個過程已經結 束,乙○○有手指著丙○○,乙○○被壓制時就一直掙扎,伊的 手指就是乙○○趁伊不注意時用指甲劃傷的,因為伊壓著乙 ○○的背部,一隻手控制乙○○的頭、一隻手控制乙○○的手, 伊後來感覺手指在痛,才看到乙○○在按伊的拇指,剛開始 壓制乙○○時,乙○○手上注射軟管尚未脫落,伊的手被乙○○ 劃傷後,伊有中途離開止血,另外的同仁才來幫忙壓制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5、328至331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攻擊丁○○時,伊有上 前勒住乙○○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後來因為乙○○掙扎而 滑到地上,因為乙○○掙扎得很嚴重才會有4個人上前壓制 ,伊是到後面被攻擊受傷,伊當時是整個身體壓著乙○○控 制其頸部、背部,乙○○原本背對著伊,伊左手在壓制過程 與乙○○的頸部、肩膀有接觸,之後乙○○往後仰翻身的瞬間 就用2隻手抓傷伊左手手臂,之後就沒有繼續攻擊伊,伊 沒有注意乙○○手上的注射軟管是何時脫落的,軟管脫落是 乙○○的手一直在掙扎、扭轉,在壓制乙○○過程中,乙○○有 說「要死一起死」、「要傳染給你」,最後還有對伊說「 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他卷第217頁丁○ ○離開是因為當時其表示手受傷要去洗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至337、341頁)。   ⒉則依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除均明確證稱 被告因前有持尿壺朝政人丁○○揮擊之舉,眾人遂紛紛上前 壓制、阻止被告,而被告雖遭眾人接連協力壓制,但其仍 有持續強力掙扎等情,並分別證稱其等於上開壓制被告過 程中,各自遭被告抓傷之情節,及聽聞被告於上開過程有 口出「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 訴人丙○○表示「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又參諸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遭眾人壓制期間,確 實多次因其掙扎,致使被告與壓制人員之動作、位置產生 改變(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61頁),另於錄影畫面時間「 2022/09/10 02:30:46」起,可見被告遭壓制在地時確有 多次以右手伸出手指講話(但因檔案並無錄音,故不知被 告講話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證告訴 人丁○○、丙○○證述被告遭壓制期間仍有強力掙扎之舉,與 告訴人丁○○證稱在整個過程快結束時,被告有手指告訴人 丙○○等情,均屬實在。   ⒊再參酌本案事發緣由,乃是被告經戒護送醫,其在病房內 反映欲上廁所,但告訴人丁○○僅指示其使用尿壺如廁,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有徒持尿壺朝告訴人丁○○揮擊之舉,且 其後縱使遭眾人共同協力壓制,仍持續強力掙扎,被告於 上開過程中之情緒激動應可想見,佐以被告確如告訴人丁 ○○所述有前揭數次伸出右手手指及講話之動作,則被告於 情緒不滿且激動之下,有告訴人丁○○、丙○○證述口出「我 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訴人丙○○ 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應屬可信, 反之,難認被告於情緒激動且不滿時,猶可能因慮及個人 身體狀況而僅出於提醒、警告之語氣口出「我有H」之詞 。從而,被告泛詞辯稱其未有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 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 你死」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丁○○、丙○○遭其抓傷並不具備故意 ,但: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是被告於遭告訴人丁○○、丙○ ○與其他在場人壓制過程中所抓傷,業經證人丁○○、丙○○ 證述明確。且依前所述,被告於遭眾人壓制期間,其情緒 仍舊激動而有持續強力掙扎之舉,此無悖於日常生活中遭 人壓制、拘束多會作出掙扎、抗拒等反應之經驗法則,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丁○○、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衝突 、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則雖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丁○○、丙○○受有 前述傷勢之舉動,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該等結果發生之確 定故意,但依前述,日常生活中遭人壓制、拘束作出掙扎 、抗拒舉動乃屬合理之經驗法則,而倘若實施壓制、拘束 行為者因此與受壓制、拘束之人甚為靠近或近距離接觸, 受壓制、拘束者作出掙扎、抗拒舉動時,亦可能會造成他 方因掙扎、抗拒舉動而受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伊掙扎亂揮有受傷是可能的,伊知道在掙扎過程雙方都 有可能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於主觀 上確已預見其遭壓制之際,若其持續強力掙扎、抗拒,可 能因掙扎、抗拒而亂揮、亂抓等舉動造成實施壓制之人受 傷,但其仍舊持續有強力掙扎之舉,則縱使有人因其掙扎 做出抓、揮等動作而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案,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傷害故 意,並非可採。  ㈣被告為HIV患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全國醫療卡可佐 (見他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遭壓制而掙扎過程中,其手 臂上注射軟管脫落,其血液因此流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右手大拇指遭乙○○用指甲壓住劃傷,不知道有 沒有傷口,可是有血,血是從軟管脫落流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左手整個 手臂被乙○○用2隻手抓傷,是沾染血液抓的,伊認為那些血 液是乙○○的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5至336頁),公 訴意旨遂認被告係以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2人,並主 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然:   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 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 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被害人乃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 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⒉HIV病毒固然具有傳染性,可經由傷口接觸患者血液而傳染 ,但依現今醫療技術,患者倘於穩定接受抗病毒治療後, 持續穩定追蹤血液中病毒量,控制於測不到達一定期間, 其傳播病毒的風險是可忽略的,亦即雖其體內仍存有病毒 ,但並不具傳染力,此為現今國際間之醫學共識。姑不論 告訴人丁○○、丙○○指訴遭被告以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 情是否可信,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持續固定服用藥物 (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 受控制達一定期間,故本案發生時,被告血液中HIV病毒 是否具備傳染性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預見自身HIV病毒具有傳染性,而可認其存有將HIV 傳染於他人之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非明確 。   ⒊證人丁○○、丙○○雖分別對於其等遭被告沾染自身流出血液 之雙手抓傷或其等受傷部位有沾染被告流出之血液等情指 證歷歷,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是以沾染自身血液之雙手抓傷 告訴人2人,但依卷存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丁○○於 畫面時間「2022/09/10 02:27:39」時有以其左手食指指 著自己右手大拇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後告訴人 丁○○即起身離開病房(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足見 告訴人丁○○應於10日凌晨2時27分39秒前某刻遭被告抓傷 ,於此之前,雖然可見被告遭壓制過程持續強力掙扎,但 實均未見被告手臂上注射軟管有脫落或被告之血液流出之 情形,則被告是否果有於其手部有沾染自身血液之下抓傷 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丁○○受傷部位是否確有血滴?該血 滴是否為被告知血液?均屬有疑。另告訴人丁○○離開病房 後,畫面時間「2022/09/10 02:28:07」時雖可見病房地 板上有血滴(見他卷第218頁編號10),之後被告持續掙 扎、扭轉而翻身,告訴人丙○○遂於被告翻身之際以雙手分 別從被告頸部、頭部試圖壓制,堪認被告手臂上之注射軟 管於前述被告掙扎、翻身時應已脫落,致被告之血液流出 沾染到地面,但此時被告手部是否確有沾染自己之血液並 以此抓傷告訴人丙○○,也並非明確。故而,除了告訴人丁 ○○、丙○○之指訴外,尚乏可資補強其等指訴遭被告以沾染 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其他積極證據。   ⒋再衡諸常情,遭人壓制、拘束時作出掙扎、抗拒之舉動, 乃屬人之常情,被告於遭壓制時作出掙扎反應之舉致抓傷 告訴人丁○○、丙○○,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於其遭壓制時 ,僅是出於掙扎、抗拒之意思而為上開舉動,更難以想像 會有刻意先以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有抓、揮等動作之可 能。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 其雙手均遭上銬,同時復於遭壓制之同時,大部分時間均 遭限制其雙手,被告於其雙手遭限制之際加以擺動、掙扎 ,其雙手活動之幅度甚為有限,則難認被告於此狀態下, 仍有餘裕可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2人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雖有註記 「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被告左手沾染愛滋血 液,抓傷原告丙○○」(見他卷第137頁)或檢察事務官所 製作勘驗筆錄中有備註「被告拔掉軟管動作」(見他卷第 213頁)、「被告以左手沾染愛滋血液」(見他卷第218頁 ),但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手腳都有戴上戒具, 而伊打點滴的位置是在右手上臂接近肘窩處,伊雙手被上 銬所以活動範圍有限,無法碰觸到點滴針頭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不 清楚點滴軟管為何會脫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只有看到乙○○的手一直在 抖,沒辦法說明乙○○有無辦法自己將軟管扯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7頁),復於審判長詢問「為何會脫落?」、 「被告有無用另外一隻手去扯掉軟管?」時分別答曰「被 告的手一直掙扎。」、「他一直做手部扭轉的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 器畫面截圖註記「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並非其等 所見之情景,且依前所述,被告雙手遭上銬,並於遭壓制 時,其雙手也大多遭限制,更難想像被告雙手活動範圍有 限之下,能做出以左手拉扯右手臂上注射軟管之動作,或 有餘裕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等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容許 實施勘驗之主體為「法官」或「檢察官」,且實施勘驗之 日、時、處所應預先通知,則卷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勘驗」之規定】。   ⒌至於被告雖然於其遭壓制期間,曾大喊「我有HIV,要傳染 給你們,要死一起死」等語,但其係因原先對於告訴人丁 ○○僅令其使用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 ,而後乃遭眾人協力壓制,於遭壓制期間仍舊情緒激動而 強力持續掙扎,可以想見被告遭壓制期間,其情緒之不滿 與激動,而人於情緒激動難抑之下口不擇言講出激烈詞語 並非少見,但是否主觀上確實有遂行所發言詞內容之意欲 ,並非得僅以行為人有此等發言而驟認之。再以本案過程 觀之,固然被告是因不滿僅能使用尿壺如廁致先有衝動之 舉,而後遭壓制時猶仍情緒激動強力掙扎,且其除了口出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 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外,其持續掙扎之舉動 並有抓傷告訴人丁○○、丙○○,但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先並 不認識,也未曾接觸,彼等間原無深重仇怨嫌隙,且依前 說明,被告是否於本案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 ,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受控制達一定期間,致其血液中HI V病毒具備傳染性之風險,猶未確認,且被告本案係於遭 多人壓制、其雙手復遭上銬及限制下,於掙扎過程中偶有 抓傷告訴人2人,且被告先後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手上 之注射軟管是否脫落、被告血液是否流出、被告手上是否 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等情,均仍有疑,縱然被告確 有口出上述激烈詞語,非無可能僅是情緒激動難以自抑口 不擇言所發,除尚難證明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之客觀行為 即是據被傳染HIV之風險行為,亦尚難因此認被告抓傷告 訴人2人之舉動,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⒍另卷附證人甲○○之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雖然記載「有看 到」被告用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壓制主管手臂等語(見 他卷140頁),但依前所述,此次訪談紀錄本屬傳聞證據 之性質,也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2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就卷附此訪談紀錄並無「 製作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案,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除了對諸多問題回答「不曉得」、「忘記」、「看不懂 」、「忘記」,更曾稱此份筆錄「都沒有問,就拿只給我 簽名」,則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 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猶未可知,故 該訪談紀錄所載上情是否為證人甲○○所回答或符合其真意 ,並無從確認而採為本案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沾血,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 有無去抓主管」、「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沾血去摸主管)」 (見本院卷一第168、17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皆是躺在一旁 病床上,雖然偶有將頭轉向左側看著本案發生,但並未有 進一步起身或探頭觀望、注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61頁),則以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所在位置、 距離與其僅偶有轉頭看著本案發生等情,加諸被告斯時是 遭多人協力壓制之混亂過程,證人甲○○確實無從看見被告 抓傷告訴人2人之瞬間或是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雙 手是否已有沾染自己的血液,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 情較為可信且合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應屬可 採,但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難認有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丁○○令其僅能以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先持 尿壺揮擊告訴人丁○○,嗣其遭眾人壓制過程中,猶仍持續掙 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 ,續而先後因掙扎之舉抓傷告訴人丁○○、丙○○後,復對告訴 人丙○○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而妨 害公務,則以本案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是原先心生不滿後, 接續有如前連貫揮擊、掙扎、抓傷告訴人與口出上述詞語等 舉動,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其所犯數罪刑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4月 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而 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相同或具有同質性,但被告前案經入 監執行甚長之期間,本應期待其經過前案刑之執行後,得藉 由刑罰教化功能而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但被告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未因前案遭查獲、判 決及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堪認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 所,其係經戒護送醫,當知告訴人2人等人均是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於戒護送醫期間,除應確保被告之安全,亦應 兼顧被告受羈押所欲追求之刑事訴訟程序保全目的,於此多 重負擔下勢難盡如被告之意,其於戒護送醫期間縱有不適, 當知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反映、溝通,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妨害公務但否認有何大喊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或揚言「在外面 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及具有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 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先有突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之 舉,而後經在場眾人壓制期間,除有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 掙扎致抓傷告訴人丁○○、丙○○,並有大喊「我有HIV,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及揚言「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 絕對給你死」等舉,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暨 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入監前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4至3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CYDM-112-訴-310-2024120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福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5時56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號 附1之房屋前,欲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縣道000號公路(下 稱163縣道)時,本應注意當時行駛在163縣道上之往來車輛 動態及距離,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傍晚仍有日照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逕自駛入 163縣道。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張○○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址房 屋前之路段,當其發現被告黃源福忽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 前方冒出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張 ○○人車倒地後,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 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 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 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 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 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 其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7

CYDM-112-交易-28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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